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泉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現由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患有先天疾病,且
伴隨腦部血管梗塞,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
無訴訟行為之能力,短時間內不能到庭應訊,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醫院心臟內科進行胸
部X光檢查,並經醫師排定於114年3月6日進行運動式心電圖
檢查,有其提出之檢查單及檢查通知單在卷可稽,然依被告
提出之資料,其僅是進行檢查,看診後即返家;又依該檢查
單上所載臨床資料「Chronic ischemic heart disease」(
譯:慢性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為被告之慢性疾病,非急性
患疾,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更不
符合心神喪失之情況,故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DM-114-聲-71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