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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統一超商,約定以每本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陳政 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 吳承諺、洪賢盛、林彥廷(下稱陳政明等10人),致陳政明 等10人均陷於錯誤,且陳政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 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吳承諺、林彥廷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本案4帳 戶內;而洪賢盛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林仁傑【未據起訴】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 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經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土銀帳戶 ,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 許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 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政明等10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陳政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 個月給我5,000元;我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云云。經查 :  ㈠本案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政明等10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餘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政明等10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檢附林仁傑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政明等10人 款項之工具,且除陳政明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無訛。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45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個月給我5,000元;我都是以L INE跟對方聯繫,沒有看過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 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 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況且,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僅27,47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 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 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 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張金融卡每個月5,000元作為使用本 案4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 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 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4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4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 一編號3涂方銓、附表一編號5張怡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 已提領涂方銓、張怡琳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 ,因該集團成員轉出涂方銓、張怡琳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而 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陳政明匯入土銀帳戶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臺灣土地銀行 大發分行114年1月22日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政明等 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4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一編號1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陳政明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陳政明等10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陳政明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政明等10人詐得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陳政明 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政明聯繫,佯稱販售遊戲道具開價1萬元,分5000元2次匯款云云,致陳政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40頁) 2 告訴人 李依庭 李依庭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臉書看到租屋資訊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依庭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3至54頁) 3 告訴人 涂方銓 涂方銓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在dcview攝影器材二手交易網站刊登欲收購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涂方銓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涂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54分許 5萬2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4 告訴人 賴詠婕 賴詠婕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一租屋物件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詠婕聯繫,佯稱很多人排隊看屋,若先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就能第一順位看屋及簽約成功云云,致賴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 2萬55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 張怡琳 張怡琳於113年8月25日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貼文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怡琳聯繫,佯稱前面有4個人排隊看房,若先付支付租金一個月的訂金,就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張怡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02頁) 6 告訴人 劉育廷 劉育廷在臉書PO文要賣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劉育廷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一KT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提領,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7 告訴人 陳杰村 陳杰村於113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在虛擬遊戲「見習狩獵家」欲出售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杰村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某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將資金解凍云云,致陳杰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 8萬1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55頁) 8 告訴人 吳承諺 吳承諺於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承諺聯繫,佯稱要先匯款1萬元云云,致吳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9 告訴人 林彥廷 林彥廷於113年8月26日在dcview(http://market.dcview.com/)上PO文要購買二手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彥廷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3至64頁)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賢盛 洪賢盛於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要出售公仔,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洪賢盛聯繫,佯稱要至提供之網址平台交易,該平台要驗證身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賢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仁傑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1頁) 113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4萬88元

2025-03-24

KSDM-114-金簡-17-2025032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中待證事實欄編號7關於「韓○ ○」之記載應更正為「韓○○」、編號8關於「韓○○」之記載應 更正為「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 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定由 韓○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韓○可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韓○遂將其女兒韓○○(未成年)名下三地 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帳戶)、 韓○○(未成年)名下三地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帳戶)、其子韓○○(未成年)名下三地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帳戶)之金融 卡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繼而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至位 於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陸續詐騙乙○○、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通話明細 6 證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韓○○帳戶由被告保管中之事實。 7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韓○○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韓○○開立該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及該條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韓○交付之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22日18時9分許,冒用「World Gym」健身房 名義,致電向乙○○佯稱系統誤植儲值金,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名義,致電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9時11分許 49,985元 韓○○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9時15分許 13,123元 韓○○帳戶 2 甲○○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自稱買家「李彥清」,向甲○○佯稱其蝦皮賣場遭凍結,要求其點擊特定連結聯繫客服處理,甲○○不疑有他,即依客服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金管機構專員,致電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22日 20時52分許 49,988元 韓○○帳戶

