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昊(原名林宏宇)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林于昊刑之部分均撤銷。
喻修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事項,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完成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喻修富、林于昊
(原名林宏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一523至524頁、本院卷二第5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喻修富
、林于昊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喻修富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于昊就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見原判決書第27至28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林于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林于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林于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第215至223頁,原審卷一第
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6
8至71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與告訴人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一第331至
332頁),迄今已分別給付柳金枝9萬5,000元、侯春芳15萬
元,均已逾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就柳金枝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侯春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
3頁),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林于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林于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林于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林于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林于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林于昊於偵訊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喻修富、林于昊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
調解、和解,目前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然喻修富除本
案外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喻修富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15至28頁、第73頁),而林于昊則尚未履行調解、和解完畢
,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等節,
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
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以認定被告2人犯
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況林于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其處斷
刑已大幅減輕,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喻修富部分:
喻修富於原審即與柳金枝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期履
行,且112年8月15日履行完畢,然喻修富履行完畢此一有利
事由,因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宣示判
決(112年8月31日)前之事,且喻修富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再次與柳金枝以50萬7,000元達成和解(包括先前已履
行完畢之25萬元),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未審酌上開事
由,致使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而改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
㈡林于昊部分:
本人因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急需用錢方誤入歧
途,原審對被告犯罪動機並無審酌,尚屬過苛,且本人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喻修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喻修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
,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再與柳金枝達成和解,目前亦遵
期履行中,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林于昊行
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
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是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至被告2人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惟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應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
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
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林于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之
輕刑要件,而喻修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柳金枝達成調解、
和解,金額合計50萬7,000元,目前已履行26萬7,000元,林
于昊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以24萬元、39萬元與柳金枝、以25
萬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已分別履行9萬5,000元
、14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所得利益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喻修富: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人力跟外送、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林于昊: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3萬3,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之意見(柳金枝部分參本院卷一
第329頁、侯春芳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林于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七、緩刑部分:
林于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
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目前依約
履行和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
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
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柳金枝新臺幣(下同)39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8萬5,000元已於113年5月27日前給付,並經告訴人柳金枝收訖。 二、餘款30萬5,000元,於113年6月至起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柳金枝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侯春芳2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行給付2萬元。 二、餘款部分,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侯春芳指定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