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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 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 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813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並經被告否認,致債權數額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游進亨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證一),約定被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等八筆土地,整合後再出售,原告游進亨為擔保系爭合作 契約之履行,而提供原告游進亨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證二),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 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30日之本票(證三)交付被告,嗣 因約定期限屆滿時,原告游進亨未能將上開土地整合完成 出售,被告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 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 雙方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 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 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 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又原告游進亨應另 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 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證四)。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證五)。而原告游進 亨前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分別 償還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後(證六),無力再繼續償 還與被告間借款,被告遂以原告游進亨未依約清償為由, 持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證七)為 執行名義,以執行標的金額1,000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曾治為於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件後,另又以原告游進亨未履行系爭增補條款書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證八) 後,遂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游進亨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受理在案,並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原告黃可欣所得取回之拍賣餘款67 7萬9,380元(證九)。  三、本件被告僅以投資600萬元之資金,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 年內未依約履行,即應額外返還300萬元之違約金,嗣後 被告以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後之金額927萬元為本金,另簽 訂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按日計算違約金,致五年間違約 金高達1,340萬7,823元,除已逾被告投資本金金額之二倍 外,更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故本件約 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爰請求將原告游進亨與被告間 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   ㈠本件尚且不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乃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年 內未依約履行應額外返還之300萬元違約金,原告游進亨 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每一日以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 .5,而雙方未再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明定,則該違約金按 未履行金額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 損害之利息性質相仿,依民法第250條自應視該違約金為 「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以免對債務人過度不利。 惟雙方所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系爭擔保債權之 違約金,不僅遠高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 於借款債務遲延二年十個月時,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系爭 增補條款書所約定應返還之金額900萬元(證八),約定 違約金數額與被告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自有過高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僅600萬元投資資金之情形下,自雙方簽訂合作契 約書時起迄今五年之時間,以年利率10%金額計算,違約 金債權於300萬元內始屬合理,則本件請求鈞院就原告游 進亨與被告間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僅 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尚難謂無 理。  四、原告游進亨前已清償114萬元之借款、利息,本件被告仍 以927萬元為債權本金金額,並加計高額違約金,請求原 告游進亨清償,顯非有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逾813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㈠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曾治為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 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 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為108年7月2 5日,並原告游進亨應另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曾 治為利息2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 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系爭增補條款 書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至0,已如前述。   ㈡原告游進亨於108年5月17日曾以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借款,嗣因原告游 進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於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清償期 前繼續清償,但其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仍另交 付被告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二張,共計60萬元(證六),以清償借款。本件原告游進 亨前支付被告之114萬元(計算式:54萬+30萬+30萬=114 萬),實已清償上開借款利息27萬元及本金87萬元,則本 件借款債權應僅餘813萬元,故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81 3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違約金酌減後僅餘813萬元債權之緣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僅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實際交付原告游進亨6 00萬元款項,雙方雖於108年5月27日另簽訂系爭增補條款 書,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違約金,共900萬元之債權債務轉換為 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該合作契約書 之違約金高達年利率87.5%,又雙方業已約定原告游進亨 應另支付利息27萬元,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自 應酌減至0,並被告既僅支付600萬元款項,故雙方間借貸 本金金額自應以600萬元計之,先予敘明。   ㈡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 被告借款及27萬元利息,倘逾期未清償,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按未履行金額 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損害之利息 性質相仿,且其高達年利率36.5%,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16,自有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 至年利率10%始為合理,並應以被告所實際支付之款項600 萬元為借貸本金計算,則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止即自107 年9月27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款項之108年4月30日 起算五年,被告對原告游進亨應存有600萬元借款本金債 權、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7萬元利息債權,共計927萬元 債權。   ㈢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 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證六),扣 除原告游進亨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 (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000-300,000=8,130, 000)。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游進亨為整合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 、83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其 整合之土地面積合計15,591.51平方公尺(4716.43坪), 依每坪平均成本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合收購後, 以每坪不低於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因利潤頗豐,高達七 仟多萬元,但因資金不足,多次遊說被告投入資金參與合 作,107年9月27日與被告曾治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投入陸佰萬元,投資期間自民 國(下同)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若於期限 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時, 除被告同意延長合作期限並與原告游進亨商議確定及完成 書面續約手續外,原告游進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 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與被告,雙方終止契約(原證 一)。