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郭恆佑(本院已審
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炳陞擔任收水(收取贓款)及監
控車手之人,負責監督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收取車手交回之款項;郭恆佑則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呂炳陞。
呂炳陞與郭恆佑、「順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由郭恆佑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呂炳陞,呂炳陞
再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宸、陳茂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42948
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6、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郭恆佑、告訴人陳世宸、陳茂順、被害人李柏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25至26、28至30
、34至36、165至169、175至183頁),並有陳世宸所提出玉
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陳茂順所提出LINE暱稱「專線客服」帳號個人頁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李
柏勳所提出電話號碼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郭恆佑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40至42、
48至75、78、81、85至90、94至95、102至104、187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22160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
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恆佑、「順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
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件
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1、119頁),態度尚可,復有
前述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
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有同性質詐欺案件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合於合併定
應執行刑要件之詐欺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
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7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
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
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世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20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國民身分證及收受行動電話驗證碼為由誆騙陳世宸,致陳世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21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至21時5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1,100元 2 陳茂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許,假冒神腦國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陳茂順,致陳茂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97元 ⑴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至19時8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9時14分許至19時16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3 李柏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7時36分前某時,假冒神腦國際、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VIP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柏勳,致李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7時3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⑴112年5月8日17時51分許至17時55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8時8分許至18時10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⑵2萬5元、 1,005元、 9,005元、 112年5月8日17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8日17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03元 112年5月8日18時3分許至18時4分許間 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TPDM-113-訴-36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