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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恕泙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勁州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恕偉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146號、第1160號、第117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儒、陳勁州、楊恕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及楊恕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楊恕泙應執行有刑徒刑五年八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5、9 至11、16所示之物沒收。 三、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儒、楊恕泙、許燕傑(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勁州、楊 恕偉及蔡英志(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 另案判決)、李嘉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運輸,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蔡英志知悉李嘉南願以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左右,以不詳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 文儒,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儒表示欲購買2台 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替蔡英志代墊另外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 款項,並隨即將9萬3000元,存入蔡英志先前交付王文儒使 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 戶),旋蔡英志提領上開金錢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 9萬3000元為代價向李嘉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台。  1.適楊恕泙於112年8月22日17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 租屋處(地址詳卷),詢問王文儒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王文儒即與蔡英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5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1.5台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恕泙;王文儒並同時與楊恕泙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所出售之部分及供己施用 之剩餘0.5台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台,下稱上開毒品)委由 楊恕泙一併運輸回金門。  2.其後楊恕泙與許燕傑、陳勁州、楊恕偉基於共同輸運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燕傑負責出資;楊恕泙及陳勁州負責 至臺北地區取得上開毒品後,寄送至金門便利商店;再由楊 恕偉出面領貨後交付許燕傑。旋由楊恕泙、陳勁州於112年8 月25日10時許,由金門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 旅(下稱上開商旅)811號房後,王文儒知悉楊恕泙已到上 開商旅,即通知蔡英志前往上開商旅。楊恕泙並再次與王文 儒確認價格,王文儒亦請楊恕泙交付1,000元車馬費予蔡英 志,楊恕泙即將購買毒品款項5萬1000元交付蔡英志,蔡英 志則交付上開毒品(分裝成2包,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 71公克)予楊恕泙、陳勁州。旋陳勁州將購得之上開毒品以 鋁箔紙包覆,再以毛巾包裹並綑以膠帶後,連同垃圾袋放入 紙箱,交付楊恕泙,由楊恕泙於同月25日14時許,攜帶該夾 藏上開毒品之包裹至全家超商萬明店,然楊恕泙將取件店家 誤載為全家超商萬明店,而未成功寄出,經將包裹取回後將 裡面物品取出,再放入另一紙箱,並攜至另一全家便利商店 萬中店,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 店。而蔡英志則於取得上開5萬1000元販賣毒品價額後,將 其中5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由王文儒取得。  3.嗣經警於同月29日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執行 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發現夾藏上開毒品 之包裹。迨上開毒品包裹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後 ,俟許燕傑、楊恕偉、陳勁州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 ,由楊恕偉領得上開毒品包裹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楊恕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欄位所示數 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象, 共2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文儒、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下稱 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7一第418、463、 481頁、本院卷C7二第63、434頁、本院卷C7三第26、196至1 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儒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5第533頁;本院卷C7 一第117頁、本院卷C7二第8頁、本院卷C7三第25、198、227 至228頁);被告楊恕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見偵卷D2第313頁;本院卷C7一第477頁、本院卷C7二第35頁 、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陳勁州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82頁;本院卷C7一第4 15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楊恕偉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92頁;本院卷C7 一第459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可 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文儒、楊恕泙為本案毒品交易,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1.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儒販賣1.5台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恕泙;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 告楊恕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屬有償 行為,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 王文儒、楊恕泙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 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就被告王文儒、陳勁州運輸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 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 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之一種。  2.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透過另案被告蔡英志買賣毒品的目 的是為己施用,所施用之毒品從臺灣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毒品 送回金門等語;被告陳勁州辯護人稱被告陳勁州固有將毒品 包裝好交給被告楊恕泙去郵寄,但因將上開毒品包裹收受店 家誤載為寄出店家,故於寄送後旋將包裹取回,並另由楊恕 泙至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郵寄,並擅自填寫陳勁州的名字為 寄件人,被告陳勁州涉犯之部分,是否有未遂犯之適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判決意旨,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均非所問。而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 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準此, 審酌上開毒品數量高達2台,被告王文儒、陳勁州對於運輸 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復參與自臺灣本島運 輸毒品至金門尚義機場之運輸毒品部分行為,縱令被告王文 儒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部分供己施用;被告陳勁州或有 一同取得上開毒品後協助包裝交由其他共犯寄送,而後有誤 寄之情事,然其既與共犯間(詳後述)分別有共同運輸毒品 之意思,且參與部分運輸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 於共同運輸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核被告等4 人所為,分述如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王文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  2.核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等4人販賣或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王文儒以一行為販賣且有運輸毒品犯行,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5.就共同正犯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 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⑵據此,被告王文儒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王文儒與被告楊恕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楊 恕泙與被告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聯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全家 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楊恕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恕泙上開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加重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敘明被告楊恕泙、楊 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  ⑴被告楊恕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 3月3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自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檢察官提 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見偵卷D2第479至487頁)在卷可查。  ⑵被告楊恕偉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接續 執行),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 27日縮刑假釋期滿,此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見偵卷D2 第489至491頁)在卷可稽。   3.檢察官固已敘明被告楊恕泙、楊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 出上開資料作為佐證,惟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尚有舉證未足,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且 上開被告楊恕泙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犯行、 被告楊恕偉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販賣或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截然不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 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楊恕泙 、楊恕偉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王文儒;被告楊恕泙、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另案被告蔡英志(已另案判決確定),此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113年5 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5998號等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金檢士仁11 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C7 二第45至48、301至401、477頁)。是認被告楊恕泙、陳勁 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 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均爰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文儒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另案被告蔡英志所陳述的時 間點,是在112年10月3日,而其上游李嘉南做筆錄的時間點 在112年10月13日,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對於另案被告蔡英 志販賣毒品部分,並沒有完全的承認,之後被告王文儒於11 2年12月於最後一次的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且指認上游李嘉 南,既然另案被告蔡英志可因指認李嘉南而減輕其刑,倘若 無被告王文儒的證詞或陳述,僅另案被告蔡英志112年10月3 日的警詢筆錄,尚無法讓上游李嘉南起訴或獲罪,是因有被 告王文儒之證述,才會讓另案被告李嘉南之罪證明確,此部 分雖未請鈞院函詢確認,惟仍請鈞院審酌被告王文儒是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的減刑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C7三第233頁)。惟查:  ①就另案被告李嘉南部分,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目前經新北 地檢通緝中,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7三 第263至264頁),先此敘明。  ②再查,另案被告蔡英志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指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嘉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D2第413至429頁),經警以此筆錄為基礎,質問另 案被告李嘉南,其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 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他曾於112年8月22日晚上受王文儒 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你拿取安非他命70公 克,並於112年8月26日在中和將新臺幣6萬元購毒金,以現 金直接交付予你,是否屬實?)沒有印象。」後經警提示刑 事蒐證照片後,再供稱:「(問: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 他曾於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8公克,以現金直接交 付予你,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問:是本案犯嫌蔡英 志所述,你將毒品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裹後交付予渠,衛生 紙內共分置幾包毒品安非他命?)我真的沒印象。(問:請 問上開毒品來源為何?)我們那天有毒品交易,我確實拿8 公克安非他命給蔡英志,並跟他收1萬2000元,但毒品來源 我忘記了。(問:你有無依王文儒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蔡英 志?)沒有。(問你共販賣幾次毒品予蔡英志?販賣種類、 價金、數量為何?)就這兩次,剛剛警方說的70公克收6萬 也是真的,再加上9月22日8公克收1萬2,一共兩次。」等語 。由此可知,查獲上游李嘉南本件販賣毒品乙事,係經警提 供另案被告蔡英志之供述,並因有他案之蒐證照片,上游李 嘉南始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蔡英志及被告王文 儒等犯行,尚難認係基於被告王文儒供出毒品來源所致。  ③末查,另案被告李嘉南在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復供稱:這兩 次都是蔡英志自己找我買的,沒有透過王文儒等語;再者, 就另案被告李嘉南坦承犯行前,被告王文儒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於是否有指示蔡英志向「阿南」 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查獲之本件毒品為何人所有?如何分配 ?)我完全不清楚。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並否認犯行(見 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5第233至235頁)。由此可知,另案 被告李嘉南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前,被告王 文儒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與另案被告李嘉南有關,是難謂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事實,至為明確。   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徐新曉,且經警循線查獲並移 送金門地檢署偵辦(尚未起訴);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志民云云,惟該毒品閒置約4個月, 依客觀判斷,毒品犯罪,鮮少會長時間囤積毒品,以免毒品 受潮,尚待調查其他事證持續偵辦,嗣經調查結果,尚無查 獲王志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體犯罪事證,並無因被告楊 恕泙供出品來源而查獲王志民之情形,已由警方函報金門地 檢署結案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月16日金 城警刑字第1130004319號、113年10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 001145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 金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113年10月16日金 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0037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C7二第161至165、477頁、C8第145、147頁)。是認被 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 刑,爰予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尚難認有因此 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3.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 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 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 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 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 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 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 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審酌被告楊恕偉自承係因為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未參與出資,亦未 居中聯繫毒品洽購事宜或至臺灣本島購買毒品,其僅負責領 取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等情狀;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 恕偉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 與目的,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即對於被告楊恕偉為 有利之認定,乃認被告楊恕偉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罪,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儒係為供自 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數量僅有70幾公克,扣掉 其中被告王文儒的0.5 台,剩下的1.5 台是其他被告的,若 將此數量平分,每人所獲得的量數是不高的,並無擴散而殘 害更多的人等語,惟被告王文儒除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外,其同一行為復與被告楊恕泙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其亦使上開毒品流通入金門,並使被告楊恕 泙、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有接觸第二級毒品之 虞,又數量非微,此與被告楊恕偉情狀有別,難認所犯情節 尚屬輕微,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⑷此外,被告楊恕泙、陳勁州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已直接 前往臺北市購買毒品,並運輸回金門,且數量非微,已難認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亦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合,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王文儒年紀已大,且係為施 用而運送,雖與他人有交易,但該交易也沒有獲得太多的利 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刑度已經從7 年增加為10年,縱使 被告王文儒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文儒人生精華均在監所中度 過等語。  ⑶被告告楊恕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並 無外流的可能,數量亦非鉅,也沒有造成社會的危害,但法 定刑度非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金額分別為3000元、1 000元,但被告楊恕泙僅分別收到1000元、900 元,就販賣 的部分,是吸食者之間互通有無的情形,被告楊恕泙並不是 為獲利之情形,請審酌被告楊恕泙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也 沒有獲得高額利潤,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另被告楊恕 泙從小成長的環境不佳,於育幼院長大,教育程度不高,對 法律認知不足,且被告楊恕泙現在有一個3 歲的女兒需要照 顧撫育,故請審酌減輕其刑,而為被告楊恕泙主張本案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⑷被告陳勁州之辯護人固稱:請考量被告陳勁州所涉犯情節相 較其他共犯為輕,而為被告陳勁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⑸被告楊恕偉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偉是為免費施用毒品而 參與本件幫忙領取包裹,犯罪情節輕微,而為被告楊恕偉主 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⑹上開被告等4人明知毒品交易及運輸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 律禁令,著手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 害之虞,已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況被告等4人已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詳前述),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 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前開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5.被告楊恕泙(附表二編號2除外)、陳勁州、楊恕偉,分別 依個別情狀,有多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文儒所犯為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所 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2.被告等4人係透過空運輸入本案毒品包裹進入金門地區, 上開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 3.被告王文儒固曾於審理初期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 佳,惟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等4人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C7一第3至89頁);5.被告王文儒自承離婚,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盟飲料店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恕泙自承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17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被告陳勁州自承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 小包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恕偉自承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C7三第229頁),暨其他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楊 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間罪質不同,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次,該2次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暨被告楊恕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引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編號6 至7之部分,已於另案沒收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C7三第173至178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編號8之部分,為被告楊恕泙於112年8月30日 經搜索扣押之物,與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可分離,且非犯罪事 實一、㈠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係被告楊恕 偉、楊恕泙所有,且係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楊 恕偉、楊恕泙供承明確(見偵卷D2第500、517頁);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包裹箱、毛巾及錫箔紙等物品, 係用於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亦係供被告等4人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另 外由被告楊恕泙交付另案被告蔡英志1000元作為車馬費之部 分,已由另案判決沒收在案外,被告王文儒就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另向購毒者取得5萬1000元之價金部分,因另案被告 蔡英志供述僅匯5萬元至被告王文儒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C7三第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 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96050號函及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D 4第6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王文儒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楊恕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即10 00元、900元),均屬被告楊恕泙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恕泙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4、12至15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被告等4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413至429頁、偵卷D5第377至386、387至391、409至422、459至473頁、本院卷C7三第13至25頁) 2.證人李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D5第337至346頁) 3.證人王正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4.證人廖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2第563至569頁、偵卷D5第7至8、29至33、329至333、441至443、479至495、531至537頁、本院卷C4第29至33頁、本院卷C6第31至34頁、本院卷C7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卷C7二第7至8、55至78、173至193、429至435頁、本院卷C7三第7至2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3第1至5頁、他字卷第21至50頁、偵卷D1第63至69頁、偵卷D2第311至314、397至402、513至519、593至594、597至599頁、偵卷D5第347至351、531至538頁、本院卷C2第107至111頁、本院卷C5第69至72頁、本院卷C7一第123至128、473至483頁、本院卷C7二第31至42、175至182、195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68、71至75、191至194頁、偵卷D2第319至231、367至375、495至507頁、本院卷C4第119至124頁、本院卷C5第79至82頁、本院卷C7一第107至113、437至45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9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7至218、223至230頁、偵卷D2第45至48、315至317、379至387、495至507頁、偵卷D5第353至357頁、本院卷C2第113至117頁、本院卷C5第83至86頁、本院卷C7卷一第99至105、411至41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35至42頁、307至309、391至394、455至457、495至507頁、本院卷C2第99至105頁、本院卷C5第73至76頁、本院卷C7一第129至134、455至469頁、本院卷C8第103至1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警卷P3第19至26頁、警卷P1第93至100頁、他字卷第111至134頁、偵卷D2第117至124頁、偵卷D5第281至297頁、本院卷C1第23至28頁) 2.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文瑞、楊恕泙、王文儒、楊恕偉、許燕傑)(警卷P3第27至37頁、警卷P1第101至138頁、警卷P2第121至140頁、他字卷第103至109、243至249頁、偵卷D2第81至107頁、偵卷D5第33至51、259至279頁、本院卷C1第67至83頁、本院卷C3第103至109頁、本院卷C3第171、175至193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通訊基本資料(楊恕泙)(警卷P3第39至65頁、警卷P1第207至227頁、偵卷D2第29頁、本院卷C1第13至21頁)。 4.被告楊恕泙與楊恕偉收受包裹收據截圖、被告許燕傑手機翻拍畫面及楊恕偉確認照片(警卷P1第35至36、65至66頁) 5.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及照片2張(警卷P1第139至145頁、偵卷D2第109至115頁) 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寄貨明細(警卷P1第149至161頁) 7.被告運輸毒品歷程照片數張(警卷P1第167至206頁、他字卷第251至289頁、偵卷D5第157至196頁、本院卷C3第111至149頁) 8.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搭機資料(警卷P1第180頁) 9.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入住東譯旅店訂房表(警卷P1第181頁) 10.被告楊恕泙寄送毒品追蹤查詢表(警卷P1第195頁) 11.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警卷P2第89至92頁) 12.被告楊恕泙、陳勁州與第三人蔡英志等運輸毒品照片數張(警卷P2第147至187頁) 13.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搭機紀錄(警卷P2第150頁) 14.陳勁州指認王文儒、楊恕泙指認蔡英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英志指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第99至102、239至242頁、偵卷D2第31至34、57至60頁、偵卷D5第253至257頁、本院卷C3第99至102頁) 15.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卷第291頁、本院卷C3第151頁) 1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訂單、交寄貨物明細及簽收單(偵卷D2第125至127、237至238頁、警卷P1第147、202頁) 17.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偵卷D2第129至138、239至241頁) 1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監管紀錄表(偵卷D2第171至185頁) 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R、0000000QR號毒品鑑定書4份(偵卷D2第559至561頁、偵卷D5第395至397頁) 20.證人蔡英志彰化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D5第505至523頁、偵卷D4第47至67頁) 21.金門地檢署113年1月30日金檢士仁112偵1146字第113000413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C7二第12之1至12之6頁) 2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C7二第45至48頁) 2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965號函(本院卷C7二第12之7至12之9頁) 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36918號起訴書(本院卷C7二第441至446頁) 王文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恕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陳勁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楊恕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附表二: 編號 對 象 時 間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證據清單 主文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廖文瑞 112年4月下旬某日 廖文瑞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8公克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王正江警詢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2.證人廖文瑞警詢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15張(警卷P3第19至26頁) 2.本院112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第27至37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P3第39至56頁) 4.被告楊恕泙及證人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警卷P3第57至65頁) 5.通聯記錄查詢單(警卷P3第65頁)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 3,000元(僅交付1,000元,尚欠2,000元) 2 王正江 112年8月22日14時4分 王正江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5公克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後方巷子 1,000元(僅交付900元,尚欠1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72******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 王文儒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2第121至140頁)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2 HTC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號碼) 3 筆記型電腦 一台 LENOVO-T410(裝置名稱:DESKTOP-FP079N3) 4 毒品器具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5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號碼) 楊恕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1第101至138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楊恕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R號、0000000QR號等毒品鑑定書(偵卷D2第559至561頁、D5第395至397頁) 1.置放於夾鏈袋內,夾鏈袋上張貼編號1-2、另1袋未貼標籤。 2.鑑定報告記載:A-01、A-02、B-2:淡棕色微潮結晶3袋。實稱毛重70.8080公克(含3袋2標籤),淨重68.747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68.728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開各包資料如下: ⑴A-01實稱毛重34.9570公克,淨重34.149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34.1360公克。 ⑵A-02實稱毛重35.3190公克,淨重34.5610公克。 ⑶A-01及A-02合計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71公克。 ⑷B-2實稱毛重0.5320公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0316公克。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至6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楊恕偉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48公克 楊恕泙 9 包裹箱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0 毛巾 1條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1 錫箔紙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2 毒品器具 玻璃球3個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3 機票 2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4 發票 4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5 手寫筆記 1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6 I-PHONEXR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38*****之SIM卡1張,號碼詳卷) 楊恕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P1第第101至103、121至124、127至137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046號卷宗 警卷P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616號卷宗 警卷P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228號卷宗 警卷P3 金門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1號卷宗 他字卷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 偵卷D5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宗 本院卷C2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號卷宗 本院卷C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宗 本院卷C4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C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宗 本院卷C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 本院卷C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C8

2025-01-02

KMDM-113-訴-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昊(原名林宏宇)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林于昊刑之部分均撤銷。 