惟原告因於期限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而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 增補條款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 返還之玖佰萬元,全部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四) 。  二、被告之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並非屬違約 金,且原告為商請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延緩清償期限至109 年10月19日並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乙證7),雙方於109 年9月24日匯算積欠之借款為1,000萬元,並簽訂緩期清償 協議書(乙證6),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遵循協議 書之內容履行。惟原告卻違反禁反言原則,以違約金債權 金額過高,請求鈞院應予酌減至0等語,自無理由。  三、違約金10,929,330未受償之計算方式之債權計算書:   ㈠本件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案件經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而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 號案經執行拍賣金額11,252,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 111年5月30日(乙證15),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 受償案款267,939元(乙證16),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督 促費用)13元、執行費53,269元、本金214,657元後,尚 有本金9,055,343元、違約金9,640,800元未受償(計算式 :違約金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計1,040 日;9,270,0000.0011,040=9,640,800元)。   ㈡又於鈞院丁股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經執行拍賣金額16,900,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112 年7月20日,受償案款10,083,870元,112年8月7日製作分 配表(乙證17),取得執行費83,870元、本金9,055,343 元、違約金944,657元後,尚有違約金12,463,166元未受 償(計算式:前次分配表後未清償之違約金9,640,800元+ 本次違約金3,767,023元(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 0日止,計416日;9,055,3430.001416)-本次受償違約 金額944,657元=12,463,166元)。   ㈢再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鈞院丁股1 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案件,原應發還原告黃可欣之案 款金額6,779,380元,被告受償案款6,779,380元,112年9 月26製作分配表,清償違約金6,779,380元後,尚有違約 金5,683,786元未受償(乙證15)。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被告出資600萬元,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83 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原告游 進亨並以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嗣期限屆滿,原 告游進亨未能將土地整合完成出售,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 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亨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 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 作契約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 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另原告游進亨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7萬元與被告, 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 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  三、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之款項屬利息或本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數 額如何計算? 柒、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2776之1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請求減少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法14 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如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 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第1353號 裁定參照),先以敘明。 二、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又 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 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參照),承上,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 書記載「乙方應返還甲方之900萬元,全部轉換為消費借貸 」、「乙方若未於108年7月25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每 逾1日應給付甲方未還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另第五條規定 「本合作契約增補條款為原合作契約之延續,原合作契約內 容與本增補條款衝突,優先適用本增補條款,其餘條款之效 力仍存在」核其性質為有因性債務承認。 三、又兩造對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證六 )不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被告抗辯為清償已到期 之利息債權,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分,參照兩造上開增 補條款三載明「乙方已給付甲方上開借款中陸百萬元部分之 利息,另參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貳拾柒萬元,乙方亦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主張為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於 執行程序中從未爭執本金未清償金額為927萬元,與常理頗 有違背,因此,堪認被告主張為清償利息為真實,自不許原 告主張係清償本金部分債務,認應從本金中扣除上開金額。 又利息如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16時,原告應另案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清償之部分,被 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 ,000-300,000=8,130,000),即無足採取。 四、又本件依上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記載,兩造確認之債務金 僅90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獲得足額清償(見被告乙 證17),但仍陷於高額之違約金債務,高額違約金一再違常 理之鉅額快速增加,顯失事理之平,且從被告整理之違約金 額自108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止,4年共累計之金額為2 5,870,989元,當然應予酌減,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 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 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 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 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說明為何 要如此高之違約金,其無法說明其所以然,本院認其本金部 分如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927萬元確屬存 在,違約金部分應從年息百分之36(即日息千分之1),酌 減為年息百分之16(即日息0.0438)為合理,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及相關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併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7

CHDV-112-重訴-16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仕倫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前由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林石滂於民國(下同)70年初起造,原作為父親、 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共同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 司);系爭房屋後續歷經數次增建、擴建。  二、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爭房屋成為 遺產,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割遺產判 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林秋梅( 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各將其分得 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與訴外人林 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175頁), 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分(原證1 ),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營紛爭,三 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佔據系爭房 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撓原告與訴 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房屋作為其 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  三、系爭廠房現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共有 人以多數決訂立分管協議,即逕自佔據系爭房屋作為其公司 使用收益,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以共有人之地位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 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平方公 尺)內之物品均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存在分管協議並不可採:   ㈠被告所指明倫拉鍊有限公司曾於另案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 存在分管協議,惟觀該陳述,係說明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 滂將明倫公司資產分為三等份,但未曾協議兩造與訴外人林 火明如何分別使用某部分,故顯然不存在分管協議。