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龍憲即林錦松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固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1,749,527元,其中641,000元自民國85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108,527元自85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1,309萬4,456元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
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
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迄今仍有部分執行
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
依上開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則系爭執行標的物價
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揆諸前開規
定,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
49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495,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
延宕之可能,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00,00
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9,527元) 1 利息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 180萬3,756.44元 2 違約金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8+48/365) 12% 216萬3,875.51元 3 利息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75% 335萬3,316.95元 4 違約金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2.9% 402萬3,980.34元 小計 1,134萬4,929.24元 合計 1,309萬4,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