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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交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原審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4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於 113年9月4日收受補費裁定,所附繳費單據期限為同年8月21 日前,抗告人根本無法及時繳交;又抗告人至法院櫃臺遞交 抗告狀時,收件人員沒有要求繳納費用,應為行政疏失,得 究責其應作為而無作為云云。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未 遵其繳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59-61、67-71頁),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稱受補費裁定送達時,繳費單據已 逾期云云,惟本院於送達補費裁定正本時所併附多元化繳費 單及說明中已註明:「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 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 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是縱繳費單據已逾期 ,抗告人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 未依限繳納抗告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主張遞交抗告狀時 ,本院收狀櫃臺人員未要求其繳納費用,有行政疏失云云,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合法抗告之前提必 備程式,抗告人本應自行謹慎注意上揭多元化繳費單及說明 中之註明文字,本院所屬收狀同仁全無提醒或促其為繳納訴 訟費用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情提出抗告,自難認屬有理,而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交抗-3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陳渤丰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 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 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 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 類型,亦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緣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 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 30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 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 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10日前 ,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處所,刊載 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嗣被 告環境部(改制前為環保署)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 序,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 ,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 。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完成說明會即施作系 爭開發案相關工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及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12年5月1 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及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系爭112年5月1 6日函及另案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另案處分 部分訴願駁回,系爭112年5月1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處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以系爭112年5月16 日函為程序標的。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 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四、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 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 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 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 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 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 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即在 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 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此為依法令,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經 核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的內容,乃被告基於環評法中央主管 機關的立場,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上述環評法第7條第3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闡釋系爭開發案構想之 行政目的,以原告為對象作成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促使原 告依照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確實召開公開說明會,核屬 行政指導,對於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事實上,本件於原告預定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前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監督現勘作業,查得現場已有部 分建物、地表整地及施作圍籬等相關工程施作,因而認定原 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以另案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應 參加環境講習,有另案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9-405頁 ),應認另案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訴願決定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之爭議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本院卷第115-131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非 