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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惠玲 陳惠娟 兼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安珈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惠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 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陳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 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 路口,於該交岔路口之復興路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猶貿然於進入上開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略偏右轉彎後 ,繼續直行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陳得財徒 步於上開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擬通過復興路往對 向行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陳得財當場倒地而 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股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陳得財仍因傷重不治 ,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41分許,因肺炎、急性腎損傷、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原告3人為陳得財之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19元。  ⒉看護費及隔離費:    依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陳得財自112年2月5日 起住院治療迄至112年4月5日在醫院死亡,共計住院60日, 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其中112年2月1 1日下午3時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止計42日,係由專人全日 照護,另18日則由原告陳惠美照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56,000元(計算式:2,600元×60日=156,000元)。又陳得 財於112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隔離治療,共計10日,原告 陳惠美為此支付隔離費,每日以200元計算,共計2,000元( 計算式:200元×10日=1,200元)。  ⒊喪葬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喪葬費合計245,375元。  ⒋慰撫金:   原告3人受有喪父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給付2,407,494元(計算式:4,11 9元+156,000元+2,000元+245,375元+2,000,000元=2,407,49 4元)、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2,000,000元、應給付原告 陳惠美2,407,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況被害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 竭死亡,本件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已距相當期間, 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陳惠美所受之喪葬 費損害,且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係因其本身患有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所致,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看護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 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被害人陳得財,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 傷害,被害人嗣於同年4月15日晚間11時41分許,因肺炎、 急性腎損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以及原告均為被害 人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與戶籍謄本影本 3紙為證(見基簡字卷第137頁、第139頁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有本院11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3至44、59 至68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賠償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 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 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 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得財受傷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非在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 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中和路往中和國小方向 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中和路6號對面) 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中和路6號對面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我機 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證稱:照程序會詢問 對造發生事故地點在哪裡,我們就走到路邊靠行人穿越道處 ,被告當時指著行人穿越道告訴我就是在這裡被撞到的。就 是因為被告這樣說,我才會在事故現場圖上畫被害人走行人 穿越道等語(偵字卷第66頁)。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證稱:我問被告在哪撞到人,他指斑馬線,是他說的。…因 為沒有現場了,我就問被告在哪邊撞到,因為那個路口有點 大,我就帶他走靠近事故現場,我問他「在哪裡撞到,你指 一下」,被告指說「我在靠邊的斑馬線撞到的」、被告只有 說「在這裡撞到」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 )。核與吳函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35頁 )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時,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害人自中和路6號對面,正欲穿越 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 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 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 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 靠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中和路6 號對面,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⒉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 )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 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被告陳稱勘驗結果中畫面左 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等情(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118頁)。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中和路6號前 ,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 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復興路往大 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 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全部;中和路6號對面該側(即復興路 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中和 路6號對面該側之部分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 之外,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 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 案監視器日間影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 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 騎機車駛離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本 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系爭機車撞擊被害人時之閃光, 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 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 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 ),撞擊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行近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行人穿越道,撞擊正在穿越上開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案發時已屆高齡,且原有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而未得緩解並因此而罹患肺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主要在骨盆骨折,又被害人係在事故發生之2個月 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其間已距相當時間,故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髓性 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病況惡 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第13 5頁)。被告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肺炎引 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 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長庚醫院 函詢本件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該院以112年7月 3日長庚院基字第120650131號函覆以:「病人陳得財…112年 4月5日死亡診斷書,先行原因甲記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肺炎、急性腎損傷 ,開立醫師係考量陳君為呼吸衰竭,而呼吸衰竭之導因為肺 炎,肺炎系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所致。惟 依病歷記載,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 折併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外傷後臥 床也可能會併發肺炎,且該君本身高齡86歲又有慢性骨髓白 血病,更加重病人病況,依此來說外傷因素並非完全無關。 」(見偵字卷第35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向基隆長庚醫院函 詢,該院以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6號函覆 以:「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陳得財…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 診,2月5日至2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基隆院區,2月19日轉 本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之後轉住血液腫瘤科病床 治療白血病,該君住院期間意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 養。…四、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折併 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其外傷造成的傷勢有出血之 狀況有生命危險,所以才需要緊急血管栓塞止血。五、若是 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可能會容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 衰竭等併發症或有生命危險。六、骨盆腔骨折受傷後無法完 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長期臥床是個肺炎的危險因 子,可能有相關。」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3、94 頁)。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他字卷103至133)。