事實 上,三兄弟取得設備、原料各三分之一後,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 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下稱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7頁),被告亦不使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 編號A、B、D、E部分,致原告與林火明僅能在外興建廠房 營業使用(原證4、5)。   ㈡被告雖提出「合意約定書」(下稱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 ),試圖證明有分管協議,惟該分管協議顯然係被告自己 繕打,並偽造父親林石滂之簽名,此觀被告於鈞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4號案件所提系爭合意約定書中(該案卷第75頁) ,四名立書人均未簽名(原證6)。再者,林石滂於104年9月 12日即死亡,被告卻另在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案件於 106年4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 書(原證7),該版本中竟有林石滂之簽名,則被告提出第 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時,林石滂早已過世,如何能 簽名?甚且,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最 下方並無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字樣,與第一個版本(原證 6)所載不同,益證該系爭合意約定書係被告自己偽造。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 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僅有訴外人林石滂之簽名,並無 兩造之簽名,故系爭合意約定書非「契約」,因此系爭合意 約定書之「內容」至多僅涉及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 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不採被告主 張系爭合意約定書為林石滂以「契約」定土地之分割方法, 否定系爭合意約定書具有「契約」之效力。再依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本件系爭合意約定 書既然僅林石滂之簽名,而無兩造即共有人全體之簽名,縱 使系爭合意約定書內容為廠房之分管,但未經全體共有人 簽名,即非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之契約。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亦無足採:   ㈠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火明長久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部分之廠房;原告使用編號D、E部分之廠房;被告使用編 號C部分之廠房等語。惟勘驗當天可查知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D、E部分均無人使用,內部堆放之物品均為 以前訴外人林石滂設立明倫拉鏈有限公司於該廠房內營運時所 留下之物,因此所有物品蒙上厚厚的灰塵,顯然早已無人 使用,故原告與林火明未曾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D、E部分之廠房甚明,而編號E部分之辦公室裡的辦公 桌椅,於民國99年公司分家後無人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 自民國99年迄今,各自占有系爭廠房之一側使用等語,顯 非事實。   ㈡共有人間既僅被告在使用系爭廠房,並非所有共有人即兩造 、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自99年迄今均各自劃定占有管領 之部分,並互相容忍、未干涉他方之占有領域,則本件即不 存在默視分管契約。況林石滂過世後,系爭廠房在共有人多 次變動之情況下,如何成立默視分管,被告應舉證證明。  三、退步言,縱使認為林石滂在過世前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 ,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致該分管協議失其效力:    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由兩造、林火明、林秋 梅、林洪秀等五人為公同共有人後,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 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之判 決,確定分割為兩造、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以各五分之 一之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與該分管契約需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相悖,則縱使分割共有物前存在分管 協議,惟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從而,分管契約亦失其效力。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前經協議分別管理:   ㈠緣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 與被告所興建,民國(下同)83年間兩造與林石滂共同經 營之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使用系爭廠房, 嗣訴外人林火明加入明倫公司之經營。88年間,林石滂與 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 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 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 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下稱土地複丈 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 由被告獨自使用。   ㈡另訴外人林石滂將面向系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 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 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 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 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 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 使用。   ㈢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答 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分 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的 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證 二),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 式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管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證三)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 有林石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 父親林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 之工廠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 人各得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 房坐落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 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 表編號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足認於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 有此分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 土地及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 意約定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 官判決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   ㈤系爭廠房自99年10月23日分家之日起,林石滂從未曾干涉 被告占有使用、處分所分管廠房,而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 明、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於104年9月 14日林石滂死亡後,亦均未曾干涉被告占用、處分系爭廠 房,堪認林石滂生前依三兄弟抽籤結果,劃定系爭廠房由 三兄弟依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 占有使用,並堪認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明、林仕倫、林火 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 處分,至少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並有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存在,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在十餘年來各自占有之位置、界限均分 明;被告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位置,面積為196 .25平方公尺,相當於系爭廠房所記載面積871.3平方公尺 的5分之1(196.25871.3=0.225);原告所占用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D、E位置,面積為198.69平方公尺(174.08 ㎡+24.61㎡=198.69㎡);訴外人林火明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B位置,面積為198.89平方公尺(191.73㎡+7. 16㎡=198.89㎡);三人所占用之分管範圍接近,與系爭合 意約定書中林石滂分配予三兄弟之使用位置一致且分管範 圍相當,堪認系爭廠房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用特定位置,均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且該分管協議不 因各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而有異。而 該協議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與其繼受人應受該 分管協議之拘束。  