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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麟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撈魚網含負電極壹根、電擊棒含正電極壹根、電瓶壹組及 漁網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 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 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 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 組及漁網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韓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麟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 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 動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至20時20分許間, 在屏東縣鹽埔鄉民族街路段旁水溝內,以電瓶連結導電竹竿 後伸入水中釋放電力,待水中之水產動物因感電而短暫喪失 或降低活動能力,再以魚網將水產動物撈起之方式,非法採 捕水產動物鱉2隻、青蛙2隻、鱔魚1條。嗣經警於同日20時2 0分許,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 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及漁網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上開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 , 復有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 及漁網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 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 水產動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撈魚網含負電極1根、電擊棒含正電極1根、電瓶1組及 漁網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至被告雖稱採捕鱉2隻、青蛙2隻及鱔魚1條,然其同時陳稱業 將其等放生,卷內復無事證證明仍為被告掌有或變賣,且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24

PTDM-113-簡-1590-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立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2月15日起」更正為「1 12年2月11日」、第5行「再以車牌號碼」補充記載為「再於 112年2月15日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孟立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孟立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㈢被告身為營建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陳吉治所有之本案土地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 棄物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 回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19 日環廢字第1130051959號函、114年2月17日環廢字第114000 74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101頁),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 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 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4

MLDM-113-訴-335-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林富全 偵訊之證述」、「被告陳振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上開廢棄物委請合法廢棄物業者清理完畢,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需扶養父母親、 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 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知悉 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仍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 其先前從不詳廠房拆除產生之廢棄隔熱棉,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棄置,前後共載運7至8車次,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 理上述營建廢棄物。嗣經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發現上址有棄 置之隔熱棉,通報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113年4月9日前往址 會勘,確認為事業廢棄物,再轉報警察機關,調閱上址附近 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先前拆除廠房產生之隔熱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放置(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暫放等語)。 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遭棄置廢棄物及現場情形)、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 佐證被告上述犯行。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4

MLDM-114-訴-3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業已審結)約定由許進福處 理上開土地填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 管理之權,許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 清緞同意,擅自聯繫許瓊元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事 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人自 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 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 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前往 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操作 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收取 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填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至系 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廢棄 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且 被告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許 進福指示在系爭土地開挖土機進行整地及指揮其他挖土機司 機聽從同案被告許進福之指示進行填土,其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其在現場工作約十幾天,所得約十幾萬元等情 惟否認其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 許瓊元於系爭土地上或指示挖土機司機配合同案被告許進福 指示駕駛挖土機整地及將建築廢棄土傾在系爭土地上,核與 同案被告許進福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 、建築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 查核系爭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 材、PV管線素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 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許瓊元等於 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 諉,供稱不清楚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 陳明在110年9月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 物,當下已請被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 在現場指揮倒土,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 來了,我問有約幾台,他說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 來看,結果挖了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內容,指述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 的,司機來倒時,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 是我挖土機的工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 ,許進福的朋友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 們車子就過來等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卻承攬系爭土地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 招攬聯絡繫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 收費,之後再以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許進福在系爭土地上將建築廢棄土進行傾倒及掩埋,其行為 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最終處置行為,故被告許瓊元所辯 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許瓊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年 度台上字第3579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共同聯 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元之行為 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 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瓊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 。許瓊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瓊元與許進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許瓊元前開所 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許瓊元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瓊元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聽從 同案被告許進福指示在許進福所管理他人土地上回填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其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 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有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許瓊元始終否認犯行行 ,事後亦未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瓊元供述內容,得知在系爭土地上約有100輛卡車來傾倒建築廢棄土,一台卡車收費為2500元,收取費用一半歸同案被告許進福,一半歸被告許瓊元等情,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因而認定被告許瓊元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1

