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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 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伊騎乘訴外人沈李月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深路3段東往西方 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 皮膚壞死和蜂窩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 骨遠端無移位骨折、右肩肌腱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是上訴人應賠償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8 ,954元:伊因系爭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7萬8,954元。 (二)看護費用10萬8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伊於同 年月13日至22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29日經同院診斷 書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故請求110年4月1日起至5月12日 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並以1日2,400元計算,共計10萬80 0元(計算式:2,400×42日=10萬800元)。 (三)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事故已由保險公司依強制險給付準則 核付2萬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四)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2萬元:因系爭事故伊支出拖吊費用2 ,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8,000元,已獲系爭機車所有 人讓與債權。 (五)眼鏡重製費用1萬2,000元。 (六)不能工作損失32萬84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109年9月起至110 年3月止伊之平均薪資為7萬1,298元,又於110年4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約20日,此部分僅 請求15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2萬841元。 (七)勞動力減損損失122萬7,232元。 (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九)以上共計227萬9,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9,827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9,827元自民事補 正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因系爭汽車當時卡到雙黃線 ,但被上訴人超速,若被上訴人未超速就不會撞到,因伊在 迴轉前完全沒有看到100公尺前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過 來,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是假的,另不同意覆議結果, 被上訴人之車速應達120公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開刀的足底筋膜炎按常情 應是長期累積造成之狀況,萬芳醫院回函並未明確表示係因 系爭事故所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也與系爭事故無關。另被上 訴人任職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函 覆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薪水未改變,故被上訴人 並無勞動力減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471元(即醫療費用7萬8,954元+看護費 用5萬2,800元+交通費用2萬元+車輛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 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勞動力減 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17萬7,579 元=160萬5,471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下不贅。)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 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駁回上訴,判處上訴人緩刑貳年等 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71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 60頁、第377頁至第3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查核屬實,且上訴人亦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88頁),堪信為真。 (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時速120公里,應有超速,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定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路邊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7頁至第313頁、第465頁至第468頁)。且上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超速行駛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所辯 ,自難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因而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7萬8,954 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8、29日經萬芳醫院診斷 出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皮膚壞死和蜂窩 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骨遠端無移位骨 折、疑似右肩肌腱炎」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同年6月2日、7月20、24日、8月10日、11月22日、12月 16日經同院診斷出有上開傷勢及右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腦 震盪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見 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同年7月16 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部創傷關節活動障礙」之 傷勢(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傷勢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如附表所示7萬8,954元,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在卷可稽。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勢於事故當天即110年4月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後,於110 年4月12日至該院感染科門診,同日轉至急診並於同年月13 日至該院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 14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術。後續於同年月27日、同年5月4 日、同年5月25日至門診就診,於同年7月20日仍經萬芳醫院 醫囑載明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207頁);另被上訴人 直至110年7月16日仍在奇美醫院持續就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 活動障礙之傷勢進行復健(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即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至萬芳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支出共5萬7,778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支出5萬5,598元+奇美醫院支出2,180元=5萬7,77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8 日醫療費品單據共2萬1,176元,其中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 購買「肽補」及「膠補」共6,52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被 上訴人雖主張因皮膚潰爛需快速復原,護理人員建議自購膠 原蛋白胺基酸組成之藥品等語,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使用上開保健食物之必要; 至110年4月記載「醫療用品」3,000元、2,794元之收據、11 0年5月1日及5月記載「醫療用品」489元、665元、715元(見 原審卷第181頁、第183頁),然未見記載醫療用品之內容為 何、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且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4 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此部分醫療用品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有何關聯,是就上開部分之金額合計1萬4,183元(計算式: 6,520元+3,000元+2,794元+489元+665元+715元=1萬4,183元 ),應予扣除。至其餘單據部分,核其單據內容係被上訴人 購買外傷藥膏、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繃帶等物品,觀之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中有挫傷、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勢,應有清潔、上藥及包紮之需要,可認上開費用支出與 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又110年5月12日之洗髮費用(見原審 卷第18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肩肌腱受傷,可 認被上訴人自行洗髮不便,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洗髮費用 200元,應認有理。