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相對人長
年沉迷賭博,欠下鉅款且賣掉家產2、3棟房子,聲請人自出
生起都是祖父在養家,相對人只有輸錢才會回家並辱罵聲請
人母親、向聲請人母親及祖母索討賭資,從小經常有人討債
,害全家一直在搬家。聲請人自國小起當童工來補貼家中經
濟,如穿吊牌、撿瓶子、紙工廠等,高中時期亦半工半讀付
學費、生活費及家中經濟,很少看到相對人在家。相對人甚
至在聲請人經濟能自主時向聲請人索錢,索討不成就謾罵聲
請人母親,聲請人為養活自己,常兼職2至3份工作,於聲請
人30至43歲時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出二老平
日食衣住行費用,相對人費用都是聲請人及母親支出,2名
兒子根本不管。聲請人母親於102年罹患胰臟癌,生活起居
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月7日過世後,
身後事也由聲請人負責,龐大支出已無法負荷,又聲請人於
112年確診及意外住院約2.5個月,出院後僅能兼職打工,領
到薪水只能付房貸,母親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逾100
萬元,聲請人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不清楚過往狀況故
無法陳述,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1歲,自112年11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養護中心,後轉換安置機構至新北市
板橋區祥蕙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說話
顛三倒四,有失智症且需戴氧氣及鼻胃管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有該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
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元、425
元、137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370元等情,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每
月領有其配偶遺屬年金金額為5,534元,112年5月起每月金
額調整至5,907元,另自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亦有領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4筆,分別為3,648元、3,792元、3,793元、
4,07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前開另案卷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函文可
佐,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
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雖經
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出生起與父母、兄弟、祖父母同住,
到我25歲離開家,我國小升4年級的暑假曾住外曾祖母家約2
個月,從我小時候起相對人就一直賭博,都是我祖父和母親
在養家,我小學時,母親去當幫傭、保母,在電子、油漆工
廠上班,相對人在外吃喝嫖賭還去風月場所與人爭風吃醋,
相對人在高速公路橋下有經營路邊攤,我下課及週末都會被
叫去顧攤,我7歲做家庭代工、撿瓶子等,我們租屋居住,
承租人是我祖母,每次都是祖母向我母親討房租、生活費,
要我母親向親朋好友借錢,我活在男尊女卑生活中,弟弟過
的比我好,祖母會給他們零用錢但我都沒有等語在卷,並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收據、死亡證
明書在卷為證,由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固可認其
於74年3月時(15歲)有投保紀錄,然審酌聲請人(00年0月
0日生)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嗣於1
06年10月7日死亡)婚姻關係均存續,其等均同住亦各有工
作,並由父方之祖父母為主要支援,相對人即便有賭博、欠
債、前往風化場所等不當行為,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顯難僅以
子女在學時有打工一事即遽認其父母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於其經濟能自主後後相對人曾不時向其索討金
錢,及其支付母親杜馬美櫻醫療、喪葬費用,兄弟均未分擔
等情,均與本件判斷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之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認定。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3-家親聲-344-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