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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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債 務 人 陳杜華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34,55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1,534,558元 113.9.15~清償日止 3.15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4

SCDV-113-司促-12020-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俐萱(原名:李美珍)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李俐萱(原名:李美珍)住所地在新北市 蘆洲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22-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黃李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 算裁判費,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 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7-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現因臥床,無法言語,恐有無訴訟 能力之虞,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私立 ○○護理之家查詢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據其回覆略以:相 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言語,相對人入住時以輪椅方式入住, 身體狀況很虛弱,言語答非所問,精神狀況可,生命徵象穩 定,仍碎碎念坐輪椅答非所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私立○○護理之家113年12月9日民護字第1131209002號函及 所附之私立○○護理之家護理照護紀錄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 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 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即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予以收容安置,且關係人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 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等事宜,且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4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 保障之執行事項、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亦均係由戶 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698-2024121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本案告訴人丙 ○○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查未扣案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各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保管單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該保管 單與識別證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 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保管單偽造之「松誠投資」印文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二)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15萬元,經被告收取 後,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尚未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4頁)等語,而本院復查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乙○○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李美珍」、群組「百 花齊放」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可儲值操 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於同年4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霖元 兒童公園」內等待前來面交款項之涂安慶。嗣乙○○接獲line 暱稱「路緣」之指示,即於約定當日之1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霖元兒童公園後,向丙○○ 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 姓名為涂安慶),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向丙○○收取 投資款項115萬元,並當場交付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1張予丙 ○○,涂安慶再依「路緣」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涂安慶 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與另案被害人蔡日香收取詐欺款項 時,經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line暱稱「路緣」指示,而於113年4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霖元兒童公園,並向告訴人丙○○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乙○○),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line暱稱「李美珍」、群組「百花齊放」等以在投資網站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詐欺,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在統一超商慈豐門市交付10萬元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於於113年4月2日10時35分在霖元兒童公園,交付115萬元予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松誠投資公司保管單 4 保管單1張(已蓋有松誠投資公司印文)、松誠投資公司工作證(名字為乙○○)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有line暱稱「路緣」指示,而於113年4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霖元兒童公園,並向告訴人丙○○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松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乙○○),佯裝為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15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line暱稱「 路緣」偽造松誠投資公司工作識別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列印 而出,而被告將前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係用以表示自己 係「松誠投資公司」專員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 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路 緣」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line暱稱「路緣」等人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 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金訴-1855-2024120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聲-1895-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社會局局長 李美珍 代 理 人 沈慈聿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丁○○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67年9月11日   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由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美珍同意,雙方簽訂書 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   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此檢 具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 、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 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進行媒合 ,現聲請人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 社工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受理。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 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 美珍同意,於113年8月4日與收養人甲○○、丁○○簽立書面契 約,且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 稽。又收養人甲○○、丁○○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之事實,亦 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 11月27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母丙○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7日調查時到庭 ,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又被收養人生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裁判宣告停止親權在案,有前開 裁判書影本在卷可證,且徵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是109年由我們接手 ,生母常失聯,所以我們很少與生母聯絡上,期間生母探視 的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沒有具體的規劃,我們 在110年透過中心的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提前走出養的程序, 協助被收養人媒合單位出養,生母迄今很少探視被收養人, 綜合評估生母的親職能力是沒辦法扶養被收養人,所以我們 才會提出停止親權。我們有嘗試與生母聯繫,但是都聯絡不 上。」等語,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 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 收養童尚未安置前,因案母無力照顧的關係,因此曾將被收 養童分別交由許多人輪流照顧,後續因案母照顧情形不佳, 故被收養童自107年6月27日起便安置於寄家,期間因案母搬 家關係,因此被收養童轉換過兩次寄家,案母時常因為與不 同交往對象共同居住而不斷搬家,居住狀況及住所相當不穩 定。2、收養適切性:收養夫妻結婚6年彼此扶持、關心對方 身體健康,目前收養夫是補習班的數學老師,收養妻是零售 業的客服,兩人工作及收入都很穩定,收養夫妻雙方的家人 都是收養夫妻很好的支持系統,雙方父母、鄰居、親戚都能 透過各種管道尋求幫忙,如果有需要家裡人幫助,基本上雙 方家裡的人都願意給予協助及照顧。3、綜合評估:收養夫 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 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 ,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友討論,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 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甲○○、丁○○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   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乙○○,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 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 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 容與建議,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4 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6