CHDM-111-訴-914-202503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子彈10顆後而持有 之。 二、李其洋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至雪光銀樓(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以結婚欲購買金飾為由,見上址店員黃 賢治、黃奇清取出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1只、 黃金耳飾1對(計價值58萬8,300元)等金飾供其觀覽,旋自 隨身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並當場將上開 槍枝拉動滑套上膛,以上開方式脅迫黃賢治、黃奇清至使其 等不能抗拒,遂強取上開金飾得手後徒步逃逸。 三、嗣李其洋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前見黃賢治、黃奇 清前後追逐己身,為防護上開贓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上開槍枝毆打黃賢治、黃奇清,致黃賢治受有頭部挫傷、臉 部擦挫傷、右臉撕裂傷2處(4CM、2CM)、左側髖部擦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而黃奇清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右耳 撕裂傷、面部挫傷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後,李其洋旋趁隙離 開,現場遺留上開金飾、彈夾1個、子彈7顆、帽子1頂、香 菸盒1個。員警據報後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且經李其洋同意搜索後,於其 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上開槍 枝1把、子彈3顆。 四、案經黃賢治、黃奇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0581號卷,下稱第1058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93至95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至287 頁、第498至4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 證述相符(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並有扣案槍 枝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 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 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下稱第3 310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10581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 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505至513頁)及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 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 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 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 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業經被告上膛,係屬具殺傷力之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係因其為防護 贓物而肇生本案傷害犯意,且傷害2人之時地甚為接近, 復均為持槍毆打,可認被告毆打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 而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 上,應認被告接續以數個舉動傷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 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云云,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因告訴 人黃賢治、黃奇清仍窮追不捨,始起意持槍毆打其等,足 見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而非僅係強盜之手段 ,自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共4罪)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8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之犯行,亦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就上開部分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⑶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 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其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加 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本案手槍係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並提出「小白」 之畫像及其所駕駛車輛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因而查獲案外人李致賢,並將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57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483至488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為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持 非制式手槍為強盜犯行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壓力大及失眠,長期服用精神 科藥物,致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經本院將被 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七、鑑定結果……李員 一般日常生活及行為表現並未受精神科藥物影響而產生不 適當的行為……李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李員 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 損,故推測本案犯罪行為時,李員未呈現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此有該院113年12月25日亞精 神字第113122500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至4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 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為本案犯 行係臨時起意,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 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以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上膛對 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為強盜犯行,嗣又為逼迫追出店外 欲取回金飾之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持槍毆傷其2人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持有非制式手槍,且以該手槍為凶器為加重強盜犯行 ,且於逃脫過程中持手槍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造 成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環境,其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幸強盜所得之 財物已歸還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未實質造成其等財 物損失,且因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並無意願和解,故被 告迄今亦未與其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作(見本 院訴字卷第5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損害之程度、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係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鑑定後不 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共1顆,經鑑定後並 未認定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匣1個,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 件,而非違禁物,然本案查扣之子彈有7顆原係裝在該彈匣 內,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是該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 物品或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或為其使用之物,然非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說明 備註 0 金項鍊2條 0 金手鍊3條 0 黃金戒指1只 0 黃金耳飾1對 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RK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鑑定書(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 0 子彈2顆 經試射子彈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 未經試射子彈1顆 同上 0 子彈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0 子彈7顆 經試射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0 未經試射子彈5顆 同上 00 彈匣1個,認係屬金屬彈匣。 同上 00 白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背心1件、斜肩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35頁) 00 帽子1頂、香菸盒1個、掃把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訴-728-20250321-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 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 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 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 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 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 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 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 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 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 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 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 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 ,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 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 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 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 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 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 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 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 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 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 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 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 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 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 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 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 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 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 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 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 ,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 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 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 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 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 (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 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 ,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 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 ,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 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 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 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 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 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 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 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 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 