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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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3
9至1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於113年6月17
日由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解約金358,75
0元(前於112年6月21日、113年1月18日各領取醫療保險
金10,570元、17,000元)。
⒉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未領取補助
;另聲請人父親張宗洲於112年5月24日歿,繼承人含聲請
人共4人,遺有台新銀行、郵局存款各584,600元、40,054
元,聲請人稱業由母親、胞兄提領,用於父親之喪葬事宜
及償還父親之私人債務。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7-1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16
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157-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5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5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153頁)、存簿(卷第171-173頁)、薪
資表(卷第199頁)、邑泰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65
-267頁)、渡邊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頁)、在
職證明(卷第155頁)、薪資袋(卷第41-44、27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卷第259-26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卷第289-299頁)、士院執行命令(卷第167
-169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渡邊國際有
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1,097元(計算式:1
47,681÷7=21,0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804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鄭○宇,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宇(108年7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85頁)可佐。
⒉又鄭○宇罹兒童期發展延遲,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早療補助
等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二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0-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61-163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81頁)、高
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卷第55-7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1-1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51-253頁
)、存簿(卷第175-17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
○應共同負擔鄭○宇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宇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13,088
÷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
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6,00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354,649元(卷第14-16、21-25、139-14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5,354,
649÷6,009÷12≒7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邑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46,160元 112年1月至5月 90,640元 2 渡邊國際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126,900元 113年1月至7月 147,681元 3 售出機車價款 111年 3,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宇 育兒津貼 111年1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 5,000元 早療補助 112年8月22日 800元 113年3月2日 1,2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KSDV-113-消債更-214-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