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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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3-附民-1757-20250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3-金訴-930-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盧能振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彭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7

SCDV-113-重訴-57-20250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毛霓 丁國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 被 告 蕭伊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 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美國學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供擔保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預供擔保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以乙○1人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1人為被告,嗣因 甲○○為實際支付學費之人,故追加甲○○為原告,又因主張校 長丙○○、教務主任丁○○共同詐欺,而追加丙○○、丁○○為被告 ,及變更、追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被告3人基於紛爭一 次解決,對於追加、變更無意見(卷第129頁),核原告所 為追加、變更,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乙○為訴外人丁沛翔(英名姓名Tony Ding)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因故返回大陸,再赴臺灣就學,於民國112年(下同,均指112年)5月29日上午參加被告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下稱被告學校)10年級(G10)入學考試,被告丙○○、丁○○明知依丁沛翔ERB入學考試成續(下稱系爭成績),其學力不足以錄取被告學校10年級,仍詐欺原告甲○○,被告丙○○身為校長,於當日中午面談時諉稱校方已感受到丁沛翔的學科熱誠、強項、未來人生規劃等語,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嗣於次(30)日並發給錄取通知及G10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18-20頁),使原告甲○○誤信丁沛翔可順利在被告學校就讀,而與被告學校締結就學契約(無名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並按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然於7月6日,被告學校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達,丁沛翔在美 國G9成績不足以銜接10年級,只能重讀9年級的消息。因為 已臨近開學,原告又已經拒絕了原本亦已錄取之位於新竹市 香山區之新竹美國學校(HAS)(卷第111頁),無其他學校 可供選擇只能接受。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各 學科作業亦難以負荷,Eva李老師又傳遞諸如:因為家長給 孩子預留後路所以孩子才沒有全力以赴、丁沛翔的學習不是 最差的等訊息,由於Eva李老師的說法十分真誠,導致原告 再次誤信丁沛翔尚可勝任被告學校G9課程。然於9月14日再 告知丁沛翔須降至ESL課程(English as a Second Languag e),歷史課亦須降級,丁沛翔深慼壓力,僅上課至9月25日 。原告乙○自9月26日起為丁沛翔請假,並請求與校方溝通, 被告丙○○於9月26日下午接見原告乙○,告知可以為丁沛翔訂 製課程,3點放學後參加課後活動、無人機社團、國際比賽 、木工課程,希望與丁沛翔單獨面談等等,目的即在使丁沛 翔繼續留在被告學校。然原告乙○仍然感到不安而向校方詢 問可否提供系爭成績,原告乙○於9月26日下午第1次拿到系 爭成績單後離開。 ㈢、詎料,看到系爭成績單分數(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才 驚覺原來丁沛翔除了代數外,各科成績均遠不及錄取標準。 被告丙○○、丁○○竟未於錄取前、或繳納學費前告知實情,只 為騙取締約機會;之後亦僅於7月6日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 達丁沛翔應降至9年級,且以話術使家長誤信只要再給丁沛 翔一點壓力就可突破難關。倘若被告丙○○、丁○○於自始據實 以告,原告2人必定會為丁沛翔尋覓其他就學管道,或者就 讀已錄取之另間新竹美國學校(HAS)。入學後,被告丁○○ 及其他老師尚藉故拖延期程,使家長來不及為丁沛翔另覓學 校轉學及申請退還學費,致原告甲○○所繳學費財產受損、丁 沛翔教育權益受損。固然校方有在家長群組告知關於丁沛翔 在校狀況不良情事,包括不守規矩、作業未準時繳交、學習 怠慢等情,然從未明示丁沛翔系爭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學力 低下之情形。 ㈣、原告乙○於10月5日透過Eva李老師告知校方,丁沛翔將會轉學 ,被告丙○○之態度丕變,原告乙○於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校方辦理退費事宜,然事隔月餘,被告學校拒不處理,原 告不得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因受詐欺繳納之學費,並 藉此提醒不瞭解內情的家長勿重複相同錯誤。被告丙○○於訴 訟中堅稱面試錄取當日有向原告甲○○告知丁沛翔之學力未達 被告學校錄取標準,且學力僅有6年級云云,乃不實說詞。    ㈤、被告丙○○、丁○○共同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與G10之學力差距 ,使得原告甲○○險些錯過將丁沛翔轉學而需要再留級,及錯 過聲請退還學費時間;被告學校對被告丙○○、丁○○未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就原告甲○○所受學費損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原告甲○○與被告學校間所締結之就學契約 ,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並請求損害賠償。 ㈥、基上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卷第348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學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92, 3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被告中任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學校應返還原告甲○○592,300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退步言,倘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丁沛翔亦受 有被告學校提供之教育服務,終止就學契約所受損害額並非 學費全部,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丙○○、丁○○為被告學校之校長、教務主任;原告 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於美國就讀至G9,申請於被告學校 就讀G10,丁沛翔於5月29日在原告甲○○陪同下至被告學校參 與入學考試,測驗科目2科,分別為「英文」(含語文推理 、詞彙、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及「數學 」(含數量推理、數學1&2、代數1),成績即如調字卷第27 -33頁所示;被告丙○○有決定錄取學生與否之權限;原告甲○ ○已依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惟否認被告丙○○、丁○○共同隱瞞系爭成績,實則於5月29日考 試當日即將系爭成績當面告知原告甲○○,以丁沛翔之程度應 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然原告甲○○百般懇求,並表示丁 沛翔可以做木工和玩無人飛機,故被告丙○○考量藝術領域升 學非以成績而是以作品為評估標準,且丁沛翔英文聽力與口 說能力尚可,才勉予同意丁沛翔入學,試圖協助丁沛翔尋其 性向及專長,否則被告丙○○在考試當日下午13時54分第一次 與原告乙○以通訊軟體對話中沒有必要強調校方有發現丁沛 翔在設計產業的熱忱及優勢,並為此制定計劃等語(調字卷 第22頁),原告乙○亦不必向被告丙○○強調對於丁沛翔學術 方面的擔憂。