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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9號、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何祐安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24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審理中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何祐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 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玆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祐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春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祐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購物平台 註冊申請會員帳號「qwe0000000qw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復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9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暱稱「吳春曉」之人 使用。嗣該暱稱「吳春曉」之人取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本案 蝦皮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收款帳戶 。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綁定之國泰 世華帳戶,末由暱稱「吳春曉」之人指示何祐安,自其名下 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而妨害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王秋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本案蝦皮帳號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轉出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對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大陸地區人士「吳春曉」。之後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先扣除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後,再依「吳春曉」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提出之165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蝦皮訂單號(ORDERSN)與蝦皮帳號對應、虛擬帳戶與蝦皮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第33至37頁)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5S號函、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20P函號及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35至43頁) 證明被害人鍾知政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45頁)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6號(明股)案件審 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76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 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依 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第 313 號、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 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 供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係於採尿送驗前,且卷內 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施用毒品,或存在 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 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49頁)。至於被告雖為毒品通 緝犯,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 ,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 查獲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 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前案竊盜 前案施用毒品及竊盜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109 年5 月1 日 109 年4 月30日 犯罪事實欄二 、第6 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0 號 犯罪事實欄二 、第5 至10行 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總毛重1.41公克)、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針筒2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粉末2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約0.774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分裝袋 3 包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削尖吸管 1 支 三 針筒 2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1911號、106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 前案竊盜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311、312、313、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1.41公克)、殘渣袋3個、削尖吸管1 支、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 3個、削尖吸管1支、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嗣於1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 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蕭棕勝),乙○○於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 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 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 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 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 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 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 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 不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經囑警 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然於113 年11月25日即自行到案接受訊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綜合上情,足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 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 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1月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2-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 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 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 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勝 杰所有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刑罰加重 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上開潤滑液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0時59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 台幣310元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清點商品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勝杰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43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住○○市○○區○○路000號 (在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殘渣袋1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明宏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 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 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何況,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前段僅記 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過,此與「論罪科刑」顯 有不同,則起訴意旨指稱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有敘及被告 經「論罪科刑」之情形,應屬誤會,更可認起訴意旨並未 就所主張累犯部分盡舉證、說服之責。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在釋放出所 後3年內,於113年4月6日晚間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陳明何以戒毒多年後再沾染毒品之苦 衷,及不想讓將要嫁人的女兒看到被告吸毒的樣子,才選 擇主動報到執行之情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 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酌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為被 告所有,雖未能確實證明內有沾染第一級毒品(卷內僅有其 經員警初驗之結果,未送複驗),但依卷內事證整體觀察, 仍可認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邱明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5 5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2時45分為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4月6日2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邱明宏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6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殘渣袋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 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易-1564-20241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 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1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 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6號) 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涉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審易-3014-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拾取被 害人連啟傑皮夾之犯行,且已將該皮夾、證件寄還予被害人 ,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被告已寄還及賠償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44分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寄還,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5號   被   告 李春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雄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連啟傑所有之皮夾(內含證件及新臺 幣約5、6000元)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 侵占之。嗣連啟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春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連啟傑之皮 夾,且花用其內現金用於就醫等情,然辯稱:伊是因為身體 不好需要看醫生才將錢花掉,伊將皮夾、證件寄還給被害人 ,現金也賠償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連啟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另被告業將上開皮夾、證件寄還,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 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皮夾係掉落在貨車旁地 面上,遭行經該處之被告拾取,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 該皮夾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 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 占遺失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簡-2727-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 分別為肆點貳零柒公克、零點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 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驗於毛重黃」更正為 「驗餘毛重共」、同欄第16行及第22行「使悉上情」均更正 為「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施用毒品罪,其犯罪 型態、罪質等與本案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採 尿前即已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卷第8頁),故認被告係在員 警尚未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 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分別使用0.003公克、0.002公克 ,驗餘毛重分別為4.207公克、0.728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 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施用所餘(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卷第17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 月、3月、6月,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79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27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上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27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31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940 公克,淨重共4.339公克,驗於毛重黃 4.935公克)、吸食 器1組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二)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之自強派出所,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至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0)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4-12-20

TYDM-113-壢簡-2654-2024122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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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聲 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張家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32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 1月5日殘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21時4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656-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許應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 、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 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 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附近,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各1紙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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