TCDV-113-司養聲-224-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相對人長 年沉迷賭博,欠下鉅款且賣掉家產2、3棟房子,聲請人自出 生起都是祖父在養家,相對人只有輸錢才會回家並辱罵聲請 人母親、向聲請人母親及祖母索討賭資,從小經常有人討債 ,害全家一直在搬家。聲請人自國小起當童工來補貼家中經 濟,如穿吊牌、撿瓶子、紙工廠等,高中時期亦半工半讀付 學費、生活費及家中經濟,很少看到相對人在家。相對人甚 至在聲請人經濟能自主時向聲請人索錢,索討不成就謾罵聲 請人母親,聲請人為養活自己,常兼職2至3份工作,於聲請 人30至43歲時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出二老平 日食衣住行費用,相對人費用都是聲請人及母親支出,2名 兒子根本不管。聲請人母親於102年罹患胰臟癌,生活起居 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月7日過世後, 身後事也由聲請人負責,龐大支出已無法負荷,又聲請人於 112年確診及意外住院約2.5個月,出院後僅能兼職打工,領 到薪水只能付房貸,母親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逾100 萬元,聲請人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不清楚過往狀況故 無法陳述,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1歲,自112年11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養護中心,後轉換安置機構至新北市 板橋區祥蕙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說話 顛三倒四,有失智症且需戴氧氣及鼻胃管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有該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 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元、425 元、137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370元等情,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每 月領有其配偶遺屬年金金額為5,534元,112年5月起每月金 額調整至5,907元,另自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亦有領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4筆,分別為3,648元、3,792元、3,793元、 4,07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前開另案卷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函文可 佐,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 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雖經 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出生起與父母、兄弟、祖父母同住, 到我25歲離開家,我國小升4年級的暑假曾住外曾祖母家約2 個月,從我小時候起相對人就一直賭博,都是我祖父和母親 在養家,我小學時,母親去當幫傭、保母,在電子、油漆工 廠上班,相對人在外吃喝嫖賭還去風月場所與人爭風吃醋, 相對人在高速公路橋下有經營路邊攤,我下課及週末都會被 叫去顧攤,我7歲做家庭代工、撿瓶子等,我們租屋居住, 承租人是我祖母,每次都是祖母向我母親討房租、生活費, 要我母親向親朋好友借錢,我活在男尊女卑生活中,弟弟過 的比我好,祖母會給他們零用錢但我都沒有等語在卷,並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收據、死亡證 明書在卷為證,由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固可認其 於74年3月時(15歲)有投保紀錄,然審酌聲請人(00年0月 0日生)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嗣於1 06年10月7日死亡)婚姻關係均存續,其等均同住亦各有工 作,並由父方之祖父母為主要支援,相對人即便有賭博、欠 債、前往風化場所等不當行為,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顯難僅以 子女在學時有打工一事即遽認其父母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於其經濟能自主後後相對人曾不時向其索討金 錢,及其支付母親杜馬美櫻醫療、喪葬費用,兄弟均未分擔 等情,均與本件判斷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之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認定。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344-20241205-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1 a2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李美珍局長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11 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a3」之記載,應更正為「 a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03

SLDV-113-司養聲-103-20241203-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認知能力整體表現不佳,致其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應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 適宜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亞東醫院 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保護安置案件聲請輔助宣告法庭報告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過去疑似合併有憂鬱症 之病史,目前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依其認 知功能推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可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但相對人仍在持續接受獨立生活所需之生活與工作 能力相關訓練,宣告之類別建議依相對人接受生活與工作訓 練之進程和其最佳利益經共同考量後為之等情,有亞東醫院 民國113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現有應受監護宣告 之事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父親已歿,其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腦瘤 ,無力協助相對人;相對人之外祖母患有精神疾患,依賴相 對人之舅舅生活,相對人之姑姑則因長期洗腎健康狀況不佳 ,復因生活貧困甚少與相對人往來;至相對人之2名胞弟則 尚未成年且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少年保護安置案件聲請輔助宣告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5頁),審酌相對人與部分親屬彼此甚少往來 ,部分親屬則因自身身心狀況無力協助相對人,堪認相對人 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本件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其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輔宣-1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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