三、系爭廠房所座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農地,並已興建農舍,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證六 )可佐。又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 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 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 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 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故系爭土地亦無從辦 理分割登記。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石滂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鎮○○○000 巷0號之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廠房 ),現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之廠房。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是否曾有分管協議?  二、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 是否有合法權利?  三、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部分是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以「按民法第818條 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人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 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 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 其成立固須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 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 範圍。」。  二、原告主張: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 爭房屋成為遺產,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分割遺產判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 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 )、林秋梅(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 各將其分得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 與訴外人林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 175頁),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 分(原證1),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 有系爭房屋。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 營紛爭,三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 佔據系爭房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 撓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 房屋作為其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命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返還等語。被告則以:88 年間,訴外人林石滂與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 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 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 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 937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獨自使用。林石滂將面向系 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 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 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 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 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 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使用,故抗辯以被告係依 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而非無權 使用等語。  三、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此攸關被 告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經本院調閱 之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 答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 分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 的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 證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於該案件是否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固須因個案為判 斷,另禁反言(estoppel)原則起源於英國衡平法的概念 ,年代久遠,現已廣泛應用於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等 領域。用淺顯易懂的話來說,禁反言就是禁止反悔、不許 出爾反爾、不容食言而肥的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的理由第三段說:「禁反言係源自誠 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 信賴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 事判決也說:「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 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是專利事件 )更稱:「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527號解釋,認為地方立法機關對其原通過決議事項 或自治法規,不可ㄧ面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其決議有牴 觸憲法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聲請解釋,並在解釋理由 書中指為違背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依訴訟誠信原則,原告 另主張兩造無分管契約似違訴訟誠信原則,其主張尚難採 信。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式 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 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調閱卷宗及證三) 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有林石 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父親林 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之工廠 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人各得 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房坐落 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廠房之 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表編號 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足認於 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有此分 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土地及 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意約定 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官判決 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 分管契約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本院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 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 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 決,自無原告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廢止分管契約之 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因被告為依分管契約而占用,非無權占用,原告所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5

CHDV-112-訴-1322-202412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裕娟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所有且由訴 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1,257元,惟因已逾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並無修復實益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珠後,則被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 訴外人邱郁壬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市價再以三成過失責任計算 後之損害12萬7,400元。  二、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由鈞院審理,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   上訴人現有龐大債務之壓力,而身兼數職勤於工作以償還債 務致積勞成疾,因病情嚴重,方未於原審到庭應訊,惟原審 全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故原審偏頗有失公正,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斗中路一段與建國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秀珠 所有且由訴外人邱郁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乃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許秀珠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及其利息。