可 知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遭系爭機車撞擊,送至醫院急診救 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骨折併急性出血等傷害,因所受傷 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 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 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臥床休養。且因外傷導致受傷 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且被 害人本件車禍時高齡86歲,並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造成 病況加重而死亡。被害人所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 重病況之助因,並未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 因果關係,參酌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綜上,被告之駕駛 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3人為被 害人之子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財 產上損害,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19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 出醫療費用4,1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 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 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與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6 ,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害人於112年2月4 日就診至同年4月5日死亡前之住院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而受有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出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 許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間(共42日)由專人全日照護、 並以每日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109,200元之看護費 用(計算式:2,600元×42日=109,200元),以及其餘未委請 專人全日照護之18日間由原告陳惠美代為看護、同樣以每日 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46,800元「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計算式:2,600元×18日=46,8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博網工作室 112年3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第21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陳美惠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之 原因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故112年2月1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 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觀諸基隆長庚醫院前 揭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內容,被害人於112年2 月4日至該院急診,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 基隆院區,同月19日轉至該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 之後轉往血液腫瘤科病房治療白血病,被害人住院期間均意 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養;以及被害人骨盆腔骨折受 傷後無法完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等情,可知被害人 縱為治療白血病而於112年2月19日以後轉入血液腫瘤科病房 住院,惟被害人之所以不能自理生活、需長時間臥床而有由 專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看護必要,實係歸因於其先前因本件 車禍所造成的系爭傷害所致,是被告辯稱112年2月19日以後 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認。  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隔離治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支出隔離費 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博網工作室112年3月25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 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375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喪葬費245,37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峰會館收據影本、龍寶圓滿生活收據影 本、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 至28頁),被告對其數額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 前,是被告辯解難以採認。是以,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⒌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承 受頓失至親的喪父之痛,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並審酌本件 侵權行為之情節,復斟酌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原告陳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1,407,494元(計算式:醫療費4 ,119元+看護費156,000元+隔離治療費2,000元 +喪葬費245, 3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07,494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陳 惠美、陳惠娟各扣除666,667元,原告陳惠玲扣除666,666元 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原告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33,334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6元=333 ,334元)、原告陳惠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333元 (計算式:1,000,000元-666,667元=333,333元)、原告陳 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0,827元(計算式:1,407,4 94元-666,667元=740,827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3 33,334元、333,333元、740,827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基簡-842-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9號 原 告 莊勝博(原名莊沛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 與遼寧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之右手肘,造 成行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 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 、113年1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當晚天氣寒冷,因當時心血管問題造成突發性眩暈,且雨 勢甚大、天色昏暗,無法及時察覺有行人經過,當左轉後發 現有行人且擦撞手部,原告旋即將車停在路邊,下車關心行 人。嗣原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由於原告對於交通相關法令不了解, 錯失得以申請肇責鑑定及身體不適的相關申訴,全程無任何 員警及相關單位告知後續會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 告已虛心接受全部賠償及罰鍰,但當下因心血管疾病造成眩 暈,並無實質犯意而導致過失傷害行人,且原告因工作外務 需要大量使用車輛得以維持生計,原告本已生活拮据陷入困 境,倘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及患有四期帕金森氏 症八旬母親之生活將更雪上加霜,生計將無法維持,且原告 已48歲中高齡很難被就業市場接受,重新找工作極為困難, 懇請調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懇請法官基於情理法 特別法外施仁,使原告生活不致於再度陷入困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㈠、系爭車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 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㈡、行人:尚無發 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 輛沿遼寧街北向南行駛至系爭地點左轉時,左側車身與行人 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依法裁罰,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未暫停讓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38404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機關113年11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341號函(本院卷第75-76 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09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15、117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7、53頁 )附卷可稽。又細繹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11、113頁)、行 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畫面時間23:13:10,有一名 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畫面時間23:13:11,系爭 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 面時間23:13:12,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23:13:13,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往前行駛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 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 左轉,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手部,致行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吊 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尚難據為解 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本件依前述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縱 原告因對交通法令不熟悉而未提出申訴或肇責鑑定,亦不影 響原處分裁罰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333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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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6號 原 告 魏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 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之行人即訴外人李許OO(真實姓名 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94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已繳 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天色未亮,行人穿著深色衣褲,致伊左轉 時視線遭汽車A柱遮蔽,而不慎撞到行人,伊並非故意不禮 讓行人,況行人並無外傷,並表明不提告,原處分裁罰過重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l13年2月6日6時l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8巷與青年路口處,與行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 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 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 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 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 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 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 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青年路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南向北行走之B行人身體碰撞而肇事,因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B行人全身 疼痛於西園醫院就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 參照),本案行人通行過程中,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 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顯然是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規並肇事,縱原告係因過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l1月ll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 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內側車道。