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醫 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萬4,771元(計算式 :5萬7,778元+2萬1,176元-1萬4,183元=6萬4,77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足底筋膜炎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此 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未認定足底筋膜炎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且附表所示醫療單據亦未記載係因足底筋膜炎 就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同年月29日即 經萬芳醫院認右肩肌腱發炎(見原審卷第195頁),後於同年7 月間即因上開右肩疾患接續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回覆:「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於110-4/1於台 北發生車禍,後續造成肩部疼痛與活動度障礙。雖無法完全 判斷確為車禍造成的傷勢或後續引發的病況,但依醫理推估 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45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係因其他事故所造成 ,堪認被上訴人右側肩部疼痛與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間有合 理關聯。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月12日即因 感染至萬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 術治療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 間緊接。又萬芳醫院112年11月9日函覆:「病人(即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就醫,後續持續至門 診追蹤,4月12日因病況未改善而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會診 外科醫師,經評估判斷其須接受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 461頁),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未能改善 ,始有必要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 治療。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原先即患有甲癬、灰指甲、足癬等疾 病,足認被上訴人車禍後照護不佳因此導致左側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 院回覆被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診斷「甲癬、灰指甲、足癬」 皆為自身疾病與110年4月1日車禍無關,「甲癬、灰指甲、 足癬」發展為蜂窩性組織炎可能性小,蜂窩性組織炎應為車 禍引起而非甲癬。至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初期照護 係由骨科診斷,職業醫學科醫師沿用,與「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為並存但獨立之病症,兩者皆為車禍而引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確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術後照顧不當致生蜂窩性組織炎之情,上訴人所辯 ,自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 請求110年4月1日至5月12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等語。依 萬芳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 3日至本院病房住院,於110年4月2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1 93頁)、110年4月29日診斷書記載「建議再休養壹個月,且 需專人照護兩周」(見原審卷第195頁),而病患於住院期 間,除需家人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行動不 自由,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住 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準此,被上訴人110年4 月13日至22日住院10日間及110年4月29日看診後2週之期間 ,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護,自有看護之必要。參以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計算式:(10日+14日)×2 ,200=5萬2,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就診支出至萬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據其提 出自當時住處搭乘至萬芳醫院之計程車單單程需費290元之 單據(見原審卷第191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路程需花 用此一數額之計程車資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0頁) 。另參萬芳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 使用輔具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 見原審卷第197頁),堪信被上訴人至110年9月1日前均有搭 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 萬芳醫院之醫療單據(附表編號1)所示,其於110年9月1日前 ,前往萬芳醫院就診21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前開期間 得請求前往萬芳醫院交通費用合計1 萬2,180元(計算式:29 0元×21次×2=1萬2,180元)。上訴人嗣後雖爭執被上訴人住 處距離萬芳醫院僅5.7公里,車資僅235元,與前開計程車單 據上所記載之8.6公里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77頁)。然上訴人所提僅係大都會車隊之試算依據,而計 程車行駛距離、時間、費用,本會依據搭乘時間、當時路況 或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居所係在新北市○○ 區○鄉路00巷0號3樓,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大都會 車隊計算依據之搭乘地址亦不相符,自難僅依上訴人所提前 開計程車試算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單趙計程車費 用290元等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 2、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1日前,曾於110年6、7月間前往 奇美醫院治療肩傷,請求相當計程車之費用部分,此部分經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 有關,業於前述;復經奇美醫院記載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8 日至同年7月16日共前往門診3次、復健10次等情,有奇美醫 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部治療記錄卡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參自被上訴人臺南住處至奇 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17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返回臺南住家後,搭計程車前往進行復健,因 而支出計程費共3,500元(共計算式:175元X10次X2=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故而支出計程車 費用,於1萬5,680元(計算式:1 萬2,180元+3,500元=1萬5,6 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 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認,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部分: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騎乘沈李月真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及修繕費用1萬8,000元, 嗣經沈李月真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行照、 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91頁)。觀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右側倒地,方向燈、後照鏡、握把等 部分受有損害,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與前揭估價單修繕項目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7頁至 第229頁)。而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見原審卷第2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月1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1萬8,000元x 1/10=1,800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 車修繕費及拖吊費,於3,800元(計算式:1,800元+拖吊費2, 000元=3,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重製費用支出1萬2,000元 ,業據其提出開立於110年4月2日之全省眼鏡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受損眼 鏡之購買單據,可認原受損眼鏡並非新購,自不得逕予以新 品之市價予以賠償,應予折舊。依上說明,本院酌以照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列新品市價7折計算,認被上訴人 請求於8,400元(1萬2,000元×70%=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即至 屏東配製新眼鏡,顯與常情不合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平日 確有配戴眼鏡,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配戴眼鏡、且於系爭事故中 導致眼鏡毀損一事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高度近視, 未戴眼鏡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 電聯先前配鏡之眼鏡行,請其依原先配鏡度數重新配置一副 後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隨即配鏡、配鏡地點在屏東等情, 即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並無必要,上訴人所述難認 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15日,共計4.5個月 ,此部分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32萬841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 證明為佐。