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 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 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 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 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 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 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 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 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 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 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 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 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 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 、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 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 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PTDM-112-訴-61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德銘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黃苙芸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苙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向吳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雪惠、陳德銘、黃笠芸、陳志宏(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以投 資「紅花基金會」HUNG紅花幣之名義鼓吹投資,其等分工模 式以陳雪惠為首,分別僱用陳德銘、陳志宏擔任助理,陪同 陳雪惠召開紅花幣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者收取投資款 項,陳雪惠、陳德銘並協助指導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幣鑽虛擬 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再由陳德銘、陳志宏、 黃苙芸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渠等謀議既定,陳雪惠 即對外宣稱:業與紅花基金會嬌子集團董事長李飛簽訂保本 合約,投資獲利秒回、保本、月獲利9.5%至14.4%云云,以 此話術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透過在泰國、臺中潮港城餐廳 、黑貓月亮咖啡、陳雪惠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社區交誼廳等處所,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 宣稱:紅花基金會與加勒比、幣鑽數字資產交易所共同打造 HUNG紅花幣RAM、HERMES系統,紅花幣一半入單HERMES系統 、一半當刷幣金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月投報率7.5%、當沖 高達30%以上、提高刷幣金1個月回本100%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轉 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陳雪惠等人(下稱系爭投資 )。事後因上述RAM、HERMES等系統交易平台關閉,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因而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傑、趙俊宇、謝慧美、劉茂成、蔡侑道、許凱茗、 李東祐、劉家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雪惠及 其辯護人、陳德銘及其辯護人、黃笠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 :109他10043卷《他一卷》、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8935號 卷《警卷》、110偵31556卷《偵一卷》、111交查311卷《交查一 卷》、111交查483卷《交查二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於偵訊 時否認客觀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紅花幣有漲有跌 ,縱加入聚變交易之模式或RAM系統,亦是有漲有跌,無法 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道投資風險,陳雪惠也有告 知投資風險,陳雪惠未收受款項,陳雪惠主觀上未以經營者 角度經營紅花幣,未符合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云云。訊據被告 陳德銘固坦承有受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協助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項 、將投資款項轉交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德銘僅是陳雪惠 之員工,主觀認知是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陳雪惠有 向投資者說有保證回本獲利、高利率利潤情形,陳德銘是領 取固定薪資之受僱員工,沒有抽成云云。訊據被告黃苙芸固 坦認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是投資者,這幾位投資人並非伊找來的,伊與這幾位投資人 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拜託伊交投資款予陳雪惠,伊從未參與 過公司任何業務,不可能跟其他人共謀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因當時李飛提出買一送一之紅花幣優惠,但須透過唯 一窗口陳雪惠來購買,陳雪惠不接受不認識的匯款,黃苙芸 向與陳雪惠有金流往來,故投資人才透過黃苙芸去轉交投資 款項,黃苙芸將款項如實轉交予陳雪惠,購得之虛擬貨幣網 址也由陳雪惠傳給黃苙芸,也有傳送給投資人等,黃苙芸未 從中獲利,黃苙芸不一定出現在說明會現場,就算出現也只 是在場聽講,未上台說過話,黃苙芸於紅花幣角色僅是單純 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雪惠有如附表所示藉由直接收取投資人交付現金、收 取被告陳德銘轉交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以帳戶接收轉帳之方 式,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指導投資人開 立紅花幣幣鑽虛擬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等情; 被告陳德銘有受被告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協助投資人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 項、將投資款項轉交被告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被告黃苙 芸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轉交被告陳雪惠等情,業據被告陳德銘、黃苙芸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交查二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740至743頁),且經證人胡偉傑(附表編號1投 資人)於偵訊證述其交付現金予朋友曾駿朋轉交陳雪惠,其 匯款至陳雪惠提供之陳志宏帳戶,其投資過程中都是與陳雪 惠及特助陳德銘接觸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 宇(附表編號2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於旅遊過程中經陳雪 惠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其將投資現金交予曾駿朋,轉帳投 資金至陳德銘提供之陳映潔帳戶,交付現金予陳德銘,投資 金額由陳雪惠他們協助購買紅花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 39頁);證人曾駿朋(附表編號3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有 介紹胡偉傑、趙俊宇認識陳雪惠,有將胡偉傑之現金交予陳 雪惠,有將趙俊宇之現金交予陳德銘,其有將自己投資現金 交予陳德銘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附表 編號4投資人)於偵訊證述陳德銘、陳雪惠向其收取投資金 額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28至129頁);證人劉茂成(附表編 號5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係在陳雪惠住處交予陳 德銘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0頁);證人蔡侑道(附表編號6 投資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匯入黃苙芸指 定之帳戶,陳德銘是陳雪惠之助理,開通問題可以問他等語 (見交查二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第447至448 頁、第451頁);證人許凱茗(附表編號7投資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轉入黃苙芸指定之帳戶,另一筆 交給黃苙芸現金,其參加說明會,由陳德銘說明如何操作系 統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至465頁);證 人李東祐(附表編號8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錢匯 款至吳政洋帳戶要購買紅花幣,又匯款至黃苙芸之夫帳戶購 買紅花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8頁);證人劉家妏(附 表編號9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共4次交給陳德銘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頁)明確,復有⑴紅花幣優惠購買申請 表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31頁)、幣鑽交易所(BZEX)官方網 站網頁列印(見他一卷第71至73頁)、幣鑽交易所(BZEX)紅 花幣價格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83頁);⑵胡偉傑申設之幣 鑽交易所(BZEX)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見他一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相 片(見他一卷第89頁);⑶趙俊宇申設之幣鑽交易所(BZEX)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 他一卷第19至20頁)、陳德銘名片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85 頁)、趙俊宇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交談紀錄擷取 畫面(見他一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通知(見他一卷第87頁);⑷謝慧美與陳雪惠微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69頁、第173至279頁、第467 至533頁、第543頁、第547至579頁)、謝慧美與「John」( 即陳德銘)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37至167 頁、第405至435頁、第537至539頁)、加密貨幣平台提幣紀 錄、提幣詳情、詳情信息、提現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341至371頁、第 423至425頁、第437至467頁、第541頁、第545頁)、人民幣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373頁、第535頁);⑸蔡 侑道與陳雪惠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75至90 頁、第102至104頁)、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見交查一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黃苙芸傳送予蔡 侑道RAM帳號登入信息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01頁)、蔡 鎮懋(蔡侑道之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翻拍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91頁)、蔡侑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底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⑹ 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3 至116頁)、許凱茗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117頁)、許凱茗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19頁)、A CE加密貨幣平台以太幣提幣詳情頁面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20頁);⑺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交查一 卷第69至74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李東祐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交查一卷第 111頁)、ACE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提幣詳情擷取畫面(見交查 一卷第112頁);⑻劉家妏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劉家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交查一卷第39至56頁)、加密貨幣平台交易紀錄頁 