被告學校因信任原告所言丁沛翔已在美國完成 G9學業,故於5月30日寄發G10學費帳單(G9與G10學費相同 ),被告丙○○並於6月1日請原告提供丁沛翔完整成績單,被 告丁○○於6月27日再次催促G9成績單,然原告乙○於7月5日提 供G9成績單後,被告學校始知丁沛翔G9第3學期沒有唸完即 回大陸,有幾門學科根本沒有分數,故被告丙○○於7月6日告 知原告,丁沛翔基礎不扎實,應從G9開始就讀,原告乙○亦 表同意,被告學校於開學前即將學生家長手冊(Student Pa 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原告乙○亦於8月11日(開 學前)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學生家長手冊( 卷第381-385頁),手冊第42-43頁即有記載被告學校之學力 標準表(卷第393-395頁)。此外,被告學校有請丁沛翔參 加暑期課程,然原告乙○告知丁沛翔暑期人在大陸,無法參 加。 ㈢、被告學校嗣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 ,諸如不專心聽課、不完成作業、對違禁品感到興趣、露營 活動偷帶酒類等,被告丙○○、丁○○、Eva李老師均非常重視 ,密集與丁沛翔溝通輔導,為其調整課程,希望丁沛翔放學 後留校補救課業,然溝通效果不彰。被告丙○○於8月29日向 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 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 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 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 告甲○○並未反駁,反而立即回覆「好的,謝謝老師」(卷第 53頁),可徵原告甲○○不但在入學考試當日即知丁沛翔的程 度應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8月29日亦又再度知悉丁沛 翔學習狀況與校方要求存有落差。嗣於9月25日丁沛翔開始 請假未到校,原告安排丁沛翔自9月28日起至訴外人新竹美 國學校試讀1週,因丁沛翔持續未到校,被告丁○○於10月2日 詢問原告,原告乙○始於10月5日於群組中稱丁沛翔決定轉學 。綜上,被告學校從未放棄丁沛翔,原告為丁沛翔轉學係渠 等自主決定。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2、4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除受私 立學校法規定之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外, 不適用私立學校法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規範,而係授權另外 制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 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 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又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 定,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 規定辦理。而被告學校於西元2012年初次取得美國西部各州 校院協會(Western Association of Schools and College s,簡稱WASC)認證,該體系位於美國加州,美國係不成文 法國家,針對私立學校之學費與退費,並無明文規定,高度 尊重私立學校之自主。在加州,私立學校不參與加州教育部 門的問責體系,係根據私立學校招生時的學校條款,直接對 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負責,此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下載之 美國加州教育部發布之「私立學校常見問題」解釋可參(卷 第155-159頁)。簡言之,美國就私立學校學費與退費標準 並無任何規定,悉依雙方就學契約條款約定定之。  ⒈依被告學校退費規定,學期開始4週後離校者不予退費,此一 規定已明載於被告學校官網(卷第49頁)「Refund Policy: 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wn during the first four(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r, 5 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 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 refund will be gran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the semester.」 (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 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 (如有適用)。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 非自願),不予退費。)  ⒉被告學校交付予原告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20頁)亦載明 「3.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 wn during the first four (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 r, 5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refund will be gran 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voluntarily or are wit hdrawn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either semester. No other fees, including the registration fee, are refu ndable.」(3.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 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任 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予退 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  ⒊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原告乙○於10月5日始於群組內表示 要終止就學契約,已遲於開學後8週,已逾退費期限,被告 學校自得依其退費標準不予退費。  ⒋以被告於網路上搜尋所得在臺灣設立之8間美國學校,退費標 準各有不同,有無論何時退轉學皆不退費者、有超過1週、4 週、5週、8週後不退費者(卷第149-150頁)。原告固主張 被告學校退費標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惟認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與否,應斟酌主張無效一 方有無其他締約之可能,但美國學校選擇眾多,僅新竹地區 即有4間美國學校可供選擇(即被告學校、新竹美國學校、 新竹縣美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校),原告並非無其他選 擇可能,故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況,故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餘地。 ㈤、綜上,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6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 因故須在臺灣就讀10年級,於5月29日上午在原告甲○○陪同 下參加被告學校入學考試,中午經校長即被告丙○○面談後, 被告丙○○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於5月30日發給錄取通知及G 10學費繳費單,原告甲○○繳交學費592,300元,而與被告學 校締結就學契約。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 因學習問題,Eva李老師與原告間密集聯繫,然原告自9月26 日起開始為丁沛翔請假,嗣後轉學,已錯過被告學校規定之 開學後頭4週內離校者將退還學費50%之期間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安排考試時程之電子郵件、錄取通知 書、入學通知、繳費單、丁沛翔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乙 ○與被告丙○○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26、35-36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善良風俗,係指依一般倫理道德觀念,詐欺係故意以各種 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並無疑義。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隱 匿丁沛翔系爭成績及與10年級之學力差距,騙取與原告甲○○ 締約機會,致原告甲○○受有學費金錢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就原告先位之訴,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丙○○、丁○○有無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經查:  ⒈被告於5月29日上午為丁沛翔所實施之入學測驗,乃由ERB(E ducational Records Bureau)為了2年級至11年級學生,申 請全球私立學校之評量測驗,用以提供學校一個標準,衡量 每一位申請者相較於同年級群者之閱讀、語文、數理邏輯等 能力。丁沛翔之系爭成績,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語文 推理(Verbal Reasoning)482分、詞彙(Vocabulary)639 分、閱讀理解(Reading Comprehension)447分、寫作技巧 (Writing Mechanics)566分、寫作概念與技能(Writing Concepts & Skills)503分、數量推理(Quantitative Rea soning)624分、數學1&2(Mathematics 1&2)604分、代數 1(Algebra 1)655分。本院將系爭成績對照於被告學校入 學標準(卷第29頁),丁沛翔之學力,若以英文「詞彙」而 言,可以錄取G9,以數學「數量推理」及「數學1&2」可以 錄取G7、以「代數1」可以錄取G10、以英文「語文推理」、 「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則只能 錄取G5或G6。由此可知,丁沛翔之能力偏在英文詞彙及數學 ,長於以數學符號進行邏輯推理,但窘於以英文進行邏輯推 理,至於在美國日常生活所需之詞彙則無虞。然任何人均不 可能全能、全才,本無法將一個完整個體按其能力拆解為各 部分,故實質上評量一個人,須觀察其過去經歷、現在能力 、未來展望等綜合能力。以本件丁沛翔之情形,亦應如此綜 合觀察。  ⒉「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乃教育者之樂;「將相本無種, 男兒當自強」、「行行出狀元」,有為者亦若是,天下父母 心亦若是。本院詳觀被告丙○○、丁○○、原告甲○○在庭所為陳 述(如後述),即可推知上開3人均明知以丁沛翔之英文能 力,在全英文教學之被告學校,學習過程將會非常辛苦,但 上開3人均看重丁沛翔其他能力,而彼此願意提供一個「因 材施教」、「因材受教」之機會。無奈被告丙○○、丁○○及原 告二位家長均過於樂觀、高估年紀僅約15、16歲之丁沛翔所 能承受以全英文聽說讀寫之課業壓力「程度」及「期間」, 均誤以為經過被告學校「一段期間」的教導即能改善丁沛翔 英文能力不足的情形,然實際上丁沛翔在「開學初期」即無 法負荷,嚴重適應不良,始生本件糾紛。  ⑴被告丙○○陳稱:5月29日考完試就直接進行面試,我們用iPad 把成績給原告甲○○、丁沛翔看,原告甲○○說不要看這個分數 ,他知道自己的兒子成績不好,希望幫他兒子找一個出路, 說他兒子喜歡木工、玩遙控飛機、打曲棍球,當場我問丁沛 翔喜歡做木工嗎?丁沛翔說他非常喜歡,我說除了讀書不能 讀以外,走設計也可以是另外一個出路,我就問他會有興趣 嗎?因為國外學藝術的標準跟一般的不同,原告甲○○就說丁 沛翔從小就不喜歡讀書,我說不可能會有學校完全不讀書就 是只玩這些,因為丁沛翔的口語還可以,可以聽、說,但就 是無法讀,我們學校可以送有天份的孩子進去美國的學校, 如果要進設計這條路,就是一個完全不一樣的走法,但需要 修過課之後才會有這個能力,我們是憑著這個心態,就想試 試看能不能走藝術的路。我們沒有說要試多久,通常會給學 生適應的時間,入學考試是考英文跟數學,不是考智力測驗 ,雖然學力只有5、6年級,如果孩子用功,給他幾年時間還 是可以拉起來等語(卷第253-254頁)。  ⑵被告丁○○陳稱:入學考試是在我辦公室旁邊,當時丁沛翔是 坐不住的,一直跑出來,我們一直鼓勵他。我們也有向原告 甲○○解釋考試的流程,丁沛翔考試結果是不理想的,原告甲 ○○也表示確實是不理想,他也有想到,但沒有追問結果,丁 沛翔的成績跟錄取標準差很多,而且是遠遠不及,我們當然 有明確告知說丁沛翔就只有5 、6 年級的程度,除了有每一 個細項外,當下我們還有提供一個標準表給丁沛翔的爸爸看 ,至於他有沒有仔細看?這個標準表也有放在學生家長手冊 裡面。通常這樣藝術取向的學生,成績表現不會很突出,但 是老師透過課堂上或是課後協助輔導,我們也可以做課程的 調整,調整適應所需要的時間,要看學生狀況,如果學生每 次確實有做到學校功課,上課聽課,就算程度不好也可以慢 慢拉上來,一般來說,如果零基礎都要1 、2 年的時間,基 於丁沛翔能說能聽,丁沛翔應該是要比一般的學生好很多等 語(卷第257-258頁)。  ⑶原告甲○○陳稱:校長跟我說成績已經出來了,當時跟我說成 績並不是很好,但是後面可以追趕,我就問是不是錄取了? 被告丙○○說就是錄取了。當時談話給我的感覺就是被告丙○○ 也很希望丁沛翔到被告學校唸書,如果沒有給我這樣的感覺 ,我就到新竹美國學校去唸書了。被告丙○○所謂成績不是很 好,可能是沒有達到錄取G10的標準,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錄取,我確實沒有看到成績,也不知道是什麼標準。  ⒊承上⒈所述,當本院詢問「依系爭成績丁沛翔400多分的科目 有2科、500 多分有2科、600多分有4科,為何被告認為丁沛 翔的學力不是9年級,而是5、6年級?」被告則稱:應該是 只有將英文成績做平均,這是被告學校自己的錄取標準,英 文考試只採計閱讀跟寫作相關科目,英文成績可用於判斷學 生能否聽得懂、跟得上課程,而丁沛翔口語、聽力表現不錯 ,所以當時被告丙○○才會願意讓丁沛翔入學等語(卷第391 頁)。由此益證系爭成績僅供被告丙○○決定是否同意丁沛翔 入學之參考,而不是惟一標準。同理,家長亦無法單從系爭 成績數字得知被告學校是以哪幾項科目為標準決定錄取與否 。本院審酌本件就學契約乃原告主動向被告學校申請入學, 自應已事先蒐集資訊瞭解該校學風、學術評價,經入學測驗 後,被告丙○○基於被告學校之授權及綜合觀察丁沛翔之能力 後,同意錄取,何來原告所指被告丙○○、丁○○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何言!  ⒋再者,被告丙○○於8月29日向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 ,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 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 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 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告甲○○並未反駁,而是回覆「好 的,謝謝老師」(卷第53頁)。