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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8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冠仁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縱然上訴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或沒收提出上訴,僅能認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不為爭執而已,並非上訴範圍已不包括犯罪事實及罪 名;況刑度之認定係根據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二者難以切 割。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之列,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當時只有將手機畫面打開,未進入到拍攝畫面,如何 能認定已著手於本案犯罪?原判決對此並未載明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又上訴人縱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 定之拍攝、製造等客觀行為,但未有對價關係或因此獲有利 益,也無對兒童或少年以不對等之權力、地位取得性影像, 不應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罪。上訴人所為僅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9條之1第1、4項(或刑法第319條之2第1、4項)之罪。原 判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曾被診斷出有「對立反抗性」人格,又因與當時女友 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何以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上訴人在歷次審判並非不承認犯行,且未拍攝到被害人之 性影像,何以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而本件能否適用 刑法第59條,不應以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為準。原判決對此未妥慎斟酌並詳敘理由,又未論及 上訴人係欲在被害人不知之情形下拍攝如廁影像,與其他以 強暴、脅迫等手段拍攝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差異性,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不載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倘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則表明不予爭執 ,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 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及辯護人張繼圃律 師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包括應否宣告緩 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未一併上訴(見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足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及罪名之適用 ,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其尚未達於著手犯罪之階段,且本件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並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二審上訴範圍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等 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詮釋法律,並就原審無從審酌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於 國中校園內,先尾隨身穿校服之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進 入女廁,再著手偷拍A女如廁,雖經A女及時發現異狀致未得 逞,然上訴人所為已使A女深受驚恐與壓力,嚴重傷害A女之 心理健康。又上訴人自承其手機內有他人如廁之影片,係供 己欣賞自慰使用等語;其於本案猶試圖拍攝取得A女如廁之 性影像,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且上訴人經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亦即,原判決 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 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更非因上訴人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上訴人於警詢時 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疾病(見偵卷第21頁),無 從僅憑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之就診紀錄(見偵卷第129頁 ),率認上訴人行為時有「對立反抗性」之違常情狀。且上 訴人縱與女友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本當循合法途徑謀求解 決,自不應藉由拍攝國中女生如廁過程,作為一己宣洩情緒 之管道,徒使無辜少年畏懼害怕而產生心理陰影。原判決認 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無情輕 法重情形,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4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呂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呂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㈢所載對於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 猥褻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伸舌親吻A 女嘴部而為猥褻行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 (A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繼父之友人,暫居於A女與B 女、繼父(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住處期間,如何明知案 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違反A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等主要論據。關於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伸 舌親吻時,其曾以牙齒阻擋並推開拒絕,但上訴人仍伸舌進 入其口內親吻各情,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親吻A女時 ,A女曾予推拒等情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且與○○市立○○醫 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內容及其他事證無違,原判 決已詳予論述。原判決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對案發經 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發時未能 自我保護或求助暨身心狀況各情,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 ,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 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憑以 論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既知A女以動作明示拒絕,仍決意伸 舌進入A女口中親吻,已屬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為猥褻行為之 範疇,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3至5、12至15 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 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 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坦認部分事實之陳述或通訊 內容、A女之負面感受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已說明: 「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係用以佐證上訴人自承:其敲A女 房門、讓A女去其房間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而非僅 以「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為主要證據。又被害人案發後 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事證之 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精神鑑定結果之 辨識,說明被害人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 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原判決既以A女案發後 之精神鑑定結果,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補 強基礎之一,說明A女心理反應與所述遭遇,及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不相違背(見原判決第5頁);亦非單憑A女對 上訴人之負面感受或鑑定書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上訴意旨對 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並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任意擇採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陳述,僅憑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A女對上訴人 之負面感受及鑑定書等特定事證,即予論處,未詳細說明具 體理由,過於武斷,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 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 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有關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2罪(即事實欄一之㈠、 ㈡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於113年11月 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 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5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周子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子爲 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想像競 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 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 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 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 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夏田產品設計有 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故重製「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 」之內容,再傳送予他人,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第一審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則認上訴人重製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其家人及林君翰,係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6至7 頁)。此一新增之罪名,既為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 無,依上開說明,原審應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之程序。