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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兆芝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本訴部分:北醫公司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牌臺北市○○區○○路0 00號14樓整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規 審查與機電消防設計服務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序與簡兆芝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顧問委託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顧問契約、工程 契約)。北醫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即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並於同年8月26日受領簡兆芝公司就公區之移交,可見 簡兆芝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108年7月31日期限前完 成系爭工程。簡兆芝公司嗣依兩造簽訂補附合約所施作之分 戶牆,屬追加工程,該分戶牆之報酬並列入室內裝修工程追 加明細表內,不影響其未逾期完工之認定。北醫公司無從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又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簡兆芝公司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該 條所約定之工作,惟其迄至109年2月17日始完成,逾期170 日。系爭房屋須區分三個獨立區域使用,惟簡兆芝公司第1 次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以單一申請人,整層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未分戶, 並將建築物使用類別變更為G3一般診所之規劃設計提出申請 ,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時有所疑義遲未認可 ,嗣北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變更申請人及部分空間使用類 別重新申請,系爭計畫書始於同年12月3日經營建署認可。 簡兆芝公司確實規劃不周而可歸責,扣除營建署超過合理審 查時間之66日,北醫公司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乙 方(簡兆芝公司)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 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向甲方(北醫公 司)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總顧問費的千分之 一,違約金總額以總顧問費百分之十為限」之約定,請求簡 兆芝公司賠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顧問費總額10%之上 限即21萬8,10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計,惟不得依民法 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系爭 顧問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其就系爭房屋支 付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共計2,077萬6,047元(下合稱系爭租費),及不能即時 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4,186萬3,448元。則北醫公司以簡 兆芝公司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與其尚未給付簡兆芝公司之 系爭工程契約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2,135萬2,356元(下 稱系爭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無從向簡兆芝公司為請求 。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北醫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之期限屆至,經簡兆芝公司於同年5月6日催告 其應於7日內給付後仍未支付,則北醫公司以系爭違約金與 之抵銷後,簡兆芝公司得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 。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北醫公司 未依約定付款時應計罰遲延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 賠償額預定,即兩造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定其 賠償額,簡兆芝公司不得就系爭尾款另請求遲延利息。另北 醫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迄至簡兆芝公 司109年7月16日提起反訴時止,已逾期64日,簡兆芝公司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北醫公司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並以該契約 總價10%之上限即880萬5,636元為計,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2款各約明兩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渠等應 同受其拘束,並審酌簡兆芝公司所受損害、期間及北醫公司 簽立追加明細表後即藉詞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毀諾等情,上開 違約金難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竣 工會勘、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完工執照,北醫公司 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給付簡兆芝公司第3、 4期款65萬4,327元。   ㈢從而,北醫公司本訴請求簡兆芝公司給付732萬5,473元本息 ,不應准許;簡兆芝公司反訴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 47元、880萬5,636元本息、65萬4,327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 第5款之約定,並無載明簡兆芝公司遲延時,北醫公司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原審認北醫公司因簡兆 芝公司遲延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簡兆芝公司賠償系爭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其於簡兆芝 公司遲延系爭顧問契約期間支付系爭租費損害及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17-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萬6,40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1,928萬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越南盾,於繳交 「系統費」、「處理費」、「手續費」等後,即得自前公司 內部系統將越南盾轉回新臺幣,而有存款及貸款得以償還借 款云云,於112年1月11日、1月12日、2月23日、4月15日, 透過LINE傳送其偽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收款頁面擷圖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 有自其老闆處收受存款共計1,650萬元而有償還資力,遂接 續匯款及轉帳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 於112年1月20日、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登福門市外,交付現金28萬元、21萬元予被告,致原告 計受有1,928萬6,4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 有1,928萬6,402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8萬6,402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5月16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8萬6,402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任雲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帳號Z0000000000為任雲尉老子有錢遊戲帳號) 3 任雲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阮氏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梓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3

PCDV-113-重訴-676-2024121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舜 曾詩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裕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王元超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超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蘇琪珍與其配偶 謝秀惠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黃啓舜、曾詩豪以不詳方 式取得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黃啓舜、曾詩豪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售骨灰 罐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生前契約之買家存在 ,竟先由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蘇琪珍,自稱元聚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6日解散登 記,下稱元聚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出售蘇琪珍所持有 之生前契約後,旋與蘇琪珍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 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 仲介費云云,蘇琪珍遂委託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黃啓 舜、曾詩豪又再與蘇琪珍見面,誆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 罐,蘇琪珍購買後即可出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 為1個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云云,黃啓舜見蘇琪珍有 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元以滿足買方要求云云 ,致蘇琪珍陷於錯誤,而同意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 ,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蘇琪珍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慈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向 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蘇琪珍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黃啓 舜,再由黃啓舜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黃啓舜、曾詩豪 得逞後,再由曾詩豪於數日後向蘇琪珍佯稱:買方不願意繼 續進行交易。 