喻修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事項,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完成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喻修富、林于昊 (原名林宏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一523至524頁、本院卷二第5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喻修富 、林于昊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喻修富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于昊就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見原判決書第27至28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林于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林于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林于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第215至223頁,原審卷一第 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6 8至71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與告訴人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一第331至 332頁),迄今已分別給付柳金枝9萬5,000元、侯春芳15萬 元,均已逾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就柳金枝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侯春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 3頁),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林于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林于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林于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林于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林于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林于昊於偵訊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喻修富、林于昊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 調解、和解,目前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然喻修富除本 案外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喻修富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15至28頁、第73頁),而林于昊則尚未履行調解、和解完畢 ,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等節, 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 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以認定被告2人犯 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況林于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其處斷 刑已大幅減輕,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喻修富部分:   喻修富於原審即與柳金枝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期履 行,且112年8月15日履行完畢,然喻修富履行完畢此一有利 事由,因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宣示判 決(112年8月31日)前之事,且喻修富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再次與柳金枝以50萬7,000元達成和解(包括先前已履 行完畢之25萬元),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未審酌上開事 由,致使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而改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  ㈡林于昊部分:   本人因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急需用錢方誤入歧 途,原審對被告犯罪動機並無審酌,尚屬過苛,且本人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喻修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喻修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 ,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再與柳金枝達成和解,目前亦遵 期履行中,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林于昊行 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 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是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至被告2人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惟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應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 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 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林于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之 輕刑要件,而喻修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柳金枝達成調解、 和解,金額合計50萬7,000元,目前已履行26萬7,000元,林 于昊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以24萬元、39萬元與柳金枝、以25 萬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已分別履行9萬5,000元 、14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所得利益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喻修富: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人力跟外送、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林于昊: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3萬3,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之意見(柳金枝部分參本院卷一 第329頁、侯春芳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林于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七、緩刑部分:   林于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 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目前依約 履行和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 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 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柳金枝新臺幣(下同)39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8萬5,000元已於113年5月27日前給付,並經告訴人柳金枝收訖。 二、餘款30萬5,000元,於113年6月至起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柳金枝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侯春芳2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行給付2萬元。 二、餘款部分,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侯春芳指定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捌月。 二、丁育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陸月。 三、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張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五、江健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六、林柏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陳威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八、陳明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九、游治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十、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三支,均沒 收。 事 實 陳勝賢與陳庭煒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 鄭民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 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 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 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 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 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另行審結)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46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 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 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 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 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 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 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 、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 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 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 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 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 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 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 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 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 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 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 室後,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 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 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 治緯、少年高○祐、少年李○成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 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少年李○成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 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 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 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 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 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 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 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 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 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 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 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勝賢持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並持棍棒及徒手毆 打陳庭煒身體共17下,陳庭煒已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 、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 、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 ,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 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 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 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 ,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 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 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 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 全身衣物,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 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 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 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祐、林柏 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抬入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水 源街1段52號處所(下稱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 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 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 ,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 ,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 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於到院 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 現場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 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 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卷三第5至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 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共225張,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照相機拍攝 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 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 頁),係警方至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現場照片既係 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 ,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育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365至366頁),其空言爭 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人對 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頁至237頁、第320頁、第32 5頁),被告丁育強固坦承被害人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及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傷害致死犯行等 情,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 場,且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有傷害及私行 拘禁犯行等情,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且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 程,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情,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 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聚 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四第238頁、第243頁、第317頁、第329頁),惟丁育強辯 稱:我都沒有動手打陳庭煒,店裡的大門鐵捲門在陳庭煒進 來後會關閉,是因為那時洗車場已經關店了,我沒有拘禁陳 庭煒,我不承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整件事情的聯絡都是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談論,而 丁育強並無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其在這之前都不知 情,他是受到洗車店的股東汪昊煜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陳 庭煒跟丁育強互不相識,丁育強也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 組中,與陳庭煒無冤無仇,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丁育強 都沒有毆打陳庭煒,丁育強並沒有傷害陳庭煒的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另外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陳庭煒在被捆綁的期 間,是在陳勝賢抵達後,一直到陳庭煒被帶到洗手間期間, 他的手腳已經被解開了,可認陳庭煒被私行拘禁之狀態在此 時已經解除,亦無陳庭煒在被拘禁期間有造成他死亡之證據 。另外陳庭煒在被噴辣椒水及在外面毆打時,丁育強並沒有 在外面,顯然丁育強並未參與。再來,證人證述中都沒有指 稱丁育強有指示他們拿膠帶綑綁陳庭煒,並無法證明丁育強 當時有要求林柏紳去綑綁陳庭煒,因此丁育強亦不構成私行 拘禁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5至369 頁);江健毅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 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二第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健毅對於陳庭煒的死 亡是沒有預見可能性,不應該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9至370頁);陳明雄 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 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 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 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 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82至8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陳 明雄出現隨著陳庭煒一起進入洗車場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陳明雄自始至終都沒有動過手,而陳明雄確實有錄影, 但陳明雄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當中,陳明雄當下的狀 態應該是他看到別人拿起手機,他就順勢拿起手機錄影,並 不是要錄影之後去跟誰交代,且錄影的時間非常短,他的錄 影真的只是一個隨機的行為,並不是有意為之。另外陳明雄 確實有拉開桌面底下的紙箱供其他人拿取膠帶,惟陳明雄並 沒有拿膠帶去綑綁陳庭煒,陳明雄從陳庭煒被拖到廁所到上 車被載離間都未參與,陳明雄並未動手毆打陳庭煒、沒有圍 捕,也沒有圍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 70至374頁);游治緯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 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29至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游治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 只認識林柏紳、丁育強,其他人都僅是見過面,並沒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也並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是限制陳庭煒行動的行 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游治緯並沒有去追捕,他 是跟著其他人起身查看,他持手機錄影的部份,只是當日一 時興起,不能僅因游治緯在現場,就認定一定與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5至37 6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 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 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 :齊總)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 、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 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 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 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 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 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 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PJ-6882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 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 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 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 、少年李○成、江健毅、少年高○祐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 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 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成及高○ 祐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 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 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 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 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 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成及高○祐於同日22 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 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 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則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 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祐、李○成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 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祐則徒手毆打陳庭煒 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 ○祐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 