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57 至60頁);⑼陳映潔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81至183頁;警 卷第71頁)、陳志宏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7頁)、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9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 105至130頁)、林有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二卷第47頁)、存款交易 明細(見交查二卷第71頁、第78頁、第84頁、第87頁)、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交查二卷第129至200頁)附 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投資人因參與多場投資說明會而決定投資,各投 資人之個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有如附表所載等節,除 有上開各投資人之偵訊證述、投資人與被告等之通訊款體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復有說 明會活動相片(見他一卷第69頁)、紅花泰國自由行相片( 見他一卷第33頁、第35頁)、新聞網頁擷取畫面及及活動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311至315頁、第337至339頁)、108年7月 5日潮港城餐會活動及陳雪惠、李飛、黃苙芸合照相片(見 交查一卷第63頁)、陳雪惠住所舉辦說明會活動相片(見交 查一卷第65頁)、陳雪惠與吳南江合照及紅花幣泰國總部參 訪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及證人胡偉傑、 趙俊宇以告訴狀提出紅花基金會及HUNG紅花幣說明會PPT列 印(見他一卷第39至67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提出紅花幣 、RAM系統、紅花基金會說明PPT列印、證人謝慧美以告訴狀 提出被告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281 至305頁、第317至335頁、第581至583頁)、證人劉茂成於 偵訊提出投資紅花幣宣傳PPT列印(見交查二卷第239至259 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 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 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 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 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被告陳雪惠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被告陳德銘有替 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證 人胡偉傑於偵訊證稱:曾駿朋帶陳雪惠至伊辦公室,陳雪惠 寫手稿給伊及交付資料,告訴伊如何投資,說伊所買的幣只 漲不跌,先投入34萬1000元可以秒回獲利,過程中都是與陳 雪惠、特助陳德銘接觸,後來陳雪惠所說「秒回」都沒做到 ,幣鑽交易平台也不能交易,現在帳號已進不去等語(見他 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宇於偵訊證稱:當初陳雪惠招待 伊與曾駿朋至泰國旅遊,旅遊過程中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 資料上有寫獲利方式,陳雪惠說她有與集團上層簽保本協議 ,我們投下去的錢至少本金會在,不會虧,投資模式一種是 現金支付可到系統買產品,一種是投資金額由他們協助購買 紅花幣,保證只漲不跌,主要是陳雪惠與伊聯繫,說明會時 陳德銘也有在現場講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39頁);證 人曾駿朋於偵訊證稱:伊本身購買70萬紅花幣,陳雪惠叫陳 德銘來收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 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陳雪惠、陳德銘一定都在 ,黃苙芸不一定,陳雪惠主持教導如何買賣再教導開幣鑽交 易所帳戶,現場發放書面資料,解說買賣獲利方式,陳雪惠 說陳德銘是其助理,使用操作問題都可以問陳德銘,上課都 是陳雪惠與陳德銘,伊有去過陳雪惠住處,每次去少則3、4 人,多則1至20人,聚會講紅花幣相關訊息,伊有去108年12 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陳德銘都 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8至231頁); 證人劉茂成於偵訊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現場陳 雪惠、陳德銘都在,黃苙芸不一定,大部分是陳雪惠主持, 講紅花幣或操作APP相關問題,也介紹獲利相關內容,陳德 銘補充說明細節,陳雪惠說陳德銘是特助,伊去過陳雪惠永 春東路住處多次,聚會順便講紅花幣,陳德銘每次都去,伊 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 、陳德銘都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9 至231頁);證人蔡侑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苙芸 找伊去108年7月5日潮港城說明會,現場是陳雪惠在講,說 她跟李飛有簽保本協議,說投資可以賺數倍獲利,說錢交給 領導,伊當時領導是黃苙芸,陳德銘有操作電腦系統給大家 看,陳雪惠說陳德銘是助理,伊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說 明會,性質都是投資聚會,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至少3次, 是黃苙芸約的,現場是陳雪惠、陳德銘介紹投資的東西,伊 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是黃苙芸找伊去,現場陳雪惠介紹投 資的東西。當初陳雪惠告訴伊紅花幣只會漲不會跌,伊等都 知道陳德銘是陳雪惠的助理,有問題可以問陳德銘,比如帳 號有問題、沒開通,伊決定投資是因陳雪惠簽了一個保本協 議,加上黃苙芸、陳雪惠的鼓勵,黃苙芸說伊可以先卡位投 資,黃苙芸是伊的上線,伊帳號有問題會透過上線黃苙芸或 是陳德銘、陳雪惠,陳雪惠在潮港城親自說明有一個保本計 劃書,是跟李飛簽訂的,在潮港城說明會上,陳雪惠有出示 她跟李飛簽訂的保本計劃書給在場的投資人看,當初因為看 到陳雪惠有出示保本計劃書,陳雪惠說如果不到這個金額她 們會買回就是保本,伊才決定投資,陳雪惠介紹紅花幣投資 方式時,有提到每月穩定獲利、穩賺不賠、可以保本,伊因 為是銀行定存利率的好幾倍,再加上保本,可以快速回本, 被吸引而投資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2至233頁;本院卷第44 3至449頁、第453至455頁、第457頁);證人許凱茗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黃苙芸接洽,算是伊的上手, 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5至6次,主持人是陳雪惠,講課是陳德 銘,還有操作給伊等看,黃苙芸就在旁說這投資不錯,會跟 伊等介紹,伊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一樣是陳雪惠在講投資 ,陳德銘有在場。伊匯款到黃苙芸提供的帳戶是因為需要另 外的操作金,買紅花幣是紅花幣,操作金是操作金,因為買 完紅花幣才發現伊沒有辦法操作程式,需要有外部的資金在 裡面運轉,黃苙芸跟伊說可以匯款給她,她那邊可以直接買 USDT,可以換錢進去進行金錢輪轉,伊主要跟黃苙芸換操作 金,伊不確定黃苙芸怎麼將現金轉讓成操作金,操作金就是 黃苙芸提供給伊的,伊在說明會投影片有看過陳雪惠跟李飛 有簽立保本計劃書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 至465頁、第474頁);證人李東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 銘有在黑貓月亮咖啡跟伊說有保證獲利,當初有去聽說明會 在潮港城,伊匯錢給吳政洋,由吳政洋交給黃苙芸,之後直 接匯給黃苙芸提供的帳戶,因為那時候窗口直接對黃苙芸, 平台帳號是黃苙芸給的,帳號的名稱是黃苙芸指定給伊的。 108年7月有參加黑貓月亮咖啡館的紅花研習會議說明會,當 天陳雪惠、陳德銘有講解,伊當天聽了說明會,瞭解投資方 案是投入一筆資金進去買紅花幣,不用任何操作就可以穩定 獲利,他們有強調保本,快速回本,伊參加潮港城說明會主 講人是陳雪惠,伊看到陳雪惠以紙本向投資人出示陳雪惠跟 李飛簽了保本計劃書,伊在潮港城跟黑貓月亮咖啡館聽到陳 雪惠說明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一筆資金進去可以產生穩定 獲利,穩定獲利是銀行利率好幾10倍,所以才會吸引伊參加 這個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482至490頁);證人劉家妏於偵 訊證稱: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4、5次以上,每次去陳雪惠、 陳德銘、黃苙芸都有在場,陳雪惠開場,接著是陳德銘或顧 問講,伊去過陳雪惠永春東路住處2、3次,陳雪惠、陳德銘 在主講,伊去過潮港城投資會議,每一場都有陳雪惠,陳雪 惠、陳德銘在聚會中說紅花有簽保本,投資絕對可以翻倍獲 利,陳雪惠曾在黑貓咖啡以手機出示比特幣獲利已有上億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至23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顯見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 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輾轉 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縱所召募之投資者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而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在投資會議場合 向含證人在內之投資人進行宣講,陳德銘有自居所謂特助身 份而偕同被告陳雪惠處理投資人之開戶、操作系統等疑問, 是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進行招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 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雪惠辯稱其無客觀行為 ,被告陳德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受僱員工、不知投資案 內容云云,均不可採。  2.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被告陳雪惠屢屢以言詞、投影片 或書面向投資人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已 與他人簽署保本契約,再依卷附證人胡偉傑、趙俊宇及證人 劉茂成提出之投資方案PPT列印,可見其中「HUNG紅花幣/RA M系統說明靜態收益」表格之「月投報率分析」欄標明每月 投報率(依購入紅花幣枚數)分別為9.5%、10.8%、12%、13 .2%、14.4%(見他一卷第53頁;交查二卷第250頁),經換 算週年利率竟分別高達114%、129.6%、144%、158.4%、172. 8%,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 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復觀諸卷附證人謝慧美提出之被告 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581至583頁) ,亦可見註明「一年」、「保本」、「1sec回本」等字眼。 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 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 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3.被告黃苙芸有替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證人蔡侑道有證稱其當時領導是被告黃苙芸,其 決定投資是因被告陳雪惠簽保本協議,加上被告黃苙芸、陳 雪惠鼓勵,被告黃苙芸稱可以先卡位投資,黃苙芸是其上線 ,其帳號有問題會透過被告黃苙芸等情;證人許凱茗有證稱 其皆是與被告黃苙芸接洽,是其上手,被告有從旁說系爭投 資不錯,向其介紹,說可以匯款進行金錢輪轉,其主要向被 告黃苙芸換操作金,操作金就是被告黃苙芸提供的等情;證 人李東祐有證稱其當時窗口直接對被告黃苙芸,平台帳號是 被告黃苙芸給予,帳號名稱是被告黃苙芸指定等情,亦如前 述。參以:⑴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92至97頁),可見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芸詢問10 0萬元是否入帳,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100萬到帳 」、「決定怎麼買再告訴我」等語;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 芸確認102300款項是否入單,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 「公司說不行...也不講,今天一早才說...早上改了也key 了第一張」等語;⑵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交查一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HMS報單與 換分價」訊息予證人許凱茗;⑶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71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系統 報單內排表」予證人李東祐。