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5月16日函,此部分起訴有不備要件情 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 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所請求確認者為 事實,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 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與 上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訴-275-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楊茲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敏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 母親解履坤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於112年11月29日申 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案 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欠費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12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 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新 臺幣13萬7,400元之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核其更正訴之聲明後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 市○○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訴-89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鄭啟明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 判長於113年7月9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 已於113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 、25頁)在卷可稽。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8日1 13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7-67頁)。原告既逾期未補正 ,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訴-370-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 原 告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應提出符 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 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其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4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 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 、53、55頁),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再-49-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何英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何英美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509、5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 多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 間共694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災傷病給 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 、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於109年9月2 4日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109 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22 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 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定 ,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故所 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保職簡字第1 09021170824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㈡原告因前揭事故,另於112年12月7日填具「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下稱112年1 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 日保職核字第109023170824號函(下稱112年12月28日函)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不服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之核定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 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卷第493頁、 第495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中,所謂當事人適格, 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 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 件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次按勞保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按災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7條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再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業務。」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固為勞保條例、災保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然勞工保險(包括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保)係以勞保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者,係由勞保局審查並決定核付與否及其範圍,被告尚非為勞保給付、照護補助審查、核付之業務權責機關。  ㈢經查:   ⒈原告前於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多 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 間共694日之職災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 -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 手1-3指」,填具109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 月27日至109年9月22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保 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 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 故所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函核 定不予給付。原告後續並未提起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9月24日申請書、傷病診斷 書(原處分卷第1、2頁)、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含更 正函。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   ⒉又原告因前揭事故,另填具112年1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 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災 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2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 勞保局112年12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    ⒊原告以勞動部為起訴對象,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 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 」,並敘明其所稱「原處分」,分別係指勞保局109年11 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等語(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是原告就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所提之訴訟類型 ,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然 如前所述,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之給付審查及核付程 序,為勞保局之執掌業務,被告並非上開給付或補助之給 付審查及核付機關,是原告以勞動部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 以勞動部為被告(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6頁),依其情形已 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 第80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3條第3款、災保 法第88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 在部分(本院卷第496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 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 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 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 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前開法規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在,經核 均非在訴請確認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 明訴請確認之標的,乃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確認法規 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是否在於保障勞工權益,經核亦 皆非兩造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 確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確認 依法給付公傷假薪資」、「確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 項可申請紀錄」、「確認依法處罰、公告違法之雇主」部分 ,業經原告當庭撤回(本院卷第496、497頁),原告於庭後雖 具狀表明上開聲明「不撤銷」(本院卷第499頁),然撤回起 訴或部分訴訟為訴訟行為,一旦原告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 示,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或屬被告不適格,或有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之情,其所為之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外,固有本應 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4

TPBA-113-訴-664-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 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 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載明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代表人為「和世通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吳碧雲)」,然狀末僅見「和世通股份有限公司 」、「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 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4

TPBA-113-訴-69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而法律規定至多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 因之一,不是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因此不能以法律規定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以法律規定為標的 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法律規定違憲者,參照上開說 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醫師法上揭規定授權訂定 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牙醫師 於接受牙醫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所定牙醫師第二階段考 試(以下稱第二階段考試),並完成二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 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不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法第3條 第1項需完成2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法律關 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49號卷 第9頁),抑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 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地訴字第149號卷第17頁),均是以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 甄審辦法第3條的規定為標的,經核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確認 訴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3