依據萬芳醫院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個案尚無法恢復駕駛工作,建議再休養壹個月」(見原審 卷第195頁),同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輔具 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 第197頁);奇美醫院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 休養28天,並安排後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201頁), 另依欣欣客運公司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查詢勤怠天數資料表( 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 ,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另觀諸附 表編號1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可認被上訴 人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111年4月19日間,於週間工作日有 因系爭傷勢就診共1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請求15日 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 月1日起至7月31日共4個月、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共15日,合計4.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 有理由。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被上訴人109年9月至110 年3月之薪資扣除代扣金額後,分別為6萬6,396元、6萬2,81 6元、6萬5,6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 110年2月份之2萬1,643元+3萬977元-安全互助金467元=5萬2 ,153元)、6萬7,034元,年終獎金6萬250元(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9頁),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平均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 6萬8,408元(計算式:【薪資6萬6,396元+6萬2,816元+6萬5,6 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6萬7,034元】/7 個月+年終獎金6萬250元/12個月=6萬8,40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4.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0萬 7,836元(計算式:6萬8,408元×4.5個月=30萬7,836元),應 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116萬1,260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經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 報告,評估結果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見原 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萬芳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採保守治療, 目前站與走時疼痛,稍跛行,無法持續蹲姿,踩油門與離合 器時有電擊感/蟲咬感。經萬芳醫院神經科檢查顯示左側腓 神經損傷,由於被上訴人為公車駕駛,考量其作業性質與公 共安全(左側踩離合器,手排車),建議每周僅一日讓其開手 排車,以利自己與大眾之安全。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南進行估算,得到勞動能力損失8%(見原審卷第215頁); 111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 雙腳外傷,引起左側腓神經損傷、右下肢4、5趾骨折,脛神 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於110年4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 ,後續仍殘存左小腿感覺缺損,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2 2日、111年2月7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10年1 1月17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發現腰薦椎神經根病變, 被上訴人因前開疾病,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病,不適 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有萬芳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 情形,應可認定。 2、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被上訴人因就診及休 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 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共4個月, 及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因就診而不能工作共15日 ,業於前述,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重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28年11月又15日;復以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每月 工作薪資6萬8,408元計算,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另再扣除前已110年8月1日 至111年4月19日間被上訴人因就診而不能工作之15日不能工 作損失3萬4,204元(計算式:6萬8,408×0.5=3萬4,204元)。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6萬1,26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9萬5,464元【計算方式為:65,672×17.000000 00+(65,67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 95,464。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5日不能工作 損失3萬4,20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於116萬1,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薪水在事故前後沒有變動,故被上訴 人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依據萬芳醫院110年11月2 2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痛, 不適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業於前述;且經本院詢函欣欣客運 公司後回覆:「沈員(即被上訴人)車禍後復職,本公司依醫 囑『不適合駕駛手排車』,已盡量安排沈員駕駛自排車及自排 車路線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復參欣欣客運公司現 有手排車路線及車種佔所有車輛比例達23.13%(見原審卷第4 63頁),且遲至本係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在欣欣客運 公司駕駛之車種仍為自排車型等情,亦有欣欣客運公司113 年12月12日欣稽字第1130002158號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勢,致其得以 駕駛之車種受有限制。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 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且此部 分嗣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原因是否可 以回復等情,萬芳醫院函覆:「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洲工作類型調整,為病人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一般計算結果乃永久失能評估,即難以回復 」(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永久性勞動能力 減損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一段期間內不 能工作,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考量被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家境小康等情 (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講師,家 境小康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有財 產35萬餘元、所得60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部,上訴人於109 年間有所得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限閱卷),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7萬7,579元(見 原審卷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字卷第388頁); 另被上訴人就於系爭刑案中已自上訴人處獲得6萬元賠償、 於本件應予扣除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是綜合 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 受領之保險金、系爭刑案已獲得之賠償後,於152萬6,9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4,771元+看 護費用5 萬2,800元+交通費用1萬5,680元+車輛維修及拖吊 費3,800元+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保險 金17萬7,579元-系爭刑案賠償金6萬元=152萬6,96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2萬6,96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種類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0年4月1日 750元 創傷科 原審卷第397頁 110年4月6日 520元 神外 原審卷第95頁 66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97頁 110年4月12日 5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99頁 110年4月13日 810元 急診外科 原審卷第99、155頁 1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 2萬5,65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1頁 110年4月27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03頁 110年4月28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05頁 66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7頁 110年4月29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09頁 110年5月04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1頁 110年5月05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3頁 110年5月12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15頁 110年5月25日 1,246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7頁 