當畫 面時間顯示05:57:18,可見系爭車輛行至青年路68巷口, 此時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 之行人,正在過馬路,惟系爭車輛竟逕自左轉,撞及正在過 馬路之行人,行人倒地後立即站起並向系爭車輛之車頭走去 ,隨後原告下車與行人對話,最後行人拿出手機操作,勘驗 結束。」(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依訴 外人113年2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 您是否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有無就醫?(答)是,受傷 情形全身痛,於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 療等情。復依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案發當日之檢傷情形,函覆內容略以 :經查,該患者於11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診時主 訴於路上行走時遭汽車撞擊致下背骨盆挫傷、右腳踝及右小 腿挫傷,經檢查後判定無須進一步治療,故於當日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訴外人因系爭事故,案發當 日就醫經醫療人員檢視傷勢後,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外傷,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 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 大不利影響,然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亦 無裁罰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3186-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9號 原 告 邱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駛至該該與昌隆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昌隆街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 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 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5月3 日製單舉發,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3年6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一名藍衣行人 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左轉,惟一名 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雖立即煞停, 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 情形下,即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系 爭體傷,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自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 ○○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車道,系爭車輛左轉時,張 ○○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持續穿越車道;系爭車輛與張○○間 ,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客觀上無不能清楚看見張○○在穿越車 道的情狀;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撞擊張○○ ,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 過失,且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9日及10月18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自監 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7、93至96、103至107頁),並有交通事 故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原告及張○○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說明圖、張○○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79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 一名藍衣行人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 左轉,惟一名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 雖立即煞停,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且未受 有體傷,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然 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原告及張○○訪談紀錄、張○○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 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 始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根枕木紋,系爭車輛左轉昌隆 街時,張○○始加快腳步,持續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至2 根枕木紋間;系爭車輛與張○○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且張 ○○係步入行人穿越道後,始快步穿越車道,非衝進路口行人 穿越道,未見有何不能及時看見張○○而適時暫停讓其先行之 情狀;系爭車輛卻快速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藍衣行人與張 ○○中間空隙),撞擊張○○,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96、101頁),足證原告確有撞擊張○○ 致其受有系爭體傷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 卻疏未注意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 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266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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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9號 原 告 蔡其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路與漢生東路326巷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 依法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檢舉人車輛於外側車道蒐證檢舉原告,已阻擋內側車道 之來車,屬違規併排停車,其影響用路人行車視線及安全, 更使原告僅剩內側車道可行駛,原告亦因檢舉人車輛違規停 車而遭其阻擋視線,無法判別用路人是否在斑馬線上行走或 等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經漢生東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道,且已有行人正站立於上欲通過,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 、停等,即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之距離顯不足1 車道寬,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該名行人始通過該路口,是原告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應可清楚察覺行人已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是原告主張視線遭阻礙無 法辨別行人是否通行云云,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55頁 、第6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系爭車輛於113 年5月6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326巷口 處,行經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與行人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舉發員警遂依法逕行 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 4715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車輛行經 網狀線區域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右方數來第2個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 並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 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 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檢 舉人車輛是否另涉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行為,尚與原告本件違 規無涉,自難據以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2069-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8號 原 告 陳彥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竹 監苗字第54-A01E7K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下稱系爭時 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下稱前方路段), 駛至該路與天玉街3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天 玉街38巷(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 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 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5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A01E7 K52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 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因夜晚天暗影響視線, 且遭前方路段路緣臨停車輛遮擋視線,致右轉系爭路段時, 未見到身著黑色衣服的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系爭路段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 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可徵系 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無不能看 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情狀,自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 照片、員警答辯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65至8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 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 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夜晚天暗影響視線,且遭路緣臨停車輛遮 擋視線,於右轉系爭路段時,未見到身著黑色衣服的行人, 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時間雖為夜間,惟系爭路口照明充足,前方路段雖有一台 車輛停在路緣,惟與系爭路口間有相當距離,系爭車輛行經 前開車輛後,駛至系爭路口前及右轉系爭路段前,均有相當 照明、良好視距,當能及時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正在穿越系爭路段車道,而適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從而,足認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2168-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長庚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7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 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 085647號函,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定義「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107年0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發布行政令函,故此路口由停止 標線起延伸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由舉發照片得知當時交 叉路口10公尺內設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判 別行人,此停車格於113年2月16日還存在,於113年2月22日 發現已被消除改為紅線。