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盡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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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建葦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許瑞興公司)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民 國113年6月起在加油站上班,11月轉正職,底薪27,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吳○ 叡8,538元。除存款、保單及汽、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因 所欠債務達1,792,236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25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確認無訛。 ㈡查聲請人主張在加油站工作之薪資為27,000元,名下財產有 存款、保單及汽、機車等情,雖提出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 查詢紀錄、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3至91頁、消債調卷第 57、59、73至137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兆豐銀行之帳戶, 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日,有多筆自存款項紀錄, 其中110年7月14日及11月29日各存入17,000元、111年7月18 日存入4萬元、112年4月2日存入78,000元、5月29日存入28, 985元、50,985元、12月27日存入49,985元、113年1月2日存 入45,985元,2月1日存入32,000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可參( 本院卷第73至109頁),上開金額與聲請人於許瑞興公司所 領薪資22,000元,已不相當。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8月28 日發函命聲請人說明,聲請人稱向親友借款,或稱時間久遠 記不起來等語,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仍無法回答,則聲 請人就其兆豐銀行帳戶多筆存款未能說明金錢來源,顯未能 就其財產全部揭露,致使本院無從評估其財產狀況,難認聲 請人已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情 事。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 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05

CHDV-113-消債更-163-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康華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表 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 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3頁、第87至89頁),聲請人既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 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8

TTDV-113-消債更-55-20241028-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OO 關係人即輔助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前經貴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1 07年度監宣字第835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現聲請人已康復 ,能處理自己的事務,爰聲請貴院撤銷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72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 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第2 項及第18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35號案卷,確認聲請人前經 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以佐其詞,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 修弘)前訊問時自承:輔助人(即聲請人胞妹乙OO)不知道 本件(聲請),她要是知道一定不會同意,我現在沒有持續 就醫等語。又聲請人雖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然經聯新國 際醫院告知其本件鑑定後,未繳費即離去,後續聯繫亦表示 目前沒有錢繳納鑑定費用等語,致未能完成鑑定報告,嗣經 本院傳喚,亦未於本院所定113年10月24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113年8月21日電話紀錄、113年10月24日家事報到單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其輔助人,其輔助人具狀表 示:聲請人基本上只能做一般的事,完全無法深度思考,隨 便就被影響主導;現在聲請人的兒子成年了,也非常懂事孝 順,我想就把輔助人換成聲請人的兒子等語,此有輔助人11 3年8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註:改定輔助人事件,另由本 院113年輔宣字第97號案件受理在案)。 四、從而,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聲請 人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要件不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8

