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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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闕足安 被 告 黃晉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晉佑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晉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重附民-51-20250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石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 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於114年2月5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補正期限為114年2月20日,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依 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 ,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聲再-18-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認事及量刑均無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雖有未及考量部分 ,惟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 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㈠新舊法 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 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 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 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理由欄四㈡沒收部分,更正記載為:「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胡惠然(下稱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友人周萬宗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附被告與友人周萬宗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 友人嚴為聖、周萬宗詐騙而將本案帳戶借予其等作為操作股 票之用,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犯 罪所得及洗錢使用,且被告出借本案帳戶前亦再三向嚴為聖 、周萬宗詢問確認用途,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倘本案帳戶 被作為詐欺用途也不違反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 決援引告訴人之指述、存提款紀錄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騙集團之事實。從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嚴為聖及周萬宗除了騙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外,亦有 使用相同手法騙取林聖諺所有之帳戶存摺,導致林聖諺之帳 戶成為警示戶。故本案有必要傳喚證人林聖諺到庭,以查明 嚴為聖及周萬宗是否慣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帳戶存摺使用。 然原審法院未傳喚調查,即採信證人嚴為聖、周萬宗之證述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本案被告亦係被害人,並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爰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另如鈞院認 定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犯罪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亦係遭友人欺騙而涉犯本 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爰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告與「阿忠」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綜 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已論述 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3、4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 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 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 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 曾做過維修手機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 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 、合法買賣投資股票,本可自行開戶,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 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之風險,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 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 第三人帳戶進行交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其所認知提領的是買賣股票之款項云云,顯不可採。再觀諸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嚴為聖跟我說他們在做股票投 資,手上有客人需要本子來入金,我還有問為何要用到我的 本子,這樣不會有事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 號卷第129頁);於原審時供稱:周萬宗在109年10月28、29 日都有跟我拿本子,因為我怕他們會亂搞,我就叫他們當天 要還我。同年月29日下午,周萬宗帶我去提款機領,周萬宗 說是投資客匯的5萬元,我當時覺得奇怪,我有跟周萬宗說 錢不乾淨我不會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時,本已心存懷疑本案帳戶是否將遭用 作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 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嚴為聖、周萬宗有高度可能 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 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又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蘇毓麒很好,他們(即嚴為聖 、周萬宗)是蘇毓麒介紹給我的。他們是朋友的朋友,分租 我的房子,我自己在開UBER,我回來就睡覺,我碰到他們的 時間就是假日,他們很早就出去,晚上6到7點就回來,我看 他們作息正常,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問,我自己開車到很晚才 回來,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想說他們有按期給付房租 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足認被告與嚴為聖、 周萬宗相識不深,並無特殊交情,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 下,被告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 無可採。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前揭事證,可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嚴為聖、周萬宗,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嚴為聖、周萬宗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 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聖諺,欲證明嚴為聖、周萬宗亦以 相同手法向林聖諺騙取帳戶存摺使用,被告及林聖諺均為被 害人等事實,然證人林聖諺是否係被害人,與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關聯。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 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 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係遭友人欺騙而不慎犯下本案,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 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 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申智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及代他人提領 不明款項後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暱稱「阿忠」、「小刀」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後之提款、轉匯所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0 9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惠然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胡惠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經申智超提 領後轉交上游「阿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胡惠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申智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三,下稱本院金訴卷三,第3 3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四,下稱本院金訴卷四 ,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忠」及「小刀」之 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 他人,及告訴人胡惠然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交付「阿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阿忠」及「小刀」是伊友 人,該友人向伊稱借帳戶是要投資股票,伊相信朋友才出借 帳戶及幫忙提款,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忠」、「小刀」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 付「阿忠」;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上游「阿忠」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三第331至332頁、本院金 訴卷四第7頁、第25至26頁),尚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卷,下稱偵 19479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與「阿忠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79卷第97頁、 第207頁、209至21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348號卷,下 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當時嚴為聖告訴我 他們在做股票投資,手上有客人需要本子來入金,我還有問 為何要用到我的本子,這樣不會有事吧。嚴為聖交代周萬忠 來收取我的存摺,我說你們是拿來做什麼的,我不想再被騙 ,嚴為聖跟我說這個沒有事,他只是作股票的,如果出事的 話,由他負責,我說不會有事嗎,他說這不會有事,我就把 存摺交給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卷,下 稱高院卷,第12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一,下 稱本院金訴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復於本案準備程序 供承:周萬忠在109年10月28、29日都有跟我拿本子,因為 我怕他們會亂搞,我就叫他們當天要還我。