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表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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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益良發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明、曾○○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曾○○之姓名及住居 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復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曾○○之 姓名、住址,而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國明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曾○○應給付原告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8,950元。至備位聲明部 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金額相 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5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又原告未表明被 告之姓名、住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10

TPDV-113-補-2326-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 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 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 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吳崇毅及「吳崇毅所屬車行 」,惟並未表明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為何種組織型態,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 崇毅所屬車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 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 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 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13-202502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房屋修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今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楊 承翰間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及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對於被告楊承翰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 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請補正本件對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楊承翰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請敘明可請求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訴之聲明」 之原因事實及法條依據。     四、請補正可請求被告楊承翰為「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及法條 依據。 五、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5-02-05

CYEV-114-嘉簡調-9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張珵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薇如、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丁大中、許書 銘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3,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丁大中及被告 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黃薇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大中、許書 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1,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9萬1,078元(即600萬元+ 129萬1,078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 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 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一項,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姓名,又依原告提 出之原證5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西門營業所(下稱 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折退單,可知其起訴狀所表明之被告 丁大中、許書銘之送達地址為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設址,是 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 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丁大中 、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二項,逾期未提出,即駁 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21-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6號 原 告 盧昭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 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 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起訴狀復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本院於113年 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 ,並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且附具裁決書影 本,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 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 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 ,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3-交-3686-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巧雲 被 告 張千倫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所或 居所,又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4-訴-79-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惟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係「059甲○○○ 」及其電話為0936 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 ,被告似可確定為姓「吳」之先生,惟經本院向前開分局函 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除上開證明單外,別無其他 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 1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7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又本院另依職權進入電子閘門調取上揭手機號 碼之門號使用資訊(見個資卷),然查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 者亦非姓「吳」之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 對象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4-桃保險小-6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7號 原 告 余柳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小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引用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惟未表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予表明。 3 提出被告洪小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4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須含證物)。

2025-01-22

KSDV-113-補-1807-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硯涵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 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欄載以張○1等,未表明被告為何 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1705-20250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賴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暨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 內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又本件原告起訴僅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未表 明被告其他相關資料或足資識別之特徵,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且經本院查詢均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名為「甲 ○○」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人。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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