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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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朱功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516 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緣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伊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報酬,致伊不察乃依照其指示分別於民 國111 年11月11及14日將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依序匯入被告所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 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在案等各情,亦有113 年11月6 日本院刑事庭雲院 仕刑良決112 附民516 字第1130007793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本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32頁)可考。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 求被告應賠付其上開金額,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00 萬元 損害,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07

ULDV-113-訴-719-20250107-1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法庭 錄音光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原 裁定廢棄發回(案號:上開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49號),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充分了解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訴 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 相符之依據,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複製系爭 事件之歷次開庭錄音資料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其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倘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 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 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 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僅空言泛稱其 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云云, 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 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 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目的為敘   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職是聲請人逕以上開 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一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 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一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31

ULDV-113-聲更一-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秋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林幸瑤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人請求交付該訴訟事件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法庭審理時間限制致伊法詳為答辯,為避 免原告之主張伊未能充分完整答辯或致原告對事實有所誤解 ,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複製上揭訴訟事件之 民國113 年8 月9 日、10月4 日、10月18日之開庭錄音資料 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其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倘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 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 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 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僅空言泛稱因 審理時間有限其在上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無法充分答辯,且 其所為答辯並未完整紀錄至筆錄中,為期筆錄中未將其所述 部分加以補充,緣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之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且究與 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 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目的為敘明。   況上開訴訟事件迨至113 年11月26日始辯論終結,是則聲請 人在上開辯論庭期中苟有未盡之言,亦得以書狀為補充,足 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職是聲請人逕以上開理由, 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一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定要件 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一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31

ULDV-113-聲-4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雪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以原核定價額428,030 元 為計算基準)。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而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 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換言 之,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非 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而係另為請求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 法第77條之10)。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王美雪所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王美雪應自民國11 3 年3 月1 日起至其取得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其已付買賣價金1,861 萬元以每日 萬分之2 (即每日3,722 元)計付違約金予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同案被告林憲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原告對不同被告所為上開各項請求, 二者之間要無主從之附帶關係;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者,自 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原告對被告王美雪請求違約金(含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且原告向同案 被告林憲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究竟於何時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占有,端繫他案(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及本案訴 訟(即原告對同案被告林憲昌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結果,參諸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均為2 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僅以他案(即 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即需時6 年。若再加計原告對同案 被告林憲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案部分,推定原告對被告林美雪 所主張之其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將超過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收入總數為準。準 此,原告對被告王美雪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585,300元(計算式:3,722 × 365 × 10=13,585,300), 此部分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592 元,原告已繳納4,630 元,尚不足126,962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9

ULDV-113-重訴-60-202412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芬 王 芳 吳玟玲 吳和恭 吳珠蓮 丁建安 戴丁室兮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丁慶富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吳東融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吳阿蒼 上列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林金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751,5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6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7

ULDV-104-公-1-2024122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賴佩君 訴訟代理人 賴忠政 被 告 陳宜華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起訴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辯論期日當 庭將其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 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緣被告因資金需求,經由訴外人賴永興介紹陸續向伊      借款,其中於❶民國111 年7 月6 日向伊借用40萬元      ,❷同年10月13日又向伊借用10萬元,以上合計50萬 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告開設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之 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 戶)內。雙方並約定於翌(112 )年12月31日清償上 開借款,詎屆期被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款項。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賴永興曾向伊借用系爭存款帳戶,故系爭存款帳戶 內之款項往來皆與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法第474 條、第153 條規定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 年7 月6 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 別向其借用40萬元及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存入 存款憑條、存摺節本(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3、29頁   )為佐。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將上開款項匯入其之系爭存 款帳戶,但否認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有上開2 筆 金錢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明,則其 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7

ULDV-113-訴-632-202412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要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出 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同 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2 項後段)。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為伊於民國112 年10月7 日向王美雪所購買   ,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迄仍為被告種植之 「真柏」樹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  ㈡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於111   年12月4 日即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秋慶就系爭土地定有 租約(租期6 年),嗣李秋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美雪,王 美雪仍允應伊繼續租用系爭土地,詎王美雪又於112 年11月 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然並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通知 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原告與王美雪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契約自不得對抗伊,伊已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與王美雪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案號:113 年度重訴 字第69號)在案等情,要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案卷核閱無誤。  ㈢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並本於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則原告是否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被告係以具有 物權效力之土地法第107 條、第104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據提 起他案訴訟事件,倘他案事件獲勝訴判決,得請求原告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他案訴訟事件所涉法律關係乃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並為避免 裁判歧異,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7

ULDV-113-重訴-60-2024122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芯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姵伶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其次,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 95條);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參照),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並非伊自願簽署的,且 該本票債務非伊所欠,另相對人也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爰 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基上,抗告人前開所 稱即或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3

ULDV-113-抗-31-20241223-1

保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雅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黃炳炤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間發生車禍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並腦震盪、左眉部及左嘴角裂 傷、鼻部及左右顳部擦傷、右手裂傷及左小腿裂傷、左膝部 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無好轉,目 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遂對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惟其因上 開車禍後產生認知混淆、妄想、意識混亂,伴有行為障礙, 是其所提上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伊為相對人之三媳,因恐 訴訟久延而致相對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求為黃炳炤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均 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1、139 頁)為佐。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所謂有為訴訟之必要,係指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 其私權之必要而言;凡同法條第1 項所定「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之一切情形均屬之,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 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 保險金訴訟(案號:112 年度保險字第6 號),請求陳朝銘 應給付其新台幣127 萬元在案。  ㈡其次,相對人在發生車禍後即有認知混淆及妄想等症狀,經 治療症狀仍持續惡化,嗣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於111 年11月9 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由上情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既係同 財共居之親屬,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無欠缺等各情,聲請人 難謂無所悉。是以相對人苟有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自應尋監護或輔助 宣告程序,審慎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詎聲請人先 於112 年7 月13日逕以其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向本院 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嗣又於同年8 月14日逕以相對人 之名義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迨至同年10月25日始再由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然為迴避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序, 及規避上開委任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之審查。故而,聲請 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2-保險-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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