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玉慧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兆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臺北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醫公司)、
簡兆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兆芝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本訴部分:北醫公司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牌臺北市○○區○○路0
00號14樓整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規
審查與機電消防設計服務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序與簡兆芝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顧問委託合約書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顧問契約、工程
契約)。北醫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即對系爭工程進行驗
收,並於同年8月26日受領簡兆芝公司就公區之移交,可見
簡兆芝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108年7月31日期限前完
成系爭工程。簡兆芝公司嗣依兩造簽訂補附合約所施作之分
戶牆,屬追加工程,該分戶牆之報酬並列入室內裝修工程追
加明細表內,不影響其未逾期完工之認定。北醫公司無從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8,000元。又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簡兆芝公司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該
條所約定之工作,惟其迄至109年2月17日始完成,逾期170
日。系爭房屋須區分三個獨立區域使用,惟簡兆芝公司第1
次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以單一申請人,整層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未分戶,
並將建築物使用類別變更為G3一般診所之規劃設計提出申請
,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時有所疑義遲未認可
,嗣北醫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變更申請人及部分空間使用類
別重新申請,系爭計畫書始於同年12月3日經營建署認可。
簡兆芝公司確實規劃不周而可歸責,扣除營建署超過合理審
查時間之66日,北醫公司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第5款「乙
方(簡兆芝公司)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
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向甲方(北醫公
司)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總顧問費的千分之
一,違約金總額以總顧問費百分之十為限」之約定,請求簡
兆芝公司賠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顧問費總額10%之上
限即21萬8,10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計,惟不得依民法
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系爭
顧問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簡兆芝公司賠償其就系爭房屋支
付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共計2,077萬6,047元(下合稱系爭租費),及不能即時
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4,186萬3,448元。則北醫公司以簡
兆芝公司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與其尚未給付簡兆芝公司之
系爭工程契約第4、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2,135萬2,356元(下
稱系爭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無從向簡兆芝公司為請求
。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8日全部驗收完畢,北醫公司
給付系爭尾款之期限屆至,經簡兆芝公司於同年5月6日催告
其應於7日內給付後仍未支付,則北醫公司以系爭違約金與
之抵銷後,簡兆芝公司得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47元
。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北醫公司
未依約定付款時應計罰遲延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性質應為
賠償額預定,即兩造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契約預定其
賠償額,簡兆芝公司不得就系爭尾款另請求遲延利息。另北
醫公司自109年5月14日起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迄至簡兆芝公
司109年7月16日提起反訴時止,已逾期64日,簡兆芝公司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北醫公司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並以該契約
總價10%之上限即880萬5,636元為計,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2款各約明兩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渠等應
同受其拘束,並審酌簡兆芝公司所受損害、期間及北醫公司
簽立追加明細表後即藉詞不履行付款義務而毀諾等情,上開
違約金難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再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竣
工會勘、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完工執照,北醫公司
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給付簡兆芝公司第3、
4期款65萬4,327元。
㈢從而,北醫公司本訴請求簡兆芝公司給付732萬5,473元本息
,不應准許;簡兆芝公司反訴請求北醫公司給付2,113萬4,2
47元、880萬5,636元本息、65萬4,327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第5條
第5款之約定,並無載明簡兆芝公司遲延時,北醫公司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原審認北醫公司因簡兆
芝公司遲延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簡兆芝公司賠償系爭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其於簡兆芝
公司遲延系爭顧問契約期間支付系爭租費損害及不能出租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SV-112-台上-291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