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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農顥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農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農顥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力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2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7,191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3頁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6 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2萬9,7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頁)、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 機構債權表,債權總額為20萬7,0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 至139頁),以上合計為104萬5,67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表、機車行照、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93、10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10年出廠,據陳報現遭債 權人裕融公司取回)、國泰人壽保單1份(截至113年11月13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7,699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現擔任媒體剪輯師,每月薪資約1萬9,750元,業據其 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參酌聲請人為輕度身 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司消債調 卷第77頁),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又聲請人11 1、112年度財稅所得平均每月僅約1萬5,318元(計算式:18 3,814÷12=15,318,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4,958元(計算 式:179,501÷12=14,958),均未逾前開陳報之薪資1萬9,75 0元,且聲請人於112年9月9日自享青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有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萬9,750元乙節 ,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為聲請 人所自承,是本院暫以2萬4,550元(計算式:19,750+4,800 =24,550)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 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378 元(計算式:24,550-19,172=5,378)可供清償債務,若每 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16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計算式:1,045,671÷5,378÷12≒16.2),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2

TYDV-113-消債清-164-20241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 原 告 魏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6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113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 臺幣(下同)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56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5,863元及 其中136,449元部分,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揆諸 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 主張不存在之被告債權總額為斷。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即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向本院聲請執 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55,863 元整,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利息,倘計算 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合計為836,2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得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倘計 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為387,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863 元(計算式:836,254元-387,391元=448,86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繳交之4,410元,原告尚應補 繳440元(計算式:4,850元-4,410元=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2-06

TPEV-113-北簡-11992-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任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於11 3年6月2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5,14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63至65頁;消債更卷第23頁、第25頁),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1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225,143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陳報債權為18,0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812,29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18 8、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63,405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4,492元(司消債調 卷第113至153頁、第159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283,438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10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 月)。於聲請前2年,聲請人係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擔 任資訊人員,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為89,505元,然依聲 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1 1年度之所得為1,107,574元,每月平均所得為92,298元【 計算式:1,107,574元÷12個月=9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112年度之所得為1,158,447元,每月平均所得為96 ,537元【計算式:1,158,447元÷12個月=96,5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收入為192,388元【 計算式:60,190元+67,803元+64,395元=192,388元】    ,則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2,089,219元【計算式 :92,298元×8個月+1,158,447元+192,388元=2,089,219元 】,有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65頁 、消債更卷第23頁、第205至20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 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089,219元。  3、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薪資 為82,620元,加計年終獎金為123,93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92,948元【計算式:(82,620元×12個月+123,930元)÷ 12個月=92,948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參(消債更卷 第47頁以下)。是以本院認應以92,94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院 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因配偶須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需扶 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用為72,854元等情(撫養配偶19,172元扶養4名未成年 子女為53,68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71頁、消債更卷第37至 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2年、104年、106年、1 07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衡諸聲請人所提列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之範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 年子女以72,854元列計,尚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雖有領 取補助(消債更卷第249頁),然該補助款僅得領取至114 年7月為止,故暫不扣除補助之金額,附此敘明。