同年月29日下午 ,周萬忠帶我去提款機領,周萬忠說是投資客匯的5萬,我 當時覺得奇怪,我有跟周萬忠說錢不乾淨我不會領,周萬忠 說要我放心,周萬忠說要避嫌,帳戶本人去領較好,我就去 領給周萬忠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可知被告109年 10月28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前,本已心存 懷疑該帳戶是否將遭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提款前亦甚 懷疑該款項為不法款項,足認被告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及提款 之舉,將致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惟被告未合理求證 、草率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抽象說詞,即將帳戶交付並協助 提款,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結果發生,被告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相信朋友才出借帳戶及幫忙提 款,被告對於詐騙不知情,並提出被告與「阿忠」之對話紀 錄云云,惟被告在出借帳戶及提款前已心存高度懷疑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已認定如上,故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聖諺到庭作證,欲證明嚴為 聖之暱稱為「小刀」,且曾以投資為由,向林聖諺騙取帳戶 存摺使用等情,惟有關嚴為聖之暱稱是否為小刀及嚴為聖是 否有以投資為由,向林聖諺取得帳戶,業經嚴為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明,當無再傳喚林聖諺就相同事實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小刀」、「阿忠」之指示提供帳 戶並前往提款,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 告外,尚有「小刀」、「阿忠」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所為提款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小刀」、「阿忠」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原諒(本院金訴卷三第 364-1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暨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酒莊送貨,月收入約 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四第2 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 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忠」,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3821-202502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蘇冠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蘇冠曄應給付原告張玉蘭新臺幣1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 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 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 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 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 附帶民事訴訟須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26年鄂附字第 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 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由本院於114年2月13日 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尚未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前開撤銷緩刑程序進行中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 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撤銷緩刑程序並不為實體上之事 實調查及言詞辯論,並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另被 告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 ,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具 狀表明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此僅為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 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SLDM-114-附民-189-202502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113年度執緩字第3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憲焜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受刑人未於緩刑 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1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 北市淡水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 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90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核發受刑人應於11 3年8月28日10時到案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9日送達受刑人 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代為受領,另核發受刑人 應於114年1月2日9時到案執行傳票,由司法警察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之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照片存卷可查。   (三)惟受刑人前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病返回美國, 請以所陳明之電子信箱及美國居所聯繫付款及結案事宜等語 ,復受刑人於同年月23日出境,嗣於同年9月27日入境,又 於同年11月1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按,然聲請人未就此居所進行送達 ,使受刑人有知悉之管道,且受刑人於前開二執行傳票生合 法送達效力時,均未在我國境內,即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 開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 ,是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 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SLDM-114-撤緩-2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文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周思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周思宗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6月15 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政佯稱中獎撥款失敗, 需依指示匯款方得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5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42號卷《下稱立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存卷可稽(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96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上開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在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周思宗應給付黃文政新臺幣1萬4,05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黃文政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SLDM-114-訴-13-20250219-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或自己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提供行動網路)之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實施財產犯罪及以行動網路登入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被告門號 ),提供予鄒偉翔(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二)被告、鄒偉翔、劉康阜、陳國書、林秉毅(原名宋梵軒)、 楊家豪、童詠富、姚聖一、徐承忠(前七人所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劉康阜擔任收簿手頭;陳國書招攬林秉毅 、楊家豪加入,由林秉毅、楊家豪、童詠富擔任收簿手;姚 聖一擔任帳戶掮客;鄒偉翔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徐承忠 則擔任收簿手、網路銀行射手;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該集團 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其等犯行如下: 1、童詠富向阮芷庭(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收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芷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阮芷庭門號》)後 ,即將阮芷庭帳戶使用權交付予林秉毅,並取得報酬22萬元 ,再由林秉毅將該等帳戶、行動電話資料交付予劉康阜; 2、楊家豪向何潘杰(經姚聖一招攬,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247號駁回上訴確定)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潘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何潘杰門號》)後 ,即將何潘杰帳戶使用權轉交付予劉康阜,並獲取60萬元。 楊家豪再分別轉交姚聖一、何潘杰各20萬元,所餘20萬元為 自己之報酬; 3、劉康阜則於收到阮芷庭、何潘杰之帳戶(含SIM卡)後,即 交給鄒偉翔,再轉交給蕭宇廷(另由警追查); 4、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亮雄申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雄帳戶,黃亮雄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使用權、姜義禎 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姜義禎門號,姜義 禎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門號後,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陸續假冒 「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 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蔡金麗 ,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接續對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北市府金融立案併案協查執行書」 等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25日、2 8日、112年1月17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旁鐵皮屋前,收 受某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 、何潘杰帳戶資料,告訴人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 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辦理其在各 該銀行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新光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南帳戶)等之網路 銀行,並將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何潘杰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5、待告訴人將上開4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即將上開4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由徐承忠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 以不正輸入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示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 帳戶」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4,960 萬元之損失,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傳送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以 取信於告訴人。 