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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沈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 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2項並無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須減 速之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將同條第1項、第2 項混合,制定第44條2項裁罰授權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 依本件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 ,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難謂行人已開始穿越,且從原 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被告以原告 經過斑馬線後,行人有穿越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不符本條 裁罰行車當下需有行人穿越之要件。 ㈡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予交通安全講習,係得非應,但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卻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規定應參 加講習,不考慮任何特殊狀況,已違背母法規定,法官應不 受拘束(釋字586參照)。原告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原 告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分;且講習亦是原告已知悉的法院 見解,該講習對原告無實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本案檢舉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反而自行人右側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9/13 08:12:19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 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已邁步走出,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之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 減速慢行。檢舉人已先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本應更可 使原告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原告卻並未注意停讓行人 ,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  ㈢末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六)4.「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 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 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 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 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 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 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 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原告於本案中未注意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之用路權,顯未具通常駕駛人之用路注意及觀念,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令原告應參加講習,更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 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復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11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91314號函、機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明文,就車輛行駛規定、行 人通行等事項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前揭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本即有「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細部事 項為進一步更明確之規範,以供駕駛人遵循,該規則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被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 道,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且從原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 ,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 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 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 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 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 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 爭機車臨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紅色 實線處,與行人穿越道邊緣顯不足1公尺之距,且行駛於原 告左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禮讓行人先 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 張,難謂可採。  ㈤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 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罰鍰處分併予裁處,自不生行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其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 分云云,並無足採。且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 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 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講習辦法 乃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規則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 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告主張講習辦法第4條違背母 法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6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1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秋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崑隆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7日檢舉交通違規,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7日製 單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 訴外人崑隆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101-113頁)。後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 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12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路幅不大且路況相對複雜,惟該路口卻 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鈕」供行人穿越道路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同向車道旁有貨 車臨停卸貨,致系爭車輛距離對向車道路旁僅一個車道約3 米寬,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 造成原告反應時間不足,及時煞車也不足以將車輛停止於行 人穿越道前,若驟然停車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並非刻意不 禮讓行人。又關於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為裁罰金額之依據,其與一般社 會大眾所認知的1,200以上、6,000以下之罰鍰級距有所不同 ,該裁罰基準表之金額訂定依據似有欺騙及誤導之嫌,而應 依不同條件為不同之裁罰金額級距。原告對於被告認定違規 行為及裁罰金額均有異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内容(附件一「CB0000000.MOV」),於 影片時間00:01-00:04時 ,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1段上,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同路段,並位於系爭汽車 正後方,且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行走於第一 格枕木紋上,欲通過該路口,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遇有無 交通號誌行人穿越道時,卻於行人道前才略為剎車,並未減 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僅約一格半枕木紋線;於 畫面時間00:04-00:08時,該行人見檢舉人車輛有停車禮讓 ,能安全通過該路口時,遂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 被證7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而使用該行人穿越道 ,然該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不 足一車道寬且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内,受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 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 違誤。  ⒉至原告稱系爭路段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鈕 」供行人穿越道路,致駕駛人無法判讀行人有無穿越道路之 意圖,另本案裁罰金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為依據,是以何標準使處罰金額從一個級距變成一 個定額云云。依據本案檢舉影像內容與採證照片,原告於系 爭路段可清楚察覺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原告主觀判 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4條 第4項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使之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並非法所不許。