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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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32號 債 權 人 趙麗萍 住○○市○○區○○○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淑妃律師即林聖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 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 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 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拍賣抵押物及其 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 民國83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給付利 息(目前放款利率為年息5.259%),違約金月息3分及遲延利 息月息3分計付之利息,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又債 權人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因提出之資料並未約定違約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視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自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故債權人請求債權5,000,000元、利息8,354,050 元,違約金55,8000,000元,合計69,154,051元,依前揭規 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債權本金5,000,000元外,聲 請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等已確定之部分,亦 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 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 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09

TNDV-113-司執-148132-2024120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富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48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事實部分補充: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民國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 3900572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 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偵審程序獲取教訓,再次犯 罪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先行向警方坦 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3900572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堪認被告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之112年7 月27日,即有竊取梅花鹿之犯行,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 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 421號、第1227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1頁) ,竟相隔不滿2月即再犯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 社會安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 之梅花鹿活體1隻,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 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梅花鹿活體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前已敘 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PTDM-113-原簡-142-2024120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9

KSYV-113-司繼補-488-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董玹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第三人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債務未清 償,經華僑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基字第449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88年度執字第49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華僑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 為此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以資受償。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 讓與通知證明、新昌公司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 有通知為必要,而異議人已將多次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況且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認定「華僑銀行已於94 年10月2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新昌公司…有新昌公司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新昌公司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請求法院調閱相關執行案件自可查明 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證明 等語,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 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㈡、華僑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基字第449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在案;嗣華僑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昌公司,並經新 昌公司以公告刊載於報紙之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新昌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為讓與 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查閱95年度拍字第23號執行事件卷宗 (內有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 報全國版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屬實,復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 債權憑證、新昌公司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原裁定未及調閱前述執 行卷宗以審酌上情,因而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 權讓與通知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7

KLDV-113-執事聲-31-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紅枚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翔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 權人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紅枚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受理,於112年8月 23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8月25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 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 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1、2月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17,303元,另領取不休假 獎金538元、旅遊補助1,000元、年終獎金1,127元;113年3 月起替女兒黃煒棱照顧孫女,女兒每月支付16,000元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9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51至55、79至93、103至105頁)、黃煒棱切結 書(本案卷第5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1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 年1月至10月之收入為165,27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本案卷第49頁 ),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本案卷第59至65頁),低於上開金 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113年1月至10月之支出為13 5,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合計165,2 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35,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6月擔任廚房雜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1 11年7月至112年2月幫忙照顧孫女,每月由女兒黃煒棱給付1 6,000元;112年3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慈嘉機構),擔任照服員,112年3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12 ,954元、15,295元、13,856元、15,805元、11,210元;112 年3月9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525元、112年6月領 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於110年9月29日、111年12月8日各 理賠9,280元、2,18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3至1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5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至56頁)、慈嘉機構回覆( 清卷第47至49頁)、薪資單(調卷第23頁,清卷第121至125、 271至27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黃煒棱出具之切 結書(清卷第127頁)、存簿(清卷第141至157、287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57至108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393,10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另債務人於111年9月28日領有(父親死亡)喪葬津貼90,900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清卷第55頁),但因其提出父 親喪葬費用合計支出205,550元之憑據(本案卷第107至109頁 ),足認此筆喪葬津貼用以支出必要喪葬費用,因此不列入 可處分所得,亦無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中核列,附此敘明 。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5,300元(含 與配偶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房 租付收款明細欄(清卷第165至173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5,300元,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67,2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3,105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67,200元,尚餘25,90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5,90 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 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OOO 關 係 人 OOOO 非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周兆龍律師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丙○○與關係人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 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聲請人之婆婆,另為關 係人之四姑,乙○○經精神科醫生鑑定建議應受監護宣告,聲 請人請求選定其擔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則主張希望由其 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就應由何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有所爭執,本院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 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 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及關係人亦均同意本 院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先行預納程 序監理人報酬。經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 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宣告案件,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 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李淑妃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聲請人及關 係人會談,瞭解乙○○之受照顧情形及基於其最佳利益應由何 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專業評估後提 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亦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 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5

KSYV-113-監宣-681-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洪瑞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8,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1

KSDV-113-消債更-29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約違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痘痘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周涵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追加被告 鍾慧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違約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 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 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 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 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涵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於113年7月9日具狀 變更聲請為請求被告周涵蓉給付原告161萬1679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77頁)。嗣於113年7月31 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 追加鍾慧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涵蓉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慧禎應給付原告13 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涵蓉、鍾慧 禎各應給付原告31萬167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至302頁)。 三、經查,原告原請求係依其與被告周涵蓉簽訂之承攬契約及競 業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周涵蓉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等情,而原 告追加之訴,則係基於原告與鍾慧禎另締結之承攬契約、保 密競業合約書,核與系爭契約係各自獨立、互無關連。本件 原訴與追加之訴顯係對不同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所 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全無關連顯,其追加前 後所涉及原因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需另就追加之訴 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 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3-訴-2403-2024111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33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8

KSEV-113-雄補-2400-202410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照顧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永泰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邵翔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妃律師即湯興義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照 顧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3,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補-226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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