然觀諸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罪 名,而未告知前述新增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名(見原審卷第71、139頁),無異剝奪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 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㈡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 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 行為,其對象應以「公眾」為限;亦即,行為人須向不特定 人,或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係將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 林君翰(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及 第一審陳稱:我傳給家人的目的,是想讓父親了解我的工作 內容,林君翰則是我大學同一科系的同學,我父親跟林君翰 都不是程式設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一審卷第60頁 )。亦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圖檔之對象,似僅限於其 家庭成員及大學時期之1名同窗好友。以上事實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所傳輸之對象有無逾越家庭成員間及一般人正常社 交範圍?其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 開傳輸」?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此未予說明釐清,逕認上 訴人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難謂無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2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黃錦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錦志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其 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2罪刑。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 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 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 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處刑罰之高低,指摘本件量 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 言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意,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量刑事 由,致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過重,與一般實務之量刑有悖, 而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誠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上訴意旨就法院上開職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 得均不高,且無任何犯罪前科,因遭逢疫情致收入銳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狀尚堪憐恕等語,仍僅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 之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甚微,且犯 罪後已有悔意及和解意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何昀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 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併同上訴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法定 最低度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縱未一併 將其供出上游邱子桓之有利因子納入量刑考量,亦無違法或 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殊無違法可言。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免其刑之規定,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既未自白,縱收 受上訴人轉交贓款之邱子桓係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 且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因間接 故意而偶然犯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本件詐 欺犯罪組織指揮者之邱子桓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摘原審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免或酌減其刑,致所量處刑度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 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5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建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陳奕蓁」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繳納銀 行貸款及信用卡費,事先向多家機構申貸未過,當時自不能 如一般正常情況做出合理判斷。且「陳奕蓁」亦有依照廣告 刊登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工作、月薪、年紀及要求提供最 近3個月銀行往來明細,評估還款能力及條件,決定是否放 款及額度,上訴人依次回答並傳送存摺內頁。原判決未對上 開事證有所說明,逕以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不含密碼、提 款卡),遽認有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並非提供新開戶之帳戶,而是傳送設立已久、日常生 活使用之存摺封面;且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足 認上訴人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餘額 ,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然假金 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將其名 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或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無從推認上訴人有與詐 欺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訴人發現遭騙後,有向派出所報警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且曾委請朋友假意 貸款騙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由警方查獲,但因對方警覺而 未成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上情,容有不備理由及有利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 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奕蓁」、「 王建仁」(以下合稱「陳奕蓁」等)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再由上訴人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陳奕蓁」等 ,容任「陳奕蓁」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 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原判決 附表二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再依「王建仁」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所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 來的帳戶,我就用拍照方式傳送存摺封面,之後「陳奕蓁」 叫我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 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就跟我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 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會有業 務來找我領回,我也是被騙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略以:⒈依上訴人所述各情,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 貸款未經核准之經驗。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管道 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自稱可以幫上訴人貸款之「陳奕蓁」等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 、評估還款能力、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 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 亦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況「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 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上訴人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且若為美化 帳戶,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且 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 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⒊上訴人曾向「王 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 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其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 。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上訴人依「陳奕蓁」等指示,先輕易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旋 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並容任發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亦即,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 何以為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 行為,與「陳奕蓁」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 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 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本案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有若干餘額?與 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後,縱 有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逐一調查、論列說明,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 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4244-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張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書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認檢察官 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4罪、2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年4月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密集,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尚有母親亟待扶養 等情,指摘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 自屬失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307B(男,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307B有其事實欄一所 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 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罪 後已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並從輕量刑, 有濫用職權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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