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113年3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6770號函及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99頁)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93年6月 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8萬1,257元, 高於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 約理賠1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45 頁),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2,00 0元予被保險人許秀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 秀珠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 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上與系爭車輛 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 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 過鉅,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中古車價格 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 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 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暨系爭車輛之外觀 、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8萬2,000元為適當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邱郁壬亦有駕駛汽車行 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 ,小心通過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邱郁壬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 0頁),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訴外人許秀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繼受訴外人邱郁壬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上訴人及邱郁壬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邱郁壬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7,400元(計 算式:18萬2,000元70%=12萬7,400元)。  四、再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自寄存之日即113年5月9日起經1 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0元,以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准許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經本院審核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 ,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為新台幣1,995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4

CHDV-113-簡上-15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任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參、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川負擔千分之991,被告曹家豪負擔千 分之9。 伍、本件原告以新台幣29萬5,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豪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民國(下同)111年10 月原告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地即同 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 告曹家豪所有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2 ),其後方之違建及南邊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現 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 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 示編號A、B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 ,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  二、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 頁),故系爭建物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為被告 陳文川。  三、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有系爭325-2地號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325-2地號土地 係交通便利之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故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再為 下列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㈢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並未曾與被告曹家豪之父親討論合建 事宜,亦無口頭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 土地,此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或前手即原 告父親,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方無從為異議,又系爭地 上物均為違章建築,面積合計達66.87平方公尺,顯然係 被告曹家豪故意越界所致,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現為被 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 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6.48平方公尺,拆除 不僅未影響其他違建之結構安全,亦無礙被告之日常生活 起居,對其影響甚小,反之若未拆除,將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側形成三角的缺角,破壞土地之完 整性,亦因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為方正,若不拆 除編號A水泥建物,將導致日後原告若在系爭325之2地號 土地北面興建房屋時,壓縮新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有 嚴重影響,故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對原告影響甚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家豪: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 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 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 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陳文川: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 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 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 ,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㈡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 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 )標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 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 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   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 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 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 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 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 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 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 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 建物原為被告曹家豪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25- 2地號土地。  三、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系爭325-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是否知情且不即提出異議?  三、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由,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鐵皮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60.39平方公尺一節, 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325-2地號土地,北邊有以鐵皮搭建之車庫,車庫旁 之建物後方有水泥牆壁及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使用現況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 第1112號標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曹家豪、陳 文川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則以:㈠前於民國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 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 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 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 占有。㈡現況圖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 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 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 ,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越界範圍。