TPBA-113-訴-1140-2025011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廖明理 廖明惠 廖君仁 黃耀正 黃娣琳 王俊雁 廖炳坤 廖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廖德宗 陳國明 王清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之 同段131建號建物(即廖家古厝,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訴 外人即廖家第二代廖奎和(歿)於民國元年所興造,是五開 間傳統大厝,嗣系爭房地由原告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廖天生(下稱原告8 人)、被告廖德宗共同繼承,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應有部分均為448分之24 、廖天生應有部分8分之1、廖德宗應有部分8分之4。廖家古 厝兩側伸手則是分別於43年及46年由訴外人即廖家第三代子 孫廖順天(歿)、廖清吉(歿)之母親所出資興建,興建時 並未有建物登記,系爭房地兩側違建於廖順天、廖清吉之母 親逝世後,即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繼承,廖順天、廖清吉 逝世後,則由原告8人、廖德宗共同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㈡二房廖清吉結婚後,便要求使用廖家古厝南側違建即左側伸 手,即如起訴狀附圖(審重訴卷第25頁,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虎邊伸手),而大房廖順天則使用北側違建即右 側伸手,即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龍邊伸手)。另依傳統習 俗代代相傳之祖制慣例繼承祖業,由身為長子之廖順天負責 祭拜擺放於正廳神桌之祖先牌位,因此廖家古厝正廳均是由 大房廖順天使用。後廖清吉全家(包括廖德宗)於63年搬離 廖家古厝,廖順天四子廖清風於101年逝世後,廖家古厝開 始閒置,而兩造未有任何分管協議。廖德宗於108年間為了 將廖家古厝出租營利,遂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 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龍邊伸手2樓之水塔及遮 陽板拆除,切斷毀損龍邊伸手理髮廳內的水管與糞管,使得 理髮廳的廁所無法使用,將原飯廳之空間改建為廁所,將打 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1樓之紗門, 將廖德宗自己祖母房間內百年木床拆除予被告陳國明、王清 詠夫妻作為營業空間,百年木床放任客人上去踩踏,將原告 等人原置放於古厝內的物品提供予陳國明、王清詠夫妻經營 使用。  ㈢廖德宗、陳國明、王清詠(下稱被告3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及 兩側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王清詠仍與廖德 宗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廖家古厝開放他人參 觀,陳國明、王清詠甚至以廖家古厝之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設立「杏福巷子行(左營總店)」、「中華創新產 業發展協會」,被告3人於111年間為了擴大「杏福巷子」之 經營,推由廖德宗向黃娣琳謊稱廖家古厝有漏水需整修,嗣 廖德宗於111年11月間與歷護設計工程行(下稱歷護工程行 )簽署古厝整修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 陳國明及王清詠擔任監工,放任施工環境所產生的砂石掉落 撞擊摩擦具有百年歷史的木窗、木門、木床、地磚,將鷹架 直接放置在112年歷史的紅磚上,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最 右側房間之閣樓,將古厝正廳後方右側走道剷平、紅磚門柱 敲掉,古厝正廳之紅磚地板已遭被告破壞殆盡。廖德宗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拆除古厝,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原告等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 廖德宗將古厝即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又陳國明 、王清詠2人既非系爭房地的共有人,卻與廖德宗協議由陳 國明、王清詠2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地,以減免租金之支付, 且王清詠更於上開整修之承攬工程中擔任監工,顯見陳國明 、王清詠2人亦有參與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支付將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304,5 48元。  ㈣陳國明、王清詠僅承租26坪,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廖 德宗僅有權利範圍8分之4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渠等應 自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使原告8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8人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應屬適法。依每月16,000元計算,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 請求廖德宗給付之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租期起算日 )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契約租金16,000元的448 分之24即45,429元(16,000元×24/448×53=45,4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廖天生得請求廖德宗給付之金額為 106,000元(16,000×1/8×53=106,00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並自 112年9月1日起至廖德宗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人各857元(16,000元×24/448=857元),廖天生則 為2,000元(16,000×1/8=2,000),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124.93坪-26坪=98.93坪),以租賃契 約每月租金16,000元換算每坪租金為615元,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之每月租金為60,842元(615元×98.93坪 =60,842元),是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 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請求陳國明、王清詠連帶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6 0,842元的448分之24即172,748元(60,842元×24/448×53=17 2,748元),廖天生則為475,808元(615×116.78坪×1/8×53= 475,80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 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元 (60,842元×24/448=3,259元),廖天生8,978元(615×116. 