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雪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以原核定價額428,030 元
為計算基準)。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而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
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換言
之,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非
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而係另為請求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
法第77條之10)。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王美雪所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王美雪應自民國11
3 年3 月1 日起至其取得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其已付買賣價金1,861 萬元以每日
萬分之2 (即每日3,722 元)計付違約金予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同案被告林憲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原告對不同被告所為上開各項請求,
二者之間要無主從之附帶關係;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者,自
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原告對被告王美雪請求違約金(含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且原告向同案
被告林憲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究竟於何時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占有,端繫他案(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及本案訴
訟(即原告對同案被告林憲昌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結果,參諸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均為2 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僅以他案(即
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即需時6 年。若再加計原告對同案
被告林憲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案部分,推定原告對被告林美雪
所主張之其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將超過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收入總數為準。準
此,原告對被告王美雪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585,300元(計算式:3,722 × 365 × 10=13,585,300),
此部分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592 元,原告已繳納4,630
元,尚不足126,962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3-重訴-60-202412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