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於112年1月4 日10時17分,以「協助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 式,向林冠宏借得6,600萬元,並由林冠宏於112年1月16日1 5時30分、54分,分別匯款5,000萬及1,600萬至告訴人台新 帳戶後,告訴人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7)日13時 32分、33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 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嗣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41至87(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所示時間,經 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以不正輸入 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人帳戶,再 自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即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共6,650萬元之損失。 7、被告於111年10、11月間,提供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被告門號後,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11年12月 間)、地點,自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該 等贓款係自告訴人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花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 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 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鄒偉翔。與此同時 ,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 官,先後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及集團違法吸 金案件,如不提出財力證明,恐遭羈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按指示告以其所有告訴人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爾後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台新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帳戶,並陸續提領而出。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4年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42頁)。經核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行為與前案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均係提供被告帳戶,幫助 鄒偉翔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被 告帳戶之金額亦同,僅於本件中,被告尚提供被告門號,並 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 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足認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 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1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士檢迺孝1 13偵10227字第11390769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頁),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帳戶 時間 登入告訴人帳戶時,所使用之行動網路IP位址對應之行動網路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2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3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4 111年11月23日18時1分 200萬元 5 111年11月23日18時3分 50萬元 6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7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8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9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2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3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4 111年12月1日20時 200萬元 15 111年12月1日20時1分 50萬元 16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7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8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9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20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21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22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23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24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25 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 200萬元 26 111年12月12日14時41分 50萬元 27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28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29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30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31 告訴人新光帳戶 111年11月22日4時55分至5時25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黃亮雄帳戶 32 111年11月26日12時7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33 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 52萬元 34 111年11月28日14時24分 200萬元 35 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 50萬元 36 111年12月2日2時20分至50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37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38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 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39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 188萬元 4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 阮芷庭門號 198萬元 編號1至40金額共4,960萬元 4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42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43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44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45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46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47 112年1月22日9時 200萬元 48 112年1月22日9時4分 50萬元 49 112年1月22日9時54分 200萬元 50 112年1月22日9時55分 50萬元 51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52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53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54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 198萬元 55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 198萬元 56 112年1月22日9時6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57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58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 198萬元 59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 198萬元 6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 198萬元 61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198萬元 62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 198萬元 63 112年2月2日8時8分 198萬元 64 112年2月3日9時3分 172萬元 65 112年2月7日4時21分 50萬元 66 告訴人華南帳戶 112年1月18日19時52分 200萬元 何潘杰帳戶 67 112年1月18日19時53分 50萬元 68 112年1月20日8時32分 200萬元 69 112年1月20日8時33分 50萬元 70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阮芷庭門號 200萬元 71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50萬元 72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73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50萬元 74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75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50萬元 76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200萬元 77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50萬元 78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200萬元 79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50萬元 8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200萬元 81 112年1月28日9時23分 50萬元 82 112年1月29日9時43分 200萬元 83 112年1月29日9時44分 50萬元 84 112年2月2日8時6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85 112年2月2日8時7分 50萬元 86 112年2月3日9時5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87 112年2月3日9時6分 50萬元 編號41至87金額共6,6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9至86,應予更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人員 地點 金額 1 111年12月16日4時3分 鄒偉翔 李明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屋門市 1萬5,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麗門市 2,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7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映玥店 500元 4 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 400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3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4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4分 5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2025-02-13