2025-03-21

PTDM-113-原金簡-72-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 、93、95-99、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鄭麗鈴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 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 獲得「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 2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 戶)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 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是 此部分修正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 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使告訴人 湯明祥等人受有損害,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湯明祥 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法感情及信賴,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 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之犯罪情節、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9-10 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 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檢察官上訴後,雖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移送併辦,惟該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堪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因上開併辦而有所更易。又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衍生之詐 騙損害,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湯明祥達成和解之不利量刑情 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 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 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 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 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 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 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 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自更不宜於 量刑時予以評價、審酌,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 架之疑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時 之評價因子,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1

CTDM-114-金簡上-1-20250321-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就「鄭凱薇犯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鄭凱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漏未載明「洗錢 防制法」,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3-投原金簡-6-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金融卡」後應 補充「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雅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郭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 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 訴人湯韻臻、何宜倫、被害人方筱筑3人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新臺幣1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 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靠前夫支助生活費、需照顧小孩、與母親及2 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元大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5號   被   告 郭雅芳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 」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由郭雅 芳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志豪」使用,郭雅芳遂 於113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志豪」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郭雅芳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湯韻臻、何宜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志豪」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方筱筑及告訴人湯韻臻、何宜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訴) 證明被害人方筱筑及告訴人湯韻臻、何宜倫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志豪」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4 被害人方筱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方筱筑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湯韻臻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湯韻臻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宜倫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何宜倫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方筱筑及告訴人湯韻臻、何宜倫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第774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申辦貸款將數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事,理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不熟識、暱稱「志豪」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筱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透過臉書假冒買家向被害人方筱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方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0日12時 ②113年8月20日12時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湯韻臻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透過臉書假冒買家向被害人湯韻臻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湯韻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2時3分 4萬0,038元 3 何宜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0日透過臉書假冒買家向被害人何宜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凍結云云,致何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2時6分 9,983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712-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易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先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先於民國1 13年6月28日,在網路上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數位 帳戶,復於113年7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提供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起訴書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第1至2行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記載,均應補 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㈤、另再補充「被告江易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江易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將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本案既經本院論認以一般洗錢未遂及詐 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黃子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減輕刑責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已依「黃子維」之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陳輝雄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欲匯款至「黃子維」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提領匯出即遭該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而止付,尚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懺悔供稱:現在想 起來覺得很後悔,但是當時真的是被騙得團團轉,當時沒意 識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而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查,被告上開言詞仍係主張其「被騙」,且於同 次庭訊稍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時,猶未表示認罪,反而陳稱:我是被騙才交付出 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被告顯未對其本案洗錢未遂 犯行為自白,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恰,尚不 足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欲辦理提款及轉匯,經行員提醒可能是詐欺集團之利用行 為時,即接受行員建議停止提領及轉匯,並於翌(17)日將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匯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停止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所謂中止犯,依刑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 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 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 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 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 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 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 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 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 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被告 與「黃子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欲辦理提款及轉匯時,及於翌(17)日上 開銀行將4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時,與「黃子維」有如下之內 容: 【112年7月16日】 黃子維:取好了嗎     陳輝雄匯往你戶頭40萬 (…中間略…) 被 告:土銀此說我是詐騙     要叫警察來 (…中間略…) 被 告:死定了     我被當成詐騙 (…中間略…) 被 告:我差點被抓走     警察還看我手機     強制叫行員轉匯回去 (…中間略…) 被 告:把我當詐騙     氣死我了  【112年7月17日】  黃子維:今天再去試試 換個分行 (…中間略…) 被 告:老哥,昨天警察一直問,強制叫行員轉匯回     去,剛行員打來說好了會跟我講 (…中間略…) 黃子維:你現在去土銀櫃檯取現金出來,然後去別的銀     行匯款     這樣 被 告:老哥,他就不讓我引領          (…中間略…) 被 告:他們要直接轉回去 (…中間略…)  被 告:老哥,警察還在問話,銀行說錢轉回陳輝雄那     邊了     被告顯係因遭上開銀行人員質疑為詐騙,拒絕讓其提領、轉 匯帳戶內款項,並報警處理,復將4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被 告始未能成功提領並轉匯,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辯護人 主張被告符合中止犯,容有錯誤,無可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其所申 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黃子維」使用 ,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除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 益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 之款項已全數匯回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 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小孩、目前在鄉公所 服務、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 表示: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 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於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非難程 度、所生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關於沒收:   ㈠、告訴人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40萬元款 項,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由銀行全數匯還予告訴 人,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即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黃子維」允諾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 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   被   告 江易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往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子維」指示設立約定轉帳帳 戶後,再於同年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黃子維」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黃子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輝雄 ,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嗣江易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 犯罪之意思,與「黃子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依「 黃子維」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欲匯款至「黃子維」指定之銀行帳戶,惟遭該銀行行員發覺 有異而止付,尚未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嗣 經陳輝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輝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易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子維」,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坦承依「黃子維」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並留2萬元於帳戶作為報酬之事實。 3.惟辯稱:「黃子維」稱要美化帳戶,以利取得貸款之撥款,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意識到會這麼嚴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被告與「黃子維」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13年7月3日開戶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遭行員止付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黃子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原先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子 維」使用,作為收受及轉提贓款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kkvisaman0000000il.com 3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 kkvisaman0000000il.com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輝雄 113年7月15日10時許起,假冒陳輝雄之友人致電陳輝雄,向陳輝雄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5日 ①12時22分許 ②13時35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金簡-84-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4號 原 告 劉子嘉 被 告 周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8號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假冒「黃丞翊」身分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黃丞翊」使用,被告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之方式,提供予「黃丞翊」使用。嗣「黃丞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當沖班長」、「星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 購入股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2 4日8時50分許、8時51分許各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彥亨), 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B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 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 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刑事判決附表B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自113年9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未滿3,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已給付21,0 00元(本院卷第70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部份,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9,000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1