110年5月31日 18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19頁 110年6月02日 83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9頁 63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1頁 110年7月19日 29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21、123頁 110年7月20日 3,46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25頁 110年7月21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25頁 53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7月24日 24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8月02日 52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29頁 110年8月10日 68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31頁 1,095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33頁 110年8月12日 22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35頁 110年8月30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37頁 110年9月10日 57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39頁 110年9月27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399頁 110年10月07日 53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1頁 110年10月26日 5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43頁 110年11月11日 6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5頁 110年11月22日 65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7頁 110年12月10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9頁 110年12月16日 1,136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1頁 2,516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53頁 111年1月04日 1,00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55頁 111年2月07日 1,9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401頁 111年4月19日 20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5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小計 5萬5,598元 奇美醫院 110年6月28日 46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59頁 110年6月29日 54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61頁 110年7月08日 12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63頁 51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5頁 110年7月16日 32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7頁 50元 原審卷第169頁 6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7月26日 3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3頁 9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5頁 小計 2,180元 2 醫療 用品 費用 110年4月1日 6,520元 原審卷第177頁 110年4月2日 195元 原審卷第177頁 360元 原審卷第179頁 3,320元 原審卷第179頁 70元 原審卷第191頁 110年4月4日 25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8日 198元 原審卷第185頁 317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0日 665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3,00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2,794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13日 40元 原審卷第187頁 9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4日 31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5日 3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8日 29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3日 300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4月27日 3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3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9日 3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5月01日 489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66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71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4日 89元 原審卷第185頁 8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8日 5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12日 200元 洗髮 原審卷第189頁 110年5月18日 168元 原審卷第189頁 小計 2萬1,176元 總計 7萬8,954元

2025-02-27

TPDV-113-簡上-23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清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4、17804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伊清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伊清(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未於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中載明上訴之範圍,然被告其 後已於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其係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爭執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8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 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 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鄭伊清於偵查中業已向檢警供出並指認本案毒品來 源即係暱稱「著」之人,雖鄭伊清當時不知此人之真實年籍 資料,惟已於近期掌握該毒品來源之姓名為高0棋(完整姓 名詳卷),將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請就鄭依清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原判決依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96頁) ,於其理由欄三、(四)中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 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再參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中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已說明其具體之理由,復未 有違法或未當之處,且未據被告上訴予以爭執,本院爰引原 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認為均構成累犯,且應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除無期徒 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 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已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0114 卷第7至8、170至171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8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 其刑;且除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僅減輕其刑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載,因無礙於其量刑 之本旨,故針對其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其附表一〈有關本判 決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同 〉編號1、2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至另為本院撤銷改判之 如其附表一編號3科刑部分,亦不指為經本院撤銷之瑕疵) ,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三)雖「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047號函附 之承辦偵查佐廖信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記載被告供出之販賣毒品上手高0棋,已於113年10月20 日查獲到案。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之「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觀上開 廖信蒲偵查佐職務報告後附之高0棋警詢筆錄,證人高0棋固 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姓名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此部分於法究非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 來源,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換 言之,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供出之販賣毒品上手高0棋, 業經查獲到案等語,既係指警方查獲高0棋販賣毒品予被告 以外之其他購毒者(而非查獲被告所指高0棋於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3次之前,曾出售其供本案前開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之查 獲被告所指本件毒品來源其事。