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成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 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 、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 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 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 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 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 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並躺臥在地上 無法站立,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 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 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 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 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成則到洗車場門 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 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成、 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 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 「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 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 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 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 、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游治 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 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 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 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 ,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及 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BBJ- 6918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 ,陳勝賢及少年高○祐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 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 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 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 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 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淡水水源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 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 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 ,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 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 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 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 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 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 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 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 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 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 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 ×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 ×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 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 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 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 、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 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 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 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 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 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 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 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 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 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 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 (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 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 ;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 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 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 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 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 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 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 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 、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 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 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 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 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 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 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 ×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 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 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 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 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 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 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 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 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 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 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 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陳勝賢、林詣珉、 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 緯等人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1至21頁 、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3至113頁 、第129至157頁、第178至194頁、第223至235頁、第262至2 85頁、第316至334頁、第382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三第15至20頁、第79至83頁、第343至351頁、第367至3 77頁、第403至4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 頁、第91至99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3至1 8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83至87頁、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23至35頁、第81至84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32頁) ,核與證人鄭杉茂、邱○彰、高○祐、李○成、許倬憲所述情 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8 5至190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第53至 5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 78頁、第311至319頁、第325至33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四第401至407頁、第486至49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六第123至131頁、第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 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 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 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 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 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 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 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 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 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305至309頁、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五第216頁、第367至40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六第191至197頁、第416至420頁、第423至439頁、112年度 相字第586號卷第47至89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76頁 、第185頁、第191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 419至4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第 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7頁、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 、第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鄭○陽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 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 財」、邱○彰,暱稱「小昱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 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寶珉」,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 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 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 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 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 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巴布」、「茂」,暱稱「發財 」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龍 賢」、「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彰證稱:我不知道 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 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 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 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 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 ○陽(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 、鄭杉茂(茂、巴布)、關平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 人何○陞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 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 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 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 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 、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301至307 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 第309至315頁、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屬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 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 ),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 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 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 傳送「給我待命喔」、「阿偉今天要去找齊總」、「阿賢勒 ,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龍賢哥」、「寶 民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 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 影,關平哥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 ,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 文報告,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 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 說我不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201至203 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亦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 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 除因陳勝賢及陳庭煒間之債務糾紛外,亦因陳勝賢與鄭民浩 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陳庭煒對於是否前往柬埔寨 工作意向不定,態度反覆,導致陳勝賢及鄭民浩對此感到不 滿,而起毆打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Telegram暱稱為「 發財TW」)遂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 中對成員傳送欲毆打陳庭煒之訊息,陳勝賢(Telegram暱稱 為「龍賢」、「龍2.0」)、林詣珉(Telegram暱稱為「Yyy yBdbbd」)、張瑋成(Telegram暱稱為「TW猴」)皆有加入 「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嗣鄭民浩得知陳庭煒將前往玩水子 弟洗車場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通知群組內之成 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 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 鄭民浩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自行駕車率先抵 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等事實明確。 3、至陳勝賢辯稱:我們後來把陳庭煒載過去淡水那邊是想說我 們把他打得有點嚴重,可以帶去淡水水源街處所那邊照顧他 幾天,看事情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二第322頁),惟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 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 至292頁)所示,鄭民浩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於112年8 月23日23時40分許傳送「你們要放他走嗎!」、「?」等訊 息,復比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二第225至230頁、第365至369頁),此時陳庭煒仍被放置 於廁所內,嗣至翌(24)日0時8分許,始遭眾人自廁所內抬 出並由陳勝賢壓進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內,是陳 勝賢等人會將陳庭煒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顯是受鄭民浩指 示而為至明。而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卷二第227至230頁),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 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顯然已不具有自由 行動能力或意志可言,加上陳勝賢還攜帶一把刀械進入車內 ,倘若不是為了壓制或阻止陳庭煒離去,而僅是欲照護之意 ,何需另行攜帶武器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由上可知,被告 等人是為防陳庭煒報警或求助他人而讓上開犯行曝光,因而 欲將陳庭煒帶往他處繼續看守,是陳勝賢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 ㈡、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意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勘驗「CH02_20230823221300.MP4」、「CH01_202308 23212126.MOV」、「2023-08-24 12.03.25.MOV」、「2023- 08-24 14.51.42.MOV」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 58-1頁、第365至369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20秒至22時20分38秒,江健毅 從機車上拿取2把長度超過30公分之刀械交付予丁育強,江 健毅再與丁育強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②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40秒至22時21分18秒,丁育強 手持兩把刀械,江健毅接過丁育強手中的刀械把玩,游治緯 坐在沙發,丁育強將2把刀械放置於櫃子後方。 ③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1分0秒至22時21分55秒,高○祐自 洗車場外跟李○成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2人分別 手持1支球棒。 ④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陳明雄騎乘機車自洗車場 外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⑤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陳庭煒到達洗車場,由丁 育強帶其進入休息室,陳明雄此時也一起走入休息室。 ⑥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4分31秒,丁育強從櫃子旁取出西 瓜刀。 ⑦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5分42秒至22時36分59秒,李○成、 高○祐、陳威豪、林詣珉毆打陳庭煒時,陳明雄、汪昊煜、 丁育強皆在旁拿著手機錄影。 ⑧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24秒,丁育強 坐在沙發上以右手食指往下指著白色茶几,江健毅立即起身 指向紙箱位置。陳明雄立即從白色茶几下取出一個紙箱子, 並將箱子打開。林詣珉從箱子內取出透明膠帶後交給高○祐 。  ⑨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7分07秒,游治緯在旁以手機錄影 。 