TPEV-113-北簡-12794-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秐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 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節,惟其同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會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53-355頁),難認被告已於 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 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秐(原名陳畇諠)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0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占星療 癒師Annie」之人,「占星療癒師Ann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使用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對陳琬淇佯 稱:抽中iphone15手機獎品,需先繳交關稅費用云云,致陳 琬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00元至前揭陳巧秐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2月2 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各匯款1,500元及3, 500元至前揭陳巧秐中信商銀帳戶內,陳巧秐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此可獲每筆交易5%計算之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 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e」進行直播銷售商品而與之期約對價(每筆交易可獲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資料予「占星療癒師Annie」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琬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檢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及被告提出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虛擬貨幣入金及提領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由被告依「占星療癒師Annie」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得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條文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占星療癒師Annie」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 e」進行直播銷售業務,始依指示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及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用以收、付交易款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或其本人轉匯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匯款車手之 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21

KSDM-114-金簡-109-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鈺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被   告 孫鈺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鈺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照片及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孫鈺權之身分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孫鈺權之名義,申辦一卡通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 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㈡於113年1月30日20時39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嗣告訴人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聿、林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鈺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昶聿、林鳳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告訴人林昶聿部分另有告訴人林昶聿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林鳳美部分並 有告訴人林鳳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按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 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 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㈡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被告行 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並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另有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裁判時法,本 件被告帳戶經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5年,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 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於不同 時間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昶聿 以LINE暱稱「小紫」之人,向告訴人詢問有無約砲需求,後佯稱需先加入會員儲值才能進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5時58分許 4萬4,4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14分許 1萬5,600元 2 林鳳美 以LINE暱稱「冠霖」、「M」、「SOLAR」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98-202503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便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 路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戶與密碼提供給並非身邊日常熟 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 卷第41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 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 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 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詎 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另衡酌被告犯 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5,24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洪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瑩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以LI 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洪 嘉瑩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間起,以臉書 私訊聯絡陳○○、林○○並佯稱:欲購買其等在臉書刊登販賣之 商品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日 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3萬0123元至洪嘉 瑩上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林○○ 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林○○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林○○等2人各自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 (提告) 113年6月2日13時55分 2萬5123元 2 林○○ (提告) 113年6月2日14時10分 3萬0123元 總計 5萬5246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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