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華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
巷之友人家中飲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不慎與黃見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渠
等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張志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被告張志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
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法條欄
敘明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依上述前案經驗,顯然知悉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
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
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後騎車上路。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與證人黃見文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CHDM-113-交易-80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