TYDV-113-輔宣-73-202410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第655號 原 告 邑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一九號民事 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 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臺鐵高架橋下多目標用地工程 瀝青鋪設(下稱系爭工程)專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依約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填 載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 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 票);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111年4月1日 以後仍有40%以上面積未施工,兩造可依物價波動合理議價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規定,被告於前3場 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預付200萬元予原告(下稱工程預付 款),惟被告於111年6至7月間通知原告開工以後,並未依 約於施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且因當時實際施工面積未達40 %且瀝青價格已有波動,原告遂依前揭約定針對系爭工程重 新報價,並詢問被告施工地點有無要先由他人埋設管線、再 由原告進行瀝青鋪設,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發函催告後, 被告仍未答覆、亦未給付工程預付款,原告因而於111年10 月12日發函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既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自得依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原 告為履行系爭合約,①已清運潭子車站附近場區、樹枝、廢 棄物、垃圾等,支出清運費用3萬5,000元(下稱清運費用) ,②並給付其原有之員工含工地主任、採發人員、助理,於1 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之薪資合計137萬2,500元(下稱薪資 費用),③已向其他廠商預訂瀝青材料並給付10%合約定金17 8萬1,829元(下稱瀝青定金費用),④承攬系爭工程之預期 利潤損失162萬7,192元(下稱預期利益損失),⑤原告於被 告支付工程預付款前先行開立發票而溢繳之稅金9萬5,238元 ,並因而造成營業收入虛增200萬元而溢繳之營業稅38萬952 元(下合稱稅金損失),均為原告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故請求於481萬6,521元範圍內之賠償賠償。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已於11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至現場施工,原告未依合約所 定之開工期限而為履行,其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云云,然原告未至現場施工實係 因前揭被告未給付工程預付款、未能重新議價等因素所致, 要非原告拒絕施作或有違約情事所致,且被告亦未依上開約 定以書面催告原告3次,其自不得據此沒入系爭本票,是本 件並未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所載之原告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 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其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以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裁定准 許被告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原告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2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強制 執行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之際,即知悉系爭工程之施 作前提為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核准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得知交通局核准系爭工程後,即於同 年6月23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竟因物價變動要求重 新議價,且其報價內容逾越合理之物價漲幅甚多,被告因而 無法接受並要求原告擱置爭議儘速施工,原告仍拒不開工, 嚴重拖延工程進度,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 第1項、第9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 約,並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要屬有據,本件被告既 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則系爭合約已向後失效,原告自 無由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解除合約,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  ㈡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核准,並告 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針對系爭工 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高請求合理 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原因。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開始施工,並 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要求重新議定價格、於同年9月21日發函 撤回系爭本票之授權並要求被告於5日內給付預付工程款200 萬元,嗣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原告迄今未實際進行瀝青鋪設工程,被告亦未給付預付工程 款。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是否已於111年8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如原告未於被 告通知後5日內開工進場施作,且經被告書面催告3次仍未履 行,系爭合約自動失效;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第1款, 如原告逾期尚未開工,而被告認為原告不能依期限完工者, 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綜觀 上開約定可知,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所稱之「系爭合約 自動失效」,應指系爭合約終止而向後失效之意思,並以「 書面催告3次」、「原告逾期開工」作為終止之要件,合先 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 核准,並告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 針對系爭工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 高請求合理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 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0頁、第95至121頁、第307 至313頁,下稱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而綜觀兩造之文書 往來內容可知,於被告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以前 ,被告僅於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函文中要求原告應於 函文送達5日內開工施作(見本院卷第85頁、第313頁),其 餘被告發送與原告之文書,僅能見得討論系爭工程施作面積 、所需材料數量估計、依物價波動報價之協商意見(見本院 卷第43至48頁、第81頁、第307頁、第311頁),未見有何催 告原告履行之意旨,顯見被告於終止前並未完成書面催告3 次之要件,難認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⒊另觀諸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成立 系爭合約後,於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經交通局核准施工以前, 即已多次詢問被告可否進場施作,並數度提醒被告簽約後若 未儘速施作恐有物價波動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第42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始通知被告相關材料數 量、施作面積之估計(見本院卷第43頁),自此以後兩造即 密集進行重新報價之價格協商,且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報價 疑問均有所回覆並進行說明,然兩造自始未能就重新報價取 得共識(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1頁),參以本件於111年7 月前原告之實際施作面積未達4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但書約定請求依物價波動重新合理報價,要非無據。本院審 酌上開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未見原告有何顯然遲滯或不予 回應之情況,復考量承攬報酬確為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倘若 兩造針對相關材料之報價無法重新議定,勢必導致承攬報酬 無法確定,衡情當無單方面要求原告先行施工之理,且縱使 系爭合約原已定有工程報價,惟其既賦予兩造重新議價之權 利,原告並已符合該合約所定之重新議價要件而合法請求重 新議價,則因兩造就重新報價未能達成合意,以致原告未能 履行系爭合約而逕行開工施作,實屬系爭合約於締約之際, 未能擬定兩造就重新報價意見不一致之終局處理方式所致, 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逾期開工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9項第1款約定,認原告因逾期開工而不能依期限完工 ,從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於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格、對於原告詢問停 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之違反 協力義務事由,查,有關給付工程預付款部分,原告曾於11 1年9月21日函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被告迄今均 未曾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復有該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原 告確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 而依承攬關係之一般通常經驗,工程預付款係由定作人於工 程開工前先行支付,供承攬人購買所需之材料或設備使用, 如定作人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衡情將導致承攬契約之工作 難以完成,此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明確約 定,被告前3場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先行給付工程預 付款予原告,亦可推知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即屬民法第50 7條第1項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協力義務內容,故原告 依同條項規定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遵期為之, 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所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已據此發 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應屬有理。