亦顯示被告丙○○、丁○○沒有 為賺取學費而隱瞞系爭成績之動機,否則就不會表明若丁沛 翔不改善學習態度「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而放棄 繼續賺取學費之目的,反而應該是任由丁沛翔隨心所欲、不 要求課業、百般呵護金主才是。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甲○○自承被告丙○○已告知丁沛翔的成績 出來了、成績不是很好等語,被告丙○○自無隱瞞成績數字之 必要。原告甲○○之所以對於成績沒有印象,應是其當時只關 心是否錄取、至於成績數字並不重要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丙 ○○、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 尚乏實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學校、丙○○ 、丁○○連帶賠償原告甲○○592,3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學校官網公開資訊及被告學校交付原告繳費單第3點均已 載明「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 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 。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 予退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卷第49頁 、調字卷第2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就原告備位之訴 ,本件爭點在於:丁沛翔係於學期中何時離校?上開退費規 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Eva李老師與原告甲○○於9月27日至10月5日間有以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甲○○表達內容只是為丁沛翔請假,並明確表示:我 送Tony去HAS試課一週,視情況再做決定,謝謝你對Tony的 幫助,試課結束後我會告訴你他的選擇;Tony去試課10年級 1週到明天(指10月3日),結束後我會告訴你結果;Tony試 課一週,感覺自己還能跟上,也願意嘗試留下來堅持讀完高 中,目前來看,作為家長對於臺灣的國際教育體系似乎過於 樂觀,我們和學校相互的選擇結果確實不適合Tony,…轉學 也是我們無奈的選擇等語(卷第86-87頁)。由是可知,截 至10月5日之前,在丁沛翔尚在新竹美國學校試課階段,原 告甲○○並未通知被告學校已決定為丁沛翔轉學。  ⒉被告丁○○亦於10月2日以通訊軟體於丁沛翔家庭群組詢問:To ny爸媽您好,請問您這邊有確認Tony是否要轉出嗎?因為今 天也沒有收到Tony請假的通知,再請告知;原告乙○回覆: 爸爸正在開車,稍後回覆老師。迨至10月5日訴外人Vianne 亦於家群詢問:Tony爸爸媽媽早安,想和您確認Tony是否確 定要轉出呢?再麻煩您回覆,謝謝您等語;原告乙○始確定 回覆「我們轉出吧,具體情況跟Eva老師解釋了。咱們學校 的學術跟面試了解的大相逕庭,孩子在重壓之下容易出現心 理問題,我們不敢繼續嘗試了。後續的手續我們也希望學校 安排辧理。」等語(卷第80-81頁)。由上亦可知,截至10 月5日之前,原告乙○亦未確認終止就學契約。  ⒊縱使被告學校及被告丁○○於10月2日前已預先知悉丁沛翔可能 轉學、原告可能終止就學契約,亦無法逆推如原告所述其已 於9月26日開始請假就等同終止就學契約,遑論於被告學校8 月14日開學後之頭4週內終止就學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學校返還50%學費已屬無據,遑論返還100%學費甚至利息 。   ⒋原告又主張「退費政策」乃被告學校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片面制定,對於家長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被告學校自錄取丁沛翔後,於5 月29日起即開始為丁沛翔及原告提供服務,而非僅自8月14 日開學起始提供服務,又學校之教務安排,舉凡學籍登錄、 教師聘任、教材採購、設備維護等事務,均早在開學前即須 進行,於開學日須全部完備,故每一學期之營運成本大部分 發生在學期前及學期初期。是以,被告學校規定學生在任一 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始退還該生50%的 學費及住宿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⒌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此為民法第1條所揭示原則,「衡平原則」即屬法理之一。 本院認適用上開退費政策之嚴格約定,於本件將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例外地依衡平原則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緣 以:  ⑴本件契約主體雖為繳、收學費之原告甲○○與被告學校,然接 受教育者為丁沛翔,其斯時僅為年僅15、16歲之未成年人, 身心發育未臻完全,可塑性高,不確定性亦高,教育成果之 良窳不能以兩造成年人之主觀想法為斷。丁沛翔於被告學校 遭遇之挫折,可能是揠苗助長,亦可能是將來成長養分,非 經長期觀察不能論定,故本件就學契約之基礎事實具有特殊 性。  ⑵被告丁○○雖在庭陳述:系爭成績有透過E-MAIL傳送給家長, 雖然不確定是不是5月29日當天傳送,但確定我們有傳等語 (卷第258頁),然被告學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 證以實,徒以負責之同仁已離職、學校沒有存檔資料、無法 提出等語置辯(卷第389頁),實無法取信於人。再者,本 院審酌被告學校資訊系統能夠保留該校開學前將學生家長手 冊(Student Pa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且原告乙 ○亦於8月11日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手冊之資 訊,並提出到院為證據(卷第381-385頁),衡情被告學校 不至於僅因某職員離職即無法提出寄送系爭成績予考生家長 之E-MAIL存檔資料,兼以5月29日當天應考之考生只有丁沛 翔1人,被告丙○○、丁○○又認為已當面告知系爭成績,致被 告學校有所疏漏未於考後寄發系爭成績單之可能性較大。  ⑶基於被告學校沒有於開學前寄送系爭成績單予原告,縱使原 告取得學生家長手冊,手冊上記載該校學力標準表,原告亦 無從核對丁沛翔之學力究竟落點何在?只殘存「丁沛翔雖然 程度不足,但既然能錄取,日後應該可以補救」之概括印象 。  ⑷在被告丙○○、丁○○想法中,丁沛翔只是英文能力不足,並非 智力不足,只要丁沛翔肯用功,以被告學校身為全臺灣頂尖 外僑學校之教學經驗,幾年時間可以補救起來,達到可能申 請到美國知名大學之程度。然而被告丙○○、丁○○並未明確告 知原告甲○○及丁沛翔需要多久時間補救?以G12為高中畢業 而論,G5、G6程度者需要7年或6年才能補救,此情顯然與原 告甲○○及丁沛翔認為既然申請以G10入學,只要在被告學校 就讀3年後即可高中畢業,甚至是只在被告學校就讀1年取得 臺灣國中畢業身分,即可赴美申請符合專長之高中之目的( 卷第135頁),存在巨大落差。是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丙○ ○、丁○○看重丁沛翔其他長才而對其破格錄取,除應詳細告 知原告甲○○、丁沛翔關於系爭成績與就讀年級落差之外,若 破格錄取後所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甚至擇 日第二次面試亦無不可,而非僅泛稱被告學校課程很難等語 ,俾使家長及學生能更審慎思考關於學費、預計在臺灣居住 時間、兵役、學術壓力等因素後,再選擇適合之學校。  ⑸原告及丁沛翔因不確知丁沛翔學力與被告學校標準落差如此 之大(此猶如同一名學生在中華大學就讀或在清華大學就讀 ,截然不同),在心理準備不足下,丁沛翔入學後諸多學習 問題(不專心聽課、無法完成作業、上課看手機或睡覺、找 人講話、回家不複習等),乃適應不良所呈現之當然結果。 依被告丙○○、丁○○在庭所述,丁沛翔之英文能力需要一段時 間拉救,則此「一段時間」顯非區區4週所能達成,在原告 及丁沛翔尚在開學初期適應階段,因此蹉跎轉學時程,直到 赴新竹美國學校試讀、並經錄取轉學後,始於10月5日向被 告學校終止就學契約,此為身為家長的合理抉擇。  ⑹被告學校為聲譽卓著之教育機構,原告亦為學有專精之專業 人士,均係為盡力教育丁沛翔適才適性發展之目的,始締結 本件就學契約,遺憾最終因立場不同以誤會收場。固然原告 係遲於10月5日始終止就學契約,已逾退還50%學費期間,且 被告學校明白規定逾期全部不退費。然本院審酌被告學校有 漏未寄發系爭成績單之疏失;被告丙○○、丁○○面談時未詳盡 告知若破格錄取可能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 兼衡被告學校因錄取丁沛翔已耗費之行政資源;各科教師及 Eva李老師已盡力輔導丁沛翔學業;被告丙○○、丁○○與原告 積極聯絡關於丁沛翔在校情形等情事,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學費1/4即148,075元(詳算式:592,300×1/4=148,07 5),以昭公允。復因上開給付係本院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部分學費,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學校無給付義務,不 生給付遲延問題,故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學校返還學費於148,07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14