二、袁百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遂於109年6月間與蘇琪珍聯繫,以話 術誆騙蘇琪珍,使蘇琪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提領 60萬元,向不知情之王元超(王元超判處無罪部分,詳下述 )購買5個骨灰罐,嗣後袁百賢卻又再向蘇琪珍佯稱因少1個 骨灰罐故無法交易云云,蘇琪珍因而持有生前契約及6個骨 灰罐。蘇琪珍因急欲出售上開物品,袁百賢與黃裕澍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 售殯葬商品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之 買家存在,竟先由袁百賢向蘇琪珍佯稱:現有新的買家願意 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蘇琪 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但骨灰罐必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 炭內膽云云,然因蘇琪珍要求需先與買家見面,袁百賢、黃 裕澍即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與蘇琪珍見 面,使蘇琪珍誤信黃裕澍為欲購買其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或買 家之代理人,遂自行再與不知情之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 元之價格委由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 迨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加工後,蘇琪珍即委請王元超 將骨灰罐載送至黃裕澍任職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人和 圓滿生命禮儀公司(下稱人和公司)並交付給黃裕澍,然黃 裕澍於查看骨灰罐後,隨即佯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買方之要 求,交易無法完成。 三、案經蘇琪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及被告曾詩豪、黃裕 澍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5至136、147、160、172至17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答辯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有因銷售殯葬 商品一事而與告訴人蘇琪珍接洽,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黃啓舜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差1個骨灰罐所以帶 告訴人去購買,也有給告訴人骨灰罐,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 云。被告曾詩豪辯稱:我的認知是告訴人要購買骨灰罐,我 並不知道有買方要購買告訴人生前契約的事情云云。被告曾 詩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曾詩豪辯護稱:被告曾詩豪只是依據公 司的指示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曾詩豪並未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黃裕澍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袁百賢一起在便利商 店見面,但當時我只是自我介紹,並說有需要殯葬商品可以 與我聯絡,後來告訴人帶骨灰罐來公司找我時,只是說要託 我轉賣骨灰罐,並交由我檢查云云。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為 被告黃裕澍辯護稱:被告黃裕澍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 ;另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王元超見面並交付價金,及與被告黃 裕澍見面之時間序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有疑義。故應以 告訴人於最接近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即109年告訴狀之時 序為主,告訴人係「先」交付120萬元予王元超辦理雕刻骨 灰罐事宜,「之後」才和黃裕澍見面,故以上節觀之,被告 黃裕澍之行為與告訴人交付120萬元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告訴人與其 配偶謝秀惠前於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後,被告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 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自稱元聚公司之顧 問,表示可協助出售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後,旋與告訴 人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 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委 託被告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被告黃啓舜又再與告訴人 見面,並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 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罐,告訴人購買後即可出 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為1個12萬5,000元等語, 被告黃啓舜見告訴人有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 元以滿足買方要求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出資9萬5,000元購 買骨灰罐,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 蘇琪珍前往慈安公司,向慈安公司銷售人員購買骨灰罐,告 訴人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黃啓舜,再由被告黃啓舜 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然最後上開不詳買家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之交易並未完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7769卷第98至99頁反面、154至1 55、164至167頁),並有告訴人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之元聚公司名片影本、告訴人之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慈安公司客戶簽收單 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42至56頁反面、59至63頁), 亦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⒉事實欄二:    袁百賢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遂於109年6月間 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洽談殯葬商品出售事宜後,告訴 人遂於109年6月24日提領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購買5個骨 灰罐,袁百賢卻又在嗣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少1個骨灰罐故無 法交易等語;袁百賢旋再向告訴人稱:有買家願意以每份生 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但骨灰罐必 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炭內膽等語,告訴人為達成上開 要求,遂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 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另袁百賢在告 知告訴人有買家要購買雕刻經文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後,袁 百賢、被告黃裕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與告訴人見面。又告訴人於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 加工後,委請被告王元超將骨灰罐及內膽載送至被告黃裕澍 任職之人和公司,由被告黃裕澍收下告訴人交付之物品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 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274至293頁),並有告訴 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 寫之玉石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被告黃裕澍之人 和公司名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 69至70、71至72、109至114頁),亦為被告黃裕澍所不爭執 ,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為事實欄一;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 共同為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黃啓舜第二次見面時, 被告黃啓舜帶被告曾詩豪來找我,被告黃啓舜說被告曾詩豪 是他們公司的同事,並請我提出生前契約給被告曾詩豪看, 他說我的生前契約是屬於豪華型的。後來被告黃啟舜和曾詩 豪一起過來,被告黃啟舜跟我說有買家願意購買我的生前契 約,但是差1個骨灰罐,談到一半時被告曾詩豪就先離開, 之後我同意用9萬5,000元給被告黃啓舜購買骨灰罐,被告黃 啟舜、曾詩豪就一起帶我去購買骨灰罐。後來被告曾詩豪說 因為無法聯絡到我,對方就不交易了等語(見他7769卷第16 4至167頁)。而被告黃啓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 被告曾詩豪而加入公司並銷售骨灰罐,進公司時,是被告曾 詩豪教我買賣骨灰罐,我有帶被告曾詩豪去跟告訴人見面, 我跟被告曾詩豪是合作關係,我帶他去跟告訴人聊天。對於 告訴人表示我帶被告曾詩豪來跟他見面,並表示有禮儀公司 要跟他購買生前契約,但他必須補足骨灰罐1個,所以告訴 人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60 65卷第179至181頁)可知,被告黃啓舜與被告曾詩豪一同就 本件「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然差1個骨灰罐」 一事共同與告訴人商談。  ⑵被告黃啓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買賣骨灰罐的業務,客 戶跟我訂購骨灰罐或者以套餐(骨灰罐加生前契約書)方式 ,我再帶客人去新莊區一帶的骨灰罐店面,我再從中抽取獎 金。當時是以每份40萬元的價格收購告訴人的生前契約,而 骨灰罐部分是元聚公司出資3萬元給我,我再給告訴人等語 (見偵6065卷第10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的 模式是有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們公司是在賣骨 灰罐,比如我們有A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而我們 知道告訴人有生前契約,所以就聯繫告訴人,說有人要買他 的生前契約,但必須要搭配1個骨灰罐,所以我就帶告訴人 去向新莊某間店買骨灰罐。骨灰罐價格12萬5,000元,告訴 人支付9萬5,000元,公司的人跟我說骨灰罐就去慈安公司這 間店買。