至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固記載為「 終止」系爭合約,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綜 觀系爭函文之全文脈絡,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給付工程預付款 之義務等為由,認已影響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因此終止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原告所持之違約事由暨其所欲 產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真意為依照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 格,以及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 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部分。查,自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通 知被告系爭工程已通過交通局核准時起,兩造即密集進行重 新報價之價格協商,然因故未能就重新報價取得共識,有兩 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非有 拒絕議價或有消極不進行議價之情況,本件議價未能達成終 局決定,實係因系爭合約內僅有約定兩造得依物價波動重新 合理報價、而未定有就報價意見不一致之處理方式所致,尚 無從僅憑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乙節,遽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協 力義務;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部分,則僅見原告方面員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有何 後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履行之情況,衡情亦與民法第50 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於 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為被告確有違反之協力義務內容; 至其主張被告違反之其餘協力義務,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清運費用3萬5,000元:   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支付3萬5,000元以清運潭 子車站附近場區之樹枝、廢棄物、垃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浤堉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辦理垃圾清運照片 及領款簽收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363頁), 且衡諸市場交易情形,此一價格亦屬合理,應為原告履行系 爭合約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 由。  ⒉薪資費用137萬2,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支付工地主任、採發人 員、助理薪資共計137萬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人員配置每 月薪資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上揭人員本屬 原告之員工,要非原告因成立系爭合約而額外聘僱,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無論系爭合約效力如何 、是否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須支付上揭人員之薪資,實難認 與被告未履行前揭協力義務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瀝青定金費用178萬1,829元:   原告主張其因成立系爭合約,已將瀝青材料部分發包予訴外 人宥程企業社,而受有支付定金178萬1,829元之損害乙節, 雖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相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3 頁);然原告自陳已與宥程企業社協議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 行協商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原告實際上尚 未給付定金,而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依其與宥程企業社締 結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其中第17條第 4項載明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時得解除該合約(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依該工程合約給付他人定金之義 務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屬原告 確實產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預期利益損失162萬7,192元:   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 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 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 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道路工程業為10%(本院卷第207頁) ,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290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每坪單價為1,1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系爭工程面積為1萬8,866坪(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原 告請求以利潤率7.5%計算其因解除系爭合約所失之預期利益 ,即為162萬7,192元(計算式:1,150元×1萬8,866坪×7.5%= 162萬7,192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要屬有據。  ⒌稅金損失47萬6,190元:   至原告主張其已開立預付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因而溢繳之 稅金9萬5,238元,以及因此虛增營業收入所致之營業所得稅 38萬952元之損害部分,經被告抗辯認原告並未實際申報該 筆收入,而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此溢 繳稅金,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按營業人申報之 溢付稅額,非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者,除由營業人 留抵應納營業稅外,如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 之;營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 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請予更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所得稅法 第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未實際收取預付工程款, 則就營業稅部分,應得留抵各期營業稅應納稅額或申請專案 退稅,營業所得稅部分則可依法辦理更正,故縱使原告確有 溢繳稅金或應繳稅額遭稅捐稽徵機關核算錯誤之情事,其仍 均可依法辦理扣抵、退稅或更正,尚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其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6萬2,192 元(計算式:3萬5,000元+162萬7,192元=166萬2,192元)。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 否有理?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第9項第1款 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要 非適法(詳如前述),則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後段約 定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亦屬無據;且依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所簽發之授權書,係授權被告於保證期間內 ,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者,被告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到期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授權書),而本件查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 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則 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尚未獲得可逕行填載本 票到期日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條件並未成 就,意即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 定內容而逕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確認被告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持有系爭本票),要非適法,並主張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 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6萬2,1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2,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 票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TH0000000 200萬元 111年1月10日

