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規定處置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0號 原 告 劉大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 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 號處,倒車時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 稱000-000號車),致000-000號車左後方車身鈑金有擦痕凹 陷,原告即逕自離去;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依法製單舉發並於112年11月30日由原告簽收在案,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嗣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始到案 申請裁決,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上,該路段為山路且無路燈,警方循線查獲已 是事發三日後,原告當時對於本件肇事並不知情亦無逃逸, 事後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及後續理賠流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監視器影片可見,原告於倒車時直接撞上停放在路旁 之000-000號車,造成000-000號車左後方車身鈑金明顯擦痕 凹陷,原告應無可能完全未察覺已肇事,然原告並未留下聯 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 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 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 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 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 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 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 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 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 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 看等情,並非所問。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 日以上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核上開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回執、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及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83頁 、第87頁、證物袋),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前.wmv」:【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 21:23:11,可見畫面左側停有兩輛汽車(黑色及白色),畫 面上方出現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往畫面右下方行 駛,於21:23: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後倒車。21:23:19至 21:23:22,系爭車輛直向後方倒車,於21:23:23,系爭車輛 持續倒車並偏往畫面左上角接近停放於左側之黑色車輛。21 :23:29秒,系爭車輛右車尾貼近停於路旁之黑色汽車,其後 可見黑色汽車有晃動。21:23:30至21:23:32,系爭車輛保持 靜止,復於21:23:33往其右前方再重新開始倒車。21:23:51 ,系爭車輛往黑色汽車後方之路口倒車,並離開畫面中。21 :24:09,系爭車輛頭燈熄滅。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後」:【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21:2 3:08,可見道路右前方停有一輛黑色汽車,而畫面左下方出 現另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朝道路方向行 駛,並於21:23:19秒開始倒車。21:23:21至21:23:23,系爭 車輛筆直向後方倒車,於21:23:24開始往其右後方倒車,21 :23:27,可見其車身幾乎橫跨道路之兩側白線,系爭車輛車 尾與黑色汽車之左側車身極為接近。21:23:29,系爭車輛右 側車尾撞擊黑色汽車之左側車身,復於同秒即撞擊之當下, 系爭車輛倒車燈熄滅,可見黑色汽車因遭撞擊而有晃動,後 系爭車輛靜止於原地。21:23:33,系爭車輛再度向右前方行 駛,略為回正後再次倒車,並持續往畫面右下方倒車,離開 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98至99頁、 第101至135頁)在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撞擊停 放在路旁之000-000號車之左側車身,且遭撞擊時000-000號 車從畫面中已有肉眼可見之晃動,併參酌卷附000-000號車 之車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6頁),該車輛之左側後車身確 實可見有明顯之刮痕,益見上開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對於 其在倒車時撞擊到停放於路旁之000-000號車,實難推諉不 知,其本有義務為必要之處置(如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然原告竟未下車稍加查 看即逕自駛離現場,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其他車輛因 遭其倒車時擦撞而有車損,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 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肇事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上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云云,難謂可採,又原告事後是否已 與000-000號車之車主達成和解、是否賠償車損等節,與原 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 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均附此 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1800-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喬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號牌BAA- 5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000號前 起駛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戴淑惠(下稱訴外人)之L5 E-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 ,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於同年月2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1 13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及訴外人於113年4月26日在事故地點製作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本件事故發 生後,訴外人旋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並即至事故地 點處理,訴外人且當場向員警陳明:「我約000年0月00日下 午約14時,將L5E-913普重機停於上述地點,約16時50分聽 到碰撞聲,出來看到一台BAA-5588自小客停在我L5E-913機 車旁,但對方停一下之後馬上駛離...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右 後車身,並導致右後排氣管破損」等語,足見訴外人於本件 事故後即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員警陳明因聽聞系爭車輛碰撞 事故機車之聲響而前往查看,旋發現事故機車右後排氣管遭 撞破損乙情。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 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30頁)亦可見, 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均暫停於臺中市○○區000號前方,系爭 車輛起駛時即發出逼逼警示聲,並可聽見車內人員說話聲音 ,旋可見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尾,致事故機車車尾 往左偏移,機車龍頭由左側轉向右側,同時可聽見些微碰撞 聲,系爭車輛旋即煞車且車頭左偏,並可聽見車內人員停止 談話,且先後有不同「啊」、「啊」之聲音發出,系爭車輛 重新起駛後,車頭左偏閃過事故機車離開現場,而於系爭車 輛離去時,可見一女性民眾由民宅走出至事故機車旁,並看 向系爭車輛,隨系爭車輛持續遠離,該女性民眾往事故機車 車尾移動並查看情況等情;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示,事故機車右 後方之排氣管確有明顯破損,排氣管距離地面約25至35公分 ,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下方靠近右前輪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 ,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約25至40公分,顯見2車擦損位置高 度亦相當。