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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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9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 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 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利昌街,適有詹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詹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俊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明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336-20250219-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詹明哲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俊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9

KSDM-113-審交附民-474-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換擔保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停止。茲因聲請人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以該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 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 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可考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18

CTDV-114-聲-25-20250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路旁、訴外人通里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8,224(含零件費用7,750元、鈑金費用474元),及行車紀 錄器1,000元,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車載客,受有1 日營業損失1,973元,嗣訴外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訂單明細、收款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右側時 ,輪胎確有跨越標線而致車身占用車道之情形,此情復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修復費1,24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1,973元,行車紀錄器9 00元(係112年10月11日購買,綜合該設備折舊及受損等一 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以900元為合理),經折算與 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298元【計算式:(1,249+1,973+9 00)×0.8=3,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計算式:7,750元×1/10=775元),加 計鈑金費用474元後,總計為1,24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542-202502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柯碧海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秀凰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柯萬發於民國106年1 0月17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及以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均非柯萬發所為,實係相對人及柯相遠即 柯萬發之次子所偽造;縱係柯萬發親為,然其長期罹患阿茲 海默症,於104年7月間已取得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 情況持續惡化,其於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全 然喪失識別及判斷能力而於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況相 對人主張其與柯萬發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79年、80年、83 年,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抗告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 履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柯萬發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 年3月8日、83年3月17日、83年4月6日向相對人之借款,並 簽發同額本票、借據以為擔保,嗣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 亡,迄未清償,系爭土地並由抗告人及柯相遠(下合稱柯相 遠等3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前經相對人 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法院判決柯相遠等3人應於繼承柯萬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5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清償 債務事件),柯相遠等3人另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訴訟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抵押不 存在事件,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合稱前案)等情,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系爭確認抵押不存在事 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 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於前案中互為攻擊 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在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認定柯萬發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合 法有效,無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相對人及柯相遠偽造或柯萬發 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一情,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仍存在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前案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抗 告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 ,抗告人猶執其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據為本件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 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 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水寮 91 鄉村區 305.27 3分之1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3分之1 2 高雄 大樹 水寮 94 鄉村區 487.98 全部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全部

2025-01-23

CTDV-114-抗-5-20250123-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傅林千媛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為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信用卡債款,因渣打銀行單方 面更改匯款帳號,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匯款,上訴人曾致電聯 繫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人員亦允諾將新匯款帳號告知上 訴人以利匯款,其後長達近15年均未通知,渣打銀行於原審 亦未到庭說明緣由,且上訴人並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渣打銀行繳款帳號變更致其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一節,係延續原審之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 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㈡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 旨另以其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 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防禦方法, 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是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23

CTDV-114-小上-1-20250123-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被上訴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住戶鄭妃彣於民國112年5月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3,800元之Dyson TP 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重複出貨2台, 先後送達,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妃彣簽收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底發現後,聯繫鄭妃彣,其表示僅收 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1台,可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未轉 交,亦未尋著退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僅記載「 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無法僅憑簽收聯及銷貨單 確定送達之包裹為空氣清淨機。簽收聯雖蓋有上訴人之收發 章,但無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 活系統,難認有收到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 000號,與被上訴人電子管理系統所列印之出貨單託運報表 上出貨商品「TP07」之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訊相 符,認定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空氣清淨機,與依證 人即112年5月4日值班保全人員賴璟樚之證詞,認定簽收聯 上蓋有收發章足認已收受空氣清淨機,故上訴人應償還其價 額13,800元,併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客觀上須實體接收 ,才會登載在「智生活系統」,通知住戶來領,本件翻查記 錄與放置地方,並無實體進入大樓,鄭妃彣於112年5月4日 當下亦無反應未收到,實不合常理,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且依賴璟樚之證詞,貨運行自行使用大樓收發章,卻短 少短漏給大樓核對,未與大樓人員核對之情事為事實。原審 判決僅憑銷貨單即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不顧近年社群網 站及新聞不斷播送訂購商品宅配瑕疵嚴重問題,適用民法第 179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合理性與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 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已經斟酌本件書證、人證,而為事實認定,並適用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規定,將得心證之理由詳 載於判決書。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 所為認定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3

CTDV-114-小上-4-20250123-1

訴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準此,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1,000元+1,000 元×10分之5=1,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遞狀,對於本院114年1月7日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 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 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院對於抗告之意見如下:  ㈠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 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 ,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再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 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 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參照)。及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已無受 該審級不利判決之可言,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追加原告薛陳招於審理期間過世,訴 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然停止,原審卻枉法未停 止訴訟並辦理承受訴訟程序,逕自以一造辯論終結,未保障 當事人權益,使薛陳招之繼承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甚至3個月後之114年1月7日才補發薛道 隆、薛少軒、薛惠分承受訴訟之裁定,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發回原審,回復 審級利益方為妥適等語。  ㈢經查,追加原告薛陳招係於113年9月14日死亡,時間點在本 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之說明,本院仍得於11 3年9月25日宣判,並無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停止之瑕疵。且 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裁定「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 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 於該裁定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之理由,於此不贅 。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判決追加原告薛陳招勝訴,其無受 不利之判決,且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之薛道隆、 薛少軒、薛惠分本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故該裁定係命「 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是其等於第一審程序 之訴訟權已受保障,不因本件一造辯論之判決有何影響。是 以,抗告意旨聲明請求廢棄114年1月7日命承受訴訟之原裁 定,及主張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 113年9月25日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重新審理云云,應屬無據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2-訴更一-1-20250122-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佑晴 被 告 王瑀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詐欺集團訛稱推薦申購股票可獲利,且 需儲值金額以免信用破產,遂在詐欺集團威脅、利誘、恐嚇 下,向家人、親戚湊得款項,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給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員(俗 稱車手)之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 ,共計損失4,000,000元,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 4,000,000元,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給林重羽、郭宗勝,原 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第一次交付之2, 000,000元係散鈔,又在短短3日內再交付2,000,000元,不 合被騙之常理,被告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由詐欺 集團提供資金佯裝原告所有遭詐,再伺機向被告索償。原告 應提出其國稅局出具之職業收入、財產來源所得清單、銀行 存款存摺等財產資料,以證明被騙款項為其所有來源正當之 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卷, 第10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  ㈡原告依詐欺集團要求,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2,000,000元 給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共計交 付被告4,000,000元。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5號 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6頁):   原告是否受詐騙始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 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 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人員,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當面取走4,000,000元現金,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訴卷第10 6、108頁),復有刑事案卷所附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及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等 證據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至19、109至119、127至149、15 1至153、15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以已將款項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向被告求償4,000,000元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見訴卷第106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佯裝遭詐而向被告索 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6頁)。然查,被告並無此抗辯之 證據(見訴卷第108頁)。且被告自承並無資力,乃依債主 綽號「小馬」之人指示擔任收取車手,且取得原告交付之現 金鉅款後,尚須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復有上開超商監 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可考,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欲取得之款項容有遭被告私吞取走之 風險,被告又無財產可供騙取,原告報案將使詐欺集團成員 遭到刑事偵查、訴追及判刑,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 可採。縱原告自承有申設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驗,當 時係因思慮不週、失去判斷,以致遭騙等語(見訴卷第107 至108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應提出職業收入、財產來源、存摺等證明被騙款項為原告所 有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第42頁、訴卷第106頁 ),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 ,000,000元現金,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0元,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29日送達回證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3-訴-10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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