2024-10-24

PCDV-111-重訴-65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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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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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紫琪(原名:吳慶如)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 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789元,名下有機車,未領社會補 助後,每月必要支出1萬7,06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15萬4,2 4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15萬4,243元(本院卷第1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71萬6,568元(詳附表),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 第17-2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大於債權人陳 報之債務40餘萬元,落差非小。又聲請人近三年曾投資「野 村全球正向效應成長季配基金」,且獲有配息,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44頁)。本院於1 13年10月8日開庭詢問:該基金於111年12月16日贖回,贖回 金額達美金41409.22元,已能清償大半債務,何以仍須聲請 更生?該金額去向?聲請人雖稱:贖回之美金嗣後又投資另 一檔資金,嗣於112年11月1日贖回後隨即再支出美金3萬9,0 00多元,目前帳戶僅餘美金2,000多元,112年11月8日再支 出美金2,000多元給詐騙集團,對於美金3萬9,000多元支出 之去向會於一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其迄今 對美金3萬9,000多元資金流向、所稱受詐騙之經過等情迄未 陳報。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債務情形據實陳報,而有 未盡協力義務情事。 ㈢、聲請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4,789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124頁),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則每月收 入為3萬4,789元,另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機車,有機車行照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7、117-124頁)。總計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789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萬7,065元(本院卷第12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1萬7,724元【計算式:34,789元-17,065元=17,7 24元】。  ⒉依上計算,聲請人目前之債務171萬6,568元,僅須約8.07年 【計算式:1,716,568元÷17,724元÷12月=8.07年】。且聲請 人表示名下有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價值共約 57萬3,562元(參附表二),此部分已可清償約3分之1債務 ;又聲請人自陳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平均每月配息4,700 元(本院卷第177頁),加計此部分可處分所得後,勢必可 再縮短清償年限。況聲請人現年34歲(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依負債情形及其工作能力、還款能 力,應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 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還款數額較 高,即認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據實報告且提出合理關係文件 ,以盡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當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又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 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 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 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ㄧ: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243元 290,387元 (第16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000元 1,426,181元 (第57頁)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5,111元 (第55頁) 聲請人原主張此部分金額31,014元(調解卷第15頁),後稱此部分債務已清償,故刪除該債權人(本院卷第177頁) 總額 (不含編號3) 2,154,243元 1,716,568元 附表二:保單價值明細 保險公司名稱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 備    註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51頁) 1 吉利洋洋即期年金保險 0元 2 長安養老終身壽險 39,878元 3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元 4 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318,445元 聲請人稱已解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3頁) 5 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 476,827元 6 美利加倍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56,857元 總          計 892,007元 扣除編號4為573,562元

2024-10-23

CHDV-113-消債更-193-202410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OO係相對人丙OO之配偶,關係人丁 OO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113年8月12日起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關係人丁OO以聲請人乙OO之 名義具狀檢附其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及相對人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為本件聲請。然上開同意書「乙OO 」、「丁OO」之簽名筆跡經目視判斷應係同一人所為,且其 上並無相對人長女「甲OO」之簽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 療科別為「腦、脊髓神經內科」,所載診斷內容亦無法逕認 相對人已因所患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本院依法委請鑑定人聯新國 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於113年10月16日對相對人實施鑑定, 復函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遵期至上開醫院鑑定,惟聲請人、 關係人未遵期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此有相關函文及 本院113年10月16日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電詢關 係人(即具狀人)其等未前往鑑定之理由,關係人表示相對 人這幾個月退化很快、聲請太麻煩、不想聲請了、不遞撤回 狀及聲請退費,由法院直接駁回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從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具狀人)未盡協力義務,致本院 難以依法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要件不備,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倘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四親 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認有為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3