78坪×1/8=8,978),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原告8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3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廖德宗應給付 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 炳坤各45,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廖德宗應給付廖天生10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 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857元,及自 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㈦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天生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 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 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172,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廖天生475,8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陳國明 、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 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 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 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 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廖天生8,978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是廖家第二代長子廖奎和及其弟廖奎旺(歿)於日 治時期共同繼承,持分各2分之1,土地番號為○○庄0000番地 。廖奎和於民國元年請工匠在土地前側蓋五開間大厝,門額 乾三連,廖奎旺住在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奎旺於18年死亡, 由兩子廖杭、廖明福各繼承4分之1,廖杭於21年將4分之1持 分賣給伯父廖奎和,因此廖奎和產權為4分之3。廖奎和於37 年死亡,其第三代長子廖順天及次子廖清吉於38年各繼承8 分之3。廖奎旺家族的廖明福嗣將其持分4分之1中之一半, 即8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家族之廖圳。因此,廖明福及廖圳之 持分各為8分之1,住在系爭土地後側。依照傳統,廖家五開 間大厝,正廳作祭祀空間,長子繼承及分管龍邊建物及龍邊 伸手(古厝北側),次子繼承及分管虎邊建物及虎邊伸手( 古厝南側),庭院為共用空間,左營鄰居私下稱廖順天、廖 清吉家族為廖家大房、廖家二房。後來廖奎旺家族的廖圳將 8分之1產權抵押給外姓,廖家二房於90年現金買回。因此, 廖家二房的產權增為8分之4,廖家大房產權8分之3,廖明福 兒子廖天生產權8分之1。二房廖清吉於36年起在中油上班, 負責油品業務,38年廖順天及廖清吉分家之後,因分管古厝 的龍邊及虎邊,而分別居住古厝的龍邊及虎邊。而古厝虎邊 (南側)伸手是二房使用的矮房(柴房),43年被颱風摧垮 ,因屬二房分管範圍,廖清吉當時借款請工匠黃新發改建透 天店面,出租予李源棧,經營「李源棧醫院」兩年多,46年 ,大房廖順天參考二房作法,將龍邊伸手改建店面,由第四 代廖炳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經營至67年。38年廖家第三代 廖順天及廖清吉正式分家,分別繼承父親廖奎和遺留房地的 2分之1,各自分管龍邊及虎邊土地,各自改建店面,各自使 用收益,且財務各自獨立。  ㈡59年,廖家二房因育有6個小孩不夠居住,廖清吉再自費請工 匠黃新發蓋透天店面上方二樓,及虎邊庭院的廁所,作為二 房使用空間。約50年代,大房也增蓋龍邊店面的二樓,並在 龍邊庭院設置水協仔及理髮廳燒熱水的爐灶。59年大房與二 房的默示分管範圍如下,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如 被證3附圖所示C3部分),產權各一半,大房負責主要祭祀 。大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龍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 附圖所示C1部分),及龍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B1 部分),龍邊伸手空間Bl為龍邊透天店面及庭院3分之1。二 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虎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附圖 所示C2部分),及虎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A2部分 ),虎邊伸手空間A2為虎邊店面及虎邊廁所(已拆)及舊時 放木材的空間(即庭院3分之1)。廖家二房63年從○○○路遷 居至○○路之後,虎邊建物閒置一段時間。左營總鋪師黃宗成 約67至85年向廖清吉承租虎邊建物及透天厝,作為放置辦桌 器材使用,共約16年。總舖師黃宗成退租之後,廖清吉再將 虎邊建物出租給陳金頭(又稱牆仔,泥水匠),陳金頭與其 小孩及年長母親居住在虎邊建物及透天厝,自87年至97年約 共11年,100年,廖家古厝因無人居住,庭院被丟棄垃圾, 里長及鄰居多次抱怨廖家未配合登革熱防治,開門噴藥。由 於廖家二房子孫均住高雄,遂指派第四代二房次子即廖德宗 進行清理。101年進行古厝砍榕樹、雜物清理,龍邊透天厝2 樓榕樹雜生,復因龍邊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 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也進行移除。10 5年,因颱風來襲,再次導致百年古厝及透天厝屋頂漏水, 虎邊庭院舊廁所的塑膠屋頂破洞,裴天成里長再介紹廍北里 薛朝文里長協助找工人,拆除破舊廁所,並拆除虎邊透天二 樓建物,以進行二樓防水及古厝虎邊邊間的換瓦,及作古厝 白蟻防治。  ㈢108年廖德宗進行二房分管範圍虎邊建物的修繕、古厝木門修 繕,及五開間古厝的白蟻防治,並在虎邊邊間後側原先廖家 二房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供廖家子孫來古厝可使用,不 用再借鄰居廁所,也供杏福巷子使用,並於108年3月29日與 經營杏福巷子之王清詠簽訂3年租約,承租面積約26坪,均 位於二房分管範圍,廁所為廖家子孫及杏福巷子均可使用。 虎邊之1樓廁所、2樓空間本屬廖家二房分管範圍,而龍邊二 樓水塔及遮陽板,係因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 鏽蝕嚴重,因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因 此進行移除,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原告主張廖德 宗將廖家古厝內原告等人原在使用飯廳之空間改建廁所云云 ,廖德宗在原先廖家二房使用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除供 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供廖家大房二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 用,並非廖德宗一人獨自占有使用,應符合先祖分管協議之 意旨,廖德宗搭蓋廁所,也無超過廖德宗之持分面積。原來 舊的打水幫浦(台語稱之為水協仔,下同)於101年維修時 ,已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左營三甲柯家(此為廖家大 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的柯輝照於108年提供。古厝龍邊1 樓之紗門及後側木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專業 木匠修理木門,再移除前側紗門,因此該木門才可正開啟, 由此可知,廖德宗係基於修繕之必要所為,並無毀損或破壞 行為。廖德宗於108年將虎邊店面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 巷子」,其目的在於活化廖家古厝,並非為了營利,且長期 以來,為維護廖家古厝,不惜花費金額,盡力加以修繕,讓 廖家後代子孫,隨時可以回來參觀,緬懷先祖留下文化資產 。  ㈣廖德宗進行古厝修繕,並未拆除古厝。廖家百年古厝經112年 2月至9月修繕,化解古厝崩塌危機,平安度過112年夏天高 雄3次颱風大雨。