綜上,被告黃苙芸已有進行招 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甚且擔任投 資人之上線、窗口,替投資人操作下單,縱然被告黃苙芸自 己亦有投資,然其積極主動招攬、推銷、鼓吹,並分擔投資 案之所謂「轉換操作金」、「提供平台帳號」、「代為下單 」、「回報下單情形」之工作,均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被 告黃苙芸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 被告陳雪惠、陳德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 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被告黃苙芸並未擔任重要 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 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 其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黃苙芸及其辯護人所 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14%、 129.6%、144%、158.4%、172.8%,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 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 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被告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不論被告等所指投 資給付報酬之名目為何,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等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分別於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 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 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設計高額紅利投 資案,誘使被害人踴躍出資,致甚多被害人將本應持家維業 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又 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 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 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雪惠因本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 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對附表所 示投資人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⑵①告訴人李東祐有於108 年7月8日由吳政洋代交投資款現金5596元予被告黃苙芸,及 ②告訴人吳政洋有於108年7月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35萬元予被 告黃苙芸,認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此部分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⑴部分:   訊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依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參以卷附各項活動相片、投資說明PTT 列印、紅花幣購買申請表相片、幣鑽交易所官方網站網頁列 印,已足認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平台確實有經營運作,投資人 亦有因投資取得平台帳號,有相對應之存入、提取機制,且 可在平台上相互交易,則以該平台尚可運作正常之際,被告 等以其所知之平台規則,鼓吹、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之 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其等施以詐術。且被告等 雖鼓吹、招攬他人投資,然依卷證資料,終無從認被告等有 實際管理或支配平台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等得以 預測、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未來發展結果,是被告等雖有上揭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 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 為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揭公訴意旨一、⑵部分:   訊據被告黃苙芸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吳政洋收取上開2筆現 金,觀諸告訴人吳政洋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12頁;交 查一卷第129頁),並無明確證述交付現金予被告黃苙芸之 情節,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將自己投資紅花幣之 35萬元現金交給黃苙芸,有替蔡東祐將投資款項交給黃苙芸 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8頁)。然觀公訴人所舉其他 證據,均不能補強證人吳政洋上開證述,自難以證人吳政洋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苙芸有收取上開現金進而轉交被告陳 雪惠之行為。然此部分有關一、⑵①部分(即李東祐託付吳政 洋轉交之5596元投資款),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 ,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則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 罪之對李東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有關一、 ⑵②部分(即吳政洋本人之投資),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 法部分,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有關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上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交付投資款方式、對象 犯罪所得即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投資款地點 幣鑽平台內之紅花幣投資金額及餘額(新臺幣) 1 胡偉傑 108年11月8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雪惠 5000元 布佬廚房餐廳 投資101萬8200元、餘額135萬9200元 108年11月11日 轉帳至陳雪惠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陳志宏帳戶 33萬6000元 2 趙俊宇 108年11月7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德銘 21萬5600元 弘孝路271號趙俊宇之辦公室 投資31萬260元、餘額74萬1460元 108年11月12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陳德銘之女)帳戶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現金交陳德銘 1萬5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3 曾駿朋 108年間 現金交陳德銘 70萬元 不詳 投資150萬元、餘額約300萬元 4 謝慧美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63萬800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340萬元、餘額約400萬元 108年7月25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5萬7330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7月28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9535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8月27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37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9月11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8萬5100元 不詳 108年9月1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655元 不詳 108年9月30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2896元 不詳 108年10月2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7285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0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3萬3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1月17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帳戶 1萬5456元 108年11月6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456元 黑貓月亮咖啡 5 劉茂成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9萬1993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190萬元、餘額約190萬元 6 蔡侑道 108年7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黃苙芸之配偶)帳戶 100萬元 108年9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0萬2330元 108年11月5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6萬4680元 7 許凱茗 108年10月24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2萬9390元 108年11月13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8萬3630元 108年10月26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5萬元 8 李東祐 108年7月8日 吳政洋代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5萬元 108年11月5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6萬7000元 9 劉家妏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6萬375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8月30日 現金交陳德銘 2萬754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9月2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福路142號春水堂 108年9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春東路148號全聯 108年10月1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9萬3000元 109年2月2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20萬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500萬653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20

TCDM-112-金訴-872-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中 黃鈺民 蘇楷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文松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0、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 C200-5型、編號63449號)壹部沒收。 黃鈺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楷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卓文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新中係黃鈺民之父,蘇楷鈞係黃新中、黃鈺民雇用之人, 黃新中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經由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兼所有權人 之一劉開雲(無證據證明與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卓文 松有犯意聯絡)告知,因而得知本案土地有回填需求,遂向 劉開雲表示可為劉開雲無償回填本案土地,劉開雲則同意之 。詎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新中於112年2月25 日前對外接洽聯繫回填、處理廢棄物事宜後,即自112年2月 25日起多次將本案土地提供予他人回填含有混凝土塊、磚瓦 、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物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重量約2,200 噸,下稱甲物),且推由黃鈺民於本案土地駕駛廠牌KOMATS U、型號PC200-5型、編號63449號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 機)將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整平,蘇楷鈞則於112年3月7 日至本案土地,分擔清潔進出本案土地之道路,引導進出本 案土地車輛等作業。卓文松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砂石 車)之所有權人,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以本案砂石車載運夾雜廢塑膠 、廢木材、廢鐵、廢磁磚、廢石膏板、廢紙、廢塑膠繩、廢 塑膠管、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599,重量約20噸,下稱乙物)前往本案土 地,而清除乙物,過程中恰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以下逕稱稽查人員)發覺,稽查人員遂尾隨本案砂石車抵達 本案土地,俟卓文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車斗升起、準備傾 倒乙物時,稽查人員旋即上前詢問並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到 場,乙物因而未回填至本案土地,並查獲本案土地已經回填 至少2,200噸之廢棄物,並扣押本案挖土機、本案砂石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及卓文松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蘇楷鈞、 卓文松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0、225、257、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楷鈞部分:   ⒈上開除被告蘇楷鈞有無於本案土地引導車輛進出之事實外 ,其他有關於本案土地回填甲物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蘇楷 鈞有無引導車輛進出),業據被告蘇楷鈞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305頁),且均與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本案挖土機為證, 足認被告蘇楷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被告蘇楷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稱:我在本案土地主要 是清掃路面,沒有導引車輛,是卓文松進去時有跟他說不 能到,叫他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蘇楷鈞於警詢、偵訊均坦認有協助車輛進場停 放位置的引導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偵一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攔下被告卓文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 車之事實,且參以被告黃鈺民於偵訊時供稱:蘇楷鈞幫我 看車載什麼東西,不要太髒的,太髒就不讓車子倒,本案 砂石車到本案土地時,蘇楷鈞有問我要不要給本案砂石車 倒,我說不要,蘇楷鈞就叫他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 頁),均足徵被告蘇楷鈞確有在本案土地協助車輛進出,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併此指明。  ㈡被告卓文松部分:   上開以本案砂石車清除乙物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卓文松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 224、305頁),且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 、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且 有扣案之本案砂石車為證,足認被告卓文松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黃新中、黃鈺民部分:     訊據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坦認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其等自112年2月25日起開始提供本案土地回填 ,被告黃鈺民依被告黃新中指示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回填 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犯行,被告黃新中辯稱:我回填之物是經過萬川土資 場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 、223、226、227、305、306頁),被告黃鈺民則辯稱:我 只是依我父親黃新中指示在現場負責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85、257、258、305、306頁),經查:   ⒈被告黃新中、黃鈺民為父子,其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被告黃新中、黃鈺 民、蘇楷鈞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黃新中於 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得知本案土地有回填需求,遂自112 年2月25日起開始提供本案土地回填,並指示被告黃鈺民 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本案土地自11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 3月7日12時50分許,已回填至少2,200噸,本案土地於112 年3月7日12時50分許為環保局查獲前,並未提供其他人員 或車輛傾倒廢棄物,被告卓文松乃本案砂石車之所有人, 被告卓文松於112年3月7日以本案砂石車載運之乙物重量 為20噸,尚未傾到於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告黃新中、黃 鈺民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27至230 頁、第260至262頁、第306頁),而被告黃新中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情,同為被告 黃新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229頁、第305至306頁) ,且被告黃鈺民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 262頁、第305至329頁),另被告黃鈺民對於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節,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55至264頁、第305至329頁), 被告黃新中對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22 7至232頁、第305至329頁),且上情均核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同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是否有非法處理廢棄 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被告黃新中、 黃鈺民、蘇楷鈞、卓文松是否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⒉經查:    ⑴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為廢棄物:      ①按依內政部訂定於108年9月11日修正前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 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及木屑等廢棄物,茍混合有該等廢棄物而未依 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由合法之再 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 。亦即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 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 ,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1332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於本案土地所查獲之甲物,內含廢磚瓦、廢塑膠、 混凝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 、廢塑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 、廢鋁罐,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 、同年4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113年3月29日 屏環查字第11330986400號函可憑(見警一卷第55 、57頁、第68至73頁、警二卷第271至273頁、第27 7至294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互核被告蘇楷 鈞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7日大概有10多輛曳引 車進場傾倒,這些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就跟倒在現 場挖土機旁的廢棄物一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 ,被告黃新中於警詢時供稱:多多少少會摻雜少量 鋼筋、塑膠管、木材及垃圾袋等語(見警二卷第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現場是廢棄魚塭, 所以會有廢鋼筋、廢電線,只有一點點,到任何工 地都會有這些東西,處理完不可能完全沒有混凝土 塊、磚瓦、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 PVC管這些,但量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 ),以及被告黃鈺民於112年3月7日第1次警詢時坦 認:現場是有營建混合物,包含混凝土塊、磚瓦、 廢木材、廢磁磚、 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廢 棄物等語(見警一卷第114頁),於同日偵訊時亦 坦認:倒出來磚塊、混凝土、塑膠管、廢鐵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也是有 看到塑膠管、廢鐵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均 足證甲物確實含有廢磚瓦、廢塑膠、混凝土塊、廢 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膠肥料 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等物 ,實難認甲物業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處理 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❷而甲物固可能為營建工程所產生,然既混合有廢PVC 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膠肥料袋、 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等物,足 見甲物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 式,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是揆諸 上開說明,可證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顯屬土木及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從而, 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為廢棄物一節,至堪認定。    ⑵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 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         ❶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係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       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節,則分別為被告 黃新中所坦認、被告黃鈺民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既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處理廢棄物或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則被告黃新中、黃鈺民知悉上情 ,猶執意由被告黃新中提供本案土地,並推由被告 黃鈺民於本案土地整地,顯均係基於非法處理、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之。      ❷被告蘇楷鈞受雇於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並依其等 指示而行為,足認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係 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 意聯絡,而分擔實施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       A.此情業據被告蘇楷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雇於 現場叫阿民的怪手司機,工資是1天新臺幣(下 同)1,200元,我從112年3月7日早上開始在本案 土地工作,我在現場主要是清潔馬路以及協助車 輛進場後停放位置的引導等語(見警一卷第86、 87、90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在那邊打工, 怪手司機黃鈺民從今天開始聘僱我去現場用掃把 打掃路面及指揮車輛,讓車輛倒退去到黃鈺民指 定的點,臨時工一般工資差不多每天1,200元, 但黃鈺民沒還沒給我錢,我們還沒談好工資,我 想說到時候有錢拿就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是受黃新 中、黃鈺民雇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而 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蘇楷鈞本無特意待在本 案土地,甚至依被告黃鈺民指示而行為之必要, 而被告黃鈺民亦無可能於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時,讓無關之人留置於本案土地,徒增遭 查獲風險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蘇楷鈞此部分所 述,應屬可信。       B.被告黃新中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供述:本案土 地除了我兒子黃鈺民外,另外有2人,開砂石車 那位我不認識,另外1位我知道的是他只是來我 們這裡避免塵土飛揚來澆水、撿拾廢鐵,我並沒 有聘僱他來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於屏 東縣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時亦稱:我們沒有對外 收土方,可能是蘇楷鈞不清楚,本案砂石車載的 料跟我們現場堆置的土方品質不一樣所以才叫他 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均足證被告 黃新中確有僱用被告蘇楷鈞,否則被告黃新中如 何認為被告蘇楷鈞有義務於本案土地上澆水避免 塵土飛揚,甚至主張被告蘇楷鈞有要求被告卓文 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停下之舉。       C.觀諸被告黃鈺民歷次供述及供述更易過程,可見 被告黃鈺民於112年3月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現 場包含我共3個人,我負責駕駛怪手,1個是曳引 車駕駛(我不認識),及另1個是清潔路面的臨 時工,他叫蘇楷鈞等語(見警一卷第113頁), 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現場有2、3個人,1個是 掃地的,是戴眼鏡的,是我朋友蘇楷鈞,我沒有 付他錢,他沒事做就幫我,幫我看車載什麼東西 ,有沒有奇奇怪怪的東西進來,不要太髒的,太 髒就不讓車子倒,今天早上第1次叫蘇楷鈞幫我 看,我請他幫我指揮傾倒的車輛要傾倒的位置, 等我用平再倒、我再用平才可以再倒;也幫我清 潔現場,我有跟蘇楷鈞講好1天工資1,200元,但 我錢還沒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易 言之,被告黃鈺民於遭查獲之當日,已於警詢、 偵訊時均詳予陳述其認被告蘇楷鈞為臨時工,且 有與被告蘇楷鈞談好工資,僅尚未交付工資予蘇 楷鈞等事實,衡以被告黃鈺民於遭查獲當日接受 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較清晰,且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供詞,本院認 被告黃鈺民此部分所述應較接近真實而可信。       