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92,026元【計算式 :19,172元+72,854元=92,026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922元 【計算式:92,948元-92,026元=92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38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7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83,438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3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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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2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 12 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丁○○、乙 ○○於民國89年3月9日結婚,相對人2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甲○ ○(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全部扶養義務 ,然甲○○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撫養,相對人2人均未曾 給付過任何甲○○撫養費,相對人2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聲 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總金額 統計表,甲○○自97年9月(97年9月前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至109年9月(即甲○○20歲成年)止之 扶養費總計為2,934,260元【計算式:17,664×4(97年9月至 97年12月共計4個月)+17,664×11×12(98年至108年共計11 年)+17,664×9(109年1月至9月共9個月=2,934,260),相 對人2人自應平均分擔前開甲○○之全額扶養費用。並聲明: 相對人2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67,1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自己向相對人2 人表示要讓甲○○從母姓,聲請人並表示會照顧甲○○,也會負 擔甲○○之扶養費直至甲○○成年為止,相對人2人才答應聲請 人之請求,甲○○自出生至成年確實都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 人2人多年間均有至聲請人住處探望甲○○,並為甲○○購買衣 服、尿布等生活用品,並交付金錢予聲請人作為甲○○扶養費 用,相對人2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一定超過聲請人所請求之 金額。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查,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甲○○,聲請人則為相對 人乙○○之母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再查甲○○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4歲,於109年10月16日前為未成 年人,相對人2人為甲○○之父母,對於甲○○未成年時期即負 有扶養義務。而甲○○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夫支付甲○○扶養費,相對人2人並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等節,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 開始與阿嬤(即聲請人)同住,從小就是阿公阿嬤還有跟我 同住的阿姨(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珊、丙○○)照顧我, 三餐是阿公阿嬤煮給我吃,我沒有跟相對人2人住一起,我 從小到大,國小大概2個月見到相對人2人1次,國中大概1年 看到相對人2人2、3次,高中沒有印象有看到相對人2人,都 是相對人2人來阿公阿嬤家,我沒有去相對人2人家住過,我 平常生活的錢也都是阿公阿嬤拿給我的,我所有的生活費都 是阿公阿嬤出的,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我生活費,我從18歲 就開始工作賺錢,從那個時候開始我就沒有再向阿公阿嬤拿 過錢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 珊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生就跟我還有聲請人同住,甲○○ 從小就是我爸媽還有我幫忙照顧他,相對人2人從甲○○一出 生就把甲○○丟給我父母養,也不願意接回家,甲○○的生活費 都是我爸媽負擔,相對人2人在甲○○小時候偶爾會來家裡探 望甲○○,平率大約是逢年過節,平時有時大約2、3個月1次 ,我母親有跟我提到,相對人2人都沒有給過甲○○之扶養費 ,去跟相對人2人要扶養費也都要不到等語;證人即聲請人 之女丙○○(即相對人乙○○之胞妹)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 生開始就跟我母親同住,甲○○從小到大都是我爸媽在照顧, 生活費也都是我爸媽支付,我沒有看過相對人2人有給過甲○ ○生活費,我媽媽有跟相對人2人要過甲○○的生活費,但是每 次相對人2人回來家中就是在哭窮,都沒有給過甲○○生活費 等語。相對人雖主張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要求將甲○○交由 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2人無庸支付扶養費,相 對人2人日後所給付與甲○○之扶養費超出聲請人所請求之金 額等語置辯,然相對人2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 辯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97年9月起至107年 9月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甲○○ 自18歲起,已開始工作賺取生活費,未向聲請人拿取生活費 用,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 其代墊之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 關於相對人2人之工作及資力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 對人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2人97年至104年間之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因期間已逾規定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區國稅 桃園綜字第113214519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而相對人乙○○105年至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3,818元、1 80,276元、3,95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丁○○105年至 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40,096元、252,108元、264,000元 ,名下有101年份之汽車1輛,此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 ,而參以相對人2人分別為66年、67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相對人2人收入雖屬有限,但仍有工作能力,均有扶 養甲○○之能力,應平均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甲○○自出生迄 今均與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而9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7,664元,經斟酌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甲○○97 年至105年7月均就讀公立國小、國中,每學期學費約4,000 至5,000元,國小安親班學費美月5,000元、餐費每月7,000 元,高職每學期學費3萬元,每學期學雜費9,000元、餐費每 月8,000元、雜支每月4,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 頁),及聲請人陳稱其沒有工作,主要由聲請人之夫之薪資 每月4萬至6萬元及聲請人所投資之基金、聲請人婆婆所留遺 產支付開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甲○○每月合理生活開銷 應以1萬6,000元為妥適,是相對人2人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 月止,原應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成年 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96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 4+9×12+9)月=9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分 別返還其所代墊甲○○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扶養費968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1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親聲-90-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翠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翠珍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聲-111-202411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原 告 陳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邱閎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有原告 陳正德(下稱陳正德)之簽名,但陳正德並非本票之發票人 ,僅係本票簽發之際,陳正德擔任原告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會在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處簽寫自身姓名,以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本票之意,故 被告以陳正德為共同發票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有違誤。 