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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芳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恒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訂「Olive Black Gold Class 999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每棵橄欖樹新臺幣(下同)3萬8990 元,被上訴人同意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應 先匯款50萬元作為合作保證金,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7日匯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 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 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 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是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自應退 還5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假設語氣),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覓得訴外人陳宏謀認養1棵橄欖樹,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碩尹於111年1月19日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何時可交付100組橄欖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昀 融承諾簽約後45天交付100組橄欖油,嗣經兩造法定代理人 數次對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交付橄欖油,上訴 人另行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以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50萬元本息。另外,縱認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合作保證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假設語氣),然上訴人之 所以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並 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一組橄欖 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 人。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為代銷契約,上訴人亦合法對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 元。亦即,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之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 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真意亦有對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商品義 務之前提,繫諸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購買人所應給付之商品款 項確實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迺上訴人現完成上述程序之 商品為0組,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有100組之橄欖油,並 謂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純屬無稽。蓋依系爭契約約定,針對任何一 組商品而與購買人簽訂之銷售合約,均應由上訴人匯付結算 該組商品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該筆銷售才算成立,從而被 上訴人也因此方可能需依系爭合約交付商品。而上訴人原簽 屬之唯一一組銷售合約嗣後已解除,被上訴人並已退還款項 ,上訴人事實上所完成銷售合約為0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 商品義務,上訴人率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組橄欖油商 品且因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系爭契 約第1條業已約明,系爭莊園橄欖油活動100個名額未完銷即 不得退還保證金,顯係為督促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 設,核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 約金,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前 述不得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足證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 約,更遑論現時上訴人根本未成功招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 0個名額,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縱認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亦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 ,基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毋庸退還任何 保證金。縱認本件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假設語氣 ),上訴人之相關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被告茲以 此書狀為抵銷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保證金予以 扣抵,而毋庸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實已毋 庸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受領均有系爭契約為憑,自無上 訴人所稱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契約需上訴人先代銷橄欖油與 客戶簽定會員買賣關係制式合約之後,將客戶款項繳回公司 後,約1.5月至2個月,被上訴人會交付橄欖油,該橄欖油是 從紐西蘭進口。客戶需要先成為會員購買橄欖油,被上訴人 就會在橄欖樹掛上會員之名稱,會員可以每年認購被上訴人 首批橄欖油。因為疫情關系有拖延到,橄欖油空運到的時候 大約是111年4月中,本件兩造已講明,上訴人完成合約後, 被上訴人即會提出貨品即橄欖油,然上訴人賣出1組後,即 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已賣出貨品,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10 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合作保證金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兩造訊息紀錄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 頁、第3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銷認養Olive Black紐西蘭Wairarapa莊園橄欖樹活動,數量為100個名額,每單位為3萬8990元,總金額為389萬9000元,合作保證金為50萬元,此保證金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中途不得退還保證金。」、「2.乙方代銷售認養橄欖樹活動開始,每筆銷售簽完合約後,金額乙方要匯進甲方公司帳戶才成立當筆買賣,每份分潤將在當月結算完後,隔月五號匯進乙方公司帳戶,甲乙雙方分潤同意每一個名額為9500元」,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明訂,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7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以每單位3萬8990元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之權利,被上訴人則負有在上訴人將每筆銷售簽約、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於結算後依約支付分潤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由此可徵兩造已就代銷之標的、數量、金額、代銷分潤結算方式及分潤匯款方式等均有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甚明,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 ㈢、上訴人稱其已將「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視其為契約 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則屬系 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事後所為片面主張,且並未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要無從執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事由,乃屬當然。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50萬元即是作為被上訴人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擔保,但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公司法定代理人訊息紀錄為佐證。茲查,觀之上開紀錄略以:「(被上訴人)簽約時間後兩個半月,45天,我們首批三月底四月初看會不會到,入續進貨中。量一定夠,我們現在還沒賣這麼多。如期都會到,沒問題。」、「(被上訴人)空運四月初,小瓶的會先到,大瓶的在裝瓶」、「(被上訴人)快到了,已經在空運中了」、「(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買好了。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等情,有訊息紀錄可查(原審卷第41、45、47、57、5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係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細觀系爭契約,除前述之第1、2條約款,第3、4條約款則係約定交付發票、約定違約時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無任何被上訴人應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約定。且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開陳述後,互核兩造訊息為:「(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賣(按原對話應係誤繕為「買」)好了」、「(被上訴人)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上訴人)如果你是保持這樣的相法和立場」、「(上訴人)我尊重」、「(被上訴人)我們見面談吧!」、「(被上訴人)你才知道我們的方向」、「(上訴人)知道你的方向對我好處在哪」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義務後,嗣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始稱願意配合上訴人而改成100組貨品全數交付,然上訴人應一次補足貨款之討論方案,然兩造仍未就此方案達成共識,自無變更系爭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認負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給付義務甚明。況且,若雙方確有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何以在被上訴人提議「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之時,上訴人未直接反駁並表明依約僅需支付50萬元即可先收受100組橄欖油現貨等相類言語,而僅稱「我尊重」,且就被上訴人表示要見面商討時,上訴人仍未有任何符合其本件訴訟主張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主張可言,由此益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實屬明確。 ㈤、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從據此 主張解除契約,應先予辨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依此項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且經限 期催告履行未果,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催告 限期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及掛號郵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 101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固載:「催告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下同)於函到五日內_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敬請查 照辦理。」、「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依貴我雙方所簽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敬請查照辦理。」等語,惟被上訴人依 約並未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之先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 遑論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遲延給付可言。且查,上訴人發出上 開存證信函時點即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22日,上訴人所 代銷之訴外人陳宏謀1組銷售合約,亦早已合意完成退購退 款程序,被上訴人亦無需交付該組橄欖油。準此,本件核與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屬有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銷售100個名 額後,始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依約未予以完銷 100個名額前,實無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亦屬明確,是 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難准許。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 權同意上訴人代銷橄欖油,被上訴人依約分潤予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契約可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就兩造間約由 上訴人銷售橄欖油並與客戶簽訂會員制式合約一節詳述可參 (原審卷第23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應屬有據。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 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 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 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 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 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銷認養100個名額,並明確 約定每單位之金額、全數銷售總金額,兩造間合作保證金為 50萬元,且上訴人應完成銷售100個名額後,始得退還本件 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 間所約定之性質應屬強制上訴人履行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 之銷售數量,即係為達契約履行之約定,是應認此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並不可採。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銷之商品一單位為3萬8990元, 上訴人應銷售100單位之總價達389萬9000元,上訴人每單位 之分潤利潤為9500元,上訴人全數銷售後依約可得分潤利潤 為9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其可享之利益 應不低於95萬元,又衡情本件為代銷之性質,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難以銷售之情事,兩造間固有前開陳宏謀銷售 案,然當時係因疫情致兩造履約過程有所分歧,惟兩造嗣已 就該銷售案合意完成退購退款程序,上訴人除此銷售案之外 ,並無其他案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付之情,且依 兩造間前開訊息紀錄,被上訴人確實仍有履約之意願,顯係 上訴人已無履約之意願而終止系爭契約,是衡情上開情節, 且審酌兩造均為公司亦具有相關經濟條件與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數額50萬元,尚無過 高之情事,況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係依前開規定所為 ,核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是系爭契約之終止顯係因上 訴人單方所致,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 未能繼續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雖得終 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應予酌減之 事由及必要,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50萬元本息,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 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5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返 還5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6

