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9號、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何祐安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24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審理中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何祐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
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玆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祐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春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祐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購物平台
註冊申請會員帳號「qwe0000000qw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復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9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暱稱「吳春曉」之人
使用。嗣該暱稱「吳春曉」之人取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本案
蝦皮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收款帳戶
。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綁定之國泰
世華帳戶,末由暱稱「吳春曉」之人指示何祐安,自其名下
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而妨害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王秋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本案蝦皮帳號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轉出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對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大陸地區人士「吳春曉」。之後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先扣除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後,再依「吳春曉」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提出之165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蝦皮訂單號(ORDERSN)與蝦皮帳號對應、虛擬帳戶與蝦皮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第33至37頁)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5S號函、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20P函號及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35至43頁) 證明被害人鍾知政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45頁)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6號(明股)案件審
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76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