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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6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9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5日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 段與中清路六段539巷口,因「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400元進行審理(本院 卷第91頁,下稱原處分)。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16頁至118頁、第121頁至138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清路6段與535巷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 道,原顯示左方向燈,嗣持續顯示雙黃警示燈,且右輪偏移 至中間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可見禁止迴轉標誌,系 爭車輛並未繼續直行,而係向左偏移,在上開交交岔路口停 等,而上開禁止迴轉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受樹木或 他物遮蔽之情,參以原告於113年6月5日警訊時陳述:「( 你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詳細發生經過為何?)113年06月0 5日08時54分我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與中清路六段539 巷口駕駛營業大客682-FZ於最內線車道準備迴轉,忽然後面 有黑色車輛衝撞我,導致我營大客685-FZ右後方保險桿及倒 車燈毀損。」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於禁止迴轉路口 ,迴轉停等時遭撞為肇事原因乙節(本院卷第89頁),顯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交交岔路口停等,系爭車輛之車身 向左偏移目的係要迴轉,則原告確有未遵守「禁22」標誌之 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雖原告主張:當下沒有注意到禁止迴轉的標誌,發現是紅線 磚牆才發現不能左轉,只能暫停而已,確認如何回到原定路 線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 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 ,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 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 ,仍得加以處罰,是原告不得以其未注意,作為免罰之正當 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696-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43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65,275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29843-202411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陳寶鳳 被 告 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5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果菜市場前,將其 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吳先生」之人,容任「貸款專員 吳先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貸款專員吳先生」 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Winn ie羅芸」、「茉禮Molly」、「張志賢」、「客服專員」等 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SHEELD MARKET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對方要被告提供帳戶做 金流包裝,貸款比較好過,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欺,共計匯 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716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應可預見;參以被告亦自陳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作假 金流(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知悉對方欲透過不法造假金 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然縱令 為創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 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不詳之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 ,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 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30萬元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所辯,難認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13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733-20241031-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炫彥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偉」(下稱「朱偉」)   明知「FILA」商標及圖樣,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下稱斐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權(註冊/審定號:00138983號,專用期限迄119年8月31日止 ,下稱系爭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竟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朱炫彥於民國109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時間 ,應予更正)前某時,將其個人基本資料暨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資料、其妹朱薇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基本資料暨朱薇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 料、其妹朱紜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給「朱偉」之人申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朱偉」未經斐樂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作為使用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平台 及收款帳戶之用,而自109年5月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連 結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再由朱炫彥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 指定之帳戶。嗣警方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訊息,即於 109年5月5日下單購買,並將購得衣服送鑑,經確認為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炫彥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朱薇安、朱紜青、黃寶慧於警詢、證人盧昱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拍賣網頁擷圖畫面、盧昱德之說明書暨其提供之營業資料、 對話及報關資料、購證照片(仿冒商標衣服及交貨便服務單 照片)、黃寶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蝦皮購物網站 訂單頁面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暨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畫面截圖、三信帳戶網路登 入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斐樂公司函暨檢視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㈤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 論以幫助犯。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及個人資料後 ,復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其指定之帳戶,已參與 「朱偉」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售之構成要件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朱偉」為圖私利, 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 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之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按照「朱偉」指示將本案員 警蒐證購買衣服之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卷內亦無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CHDM-113-智簡-25-2024103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連語安 被 告 朱偉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7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3年10月15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案件未據當事人 上訴,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 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 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24

KLDM-113-基簡附民-58-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字璿 莊榮兆 林展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偉仲、李建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錢請求部分擴張 為請求被告各給付林字璿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遲延利息;給 付莊榮兆、林展松1人1元。本件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共120,0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已繳1 ,0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3

CHDV-113-訴-303-2024102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515號 債 權 人 蔡予珍 債 務 人 朱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515-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將其名下之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 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LINE暱稱「張育恆」、「助教 -韓非」、「Medisou客服經理」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9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提領完 畢,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 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14號偵查卷第107至125頁)。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 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3-苗簡-60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WEE K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朱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 WEE KIO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CHOO WEE KIONG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逾期在臺居留且無工 作,致其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向李蕙伶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 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李蕙伶陷於錯誤,先於107 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2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7,000元。 (二)於107年2月初某日,向馬明毅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團前 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馬明毅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 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交付現金3,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3月6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 出口交付現金2,000元。 二、案經李蕙伶、馬明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CHOO WEE KIONG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緝卷第38頁,易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毅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 4頁反面、5-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馬明毅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金錢需求卻不 思以合法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詐取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 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已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馬明毅(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第51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李蕙伶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見易卷第55頁和解筆錄 ),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經濟由父母資助,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參諸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 數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 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107年1月31日起逾期居留在 臺迄今(見偵緝卷第2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竟仍 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衡以 其自述自107年間居留在臺迄今均無穩定合法工作,生活 費都是由其父母支付等語(見易卷第14頁),是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蕙伶詐得之2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蕙伶業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其目前尚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蕙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時,倘其確有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 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 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馬明毅詐得之5,000元,業經被告如 數賠償完畢,亦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PDM-113-易-1196-202410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蘭陽觀海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郭金萬 張念龍 林祐達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金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念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祐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76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2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郭金萬負擔新臺幣239元、 被告張念龍負擔新臺幣239元、被告林祐達負擔新臺幣7,715 元、被告秦庠鈺負擔新臺幣4,250元,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即撤回之部分)。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金萬如以新臺幣22,105元、被告 張念龍如以新臺幣22,105元、被告林祐達如以新臺幣713,76 2元、被告秦庠鈺如以新臺幣393,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 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郭金萬、張念龍、梁玉峯、林祐達、 秦庠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撤 回對梁玉峯之訴(本院卷第261-263頁),因梁玉峯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無須徵得梁玉峯之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蘭陽觀海渡假村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 區之規約、108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1月 1日起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繳納住戶管理費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如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金額 達二期以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被告已分別積欠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管理費,其金額 如附表所示,屢經催告仍拒不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建物未繳管理 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112年12月1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年至114年管理委員會名單公告、系 爭社區112年1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113年1月4日改選主任委員同意備查函、108年10月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1年1月至113年2月管理 費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5-93頁、第147-253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卻 積欠如附表所示26期管理費遲未繳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未加置理,是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欠 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郭金萬、張念龍、林祐達、秦 庠鈺除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欠繳之管理費外,另各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3年7月4日、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第127頁、13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2,68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郭金萬負擔239元、 張念龍負擔239元、林祐達負擔7,715元、秦庠鈺負擔4,250 元,其餘部分(撤回)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持份 面積(坪) 每坪管理費 (元) 每月管理費 (坪) 欠繳111年1至113年2月份管理費(共計期數) 積欠金額/總額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郭金萬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0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2 張念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0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3 林祐達 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5樓之16 20.34 60 1,220 26 31,730元 20.34坪×60元×26期=31,73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4 15.01 60 901 26 23,416元 15.01坪×60元×26期=23,416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 25.03 60 1,502 26 39,047元 25.03坪×60元×26期=39,04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9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0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1 14.31 60 859 26 22,324元 14.31坪×60元×26期=22,324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1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1 31.85 60 1,911 26 49,686元 31.85坪×60元×26期=49,686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2 28.33 60 1,700 26 44,195元 28.33坪×60元×26期=44,19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2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12 23.50 60 1,410 26 36,660元 23.50坪×60元×26期=36,66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3 58.99 60 3,539 26 92,024元 58.99坪×60元×26期=92,024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3 17.14 60 1,028 26 26,738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3 37.16 60 2,230 26 57,970元 37.16坪×60元×26期=57,97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3 37.16 60 2,230 26 57,970元 37.16坪×60元×26期=57,97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5 16.53 60 992 26 25,787元 16.53坪×60元×26期=25,78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5 16.53 60 992 26 25,787元 16.53坪×60元×26期=25,78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5 38.64 60 2,318 26 60,278元 38.64坪×60元×26期=60,278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6 20.34 60 1,220 26 31,730元 20.34坪×60元×26期=31,730元 合計: 713,762元 4 秦庠鈺 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3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4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4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6 12.59 60 755 26 19,640元 12.59坪×60元×26期=19,64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6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6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8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8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9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9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合計: 393,225元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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