TPDV-113-簡上-387-2025022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昀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易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4-士補-14-20250226-1

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 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之,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救-4-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00○00○ ○○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 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 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 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 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 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94 條第1項、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 揭。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地方法 院合議庭,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 國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有繼承自被繼 承人李聖之遺產應繼分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有選任管 理人變價之必要,故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 條、 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林昱宏律師為管理人, 就李聖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以系爭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定抗告人之財產由管理人以上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方式 處分等情,經調取上開事件案卷可按。  ㈡系爭裁定所定繼承自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部分,抗告人聲明 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不合法:   系爭裁定為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且其中定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乃不得抗告 ,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 法院之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獨任法官駁回異議 ,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該裁定即不 得抗告。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決定將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 雖提起聲明異議,惟業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自不得對 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又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抗告人對上開不得 抗告之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其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㈢系爭裁定關於選任管理人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無理由:     被繼承人李聖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係在抗告人人於107 年4 月2 日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之繼承,依消債條例第100 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故關於李聖之 遺產,即應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屬抗告人之 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款「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 財團」之規定,自應列入抗告人之清算財團。李聖之遺產既 為抗告人所有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有變價以清償全體債 權人之必要。又司法事務官經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舉人選, 林昱宏律師具狀願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林昱宏律師既為律 師公會所推舉,又為訴訟專業之執業律師,系爭裁定選任該 林昱宏為管理人,辦理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變價事宜,與消 債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應屬妥適,其選任實無不當 ;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裁定附表所列處分方法亦已考量李聖 遺產之價值、共有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所為處分方法亦無 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㈣至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前置調解程序、清算程序及清 算執行程序中,本院或司法事務官所為其他處置,究與系爭 裁定選任管理人之內容無涉,非原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執 為違法或於法無據等節,指摘選任管理人之系爭裁定或原裁 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抗-31-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 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下稱第1216號)裁定駁回。其再次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提出之第1216號裁定,不足作為本 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39-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8號 原 告 李昀修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6

TPEV-112-北簡-12768-20250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軒為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 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鉅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過往嫌隙與鉅揚 公司前員工即告訴人林士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及右上顴骨 線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昀軒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士勛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24

CTDM-113-審易-1282-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50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偽造之準公文書」欄及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祥與邱奕碩(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許起 ,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 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 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 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 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 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再由陳政祥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報酬。 二、陳政祥與邱奕碩(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 ,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 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 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 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 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邱奕碩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 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 ,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 再由陳政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陳政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 城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政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 案被告邱奕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 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吳貴杏、徐菊芳遭詐騙後,由共犯邱奕碩持其等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被 告,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李昀蓁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正犯 對於告訴人張晶絜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一次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 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三編號1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案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依指示向車手邱奕碩收 取詐欺贓項後上繳集團上游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復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林子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7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欄所示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113偵4980卷第89頁】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113偵4980卷第13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莊智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蝦皮賣場賣家莊智雅佯稱:蝦皮平臺無法下單,須作身分認證云云,致莊智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陳政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昀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昀蓁聯繫,佯稱:如要做兼職模特,會先寄衣服,但要先代墊衣服錢云云,致李昀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李昀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3 林子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鈺聯繫,佯稱:蝦皮平臺無法下單,須身分認證云云,致林子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4分許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子鈺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2025-02-24

TYDM-113-原金訴-189-20250224-1

南建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岳庭即永勝金工程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昀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1309號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4

TNEV-114-南建小-3-2025022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敦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交簡上附民-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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