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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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李杰龍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8

CHEV-114-彰小-39-202502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劉金說 被 告 莊勳儒 李杰聖 上列被告莊勳儒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2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17

CHDM-114-附民-41-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勳儒 被 告 李杰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943號)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93號、第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IPhone牌14型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牌14型含Sim卡00000 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及西瓜刀貳支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勳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 ㈠、莊勳儒、蕭凱苰(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間參與曾培珉(已 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楊○○(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 、吳旻諺(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 哥」等成年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傑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莊勳儒、蕭凱 苰、吳旻諺、曾培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進益及劉金說,致黃進 益、劉金說均陷於錯誤後,曾培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 揮及聯絡莊勳儒及蕭凱苰,並於112年11月7日早上6時許, 由吳旻諺在新北市樹林區收受由蕭凱苰、莊勳儒列印及交付 之工作機、假工作證及收據,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縣彰化高鐵 站後:1、吳旻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 往彰化縣福興鄉育新國小前,向黃進益行使假工作證後,收 受黃進益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旻諺並 隨即將該款項轉交予傑哥詐欺集團收水手。2、吳旻諺再於1 12年11月7日14許再前往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向劉金說 行使假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後,收受劉金說提出之款項40 萬元,吳旻諺見時機成熟欲將該款項黑吃黑,遂通知許政裕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1號提起公訴)欲吞取該項款後即躲藏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斷絕與傑哥詐欺集團之聯繫,再 將其中30萬元於16時許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許政裕,許政 裕取得該等現金後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諺所在旅館及房間 ,傑哥詐欺集團知悉後通知莊勳儒、蕭凱苰及曾培珉前往對 吳旻諺進行報復(蕭凱苰部分業已審結)。 ㈡、莊勳儒、蕭凱苰、曾培珉通知李杰聖、楊○○共同自新北市乘 車南下彰化縣後,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誘出吳旻諺後,由李 杰聖、楊○○對吳旻諺噴射辣椒水使吳旻諺無從抵抗後,莊勳 儒、蕭凱苰、李杰聖、楊○○以徒手毆打吳旻諺,並強拉吳旻 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駛離上開旅館, 以此強暴手段使吳旻諺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無義務之事, 嗣該車行經○○路000號即順豐速運公司附近時,因吳旻諺以 腳勾車門方式使車門無法關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莊勳儒遂 將車停在路旁,吳旻諺見狀後乘隙下車逃逸,莊勳儒持西瓜 刀2支及李杰聖、曾培珉、楊○○見狀則持鋁棒毆打吳旻諺, 吳旻諺因此受有頭部、後胸壁、右側足背挫傷與左顏面、前 胸壁、右側小腿擦傷後,遂逃往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內,莊 勳儒、蕭凱苰、李杰聖、曾培珉、楊○○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 之犯意,在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前之公共通行道路上,由莊 勳儒、曾培珉、李杰聖、楊○○下車持鋁棒敲打破壞警衛室玻 璃,蕭凱苰亦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對吳旻諺、順豐速運 公司施強暴、脅迫而要求吳旻諺出面,因而危害公共秩序。 二、案經劉金說、吳旻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 勳儒、李杰聖(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勳儒、李杰聖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凱苰、李杰 聖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劉金說 及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育新 國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被告莊勳儒、蕭凱苰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 ,並有告訴人被告吳旻諺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郵政儲金簿內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 、現金付款單據在卷可稽,復扣有扣案辣椒水、西瓜刀2支 在案,足認被告莊勳儒、李杰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被告莊勳儒、李杰聖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莊勳儒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莊勳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莊勳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加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與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迼證書罪等。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收受。 被告莊勳儒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加犯罪組織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莊勳儒與蕭凱苰及自稱「 傑哥」所屬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次詐欺行為,造成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被告莊勳儒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 欺犯行,惟被告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 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核被告莊勳儒、李杰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莊勳儒、 李杰聖所犯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 3號、第94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 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莊勳儒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 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 ,為本案犯行,莊勳儒與蕭凱苰、李杰聖逕在上開屬公共場 所,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吳旻諺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莊勳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 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2千元至2千5百元,已 婚,無子女,不用撫養,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李杰聖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莊勳儒不可易科罰部分(兩次加 重詐欺及1次妨害公共秩序)及可易科罰金部分,與李杰聖 可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可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莊勲儒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 酬為新台幣5000元,即其於附表所示部分之報酬為5千元, 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惟考量被告莊勲儒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具(IPhone牌14型含Sim卡00000 0000000000號)係被告莊勲儒所有,且用於聯絡詐欺成員取 款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鋁棒壹支及西瓜刀貳支均為被告莊勲儒所有,且作為犯 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扣案之辣椒水壹瓶係 被告李杰聖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规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5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假冒推薦股票公司,並打電話予黃進益佯稱可交付20萬元升級推薦股票投資服務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之吳旻諺。 