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灣美珍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楊定紘
黃晴敏
被 告 棠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如附件斜線部
分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5頁)及更正第一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範圍如附件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
事實,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而聲明之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12月
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未稅)。詎
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萬元,其餘2個月房租未繳
納,共計18萬4,800元(含稅),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
尚欠租金2萬4,800元。而系爭契約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視為不再續租,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至今仍占
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租金2萬4,8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
系爭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9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00元,並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2,4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中和郵局存
證號碼00085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支票1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35-51、91、
1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12年7月8
日至112年12月7日間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上開期間屆至
,被告迄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萬元,尚欠租金2萬
4,800元,亦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兩造自112年12月8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
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
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
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萬2,400元(含稅)
,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
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
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2,4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如2萬4,800元,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TCDV-113-訴-196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