王清詠於112年古厝修繕期間因無法營業, 陳國明、王清詠才於古厝修繕期間擔任監工,協助處理古厝 修繕事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並 無理由。另廖家祖先就系爭房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嗣共有 人間各自承繼先祖分管位置而為使用、收益,自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王清詠向廖德宗承租,係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 則陳國明、王清詠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虎邊店面及庭 院3分之1,自亦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為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所共有,   應有部分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 俊雁、廖炳坤每人各為448 分之24、廖德宗8 分之4、廖天 生8 分之1 。  ㈡廖德宗於108 年將廖家古厝南側(即虎邊伸手)及庭院1/3 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26坪。  ㈢廖德宗於111 年委由郭國璽即歷護工程行整修廖家古厝,並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陳國明、王清詠擔任監工。  ㈣原告8 人對廖德宗、廖靜霞提出竊佔等告訴案件,經橋頭地   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   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確定;王清詠對黃耀正   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之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   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0000號駁回確定;原告8 人對王清詠、陳國明、郭國璽提   出毀損等告訴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間就系爭房地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存   在?  ㈡被告3 人占有系爭房地之範圍為何?渠等占有系爭房地有無 合法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3人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3人是否有擅自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部分回復 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㈣被告3 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若有,其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廖奎和興 建,為五開間傳統大厝,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同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然虎邊伸手及龍邊伸手為事後所增 建,不在登記範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龍邊伸手及虎邊伸手均為廖順天、廖清吉之 母親林舍所出資興建,林舍死亡後,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 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主張相關權利,是其應先原告8人係此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先為舉證,然其 對此要乏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為真 。  ⒉被告辯稱:廖家二代廖奎和、廖奎旺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 之1 ,廖奎和長子廖順天為廖家大房,廖奎和次子廖清吉為 廖家二房,土地產權輾轉移轉後,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 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以上為廖家大房) 持分為8分之3,廖德宗為廖家二房持分8分之4,廖奎旺之孫 輩廖天生持分8分之1。系爭建物為五開間大厝,為廖奎和所 興建,廖奎旺則住在系爭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家大房、二房 在38年分家,龍邊伸手是大房46年所興建,由大房子孫廖炳 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虎邊伸手是廖家二房所興建,先是經 營李源棧醫院,後來出租給總舖師、泥水匠,兩邊各自出租 、使用,互不干涉,除了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外, 被證3所示C1、B1(含五開間大厝龍邊房間、龍邊伸手)為 龍邊大房分管範圍,C2、A2(含五開間大厝虎邊房間、虎邊 伸手)為二房分管範圍,庭院也分龍邊、虎邊各自占有利用 等語。上情參據原告黃耀正於偵查中自陳:廖家古厝原先大 房、二房分為左右邊居住,但是廖德宗的母親要分家,當時 有定下餐廳是大房使用,他們使用範圍在另一邊等語,原告 黃娣琳於偵查中亦陳稱:外公使用部分之前是沒有人在住, 現在是為了讓「杏福巷子」擴大使用,所以才動到我們那去 ,廖德宗使用到大房部分做倉庫使用,「杏福巷子」將東西 置放在那裡,廖德宗當時有跟我說怎麼維修,我認為這些動 到我原本大房的區域,要他去問我舅舅、阿姨等語,復佐以 黃耀正於112年6月25日曾以書狀稱:38年古厝第二階段的分 配使用(畫分大房二房的使用範圍)…就此正廳及龍邊歸大 房使用,虎邊則歸二房使用等語,及112年3月31日書狀稱: 南側則係於43年至46年出租為「李源棧醫院」,北側則係於 47年至66年由廖家第四代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等語,足見 被告所辯非虛,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兩邊伸手係分為龍邊 、虎邊分歸大房、二房占有使用,其由來已久,且大房二房 早已分家,兩邊各自使用收益龍邊、虎邊之建物,互不干涉 ,足認廖家祖先就廖家古厝已有默示分管協議。  ⒊復參酌證人即聖后里里長裴天成證稱:我從出生以來一直住 在那裡,龍邊以前有開理髮店,是好幾十年之前的事情,我 們小時候都在那邊理髮,後來廖德宗的堂哥風仔假釋回來有 在家裡住一段時間,那是大房廖順天在使用的,虎邊是租給 獨居老人陳蔡惜,她死亡以後我們還有去處理,老人有跟我 講他是跟廖德宗租的,一個月租1,000塊而已,獨居老人過 世後廖德宗租給人家賣杏仁茶,那邊是二房在使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及證人黃瑞堂證稱:我哥哥黃宗 成30幾年前有跟廖清吉租房子,他是做辦桌的生意,用那間 房子放器具,有個師傅住在裡面叫余文雄,廖清吉有個哥哥 叫順天,他住在隔壁,那裡是在做理髮廳,順天伯一邊,廖 清吉一邊,後來我哥哥退租後,有一個歐巴桑帶小孩來住, 姓陳,後來他媽媽死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8頁) ,另參以陳金頭及其母陳蔡惜自69年起確實設籍在系爭房屋 ,陳蔡惜於98年間死亡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衡諸證人裴天成、黃瑞堂所證述之內容為 其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所親身見聞之經歷,與兩造未見有利害 關係,其自無偏袒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由,其證詞堪認 可信。益見被告辯稱:虎邊租給李源棧經營的李源棧醫院後 ,閒置一段時間,後來左營總舖師黃宗成向其租用置放器材 ,還有一位辦桌員工住在古厝內,黃宗成退租後,廖清吉再 將虎邊建物出租給泥水匠陳金頭,陳金頭與其小孩及年長母 親居住在裡面,裴天成還曾協助陳金頭母親辦理清寒救助等 語,確有所本,廖家二房長期使用虎邊建物,而大房使用龍 邊建物,各自收益,未予干涉,且其歷時至少顯然已有數十 年之久。  ㈡廖家大房、二房間存有上開分管契約,是廖德宗為二房之子 孫,其將虎邊出租給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 26坪,其自非無權占有,其面積亦未逾廖德宗持有部分面積 ,是被告3人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廖德宗對於虎邊建物之相關處 分:包括將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自己祖母房間 內木床提供給陳國明、王清詠作為營業空間...等情,此部 分建物因係位於二房分管範圍,是廖德宗對此部分建物自有 處分之權限,原告主張此為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並 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而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民國元年興建之5開間傳統大厝,迄今已逾百年, 其屋齡老舊,顯然需要整修方能維持,縱使虎邊、龍邊伸手 之未保存建物係事後興建,惟其興建時間為民國40年間,迄 今亦已為逾60年之老屋。而廖家古厝久未有人居住,依原告 所述,廖家二房於63年即搬離,廖家大房之子廖清風亦於10 1年死亡後,該古厝即開始閒置,而廖家二房出租予陳蔡惜 等人,陳蔡惜亦已於98年死亡,堪認廖家古厝久無人居,被 告辯稱:古厝閒置、荒廢,每遇大雨即會漏水,屋頂白蟻蛀 食,有崩落之危險等語,有其提供之照片所示(見審重訴卷 第277-280、297、303頁),證人裴天成亦證稱:當時登革 熱流行,廖家古厝樹長出來也沒整理,所以我請廖德宗回來 整理,不然環保局會開罰單,廖德宗就把樹砍掉,房子整理 一下,後來屋樑都壞掉了,他有請人來修理,我沒有看過大 房有人來整理,後來都沒有人住,整理都是廖德宗回來整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為維 護公共安全,必須就廖家古厝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等語,堪 認非虛,足以採信。  ⒉參諸廖德宗辯稱其將龍邊2樓水塔及遮陽板拆除之原因,係因 龍邊2樓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惟恐 颱風吹拂下會掉到地面傷及無辜民眾,故進行移除一情,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5頁),該建物內部、 外部確實雜樹叢生,該水塔及遮雨棚年限已久,廖德宗若非 為維護行人之安全,實無無故拆除遮雨棚及水塔之必要,其 辯稱上開拆除行為,乃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行為,堪予採信 。而原告主張廖德宗將打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一事,經廖德 宗辯稱:係因原打水幫浦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廖家 大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所提供,變更位置因舊位置已無水 源,故移到舊水塔下方的水源等語,是該打水幫浦係歷經數 十年之舊物,位於路人可經之處,因古厝無人而遭人偷竊, 亦合於常理,如今打水幫浦已非原告等人所有之物,廖德宗 基於活化古宅之目的,將打水幫浦移至有水源之處,使打水 幫浦仍得使用,亦屬必要之維護行為,而無侵害之虞。至於 原告指稱:廖德宗擅自拆除廖家古厝龍邊1樓之紗門云云, 經廖德宗辯稱:該紗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木 匠修理木門,再移除紗門,木門才可正常開啟等語,參以該 紗門使用已數十年,早已逾其正常使用年限,其有損壞而修 繕後方能使用,亦合於常理,難認有任何侵害可言。而原告 所指被告3人與歷護工程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破壞古厝, 鏟平走道、破壞門柱、地磚,木材裂開云云,然被告辯稱: 古厝漏水嚴重,大房子女本也認同,廖德宗請人來修繕,將 白蟻蛀食之樑木換新,使古厝能安然度過颱風侵襲,原告所 指係施工過程中有所疏失,也已改善完畢,並修護完畢等語 ,業經被告提出相關照片以資證明(見審重訴卷第293-299 頁),由被告提供之上開維修翻新後之照片觀之,堪認原告 所指之疏失係在施工期間發生,於施工完畢後均已修復,是 系爭建物為百年古厝,本已年久失修,廖德宗為免樑柱坍塌 ,屋瓦吹落,故花費一定資金與歷護工程行簽約,委託其修 繕古厝,足認此均屬必要之保存及簡易修繕行為。  ⒊另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一第87頁編號4、11號之飯廳空間改建為 廁所等語,經廖德宗辯稱:該位置原本是廖德宗母親之養豬 場,廖家二房搬走時,大房將其改建為飯廳,但101年間, 該飯廳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故在編號4之 位置改建一間廁所,供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廖家大房二 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用,而編號11之建物係颱風吹襲崩落, 並非被告所拆毀等語,參諸編號4、11之位置,乃在系爭房 屋後方,故不在原約定分管之三合院所在位置坐落處,由其 原本作為二房養豬場,在廖家二房搬走後,即改建為廖家大 房之飯廳一情觀之,其並未約定由任何一方分管之,而由原 告提供之照片,可知原有之牆壁腐朽、頹圮甚久(見審重訴 卷第37頁),而廖家大房一家未使用該飯廳,也已歷經多年 ,是被告辯稱該處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一情 ,確非並無可能,而由原告所主張,堪認古厝之廁所均早已 損壞不可使用,被告辯稱在未分管之處所,簡易修繕廁所一 間,供兩造使用,其並無占用之意思,亦屬使用房屋之必要 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或無權占用之意思。而編號 11之建物部分,經原告主張:被告拆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9頁),是被告主張:編號11的建物係颱風天毀損而 塌陷,而非被告所拆等語,以系爭建物之屋齡,其屋頂因颱 風侵襲而塌陷,亦屬合理,否則被告豈有拆除一半,而任四 面牆壁仍保留如昔之理。另原告其他相關主張被告3人占有 系爭房屋全部之理由,僅為被告3人在系爭房地任意出入、 穿梭等節,然廖德宗為維護、修繕廖家古厝,陳國明、王清 詠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內經營杏福巷子,均難免有在系爭土 地出入之必要,要難認其有無權占用行為,原告要未能舉證 被告3人有占用其分管範圍之外之土地,其因此主張其無權 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由,要不能 採。  ㈣綜上,廖德宗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為修繕、保存 廖家古厝,使該地得以發揮使用價值之行為,除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外,亦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恢復回狀之修繕費用云云,顯乏所據,要不 能採,另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如 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並連帶給付原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0

CTDV-112-重訴-15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 代 表 人 洪郁凱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樹人會 代 表 人 潘翰聲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城市協會 代 表 人 莊傑任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原 告 黃志銘 鄭淑華 洪郁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定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9

TPBA-112-訴-636-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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