TYDV-113-監宣-835-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麗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張財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華(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 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10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故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 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總計為存款2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該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且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惟具狀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開始更生後即111年11月至今,為照 料患有末期腎疾病需洗腎之子,加上聲請人已60歲,工作不 好找,體力有限,無法覓尋長期正職工作,故以打掃房子或 販賣手工貨物與線香、中藥材等物維生,加上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4,000元,自111年12月至113年6月收入共計340,923元 【計算式:租金補助76,000元+收入264,923元=340,923元】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826元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 元,剩餘可支配所得4,040元,清算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數額96 ,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60元)×24個月=96,960元 】,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並無受償任何金額, 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若鈞院 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聲請人曾大額消費,旋即 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 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 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公告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函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 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另請鈞院查調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劵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 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自聲 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 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 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 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之情事,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 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 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 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裁定理由三、(3),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96,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 60元)×24個月=96,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債務人除南山人壽保單之外,是否 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在卷,如有,則聲請人即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謂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故聲請人必須詳實填載,以 利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事由。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前於113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 於113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檢附相 關文件以供本院調查。經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幫朋友 做事情,比如包水餃、打掃房子,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 ,本院命聲請人應於庭後具狀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裁定准予清 算前是否有固定之薪資等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有 餘額,以及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是否有餘額。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陳報狀, 記載關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紀錄,皆未有聲請 人當庭所述之包水餃收入,打掃房子部分亦僅於111年5月26 日1次,收入1,500元,實難認聲請人有據實陳述。本院於11 3年9月3日再發函限期命聲請人陳報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起迄今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人雖於113年10月4日以陳報狀重新補陳包水餃之收入。惟未 補正和朋友作買賣之收入利潤。且觀之聲請人於113年7月16 日所補正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多以買 賣貨品為主,例如香品、珍珠霜、中藥材、豆腐乳等,且提 出聲請人貨品原料供應者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11 3年10月4日具狀陳稱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收入係「……和朋 友做買賣,都是現場論價交易,有些是介紹他人買賣賺佣金 ,有些是朋友介紹跟我買,利潤共同平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再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具狀補正聲 請更生理由中表示「我做小生意」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02號卷第67頁),可見聲請人有從事商業活動且 具有固定客源,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非其所陳報以包水餃、打掃打工維生之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 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勾選「否」;嗣於 更生程序中所提收入報告書亦未提及有關聲請人於113年7月 16日所補正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買賣貨品之收入、利潤 ,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之階段,未及審酌 聲請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顯有損害。衡酌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原因,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意為不實記載, 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聲 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縱聲請人確實符合裁定開始更生、清 算之要件,但因清算程序終結後,於判斷聲請人是否該當消 債條例第133條要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內迄今 之收入狀況乃重要判斷因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買賣 交易之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 之收入,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 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 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 定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 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人得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170元 2.94% 83,43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351元 8.99% 254,870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0,972元 10.52% 298,194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912元 2.37% 67,18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580元 11.39% 322,716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121元 1.98% 56,024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9,155元 14.6% 413,831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3,178元 14.07% 398,636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1,488元 8.69% 246,298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4,135元 15.13% 428,827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5,053元 6.39% 181,011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3,997元 2.92% 82,799元 合計 14,169,112元 100% 2,833,82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2024-10-22

PC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 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酌 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3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聲請人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 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 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 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22

HLDV-113-消債更-85-202410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 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 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曾與人合夥,然合夥不 久即退夥,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2頁),雖未提出 合夥事業之商號名稱及相關證明文件(僅陳報店名:小佐飲 料店),然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61至65、107至120頁) ,應足認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符合法定之聲請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其配偶經營之怡家早餐店擔任全職員 工,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又先前怡家早餐店生意不好時 為兼職,月薪為1萬5,000元,故有兼職居家清潔工作每月約 1萬8,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1至342頁 ),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開庭時詢問「聲請人 於113年7月4日第二次補正狀自陳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41,68 0元(見本院卷331頁),但無論是之前打零工或是全職受雇 於怡家早餐平均月薪皆未超過33,000元(見本院卷23、147 、313頁),顯低於必要支出,短少部分從何而來?」,聲 請人答稱:因為我每月短少所以幾乎每月都會回娘家拿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未見其如實陳報並羅列於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則是否確有此事?抑或其收入並非少於上開 主張之數額致使長期入不敷出而有借貸需求?因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無從遽信為真。基上,難認聲請人 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 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680元等語,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聲請人表明 其與其配偶依法須扶養其2名子女(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 3頁),然其於更生聲請及第1次補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 月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3、147至151頁),於第2次補 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月2萬2,000元,其配偶則為每月負 擔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復到庭時稱:其與其 配偶各負擔一半,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是 聲請人就扶養金額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復無提出合理之 解釋或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 ,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五)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收入之證明文件,就扶養金額前 後主張不一,再就還款計畫,原稱其每月能償付1,000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支出3萬2,000元剩餘1,00 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後稱其入不敷出(計算式:每月 收入3萬2,000元扣除支出41,680元短缺9,680元,見本院卷 第331頁)須受親友資助(見本院卷第343頁),數額差距甚 大,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又其正值壯年(00年0月 生,34歲),依其近年曾從事飲料店店員、早餐店(在早餐 店工作內容包含製作麵包)、居家清潔之勞動能力,是否無 法獲取更高收入以清償債務,非無疑問,復依聲請人自陳之 債務總額為138萬2,805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 年,據此估算每月清償3,717元即可全部償還(計算式:1,3 82,805÷31÷12=3,717),而依其具備之上開勞動能力及技術 ,難謂真無清償之可能,是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陳述並提出 證明文件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上開疑點仍未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其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 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 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 ,自與法未合。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2-消債更-644-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 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 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 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 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 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 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 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 ,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 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 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 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 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 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 ,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 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 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 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 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 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 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 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 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 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 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 ,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 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 ,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 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 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 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 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 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 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 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 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 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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