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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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 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3 號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6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 並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 該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 開扣案物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針筒、吸食器與盛 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針筒含有毒 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93-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 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3時許,因其女友與女友友 人即代號AD000-A11349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在酒吧飲酒完畢後,至邱奕翔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O樓住處休息,A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邱奕翔見有機可 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 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指碰觸A女之臀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且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持用手機竊錄上開猥褻過程 之影像(下稱性影像)。 二、邱奕翔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性影像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暱稱「○○○」之人。嗣經邱奕翔女 友查看邱奕翔之手機,發覺上開影片、照片後轉知A女,A女 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係經被告邱奕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26頁、第75頁至7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 訴人所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及擺設圖、被告與「○○○」之LINE 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 第77頁至85頁、第69頁至70頁、第35頁、第40頁),復有照 片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猥褻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無故重製刑法第 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被告係將性影像傳送予「○○○」,應 屬無故交付性影像行為,惟起訴書已載明上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僅係同條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精神、身體 上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 無故以手機竊錄猥褻過程之性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予「李宜 璇」,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因該手機及性影像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 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指「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侵訴-11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承 具 保 人 馬靜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馬靜盈因被告梁睿承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 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 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於 民國110年4月21日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嗣被告所犯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 存款收款書、前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被 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分別送達 被告之居、住所地,惟具保人之通知函部分,僅送達具保人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未送達具保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此有具保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為憑,具保人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之戶籍地,自難謂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本件 聲請人未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7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詹金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金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相似 ,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 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 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 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269-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舜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舜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年」更 正為「113年」,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 時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黃舜晨 男 28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市○○○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晨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號錢櫃臺北敦南店內,飲用啤酒6瓶,詎其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3)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年12月2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5-02-26

TPDM-114-交簡-241-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 原 告 郭宇純 訴訟代理人 郭金生 被 告 曾忠義 彭家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57-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484-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4號 原 告 蕭惠月 被 告 曾忠義 彭家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34-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資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資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 時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薛資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資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2月10日上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某工地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為警察覺有異,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資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5-02-26

TPDM-114-交簡-296-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鵬智 被 告 曾忠義 彭家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3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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