又雖證人高0棋於前開警詢 時,一度泛為答稱伊曾於112年5月間販賣毒品(未說明係何 種毒品)予被告1次,然證人高0棋於其後針對警方所詢關於 被告所指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警詢 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向其購買一節是否屬實部分,旋即 堅稱「沒有,不屬實,他都找其他朋友拿,沒有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依證人高0棋上開警詢所述內容有部 分不明及是否前後未一等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已忘記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來源,是在何 時、何地向高0棋購入,又伊與高0棋以LINE約定見面的手機 紀錄,因該手機已賣掉、不見了,伊所指高0棋為其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來源部分,除伊自己所述外,並沒有 其他的證據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證人廖 信蒲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鄭伊清是在去年才來說 他的毒品上手是高0棋,鄭伊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0棋後, 僅查獲高0棋販賣毒品給鄭伊清以外的其他購毒者,警方將 高0棋移送地檢署偵查之販毒對象,並未包括鄭伊清,因為 關於鄭伊清所稱高0棋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的部分,為高0 棋所否認,而此部分只有鄭伊清自己的供述,除此之外,並 未查到其他的佐證,因為該部分事證有所不足,所以沒有移 送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是依前開事證 綜合判斷,確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 行,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四)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各予酌減其刑。然原 判決就此業於其理由欄三、(七)中載認:本案依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 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重大 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且被告於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酌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被告前已 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 1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之犯行,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 ,本院兼予考量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關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在實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等差異,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再予斟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 犯罪情狀,實均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本案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於適用上揭理由欄三、(一)、(二 )所示法律規定後,分別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 何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 犯行,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部 分,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科刑予以維持,而 駁回被告此部分對刑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 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 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再兼衡被告於 原審所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 如其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 ,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 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 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本院併為 考量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部分,固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因供出其所述毒品 來源高0棋,業由警方查獲高0棋販賣毒品予除被告以外之其 他購毒者(詳如前述),此部分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 利量刑事由之一,惟因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 刑(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1月),已屬於適用上開理由欄三、 (一)、(二)所示法律規定後法定範圍之最低度刑,於法自無 可再為更低之量刑,故認原判決此部分就其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之科刑,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提起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之犯行,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然被告因供出其毒品來源高0棋,業由警方查獲高0 棋販賣毒品予除被告以外之其他購毒者(詳如前述),此部 分亦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一環,而可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有 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前開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 度,稍有未合。被告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一部提起上訴,認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論述,固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既有本段首揭 所述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除上開 構成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於本案行為前部 分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 利,其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 罪情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流通毒品管道,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此部分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業經警方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高0棋販賣毒品予其他之購毒者(參見前述)等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41-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盈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盈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00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林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 燈停等在前方,賴盈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 怡君上開車輛,致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賴盈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賴 盈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判斷(見本 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1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承過失傷害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 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在卷可稽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 字第113110006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 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林怡君因被告前開過失,另受 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 理由略以:林怡君於案發時遭遇賴盈惠之後方來車撞及,林 怡君身繫安全帶時,瞬間拉扯之力道嚴重,且林怡君該車再 向前撞到前方自小客車,造成前車之後車廂鐵板凹損,林怡 君所受此等自後方來車之「猛力」撞擊,所造成頸部之拉挫 傷,是案發時一般醫療檢查可證知之「初步」最輕傷勢,但 隨著林怡君身體病痛加劇,再做深入追蹤醫療檢查及鑑定, 林怡君已於原審提出其後來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 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且於原審113年8月20日審理 時陳明:「車禍當下我並不知道傷勢嚴重,是到了晚上疼痛 難耐我才去掛急診,事後持續接受治療、復健傷勢都沒有好 轉,轉診之後再做詳細檢查之後才知道是脊椎盤突出」,可 見林怡君所受傷害較之原審認定之更為嚴重等語。然查,被 告堅為否認有因其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參以本案交通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告訴人林怡君於同年12月19日 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僅檢附其在車禍發生當晚就醫檢 查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 第21頁),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並告知員警其所受之傷害 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8頁)。