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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芸楨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 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117頁),惟聲請人 遲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聲請更生狀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是自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與上開 規定不符,故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聲請人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未完備,併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提下列資料 到院,以憑辦理,逾期未補正,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規定,駁回其聲請。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應提出得釋明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相 關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 並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現與何人同住?  ㈡上開地址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關係 為何?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民國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不 扣除」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 金、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上開薪資領取之方式為何( 如匯款、現金、支票等)?並提出各類證明文件(如切結書 、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 清晰内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 金給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 袋等)。  ㈡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1年10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 應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若存摺 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辦理列 印交易明細清單。  ㈣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㈤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四、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 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 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五、扶養費:   ㈠應說明黃麗華有無收入(包含但不限於薪資、政府補助、津 貼等)或財產(如不動產、存款及利息、股利收入、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若有收入,則 請提出薪資及各類獎金證明文件(如切結書、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公司或機關 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内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與, 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如無,亦請註明。  ㈡應說明黃麗華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 六、保險契約:  ㈠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111年10月迄 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原因 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㈡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併提出。  ㈢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七、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如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 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2025-02-11

TPDV-114-消債補-5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陳玉葉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 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 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 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 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 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 ,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 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 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 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 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 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在途期間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186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表1次序17, 原記載「優先或普通:普通」,應更正為「優先或普通:優 先」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6 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嗣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將上開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771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8日實行分配。 原告固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然觀其異議內容並未載明如原告起訴狀所聲明之 事項,已有未合;再者,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 屬實。是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既定為113年10月8日,該分 配期日起第10日為113年10月18日,原告遲於113年12月20日 始向本院起訴,顯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內」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依首揭說明,自應視為撤 回異議之聲明,且無從補正。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權 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故其 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1

TPDV-114-訴-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紀建仲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筱婷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1

