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桂英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王智富 被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 被 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被告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與被告訂有靠行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竟以違法手段 ,圖謀不當得利,未經告知、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貨車車籍報廢登記;於登記程序完成後,亦無 將書面交予原告,掩蓋欺瞞、湮滅證據,致原告受有系爭貨 車之財產權喪失,並致原告工作權被侵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查,被告均為私法人,其主事務 所登記地址各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另依被告大 銓公司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資料,系爭貨車停 駛及註銷登記程序,均是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見本院卷第 123-125頁),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臺中區監理所 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是不論被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侵權行為地,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復觀 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綜此,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 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認應由本院管轄, 但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05

TPDV-114-訴-570-20250305-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74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 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 李桂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儀」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配偶之內 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予對方指定之對象收受 ,並於同日17時48分、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辰 儀」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桂英提 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桂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1頁)。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43至61頁、第313至411頁)。  ㈣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之Google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至64頁 )。  ㈤告訴人曾莉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曾莉玲之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出帳通 知(偵卷第77至81頁、第89至103頁)。  ㈥告訴人黃彥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彥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黃彥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34頁)。  ㈦告訴人林文政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至158頁)。  ㈧告訴人葉秋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葉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秋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簡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至225頁)。  ㈨告訴人劉靜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靜怡提供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0至261頁)。  ㈩告訴人余詩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詩云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余詩云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至281頁、第285至29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8頁、本院卷 第53至54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 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受僱從事農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現 任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 4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 提款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審酌上開 帳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均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已經無法再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本院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蔡忻彤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莉玲 ①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5月16日13時6分許,匯款44,110元 郵局帳戶 2 黃彥瑄 113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匯款30,123元 郵局帳戶 3 林文政 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3,123元 郵局帳戶 4 葉秋文 ①113年5月16日12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郵局帳戶 5 劉靜怡 ①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49,97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余詩云 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49,0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03

CHDM-114-原金簡-2-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 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 得准許。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 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 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 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 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 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 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 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 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 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 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 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一一0年度台抗字第八八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載稱第三次聲請指定管轄,請求將本 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全部訴訟卷宗 及有關文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內容僅略指摘本院一一 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事件對於其之具體指摘迴避閃躲,本 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事件則將其第二次指定管轄之 聲請變更為異議程序云云,並無隻字片語敘明本院所屬人員 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不能在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 小字第三四六五號返還款項事件中行使審判權,或有何其他 影響公安或難期審判公平之特別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3

TPDV-114-聲-2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文忠 被 告 呂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並書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1年內還款,月息每月10,000元(即週年利率12%),如延 後還款,應一次給付延後借款期間之全部利息。詎被告於借 據約定之109年5月2日前未返還原告1,000,000元欠款,且自 108年5月至起訴時之113年11月共應支付670,000元利息,被 告僅支付利息共215,000元,尚積欠利息455,000元,爰依民 法第478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原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19-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又系爭借據記載:「茲呂政平(即被告)向黃文忠(即原 告)先生借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言明最快三個月奉還,最 長半年至壹年,利息每月壹萬元正,先支付利息新台幣參萬 元正,如後延也言明先支付月利息先壹次付清!恐口無憑, 立此為據!…。」顯未約定利息如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455,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自108年5月起至11 3年12月2日止短付之利息455,000元),暨其中1,000,000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短付之455,000元利 息部分,因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55,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5,000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就被告短付之利息請求加計起 訴後利息之請求,而該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7

TPDV-114-訴-15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聖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9GX0000000-0 1 123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9GX0000000-0 1 238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0CD0000000-0 1 1000 00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0CX0000000-0 1 81 005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59

2025-02-27

TPDV-114-除-2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莊柏霖 申家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莊柏霖、申家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秉頡( 原名:陳柏霖)、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 事判決係認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語 嫻(原名:林詩涵)、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均係犯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 接被害人。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涉犯上述罪名,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行為(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原告莊柏霖新臺幣(下同)36萬1,000元、原告申家柔42萬5 ,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4,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各該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7

