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9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8%、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1,116元,聲請人於99年7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在案,
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7頁),並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2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
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毀諾時投保薪資21,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扣
除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及當時其應負擔
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55元(計算式:11,309元2),
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
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325頁至第335頁),
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
價值22,576元、國泰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32,506元,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65頁、第377頁)
。此外,聲請人名下原另有國泰人壽保單4筆,於113年間變
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此4筆保單解約金281,658元,有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93頁、第399頁、第401頁)。
㈢聲請人現擔任工地粗工、清潔工,每日工資1,300元,有收入
切結書、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5頁、第403頁
),暫以每月工作18-20日計算,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23,400元至26,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
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雖
已滿18歲,但仍現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在學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81頁、第413頁),仍屬受扶養權利人,依聲請人扶
養義務比例1/2計算,應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
張,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189,951元,業
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第23
7頁、第259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87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3,400元至26,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9,840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與其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
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清-156-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