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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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泉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現由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患有先天疾病,且 伴隨腦部血管梗塞,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 無訴訟行為之能力,短時間內不能到庭應訊,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醫院心臟內科進行胸 部X光檢查,並經醫師排定於114年3月6日進行運動式心電圖 檢查,有其提出之檢查單及檢查通知單在卷可稽,然依被告 提出之資料,其僅是進行檢查,看診後即返家;又依該檢查 單上所載臨床資料「Chronic ischemic heart disease」( 譯:慢性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為被告之慢性疾病,非急性 患疾,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更不 符合心神喪失之情況,故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12-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就法院組織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正本內容」 欄所示之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正本更正後內容」欄 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 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如裁定附表「原判決正本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宣判筆錄在卷可 稽,故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免 日後審理、執行滋生疑義,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以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原判決正本內容 原判決正本更正後內容 法 官 高思大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2025-03-07

TCDM-113-金訴-4510-20250307-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洪文忠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洪文忠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文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 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否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加 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外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 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 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 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 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 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 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 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 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 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 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 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 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07-13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繼續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 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 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 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 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 ,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 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9項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 施行,其增訂理由為「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 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 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項、第7項規 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 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被告因 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 ,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 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316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 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 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316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 被告實施保全措施。另因第2項及第7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 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 第8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 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 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 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 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9項。」申言之,於被告羈押期 間已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 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增訂於釋放被 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 ,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 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 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 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 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此視 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 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之規定羈押期間已滿,判決仍未確定而視為撤銷羈押者,亦 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審判中,由法院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 續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5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余迺民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本院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 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 13日、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8日 洽借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 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 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復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先 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余迺民之羈押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於1 13年10月8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復 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於114年3月4日、6日依職 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 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余迺民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如無法具保,希望不要繼續羈押 等語,然被告余迺民否認犯行,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且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 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 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羈押 原因既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逕認其應自11 4年3月13日起繼續羈押2月,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307-14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迺民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余迺民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羈押; 嗣被告余迺民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 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長 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被告余迺 民於113年10月8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 ,復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余迺民表示請求交保等語、被告余迺民辯護人表 示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有本院114 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惟本院衡酌渠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 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 對渠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 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余迺民 於取具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305-13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 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3時許,因其女友與女友友 人即代號AD000-A11349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在酒吧飲酒完畢後,至邱奕翔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O樓住處休息,A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邱奕翔見有機可 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 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指碰觸A女之臀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且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持用手機竊錄上開猥褻過程 之影像(下稱性影像)。 二、邱奕翔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未徵得A女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性影像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暱稱「○○○」之人。嗣經邱奕翔女 友查看邱奕翔之手機,發覺上開影片、照片後轉知A女,A女 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係經被告邱奕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7頁至26頁、第75頁至7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 訴人所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及擺設圖、被告與「○○○」之LINE 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 第77頁至85頁、第69頁至70頁、第35頁、第40頁),復有照 片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猥褻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無故重製刑法第 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重製性影像之行為,被告係將性影像傳送予「○○○」,應 屬無故交付性影像行為,惟起訴書已載明上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僅係同條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精神、身體 上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 無故以手機竊錄猥褻過程之性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予「李宜 璇」,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因該手機及性影像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 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指「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侵訴-112-20250227-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 原 告 顏玉玲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緝-12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 強冽-雙重檸檬」4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竊商品價格標 籤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嘉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竟再 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 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嘉 郁竊得之「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強冽- 雙重檸檬」4瓶,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號   被   告 簡嘉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許裴恩管領並置於販售架 上之「濟州島漢拏山燒酒」1瓶、「SUNTORY-196℃強冽-雙重 檸檬」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4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許裴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裴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裴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6-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 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 4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 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林昀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9月8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翌(3)   日15時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   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08-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507、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 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 5日復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 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 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5 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撤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 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 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撤緩-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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