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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二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2萬1,935元(計算式:本金60萬元+利息26萬8,525元【自11 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按月息2.5%即以相 當於年息3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65萬3,410元【自1 1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以每逾一日每萬 元20元計算即以相當於年息7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原訴-4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奕瑋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76,484元(調解卷第135頁),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為48,543元,創鉅有限合夥(原債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0,059元(調解卷第111 至118、119至125頁),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聲請人資料(調解卷第127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 370,260元、45萬元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 計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376,484元 、分156期、利率6%、月付3,48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 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6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羽鴻汽車商行等 公司,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收入459,877元,現 任職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0年度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7頁),衡以聲請人為00 年0月生,年僅25歲,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 0元,並考量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先以27 ,47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 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000 元(含租金6,000元、電費1,000元、生活開銷19,000元),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9至73頁),惟更 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 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 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 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 1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年僅25歲,可知 其母親年紀尚輕,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其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有 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1 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金額共計2,485,346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 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 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47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薛尉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炤宇(原名:陳 宗聖)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炤宇(原名:陳宗聖)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329元(包括本金1 ,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 12日之利息3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99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99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9

TYDV-113-訴-2507-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馮景憶 被 告 彭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 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信用紀錄查詢為證(司促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375-2024102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1號 原 告 賴宥辰 被 告 蔡松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松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15,574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10月10日 (263/366) 6% 215,573.77元 合計 5,215,574元

2024-10-29

TYEV-113-桃補-701-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29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5萬5,293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 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 9頁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416-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鄭偉廷 被 告 傅舒汶即愛吃福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自 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5月13日起, 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現尚積欠本金19萬9,33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壢簡卷 第7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381-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0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3 9至1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於113年6月17 日由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解約金358,75 0元(前於112年6月21日、113年1月18日各領取醫療保險 金10,570元、17,000元)。   ⒉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未領取補助 ;另聲請人父親張宗洲於112年5月24日歿,繼承人含聲請 人共4人,遺有台新銀行、郵局存款各584,600元、40,054 元,聲請人稱業由母親、胞兄提領,用於父親之喪葬事宜 及償還父親之私人債務。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7-1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16 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157-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5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5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153頁)、存簿(卷第171-173頁)、薪 資表(卷第199頁)、邑泰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65 -267頁)、渡邊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頁)、在 職證明(卷第155頁)、薪資袋(卷第41-44、27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卷第259-26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卷第289-299頁)、士院執行命令(卷第167 -169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渡邊國際有 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1,097元(計算式:1 47,681÷7=21,0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804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鄭○宇,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宇(108年7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85頁)可佐。   ⒉又鄭○宇罹兒童期發展延遲,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早療補助 等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二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0-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61-163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81頁)、高 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卷第55-7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1-1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51-253頁 )、存簿(卷第175-17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 ○應共同負擔鄭○宇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宇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13,088 ÷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 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6,00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354,649元(卷第14-16、21-25、139-14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5,354, 649÷6,009÷12≒7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邑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46,160元 112年1月至5月 90,640元 2 渡邊國際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126,900元 113年1月至7月 147,681元 3 售出機車價款 111年 3,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宇 育兒津貼 111年1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 5,000元 早療補助 112年8月22日 800元 113年3月2日 1,2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214-20241029-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郭宇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麟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13 4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8,564元 利息 168,564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9月8日 (68/365) 5% 1,570.19元 合計 170,134元

2024-10-29

TYEV-113-桃補-71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黃文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189元,及其中新臺幣431,726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9 月27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立有授信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共7年,以年息13%計息,自94年10月1日 起,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截至113年8月23日止,積欠本 金431,726元。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輾轉承受上開債權,自 是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屆期未償利息為376,463元。爰 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計 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V-113-訴-20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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