搜尋結果: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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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 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00站門市,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軒」(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張子軒)所指定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0 0門市,容任「張子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張子軒」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39分許,假冒 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黃薇,佯稱黃薇於該商店申辦之帳戶 遭他人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21時19分許、21時22分許、21時5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49,985元 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提領一空。嗣因黃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8至89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 識一個人,對方跟我說寄提款卡給他,便可借我10萬元,所 以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但我並未告知對方提款 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進行寄送;告訴人黃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頁),且經黃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662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薇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23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黃薇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至被告雖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能說明與其聯繫之人為何人,然依 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所聯繫之對象係LINE暱稱為「張子軒」之人,且其指示被 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00門市等情,有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308號函暨被告與 「張子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足認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寄送之人,即 為「張子軒」,且寄送之地點為統一超商00門市等情,均堪 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子軒」: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提 款卡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8頁) ,然其於偵訊陳稱: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密碼,我便將提 款卡、密碼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其就有無將本案 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顯可疑。又黃 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如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勢必係因提領 款項者嘗試可能之6位數字密碼排列組合後,最終輸入正確 之密碼,其始能成功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者,現 今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均設有輸入密碼錯誤次數之限 制,如逾上限,提款卡將遭鎖卡,而本件提領款項者若能於 逾輸入密碼之容錯上限前,成功試出正確密碼,則除非提領 款項者即為被告熟識之人,否則斷無可能。然被告於原審供 稱係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已經忘記對方姓名 ,不知對方住址、生日、工作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 ),足認「張子軒」或其指定之提領款項者,與被告均不認 識,其等自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提款 卡遭鎖卡前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故被告辯稱其未 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⒊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訊先稱: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個小姐,他問我是否缺錢,我若寄交提款卡、密碼,他 便會給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原審改稱:係 將本案帳戶交予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已經忘 記對方姓名,不知對方住址、生日、工作為何,對方要求我 提供帳戶,便可借款10萬元給我,這筆錢需還給對方,對方 叫我寄交提款卡,這樣匯錢到本案帳戶比較快,其實我不了 解對方所述意思為何,寄交帳戶便是希望對方匯錢到本案帳 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則稱:當初是在 臉書上有推薦要加我好友,我看哪個順眼,我就加對方,然 後他就問我是否需要借錢,可以借錢給我,他要我提款卡借 給他,這樣轉帳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就 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訊與原審、本院所述前後不一 ,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⒋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已係近66 歲之成年人,從事過快遞、送貨、計程車駕駛等工作(見原 審卷第26頁),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92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被告亦自承從未 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姓名、住址、生日 及工作均不知悉(見原審卷第27頁),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 個人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 詳人士,豈有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一再表示不清楚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作何用途,亦無法說明借款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關聯、為何向陌生人借款不需簽立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時 間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9頁),堪 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 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張子軒」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⒌復觀諸本案帳戶112年4月1至同年5月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9至23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後之餘額為 71元,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提供本案帳戶後,該帳戶餘 額甚低,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 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 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 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將餘額已甚低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寄出後有前往派出所報警,經本院 函詢海山分局,經該分局函復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5日前往 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報案,並檢附被告於112年5月5日報案 卷宗,有海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30 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然觀諸被告於報 案時供稱:某日接獲陌生電話,因我要借貸港幣10萬元,對 方稱我郵局金融卡未開通外匯,對方說要幫我開通,於是我 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且我是 經郵局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帳戶後,始前來報警等語,並提 出與「張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 58至60頁),是被告就如何與「張子軒」聯繫之過程、款項 究係是新臺幣抑或港幣,其於報案時所述,與偵訊、原審及 本院所述係均有所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方前往報案,衡情,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卻 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10萬元」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 或報警,然被告卻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方前往報案,實與常 情有違,況依被告與「張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 張子軒」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內容 ,並無其他對話內容,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 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子軒」,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黃薇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 微,迄今復未與黃薇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案發後自 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黃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 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42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若妤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辯護人具狀提出上訴人即被告劉若妤履 行和解條件相關單據,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479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 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原審於審理後,認為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相 關卷內事證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9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5月2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 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 至349頁),認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責非輕, 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為規 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存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 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限制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741-20250115-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 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且被告亦願提 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法院相關調查,再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遵守承諾按月償還被害人之損害,因 此被告希望透過工作,以及變賣祖母原本給被告之財物以賠 償被害人,以期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 並從輕量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 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雖陳稱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 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然其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 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再其陳稱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 能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工作償還被害人部分,因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608-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律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徐律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 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 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 30分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嗣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抗告人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未遇受刑人,且受刑人仍未遵期 報到。 ㈡抗告人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 曾請該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然該 分局並未回復,僅檢還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是受刑人是否 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即有未明,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 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 大情事。 ㈢又受刑人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就精神醫學專 業判斷,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標準,並多次出現鬱期、 躁期發作之行為,因其雙向情緒障礙症為慢性、不可逆之重 大疾病,並造成認知功能減退,其雖可理解、傳達他人意思 表達,然推理、判斷及決策能力受其疾病影響確有受限,且 其受訪視時,雖具表意能力,但對部分法律及財產狀況未能 具體說明,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 99號民事裁定,宣告受刑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是受刑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 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抗告人傳喚其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非 不得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到場,以保障 其權益。 ㈣綜上,受刑人是否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 抗告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恰當,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合法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 報到2次,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可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受刑人未陳報戶籍地以外 之送達地址,原裁定亦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亦未提出 有何正當理由而不能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 緩刑。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 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 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 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 要情形彈性調整),該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並於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7日履行6個月之精神治療 。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狀況,說明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於114年7月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 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⒉臺北地檢署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然未遇受刑人,且僅檢還送達證書及 現場照片,有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29日北檢力箴113執保252 字第113907351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 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7230號函暨檢附第2次 傳喚之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附卷足稽(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卷)。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 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 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⒊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臺北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 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 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因 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 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1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 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 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4年1月2日審 判筆錄影本。

2025-01-10

TPHM-114-聲-7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佳銘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部分案件,均為罪質完全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接近,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喪 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 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抗告人在獄中參與宗教教化 課程已深切懺悔,懇請鈞院從輕酌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 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36年1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5、6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仍以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 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 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據此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且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 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時間間隔 、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 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 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 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6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之生命有限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抗告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 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刑, 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怎能在同 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 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 定;抗告人另有其他案件都已判決確定,而且是在本案槍砲 判決前所犯之案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 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 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 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272號裁 定、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 有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6萬元確定,應 以最多額6萬元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總和9萬 元,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7萬元,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就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確 定判決,均就各該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為1,000 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頁、第43頁),又原確定之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惟原裁定卻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改諭知為3,000元折算1日,而與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標準不同,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抗-260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5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芳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羈押,惟被告在臺灣境內 並非舉目無親,除遠房親戚外,尚有義兄莊啟生,書立「陳 情書」敘明現住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有閒置空房 可作為被告棲身之所,懇請審酌被告羈押日數恐已逾越本案 應論處之適當刑度,而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惠准被告停 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上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 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為羈押之 處分。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 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足認被 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訊問程序均 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親屬及友人(見聲羈卷第36頁、 原審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 親密之親友共居,亦無固定居所,倘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則 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 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況本件尚在 上訴期間,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 、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 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 羈押,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考量,關於被告本案或個人因 素,仍係被告個人有無逃亡風險之重要因素。被告雖表示友 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並提出陳情書(見聲字卷第295頁), 然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已供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 居所及親屬共居,並參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重大損 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已見其輕法 恣意犯罪,是縱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即便被告自稱友 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仍不能解免上開疑慮,再其所述亦與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 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461-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代 理 人 陳順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茗宸(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宇志、周玠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蔡宇志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所犯自非屬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足認聲請人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明之判決,因聲請人未發現該新事實或證據 ,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 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 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 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 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 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 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 (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 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 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 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志」之人(下稱「蔡宇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順仔」 )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將其以夫寶號 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交給「蔡宇志」供「蔡宇志」使用。嗣「蔡宇志」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日某時,傳送簡訊予朱繼明 ,朱繼明點入連結後旋即加入施詐者創建之LINE群組,並以 LINE暱稱「任佩洪」加朱繼明為好友,「任佩洪」並向朱繼 明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pncgro uppzb201.com)及LINE群組「PNC」、「PNC客服-NO.26」並 進行團隊投資等語,致朱繼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 日14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夫寶號中信帳戶內; 陳茗宸則依「蔡宇志」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 由「順仔」搭載至銀行並交予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由聲請人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予「順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並收取報酬3,000元,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 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 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 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 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 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 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 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又詐欺集 團施詐於朱繼明,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夫寶號中信帳戶,再 由「蔡宇志」指示聲請人臨櫃提領後交付「順仔」,是聲請 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朱繼明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 至少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蔡宇志」、「順仔」參 與本案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是縱「蔡宇志」 於另案經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 除被告外,尚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及「順仔」,仍該 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且該「蔡宇志」是否確 為聲請人所指被檢察官不起訴之蔡宇志本人,即蔡宇志是否 被冒名,亦無法由該不起訴處分為斷。況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足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且不論單獨 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為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聲再-48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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