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祐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壢金簡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祐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緩刑
宣告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期間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一節,告訴
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信譯,固非無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宸杉及陳信譯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希望能縮短原審宣告緩刑期間之部分等語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陳信譯、李宸杉達成調
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口湖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11
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7
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熊千惠調解,惟因告訴人熊千
惠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
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李宸杉
及陳信譯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
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另於上訴期間,被告更提前履行
完畢與告訴人陳信譯之調解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至
第1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緩刑宣告期間未將被
告與告訴人陳信譯上述調解約定履行內容列入考量中,容有
未洽。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自陳就學之學
籍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如仍予以宣告緩刑3年,尚
難謂允當。是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期間既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
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
譯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熊千惠經本院安
排調解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
立調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
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黎祐辰應給付告訴人陳信譯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黎祐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成
員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祐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
宸杉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信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熊千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
三、末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宸杉、陳
信譯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而本件所侵害財產價值非鉅,且
除告訴人熊千惠拒絕調解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宸杉、
陳信譯之損失,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
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
佐,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宸杉 112年9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經濟困難借錢為由,向李宸杉借款,致李宸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2 陳信譯 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興」及群組「今采539會員群」,佯以報樂透中獎明牌為由,要求陳信譯入金認證購買,致陳信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3 熊千惠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向熊千惠佯稱如於該網站投資入金可獲利,致熊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4萬8,329元
TYDM-113-金簡上-13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