SLDM-113-金重訴-6-20250213-1

撤緩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11 3年度執緩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被害人於同年10月11日來電表示 因受刑人未履行和解條件,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在新北市八里區、最 後居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已據受刑人陳述在卷,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 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 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為113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0日;又本院112年審附 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張玉蘭22萬 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上開緩 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張玉蘭調解成立之結果,有前揭判決書 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與張玉蘭調解成立, 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張玉蘭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於113年6月起未給付,迄114年2月 12日本院調查時,共計給付張玉蘭7萬元一情,業據受刑人 、張玉蘭陳述在卷,而觀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迄114年2月 12日為止,受刑人原應履行15萬元,縱扣除受刑人於113年1 1月8日至114年2月7日入監服刑之期間(參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仍應履行12萬元,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7萬元,實 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受刑人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稱:因為我當時工作受傷, 也沒有住三重路和戶籍地址,我現在有意願履行,可以一個 月給付5,000元等情,惟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 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張玉蘭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 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 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 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且參受刑人、張玉蘭到庭 之陳述,可知張玉蘭於113年6月起即未能聯繫上受刑人,受 刑人亦未主動告知張玉蘭未能履行之原因,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受刑人為81年次,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 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雖於113年11月8日 至114年2月7日因案在監所執行,惟於113年6月至10月之5月 間,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 履行之情。復審酌被告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仍 有相當差距,而受刑人所陳之每月履行5,000元之還款計畫 ,倘自114年3月開始至緩刑期間屆至之時(即115年1月10日 )之還款金額為12萬元(計至114年12月底),可預見將與 應給付之總金額22萬元之間仍有相當差距,顯難清償完畢, 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 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 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 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 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SLDM-114-撤緩更一-1-20250213-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8日2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至臺 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彭瑞蘭住處(住址詳卷),持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之鐵剪1支,剪斷該處附加於後門上之鐵鍊後 ,再開啟後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彭瑞蘭及其配偶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已發還3,900元)、蘋果平板電 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前開2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瑞蘭察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漢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至第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瑞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犯案工具翻拍照 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 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 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 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 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附加於告訴人住處後門之鐵鍊, 再開啟後門侵入行竊,使該鐵鍊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 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之罪,與本件 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又檢察官 亦未敘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除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以前開方式在夜晚侵入他人住宅進行竊盜 犯行,亦影響居住、社會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 知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900元、蘋果平 板電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1,700元(計算式:5,600 -3,900=1,700),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述甚明(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4-易緝-3-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淞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鈺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平台UT聊 天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執業販售」,嗣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遂於113年6月12日9時47分向「執業販售」佯 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113年7月6日以網路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面交。羅鈺淞遂於翌日(7日)凌晨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經無買受真意 之警員上車後,見羅鈺淞欲販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車內,即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並經羅鈺淞同意後,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 街其住所(住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警員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聊天室貼文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3815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在網路平台UT聊天 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 易,其與交易對象顯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而以原本價格 販售之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稱以1萬5,000元購買17.4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2頁),而本件被告以4,800 元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乃使用暗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內湖分局警員發覺後,即以佯裝買家向 被告詢問,進而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 點,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並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 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 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 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 偵辦後查獲張○○(姓名詳卷),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內湖分局114年1月14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4305050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 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亦非微量,在客觀上亦 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 販賣予他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惟仍有助長毒 品之流通可能,所為甚屬不該,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從事物流,月入5萬元、負債近5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經送鑑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及所剩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聯 絡警員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並有前 揭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總毛重3.9690公克,總淨重3.0490公克,取樣0.0090公克,總驗餘淨重3.04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7%,純質淨重2.12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12.0500公克,總淨重11.2730公克,取樣0.0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1.25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5%,純質淨重8.3984公克

2025-02-11

SLDM-113-訴-97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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