TPDV-114-訴-83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裘兆煌 被 告 葉清鎮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下稱系 爭6樓)與7樓(下稱系爭7樓)「廣州華廈」之住戶,伊於1 10年11月間發現系爭6樓廚房屋頂有漏水現象,嗣於111年4 月19日請被告協助釐清漏水原因,被告以疫情嚴峻為由拒絕 ;此後,伊自清晨5點就一直被「叩叩」的腳步聲、拖拉桌 椅聲、物體落地聲等諸多聲響打斷睡眠,伊曾於同年5月20 日以書面試圖與被告溝通,結果換得更大的「叩叩」聲和更 頻繁桌椅的拖拉聲致伊無法入眠,故伊只能於同年5月29日 另外租屋搬離系爭6樓住處,且須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失眠 症;又被告故意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最終仍遭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此亦影響伊之名譽權及損害伊身心。 基於前揭因被告家中自110年11月後之漏水情形、被告自111 年4月後故意製造噪音及對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等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4,912元及 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因系爭7樓漏水受有損害,然依其提出之照片,並無 法辨識實際拍攝位置及時間,亦無法見得有何其主張之「被 告家中漏水漏屎漏尿情事」。又依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於113年9月20日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報告內容已說明系爭7樓廚房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 害、破損,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之漏水痕跡有相當可能係因 公共管線滲漏所致;系爭7樓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毀 、破損,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及外牆有發霉、油漆鼓起等痕 跡係起因於屬於公共管線之三通彎頭破損等情,可見原告主 張因系爭7樓漏水而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有以腳步聲、拖拉桌椅收、物體掉落聲等噪音干擾 其睡眠,均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稱伊有以 律師函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毀損其名譽云云,惟該律 師函內容係敘明兩造紛爭之經過,且伊僅有將正本寄給原告 ,並未對他人公開,並無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之情。另 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乃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正當 權利,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伊再議之 聲請,伊難以干服,但因見原告已較少在深夜發出噪音,且 已撤下公告,便未再向貴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廣州華廈」6樓 及7樓之住戶。 ㈡系爭6樓現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263頁、鑑定報告第4至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除 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外,更應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 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 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行為,仍無從准許其請求。次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就系爭6樓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為何,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 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造合意由本院指定送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八、勘 察結果:……⒉於113年7月23日會同兩造查看系爭6樓房屋,確 認鑑定部位廚房、浴室、浴室外牆面共3處……,鑑定範圍:6 樓廚房、6樓浴室、6樓浴室外牆面現況無滴水現象,6樓現 況已無漏水故依現況曾經滲漏水痕跡評估……⒊系爭6樓房屋有 無漏水情事?漏水之成因為何?系爭6樓房屋廚房、浴室、 浴室外牆面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現況已無漏水情形,但6樓 廚房現況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有曾 經滲漏水過的痕跡,因6樓現況已無漏水情形故僅能依現況 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評估漏水之成因,6樓廚房現況天花板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為局部水平、垂直方向產生,非 整片樓板或大面積,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 防水層損害、破損,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位置亦非排 水管下方,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排水管破 損,故推估為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之給水管曾經 有細微破損致使7樓房屋廚房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管線縫 隙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造成有水漬、白色結晶 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等現象(依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 照片附件六、第2頁照片大樓頂樓之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 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水錶改設至牆上,不排除其亦有影響 ),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其浴室現況天花板即混凝土樓板並無明顯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 屋浴室防水層損害、破損,亦非洗手台、地面排水管下方故 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浴室洗手台、地面排水管破 損,依據初勘及複勘與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照片,6樓之房 屋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管道間內三通彎頭有破損 修補過痕跡,該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房屋浴室 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故推估為三通彎頭有破損致使7樓 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 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造成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痕跡位置為鄰近管 道間故推估為6樓之房屋浴室之管道間內三通彎頭(該三通 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之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 幹管),有破損致使7樓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 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及6 樓浴室外牆面造成有發徽、油漆鼓起等痕跡。」等語(外置 鑑定報告第3至6頁)。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6樓廚房 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雖與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曾有細微破損,致系爭7樓廚房長 期用水時,水分沿管線縫隙滲漏至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或 系爭大樓頂樓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 水錶改設至牆上有關,但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水漬、白色結 晶體、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之結果,亦不排除為系爭大樓頂 樓管線曾經破裂所致。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修繕的位置是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水管道 間之三通彎頭,並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63頁、外置鑑定 報告附件六第1頁),則在被告未修繕廚房給水管之情形下 ,若是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破裂,衡諸常情,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應該仍會繼續漏水才是,然原告自承系爭6樓房屋現已 無漏水漏尿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縱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尚難遽認係由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滲漏所致。又系爭6樓浴室 及浴室外牆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 水管(鑄鐵)管道內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系爭7樓 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有破損修補痕跡,推估該三通 彎頭之破損修補前,該破損致使系爭7樓浴室馬桶長期用水 時,水分沿著三通彎頭破損處滲漏至系爭6樓浴室木作天花 板,造成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系爭6樓浴室外牆面發黴、 油漆鼓起等痕跡,是以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浴室外牆發霉 、油漆鼓起,應係與公共管間之三通彎頭破損導致水分滲漏 至系爭6樓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故該 三通管之修繕,應由「廣州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為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浴室天花板及浴室外牆之損害與被告系爭7樓房屋廚 房出水管破裂或系爭7樓私人管線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 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 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⒉查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等情事,僅提出關切噪音之書面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99頁),依該書面內容,僅能看出原告曾以 書面向被告表示其於工作視訊時,背景有扣扣鞋聲及拖拉桌 椅聲,影響原告會議進行,該聲響遠超被告與孩子、孫子生 活時所發出聲響,並請被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於系爭7樓發出聲響,且該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 所定之音量,而達到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住居安寧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毀損原告名譽、對其他住戶傳遞 不實訊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且影響 工作及生活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4日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原告(下稱 系爭律師函,北司補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系爭律師函所 載內容,被告係委託律師就兩造間所涉漏水、噪音糾紛交涉 過程所為陳述,認被告可能涉犯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並請 原告撤下於電梯一樓所張貼公告之內容等情,其性質應屬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縱採取之方式與措辭 令原告不快,然究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非專為使 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行為。再者,系爭律師函所載受 文者及地址僅有原告,而無寄發給其他住戶,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對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名譽權 有因此受損之情形。  ⒊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 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北司補卷 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堪以認定,而參諸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容,可見該案起因於原告於111年7月起 就兩造所涉漏水、噪音等糾紛陸續於廣州華廈電梯一樓門口 張貼公告,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等情事,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即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濫用訴訟之行 為。另原告主張奔波地檢署開庭,致原告受有生活及工作損 害,然至地檢署開庭核屬原告捍衛自身權利之具體實現,因 此支出之時間、精力及費用屬必然之支出,且原告雖主張受 有生活及工作損害,然就內容及數額均未釋明,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係因系爭7樓有漏水漏屎漏尿 所致,及被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暨故意對其提起刑事 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房租及電費損害 220,362元 2 每天從租屋處往返原住處之交通費及時間成本費 190,060元 【計算式:計程車來回交通費124,270元〈85元×2趟×731日=124,270元〉+往返時間成本費124,270元〈以0.5小時及基本時薪計算,90元×731日=65,790元〉=190,060元】 3 清潔費(因漏水致須每日清潔2次之費用) 65,700元 【計算式:90元×2次×365日=65,700元】 4 預估修繕費 150,000元 5 治療失眠症及精油放鬆等費用 694,240元 6 精神損害賠償 600,000元 (包含被告推託修漏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製造噪音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對伊提告之精神損害20萬元) 7 名譽權受損賠償 500,000元 8 鑑定費用 74,550元 總計 2,494,912元