TPDV-113-金-9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2號 原 告 顏一富 被 告 韓玄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9月3日本件訴訟繫 屬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5日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股票 訊息後,加入「陳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的LINE群組,遭詐 欺集團詐騙投資;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對方又介紹許多股票 投資機會,並稱可以專人到府收錢,原告於3月12日,在住 所處交付現金50萬元;對方稱若要儲金,要跟「日銓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接洽,之後即在自家樓下原告汽 車內面交4次金錢給對方派來人員,分別是3月29日155萬元 、4月30日380萬元、5月10日310萬元、5月13日98萬元;其 後再於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口,於原 告汽車內交付173.5萬元,合計1,216萬5,000元。直至5月19 日,原告要領回1,000萬元時,因對方無法出金,才驚覺受 騙並報警。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5月23日再向原告佯稱 將與日銓公司終止合作,原告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 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之金額領出;原告即配合警方, 與被告相約於113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 ,被告於面交時遭警當場逮捕。被告與指派他前來之公司成 員是一夥的,不論被告是否認識先前那些人,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之一;那時沒有工作,朋友介紹這 工作,稱是正常的工作。原告所稱在伊被抓現場之前的那些 事情,都不是伊所為,伊亦未參與。至5月23日這次,伊和 原告面交的時候,並沒有拿到錢,這件事伊有錯,但應該受 的是刑事責任,原告沒有因為伊而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出面取款工作;該詐騙 集團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向原告詐得1,2 16萬5,000元(下合稱A事件);嗣於113年5月23日又向其佯 稱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 之金額領出(下稱B事件);因其先前已察覺遭詐騙,並報 警處理,而於當日下午攜警方所備之餌鈔與被告相約面交, 被告遭警當場逮捕等語;被告不爭執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B事件出面向原告收取上述金錢,惟否認參與A事件,並執上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 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在B事件中,被告雖承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往約定地點, 向原告收取金錢,然原告當日係攜帶警方所預備之餌鈔(即 玩具鈔票)與被告相約面交,於被告依約前來取款時,即由 警方將之逮補而未得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39 號、第240號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見外放刑事卷節本) ,足認被告抗辯於B事件中,原告並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害等 語,堪認可採。  ⒉至於A事件部分,被告已否認參與,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 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 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 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 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 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 行為共同關連。而查,A事件之匯款對象或出面收取現金者 均為他人,並非被告,業據原告於刑案中向警方敘明在案( 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於A事件中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或共同之意思聯絡,自無從 認定被告亦有參與A事件,而為A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縱原告於A事件中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216萬 5,000元之損害,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7

TPDV-113-訴-6572-20250227-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宏庭 蔡建福 蔡淑美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12號第一審民 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與蔡建發之債權債務無 關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查,在小 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 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提出上開二、所述新攻擊防 禦方法,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 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7

TPDV-114-小上-9-2025022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 被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及113年11月4日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在認定「SIP 通話 功能之正確施工順序」時,未依專業技術標準判斷,更以再 審被告業已自承並未完成約定規格、功能應用程式之開發設 計工作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出鑑定之聲請,原確定再審 判決亦重蹈覆轍。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違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所揭「依當事人聲明之 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 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見 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3日收受 原確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始以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 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㈡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 確定再審判決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 2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上揭意旨,究其真意,無非指摘 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揆諸前開見解,此顯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適用範疇。遑論,原確定再審 判決既為再審判決,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於該 程序中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而已。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固有論 及原確定判決未行鑑定之事,然細繹其相關論述為「原確定 判決已敘明……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駁回再審原告聲請 鑑定之理由……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 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 亦即僅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說明證據評價及證據調查取 捨之理由而已,並非於該再審程序中再自為斟酌是否調查證 據之取捨。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而有調查證據欠周之失 ,實屬誤解。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上述適 用法規錯誤,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再易-48-20250226-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提拉米蘇精緻蛋糕 法定代理人 鍾玉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西路59號1樓之建物 (下稱甲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2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另向他人 承租、作為蛋糕事業店面營業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5號1樓建物(下稱乙建物),因都更改建工程 將於114年5月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 導致上訴人無法於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此情事變更並非系 爭租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又系爭租約未約定上訴人終止權, 如不許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實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調整為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乙建物為不同標的物,上訴人以乙建物 將拆除為理由變更存在於甲建物之系爭租約效果,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調整為111年9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 上訴人向訴外人承租作為店面使用之乙建物即將於114年5月 31日停止使用,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改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㈡經查,在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中,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為上 訴人付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換取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法 院於審酌是否調節分配系爭租約不可預見之風險或損失時, 應僅考量甲建物使用收益及租金之間對價是否顯然失衡而已 ,至於無關系爭契約基礎或環境之事項(如上訴人自身另外 經營之蛋糕事業)則非所問。查,乙建物因都市更新而須改 建一事,並未導致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所應付出之對價 (即系爭建物之客觀使用收益)增加,且上訴人猶能依訂立 系爭租約時之預期繼續獲取租金利益。易言之,上訴人縱無 從繼續承租乙建物經營蛋糕事業,對於上訴人身為出租人所 負給付義務及取得對價,並無任何影響,故系爭租約依其原 有效果繼續履行,並無對上訴人失衡或顯失公平可言。再者 ,依上開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所衍生之下位 概念,於審酌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時,自應考量 當事人主張是否合乎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如另承租 其他店面可能導致顧客流失或需額外付出交易成本等情,然 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又何嘗不需要付出上開成本 或損失,是上訴人本件訴訟無異試圖將上述成本及損失全數 轉嫁被上訴人承受而已,實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綜上,本件 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核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消簡上-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