又依告訴人林怡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最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 間盤突出之日期為113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告訴人林怡君最早診斷出 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之112年6月20日,已長逾10個多月之期間,則告訴人林怡君 上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究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已然有疑。而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林怡君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林怡君 前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能否判斷是否與其因本案車禍而於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1頁)有關後 ,由該醫院以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10006 9號函文,回覆陳稱:林怡君於113年5月間所受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間隔數月之於 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林怡君於距離車禍 後數個月,始經診斷出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既無可絕對排除為告訴人林怡君自車禍發 生後起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勢之期間內,因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 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導致,而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 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告訴人林怡君 提供之吳如凱骨科診所於113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就其診斷告訴人林怡君之項椎扭挫傷,於醫囑欄中記載 「車禍意外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該診所提供予本 院之告訴人林怡君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應係出 於告訴人林怡君之「主述」,亦無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 察官前揭此部分上訴理由,徒以告訴人林怡君片面之陳述及 其所提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久之診斷書等,主張告訴人林怡 君因被告之過失另復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之更嚴重傷害,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 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 致本案事交通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林 怡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經與告訴人林怡君 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係依其審理當時 調查所得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科刑,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 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3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 怡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 告願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怡君新臺幣45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匯入告訴人林怡君指定之帳戶,告 訴人林怡君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為過 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自 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亦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 告訴人林怡君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怡君對 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被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是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林怡君 另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部分,有所未當,且以原審未深究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前開外 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較嚴重傷勢, 及原判決已斟酌作為被告科刑事由之被告過失程度,與被告 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君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因本案 尚難認定告訴人林怡君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檢察官前開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所舉之事由,或已為 原審科刑時所審酌、或因被告在本院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 林怡君調解成立而為賠償,並獲得告訴人林怡君之諒解,其 情事有所變更,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及考量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怡君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而盡力 彌補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林怡君於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98-20250227-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順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李月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李月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確定,並命當事人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未於系爭判決內併予確 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許。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案。惟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事件雖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為判決,惟該判決目前尚 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仍應待上開訴訟終結後即判決確 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7

MLDV-113-司聲-133-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 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宋月、田秋美、田靜儀為原告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理 由 一、按已死亡之人無當事人,而對無當事能力者為裁判,該裁判 雖屬無效,惟其仍具裁判之外觀,仍應由原裁判法院將之撤 銷,或經受裁判之當事人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棄,以資明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田正山 (下稱其名)前對被告李月蟾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字第5號判決田正山全部敗訴確定,嗣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田正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 ,588元本息,惟田正山業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述,原裁定因對無當事人能 力者所為而屬無效,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田正山於原 裁定作成前已死亡,業如前述,而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宋月、 次女田秋美、三女田靜儀等人,至其長子田新男聲請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其等繼 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田正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本院113年11月27日東院節家圓113年度繼字第 127號公告附卷為憑。惟宋月、田秋美、田靜儀迄未聲明承 受程序,爰由本院裁定命其等繼承人承受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以資續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7

TTDV-113-他-3-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英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英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75 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物品發還領據在 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黑色後背包內之扣案物 1 皮夾1個 (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廈門國際銀行儲蓄卡2張、大陸商交通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 3 咖啡色化妝包1個 4 關渡宮紀念幣1個 5 鑰匙1串 6 眼鏡1個 7 行動電源1個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9 新臺幣1萬4,22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   被   告 李月英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英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NET公館二店內,見宋憶平暫時掛在貨架上、尚 未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 處藏放。嗣宋憶平發覺其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循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在李 月英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黑色後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憶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月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憶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年 逾70歲;又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所竊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黑色後背包內之扣案物 1 皮夾1個 2 台新銀行存摺1本 3 咖啡色化妝包1個 4 關渡宮紀念幣1個 5 鑰匙1串 6 眼鏡1個 7 行動電源1個 8 OPPO廠牌手機1支 9 新臺幣1萬4,223元