SCDV-113-訴-294-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 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處所,向許哲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拿取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曾精忠瀏覽後即透過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 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該網站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聖宏(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 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哲瑋及告訴人曾精忠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及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許哲瑋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 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4頁,院卷第71 頁),經查: (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 投資訊息,並向曾精忠佯稱可經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 「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 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至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 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精忠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曾精忠所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5頁)、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至第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許哲瑋拿取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 戶。而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 ,然其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 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證稱亦證稱 伊未目睹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給何人,但許哲瑋事後有告知 伊本案帳戶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是證人許楨蕙亦未指證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情。是 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許哲瑋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至被 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及許 哲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之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曾經有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證人許 楨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 的事(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楊 竣博一直打電話給伊問許哲瑋有無要交簿子,伊就打電話轉 告許哲瑋,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給楊竣博(院 卷第220頁、第223頁),足認縱使依證人許楨蕙所述被告曾 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事宜,然事後許哲瑋並未交付 本案帳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對象,而係另有他人向許哲瑋 收取本案帳戶。從而,證人許哲瑋指證自己將本案帳戶交付 被告乙事,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被告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許哲瑋指證之真實性,如此實 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向許哲瑋收取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芃諭 匯款1萬5,500元至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6萬5,000元至許哲瑋所有之上開合庫 帳戶,旋即遭轉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28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3

KSDM-113-金訴-477-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原 告 曾精忠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精忠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 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3