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彰化縣○○鄉○○路0號育新國小前 20萬元 2 劉金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投資老師「胡睿涵」、助手「陳素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金說佯稱可下載APP代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金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吳明德之吳旻諺,吳旻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劉金說。 112年11月7日14許、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前 40萬元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3-訴-284-202502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中山東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 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向本院所提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 杰晉取得顏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 夥」,由此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 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李杰晉有中 山東牙醫診所4/5之股份,黃才旺(更名為黃崧瑀)則出資1/5 」,並向本院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份,而該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上記載負責人為「李杰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準備 書補正狀及醫療開業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 1頁),是堪認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杰晉係具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而具有法定代理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至原告診所評估製作假牙,遭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移付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從民國111年4月22日至原告 診所製作假牙,直到同年7月13日止已將近3個月時間看診製 作假牙,依照一般牙醫診所製作假牙療程,已超過醫療療程 ,且被告每次回診調整假牙後均自認有十幾年未覺得不舒服 ,是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已債務履行完畢等語,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紀錄均不完全,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裝 上假牙調整將近3個月又14天,事實證明是被告配合治療, 且去其他醫院治療是在申請強制執行後才去的,依系爭調解 筆錄記載內容,已經給原告3個月又14天安裝調整假牙,但 原告一直沒有解決,實質上原告未完成應該做的醫療內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損害賠償案件,經移付調解後經本 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即葉瑞華同意由參加 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 (一)先製作臨時假牙,讓原告適應一段時間(大約一個月左 右)。(二)待原告適應該臨時假牙後,以該臨時假牙為參考 製作正式假牙。(三)參加調解人同意以全瓷冠製作原告之正 式假牙。(四)上開假牙範圍必須延伸至可以與右上第二大臼 齒咬合的範圍。(五)原告就上開治療無須再支付任何醫療費 用」等語,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係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 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無非 係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而聲請執行,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執行標的已經自行找其他醫院 完成,是執行名義後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才另外找人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本件執行標的既已找其他 醫院完成,依前開所述可知,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之事由「 已經消滅」,本件執行已無實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撤銷並非無據。至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等情,此乃兩造是否有其餘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868-20250214-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明知其販賣機車零件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平 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四五代戰2JS 広改排骨」之貼文, 嗣有蘇丙辰見該則貼文而與李念祖聯繫,李念祖向蘇丙辰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販賣上開零件,致蘇丙辰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月29日18時22分匯款8560元至李念祖所指 定由不知情李杰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恩帳戶)中,以支付李念祖向李杰恩 購買輪框之價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蘇丙辰遲未收到上開零件,亦無法與 李念祖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丙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 嗣蘇丙辰與其聯繫後,合意以8560元為價金,蘇丙辰並於前 揭時間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李杰恩帳戶內等節,並坦認 詐欺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在網際網路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貼文時,是有履行的 真意,是在蘇丙辰匯款後方萌生詐欺之犯意,所為至多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是為了付貨款給李杰恩,才要求蘇 丙辰匯款至李杰恩帳戶,並非是為了隱匿不法所得,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丙辰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李杰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以及被 告與蘇丙辰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李杰恩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0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 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 ,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 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 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 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 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 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 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 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 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 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收到匯款之後才有詐騙意思, 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憑採; 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 至6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價金達成協議後,告訴人 於113年4月28日向被告表示「這樣.