其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尚品公司之前透過被告 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敏芳擔任負責人之璟締綜合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璟締公司)借用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兩造約定系爭支票由璟締公司簽發並供尚品公司支配使用, 但尚品公司應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 以供執票人兌領,倘尚品公司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導 致被告為維護璟締公司之票據信用而代為墊支票款時,尚品 公司須對被告負清償之責,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而, 尚品公司雖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帳戶,導致系爭支票經 提示部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被告同未見有代為墊支票款 之情形,是以,被告既未替尚品公司墊支系爭支票之票款, 對於尚品公司自無發生任何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尚品公司、被告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爰以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對其等均不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 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雖有明文,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 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旨趣以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自明。 ㈢、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未 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一節,已經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 先可認定。而原告主張陳正德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僅係本票簽發之際,擔任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才會在發 票人處簽寫自身姓名,以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本票之意等 節,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後,確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雖有「陳正德」之簽章,但該等簽章均係緊接於尚品公司之 簽名、印文旁為之,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系爭本票上之「陳正德」簽章,除署名外,即別無其他 有關陳正德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致核與 坊間一般共同發票人,會在姓名後,再加註個人基本資料之 常情有別,反與公司負責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時,須在公司 簽章旁鄰近處,加記自身署名之情形相符,同據本院核閱系 爭本票確認無誤;此外,陳正德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確實 擔任尚品公司董事長,就有關尚品公司之發票行為,應由陳 正德代理為之,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5至61頁)。因之,陳正德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僅係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票據之意,顯非無憑,甚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本視同自認,故陳正德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毋庸 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一節,應可認定,且循此以析,陳 正德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其次,尚品公司主張上揭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雙 方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暨系爭支票均跳票,而未見被告有 代尚品公司墊付票款致發生本票原因債權等部分,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簽發本票時所同時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系爭支 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至41頁),且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10月16日函文對照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尚品公司主張之上揭事 實,同可信實。從而,尚品公司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尚品公司當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且尚品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係用以擔保、 清償被告代為墊付系爭支票之債權,則在被告未有墊付行為 存在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發生,因此,尚品公司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尚品公司得訴請確認該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WG0000000 110年9月6日 111年1月15日 2,600,000元

2024-11-28

GSEV-113-岡簡-469-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4帳戶,再由曾佳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116萬7,000元(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金額共為108萬4,0 00元,其餘8萬3,000元則為未報案被害人之受詐欺款項)後 ,交付與詐欺集團指示所屬成年成員「育仁」。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香及被害人 蘇美英之指訴、各自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受騙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 香及被害人蘇美英各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指示將本案4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再依LINE暱 稱「陳福明」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別自本案4帳號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綽號「育仁」之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嫌。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 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法 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 為詐騙ㄧ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ㄧ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70號卷第5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等 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蘇美英、王怡雯、 姜春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85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18、145至147、175至177 、197至198、221至223頁),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文煥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徐文煥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徐琬婷」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蔡亭誌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亭誌所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對話紀 錄、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du