裁罰基準表就不同違規 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做區分,係以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 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裁處罰鍰部分既屬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罰基準表, 並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為裁罰,非可任意寬免, 否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張(第121-122頁),日期 均為2024/05/07,畫面時間分別為14:32:50、14:32:53、14 :32:54及14:32:56。而由照片1可知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系爭路段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 之處,已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靠近違規地點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行走於 該行人穿越道已通過該路段。又照片2、照片3顯示系爭車輛 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該行人之距離僅約1組到1 組半枕木紋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 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12 0公分之距離,見第122頁),至照片4則呈現系爭車輛已逕 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持續向前行駛,而該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 上而尚未完成通過該路段道路,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 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 鈕」供行人穿越道路,且路幅不大因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突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造成原告反應時間不足,若驟 然停車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並非刻意不禮讓行人云云,查 前揭照片1所示,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左 側已見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並無突然從對向車 道穿越道路之情形,且原告駕駛車輛行近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 再啟動,如系爭車輛有減速慢行,後方車輛亦將隨之減速慢 行,並不會產生驟然停止導致車輛追撞之情事,再者,原告 既稱系爭路段路幅不大,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不應也不可 能以高速行駛通過,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 減速慢行亦不會發生反應時間不足之情形,且正因原告無法 判讀行人是否欲穿越道路,即更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確認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向後,以決定車輛得立即再度啟動 前行或等待行人安全通過後再啟動前行,以落實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㈣至於原告爭執統一裁罰基準表何以使處罰金額從一個級距變 成一個定額乙節,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業 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綜上,原告所執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20

TPTA-113-交-2303-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9號 原 告 鍾佳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5 弄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 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遵守交通規則之守法職業小客車駕駛,若遇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要通過,必定會停下5至7秒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 質疑檢舉人是否具備交通法規之專業逕自認定原告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內容可見,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欲通 過行人穿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直行後駛離,過程 中未見有任何停等,且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距離在3組枕木 紋之內,行人則在檢舉人車輛停下後快步通過行人穿越道, 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歸責 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 45頁、第49至53頁、第69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檢舉,經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 逕行舉發,影像畫面中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側,行 經違規地點路口,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可見右 方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候通行,系爭車輛未減速停 車禮讓,逕自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舉發機關11 3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3943號函(本院卷第47 至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於系爭車輛前懸通過路口停止線前, 路口右側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 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 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 告主張其如遇行人必然禮讓云云,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情 狀顯然不符,是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17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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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 原 告 柯月娥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 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中埔 鄉台18線與嘉135線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26日向被 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開立嘉監義裁 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為綠燈,而行人斑馬線 號誌為紅燈,行人本應停止,況且行人仍在路邊上站立並 未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未有不禮讓行人 之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案為事實論證。 該自小客車行駛方向中埔往台18線方向左轉三色燈號為綠 燈,行人5名台18線頂六國小旁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等待 ,行人專用號誌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對面端亦為綠燈,112年 12月9日11時48分6990-SU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通過,經檢視現場影片與舉發事實相符」; 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 ,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4 月2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07135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告報 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67號卷 第35至41、51至5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27至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直行時為綠燈,而行人斑馬線號誌為紅 燈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2 023_1209不禮讓行人(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 3/12/09 11:48:09至12:48:41;勘驗內容:11:48:41-因拍 攝角度問題,無法看清畫面左上方之紅綠燈號誌燈號,惟 此時畫面右上方之行人專用號誌(紅色方框處),可見有 些許綠燈閃爍,且道路右側有5位行人正等待通過行人穿越 道。11:48:37-原告車輛(6990-SU)出現,並通過行人穿 越道,惟此時行人號誌仍可見些許綠燈閃爍,且原告車輛 距離道路右側行人最近者,僅不足兩組枕木紋之距(其中4 名行人已行走至第1組枕木紋處)。」(詳本院卷第22頁) 。另參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9月4日嘉中警四字第 1130015481號函略以:「……三、台18線與嘉135線號誌燈秒 數分別如下:……(二)嘉135線號誌綠燈為25秒、黃燈為3 秒、紅燈為3秒。四、嘉135線與行人方向之號誌為同步執 行,行人號誌係穿越台18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號誌號誌燈號為綠燈,行人得以通行。原告上開主 張,顯不可委。  ㈤原告復主張行人在路邊上站立並未通行云云;然查,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 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6月26日 「『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 錄會議結論略為:「……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 標準如下:(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符該 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臨近 行人穿越道時,道路右側有5位行人於路邊等待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中1人已站立於枕木紋上等待,嗣系爭車輛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距離右側行人最近者,不足2組枕木 紋之距,顯不足1個車道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 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 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 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6