確實有客戶要購買生前契約,我是用電話接洽的, 資料也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79至18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客人是元聚公司提供的,我拿到告訴 人的聯絡方式後我才去聯繫告訴人,我當時也不知道告訴人 手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是單純跟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主要是 我跟告訴人聯繫,後來因為有其他客戶要購買告訴人的塔位 以及生前契約,但還是需要1個骨灰罐,我知道這個消息, 我也把這個消息告訴告訴人,這個客戶除了要買告訴人生前 契約之外還要購買骨灰罐,但是因為告訴人差了1個骨灰罐 ,我就介紹他去慈安公司買骨灰罐,骨灰罐1個12萬5,000元 ,公司出3萬有幫他打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告 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找告 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去購 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可 知,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均係以銷售骨灰罐以獲取獎金報酬 ,而其等聯繫告訴人亦係為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  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然本 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若確有為告訴人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 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並已覓得買家,縱令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嗣後因故無法促成本案交易,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亦應 不致有如其所辯全然不知買家任何資訊之情形,實與常情有 悖;況參以被告黃啓舜就本院詢問「知悉客戶有生前契約, 因此都是以這種方式介紹客戶買賣骨灰罐」時,先予以否認 ,然又稱「這也是大家慣用的手法,相當交錯複雜,告訴人 買得不開心也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 告黃啓舜、曾詩豪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指本案交易之存在 僅係杜撰之詞,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與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 應無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至為明確。  ⑷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於 上開期間與之接洽,但以需多購買1個骨灰罐才得以交易完 成等話術說詞,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利用告訴人欲將持 有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不詳 之買方之要求,多買1個骨灰罐,即可搭配其所持有之生前 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被告曾詩豪即 以買方不同意交易云云,使交易破局,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 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 購買,但需搭配1個骨灰罐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 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無實際需求即購買骨灰罐產品,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且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 王元超買5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他買的1個骨灰罐摔壞, 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因為這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 了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 賢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他 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賢 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袁百 賢要我去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 事。當時袁百賢跟我說他找到新買家,並跟我約在重慶路住 處對面全家商店,他說會找買方過來談,當時是由被告黃裕 樹到場,我們3人就在超商內談,他們都有說2個禮拜內要交 貨,因為我在這次會面之前,就有先和被告王元超聯繫刻經 文需要的時間,被告王元超說要10幾天,差不多和被告黃裕 樹跟袁百賢要求交貨的日期相當,我想說袁百賢找來的黃裕 樹是買方,讓我相信這筆交易可以完成。被告王元超刻完後 就聯繫我要交貨,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 約在黃裕樹位於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 場後,被告王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 已經刻好經文,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 是袁百賢的,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 還要求要錄影我們驗貨沒有問題,我們就聯繫被告黃裕樹下 來,我們就把這些骨灰罐搬到被告黃裕樹10樓的公司,被告 黃裕樹當時就說他可以代替買方全權處理,只要骨灰罐沒問 題,他馬上就可以付現金,但被告黃裕樹打開骨灰罐查看後 ,卻說骨灰罐款式不一樣,他必須要找老闆處理,被告黃裕 樹就當場打給他老闆,並說這件事過幾天再處理,我就和被 告黃裕樹協議,骨灰罐先留在被告黃裕樹那裡,過幾天再去 拿,但後來並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便利商店與被告黃裕樹見面時 ,有向被告黃裕澍要名片,因為我想要做這個買賣,有名片 之後聯絡比較方便。我會知道被告黃裕澍是做買賣的,是因 為袁百賢說有人要買,被告黃裕澍來介紹這個事情。後來被 告王元超弄好以後,就去找被告黃裕澍,我們就拿上去被告 黃裕澍的辦公室,當時被告黃裕澍也沒有說為何要將這些東 西送來,就只是在那邊看半天說是不一樣的款式,然後就說 不行。我那時候去被告黃裕澍的辦公室時,沒有說到要賣的 事情,因為就是去交貨而已。我是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之後 ,才交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 4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係為與欲向其購買殯葬用品之買家 見面,方與被告黃裕澍在便利商店見面,並向被告黃裕澍索 要名片,且因認定確實有買家存在,並知悉買家之真實身份 ,方交付現金給被告王元超,讓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 經文及向被告王元超購買內膽,且在被告王元超完成後,直 接前往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交貨。告訴人前開證述均證述一致 ,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黃裕澍之可能,據此,堪信告訴人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本件被告黃裕澍既係在告訴人確認買家之場合出現,而在告 訴人前往交付殯葬用品時,未為其他任何表示旋即收下骨灰 罐並檢查之,顯見被告黃裕澍對於袁百賢向告訴人稱被告黃 裕澍為買家,且購買條件為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 膽來搭配等節知之甚明,被告黃裕澍方會為上開作為。  ⑶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迄上開期間仍未能售出 ,可見其係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袁百賢於上開期間與 之接洽,但以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 說詞,顯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更是利用告訴人欲將持有 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買方即 被告黃裕澍之要求將骨灰罐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即可搭配 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 ,被告黃裕澍卻僅以1句不符要求云云,拒絕與告訴人完成 交易,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 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 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 無實際需求之骨灰罐經文雕刻及內膽產品之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明,袁百賢、被 告黃裕澍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且主觀 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被告黃裕澍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黃啓舜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啓舜僅係空言否認犯行 ,未提出其所稱之買家相關證據,實難遽信其所述之真實性 。  ⑵被告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 找告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 去購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向告訴人推薦骨灰罐,告訴 人的聯絡資訊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86至187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改陳稱:我是透過公司安排才認識告訴 人,我沒有跟告訴人推銷過骨灰罐,是誰向告訴人推銷骨灰 罐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依據公司指示載被告黃啓舜、告訴 人去購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曾詩豪 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實屬可議。況被告曾詩豪並非單單僅 係搭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前往購買骨灰罐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被告曾詩豪一再以前詞否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黃裕澍部分:  ①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雖在五㈡中先敘述交付現金給被告 王元超,另在五㈢中提及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一事(見他7769 卷第14至15頁),然該文字敘述之方式是否為告訴人之真意 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 稱係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後方交付金錢給被告王元超,實難 僅因告訴狀之內容而謂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再 者,依據卷附之事證,告訴人本來僅持有2份生前契約,但 為出售上開生前契約,而無端多購買6個骨灰罐,則告訴人 在聽聞袁百賢稱有買方願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只 是需要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之要求時,告訴人要求先與 買家見面,確認買家身份後,再為後續履約作為方與常情相 符,基此,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質疑 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云云,實難可採。  ②被告黃裕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袁百賢帶告訴人來公司找我 諮詢生命禮儀等相關問題,之後閒聊時他們問我可否將他們 帶來的骨灰罐請人和公司代為仲介、銷售,我以他們價格與 市價不符而拒絕云云(見偵6065卷第37至38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我擔任人和公司的服務人員,袁百賢 與告訴人來諮詢喪葬禮儀跟塔位的事。