麻煩老闆包排骨拍照 給我看 到7-11打單拍照 我匯款」、「你收到錢 櫃台結 帳」,被告回以「匯款後寄出 但你要等我 我還在外面」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傳送「正要去」、「(1秒影片,截 圖可見機車零件)」、「我在上班」、「休息時間」、「 拍謝」,告訴人回以「嗯」、「等等方便留一下電話嗎? 」,被告回以「可以」,於4月29日18時11分許,被告傳 送「(6秒影片,截圖可見空箱子)」、「這個箱子行嗎 這 個最剛好」、「沒有別的了」、「其他都太大」、「有  我包報紙跟泡泡紙」,後於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成功之截 圖及訊息後,被告回以「好等我」、「我還在黏」、「( 影片,長度不明,截圖可見膠帶台)」、「只有細膠帶」 、「不好用」,告訴人回以「(大拇指符號)」,被告則傳 送貨態查詢明細單給告訴人,迄至5月1日19時51分,被告 傳送「我是不是寄到紙箱給你?」,告訴人回以「嗯」, 被告傳送「你在台中嗎」,告訴人稱「對」、「所以怎麼 這樣?」,被告稱「我那時候帶著排骨跟三箱紙箱」、「 我貼錯箱了」、「我笑說」、「想」、「為什麼這麼輕」 、「我回家看」、「10.」,其後告訴人則回以「沒關係. 這樣你錢匯回來給我就好」,並傳送存摺封面之圖片,然 被告並未匯還款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要求先 寄貨才匯款後,被告方陸續回報寄貨進度,被告既係一步 步由空紙箱開始封箱後寄出,又將機車零件以報紙及泡泡 紙包裹,豈有可能於封箱時不知紙箱內並無商品?裝有商 品之紙箱跟空紙箱二者重量上有明顯差異,又豈有可能誤 將空箱寄出?如被告誤將空箱寄出,則原欲販售給告訴人 且已包裝好之機車零件又在何處,豈非又以手持或其他方 式攜帶離去?上述誤寄紙箱之過程,實在不合常情,而較 符合因告訴人要求寄貨後匯款,被告為取得貨款虛應故事 以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情況,被告伊始是否真有出售機車零 件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被告其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告 訴人要求退款後,被告藉故拖延、遲不退款,置之不理, 實悖於買賣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為採。在在足認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即無出 售本案機車零件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交易訊息,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無訛。 (四)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指示告訴人將價金匯入李杰恩帳戶 ,並於訊息中稱「你幫我轉到上面的帳號(指李杰恩帳戶 ) 這是我買賣交易用的」(見偵卷第55頁),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欲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 洗錢犯罪,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 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李杰恩帳戶等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以審理之。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 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相關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於審理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 得,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遏止近年來網路詐欺犯罪猖獗 ,且鑑於虛擬世界無遠弗屆、被害人層面甚廣,刑法特予 就利用網路散布於眾之詐欺罪大幅提高法定刑度,以宣示 政府查緝類此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本為國 家經濟動能之基石,卻貪圖不勞而獲,查無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情輕法重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利用現今 網路購物甚為普及之社會風氣,以詐騙手法犯案,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及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無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連接網際網路之手機或設備非違禁 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所匯款項 ,為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原訴-74-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 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 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 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 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 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 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 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 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 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 ○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 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 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 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 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 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 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 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 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 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 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 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 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 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 ○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 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 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 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 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傑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傑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 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2

PTDM-114-聲-43-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1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肇奕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李袁峰即李文宗(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袁峰即李文宗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睿 濬即李承亮即李杰晟即李沛成即李哲賢、李袁峰即李文宗聲 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李袁峰即李文宗已於103年9月2 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李袁峰即李文宗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5-02-11

TYDV-114-司執-1721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杰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0

TNDV-114-司促-208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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