KSTA-113-巡交-4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王鳳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王鳳謙(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 ,於○○市○○區○○衔與○○街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當場攔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掌電字第CGQD90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B),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市○○街與 ○○路000巷,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 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B)予以舉發。   ㈢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B,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許,於○○市○○區○○○○與○○路口(往桃園方向),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C,與舉發機關 A、B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C)逕行舉 發。   ㈣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皆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3月21日分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C,合稱原處分),對原 告分別裁處:(原處分A)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C)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B、C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C重 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原告通過時已放慢速度,且有讓超過三組枕木紋。因行 人未要行過馬路,從行人眼神中也可以看出行人有要讓 原告先走,並等待其後家人一同過馬路,反而是員警未 禮讓行人。    ⒉原處分B部分:     闖紅燈為連續動作而檢舉為剪接相片,所以原告認為可 能作假或是檢舉人本身也違法。    ⒊原處分C部分:     當時交通壅擠,被前方貨櫃車擋住,沒有辦法分心看到 旁邊的號誌;且當時還有員警執揮交通,原告聽員警哨 聲跟隨前車前進。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A開始進入行人穿越 道,行人亦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車與行人相距 明顯不足3公尺(距離略少於2組枕木紋),且僅有減速 ,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⒉原處分B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    ⒊原處分C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且原告通過路口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適當之距離且負有 注意並遵守號誌之義務,應確認路口燈號後方能通過路 口。原告未能確認燈號是否為綠燈,即逕自穿越停止線 通過路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另交通部110年3 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 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 通行。」上開原則及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是從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站上行人穿越道時, 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駕駛人尚不得依其主觀 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即不予停車逕行通過。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 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之 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個 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 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修正前、 後規定,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 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 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及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5-1 49、155-157、172頁。):     ⑴檔案名稱「執勤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      21:09:17: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A即將通過行人穿越 道。此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 輛A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行人2.5組枕 木紋(系爭車輛右車頭位置與行人所站之枕木紋 中間距離一條白線兩條黑線)。      23:09:18-21:08:19:系爭車輛A未暫停,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系爭車輛A車身與行人間距離明顯未超 過三個斑馬線,且與行人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      24:09:20:(系爭車輛A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行人繼 續行走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CGQD90499」(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14:58:03:畫面中可見行人已站上行人穿越道上,並 面向對面道路。      14:58:04-14:58:06:原告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A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 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A僅有減速,並未 暫停,更無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A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僅2.5組枕木紋。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已放慢速度並與行人確認 過眼神云云,顯係以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 未依規定停車,依前開說明,尚無足採。   ㈡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 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 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9-153、172頁):「     14:19:56:路口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車輛B未減速。     14:19:59: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B尚在停 止線前。     14:20:00-14:20:01:系爭車輛B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 路口。」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4時19分59秒至20分1秒許,系爭 車輛B所行駛之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然系爭車輛B仍 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之行 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 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 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B之車型外觀、車牌 、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 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 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 指稱之不實跡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 ,顯無足採。   ㈢原處分C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59-161、172頁):「     16:54:10: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 尚有一段距離     16:54:12:畫面中可見左上之燈號為黃燈,原告距離停 止線尚有一段距離。     16:54:13:原告通過停止線。     16:54:15:可見路口燈號已為紅燈。員警站立在匝道旁 平面道路外側車道,舉起左手未吹哨音,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此時已通過路口,行駛在黃色網狀線 內。」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6時54分10秒至12秒畫面中尚為 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而13秒末原告才 通過停止線,對照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 1頁)可知,路口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後 徑直通過該路口,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B符合「闖紅 燈」之定義。雖原告主張被大型貨櫃車擋住且因員警執 揮,故而聽從指揮通過該路口等語,然駕駛人本就有確 認燈號後再通過路口之注意義務,且從影片中可知,員 警指揮時,原告已通過停止線。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A之員警、原處分B之檢舉人亦有 違規行為等語。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員警與檢舉 人是否實際上確有違規行為,皆無免於原告前揭違規責任 。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交-912-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及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 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 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9月1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並重為本院卷 內第59頁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系爭車輛經過現場時,行人始步出人行道,倘若原 告見狀當場停車,就會停在行人前方,並不妥適。況原告認 為行人當下已停步,並未預見其仍會繼續前行,故原告無從 旋即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 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 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原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2458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 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又其解釋意 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 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ZH-0999號影像」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9/14,9:03:38-39,有一行人( 下稱A)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白線旁,自路邊向前跨一大步,且面部 朝向左方來車方向觀看(截圖1)。