袁百賢跟告訴人當時 是拿生前契約、塔位跟骨灰罐來公司找我,請我看有無辦法 幫他們找門路銷售掉,我有問告訴人希望用多少價格出售, 告訴人希望1個骨灰罐要用50萬元出售,生前契約則要求80 萬元出售,因為開出的價格高於行情太多,所以我就拒絕, 我跟告訴人只見過1次。但我想起來我在超商有跟告訴人、 袁百賢見過,但我沒有說要用8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以50萬 元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載骨灰罐到我公司時,告訴人、袁百 賢都有在場與我清點骨灰罐的數量,當時只是他們請我轉賣 商品,所以我請他們把骨灰罐載來給我檢查云云(見偵6065 卷第198至19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109年的時 候認識袁百賢,我去跟袁百賢接洽時,在場的人有袁百賢、 告訴人,我們在板橋的便利商店見面的,見面之後袁百賢介 紹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問我有沒有幫忙代銷,我 遞名片給告訴人,後來我跟他說如果你要有詳細的資訊可以 到我們公司,我後來就走了。後來是袁百賢聯絡我,並帶告 訴人、塔位權狀、生前契約、骨灰罐到公司來找我,我們詳 談的時候,我問他們想賣多少錢,他們說生前契約要賣80萬 元、骨灰罐要賣50萬元,因為我聽到這個價錢覺得跟市價差 太多就拒絕他,因為當時司機他們說沒有辦法全數載回去, 要暫放我們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被告 黃裕澍歷次所陳,其對於與告訴人見面之次數、是否係由其 要求告訴人及袁百賢將骨灰罐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等節相 互齟齬,其供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⑷再者,被告黃裕澍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將8個骨灰罐帶至被告黃 裕澍之公司並收下之,則依常情,若非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 告訴人要將8個骨灰罐帶至其公司,一般人在見到告訴人所 攜帶之8個骨灰罐時,當會先質疑僅係洽談喪葬禮儀或塔位 之事,攜帶相關文書或是骨灰罐之照片即可,若真有意願交 易,再實際檢查實物亦不遲,實無大費周章的將8個骨灰罐 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之必要,並徒增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風 險,然被告黃裕澍並未為上開質疑,反而係直接收下告訴人 所帶來之骨灰罐,由此可見,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告訴人前 往人和公司之目的係要交付包含8個骨灰罐等殯葬用品,方 會對於告訴人之作為毫不訝異。況被告黃裕澍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坦認有檢查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罐,實與告訴人所證互核 一致,且若真如被告黃裕澍所陳,其在知悉告訴人託其代售 之生前契約、骨灰罐之價格遠高於市價而隨即拒絕,則被告 黃裕澍實無檢查告訴人帶來之骨灰罐之必要,然被告黃裕澍 卻依舊為之。基於上情可認,被告黃裕澍收下並檢查告訴人 帶來之骨灰罐之作為,係為完成其等詐術之最後一個階段, 即佯裝檢查骨灰罐,再藉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要求,因此契約 無法完成云云,創設無法締結契約乃歸責於告訴人,藉此隱 蔽其等實際上並無締約之真意,甚屬明確,被告黃裕澍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裕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黃裕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 旨係記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係陪同告訴人前往慈安公司, 並向慈安公司之甲男購買骨灰罐,而告訴人確實有取得骨灰 罐,則本件之甲男是否僅係銷售骨灰罐之人員,甲男是否知 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是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讓告訴人購買骨 灰罐等情,均有所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男銷售骨灰罐給 告訴人一事,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僅得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 同為之;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超、黃裕 澍與袁百賢共犯之,然被告王元超經本院判處無罪,故事實 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僅有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基此,不論事 實欄一或是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均僅有2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爰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裕澍與 袁百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支付金錢購買不需 要之殯葬用品,以獲取銷售佣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雖為獲取佣金而為上 開犯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取得佣金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 ,自稱聯威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 聯威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告訴人出售生前契約,並與 告訴人約在上開85度C咖啡店見面洽談,袁百賢陳稱:其可 協助仲介出售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成交後收取3% 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同意委由袁百賢仲介其持有之生前契 約及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即聯絡告訴人,並稱:現有買 方願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前契約、2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 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出售,袁百賢即帶告訴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巖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110 年6月28日解散登記,下稱巖恩公司),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巖恩公司處長之男子(下稱乙男)見面,乙男即向告 訴人誆稱:其接獲慈濟醫院通知要購買30個骨灰罐搭配30份 生前契約,現欲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每個骨灰罐20萬元 之價格,即總價170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份生前契約及 骨灰罐等語,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保密契約後,告訴人認 為有疑,遂要求暫停交易。嗣後告訴人仍有意出售,復再聯 繫袁百賢,告訴人並表示須先拿到價金,才願交付生前契約 及骨灰罐,袁百賢因此又帶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洽談,袁 百賢、被告王元超及乙男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袁百賢及乙男向告訴人誆稱:現殯葬商品數量 不足,無法與慈濟醫院交易,尚需湊得11個骨灰罐等語,袁 百賢並指示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被告 王元超即表示:其可調到8個骨灰罐,每個12萬元,總價為9 6萬元等語,而袁百賢及乙男則向告訴人誆稱:巖恩公司資 金不足,無法出資購買骨灰罐,袁百賢可協助出資36萬元等 語,要求告訴人出資60萬元購足骨灰罐,以完成本件交易, 告訴人誤信渠等話術,遂同意出資,雙方遂於109年6月18日 在巖恩公司簽立契約,乙男並交付10萬元訂金以取信告訴人 ,而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復與蘇琪珍約定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骨灰罐,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 60萬元現金,再前往約定之板橋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被 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款項給被告王元超 ,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另由袁百賢取 走3個骨灰罐,告訴人並要求被告王元超簽立交易憑證1紙。 嗣袁百賢約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給乙男時 ,袁百賢將其中1個骨灰罐摔破,乙男即表示無法交貨,且 於告知買方後,買方堅持要求取消交易,告訴人則於109年7 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將10萬元訂金退還 ,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即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60萬元。 二、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黃裕澍共 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裕澍、袁 百賢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與被告王元超聯繫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一事, 被告王元超即對告訴人誆稱:骨灰罐加工雕刻經文及購買內 膽,每組需要20萬元,6個骨灰罐共需120萬元云云,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 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 現金、6個骨灰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 三、因認被告王元超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元超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被告王元超簽立之骨灰罐 交易憑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元超固坦承有出賣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另因告訴人要求骨灰罐要加工雕刻經文及 購買內膽,而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陳稱:我不認識袁百賢、被告黃裕澍,我只是與告訴 人從事骨灰罐的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 後,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 款項給被告王元超,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另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12 0萬元,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現金、6個骨灰 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委託被告王元超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 內膽一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他7769卷第100至101頁反面、154至155、164至167、260 至262頁、本院原訴卷第273至294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和 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寫之玉石 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69 至70、71頁正反面),亦為被告王元超所坦認,上情堪以認 定。