2025-02-10

TPDV-112-訴-570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0號 原 告 黃琇媛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前執本 院92年度執字第2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肯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 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 25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45萬6,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5萬6,3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本件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90年3月31日 113年12月25日 (23+270/365) 6% 85萬4,630.14元 2 執行費用 1,700元 - 1,700元 小計 85萬6,330.14元 合計 145萬6,330元

2025-02-05

TPDV-113-訴-7460-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顏秋英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04

TPDV-113-簡上-52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8,10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83,448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是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3,448元,依此,系爭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可推算為131,276元(計算式:583,448元×5%×(4+6/12)=13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2,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8,102元) 1 利息 23萬8,102元 106年2月7日 110年7月19日 (4+163/365) 20% 21萬1,747.7元 2 利息 23萬8,10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3+185/365) 16% 13萬3,598.05元 小計 34萬5,345.75元 合計 58萬3,448元

2025-01-23

TPDV-114-聲-4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龍憲即林錦松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固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1,749,527元,其中641,000元自民國85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108,527元自85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1,309萬4,456元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 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 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迄今仍有部分執行 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 依上開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則系爭執行標的物價 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揆諸前開規 定,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 49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495,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 延宕之可能,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00,00 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9,527元) 1 利息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 180萬3,756.44元 2 違約金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8+48/365) 12% 216萬3,875.51元 3 利息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75% 335萬3,316.95元 4 違約金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2.9% 402萬3,980.34元 小計 1,134萬4,929.24元 合計 1,309萬4,456元

2025-01-23

TPDV-114-聲-3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以其未婚,罹患罕見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名 下無財產,在宮廟幫忙換取三餐及獲得微薄收入以維生計, 歷次出國費用均是幫忙工作由宮廟所支付,縱為保單之要保 人,但保單保費均係由宮廟師姐繳納以利其就醫,其未及於 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內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且無力繳納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至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保費繳款證明等 件為佐。惟,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及實際保單之保費繳納人為 何,與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必然關; 又綜合所得稅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 情形,並非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與資產,難據此即認定為聲 請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資產,而謂有窘於生活,陷於 無資力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23

TPDV-114-救-1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龍憲即林錦松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5年度執字第1 05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 告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 明為:⒈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1805號確定判決、高雄 地院85年度聲字第353號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 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阻卻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固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 309萬4,456元,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 為1,309萬4,456元之利益。惟被告係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處 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 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 。依上開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則系爭執行標 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9,527元) 1 利息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 180萬3,756.44元 2 違約金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8+48/365) 12% 216萬3,875.51元 3 利息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75% 335萬3,316.95元 4 違約金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2.9% 402萬3,980.34元 小計 1,134萬4,929.24元 合計 1,309萬4,456元

2025-01-23

TPDV-114-訴-65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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