法條既明確定義交叉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但卻設有停車格使車輛停放,造成駕駛人視 線阻礙判別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復可見2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左右張望 ,欲通過路口,詎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右轉時竟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 23/07/20 10:27:14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 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 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記錄等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 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 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 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劃設之目的,在於 標示該地可供汽車停放,維持道路秩序,故係以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 ,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 在。即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 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 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停車格」之佈設,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 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 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 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違規路段停 車格之劃設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且該停車格並不會令用路人無法注意到路口行人情事(後 方檢舉人即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路口,並無理由原告無法 注意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路 口注意有無行人要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 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500號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 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1 (無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0 10:27:07至10:27:2 6;勘驗內容:10:27:11-原告車輛(875-HWZ)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車速與檢舉人車輛相近。此時,由檢舉人車 輛視角,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處之行人穿越 道右側,有2位行人正站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通過路口。1 0:27:12-此時,原告車輛距離停止線,約半輛小客車之距 ,且由其視角,應已可完全看見右前之2位行人,並無遭路 邊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又原告車輛因即將向右路口右側方 向行駛,故車速更為緩慢。10:27:14-原告車輛通過停止 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距離2位行人,僅 約1組枕木紋之距。10:27:1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行 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其並不影響一般駕 駛人判斷是否有行人即將穿越,一般駕駛人仍可於行人穿越 道前相當之距離察覺行人之動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 行為。原告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將通過並停 讓行人先行,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294-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喜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X8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駛至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 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8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X 8063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觸動號誌, 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擔。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及10月2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0、83至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 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 觸動號誌,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 擔等語。然而,⑴依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車輛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有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提步 穿越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屬有行人穿越之狀態 ,縱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仍有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⑶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3015-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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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1號 原 告 李世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7時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 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民眾於 113年8月1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 於113年10月8日製單舉發,於113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0月22日為陳述、於113年11月22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 E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車流量大影 響視線,且遭前方迴轉車輛遮擋視線,未能及時見到行人, 始未及煞車暫停,而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 先行通過,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 壓上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可徵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無不能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情狀,自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明細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及12月30日函、自員警密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2、59至 7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 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 車流量大影響視線,且遭前方迴轉車輛遮擋視線,未能及時 見到行人,始未及煞車暫停,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然 而,⑴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第103條第2 項復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 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 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 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 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 ,方才開始減速應變。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段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先減 速慢行,卻未為之;且系爭車輛離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 時,並無車流阻擋視線,亦不會遭甫迴轉完畢車輛遮擋視線 ,原告當能及時看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適時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從而,足認原 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據前詞請求 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3551-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喜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X8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駛至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 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8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X 8063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觸動號誌, 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擔。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及10月2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0、83至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 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 觸動號誌,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 擔等語。然而,⑴依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車輛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有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提步 穿越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屬有行人穿越之狀態 ,縱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仍有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⑶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30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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