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9年6月間,袁百賢打電話 給我,說可以幫我賣殯葬商品,我就跟他約在85度C,袁百 賢跟我說他有找到買方,說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骨 灰罐20萬元購買,我當時有同意,後來袁百賢告訴我他找到 買方,就我跟約在臺北行天宮見面,抵達後袁百賢就帶我去 附近的巖恩公司找一名乙男,他自稱是巖恩公司處長,乙男 表示慈濟醫院要購買30套的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所以要跟我 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1個骨灰罐,乙男當時還表示說洗錢的法 律很嚴格,要我自己先籌100萬元到我的戶頭,但我當時只 有60萬元,後來乙男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確認,乙男就跟我說 60萬元也可以,後來袁百賢又打電話跟我說該交易是合法的 ,要我放心,我才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40萬元定期存款的解 約,之後我就跟袁百賢跟乙男約到巖恩公司去簽約,當天乙 男就有交付10萬元訂金給我,後來袁百賢又跟我說我第一次 跟慈濟醫院的交易沒有完成,另一邊的賣家不滿,所以就不 賣殯葬商品,要我湊足60萬元去購買骨灰罐,袁百賢他自己 可以湊36萬元,希望我湊60萬元,袁百賢並要我聯繫被告王 元超,向他購買8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是12萬元。在109年6 月24日,我跟袁百賢、被告王元超約在板橋國慶路的郵局, 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王元超,我當時有請被告王元超把5個骨 灰罐送到朋友的佛堂等語(見他7769卷第164至167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因為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買5 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骨灰罐摔壞,巖恩公司的處長就打 電話跟慈濟的人說骨灰罐摔壞,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等慈 濟的人看要怎麼處理。這一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了 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賢 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所以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 他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 賢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買 方願意以一整套50萬元的價格跟我購買,袁百賢還要求我去 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事,被告 王元超當時說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組要20萬元,我有6個骨 灰罐,所以要120萬元,後來我就跟被告王元超、袁百賢約 在我重慶路住處對面全家商店,被告王元超就先開車載我到 板橋大明街的佛堂搬我的6個骨灰罐,我跟被告王元超又回 到全家商店,袁百賢才到場,我把120萬元就交給被告王元 超,被告王元超就將骨灰罐載走了。後來我有一直催促被告 王元超盡快完成刻經文,被告王元超刻完後就聯繫我要交貨 ,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約在被告黃裕樹 的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場後,被告王 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已經刻好經文 ,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是袁百賢的, 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還要求要錄影 我們驗貨沒有問題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可知, 本件向告訴人表達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擁有之殯葬 用品,但告訴人第一次缺少5個骨灰罐、第二次就擁有之骨 灰罐欠缺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等情,均係由袁百賢及不詳 之人所告知,被告王元超均未介入,或讓告訴人誤認上開買 賣均屬實在之作為,則縱然袁百賢係以假買家之方式矇騙告 訴人,讓告訴人購入其所不需要之殯葬用品,但被告王元超 身為交易之賣方,依據告訴人之要求,出售告訴人所指定之 商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人相識 ,並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 人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王元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慈安公司是在賣殯葬 用品,主要是跟殯葬通路配合,比較像批發,如果來我這邊 買,有賣出去,就會讓對方抽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4 頁)。則依被告王元超前開所陳,其與許多從事殯葬銷售之 通路配合,並在透過中介銷售商品成功後,就會給付佣金給 中介。而現今社會中,因殯葬商品之銷售通路較為隱蔽、不 透明,因此會透過熟悉該行業之人予以介紹,並購買相關殯 葬用品,而介紹人亦會向銷售殯葬用品之店家索取介紹費或 佣金,實為事理之常。則就銷售殯葬用品之商家即被告王元 超而言,其目的就是要銷售殯葬用品,中介介紹購買殯葬用 品之人,係買家真正自行需要,或係中介為賺取佣金,而以 不法之方式矇騙之,實非被告王元超會深究之事。況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慈濟要的骨灰罐數量很多,我之前 有去過慈安公司購買過骨灰罐,所以我又與被告王元超聯繫 購買骨灰罐。袁百賢沒有指定說要被告王元超,袁百賢說可 以找被告王元超,我要找其他人購買也可以,但我只認識被 告王元超,所以我就聯絡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 292至293頁)可知,本件被告王元超會與告訴人交易本件殯 葬商品,均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聯繫,並非袁百賢所指定並 要求告訴人必須與被告王元超交易。基此,告訴人既係基於 個人便利,故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交易殯葬商品,則本件被 告王元超對於袁百賢等人之詐術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更 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元超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元超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元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原訴-3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被 告 張群皓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於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 物業經扣案,指示刪除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者並非被告張群 皓,又被告為獨子,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且依卷內事證被 告並未實際從事詐欺犯行,具保金希望在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 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 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 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 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 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 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行具 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 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 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 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出9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64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僅協助告訴人即 被害人徐吉永取得殯葬產品,爭取合法報酬。告訴人縱因上 訴人之推銷而應允投資,亦應衡量利害得失,自負風險。上 訴人與所謂「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並無所謂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 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亦未說明上訴人 與「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等人之 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告訴人見面繳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簡訊對話   ,可知確有擔任買家角色之「葉先生」及自稱係淡水宜城有 限公司銷售人員之「淡水宜城A男」其人。又依「葉先生」 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於上 訴人陪同下,分別交付430萬元、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等情,顯見告訴人確欲透過上訴人出脫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殯葬產品。然上訴人 竟帶同告訴人與「葉先生」見面相談,再由「葉先生」託詞 ,告訴人所持有之家族塔位不連貫,或由上訴人向告訴人表 示,應另行購買宜城墓園公司之生前契約等事由,再由「淡 水宜城A男」諉稱有出售「葉先生」所需要之生基位與連貫 之火化家族塔位,復以「葉先生」可出資部分款項為由,終 使告訴人為求順利高價出售原本所持有之相關殯葬物件,誤 信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所言為真,只需 依其等說法再行購入相關殯葬物件,即可符合買家「葉先生 」之需求,並全套出售,因而陷於錯誤,而合計支付680萬 元購買本件無法作為殯葬使用之產品等情,足見上訴人、「 葉先生」及「淡水宜城A男」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三人如何密切 配合分工,告訴人因而受騙,支付6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上訴人於整體過程中,既有分擔部分行為,即應共同負 責。至於原判決關於共犯之說明,雖行文較為簡略,但不影 響原判決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予以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24-20241212-1

店簡更一