2025-02-27

TPDM-113-簡-4561-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號、111 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與謝盈潔(謝盈潔以下所為及其他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盈潔暱稱「Really 」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晴雨。然因謝盈潔手邊毒品數量不足,僅有約1.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謝盈潔乃欲先將此批毒品以3,000元至4,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鄭晴雨。謝盈潔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詹家誠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上揭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家誠,委請詹家誠代為面交。嗣 詹家誠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昭永 路交岔路口(即峨崙廟廣場前),坐上鄭晴雨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詹家誠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 鄭晴雨則當場交付3,000元給詹家誠,惟因鄭晴雨乃配合員 警誘捕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詹家誠遭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與謝盈潔分別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不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亦未對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任何爭執,而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 有同案被告謝盈潔與購毒者鄭晴雨(以上二人下均僅稱姓名 )執行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9月18日之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023、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4、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證(參偵40526卷第193至196、198、221至222、2 27至233、235至243頁,偵43700卷第371、372至373、399至 40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 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與鄭晴雨,並未見 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 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鄭晴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盈潔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關於被告刑之減輕與否事由說明  ㈠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鄭晴雨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謝盈潔佯稱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 依謝盈潔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 堪認被告與謝盈潔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 稱購買之鄭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依其上訴書狀等所載,並未爭 執犯罪事實,故認其仍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被告 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刑罰範圍並無過苛之虞。再者,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 預防之目的。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 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是其所為犯行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 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據上,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 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檢警及時查獲 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就被告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綜上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預計 交予鄭晴雨之販賣標的,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為謝盈潔所有(謝盈潔部分,已於其所為犯 行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然並無犯 罪所得,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家誠 純質淨重0.830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個 詹家誠 3 IPHONE XS 1支 詹家誠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二編號7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5 藥勺(杓) 1支 詹家誠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2 毒品殘渣袋 2個 謝盈潔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4 夾鏈袋 1批 謝盈潔 5 毒品殘渣袋 7個 謝盈潔 6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盈潔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一編號4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謝盈潔 純質淨重0.1037公克 9 毒品殘渣袋 3個 謝盈潔

2025-02-26

TCHM-113-原上訴-36-20250226-5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贏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贏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贏信(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111年3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債務清單、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59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302-20250226-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佩靜 原 告 蔡岳勳 原 告 李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蘇錫當 被 告 陳盈璋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37第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交附民-4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王健元 李梅花 陳俊元 劉靜純 胡封少英 林嘉佑 黃榮海 劉正評 劉瑋勝 簡玗湟 簡龍源 呂錦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楊晃吉 李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 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 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 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區員 和段1222、1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1216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 礙物,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核其數項聲明,經濟目 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系爭1199土地如能通行系爭1222、1216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依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11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系爭1199土地面積461.22㎡,於113年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22,240元/㎡,有系爭1199土地謄本可查,依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2,109元(計算式:461.22㎡×2 2,240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 12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 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3-補-240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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