3、而丁育強供稱:事前汪昊煜打給我說有人會來,他沒有講得 太詳細,後來等林詣珉他們來時,我有問林詣珉,才知道陳 庭煒欠錢糾紛,陳庭煒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後來陳 庭煒有試圖要離開洗車場,他們其他人有追出去,在洗車那 個地方打他,當時鐵捲門有關起來,陳庭煒當時進來洗車場 時是自己走進來的,我們沒有綁他也沒有拉他,鐵捲門會關 起來是因為另外一邊還有可以出入的門,膠帶是我店裡的, 也是我告訴他們膠帶放置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拿膠帶 去綁陳庭煒,就有人喊要膠帶,當時陳庭煒是跪在地上,西 瓜刀跟鋁棒都是其他人帶過來,不是我店內原本就有的,我 有將西瓜刀放在櫃子內等語;江健毅供稱:我到洗車場後看 到那麼多人,還有「家私(台語)」都準備好了,我才知道 要處理事情,陳庭煒被其他人打之後跑出去,他們有抓回來 ,我有跟著動手打他等語;陳明雄供稱:陳庭煒被打時,我 在洗車場裡面,有用我的手機錄影,我只是想說錄一下而已 ,沒有要幹嘛等語;游治緯供稱:我跟林柏紳到洗車場後, 就陸陸續續有一些人進來,陳庭煒後來也過來,開始有一些 糾紛,然後就被毆打,他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我也 有在旁邊錄影,因為別人有錄所以就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 29至332頁)。 4、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之 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丁育強在林詣珉到達洗車場時,即已知 悉陳庭煒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並知 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是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 游治緯等人對於陳庭煒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乙情自當有所預 見,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盡快離去。又陳庭煒進入洗車場遭 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間,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 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陳庭煒遭毆打地方共有3處,分別為 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3處皆在洗車 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3處相距僅幾步之遠,店內 空間密閉、狹小,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中途縱 有未觀看陳庭煒遭毆打的過程,然時間非常短暫,其等在洗 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又丁育 強為洗車場的場所負責人,不但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糾紛, 還協助藏放刀械,且其與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陳庭煒 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眾人向外追捕、圍觀,江 健毅甚而出手毆打陳庭煒數下,另在陳庭煒遭毆打、綑綁手 腳、噴灑辣椒水、遭沖洗身體等一連串凌虐行為時,丁育強 、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無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繼續為之 或協助就醫治療等積極中斷犯行之防果作為,另陳庭煒於進 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陳 勝賢另攜帶刀械進入車內,後由張瑋成、林詣珉及陳勝賢載 往他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認定事實如前,丁 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在場見聞,可見對在場其 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共同 犯意聯絡;而以陳庭煒當時已遭眾人為上開凌虐行為且剝奪 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隨同 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起鬨、歐打之行為,縱丁育強 、游治緯及陳明雄辯稱事前不知情且未毆打陳庭煒等語,江 健毅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 形成陳庭煒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 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陳庭煒遭受凌 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 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 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林柏紳、陳威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等人對於陳庭煒之死亡,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 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 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 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 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 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 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 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 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 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 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 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 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後,即遭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因 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 ,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 實,除已如前述外,復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23至131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陳庭煒在進入車輛要被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前,已全身癱 軟無力側躺於車輛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 27至230頁),又依證人鄭杉茂證稱:我在淡水1樓有看到林 詣珉、陳勝賢跟陳庭煒,陳庭煒的頭應該有從右後車門橫的 斜露出來,有點像是橫躺在後座,陳庭煒有亂叫一聲「阿」 ,我就沒多看了,陳庭煒橫躺在後座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力氣 ,超級虛弱,陳勝賢有大聲叫人把他搬到2樓,陳庭煒回來 時就有點像吐出來,我上去2樓時也有看到他吐,當時他就 很虛弱,站不太起來,會發出聲音,但意識不太清楚,我看 他這樣覺得應該要送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 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379至383頁); 證人邱○彰證稱:他們將陳庭煒搬上樓後,先將他放在客廳 ,之後陳勝賢、林詣珉他們都進去房間聊天,陳勝賢叫我看 好陳庭煒,當時陳庭煒一直在嘔吐,並跟我說他很渴,我偷 偷拿水給他喝,喝完水後他有口吐白沫及吐血,身上還有臭 臭的味道,我看他不對勁,我進房間跟陳勝賢說陳庭煒看起 來不對勁,我再去摸他的鼻子發現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 66號卷二第47至57頁);林詣珉供稱:車子停好後陳庭煒還 有呼吸並可以以手扶著車子,但他後來有掉下來,小昱就想 把陳庭煒拉起來但拉不動,我和小昱、張瑋成3人就合力把 陳庭煒抬上去,後面聽到陳勝賢喊說「有事情了、好像人不 行了」,我就趕快跑上去,我上2樓後看到陳勝賢有對陳庭 煒做CPR動作,我就馬上請陳勝賢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66至268頁);張瑋成供稱:我 們把陳庭煒抬到2樓,到2樓我們把陳庭煒放在床上,陳勝賢 、林詣珉叫我去買藥,我買完回去路上,陳勝賢就打給我, 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去時,救護人員已經在1樓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 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救護車呼叫時間相符,可 認陳庭煒到淡水水源街處所時仍呈現虛弱無力狀態,且於到 達後不久即有嘔吐、口吐白沫及吐血之情形,而在陳庭煒於 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至其於淡水水源街處所失去意識及呼 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離去之狀態, 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陳庭煒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玩水子 弟洗車場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 車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陳庭煒將遭 毆打致受身體上傷害乙節自有預見,而後現場多人、分別以 棍棒及徒手方式,在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陳庭煒身體 及四肢超過百下時,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 程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對於以上開方式歐打陳庭煒可能造 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 能預見,江健毅辯稱僅有歐打陳庭煒兩、三拳、踹他一、兩 腳而已,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頁),殊非確論。又陳明雄、丁育 強、游治緯皆辯稱:陳庭煒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 ,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淡水水源街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7頁、第184至186頁、112年度偵 字第19966號卷三第373至375頁),然陳庭煒所受上述傷勢 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陳庭煒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加速實現陳庭 煒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 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陳勝賢與陳庭煒間金錢及前往柬埔 寨工作糾紛而起,嗣陳庭煒遭陳勝賢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後 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 證認定如上,是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稱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符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 確,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 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 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 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 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 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中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 陳庭煒於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至翌 (24)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陳勝賢及林詣珉駕車搭載離 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止,不到2小時內,即遭陳勝賢、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分別 以棍棒毆打身體至少共146下、徒手毆打身體至少共18下及 以擊破器毆打頭部共4下,期間並遭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 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 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 、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事後亦未將之 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陳庭煒之身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 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 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上開 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 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陳庭煒 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 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勝賢等人利用人數之眾,圍捕陳庭煒、綑 綁其手腳、將之載往他處看守,使陳庭煒無逃脫之可能,僅 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陳庭煒之行動自 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其等所為並非將陳庭煒持續拘押於 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3、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 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 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 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 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 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 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 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 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 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 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 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 加重事由。(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 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 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犯第一項 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 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 ,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 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 ,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 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 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 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 罪名。查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 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在玩水子弟洗車場以棍棒 毆打陳庭煒,不讓其離去,並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 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 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 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嗣 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防止其逃 跑,嗣陳庭煒因其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剝 奪行動自由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 述,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 4、核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 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之1第1 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5、公訴意旨雖認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 人於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游治緯係犯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 行拘禁等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名2罪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 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113年度 國蒞字第3號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與汪昊煜、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對於 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雖均辯稱不知悉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情事等語。惟查,陳勝賢、林詣 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 游治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分別係96年2月生、95年4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少年高○祐 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我是跟 李○成、汪昊煜一起開車過去洗車場,說要去教訓人家,我 有看過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陳明雄,但不認識他們, 我不認識張瑋成、江健毅,案發前也沒看過他們,跟林柏紳 、陳威豪、游治緯在案發前認識約半個月,有一起出去,碰 到打個招呼,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會在警局說我認識林詣 珉、林柏紳、陳明雄、陳勝賢、游治緯,意思是我知道這個 人而已,但不認識不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 第234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9至51頁),少 年李○成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 天是「阿扣」,也就是汪昊煜約我要一起吃飯,我就跟汪昊 煜、高○祐一起過去洗車場,高○祐是我國中同學,我不認識 張瑋成、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跟陳威豪只有看過而已, 游治緯只有講過幾次話而已,跟陳明雄只有聊天而已,都不 熟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1至185頁), 由上可知,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 明雄及游治緯等人與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並無特別、深厚 之交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2人加 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 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對於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 以知悉。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少年高○祐及少 年李○成面容較其餘共同被告稚幼、身形較為瘦弱,惟至多 僅能推認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年齡低於其他共同被告,然 依客觀角度並無法一眼即知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係未滿18 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知悉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責。 ⑵、另少年李○成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陳勝賢是 學長;我有看過陳勝賢,我會認識陳勝賢是因為我跟陳勝賢 的弟弟是國中同學,我沒有跟陳勝賢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 問過我的年齡;我之前有做過汽車美容,丁育強洗車場人手 不夠,會叫我去打工,我以前晚上沒事就會去找丁育強聊天 ,我跟丁育強比較熟識,我之前去汪昊煜經營的精品店時, 汪昊煜有介紹丁育強給我認識,我跟丁育強也有晚上一起出 去吃過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75頁、第3 29頁、第33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2、134 、140至141頁),陳勝賢既係少年李○成之學長,且少年李○ 成為其弟之同學,則陳勝賢顯已知悉少年李○成於行為時未 滿18歲至明,而丁育強曾僱用少年李○成前往洗車場工作, 並時常見面、聊天,2人間有一定熟識程度,丁育強對於少 年李○成之年齡、是否就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陳勝賢 、丁育強與少年李○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陳勝賢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⑴、陳勝賢於112年8月24日2時14分以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中心 呼叫救護車,陳庭煒送醫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 於同日2時5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受理警員記 載通報案情為「有位年輕男姓從上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1段51號2樓)送來馬偕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需協尋家屬 ,聽說疑似有互毆之類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內容,警 員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因陳勝賢為送醫者 ,經與陳勝賢交談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 陳勝賢帶返派出所偵辦,而陳勝賢遭逮捕後於同日13時15分 在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 時57分許,接獲淡水馬偕醫院報案,稱疑似發生鬥毆,當事 人陳庭煒送醫後傷重不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警方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發現 你在現場,於現場詢問你案情,你坦承將死者陳庭煒毆打至 死,警方於112年8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 號前,依殺人罪準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清楚?以上所述是 否屬實?)答:清楚。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8號卷三第293頁、第2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 號卷二第423頁)在卷可參,另依警員湯嘉宸出具之職務報 告載明「因偵辦112年8月24日陳勝賢等人涉嫌殺人案,警方 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接獲報案有人遭毆打致死,前往刑 案現場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察看時,於112年8月24 日3時10分許進入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1樓察看,發現1樓大 門内地板上留有多處血跡,故持續在内部查找有無可疑人事 物,於112年8月24日3時15分許見涉嫌人林詣珉神色慌張從 屋外返回現場,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來此處?林詣珉表示是 自己家,要回來找人,故警方請林詣珉陪同察看住家内部狀 況。至2樓察看時,發現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嘔吐物及疑似 排泄物的痕跡,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現場是如此狀況?林詣 珉表示自己不清楚,並且離開2樓前往1樓接聽電話,警方跟 上前察看,林詣珉離開屋内到水源街1段75號接聽電話,不 斷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刻意不讓警方聽見交談内容。經警方 初步勘查現場後,認定林詣珉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88 之1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故於112年8月24日3時34分逕行拘提林詣珉」,是警員據 報到達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時,尚不知陳勝賢有為本案犯 行,係警員到達醫院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主動向警員陳述 有毆打陳庭煒之行為,可認陳勝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⑵、而陳勝賢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通話過程,並未提及任何犯 罪經過,有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一第251至263頁)附卷可佐,且陳勝賢於偵訊時亦供稱: 到醫院後,急救人員問我發生何事,我騙醫生說我跟死者互 毆,說我不小心下手太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二第324頁),是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時及在醫院經醫護 人員詢問後,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與陳庭 煒2人互毆所造成,顯見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 在警員獲報分別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後,發現淡水水 源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及得知陳勝賢為送醫者,並 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始將是其將陳庭煒毆打致死之事實告 知警方,可見陳勝賢係因陳庭煒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 場,其上開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 毆打陳庭煒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又陳勝賢雖於審理中坦 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其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 約陳庭煒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 場等,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於審 理中供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自首,可能今天這個案子會更加 複雜,你們可能抓不到半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389頁),足認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 悔改之意,是陳勝賢所為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 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 張:陳勝賢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勝賢為本案事主,與陳庭 煒僅因金錢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發 洩心中不滿,而與鄭民浩利用通訊軟體邀集眾人毆打陳庭煒 ,在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以棍棒、擊破器毆打陳庭煒身體、頭 部達4、50下,並以辣椒水噴灑口腔、拖行至廁所沖水、要 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在陳庭煒將被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已呈現虛弱無力、全身癱軟之狀態下, 陳勝賢仍持續毆打陳庭煒,而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凌虐陳庭 煒後,非但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他處繼續看守,不顧陳 庭煒前已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身體已不堪負荷,其為 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而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 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與陳庭煒並無恩怨 ,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陳勝賢、少年高○祐 及少年李○成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 、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 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 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 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陳勝賢、林 詣珉、張瑋成、陳威豪及林柏紳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 行,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而陳勝賢 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皆避重就輕,甚 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衡陳勝賢等人皆未對陳庭煒家屬進行 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 為分擔、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09614797)、彈簧刀( 底部為擊破器)1把,皆為陳勝賢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陳 庭煒遭受凌虐過程及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傳遞訊息,及 毆打陳庭煒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1 ),為張瑋成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所用之工具等情,為 陳勝賢及張瑋成所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61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416至420頁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17頁)可資為證;另扣案之 西瓜刀1把及棍棒3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丁育 強所供承在卷,且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丁育強由江健毅 手中接手刀械後將之藏放於休息室櫃子內,另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攜帶而來之棍棒皆置放於洗車場休息室內,可見 丁育強對前述刀械及棍棒皆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應屬 丁育強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車號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張瑋成等人載送陳 庭煒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用以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之工具 ,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而該條規定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 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車輛就張瑋成等人對 於陳庭煒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僅係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若欠缺該客體非必然無由成立該 犯罪,是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應認非屬供犯罪 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1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訴-33-20241231-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林鈺皓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倫 簡○明 葉○貞 張○翔 張○吉 吳○儒 吳○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白軒羽 顏裕勛 (現於法務部○○○○○○○○○○○執行) 高培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 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2-重訴-57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霖(原名:王貴茂)自民國110年4 月間某日擔任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之董事長,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為持有 恩得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胡力元為 福融公司為之法人代表。福融公司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10年之業務項目及 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在所發行風傳媒周刊(應係網路新聞媒體 ),散布文字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 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 應係「捷敦」)電子、勝威(應係「崴」)電子、允呈電子, 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 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 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 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 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 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 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不實報導(下簡稱:系 爭報導),足以貶損胡力元、張智凱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太平洋 公司)執行長吳宛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 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報導影 本、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民事執行函、昆山市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新聞核對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發生時,其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 其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 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友人幫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 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 張智凱的部分,我在109年有檢送3份刑事案件到調查局,但 至今都沒有偵辦,這部分我是有所本;關於胡力元部分,我 不認識胡力元等,只知道胡力元是福融公司負責人,是胡力 元叫人打我,我才說主謀是胡力元,但我沒說胡力元是松聯 幫,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我沒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等詞。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陳述外,另補充辯護:  ⑴系爭報導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撰擬,被告雖有與證人吳宛 頴見面會談過,但被告向吳宛頴陳述之內容,並非系爭報導 全部,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指示或核復後所刊登,從卷內 資料無法證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與被告 有關。  ⑵縱認系爭報導與被告有關,有關「以大陸人頭名義成立捷敦 等公司」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 、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16所載,證人張智凱坦承其為捷 敦公司、勝崴公司、允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大陸地 區人民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可知,恩得利公司 董事長林有欽遭認定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 信罪等罪,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非虛。  ⑶系爭報導記載有關「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三家公司,甚 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賣 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斐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 紙交給私設公司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部分,除 前開林有欽被訴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 外,被告亦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分別與捷敦公司、允呈公 司、勝崴公司簽訂之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上開合同確實 彰顯恩得利公司將訂單轉包給上開三家公司,及將模具、重 要工程圖紙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8日對林有 欽、張智凱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足 認上開內容為真,並非不實言論。  ⑷關於「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 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 日,在恩得利公司附近遭人襲擊、圍毆,導致遍體鱗傷,此 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胡力元當時也 是福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拒絕胡力元前往恩得利公司查 帳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大膽推定與胡力元有關,蓋因被告 從未與人結怨,除林有欽外,就是胡力元,是被告上開猜測 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再被告從未向吳宛頴告知胡力元是松 聯幫現任堂主,被告是殷實之商人,從未與黑道有任何交集 與認識,遑論得以知道胡力元與松聯幫之關係,甚至不知道 松聯幫此一幫派,故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吳宛頴,並在系爭報 導指稱胡力元是松聯幫等文字。綜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 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規定而不罰,是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 報導一節,業據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公司 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卷第25頁)、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 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 戶供稿件原始檔案(臺北地檢他卷第231至247頁)、系爭報導 (同上卷第31至43頁)、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士檢 他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同上卷第41頁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同上卷第39頁)、新聞 核對稿(同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  ⑴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照恩得利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刊登一情, 業據證人吳宛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報導是恩得利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委託刊登,恩得利公司提供我們公司的民事執 行函、蘇州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時提供的新聞核對稿等詞明 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而證人吳宛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上開新聞核對稿予國風傳媒公司後,向國風傳媒公司表示「 一字不改放了」等詞,亦有卷附國風傳媒公司與證人吳宛頴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可證,佐以證人吳 宛頴亦提出當時之新聞核對稿(士檢他卷第33至38頁),經本 院比對新聞核對稿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應 係風傳媒所為外,有關涉及誹謗部分之記載:「…恩得利公 司前董座(起訴書記載為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起訴書漏 載:另一董事)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 別成立蘇州捷敦(起訴書誤載為「捷報」)電子、勝崴(起訴 書誤載為「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 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 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他們(起訴書記載這三家公司) ,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 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 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 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吳宛頴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⑵證人吳宛頴所屬之西太平洋公司既屬於媒體公關,對於當事 人付費請其尋找媒體代為刊登之內容當無置喙之情,可認證 人吳宛頴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修改。