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並致 事故機車受損,然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 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 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 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 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 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 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已發出「逼逼」警示聲,衡情原告理當會查看系爭車 輛四周以確認究係何處與他物相距甚近,而依系爭車輛之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 方,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原告當亦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駕車起駛時理應會注意有無碰撞至事故機車,且依系爭車輛 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已有偏移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系爭車輛碰撞至事故機車,已難遽信 。參以訴外人係因聽聞2車碰撞聲而出來查看乙節,業據訴 外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像確 認屬實,顯見2車碰撞時已發出明顯碰撞聲響;且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亦有錄得些微碰撞聲響,更徵原告主張其不知 已駕車碰撞事故機車乙節,難以憑採。況且,原告駕車起駛 而碰撞事故機車後,旋即煞停並停止談話,且可聽見車內人 員發出「啊」、「啊」之聲音,堪認原告已有認識其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而肇事乙情,則其仍決意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其自有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故 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需接送照料小孩及身心障礙之先生,吊扣駕照 對其影響甚鉅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 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 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 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 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前情請求減輕 或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9頁)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20

TCTA-113-交-1093-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2號 原 告 鄭光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D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0 巷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規定報警處理而逕行駕 車離去,經民眾報案處理,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3日寄發通 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案說明,惟原告無故 不到案說明,為警以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 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5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D5 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一、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6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3年11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 、113年11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1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案的到案說明通知。承辦員警曾撥 打電話給原告,惟原告因在上班而未接聽,嗣回撥時,其他 員警表示「不知道何事,會再請承辦員警回電」等語,嗣原 告一直等不到承辦員警之回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籍地址與舉發機關寄送通知函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該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又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 當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 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可知,除汽車已有違 反同條第1項規定或係肇事逃逸案件外,尚須汽車所有人經 通知而無故不到場說明者,始克該當。而警方所為此通知函 ,核其性質,既屬調查涉嫌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則其送達,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有 關送達程序之規定而為處理,此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準此,當以警方所為通知函經合法通知後,汽車所有人仍無 故不到場說明,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舉發 機關方得據以舉發。 ㈡、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車主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留於現場 及報警處理,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查明車主即原告 ,乃於113年6月13日函知原告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案說 明,該通知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 北中山郵局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 字第1133017538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 大執字第1133046746號函(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所為通 知函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惟依郵局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逾期 無人領取之郵件,郵局得自行處理之,交通大隊迄今仍查無 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等情,此有前述之交通大隊函文在卷可 參,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任何通知到案之通知函,尚非無據 。從而,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通知函依法雖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既未實際收受該通知函,實難知悉 舉發機關有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場說明乙事,自 不能要求原告應對該通知函內容有應知悉之義務,是原告未 依該通知函內容到場說明,難認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5項規定,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自有瑕疵。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 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 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 牌照1個月至3個月。

