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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6萬元,自96年10月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 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0.54%,第3期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1.03%+12.69%=13.72%)計付 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 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9年2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 定起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 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 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3136-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紫琦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 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 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 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 ,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 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 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 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 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間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80期、 利率11﹪、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 ;然聲請人之收入加上政府補助,扣掉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僅剩1萬1,230元,顯不可歸責於己無 力履行月償1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而於112年11月毀諾。 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1 個 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7,798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此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口名簿、機車行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清繳款資料維護、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繳款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手機車拍賣查詢網 頁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宗,且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曾從事營 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就無 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11%,每月10日償還 1萬2,551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 償為止,聲請人清償18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於112 年11月報送前置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陳報明確 ,有該行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112年8月開始未繳納協商款、10月繳納1期後即未再履 行協商方案,而其112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630元(薪資 32,730元+租屋補助6,400元+育兒津貼5,000元+托育津貼6,5 00元),扣除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 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 額1萬3,440元(19,200×0.7÷2×2=13,440), 剩餘1萬7,990 元(50,630-19,200-13,440=17,990),雖力足以履行月繳1 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且上開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11%,依上 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又稱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申請自113年7月1日起育 嬰留職停薪,租屋與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之日 常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等語。本院原審酌以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記載,認定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含租屋補助7,200元、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2萬9,040元、育兒津貼6,000元、5歲幼兒就學補 助5,000元、托育津貼2,000元、聯盟托育增額補助2,000元 、托育津貼1萬5,000元,共6萬6,240元;然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2月26日庭訊時稱8月份開始老大升小一,每個月5,000 元之補助沒了,原本1萬5,000元之托育津貼因小孩改送公托 ,變成9,000元,但因11、12月未按時繳學費,暫時被停發 ,另113年1月要回去工作,不會再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語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為4萬6,240元(含租屋補助7,20 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萬9,040元、育兒津貼6,000元、托 育津貼2,000元、聯盟托育增額補助2,000元),作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1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標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 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 擔額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 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3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2萬664元(19,680×0.7÷2×3=2 0,66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344元( 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0,664 元=40,344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6,24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4萬344元後,剩餘5,896元(46,240-40,344=5 ,896 ),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 行所提每月清償7,798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3家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 改善之可能,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54-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 則。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 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 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 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 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7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5號 原 告 陳嘉男 被 告 陳嘉均 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 :請准將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 1/3,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萬1,493元(計算式:100 .49㎡×152,000元/㎡×1/3=5,091,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46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張家雲 被 告 陳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萬6,0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9,4 23元(本金1,726,084元,加計自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3,33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424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50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2號 原 告 劉盛良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徐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萬5,479元(本金10,000,000元加計 110年11月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925,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49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 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522-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新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人工作賺錢養家,前妻負責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女兒,無法外出 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積 欠卡債、信貸,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8筆外債約252 萬元,縱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債務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數位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 Bank連線商業 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數筆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3 月任職於佳暘人資顧問有限公司,4、5、6、7月薪資分別為 4萬8,036元、4萬5,148元、4萬9,188元、5萬2,468元,租屋 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4至7月薪資明細記載,月平均薪資為4萬8,710元【(48,0 36+45,148+49,188+52,468)÷4=48,710】,則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4萬8,71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1萬9,68 0元定之,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840元、9,840元、3,000元,惟查 ,聲請人之大女兒00年00月生,年滿18歲,業已成年,依法 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2,840元(9,840+3,000=12,840)。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840元=32,5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8,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 520元後,剩餘1萬6,190元(計算式:48,710元-32,520元=1 6,19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 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萬7,048元,若依目前最有 利於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3,0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6,19 0元,力足以繳納3,095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暨債權人陳 報債權,聲請人尚積欠至少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26 萬9,291元未納入調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4,68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2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84,274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969元、波波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24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1 41元、桃園私人借款100,000元、蘆洲中悅當鋪50,000元) ,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工作表現良好),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6,3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02-202412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致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馬致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致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 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 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 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 ,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 止消費行為,故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 乘國內外航線飛機、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又聲請人之清算 程序終止,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請求調查聲請人聲 請清算年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符合消 債條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 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萬7 ,200元(20,300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36萬元(15,000元×24月)後,剩餘12萬7,200元,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2萬7,200 元(5,300元×24個月=127,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 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3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5,000元後,每月尚餘5,3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應為12萬7,200元,然 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 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 ;又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 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2年11月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1月7日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452元, 獨子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其獨子於112年10 月6日、113年1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調解時陳報獨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 月給予孝親費1萬5,000元,嗣後雖提出上開證明書證明獨子 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惟證明書上並未載明調降理由, 礙難採信,自應以原本向來給予之扶養費額度1萬5,000元為 可採,又聲請人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故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577元【15,000+5,452+(1,500÷12)=20,577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查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要為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5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000元後,尚有餘額5,577元(20,577-15,000=5,577) 。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之收 入總額,查聲請人獨子2年間共給予扶養費36萬元(15,000× 24=360,000),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止共 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共12萬2,223元【5,070元×(25/ 30+6+12)月+5,175元×(5+5/30)月=122,22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110、111年度之重陽禮金各1,500元及 於112年4月2日受領行政院普發全民6,000元現金,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49萬1,223元(360,000+122,22 3+1,500×2+6,000=491,223)。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向來均為1萬5,000元,故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元(15,000×24=360,000)。準 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9萬1,223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36萬元後,尚餘13萬1,223元(491,223 -360,000=131,223),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 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 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債權人滙豐銀行另請求調查聲請人 有無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等語。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要求付費始就本院函詢回 覆,故本院函請聲請人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經查,聲 請人自107年迄今雖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買賣金額不 高等情,有聲請人向集保結算所申請取得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961萬9,668元,買賣股票雖屬賭博或其他投資 行為,然其聲請清算前2年買賣金額應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480萬9,834元,亦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詢,聲請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 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依其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行為,除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回覆聲請人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共1張,至於有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後續變更要保人為其他人之保單,應提供新要 保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方能確認等語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 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安 聯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宏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 達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之情事。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星展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 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 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1,223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 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  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31,223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882元        15.36%    20,156元 295,576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230元 4.33%    5,682元 83,24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209元 11.37%    14,920元 218,84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763元 7.14%    9,369元 137,353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4,677元 27.91% 36,624元 536,935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08元 7.37% 9,671元 141,782元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6,365元 6.3% 8,267元 121,273元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8,688元 7.06% 9,265元 135,738元 0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65,946元 13.16% 17,269元 253,18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3萬1,223元。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江欣儒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江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萬411元,暨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1萬411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4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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