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坤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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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提起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12年度湖救字第37號裁定 駁回,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已於同年9月3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此   有上開案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2-湖簡-1073-202410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1346號強制執行程序;二、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 9號強制執行程序;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81號強制執行程序;四、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五、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一至 四,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加 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29282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 9167元[計算式:本金64515+利息00000(00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本金54405+利息0000(000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139167元];訴之聲明第 四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五項為15 0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131983+292828+139167+1 31983+1500萬=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3-重訴-36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公然聯手非法強 制奪取伊所有之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 人,並請依民法第152條規定釐清,涉嫌犯罪部分移送檢察 署處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聲-38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 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公然聯手非法強 制奪取伊所有之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 人,並請依民法第152條規定釐清,涉嫌犯罪部分移送檢察 署處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聲-38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 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抗-121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 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抗-121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18

TPDV-113-救-1095-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 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 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聲-124-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提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有的財產被非法強制拍賣,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 為證,惟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遭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尚難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 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救-138-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佳慧為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 院裁定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暨其於同年月13日提起抗告前 之同年月1日變更爲蔡佳慧(見本院卷23頁之送達證書、未編 頁碼之民事聲明抗告狀、網路資料)而當然停止,依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承受訴訟為裁定,爰依職權裁定 命蔡佳慧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聲-13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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