而風傳媒所 刊登之系爭報導與證人吳宛頴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亦可證明風傳媒對於系爭報導並未有加油添醋、 誇大不實之舉,又系爭報導既係被告透過友人所提供,所闡 述內容亦係以被告為主之恩得利公司與之前董事長之糾葛, 衡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刊登之前,被告之友人應會再與被 告確認,以免耽誤被告交辦之事,更無可能擅自作主添加部 分文字,則被告事後否認部分文字敘述非其所知悉云云,實 令人質疑;又系爭報導倘如被告所辯其對於部分報導事前不 知悉,即代表係被告友人自作主張,被告因此蒙不白之冤, 其為求洗刷自身冤屈,對於擅自違背其交辦事項,導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之人,更應揪出以明實情,而無絲毫迴護之情, 始符常情,蓋加重誹謗並非重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 不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 本院易卷第49、77頁),被告拒不傳喚之舉,亦有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關於週刊內所刊登的資料 ,究竟由何人所製作?)答:一部分是我們給他們的文字稿 ,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等詞(士檢偵緝卷第31 、33頁),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恩得利公司 提供的新聞稿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所稱系爭報導之部分文 字是風傳媒從新聞版面抓取一詞,顯然非真,而從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更可證被告事前應已知悉吳宛頴所提出新聞稿之內 容至明,被告事後辯稱部分文字敘述伊不知情云云,要非可 採。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   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 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 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 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 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 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 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  ⑵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有 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一節,有上開合同存卷可參(本院易 卷第65至69頁),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在大陸對捷敦公司、 允呈公司、勝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有蘇州市虎丘區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臺北地檢他卷第35至39頁),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部分提 及「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並 要求被告返還合同項下的塑料模具」等詞,顯見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上開公司確有民事糾葛;又張智凱係臺灣捷登公 司、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 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都是大陸股東,…我在臺灣成立捷登公司,銷售 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連接器,營運方式是 由捷登公司接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 捷登公司負責臺灣市場,捷敦公司負責大陸市場,勝崴公司 是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的供應商之一等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6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本院易卷 第63、64頁),被告亦針對上開事件,在110年5月28日對林 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證據,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本院易卷 第93至101頁),而林有欽前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 06年6月22日起迄109年3月25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事後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1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節本在卷可徵(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林有欽在其身為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被 告合理懷疑林有欽與張智凱藉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捷敦 公司掏空恩得利公司,顯非無中生有,故系爭報導刊登「恩 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 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電子、勝崴電子、允呈 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 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 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 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文字尚屬有 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一情,亦有被告受傷照 片(士檢他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 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他卷第93至205頁)、受 傷照片(同上卷第162至1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第147頁),此部分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遭人 毆打之證據,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 又依照前揭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 區人民法院裁定可知,被告係在110年間對捷敦公司、勝崴 電子、允呈電子提起民事訴訟,亦在同年5月28日對林有欽 、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報導稱:「被 告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要追回公司資產之後,竟分別在110年7 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 導致遍體麟傷」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⑷再系爭報導記載:「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有關胡力元為福融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提出之 公司登記查詢可證(士檢他卷第36頁),此部分難謂有何不實 ,且損及胡力元名譽;又被告認為遭毆打原因是因為110年1 1月、12月間有人以股東身分來公司查帳本,大約3至4次, 經被告以法定程序為由拒絕,故被告認為係上開人藉故修理 伊,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臺北地檢他卷第121頁), 而蔣俊昌、胡力元確實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恩得利公司,以胡力 元是恩得利公司的股東為由,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營運狀態及 查帳等情,亦據蔣俊昌、胡力元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臺北 地檢他卷第109、117頁),則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 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 2次受傷與胡力元有關,認為主謀是胡力元,亦非毫無根據 。  ⑸至系爭報導記載有關「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此部 分敘述是否為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無資料 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胡力元之名譽。惟本院考量恩得利 公司當時係上市公司,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且綜觀系 爭報導將近約1千4百餘字(含標點符號),主要內容在闡述恩 得利公司遭前董事長林有欽涉嫌與他人共同掏空公司之過程 ,以及解釋其積欠員工薪資理由,其並因此遭人毆打,希望 檢調單位查清事實真相等內容,系爭報導有關不實之文字僅 有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胡力元 ,且係以損害告訴人胡力元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 ,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基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僅有些許文字 不實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但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2人人 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2人之真正惡意, 尚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吳宛頴、蔡宗積(恩得利公司員工),並請求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確認承辦員警為何人 ,及提供相關報案資料,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相關電子卷證等詞,因本院認為系爭報導應 係被告事前知悉且授意刊登,但系爭報導內容不構成加重誹 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600-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 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 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 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 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 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 ○○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 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 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 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 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 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 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 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 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 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 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 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 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 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起訴 犯行,原滅證之羈押必要已降低,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 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禁止外出及限制出海、出 境,期間均至民國114年7月1日,具保期間並命令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監控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7月10日 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已坦承起訴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起訴後說詞仍前後不一,且被告犯行甚多,對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 ㈡、起訴書附表3部分,依被告供稱尚有其他共犯「小偉」、「不 知名搭檔」未到案,且被告遭查獲時有刪除手機內訊息之行 為,並提供無關之手機予偵查機關,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證據之實,如使被告交保,難以防止被告再湮滅、偽造證據 ,且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亦無法保護告訴人、被害人即 社會大眾之權益,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裁定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未依職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難認裁定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其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或對於反覆實施特定同一犯罪之 被告,藉由羈押防止其繼續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竊 錄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並據被告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所涉犯罪件數甚多,且被害 人不少,將來有面臨較重刑罰及大額求償之可能,已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起訴犯行,因認原滅證之羈押必 要已降低,並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 並佐以禁止被告外出、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停止羈 押應遵守事項後,裁定停止羈押。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已足 以防止被告逃亡,得以確保案件後續審理進行及將來執行, 同時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經否認犯行、犯行甚多、對告訴 人、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云云,似將須待 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刑罰,欲以羈押方式提前實現,核與 羈押目的不合;又藉由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 自身犯行之認定,並非用以確保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偵查能 否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完竣提起公 訴,且被告亦已坦承全部起訴犯行,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勾串 滅證之必要,縱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亦非屬得據此羈押被 告之正當事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所定犯 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乃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公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而原審裁定被 告停止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必要之處分,原裁定停止羈 押所附命應遵守事項,其中禁止被告外出,並施以配戴電子 監控設備,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手段何以 仍不足以保護被害人,而有未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未見檢察 官於抗告意旨指明,亦未具體指出應再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何事項,方屬充足, 僅漫指法院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有所不當,難認此部分之抗告已有具 體理由。 五、據上,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為指摘,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8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共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9

PCDV-113-婚-6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 上 訴 人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淑珍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可指。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秋 梧、上訴人之友人李怡君所為之證詞、卷附存摺封面與內頁 、交易明細、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帳戶開戶資料、申辦網銀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李怡 君雖曾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上訴人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然 上訴人不僅於同年8月11日重新申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又於同年8月30日、9月14日自行先後將該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轉入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李怡君之玉山銀行帳戶 ),且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在上開時點前後均有密集使用 之紀錄,其更曾於同年9月16日11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直至同年9月間仍自行 管理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遑論李怡君證稱並未向上訴人借用 其合庫銀行帳戶,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沒有被拿走過等語。惟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卻於同一時間,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榮(另 案經檢察官起訴)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匯入陳瑞榮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後之第二層轉帳帳戶,再由上訴人 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足認上 訴人係自行將其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陳瑞榮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旨。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持:其玉山 銀行帳戶係遭李怡君擅自取走使用,其對本件均不知情等語 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自承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遭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瑞榮收受、轉匯款項 ,上訴人並提領、轉匯至第三人帳戶,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 金錢係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並未逸脫上訴人之預見範圍, 其上開行為已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是上訴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與陳瑞榮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自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非確知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已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第二層帳 戶,並提領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除陳瑞榮與上訴人係提供帳戶 層轉詐騙款項外,尚有負責蒐集帳戶者、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實施詐欺犯罪者等,其計劃分工、相互配合之犯罪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參與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相 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其人數連同上訴人已逾三人,此情為 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是不論彼等間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 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仍應就其行為所該當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負其罪責甚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認識李 怡君,不認識「陳瑞榮」及「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亦無 交集,縱認定上訴人犯罪,然所涉及本案之人僅有上訴人與 李怡君「二人」,且原判決似又認定李怡君於本件無關。而 上訴人根本不知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詐欺之原因,如何得以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及人數,令上訴人負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責,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該當「三人 以上」之加重要件,論處上開罪名,適用法條實屬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固有設定李怡君之玉 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然依辯護人致電玉山銀行回 函公文之承辦行員,得悉約定轉入帳號之辦理方式,除用戶 現場設定外,尚包括利用網路銀行設定。