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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貳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品,經送驗結果屬於如附表所示毒品(亦屬違禁物),此 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此毒品已附著於該包裝 袋,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227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為0.2242公克)一節,有該院之113年3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 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1包(毛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2025-02-06

PCDM-114-單禁沒-65-2025020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達摩(原名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世達摩(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 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聲請 人戶籍地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4-聲再-2-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宏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搶奪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201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小玲所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5000元,由 具保人周宏達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 院112年刑保字第2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 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 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 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 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4-聲-48-2025020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聖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8月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聖閔之住所即其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9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在 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受刑人林聖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 31日至115年1月30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日,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 10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 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質相同,受刑人2次犯 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2、0.41毫克,均超過法 定標準值甚多,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 駕車係違法行為,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猶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 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4-撤緩-2-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4903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得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 案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1號處分駁回 職權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而扣案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擊發功能正常,以 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 61102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之鋼管槍1支,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揆諸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從而,前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單禁沒-1259-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 原 告 藍清茗 被 告 周家菱 上列被告周家菱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1932-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條件 賠償陳惠萍、王從平。   事 實 蔣岳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為求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投資報酬 ,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Aim」收受,而容任「A 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楊遠程、陳惠萍、王從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40ll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562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3年 偵字5226號卷第14至15頁、第26至74頁、113年偵續字417號 卷第10至11頁、第25至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Aim」真實身 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被告取得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本案 告訴人楊遠程等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 萍、王從平分別以132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 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對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遠程 112年7月間,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10時4分許 16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告訴人楊遠程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楊遠程之匯款申請書2紙(113偵5226卷第7頁)  2 告訴人 陳惠萍 ll2年5月3l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雅」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可在 「德信操盤助手」軟體 內投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4日14時28分許 33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8頁至第9頁)   3 告訴人王從平 ll2年6月25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因 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 5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11頁) 2.告訴人王從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113偵5226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惠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惠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從平2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從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5-01-20

PCDM-113-金易-7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周龍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周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周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1號函 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7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 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83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 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15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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