2025-01-17

TPTA-113-交-3442-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蘇子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谷靈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0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橋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經接獲報案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掌電字第C4TE1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6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 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深夜時段,因系爭路段之道路標示不清 ,加上伊亦不熟悉路況,伊在綠燈起步時,右側突然有車輛 (下稱A車)衝出並切入車道,伊見狀立即剎車,因未感到 發生碰撞,且A車也加速上橋並未停車,故伊當時認為並未 發生交通事故才未報警。詎A車駕駛在系爭車輛下橋停等紅 燈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告知伊走錯車道,詢問是否 要報警,伊認為既然未發生事故,則無須報警,況A車駕駛 並未要求伊停留在現場,伊才離開。然A車駕駛竟前往警局 舉發伊肇事逃逸,伊認該舉發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l13年2月20日23時15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引道處 發生交通事故,未留於現場處置逕自離開,案經民眾報案, 舉發機關員警受理完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按相關事證,初步研判為原告於前開地點與對造 車發生交通事故,惟未依規定通報警方處理亦未通知車主並 自行離開現場,經再檢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比對現場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畫面,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擦撞對造車 ,原告未留於現場為適當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舉發機關爰 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 處置而逃逸」舉發,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 誤。 ㈡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案址,與對 照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 ,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規事實明確,因本案為肇事案件 ,非現場舉發,員警參據違規事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l13年2月22日製開本件違規通知 單。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 車,且未當場通知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 ,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 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 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 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 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 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明顯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淘堪認定。爰此,舉發機 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 銷原處分。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與對造擦撞後,原告煞 車燈亮,對造車輛在原告前方行駛而減速,卷查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原告陳稱當時有踩煞車閃避,但無意識有發生碰 撞,到下橋紅燈處,對造詢問原告是否請警察處理,因為對 造有點兇,就直接開走逕行離去,本案舉發無誤,仍應維持 原處分;爰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 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環河南路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為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銜接臺北橋上橋處,路口號誌為綠燈。嗣畫面 右方往臺北方向車道,出現2台白色汽車,隨後右車(下稱 系爭車輛)超車至左車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之煞車燈 均亮起後,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尾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環河南路往臺北橋之專用車道,嗣左側往蘆洲專用車道上出 現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當畫面時間顯示23:15: 09,可聽見扣一聲,隨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上臺北橋,行駛 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 碰撞當時尚有聲響,可見擦撞並非輕微,嗣後兩車並亮起剎 車燈,足見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 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 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 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6

TPTA-113-交-2188-2025011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櫻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3H213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H-52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鄉鹿和路二段352巷附近處所時,與對向騎乘機車之王 明麗發生擦撞致王明麗受傷,原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 自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H 2135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王明麗逆向駛入快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後照鏡 ,極為輕微,原告不知有擦撞,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且事後警方循線聯絡原告後,原告明確告知事發所在位置, 顯無規避責任之意。