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林依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委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11時13
分許,向施○○誆稱:欲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惟需簽署三
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施○○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34分、3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8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
追查。嗣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依委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
戶資料交給任何人,我自己不知道為何第一銀行帳戶會被作
為詐騙使用,我剛從中國大陸回來,警方通知我已經變成銀
行的警示戶,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將第一銀行金融卡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不需要寫,因為就一個密碼而已,我自己
知道,我前妻張○○知道我的密碼,也拿得到我的卡片,她離
開4年了,離開前她拿走的,當時我們共同居住在嘉義市○○○
街00號5樓之3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林依
委是我前夫,我不知道林依委在我們同住時會將他銀行帳戶
金融卡放在我們同住的住處,我沒有持用他的第一銀行帳戶
金融卡,也不知道該金融卡現在放在哪裡,自從我們109年
離婚就從此沒聯絡來往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實有可疑。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被告既係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際,應可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供不詳之
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金簡-8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