新店簡易庭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朱競誠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朱威達 朱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房屋所有 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 1028號)中囑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簡字卷105頁即前案一審卷一235頁】)中坐落新北 市○○區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9. 7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簡字卷102頁)。上開聲明之系爭建 物範圍,乃原告起訴後待前案一審審理中附圖製成後始予特 定,原告起訴聲明(板司調卷10頁)因之更動,然此係原告補 充事實陳述所致,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列原告為前案被告,並在前案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乃兩 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朱清香而公同共有(前案一審 卷二93-95頁即簡字卷340-342頁),被告朱競城、朱宜庭、 朱美蕊、朱怡宣、朱美玲及朱威達(下除分述時各稱其名外 ,合稱為朱競城等人)在本件中辯稱在本件起訴前繫屬之前 案與本件乃同一事件,原告就本件乃重複起訴而不合法等語 (簡字卷332頁),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案列111年度 店簡字第211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2號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乃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被 告在前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 及其等所有權,訴訟標的不同且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 得代用,非同一事件而廢棄上開裁定並確定在案(更一卷9-1 0頁)。是被告朱競城等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三、被告朱永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於102年間出資僱工拆除原本豬 舍後興建,作為原告與訴外人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開發以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告所有土地之「璦丁堡」建案工 務所使用,直至105年9月間。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使用 原告繳納費用之獨立水電,與隔鄰之門牌號碼安泰路46號房 屋(下稱46號房屋)並無共同壁,現供原告作為儲藏室使用, 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之一部, 原告於101年間業經46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朱威達受讓4 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被告在前案中主張系爭建物為4 6號房屋一部分,且為兩造自父親朱清香繼承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遂生爭執,故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祖父朱添丁興建及 父親朱清香增建之46號房屋附屬建物,原作豬舍使用,朱清 香91年3月26日亡故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告知其 他繼承人稱要做建案工務所使用而於102年間在豬舍地基及 水溝上翻修改建成系爭建物,只是添附,原告不因之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況系爭建物目前乃作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朱家祖厝即46號房屋及安泰路44號房屋之儲藏室,亦使用 由被告朱美玲、被告朱競誠兒子繳費之祖厝水電,並非獨立 建物。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朱威達書立字據,並未記載系爭建 物乃被告朱威達興建,亦未表示將系爭建物讓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永琪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請人拆除 原本豬舍後興建,由其監工,非其餘被告所稱之祖厝等語。 四、查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為豬舍,原告為供作建案工務所使用 ,於102年間委工對豬舍施作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建物 先做為建案之工務所使用,現為儲藏室。系爭建物為1層樓 建物,隔鄰之2層樓建物為46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板司調卷10頁,簡字卷225、259-261、268頁,更一卷51、1 05、144頁),並有豬舍照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工程請款 單、發票、支票可憑(板司調卷27、29-38頁,簡字卷149-15 1頁,前案卷一73、81頁),可認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 起造系爭建物而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朱 競城等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存有爭議 ,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朱永琪前述所陳(貳、三),乃就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祖厝一部份之事實未予爭執,依形式觀之 ,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經本院提示系爭建物坐落地原存之豬舍外觀(板司調卷27頁) 及豬舍內豬欄矮牆照片(前案卷75頁)予證人李明宗(被告不 爭執(簡字卷262頁)之原告委工施作單據中,由訴外人「典 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上所載之經辦人【板司調卷34 -35頁】),其證稱:原告請我拆鐵皮屋,包含拆除豬舍,屋 頂下方有4面牆,如同板司調卷27頁所示情況(簡字卷264-26 5頁),這張照片內可以看到的牆應該都拆了(簡字卷264頁) 。前案卷75頁照片顯示的矮牆,這部分當初也有拆除(簡字 卷265頁)。我拆的範圍包括屋頂的C型鋼,後來再用C型鋼架 了新的屋頂,報價單第1項是拆屋頂的板子,第2項是C型鋼 材料,再來是吊車、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語(簡字卷266-267頁 )。核以被告朱競城等人亦稱朱清香有將豬舍改為磚石造及 鐵皮屋頂(更一卷103頁),與證人李明宗上開所稱拆除豬舍 牆面、屋頂情形一致,堪信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另觀諸 原告在前案中提出之豬舍拆除過程照片(前案卷77-79頁), 並可見豬舍水泥地面亦被刨除,足認前揭拆除工程後興建之 系爭建物,未利用原有豬舍結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拆除 原有豬舍後興建等語,應為可採。 七、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在豬舍地基及排水溝上興建, 故興建之材料均已附合於原豬舍建物,原告未因興建系爭建 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而建築物如足以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土地 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建築物已不足避風雨而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建築 物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 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 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準 此,建築物如因故僅餘地基,不能避風雨、無法繼續供原定 目的用者,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即滅失,其後第三人縱使 利用原建築物之部分材料重新整修,加蓋屋頂予以修復,亦 無從使業已滅失之原建築物所有權重行回復。查原告將豬舍 四周牆壁、屋頂及內部豬欄矮牆均拆除,已不足避風雨而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可認豬舍之建物所有權已然滅失,縱如 被告所辯豬舍地基、排水溝仍在,系爭建物以之為基礎建成 ,依前說明,豬舍之建物所有權並未回復,被告朱競城等人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八、被告朱競城等人另辯稱豬舍與祖厝之地基及屋簷相連,豬舍 及利用豬舍地基興建之系爭建物均為祖厝之附屬建物,原告 未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等語。按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 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 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 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 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 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 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依現場 照片(簡字卷149-151頁)所示,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 與隔鄰之46號房屋內部無相通,此為兩造是認(簡字卷262頁 ),自無從認系爭建物與46號房屋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則 系爭建物於構造上有獨立性。又系爭建物興建目的,係供建 案工務所使用,建成之後亦係做此用途,雖系爭建物現改做 儲物使用,但與被告朱競城等人所稱供居住使用之46號房屋 (簡字卷262頁)間,難認在使用上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及依 存關係,自有獨立性。又使用上之獨立性,端視有無具繼續 性之獨立經濟價值,非僅以有無獨立水電錶為判斷,則系爭 建物縱使如被告朱競城等人所辯自46號房屋接水電使用,然 非不能自行申請安裝水電或以他法引水用電,且即便全無水 電可用,亦係造成使用不便而致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無 此遽認系爭建物無法單獨使用。 九、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獨立性之建物,原告主張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但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建物所有權,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1

STEV-113-店簡更一-3-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重訴-1057-2024120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36-20241129-7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判決認定被告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被告江致宏提起上訴,原對所涉之部分罪名有 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輕判。