9:03:40-A 身軀前傾,準 備跨步前進,同時間,系爭車輛自A 左側駛近行人穿越道( 截圖2),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人車遮蔽其視野。A 向前 走了一步,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截圖3)。9:03:41 ,A 持 續邁步前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4、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3、87至9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A已站立在原告前方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上,而原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其視野之事物或 情狀,明顯可清楚察見A所在之位置及動向。又原告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前,A已開始向前步行,惟原告行經該行人穿越 道前後期間,均無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仍逕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因此,一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據 此檢視截圖3所示,原告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線時,僅與A間 相距1組行人穿越線寬度,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即屬上開 交通部函釋上開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據此堪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之裁決 書,僅係就本件同一違規行為,重申維持原處分裁決書有關 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重複處分, 並非第二次裁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訴請聲明 撤銷該裁決書,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時,A始步行至此,且當 時因認A已止步,未認知其仍繼續前行,故無法旋即停車等 節。惟查,經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於原告行經至行人穿 越道前,A已繼續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前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96-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李信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彰監四字第64-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AV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口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違規路段右側沿途停放汽機車,阻礙原告右側視線,加上 陽光逆光照射視線不佳,且該行人穿越道車流多並為設有黃 網線之T型路口,駕駛人需先專心注意路口左側有無來車及 行人後,才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當時已減速慢行,並未 見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舉發照片模糊不清,未見 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究竟站立在何處,何況檢舉人 拍攝視角與原告行駛視角並不相同,如何證明原告當時應可 看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遭沿途停放之車輛阻礙視線致未看到行人,惟經 審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有亮起右 側方向燈欲停靠路邊,理應會更加注意右前方車況,惟原告 行經該處未先確認有無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 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還因此閃躲系爭車輛,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5至111頁、第115 至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華街,經民眾於同(20)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 行舉發;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規 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1123079047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10:25,畫面為雙向道,可見前方對向車 道有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並往檢 舉人方向駛來,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中行人穿越道 之左側一名行人站立於上,約於第1、2枕木紋中間之間隔處 。07:10:26,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駛近行人穿 越道,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仍站立於上開枕木 紋之間隔處。07:10:27,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其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有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 (即行人站立處)偏移,同時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避,系 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可 見行人站立於左側數來之第1、2個枕木紋間,該對向車道共 約3組枕木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 燈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左側已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行人穿越道,未見其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即行人站立處偏移, 在與該名行人間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即逕自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過程中並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 避之舉。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況且依上述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即向右停靠於路旁之行車路徑,過程中並可見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需移動閃避,原告實無可能對於上開 行人視而不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以其當時未見有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置辯,殊無可採,自難據以主張免責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05-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坪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3X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2分 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216巷11弄路口(下稱系爭地 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 ,予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 理(第67-69頁)。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第71頁),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第73-74頁),仍認違規屬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69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靠右行駛,時速約30-40公里,未見左邊 有行人通過路口;又舉發地點巷弄狹小,開行速度不快,如 有行人通過,原告必定很清楚。若原告違規,且當場不服或 異議,員警是否應提出錄像給原告看才合理,開單程序有問 題,未給原告看違規事實,就教原告簽名。以現在科技錄像 容易偽造,無法相信舉發員警之公正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3日15時至18時擔 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通行時,卻未停讓行人先行,而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 原告攔查原因。另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還原違規過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一名行人 正在通行,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以上( 約3公尺距離),原告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罔顧 該行人安全執意強行通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6:50:58-16 :51:00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且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該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遂停讓該行人;畫面時間16:51:00-16:51:03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行車方向與員警相反,遇有行人穿越道 ,而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 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且由影像內容可見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已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無其他車輛或 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事。