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肇事逃逸之 罪責,乃認罪協商之結果,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能 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雙方已經和解,原處分裁罰吊銷 駕駛執照3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撞到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到 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意 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 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1331號函、職務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 第6992號案卷(下稱偵查卷)之卷證及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 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 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 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 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 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 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 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 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 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 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 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 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 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 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 求肇事當事人為必要之處置,即不發生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 。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個案之客觀具體情況予 以綜合判斷之。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 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 被害人當場無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或當事人發生 交通事故後均因故自行離開現場,現場亦無諸如油箱破漏、 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可能發生其他交通風險之公共安全疑 慮,此種情形,亦不發生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等必要處置之義務,自 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略為 : ⒈依螢幕畫面,當時道路上並無明顯之車道分隔線。螢幕時 間13:58:15至13:58:19處,相對人駛越路口向前行駛 ,且行車軌跡逐漸往道路中央偏移。 ⒉螢幕時間13:58:20處,相對人迎面駛向對向原告所駕駛 車輛,雙方車輛交會,車身有傾斜之情事(圖1)。其後相 對人機車把手晃動並向右偏移,車身仍持續傾斜,並於穩 定車身後繼續向前行駛(圖2、3)。 ⒊螢幕時間13:58:23處起,原告之行車速度雖有明顯放慢 之情事,惟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而相對人亦係持 續向前行駛,而未向路旁停靠。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王明麗騎乘之機車交會時,機 車車身略有晃動偏移,但仍可穩定車身,其後並持續前行。 原告陳稱,當時雖然車子往前,但前方就是紅綠燈,過了紅 綠燈後有停下來查看,但沒有發現對方有停車在路旁等語( 見巡交字卷第41頁),此與王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 至事故地點有一台對向來車與我機車左側手把及我的左手小 指擦撞,我被撞到時我有聽到聲音,我停在旁邊查看,發現 我的左小指手指頭斷掉,我第一個想法是我必須要立刻去看 醫生,雖然我的手很痛,當下我還是堅持騎機車前往醫院看 診,我想要搶黃金時間把我的手指接起來,我當下停下來回 頭看的車子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有停下來,沒有看到現場有任 何其他車子停下來關心,我就立刻前往醫院處理傷勢,處理 傷勢完畢後就直接向派出所報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依上開雙 方陳述,原告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而王明麗向前滑行後亦 有停車,但為求及時治療手指傷勢,乃立即前往醫院診治, 並未停留在現場。則依該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後,未見 同為肇事之他方停在現場,且依雙方交會時碰觸情形,王明 麗尚能平衡機車車身,僅些微晃動偏移,可見擦撞極其輕微 ,則同屬肇事當事人之王明麗本亦應停留在現場,不得逃逸 離去,但王明麗為治療手指傷勢,仍逕自離開現場,則依其 景況,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豎立故障警 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 之問題。再觀之事故現場亦無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公共安全風險,自難認有上開 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應為必要相關處置之義務內容。準此以 言,原告未見事故之他方留在現場,也逕自駕車駛離,即使 原告知有肇事,不能認為原告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法 規上義務,尚不能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尚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不構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所為裁罰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 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6

TCTA-113-巡交-3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7號 原 告 馮竟庭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B702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 年10月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 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案發時乃深夜11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畫質昏暗且解析度低 ,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有 實際發生碰撞。  ⒉A車車主於2日後即10月2日始報案,車子已駛離現場多時,且 車損照片並非於案發現場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系爭車輛 車身為黑色,然A車車主提供之車損擦痕跡乃白色,兩者顏 色並不吻合。又A車車損照片之部位,與監視器影像所示系 爭車輛停車時靠近A車之部位不同。  ⒊舉發員警並未完整查看A車從停車、駛離至報案期間之影像, 以排除A車車主駛離案發地點後至報案時,A車未與他車發生 擦撞之可能性。又舉發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通知原告前來說 明,僅有約2小時之作業時間,不可能看完所有影像。  ⒋原告當時欲臨時停車至超商購物,準備停車時發現角度不足 ,便倒車出來,改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車輛停妥,停車過程中 未察有任何擦撞異音,停妥後目視停車狀況,車身也未發現 異常,便至超商購物後返家,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又A車車損尚輕且無人傷亡,原告無承擔刑責之風險,透過 保險即可輕易解決小額財損爭議,是從原告事後願主動透過 保險理賠,不啻間接反證,原告毫無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停駛於該路段 路緣,起初係車頭進入欲停車之位置,與停放該處之A車發 生碰撞後,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後突改 變停車方式,改自前方倒車進入欲停車之位置,對照舉發機 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A車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 輪框上緣板金刮傷及左前大燈燈殼破裂,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碰撞停放在該路段之A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 之情形發生,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 ,且停妥後下車先查看對方車輛遭碰撞之左前車頭,後又查 看自身車輛碰撞之右側車身,其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卻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 亦無報警處理,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至00:00:01: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23/ 09/30 23:01:00,畫面拉近放大。道路邊緣停放一輛黑 色車輛(下稱A車)。 ②00:00:05: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進畫面,右前輪壓在 路面白實線上,與A車接近。 ③00:00:07至00:00:08:系爭車輛往其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 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後停住。光線昏暗 無法看到車身有無接觸。 ④00:00: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⑤00:00:17: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⑥00:00:21: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23:01:04:畫面上方系爭車輛行駛靠近路邊停放之A車。 ②23:01:06至23:01:09:行駛中之系爭車輛繼續往其右前 方行駛欲進入A車之前方空位,至23:01:09時停止前進 。 ③23:01: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④23:01:16: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⑤23:01:25:系爭車輛倒車進入A車前方空位。 ⑥23:02:08:系爭車輛停止,駕駛人熄火下車,下車之後 向後往對造車輛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走向騎樓過程 當中往系爭車輛前面看了一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65 至17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往其 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然後 停住,嗣原告停車後下車往A車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在 走向騎樓過程中往系爭車輛看了一下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停車時雖靠近A車,然是否確實碰撞到A車,已非無疑 ,且僅憑原告下車後之行為,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當時已知 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由於民眾報案車停在路邊被撞,伊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車輛被撞到,就聯絡駕駛做車禍鑑定,最後依規定處罰;伊印象中有別的車停過,當時不可能只有原告的車停在報案民眾車輛旁,看影片看得出來是原告車輛停放狀態與其他車輛停放狀況不同。因原告車輛靠得很近,又換別的方式停,且原告還有轉頭看,很像是撞到所以轉頭看,然後再用別的方式停。其他車輛停好就走,就跟原告的行為不同,且原告下車後還有轉頭看碰撞點;伊沒有發現其他車輛有在停車時距離民眾報案車輛很近的情形,而且停車格很大格,以正常停車狀況不需要靠這麼近才停得進去停車格,且其他車輛在停的時候也沒有像原告這樣;伊沒有印象有確認直到民眾報案車輛駛離停車格的時候,忘記民眾停車的時段。監視器伊是去民眾家調的,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伊請民眾提供車損照片,民眾是用LINE傳照片給伊,但沒有表示照片是何時拍攝,伊也沒有問。伊問原告後續要如何處理,原告有到警局,伊記得有問原告是否要自己先處理,但原告說他要做車禍卷,說要出險,所以就依規定處理;伊記得原告說他的車也很多傷,原告也不能確定,並沒有否認;伊是以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的停車行為來判斷覺得有發生碰撞,但沒辦法確認報案民眾的車損刮痕的情況,因為太細節;伊在現場看到有監視器,就去娃娃機老闆的家調監視器畫面,看完之後有找到車牌,就回來聯絡;伊不只調勘驗筆錄所示時間的影片,因為不知道是誰撞的,所以調閱整段時間的影片,看完之後覺得是原告撞的,但伊不記得當初調閱的時段有多久,但絕對不只有原告撞到的那5分鐘或10分鐘;伊調閱監視器影片後,不記得報案民眾的車輛是白天還是晚上駛離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4頁)。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述內容,可知其於A車車主報案之後,前往附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車輛在停車時有靠近A車之情形,佐以原告停車後之行為,於是認定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但無法確定調閱監視器影片之時間是否直至A車駛離為止。復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A車車主於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將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停車時靠近A車,停車後至超商購物即駕車返家,嗣A車車主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始將A車移置,於112年10月2日晚間8時至派出所報案,舉發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筆錄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1時13分。準此,系爭車輛於停車時靠近A車之後,直至A車駛離期間長達14個小時,然舉發員警自接獲報案後,調閱系爭地點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至原告到案僅約3小時,足見舉發員警未能詳查A車自停車至駛離期間,除了系爭車輛靠近A車之外,是否有其他車輛靠近碰撞到A車。是以,當時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除系爭車輛之外,無法排除其他車輛接近碰撞A車之可能性。  ⒊A車車主於警詢時表示於112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至二橋派出 所報案,車損是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輪框上板金刮傷、 左前大燈燈殼破裂,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 並提出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2頁)為證。惟A車車 主報案時間距離本件違規時間將近2日,且前開車損照片未 有拍攝時間,舉發員警前開證述亦表示A車車主並未告知拍 攝時間。又本院依職權傳喚A車車主到庭作證,A車車主表示 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故無從確認其前開警詢 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況且A車車主於系爭車輛停車靠近 時並未在現場,亦無法佐證A車確實遭到系爭車輛碰撞。從 而A車車損究竟是否為系爭車輛碰撞時所造成,實屬可疑。  ⒋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證詞、A車車主警詢筆錄及車 損照片,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確與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以及原告當時確實知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從 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 結果,歸屬於被告。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TPTA-112-交-272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6號 原 告 姚思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姚思妤(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於 基隆市○○路00號前,因與停靠在路旁之訴外人車輛(下稱A 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而有「肇事後未 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20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地點時,天色已黑,完全沒看到該黑色車輛, 且該車輛並無警示燈,當下以為是操作不當或地震,然系爭 路段很黑且很窄,車上有小孩不敢貿然停車。有發現右後視 鏡有破裂,以為是自己操作不當或車輛瑕疵,緊急連絡車子 業務,當下不知道發生有與A車發生擦撞,且經常做公益, 沒有理由故意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車體突晃動,難認原告 不知系爭車輛可能與他物有碰撞或異常情形,且系爭車 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未通知警方到 場處置而逕自離去,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⒉據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即減速 行駛,合理推斷是發現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故減速,且據 起訴狀,原告自承有感覺晃動,懷疑是操作車輛錯誤或 地震,並有發現右邊照後鏡破裂,依正常駕駛常識,極 有可能為與他車發生碰撞,惟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如 其所稱該路段狹小不好停車,但該車之後仍駕車至基隆 市仁愛區一帶,距離遠超正常事故發生後不在遠處停車 之距離。