Rey」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被害人蘇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蘇美英所提出之國 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怡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怡 雯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涵薇」及賣貨便 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 人姜春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姜春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5 9至63、91至95、105至107、115至116、119至121、125至12 7、123、129至137、141至143、149至157、159至165、173 至174、179至181、185至187、183、193至195、199至207、 209至215、219至220、225至227、233、229至2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本案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 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貸款需求 ,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與我接洽貸款事宜,嗣提供LINE 暱稱「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我,並稱該人可以協助我美化 薪資,我才將本案4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 」之人,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稱要協助做代購商品,因 此會匯入資金至本案4帳戶內,由我提領款項再交給其指定 之人即綽號「育仁」之人,我雖然有懷疑本案4帳戶可能遭 到違法使用,但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用話術跟我說詐騙 集團怎麼會提供防詐資訊給你,因為他有提供給我「不要提 供實體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的訊息,然後我只有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3至30、31至33、81至87、第9 7至101、245至24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 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偵卷65至79、255至321頁)。再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暱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間有如下之對 話內容:  ⒈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對話紀錄  ⑴「林鋐銘」: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繳代辦費、寄 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不要相信!!本公司有收到你的 資料,我是專員林鋐銘,耽誤您20分鐘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 務問題才能核貸下來,現在能通話嗎,本月推出一個3.3%銀 行利率!限時限額貸款人數眾多,速度來電,優先辦理。貸 款專員林鋐銘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偵 卷第257頁)  ⑵被告:你說警示戶是寄出才算是嗎?   「林鋐銘」:你是不是有遇到什麼事情   被告:沒有寄出任何東西辣,只是好奇,我這樣給你存摺的 用途是要?我拍了這存摺,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嗎?   「林鋐銘」:這是要給銀行看的   「林鋐銘」:要看你的流水來審核呀   被告:瞭解哈哈哈我誤會了   「林鋐銘」:不然你以為   被告:我以為你是…   被告:哈哈哈   「林鋐銘」:可是我要週一才能幫你送喔   被告:了解   「林鋐銘」:詐騙集團還會跟你講不能寄出   被告:再麻煩了(偵卷第265頁)  ⑶被告:如果可以我願意再貸高一點   被告:一個月繳5000都可以   「林鋐銘」:那我幫你送25   被告:感恩   「林鋐銘」:25萬   1年(1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21208元   2年(2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10779元   3年(36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7303元   4年(48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5567元   5年(60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4526元   6年(7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832元   7年(8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337元   你要分幾年,謝謝   被告:4~5好了,如果不能貸了話…我可以提供保人嗎?我怕 碰壁   「林鋐銘」:五年是嗎?交給我處理不用擔心(偵卷第265至2 67頁)  ⑷「林鋐銘」:(傳送LINE暱稱「副理-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 被告)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小型企 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 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這個要記得 喔   被告:好的~(偵卷第273頁)  ⑸被告:今早跟副理聯絡要我完成以下動作      1-去atm領取明細,要給律師看銀行的代碼      2-收集離家附近的銀行地址      3-將國泰提領金額設定至50萬,截圖簡訊內容   被告:我想問…   「林鋐銘」:又   被告:這麼多步驟的這樣操作下來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 嗎?   「林鋐銘」:不會阿、為什麼會、副理都有知會銀行要幫你 做額外收入證明   被告:就有個疑問   「林鋐銘」:沒事,有問題都可以問我!   被告:很怕變人頭帳戶   被告:因為程序上滿繁瑣的,到目前我完成他要求的任務, 副理還沒確定給我答案是否成立此貸款,這樣我的銀行帳戶 的所有資料幾乎都透明公開的感覺   被告:所以我才會擔心   被告:到目前我還不確定還有沒有要完成的其他任務   「林鋐銘」:就是用貸款呀(偵卷第285頁)  ⑹被告:副理說明天八點會聯絡我,準備好存摺印章跟提款卡 ,一整天要按照會計團隊指示做流程不能有誤差   「林鋐銘」:好   「林鋐銘」:已告知第一銀行週三即可對保!(偵卷第289頁)  ⑺被告:想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這該 怎麼辦…(偵卷第2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    ⑴「陳福明」: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12:00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傳送取件編號QR CODE給被告)到7-11列印看 完後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合約完成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一張,手 拿身分證正反面各自拍一張,手拿健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 面拍平面的就好(偵卷第295頁)  ⑵「陳福明」:中信,郵局跨匯,徐文煥,徐老闆,這是匯款 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   「陳福明」:中信臨櫃提領13萬4千元   「陳福明」:抽取號碼牌填寫取款單,前面排幾個跟輪到你 打字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銀行排隊號碼單截圖給「陳福明」)   「陳福明」:輪到你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取款單給「陳福明」)這樣對嗎   「陳福明」:OK   被告:跟他說我是廠商做採買要用到的貸款,對嗎   「陳福明」:是的   被告:然後給他看採買單,了解   「陳福明」:沒要就不用給他看   被告:好   「陳福明」:只要回答就好了,領你自己的錢就對了   被告:好   「陳福明」:就是成衣精品的買賣,理直氣壯的回答就可以 了   被告:好,到我了   「陳福明」:OK,領好出銀行把存摺內頁拍給我   被告:好(偵卷第305至307頁)  ⑶「陳福明」: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陳福明」:會計師兒子,育仁   被告:7分鐘   「陳福明」:OK   被告:現在過去嗎   「陳福明」:是的,到了先打給我   被告:(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陳福明」)   「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到曾佳勳小姐貸款貳 拾伍萬元整   「陳福明」:玉山,觀音新坡郵局跨匯,姜春香,姜老闆, 這是匯款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傳送取件編號QRCODE給被 告)這是玉山的採購單,到玉山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玉山了(偵卷第309頁)  ⑷「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 參拾捌萬元整   「陳福明」:富邦,元大銀行新莊分行跨匯蘇美英,蘇老闆 ,這是匯款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富邦,臨櫃提領20萬3千元 ,到了富邦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了,下一個   「陳福明」:OK,出銀行存摺內頁拍給我,輪到你了嗎(偵 卷第313頁)  ⑸被告:找育仁對嗎   「陳福明」:先放身上等我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還有幾筆就好了   被告:等等嗎、還是我要在現場等後   「陳福明」:你到育仁見面的附近找便利商店等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國泰有調整一筆2萬9千元,領出   被告:好(偵卷第317頁)  ⑹被告:副理我想請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 戶,這該怎麼辦…(偵卷第319頁)  ㈢參諸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林鋐銘」告知被告若有人要求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均是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林鋐銘」若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主動告 知被告前開防詐訊息,以此放鬆被告之警戒,嗣與被告確認 詳細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應繳納本息,並提供合 約協議書(偵卷第323頁),並要求被告將合約協議書列印後 簽名回傳,使被告誤信其為正規、合法之貸款公司,嗣「林 鋐銘」見被告相信其話術後,再請被告聯繫副理即LINE暱稱 「陳福明」之人,並稱因被告資力不佳需要額外收入證明, 「陳福明」可協助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流以利被告貸款,「 陳福明」要求被告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過程中,「林鋐銘 」則不斷安撫被告此為關於製作本案4帳戶之額外收入證明 ,此屬貸款正常流程且有知會各家銀行,請被告不用擔心, 被告遂依「陳福明」之指示分別自本案4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陳福明」亦提供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採購 單予被告(偵卷第305頁編號22、23,第313頁編號37,第329 、333、337頁),以取信被告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均係貨款 而非來路不明之款項,待被告提領完畢後,「陳福明」再指 示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會計師兒子綽號「育仁」之人,被 告上繳提領款項完畢後,「陳福明」均會傳送LINE給被告並 稱「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元整」等語,使被 告誤信其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前開款項給「育仁」 之人均為完成辦理貸款之步驟,嗣因本案4帳戶均遭到警示 ,被告以LINE分別聯絡「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均未 獲回覆,被告始知受騙等情,益徵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遭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詐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號 及提領款項甚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資 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之帳號、提領款項、上繳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應無 認識或預見「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正在從事詐欺取 材或洗錢等犯罪事實至明。  ㈣衡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 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 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 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 流才能順利貸款,被告係因想要貸款,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 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LIN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 人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協 議書、採購單等文件以取信被告,有此等文件在卷可稽(偵 卷第323、329、333、3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8 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服飾店、餐飲店等工作, 曾有學生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雖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然僅有學生貸款之經驗,首次嘗試網 路貸款,其思慮及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 為正當貸款公司,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及協助提領款項,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LIN 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思慮及社會經驗不足 ,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 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要求其自本案4帳戶提款項係作為詐欺他 人、洗錢所用之可能,難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罪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徐文煥(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並盜用徐文煥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息佯稱:須借用2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徐文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6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03分至中國信託八德分行提領13萬4,000元及於11時10、12分許,至統一超商桃德店,依序提領10萬元、1萬6,000元。(共25萬元) 2 蔡亭誌(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網站買家及銀行,向蔡亭誌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蔡亭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00分及16時57分許,至萊爾富八德麻園店,依序提領6萬6,000元、3萬8,000元。(共10萬4,000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 1萬6,985元 3 王怡雯(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怡雯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王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8,03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姜春香(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姜春香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8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姜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3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48、57、58、59分許,至不詳地點,依序提領23萬3,000元、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共38萬元) 5 蘇美英(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美英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蘇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3、42、43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依序提領20萬3,000元、10萬元、4萬7,000元。(共35萬元)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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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毓烽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陶毓烽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陶毓烽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 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債權人除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 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373頁;本院卷第53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 卷第357、359、367、375、383頁;本院卷第45、47、49、9 3、95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2年7月21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631元,並提 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週領薪資明細、昊宇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9頁 ),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未釋明其原因,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自應以聲請人所提 之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計算,平均每 月薪資為3萬5,154元【計算式:(25403+41652+36432+3712 