KSDM-113-附民-79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仁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志仁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幻聽、妄 想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因自認銳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某不知姓名女總經理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持所有之木棍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銳揚巴洛克接待中心(下簡稱接待中心),並向該接待中 心門口值班保全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再攔我,我就 要打你」等語,復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向接待中心之銷售 秘書楊佩怡恫稱:「閉嘴」等語,且作勢毆打楊佩怡,致謝 明坤、楊佩怡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賴志仁復持木 棍揮砸上開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建築模型(價值172萬元)、電腦、木作屏風、招牌布 景等物(價值約3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財產 管領人即該接待中心之銷售經理薛銓興。嗣賴志仁離開現場 ,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經謝明坤告知賴志仁往鳳東路離去, 員警遂偕同謝明坤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賴志仁, 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薛銓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謝明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志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復查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諸證人楊 佩怡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楊佩怡業 經本院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 第191頁、第203頁)。又證人楊佩怡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因為謝明坤走回來,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楊 佩怡部分,我是叫他們趕快離開,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諱(易卷第58頁、 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銓興、證人即接待中心銷 售秘書楊佩怡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 、證人即接待中心值班保全謝明坤於本院審理證述(院卷第2 07頁至第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無訛(院卷第149頁至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 片(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物品毀損 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所用之木 棍1支扣案為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 :「再攔我,我就要打你」之事實,業據謝明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接待中心毀損物品時,我是值班保 全,被告當時拿著木棍一見到人就說要找經理,我跟被告 講說經理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係因我攔著被告,不 讓被告進去接待中心而他執意要進去,我攔不住,被告就 拿著木棍對我,作勢跑兩步要打我,我往後退,被告就對 我說「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我因心生畏懼就往外跑 ,被告就進去接待中心了等語明確(易卷第207至213頁)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木棍朝著 鏡頭下方方向觀看,並且有雙手持木棍舉起至身體右側肩 膀上方,隨後並持木棍往下方鏡頭外移動,核與謝明坤上 開證述被告雙手持木棍舉高作勢揮打之型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213頁),足認證人謝明坤上開所 證,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而屬有據。再 者,衡以被告案發時乃手持木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欲進 入接待中心之強烈決心,卻仍遭謝明坤阻擋、拒絕之情況 下,當可想見被告當下情緒係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被告為使謝明坤心生畏懼放棄阻擋其進入接待中心,而對 謝明坤口出「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亦合於案發 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且被告亦自承:謝明坤跑開後,有 慢慢走回來,我要嚇他一下,保全就越走越遠了等語(院 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 。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謝明坤作 勢毆打,且恫稱:「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無訛。   3.至被告於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砸毀電視螢幕後,高舉木棍 並向楊佩怡恫稱:「閉嘴」之事實,亦經楊佩怡於警詢證 述:被告持木棍進入接待中心後,問我經理在不在,我回 答:經理不在,今天不會過來,被告就開始持棍砸中心裡 面物品,我嘗試請被告冷靜,但被告情緒激動,要求我閉 嘴,持棍作勢要打人。我很害怕,擔心被告會打死我。我 於案發前一個月前左右曾看過被告來過接待中心,我記得 當天被告來了6、7次,當時被告也是要求找總經理、經理 、董事長,說有債務糾紛等語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 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楊佩怡有 多次面對面之情形,且被告有先舉高右手木棍,復以左手 指著楊佩怡及其同事並作勢攻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2 頁),堪認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屬有據。再者,以被 告甫持棍棒砸毀接待中心最接近門口之電視螢幕,欲續往 接待內部繼續破壞其他電視螢幕、櫥櫃及建築模型等,見 楊佩怡及其同事打電話求援,則被告有一面高舉右手之木 棍,並同時以左手指著楊佩怡之舉動,足認被告有阻止楊 佩怡對外求援之舉動,益徵被告確有對其恫稱:「閉嘴」 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基此,以被告手持木棍,對謝明坤、楊佩怡恫稱「你再攔 我,我就要打你」、「閉嘴」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 遞欲對謝明坤、楊佩怡之身體加諸惡害,綜合該時被告已 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接待中心6、7次均遭拒絕,其對於接待 中心人員欲阻攔其進入早已心生不滿,復於案發時毫無節 制地以木棍揮打毀損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木作屏風,並 對於眼前所見之謝明坤、楊佩怡,高舉手中之木棍作勢揮 打,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及舉止在客觀上顯已 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謝明坤、楊 佩怡口出此語,顯有欲使謝明坤、楊佩怡心生畏懼之意思 ,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 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易卷第223頁),顯然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砸毀不同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砸毀物品,與對謝明坤、楊佩 