原告亦稱駛離現場後有致電保險員請求協助報 警,可知撥打110並無難度,何需駛離現場委請他人協 助,可認原告肇事逃逸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 罰基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本 院卷第61-77,90頁),結果略以:「     21:11:29-21:11:35: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計程車右轉, 進入系爭路段(依截圖可知,系爭路段僅為雙向單 線道)。     21:11:50-52:A車出現(依截圖可知,A車停靠在右側 路旁行人穿越道上,約有1/3車身佔據車道空間), 原告經過A車時有震動且畫面搖晃。     21:11:53-21:11:55:路口號誌為綠燈,但系爭車輛碰 撞後減速。     21:12:36-21:14:52: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繼續行駛約3 分鐘,均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其中路旁尚有可臨時 停車之空間。」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日21時11分50秒至52秒許,A車 停靠在右側路旁行人穿越道上,且約有1/3車身佔據車 道空間,而系爭車輛經過A車時,車身及行車紀錄器有 晃動及震動,有相當可能係與A車發生碰撞;再觀原告 反應,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卻於發生碰 撞後3秒有略微減速,顯見原告當下亦應知悉已發生碰 撞而肇事,但卻仍駛離現場,並未有停車報警或為適當 之處置。    ⒋另依舉發機關申訴案件調查表記載略以:「當下是由李 民(按:A車車主)報警,並未有姚民(按:原告)所稱 於112年01月18日21時17分立即報案之情事。且經警方 調閲姚民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車禍當下自小客車BQW-68 18號有明顯撞擊,車身有明顯晃動,推估一般駕駛人應 有警覺下車確認,但是該案姚民卻未停留確認,便自行 離去,明顯與姚民稱當下不知車禍之發生顯有出入……」 (本院卷第41頁)。再對照原告於案發當晚9時25分、9時 29分許分別與其汽車銷售業務「向飛燕」、保險業務「 ZOE張桌七賭」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系爭車輛 右側後照鏡明顯破損,且與後者通話紀錄中「下午9:39 通話被其他程式中斷」原告在旁註記「這剛好是警方電 話打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案係員警主動 通知原告此情,非原告主動告知,且肇事時間距離事後 更已逾20分鐘以上,原告既能撥打電話通知汽車及保險 業務,顯無不能撥打電話報警之情形。是原告既未主動 報警並在場等待員警到場,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⒌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 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 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2-交-2236-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林晨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花蓮 市南濱路與北濱地下道處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 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下稱駕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裁罰主文其餘內容,僅為校示之 通知,無規制效力,非本件審酌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 法院撤銷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時間07:57:16訴外人吳翊慈駕駛之機車出 現於畫面偏左下方,07:57:17訴外人機車往左偏,此時系爭 汽車由左後方往隧道方向直行。07:57:18時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汽車稍往左偏。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側 副駕駛座之車門,整個人幾乎貼著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 汽車未稍暫緩且持續行進,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 後車門及輪胎蓋上方,此時系爭汽車稍惟搖晃一下。07:57: 18時,訴外人車輛倒地,駕駛於地上翻滾後坐在車道上,系 爭汽車稍向右調整後繼續往隧道方向行進。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過來聽到一個聲音,碰的一聲,那我看後視鏡沒 有看到甚麼人。我就以為是碰到石頭蹦的一聲,所以稍微停 一下看沒有甚麼人我就……。」。足見原告在事故發生當下有 聽到聲響。且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後皆未 有暫緩速度之情形,原告有看到訴外人車輛且稍作閃避動作 (撞擊後又向右回正)。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 車門把手部分,遭訴外人機車左把手撞擊凹陷,且刮出一道 刮痕,車輛右側受損情形不可謂輕微。再依花蓮地檢處分書 ,原告對於肇事逃逸坦承不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係能 認識本件肇事,卻仍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花檢景作112偵7142字第1129025938 號函及花蓮地檢處分書(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機 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訴外人受傷,其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駕車逃逸,見本院卷第60頁)、採證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0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9 8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卷附卷可基(見本院卷第47、59-61、7 9-83、9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法院撤銷吊銷駕照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經核,該條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採取適當處置,以保護他人權益、保存相關證據,維護交通秩序,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不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吊扣其駕照1至3個月;第4項前段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後段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5

TPTA-112-交-2537-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黄秀梅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 正路2段,適遇訴外人張靖宜(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 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 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 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I3B29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偵辦,而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 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係因聽聞後方有大聲異響 ,本於善意及憐憫之心回頭關切詢問,原告於當時認為雙方 車輛既無碰撞,訴外人跌倒應非原告所致,且觀察訴外人並 無異狀即騎車返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察覺肇事,亦不 知訴外人跌倒受傷情事係因原告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處,於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形下,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留下相行聯繫資訊,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  ⒉次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 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 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 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 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 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 