D.綜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有雇用被告蘇楷鈞一 節,業據被告蘇楷鈞供陳明確,經核與被告黃新 中初次於警詢、陳述意見時所述,被告黃鈺民初 次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均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黃新中、黃鈺民有雇用被告蘇楷鈞之事實,堪可 認定,被告黃鈺民、蘇楷鈞既分別依照被告黃新 中、黃鈺民指示而行為,堪認其等係共同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行為分擔。    ⑶綜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主觀均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其等雖未參 與回填本案土地之所有階段,然承上開說明,可知被告 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非法處理甲物、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回 填甲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負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責。    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黃新中雖辯稱回填之甲物乃經由「萬川土資場」處 理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提出供土來源證明書、表1- 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警二 卷第57至70頁),惟: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 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 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 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 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 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 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 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 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回填本案土地之甲物中混有廢磚瓦、廢塑膠、混凝 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 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 ,業如前述,且觀諸本案土地經開挖8處,各處均混 合有上開物品(詳見112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94頁), 可證甲物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 ,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否則斷無可 能發生於本案土地擇8處開挖,各處均採驗混有各類 廢棄物之情形,此情核與證人林瑞梁於警詢時陳稱: 我們只有提供連續壁工程的土質(B7類),照片中的 營建混合物(磚塊、混凝土塊及廢棄物)是營建事業 混合物,萬川土資場沒有經營B8類土質,萬川所產出 的磚塊、混凝土塊不會混到廢棄物,我在112年2月20 日開立供土來源證明書給黃新中,而到本案土地之連 續壁工程所產出的土質只有3筆,就是「表1-A運送建 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這3 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72至174頁),從而, 回填本案土地之甲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一節 ,至堪認定,被告黃新中所辯已不足採。     ③又被告黃新中雖有提出「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3張、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3月21日函文為憑,並稱:如果是廢棄物, 應要報環保局結案,本案土方來源業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報結等語(見警二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23 、235頁)。然一則,參諸流向證明文件上所載建築 物或拆除物名稱「宏森地產(三民區灣昌段337地號 等1筆)新建工程」、運送路線「工地→大裕路→大昌 一路→大昌二路→九如一路→國道1(南行)→88快速道 路→台1線→縣187線→萬巒中正路→萬川土資場」,至多 僅足認該新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係送往萬川 土資場處理,然尚不足以證明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 確係源自該新建工程且經萬川土資場處理後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此情核與被告黃新中供稱:我載運去萬川 土資場的土方來源是三民區工地,進去繞個廠就出來 了,載運出來的不一定是來自三民區的,我載運走的 是萬川土資場從其他工地來的、處理好的土方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二則參以被告黃 新中所提出3張流向證明文件,其上均記載「土石方 數量 14立方公尺」,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供土來源證 明書,可知黃新中承攬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填土工程」所需營建土石方約計:1000立方 公尺」(見警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3頁),以及 證人林瑞梁於警詢陳稱:該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開立 約190張流向證明文件等語(見警二卷第172頁),足 見本案土地至少尚有958立方公尺之回填物來源猶屬 不明,綜上,均可徵被告黃新中辯稱回填於本案土地 之甲物均係源自萬川土資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 顯無足採。    ⑵而被告黃鈺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去整地 ,且回填之物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混凝土塊、磚瓦、廢木 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然本案土地之回填物含有廢磚瓦、廢塑膠 、混凝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 廢塑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 罐等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黃新中、蘇楷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坦認,更為被告黃鈺民於第1次警詢、偵訊時坦認在 卷,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在前,足見被告黃鈺民此部分 所辯,僅為臨訟卸責而翻異其詞,諉無可採。      ⑶另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辯稱:我 與黃鈺民都沒有雇用被告蘇楷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61、313頁)。然:     ①此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楷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黃新中初次於警詢、陳述 意見時所述,被告黃鈺民初次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均 大致相符,而可認定,業如前述。     ②自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供述更易之情狀以觀,可徵其 等嗣後均改稱沒有雇用被告蘇楷鈞等語,應屬不實:            ❶細譯被告黃新中於112年3月7日警詢及陳述意見時之供述,可見被告黃新中詳予說明被告蘇楷鈞在本案土地有何行為分擔,且明確供稱:我並沒有聘僱他來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足見被告黃新中當時係權衡自身利益而為答辯,並僅承認部分事實,是自被告黃新中此等供述以觀,已可證被告黃新中確有雇用被告蘇楷均,否則被告黃新中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足見被告黃新中嗣後所辯實與其先前所供矛盾,礙難憑採。      ❷觀諸被告黃鈺民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黃鈺民於112年 3月7日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其認被告蘇 楷鈞為臨時工,且有與被告蘇楷鈞談好工資,僅尚 未交付工資予蘇楷鈞等事實,迄自同年月29日偵訊 時開始改稱:我沒有請蘇楷鈞,他自己跑來的,我 認識他2、3天而已,他是林邊那裡的人,他在現場 撿廢鐵,沒有幫我做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沒有雇用蘇楷鈞,我在 偵訊時所述,是附和蘇楷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而本院衡諸㈢⒉⑵②❷C.所示之情,認黃鈺民於 遭查獲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應 較接近真實,而較為可信,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 黃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土地回填物是否含 有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 電線、廢PVC管一節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然此部分爭執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等節,均足證 被告黃鈺民嗣後改稱沒有雇用蘇楷鈞等語,僅係臨 訟卸責而翻異其詞,諉無可採。    ⑷末綜觀本案情節,可知被告黃新中為回填本案土地,除 需安排車輛載運甲物至本案土地外,尚需指派被告黃鈺 民於本案土地現場駕駛本案挖土機整地,被告蘇楷鈞亦 須在本案土地現場維護環境並引導車輛,在在顯示被告 黃新中回填本案土地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金錢等成 本,則被告黃新中無償為證人劉開雲回填,已與事理常 情有違;況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乃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按: 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 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後所得,而屬有經濟價值之物,被告黃新中 殊無為證人劉開雲承擔上開回填本案土地成本,復將有 經濟價值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無償回填於他人所有、管理 之本案土地之理,是此等情狀以觀,亦可徵被告黃新中 辯稱所回填之物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 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將 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犯罪流程,且參以被告黃新中供 述:要以磚塊、混泥土塊比較硬的先回填到下方,上方 再回填連續壁棄土,以便耕作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 ,可知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乃對甲物為最終處置, 同時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 新中、黃鈺民、蘇愷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⑵被告卓文松駕駛本案砂石車將乙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原 擬將乙物回填於本案土地,然尚未回填即為稽查人員查 獲,是核被告卓文松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⒋起訴意旨雖未指明被告4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何種行為態樣,且僅認被告黃新中另涉犯同條第3 款罪嫌,惟查:    ⑴非法「貯存」、「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明確化,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⑵被告黃鈺民、蘇楷鈞同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被告黃鈺民、蘇楷鈞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與起訴書所主張,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4頁),無礙於被告黃鈺民、蘇楷鈞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如上。