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 建物,被告已進行拆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 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 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㈣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 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 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 ,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 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這個判決說明得很清楚,民法 第79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小心越界的建物所有人,通 常這種情形越界的範圍不大,但如果拆除越界部分,可能影 響建物的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使整個建物喪失使用價值、損 失甚鉅,所以才有這個衡平規定。但二次增建的部分單獨拆 除,並不會有礙原本合法建物的整體性和安全性,所以就不 能再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必須拆除。另參以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等語,基於相同事件為同一處理,法諺Parium eadem e st ratio,idem jus.即相等之事,理由相同,(適用)法律亦 相同,故796條之1對二次增建建物之情形亦不應適用,以維 護法律體系正義,系爭編號A及B建物均屬二次增建建物,故 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主張越界建物得 原告同意,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抗辯即不足採 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48及60.3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之通衢大道,附近 商店林立,屬員林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6元,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曹家豪部 分: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翌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被告曹家豪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止 ,合計九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7元(計算式 :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9/12=7, 557元)。⑵被告陳文川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由 被告曹家豪移轉予被告陳文川,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陳文川按月給付原告840元( 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1 2月=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0

CHDV-112-訴-524-202412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2,46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對於「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 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 以及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核定之,則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519,931元(面積5749.6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面積224.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 1,800元+起訴前不當得利341,665元=18,519,93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 徵收262,464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262,46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19

CHDV-113-重訴-19-20241219-2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禾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嗣經鈞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確定,爰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既有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18

CHDV-113-消債聲-2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張天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育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8,47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張育勝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事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之,非以被告即上訴人張育勝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非以共有人間互相補償 之金額或差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481,540元(見本 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共計38,476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8,476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16

CHDV-112-訴-1295-202412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陳見來 陳見昆 陳木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陳品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親陳看於民國71年4月間逝世(原證1),故陳看 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 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 繼承,並於71年8月3日為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後(原證2 ),僅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二、民國(下同)70多年間,被告希望將系爭土地閒置區域出 租他人,如此兩造可賺取租金,因原告陳見來與訴外人葉丁貴 相識,當時訴外人葉丁貴在尋找土地興建廠房,原告陳見來便 介紹訴外人葉丁貴,經被告與葉丁貴協議,兩造同意葉丁貴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證3),葉丁貴 得無償使用若干年無須給付租金,期滿後,葉丁貴再開始給付 租金與兩造,葉丁貴如不繼續租賃,廠房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 。嗣葉丁貴退租後,兩造與葉丁貴協議廠房歸屬於兩造公同共 有,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惟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將系爭廠房於97年1月至112年10月出租訴外人輯 峰企業社,每月給付被告之租金詳如原告所提附表1(卷第 17頁),可知悉被告自98年2月至112年3月22日間,收取租金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57,339元(下稱系爭租金;併參 原告所提附表2;卷第19頁),但被告從未將系爭租金收益 給付原告。  三、系爭土地自71年8月3日至112年3月22日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每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112年3月23日原告陳木 財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嗣兩造於112年6月 26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異動索引 參照(原證4),系爭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原告陳見昆、 原告陳見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原證5)。又系爭廠房 為葉丁貴所興建,自葉丁貴退租後,便屬於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自葉丁貴退租後,在無分管契約、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下,逕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使用,系爭租金 收益均由被告獨自收取,已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使用收益,則被告對於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對於原告 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之比例,對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因此,被告於98年 2月至112年3月22日間,收取系爭租金總額為3,857,339元, 依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被告應僅能收取964, 334元,逾越此部分為被告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收益,共 計2,893,005元(計算式:3,857,339-964,334=2,893,005 ),致原告三人受有收益損失2,893,005元,故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每人964,335元之系爭 租金收益。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見來新臺幣964,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見昆新臺幣964,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木財新臺幣964,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廠房應屬兩造共有:    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係其單獨所有,但證人陳柯玉證稱系爭 廠房之系爭租金,前均由原告陳見來收取,則若系爭廠房為被 告單獨所有,豈會由原告陳見來收取系爭租金,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又稱有將收取之系爭租金均分予原告,亦可證明系 爭廠房應係兩造共有,被告僅係代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收 取系爭租金。  