9)÷4=35154】,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3萬5,15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②有關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萬1,499 元(本院卷第60頁),已逾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且未證明有何必要性, 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同前開清算裁定,以1 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另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 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需獨力負擔其配偶及未成年 兒子之扶養費,分別為3萬3,699、3萬3,644元,已逾桃園市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 惟未提出聲請人配偶罹病診斷證明書以佐,其配偶並非事實 上得以免負扶養義務諸如在監、植物人等情況,衡以聲請人 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清算,為顧及債權人之權益,應認聲請 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不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 費,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計算,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 9,586元(19,172÷2=9,586)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③據此,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6,396元(計算式:35 154-19172-9586=6396),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 第89-97頁),參以前開清算裁定,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 元,加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之租金補助共計5萬2,00 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應為72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4+52000=72 4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消債清卷第18頁),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酌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分別為1萬8,337、1萬8,337、1萬9,172元,加計聲請 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生母分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66萬2,648元( 計算式:(18337+9169)×22+(19172+9586)×2=662648) 。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6萬1,352元(計算式:724000-662648=6135 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是本件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卓錦錕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三、㈣、⒌」未來醫療費部分,已認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受損害的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齒顎矯正費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植牙費用548,000元、左上唇疤痕除疤費用20,0 00元、右膝蓋肥厚性疤痕除疤費用30,000元、藥膏費用20,0 00元,共計應為768,000元(計算式:150,000+548,000+20, 000+30,000+20,000=768,000),惟記載上開總額時,誤載 為750,000元,致後續附表二項次「三、㈤」、「三、㈥」、 「三、㈦」之金額亦錯誤,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文欄部分亦 有誤,核屬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主文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一、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二、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五、 關於「59%」之記載,應更正為「60%」。 六、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七、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三、㈣、⒌ 關於「75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68,000」。 三、㈤ 關於「75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68,000」;關於「3,307,91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25,918」。 三、㈥ 關於「3,307,918」之記載,應更正為「3,325,918」;關於「2,646,33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60,734」。 三、㈦ 關於「2,646,334」之記載,應更正為「2,660,734」;關於「2,467,4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81,865」。

2024-11-27

TYEV-112-桃簡-298-202411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賢爕 林蕭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賢爕 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蕭娘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賢爕、林蕭娘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 有、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C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 (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桃司調卷第9、17頁)。 嗣原告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蘆地 測法丈字第010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下 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賢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又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 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蕭娘: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只要把屬於自己三 分之一持分的地拿回來等語。  ㈡被告林賢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 調卷第27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及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林賢 爕所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磚 造建物;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門牌號碼同上弄8號之磚造 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被告林 蕭娘所使用門牌號碼同上弄10-1號之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且附圖編號A、B、C部分均得由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通 行聯外道路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4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儘量依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情形,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且被告林蕭娘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提出反對意見,被 告林賢爕則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足徵原告之分割方案, 除無違本件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 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物分割, 且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屬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 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 割,並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 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圖

2024-11-27

TYDV-113-訴-66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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