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佑晴
被 告 王瑀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詐欺集團訛稱推薦申購股票可獲利,且
需儲值金額以免信用破產,遂在詐欺集團威脅、利誘、恐嚇
下,向家人、親戚湊得款項,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給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員(俗
稱車手)之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
,共計損失4,000,000元,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
4,000,000元,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給林重羽、郭宗勝,原
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第一次交付之2,
000,000元係散鈔,又在短短3日內再交付2,000,000元,不
合被騙之常理,被告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由詐欺
集團提供資金佯裝原告所有遭詐,再伺機向被告索償。原告
應提出其國稅局出具之職業收入、財產來源所得清單、銀行
存款存摺等財產資料,以證明被騙款項為其所有來源正當之
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卷,
第10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
㈡原告依詐欺集團要求,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2,000,000元
給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共計交
付被告4,000,000元。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5號
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6頁):
原告是否受詐騙始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
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
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人員,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當面取走4,000,000元現金,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訴卷第10
6、108頁),復有刑事案卷所附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及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等
證據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至19、109至119、127至149、15
1至153、15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以已將款項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向被告求償4,000,000元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見訴卷第106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佯裝遭詐而向被告索
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6頁)。然查,被告並無此抗辯之
證據(見訴卷第108頁)。且被告自承並無資力,乃依債主
綽號「小馬」之人指示擔任收取車手,且取得原告交付之現
金鉅款後,尚須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復有上開超商監
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可考,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欲取得之款項容有遭被告私吞取走之
風險,被告又無財產可供騙取,原告報案將使詐欺集團成員
遭到刑事偵查、訴追及判刑,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
可採。縱原告自承有申設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驗,當
時係因思慮不週、失去判斷,以致遭騙等語(見訴卷第107
至108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應提出職業收入、財產來源、存摺等證明被騙款項為原告所
有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第42頁、訴卷第106頁
),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
,000,000元現金,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0元,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29日送達回證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3-訴-105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