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財損 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 ,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準此,系爭機車縱與訴外 人機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華山路左轉彎時,行至華山路 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進行左轉,並違 規跨越中正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致訴外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 人車倒地,原告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肇事」,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未發生 碰撞,不知其有肇事,惟原告既有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在前 ,且訴外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緊接發生在後,原告即當明 知自己之違規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受傷之情,抑或已預見此 情,原告當時若心有懷疑,尚得將系爭機車停留至現場而加 以確認,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 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 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訴 信件、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4098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 第112006622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67、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 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 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 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 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達 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致行駛於中正 路2段後方之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訴外人亦因 而受傷;原告雖一度有返回現場查看訴外人情形,但未下車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 訴外人留下一句「歹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 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 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坦承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 而倒地,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 ),則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 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 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 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 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 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 認定。  ㈣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4

TCTA-112-交-84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5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 於113年9月23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13年9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 原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發生碰撞相當輕微,雙方後照鏡均毀損,對方後視照鏡 業經保險公司修復。原告對於罰鍰並無不服,但對於吊扣駕 照部分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對向另一當事人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肇事 ,發生無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及報警 處理,逕行駛離逃逸。原告陳稱知悉後照鏡碰撞並聽到聲響 ,一時心急未停下處理,縱非故意仍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 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74 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 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 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263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5、75-77、81-82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碰撞相當輕微,雙方後照鏡均有毀損,對 方後照鏡已經保險公司修復,對於罰鍰並無不服,但爭執吊 扣駕駛執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 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 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 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 )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 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 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 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 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 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 、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 稱:當時車輛很多,一時心急,沒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駛離, 則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汽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 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 汽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 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 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2.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並吊扣駕駛執照1至3個月。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可能使他造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相較於同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已考量其肇事有無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而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裁罰金額3,000元,並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3日前(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業於同年5月31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3

TPTA-113-交-2475-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