怡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欲找某不知姓名女總 經理處理債務之犯罪目的,整體觀察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被告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一行為, 致謝明坤、楊佩怡等2人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事由: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於本件案發時因其認為幻聽過於真實,才會犯下此案 ,並非故意和預謀犯案,亦知曉毀損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 鑑定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 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行為,認案發當時被告存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及 113年8月16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29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09頁),另參酌 本院向慈惠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9 年5月19日因幻聽干擾而入院,同年7月1日因病況平穩而出 院、109年8月10日又因命令式幻聽要求被告殺人或自殺等干 擾而入院,同年8月20日因被告不假離院而經被告家屬辦理 自動出院等情(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13頁至第232頁、第233 頁至第297頁),顯見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足以支 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從而應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 神障礙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木棍砸毀他人之 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出口恐嚇被害人,所為 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仍否認恐嚇部分之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考量被告犯罪併受思覺失調症 之影響;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 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模型、電視螢幕與其他營業用具 、木作屏風毀壞之損害金額共計約181萬元(計算式:6萬+17 2萬+3萬=181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因緩刑2 年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07頁至第412頁),是被告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87年度臺 非字第2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有所悔悟;而於案發後,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至112年9月25日止因 病況漸趨平穩,經醫師評估後始出院,有前開慈惠醫院所檢 送被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39 5至4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 ,有誇大妄想、幻聽、暴力行為,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如 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 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本件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 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 行為,有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以防因精神症狀而再犯之危 險,有該院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院卷第291 頁)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慈惠醫院所檢送被告113年7月12日 迄今之病歷資料(院卷第321至362頁),依據113年11月25 日居家治療個案照護計畫書之護理診斷特徵所載,可見被告 或家屬缺乏維護健康的基本知識、對於環境的改變缺乏應對 能力、沒有能力執行基本的健康維護措施、未遵照醫囑服藥 、缺乏追求健康的行為;復依據訪視記錄單所載:會談過程 中仍較缺乏病識感,表示藥物最近有不好睡的時候都會吃, 當然還是希望可以不要吃藥打針等語(院卷第342頁至第346 頁),是觀諸被告長期病況不佳,且缺乏病識感,未遵照醫 囑服藥,足見被告之病狀尚待治療予以控制。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病情從案發後長期在慈惠醫院追蹤治療, 還有醫生到家中替被告打針,被告病情穩定、緩解許多,精 神狀態已經控制,沒有再犯之虞,不必施以監護等語(院卷 第395頁至第396頁),惟就被告尚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 期日時,多有脫離現實感之幻聽、幻想表現,稱有一個幾千 萬還是幾億元的機器可以讓被告聽到他人在講話,可以鎖定 ,有個聲音就會在被告耳邊講話云云(院卷第224頁),可 見被告之病況仍不穩定,且被告所稱有穩定服藥乙節,與前 開訪視記錄單所載不符,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是 以被告整體表現,尚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 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故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 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並無病識感,長期處於精神 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 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 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又監護期間雖為1 年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 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六、沒收   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卷第20頁,院卷第2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KSDM-112-易-365-20250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頂樓違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麗進 訴訟代理人 施懿珊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07