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 相距顯未達一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 ,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科技錄像塗改偽造容易云云,經檢視舉發員警密 錄器影像之内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 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原告之主張 似屬無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擷圖(第85頁),畫面中雙 向道路各有2個車道,紅圈處有一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 過該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與該行人行向垂直,系爭車輛自 行人之右前方內側車道駛近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並無他 物或人員阻隔彼此視線,該行人行進至道路中間時,系爭車 輛在距離該行人僅約2個枕木紋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而未 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系爭車輛確有 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 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靠右行駛,未見左邊有行人通過路口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是我國行駛 於道路上之車輛,依上開規定本即應靠右行駛,然所有靠右 行駛之車輛,於行進間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注意道路 上其他用路人狀況,尤其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有 無行人通過,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豈有靠右行駛即未 能注意左邊行人通行之理?況且,上開擷圖明顯可見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視線阻隔,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原告爭執錄影易於偽造乙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員 警密錄器影像及上開擷突有偽造情事。是原告所執,俱無可 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10

TPTA-113-交-2220-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黃美貽 被 告 李幼麟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李幼齡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來交通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幼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 民路與民族路口,在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之際,因有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 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腦 症盪、右側第二至四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且疑三叉神經受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 下同)20萬0016元、薪資損失7萬9200元、營養品、醫療材料 、洗頭費用(下合稱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看護費用18萬元 、交通費用44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合計71萬63 93元,被告李幼麟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順來交通公司 為被告李幼麟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3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幼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但被告先前已有賠付原告部分金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萬9200元、 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777元等項目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資費用等項目,強制險均可以申 請理賠。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本院酌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 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暨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李幼麟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李幼麟所駕駛車輛係靠行登記在被告順來交通公司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在車輛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 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 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 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車輛外觀上亦印有順來交通公司之公 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即 被告李幼麟係為被告順來交通公司服勞務,而被告順來交通 公司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 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0016元,雖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9萬5416元(計算式:20萬0016元-46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9萬5416 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且自住家往 返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4400元等節,業據提出屈臣 市門市銷售暨購買交易明細、吉杏展業(股)馬偕門市部統一 發票及美髮工作室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計程車資4400元之交通費用,乃每趟220元,共計2 0趟,核與其就醫次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家管,受傷期間90天無法處理 家中之勞務,然無法從事家事勞務之工作評價,仍應依112 年度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計損失薪資收入為7 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0×90)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 院112年8月31日、9月14日、11月16日及113年7月18日等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醫囑欄記載可知,原告自本車禍發 生後,112年8月22出院後,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月,嗣於112 年9月1日進行手術,復於9月14日門診,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 月,後於11月16日至門診看診,醫師仍評估宜休養3個月, 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2年8月22日起至9月13日 止、9月14日起至11月15日止、11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7日 止,共計194天(計算式:42+62+90)。又原告雖無法提出任 何薪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112年8月17日)為40歲,既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堪認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2年度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連帶 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為17萬0720元(計算式:2萬6400 元×19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 償7萬92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萬 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90天)等語,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存在,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新光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112年8月18日 住院,於同年8月2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 作,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及束胸護帶等輔具協助日常 生活行動與鈣片補充促進骨折癒合,另新光醫院同年9月14 日及11月16日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有記載原告自住 院日起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兩星期,堪認原告112年8月18日住 院、22日出院,住院期間4天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及8月31日住院,住院期間 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共計為28天(計算式:14×2)。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於國內看護之 行情,是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市場行情核算原告 之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2800元{計算式:(4 天+90天+28天)×24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 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22天   、休養194日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告 李幼齡各自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順來交通公 司登記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適當,是原告執此主張,應予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71萬179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9萬5416元+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交通費用4400元+ 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經扣除被告先行賠償原告6萬元,有原告簽屬之收據乙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減為65萬1793元(計算式 :71萬1793元-6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064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 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6萬8729元 (計算式:65萬1793元-8萬30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李幼齡自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順來交通公司自11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20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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