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審判期日已攜帶新臺幣(下同)6 萬元與告訴人張美玉和解,且其坦承犯行,雖未獲告訴張美 玉回應,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 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張美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 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 ,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 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 傷害罪、酒駕之科刑紀錄,且因提供帳戶以及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 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前述犯行所處之刑,均僅在 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6月, 容屬輕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業已準備6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 未到庭,因此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業已為原審量刑時 已加考慮,且被告前否認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 雖於本院坦認犯行,但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相對被告 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其犯罪對社會信任所生之危害,容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因此,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犯 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50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 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 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 ,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 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 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 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 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 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 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 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 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 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 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 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 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 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 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 ,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 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 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 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 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 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 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 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 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 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 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 ,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 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 、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 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 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 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 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 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 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 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 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 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 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 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 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 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 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 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 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 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 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 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 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 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 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 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 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 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 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 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 -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 ,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 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 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 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 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 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 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 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 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 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 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 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 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 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 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 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 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 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 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 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 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 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 ,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 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 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 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 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 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 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 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 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 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 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 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 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 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 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 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 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 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 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 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 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 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 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 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 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 (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 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 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 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 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 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 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 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 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 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 、「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 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 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 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 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 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 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 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 、「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 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 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 、「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 -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 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 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 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 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 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 」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 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 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 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 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 「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 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 :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 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 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 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 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 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 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 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 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 ,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 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 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 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 、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 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 、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 、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 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 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 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 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 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 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 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 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 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 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 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 ,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 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 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 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 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 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 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 「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 」、「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 「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 !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 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 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 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 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 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 、「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 、「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 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 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 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 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 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 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 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 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 )、「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 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 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 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 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 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 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 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 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 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 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 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 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 ,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 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 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 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 ,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 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 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 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 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 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 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 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 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 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 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 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 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 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 」,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 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 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 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 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 ),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訴-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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