TPHV-113-重上-110-202502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鵬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乙○○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 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基於 善意提醒店家,告知客人勿將汽機車違停於社區出入之人行 道上,被告卻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檢舉醜女人」「 檢舉達人」「不敢見人、載口罩」「幹你娘」「不要理會這 個白癡」等語,於公開場合公然大聲辱罵告訴人,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為之,其辱罵所用字語,亦嚴重 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尚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於用餐過程中,因告訴人認店家長期佔 用人行道營業、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通行等原因,與被 告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被告對此不 滿,遂於爭執過程中口出「檢舉醜女人」「檢舉達人」「不 敢見人、載口罩」「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語, 依此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 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 評價,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其中部分用詞( 例如:「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等語),係屬 客觀情狀描述,不具侮辱意涵,其餘部分雖帶有負面貶抑之 意,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無從對 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經核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就證據取捨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尚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所謂名 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 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 言論感覺不快,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 手段予以審查,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 刑法公然侮辱罪採取適度限縮立場,認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李人灝(其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 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檢舉醜 女人」、「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幹你娘 」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嗣於同日22時30分,被告乙○○復承前 犯意,以「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惟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與友人在上址用餐,而告訴人因店家長期佔 用人行道營業、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通行等原因,在場 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並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 引發被告與李人灝之不滿,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人灝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自己及李人灝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之過程中,而為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語陳述。考量「 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 狀之表述,較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檢舉醜女 人」、「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雖帶有負面貶 意,然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過 程中亦未出現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針對違規停車用餐等節產生紛爭,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 以手機攝錄現場狀況,則被告見告訴人持續針對顧客用餐之 行為錄影蒐證,而以言語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 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 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 ,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 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 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 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 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 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05

KSHM-113-上易-52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都認罪了,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去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 之保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 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 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7款之情形,而於114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參諸羈押 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或維護社會秩 序以避免危險繼續擴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於112年11月、1 2月間,曾經受指示向他人取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 、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證,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至被告謂其要回家見家人等情,核屬被告個人或 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 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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