二、被告辯稱104年9月後收取之系爭租金,扣除必要開支、修繕 費用、土地使用補償費後,均存入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嘉 婷之帳戶,並非事實:   ㈠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如原告所提附表1(卷第17頁)、附表3 (卷第107頁)所載,惟與被告存入其女兒即訴外人陳嘉 婷帳戶中之金額(被證4)差異甚大,諸如110年1月至112年3 月間,被告每月收取33,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系爭租金, 但每月卻僅存入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存款,顯見有部 分系爭租金所得未存入帳戶,被告雖辯稱短少之金錢有交付 原告等人,則被告應就分別於何時給付原告若干元、何時 給付多少必要開支、給付多少修繕費用等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   ㈡先前每當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租金收益時,被告均辯稱 其花費200多萬元修繕系爭廠房,因此已無系爭租金能給付 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修繕證明時,被告均不願提出, 故被告從未曾將收取之系爭租金給付原告,則被告辯稱有 於110年1月26日、111年1月1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6月14 日提領系爭租金給付原告等語,並非事實。  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並非限於房屋 為兩造共有之情形,而是在釐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金 債權請求權時效」與「共有人間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時效 」之不同,而本件即係系爭廠房之共有人之一人即被告未 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為使 用收益,致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此種損害本屬 損害賠償性質,原非租賃關係之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要旨於本件自有適用,亦即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 年。  四、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   ㈠原告所提附表3(卷第107頁)係附表1租金明細表(卷第17 頁)之清晰版,由證人吳武雄之妻所整理,再由該租金明細 表整理出附表2(卷第19頁),可知被告自98年2月1日至112 年3月22日,共計14年又1個月又22天之間,收取3,857,339 元之系爭租金。另附表1下方係整理自97年1月至112年3月31日 ,共計15年又2個月之間,被告所收取之系爭租金總額為4,1 01,500元。   ㈡考量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原告 所提附表2(卷第19頁)所載,被告自98年2月1日至112年3 月22日止,共計14年又1個月又22天之間,收取3,857,339 元之系爭租金。又因98年2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兩造以 各四分之一共有系爭廠房,因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每人各四分之一之金額為964,335元(計算式:3,857,339 4=964,335),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㈢系爭廠房為兩造共有,被告辯稱該廠房為其單獨所有,被告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廠房為被告 單獨所有,惟被告之廠房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又自98年2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之間,向訴外人輯峰企業 社收取3,857,339元之系爭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土地遭占用 且無法收取系爭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每人各四分之一之金額為964,335元(計算式:3,857,339 4=964,335)。 參、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當時訴外人葉丁貴與被告達成協議,由 葉丁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得於系爭土地上無償使 用六年半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被告所有,則 今系爭廠房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利出租系爭廠房收 取租金。  二、被告係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開始向訴外人輯峰企業社 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並非原告主張之9 7年1月,且均已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與原告:   ㈠原告僅提出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輯峰 企業社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6),其餘部分僅有 原告提出由證人吳武雄之配偶柯雅惠單方製作之附表以外 ,均無相關租賃契約、租金簽收資料或會計憑證可佐其真 實,自無可採。   ㈡實則,系爭廠房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在法律上並無給付 系爭廠房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僅因被告念及當時坐落之系 爭土地仍為兩造共有,而被告之系爭廠房既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理應支付若干土地使用補償費予原告,故被告 於104年9月份開始向輯峰企業社收取系爭廠房租金後,扣 除必要開支,如不定期維修廠房相關費用(被證3)、每 月不定額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後,將其餘租金存入 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嘉婷所申設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帳戶 內,日後被告於維修廠房或需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時 ,再從該帳戶內領出,此有訴外人陳嘉婷之彰化縣和美鎮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被證4)。   ㈢依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嘉婷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1 08年11月28日領出86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廠房之屋頂維 修費用46萬元(被證5),另40萬元則除被告保留10萬元 外,其餘30萬元支付原告每人各10萬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 ;又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11年1月18日、112年3月24日 各領取20萬元,除被告保留5萬元外,其餘15萬元支付原 告每人各5萬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前於112年6月間,原 告陳見來、陳見昆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陳木財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故被告於112年6月14日 領出30萬2,000元,支付原告陳見來、陳見昆各15萬1,000 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1萬30元予 原告陳木財(含15萬1,000元之補償費及15萬9,030元買賣 所生稅金)。  三、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   ㈠被告係自104年9月起開始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並非原告 主張之97年1月。   ㈡退步言,系爭廠房為被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就被告出租系 爭廠房所收取之租金,法律上自無請求之權利存在。被告 係念及當時坐落之土地仍為兩造共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廠房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理應支付若干土地使用補 償費予原告,此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性質,屬無租賃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時效應為五年。故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 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㈢本件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 逾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月18日前五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抗辯。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前係由訴外人葉丁貴所起造,並承租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葉丁貴現已退租,而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現屬兩造共有抑或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是否得單獨出租系爭廠房?  三、訴外人葉丁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起訖期間及其數額?  四、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之租金,是否不當得利且應返還原告?  五、系爭廠房之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屬五年或十五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 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 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 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 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 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 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 20號判決參照)。  二、按事實上處分權與合法建築物的所有權,都具有對特定不 動產的支配權能、處分權能,例如:對標的物為占有、自 由使用收益或為事實行為等,只是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辦 理違建的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項。