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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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 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 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 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告是自己跟詐 騙集團互動導致詐騙,且可預見投資行為都會有財物損失風 險,需自負盈虧,原告要自行承擔,對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 的錢遭詐騙集團轉走之過程及結果,被告毫不知情,被告也 是受害者,且已接受法律處罰等語。經查,是否有刑事上之 犯罪所得以及是否接受刑罰,與是否應負擔民法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此本係屬二事,又原告係因遭不法之詐騙手 段詐騙,此與一般合法管道之投資行為並不相同,無法將合 法之投資管道與詐騙之行為混為一談,又被告雖對原告遭詐 騙之過程以及金流之移轉並不知情,然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前開法律說明,自當負起侵權行為之責任。準此, 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有據。 四、復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6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原告遭詐騙之 款項為8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6萬元,並於民 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就餘額不另為 請求,此有本院言詞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時雖勾選「連 帶給付」以及「給付」之選項(見附民卷第5頁),惟連帶之 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 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 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84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3、14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震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7罪刑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調查其供出之毒品上游「陳君毅 (音譯)、綽號『金毛』之人」是否已查獲,且未考量其有提 供犯嫌蕭均易之資料,並已指出「綽號『金毛』之人」之住居 所,未調查審酌蕭均易是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及「綽號 『金毛』之人」是否為「伍文杰」,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 原審量刑未考量其因受詐騙需償還借款,一時失慮擔任販毒 司機之犯罪動機,本件為初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於歷審中均自白認罪並供出其他毒品上游資訊之犯罪後態度 ,且未區分附表一編號1至6各犯行所得金額不同,均量處有 期徒刑2年,難認妥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 ,並有理由欠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㈢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同案被告林修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情節輕微,販 賣次數、人數及獲利均少,為毒品販賣之最下游,有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自 有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 獲(兼來源)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 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 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原審之相關供述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檢附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周紘瑋 ,並據以查獲,審酌其本案各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斷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 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刑事案件報 告書,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就 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均稱「無」(見原審 卷第333、33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及上 訴人無重複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未再調查有無供出其他 毒品來源(陳君毅、綽號「金毛」之人),無所指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 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之犯罪 後態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品行、犯罪所得非鉅、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 或3分之2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 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 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不違法,且原審係對上訴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是依上訴人科刑情形,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予諭 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 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林修岑量刑 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林修岑之量刑,或案情不同之他案判 決而為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失衡,難認有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後並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68-2025030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林 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 害」部分,應補充為「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 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偵卷第23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所示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 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鍾仁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德與林督皓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4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林督皓,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督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督皓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桃原簡-22-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9 號、第7530號、第1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或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即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之竊盜方式,應補充:被告 向其胞弟借用車號「NQV-5871」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為 掩人耳目,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後,騎乘該機車前往統一超 商興豐門市,此有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該二部分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該二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 與「白毛」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⑸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佳昇,復未有其與「白毛」 如何分得及處分贓物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志航、曾春霖,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起訴書案號 1 告訴人李佳昇 零錢新臺幣1,000元 張世偉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世偉與「白毛」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2 告訴人賴志航 包裹1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3 告訴人曾春霖 包裹2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74年4月7日生)             住○○市○鎮區○○○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由張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白毛」之男子,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工廠前,再由「白毛」以不詳方式,敲破 李佳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之車窗 ,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 由張世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白毛」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 第7519號) (二)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在露天平台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1件 (價值為1萬3,380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 樓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下稱金峰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 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址金峰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賴志 航存放在金峰門市內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8月27 日凌晨3時32分許前往上址金峰門市之店長室,徒取竊取上 開包裹1件,未結帳即將包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12071號) (三)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向「首波商社」、「Shopline取」網 路賣家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各1件(價值分別為8,588元、1 ,498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 (下稱興豐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 至上址興豐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曾春霖存放在興豐門市內 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前往 上址興豐門市之自助取件區,徒手竊取上開包裹2件,未結 帳即將包裹攜離興豐門市,而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7530 號) 二、案經李佳昇、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志 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辯稱:伊載綽號「白毛」至上開地點,他沒有 告訴伊要做什麼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佳昇、曾春霖、賴志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 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另陳稱:「白毛」下車約3分鐘, 伊有聽到類似敲擊玻璃的聲音,那天伊等還去了2、3個地點 ,「白毛」都是叫伊在旁邊等,當天伊等身上都沒錢,去了 幾個點之後,他就請伊吃永和豆漿等語,復觀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停車等待之處,與告訴人李佳昇停放車輛之處 僅相隔一條馬路,且該處有路燈,路道間無障礙物相隔,有 前開監視器截圖可參,被告於「白毛」下車後,當可見「白 毛」之行向與舉動,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綽號「白毛」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三)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4

TYDM-113-審簡-1751-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210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39-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44 4 號、第48457 號、第48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據(保管) 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並補充「被 告楊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吳東倚、吳庭 愷、林湘湄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吳 東倚、吳庭愷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48444 卷第39頁;偵48457 卷第33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444 卷第5 頁)、對告訴 人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東倚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庭愷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湘湄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孔雀香酥脆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湄 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棒1 枝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 瓶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機車鑰匙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東倚領回 二 RMAX安全帽1 頂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庭愷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歡樂購賣場」外之路旁,見吳東倚所有車牌號 碼000—26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隨即利用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二)於113年6月28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吳庭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放置機車上,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 得手離去。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始 知上情。(三)於113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OK超商和平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 林湘湄所管領之孔雀香酥脆1包、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 棒1枝、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共計價值99元)後,旋 即於店內開拆食用。嗣為林湘湄所發覺,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楊念慈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倚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571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119068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湄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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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味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味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檢盤查」。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味新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張味新 男 53歲(民國60年3月26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味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5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450巷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味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惟辯稱:伊懷疑酒測 器沒有經過校准等語。惟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至11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2

TYDM-113-審交簡-401-2025030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9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⑵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⑶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案件)之累 犯之事實,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 ,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於本件已致生自撞 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9號   被   告 洪明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忠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133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仍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 之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 巷與楊湖路3段交岔路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駕車撞 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869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未致他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1

TYDM-113-審交簡-394-202503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欄關於「被告藍正雄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拾獲告訴人游順榮遺忘之銀色保溫瓶(下稱本案保溫瓶) ,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沒 人要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查,觀諸本案保溫瓶之 外觀,可見其乾淨並無破損,此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顯係他人使用中之物,而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再者,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本案保溫瓶時,係放置在飲水 機上方,任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知悉係物品所有人 裝水後忘記帶走,果係要丟棄之物品,機場內垃圾桶隨處可 見,告訴人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可,何須放置在飲水機上,是 依常理判斷,應無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 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 中有把本案保溫瓶放置在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的飲水機上 ,後來下班時沒有把保溫瓶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 徵告訴人並未遺失本案保溫瓶,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 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6號   被   告 藍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見游順榮所有 之銀色保溫杯1個遺忘於該處飲水機上,即於拾獲後加以侵 占入己,並供自己飲水之用。嗣因游順榮發覺保溫杯遺失, 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順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順榮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在卷可 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簡-2766-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華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美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知有」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美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蒼樑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黃蒼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 61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 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此等資 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雖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蒼樑 111年9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蒼樑佯稱: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185萬5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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