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愷鈞反覆以上開行為分 擔,將甲物回填至本案土地而處理甲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 合犯,而均僅成立1個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  ㈢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愷鈞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 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其等竟仍均決意提供本案土地回填、處理重量達2,200噸之甲物,被告卓文松亦知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仍清除重量達20噸之乙物,被告4人行為均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4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以及被告蘇楷均、卓文松坦承犯行,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甲物、乙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八、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蘇楷鈞、卓文松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蘇楷鈞、卓文松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卓文松已將乙物清理完畢 ,則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 第11235378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全案情節及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之具體行 為,認被告蘇楷鈞、卓文松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蘇楷鈞、卓文松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依本案個案 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蘇楷鈞、卓文 松所犯之罪,危害環境保護、侵擾社會公共秩序非微, 兼衡被告蘇楷鈞、卓文松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蘇楷鈞、卓文松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爰斟酌上情: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楷鈞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卓文 松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並應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⑶另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蘇楷鈞、卓文松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段前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本案挖土機為被告黃新中所有,業據被告黃新中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而本案挖土機乃被告黃新 中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犯行所用,堪認本案挖土機乃被 告黃新中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新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而本案砂石車登記所有人雖為昇威交通有限公司(見警一 卷第153、155頁),惟實際車主乃被告卓文松,業據被告 卓文松說明在案(見警一卷第147頁),是本案砂石車堪 認屬被告卓文松所有,於本案清除乙物犯行使用之物,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審酌本案砂石車非屬違禁物,且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行接洽運輸業務之司機,所駕 駛車輛為本案砂石車,本案砂石車靠行在昇威交通有限公 司等語(見警一卷第147頁),可見本案砂石車應為被告 卓文松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酌以被告卓文松業將乙物清理完畢,有上開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憑,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若 宣告就本案砂石車宣告沒收,對於被告卓文松所致損害及 產生之懲罰效果,已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新中有不法所得7 8萬4千元、被告卓文松則有不法所得6千元等語,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新中所稱之運輸費與本案處理、回 填甲物犯行有何關聯,亦無事證堪認被告卓文松確因清除乙 物,而實際取得利益,而遍觀全案卷證,亦查無有何證據足 證被告4人確有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證據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暨所有權人劉開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⒉證人即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萬川土資場)負責人林瑞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9至175頁),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周文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王全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偵一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59至163頁、第221至232頁、第303至32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第139至14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55至264頁、第303至32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楷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85至9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303至329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5至14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21至232頁、第303至329頁) 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3月7日14時8分至15時39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至9頁) 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 ⒊本案砂石車、本案挖土機在保管場內之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 ⒋被告卓文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被告卓文松之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23頁) ⒌扣押被告黃鈺民、蘇楷鈞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49頁) ⒍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二卷第211、221、231頁) 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至17時30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第59至73頁) ⒏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9時50分至12時30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74頁、第277至294頁) ⒐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11時10分至11時45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事業住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警二卷第275頁) ⒑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谷歌地圖及地籍圖資對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261至263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53、155頁) ⒓供土來源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7頁) ⒔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見警二卷第59至63頁) ⒕正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 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73頁) 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179頁) ⒘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3098640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31日稽查卓文松清理廢棄物之稽查紀錄、彩色照片及相關附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16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9頁) 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332045800號函暨所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⒚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3年12月13日回函之供土來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 ⒛商工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刑偵字第1120001467號卷 警二卷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33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2025-03-20

PTDM-112-訴-50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正文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樂正文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樂正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樂正文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不諱,量刑因子 即有變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樂正文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在本案中負責 與方程式公司接洽,指示同案被告許彥銘(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而共同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來自藥華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 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上訴本院後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將所 棄置廢棄物清除完成(詳原審卷第97-108頁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上訴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查:被告於本案 負責與要處理廢棄物之公司接洽,再指示共犯駕車運載丟棄 ,依情節,乃居於主導地位,且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再上訴坦承犯行請求輕判,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及本院再衡量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所受之 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TPHM-114-上訴-471-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朝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與「阿威」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丟棄之廢棄物危 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從事砂石車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7萬元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 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到1萬5,500元好處等語(偵卷第79頁), 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5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威」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LIN E通訊軟體連絡簡朝文,告知簡朝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地號土地)無 人看管可任意傾倒廢棄物,再由簡朝文以1車次新臺幣(下 同)3萬72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同日駛抵新北市五股區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於同年月16日1時許運至前開地 號土地上傾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朝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 證人林竣淵、林登禾、李星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的事實。 (三) 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前開地號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前開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與「阿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3-20

MLDM-114-訴-6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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