換言之,事 實上處分權實際上就是所有權的變形,兩者的性質相當類 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不能 舉證證明外,被告則舉證證明與訴外人約定人葉丁貴與被 告達成協議,由葉丁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得於系 爭土地上無償使用六年半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歸被告所有,且由被告負責修葺,收取租金,再因建物使 用共有之土地,多少將建物之租金分給被告,原告主張之 事實即屬可信,雖證人吳武雄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言證稱被告所收租金大致等於附表一所載,則原告 逕行主張被告所收系爭建物之租金即屬於不當得利,應返 還原告,與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有違背,另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陳柯玉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是否知道陳品在645地號土地,蓋房子出租的 事情?(證人:陳柯玉)知道」;「(法官問:)房子是 誰蓋的?(證人:陳柯玉)陳品叫葉金貴來蓋,有租給很 多人,租金以前都是我大伯陳見來收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出租時間?出租對象、金額?就記得的部分陳 述?(證人:陳柯玉)沒有記起來。我們都讓陳見來收租 金,前面兩三個都是陳見來跟房客接觸直接收租金」;「 (法官問:)陳品是否有收租金?(證人:陳柯玉)後來 才有收」;「(法官問:)後面指的是什麼時候?(證人 :陳柯玉)我先生要收租的時候有去開戶,大約是104年 ,租金我們直接跟房客收,房客叫吳武雄。從104年開始 收到112年,一開始每個月收18000元,後來增加到23000 元」;「(法官問:)是否有給陳見來?如何給?(證人 :陳柯玉)有。收到一個數目,看是5萬、10萬這樣分」 ;「(法官問:)是否有簽收據?(證人:陳柯玉)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先生有開戶,是哪 個地方的戶頭?(證人:陳柯玉)和美農會」;「(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吳武雄他付租金是用現金還是開票給陳 品?(證人:陳柯玉)現金。剛開始前面拿給我大伯陳見 來,吳武雄有開票,104年的前面,到後面我們收的時候 是拿現金,前面我大伯收的都是開票」;「(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工廠要修理都是誰在負責叫人?(證人:陳柯 玉)我先生陳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收 到租金之後如何分配給其他兄弟?(證人:陳柯玉)每個 月叫他們來拿或是拿給他們,剩下的等到有一個數目再拿 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是指誰?(證 人:陳柯玉)陳見來、陳見昆、陳木財」;「(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到去年為止,你先生有沒有還沒有給原告, 欠原告租金?(證人:陳柯玉)沒有,都分清楚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跟法官說,分租金給他們 的時候沒有寫書面,是否知道為什麼都不給他們簽收?( 證人:陳柯玉)自己兄弟怎麼知道心肝會這樣壞,他們會 是這樣子,沒有想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 讓葉金貴來蓋工廠?(證人:陳柯玉)我先生陳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陳品叫葉金貴來蓋,為什 麼租金是陳見來在收?(證人:陳柯玉)他們有住一段時 間,若房子有壞掉的話,可以叫人來修理,等到104年後 房子壞掉但是都沒有修理,所以我先生就不給他收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跟葉金貴簽租賃契約?( 證人:陳柯玉)我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 你跟葉金貴簽約,為什麼是陳見來收租金?(證人:陳柯 玉)都是兄弟,所以沒有計較那麼多,當時土地都還是四 個人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同意讓葉 金貴蓋房子?(證人:陳柯玉)以前要蓋的時候他們都沒 有意見,地的土是我先生填的,電也是我們,全部都是我 先生打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他們沒有 意見,他們有明確同意說要讓葉金貴來蓋?(證人:陳柯 玉)他們以前都沒有意見,沒有簽同意書,有跟他們講他 們都沒有說什麼,如果他們不同意的話,講的時候就會表 示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總共給這 些兄弟租金幾次?(證人:陳柯玉)確定幾次我忘記了, 每個月有拿一小部份拿給他們零用花的我不知道,已經好 幾年,陳見昆說他沒有工作沒有錢,就拿一小部份出來花 ,剩下的就拿去存,第一次領80幾萬,因為修理房子花了 40幾萬,剩下40萬,一人分10萬,後來幾次是5萬,最後 要分割的時候,所有的錢大家一人分15萬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分10萬及分5萬是什麼時候分的 ?(證人:陳柯玉)我忘記了,大概都是快要過年的時候 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額如何算出來?( 證人:陳柯玉)都是從簿子裡面領出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如何算出10萬、5萬的金額?(證人:陳柯 玉)我聽不懂,要如何說,就是簿子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 出來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簿子就是和美 農會那個簿子?(證人:陳柯玉)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給他們錢都沒有簽收?(證人:陳柯玉)是。 只有最後要分割這一次,陳木財的部分是用匯款,有證據 ,其他都是拿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錢 與分割補償有關係?(證人:陳柯玉)簿子裡面的錢是田 地的租金。最後分割時匯款15萬多元是只有租金的部分」 等語,益證稱房子事實上處分權是歸被告,原告最多是不 反對在土地上搭建,另有被告提出單獨修葺系爭建物所支 之相關費用(見被證5),而被告不時將建物之租金勻分 給原告,以做為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彼此雖無留書面證 據,但對分取相當使用土地利潤均表同意且相安無事,另 證人王龍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 問:)你知道陳品有一塊土地上面有收租,你是否清楚狀 況?(證人王龍:)5、6年前,我都會載陳見昆去陳品他 家跟陳品收租金,租金都陳品在發的。我載了大概壹年, 我家人一直阻止我,說陳見昆已經70幾歲了,如果不小心 跌倒要如何賠償,後來我就沒有載陳見昆了,我就不知道 了」;「(法官問:)陳見昆收了多少錢?(證人王龍: )我不知道他收了多少錢,我載他去陳品家就在外面抽菸 」;「(法官問:)是否有親眼看陳品拿給原告等人?( 證人王龍:)有。我每個月15號都會載陳見昆去收錢,載 了快一年,但是實際的數目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後來沒有載陳見昆之後,陳見昆是否有去找 陳品收租?(證人王龍:)有。因為陳見昆有告訴我,我 也有看到陳見昆的兒子載他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陳見昆為什麼不自己去,為什麼要叫你載?(證人王 龍:)陳見昆眼睛不好,看不太到紅綠燈,所以請我載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陳品是給誰租金 ?(證人王龍:)給他們兄弟,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 ,我只有載陳見昆去,剩下的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拿給他 的兄弟。我看到的是陳品給陳見昆租金,陳品給其他的兄 弟租金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益證明被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反之,原告並不能證明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等同 於被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相關之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人964,33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11

CHDV-113-訴-136-20241211-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黃塗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浚榕、黃浚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 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 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他 字第41號卷宗(下稱司他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 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7頁),未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這一間房子黃江梅有看到拿錢給黃木火,黃 滄洲銀你說公家買他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伊,結果沒 有給伊,戶政去打所有權,去賣給黃木火銀,黃江梅去年相 告他們,不敢說工廠了錢的事,書記官廖涵萱銀李言孫法官 吃案,異議人說理由請不到十分,法官李言孫怕人家吃道他 吃案他東西收進去。吃案劉俊佑司法事務官,工廠做兩遍, 頭一次被公家錢拿走,騙負債,第二次再做還債黃江梅頭一 次負債他都不知道去年黃江梅不敢去法院,黃木火銀黃塗洲 第二次再做還債,天祥路38巷12號那邊房屋還債中間就買這 間房屋,異議人拿60萬元給黃木火買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在 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後未經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 卷可參(見司他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21、22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 五、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通篇不知所云,本院無從審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萬5,453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 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6

CHDV-113-事聲-29-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7 劉陳枝美 2 陳吳小燕 38 陳巧萍 3 陳凱琦 39 陳偉倫 4 陳栢榮 40 陳碧滿 5 陳聖泓 41 陳淑綿 6 陳淳鑫 42 陳茂山 7 林鳳珠 43 陳振南 8 陳韋安 44 陳振長 9 許春蘭 45 陳盈名 10 陳春蓉 46 陳昱名 11 許文玲 47 陳俊宇 12 陳偉倫 48 劉愛美 13 陳巧萍 49 劉宇芳 14 陳羽宸 50 劉素卿 15 陳釵諒 51 劉建上 16 陳釵讓 52 沈陳貴 17 陳炳連 53 邱陳素螺 18 張陳碧霞 54 陳美鳳 19 何陳碧花 55 陳國誠 20 高惠蘭 56 陳羽菲 21 高錦鳳 57 陳振裕 22 許青山 58 陳振聰 23 許淯名 59 江陳秀眉 24 許志偉 60 陳美蘭 25 林詩怡 61 陳柯玉娟 26 許淑靜 62 陳綺瑾 27 高陳玉英 63 陳奕瑾 28 陳玉燕 64 陳寬常 29 林素圓 65 陳寬聰 30 陳志銘 66 凃重光 31 陳志穎 67 凃秀輝 32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 之遺產管理人 68 凃秀鴻 33 張秀雲 69 凃香 34 陳妍宇 70 凃惠珠 35 陳玉林 71 凃孋足 36 陳國文 72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2024-12-05

CHDV-111-訴-113-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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