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0號、偵字第2110號、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登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游登翔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86頁至第9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登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證人黃
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43號卷【下稱643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10號卷【
下稱211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51號卷【下稱3251卷】
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永豐、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643卷第9頁至第
10頁、2110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方歆惟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643卷第20頁至第32頁)、
告訴人高莉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2110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蔡玉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文書及名片(見3251卷第25頁至第
2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所提出之超商交貨便
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客
觀犯罪事實(詳後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
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本案有
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客觀犯罪事實,檢察官則未曾詢問其就
本案是否願意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
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永豐、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
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其他前科,自陳患有重鬱症、高血壓,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歆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余秋萍」聯繫方歆惟,佯稱欲販售LV短夾,但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方歆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21時35分許 11,000元 永豐帳戶 2 高莉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俊」聯繫高莉燕,佯稱得操作FP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3 蔡玉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聯繫蔡玉瑛,佯稱蔡玉瑛之證件遭冒用領取補助,並涉及洗錢案,須交付金錢公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玉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ILDM-113-訴-76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