倘上訴人玉山銀行 之金融卡當時即遭李怡君取走,自無法排除該約定轉帳係由 李怡君所設定,李怡君就究竟取走上訴人幾個帳戶、歸還或 告知上訴人之時間點等均未正確陳述,且前後不一。原審理 應函詢玉山銀行,甚至再次傳訊李怡君作證說明,卻捨此不 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僅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李怡 君,否認有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核與 李怡君此部分所述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坦承係其自行辦理 玉山銀行之約定轉帳,僅辯稱不知自己當時為何這麼做等語 。原審依憑上訴人與李怡君之歷次供述與證述,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係自行提供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轉匯贓 款,其犯行足認明確。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李 怡君、函詢玉山銀行及調查其他證據,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係回答:「無」,有筆錄 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而為 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有罪之判決書,倘已於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各款 之事項,其理由之論敘復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者,即為已足。是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有罪者,就第一審認定無罪而為第二審不 採之理由,尚無再予逐一說明之必要。本件原審就檢察官所 提出及卷內調查所得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由檢察官、 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之爭點及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進行充分 之論告與答辯後,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足以認定上訴人 犯罪,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尚非允當,乃予撤銷並 改判諭知其罪刑。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詳為記載,並敘明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 由,復就應適用之法律為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規定無違。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實已就如何與第一 審為不同之判斷及認定,詳敘其所憑。於法自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原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未就如何不採第一審認 定上訴人無罪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等情,指摘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適用較重之處罰條文或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67-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嚴為聖 梁家祥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萬宗無罪。   犯罪事實 一、嚴為聖、梁家祥(嚴為聖、梁家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確定,均非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魁星踢 斗」、「吳力安」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嚴為聖依 「魁星踢斗」之指示,負責招攬及指揮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 予相對應之報酬,梁家祥則係受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 。嗣嚴為聖、梁家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意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提供其帳戶,嚴為聖即於民國110年1、2 月間駕駛車輛搭載梁家祥,至臺北捷運三重站,收取楊立暐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立暐 中信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施昀軒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施昀軒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鄒漢 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 稱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鄒漢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 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案楊立 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施昀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嚴為聖、 梁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25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0頁、第281至2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昀軒於調詢中指訴、證人楊立暐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9至145頁、第22至27頁、偵卷 二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230頁),並有證人楊立暐提供 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害人施昀軒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電子郵件、美國嘉 信公司香港分公司110年4月20日電子郵件、匯款紀錄表、J. X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 298號函暨所附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 1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038號函 暨所附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00年5月6日 至110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 第83至84頁、第147至161頁、第263至274頁、第313至327頁 )。足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嚴為 聖、梁家祥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依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符合此項規定 ,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嚴為聖、 梁家祥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嚴 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 修正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涉案部分,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 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嚴為聖、梁家 祥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與「魁星踢斗」、「吳力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查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 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見偵卷二第145 頁),被告梁家祥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嚴為聖、梁 家祥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依前開說明,本案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嚴 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正 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嚴為聖在該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較上層之角色,居中聯繫傳遞指示予所轄 車手被告梁家祥,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實不宜寬貸。⒉被告嚴為聖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45頁、本院金訴 卷第229頁、第281頁);被告梁家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59頁、本院金訴卷 第230頁、第282頁)。⒊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嚴為聖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猶重操舊業 加入詐欺集團,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⒈被告嚴為聖:   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報酬已在先前與同 案被告鄒漢忠一起被起訴之案件中遭被法院沒收(見本院金 訴卷第124頁)乙節,經核與被告嚴為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0 6、326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19至331頁)相 符,為免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諭知。  ⒉被告梁家祥:   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載被告梁家祥去收取 帳戶過,並給被告梁家祥1本帳戶約3至5千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68頁),然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稱 :被告嚴為聖有給報酬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偵 卷二第1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有拿到報酬 ,但我忘記拿了多少,我只記得1本帳戶約2,500元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是本案關於被告梁家祥犯罪所得之 數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最有利於被告梁家祥之認定方 式,估算認定被告梁家祥於本案中係獲得1,500元報酬,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嚴為聖、梁家祥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均業經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 經提領交予其等上手,故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對該等款項自 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 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萬宗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為聖負責招攬及指揮 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被告梁家祥係受被告 周萬宗及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被告周萬宗、嚴為聖 、梁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被告周 萬宗、嚴為聖,指揮梁家祥蒐集人頭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同意以每月1萬元報酬提供 其帳戶,被告嚴為聖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家祥,至臺北捷 運三重站,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本案 鄒漢忠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 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萬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萬宗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萬宗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嚴為 聖於調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梁家祥於調詢、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調詢證述、證人楊立暐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人楊立暐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聯繫之對話紀錄、門 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萬宗固坦承認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且先前曾 有另案收取過人頭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與被告嚴為 聖、梁家祥並非同一詐欺集團,我沒有指示被告嚴為聖、梁 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萬宗與被告嚴為聖及梁家祥認識,且被告周萬宗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周萬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第2 81頁),核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金訴卷第262頁、第269頁),並有被告周萬宗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1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頁、第185至2 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查,觀諸共同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之供述:我沒有收取本 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是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請他 去收存摺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於偵查中供述:在調 詢時提到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去收存摺這件事, 是聽被告梁家祥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 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周萬宗的部分跟 我沒關係,他並沒有參與我這部分犯罪,我不知道為何他的 案件會跟我混在一起,我也沒有參與他的部分,不知道為什 麼這兩個不同的東西要合在一起起訴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載被告梁家祥收 取簿子的那段期間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我、被告梁家祥、鄒 漢忠及「吳力安」,我的上手是紙飛機暱稱「魁星踢斗」、 外號「小胖」之人,我有與該上手見過面,不是被告周萬宗 本人,我先前提到被告周萬宗有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是因 為被告梁家祥有提及過,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與被告梁家祥 有無合作關係,我只確定被告梁家祥與我同屬同一詐欺集團 ,不知道被告梁家祥當時是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被告周 萬宗與我不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我不會將被告周萬宗與鄒漢 忠搞混,但因為2人名字發音相近,做筆錄時會聽錯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3頁)。是被告嚴為聖雖於調詢時證 稱是被告周萬宗以3萬元之報酬,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 楊立暐中信帳戶,惟被告嚴為聖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指示 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故 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供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被告梁家祥,無 法排除可能僅係被告嚴為聖遭警查獲之初為脫免刑責之說詞 。再者,被告嚴為聖嗣於偵查中亦稱其僅是聽聞被告梁家祥 轉述,非其親自見聞,是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所證內容之憑 信性,顯非無疑。輔以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確證稱被告周萬宗與其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其上手並非 被告周萬宗,是尚難以被告嚴為聖於調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 供述,對被告周萬宗為不利之認定。  ㈢復觀諸共同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之供述: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嚴為聖,110年2月間被告嚴為聖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取存摺本子來獲取報酬,當時被告嚴為聖與幫手被告周萬宗請我幫他蒐集存摺本子,被告嚴為聖會開車載我去找存戶,只要幫他下車向存摺所有人取得1個本子跟提款卡,被告嚴為聖就會給我1,500元,楊立暐就是其中一位存摺的所有人,是被告周萬宗與嚴為聖向存摺所有人接洽的,除了楊立暐外,我還有幫被告周萬宗收取其他人的存簿,但這些案件都已經被起訴了,至於被告嚴為聖使用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進行詐欺之細節,要問被告周萬宗,這部分被告嚴為聖不清楚,雖然被告嚴為聖是跟被告周萬宗合作,但被告周萬宗應該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第73至7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拿到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後交給被告周萬宗,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交給誰,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的,調詢時我應該是記錯了,不是被告嚴為聖叫我去收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9頁);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被告嚴為聖載我去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我先前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周萬宗載我去收的部份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嚴為聖打電話跟我說有帳戶要收,我們約在中和,被告嚴為聖開車來載我,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嚴為聖要我下車收取帳戶,我收到後在車上交給被告嚴為聖,本案被告周萬宗沒有跟我聯絡,被告周萬宗有無跟被告嚴為聖聯絡我不清楚,我先前稱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帳戶是我記錯了,我只是先前有拿過帳戶給被告周萬宗過,被告周萬宗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合作關係,做筆錄當時亂掉了所以講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6頁)。是被告梁家祥就何人指示其向楊立暐收取帳戶、收取後交付給何人等節,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其憑信性已非無疑,且據被告梁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第299至310頁)顯示,被告梁家祥於110年2月間,曾依被告周萬宗之指示,以3萬元之報酬,在新北市中和區向其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是尚難排除被告梁家祥係因本案案發期間曾參與多起詐欺犯行,且均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始於製作筆錄時混淆誤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其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 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周 萬宗之認定,且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共同被 告嚴為聖、梁家祥本身所涉詐欺犯行,無從證明與被告周萬 宗相關。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萬宗涉有本案犯行之程度, 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周萬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 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 帳戶帳號 0 施昀軒 110年2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butterfly,以暱稱「李亞楠」向施昀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9分 35萬6,189元 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4分 35萬6,100元 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2024-12-12

TYDM-113-金訴-77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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