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辛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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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行至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85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紅 燈號誌變換為綠燈號誌起步時,因欲超越前方機車,疏未注 意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加速向左偏駛超 車;適有廖凡儀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行駛 在林新捷機車之左後方,因林新捷未有警示突然向左偏駛進 入其前方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雙側膝部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林 新捷於警詢時應允賠償,而與廖凡儀和解成立,故廖凡儀未 提告訴)。林新捷於廖凡儀人車倒地後,僅回頭一望,未停 留現場探視扶助,亦未報請救護、停留等候警方到場、未留 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凡儀報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 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 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 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廖凡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證 述甚明(詳廖凡儀113年2月14日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1 13年3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5月28日偵訊 筆錄—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21至23頁)、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2頁)、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第109頁)、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 等在卷足憑,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於肇事致 廖凡儀受傷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 ,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原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犯後,雖先於警方調查階段,即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應允賠償被害人全部醫藥費及車損費用(偵卷第43頁), 致被害人未提過失傷害告訴,然被告並未履行和解賠償條件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 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亦分文未付(見 本院114年2月1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絲毫填補,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寬恕; 兼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矢口否認犯行 ,更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 93頁),暨考量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職業為廚師及經 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由其母親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KLDM-113-交訴-35-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 被告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2年 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伍國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朝文、唐猶然無罪。   事 實 一、鄭振國因不滿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工地土方廢土,由曾炎魁 標得並轉給乙○○施工,鄭振國與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公共 場所,均明知上址為道路,不特定公眾隨時可能經過,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猶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由鄭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與 徒手之伍國瑋及A男,三人共同下手毆打乙○○,使乙○○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肩部、腹部鈍挫傷、四 肢擦挫傷、眼部化學性灼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 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證人在審理中結證在卷,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均無非法 取得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持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已扣案),足以證 明被告鄭振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 毆打告訴人乙○○。  ㈡被告伍國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 告伍國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乙○○。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 人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 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 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 手毆打乙○○,並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㈣本案電磁影像勘驗紀錄,包含「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民 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詹朝 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其他人)」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 、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 ,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手毆打乙○○,時間長達3分30秒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毆打告訴人乙○○期間,至少有 兩台計程車司機受到驚嚇,不敢停等載客而選擇離去,被告 鄭振國並有以辣椒水噴霧噴灑要制止其暴行之路過民眾,阻 止其前來探望乙○○狀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持有兇器下手實行強暴,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辯稱略以:我當天喝多,我以為只有自己一個人動 手。戴口罩的年輕人,從監視器畫面看,是跟乙○○一起走出 來,不是代駕,我們都不認識這個人。 ㈡被告鄭振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共同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二人 除了否認有對乙○○施以強暴外,就鈞院所勘驗的監視器畫面 ,亦足見詹朝文只有勸架行為,唐猷然退避三舍,在旁觀看 ,無任何施強暴行為,此等二人就檢察官起訴論以妨害秩序 罪,顯然悖於鈞院所調查之證據。就妨害秩序罪中須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詹朝文、唐猷然已排除在外,本案故有 一名戴口罩年輕男子,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中,該員實際上 與乙○○一起步出櫻桃鴨餐廳,被告等人不認識該員外,該員 也沒有與被告等人有交談、相偕進出之情況,該員為何會施 以強暴行為,非被告等人可以解釋,該員未到案,施強暴行 為查明之前,顯不足認被告等人有與該員有聚眾對乙○○施以 強暴之共同犯意,且鄭振國當時呈現酒醉之狀態,其認知也 只有他個人一人對乙○○施以傷害之行為,沒有注意有其他人 對乙○○施以強暴的行為,期間又有眾人在旁勸架,僅就鄭振 國個人與乙○○個人之恩怨而參與鬥毆,尚難認鄭振國有聚眾 鬥毆之施強暴犯意,檢察官僅以在場之人數、畫面中有施強 暴之人,論以鄭振國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認為 尚與證據資料、被告認知、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 ,甚至論以妨害秩序罪也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實際上鄭 振國並沒有藉著在場的友人較多,想要提升衝突,單純為鄭 振國與乙○○個人間之前的紛爭,更沒有任何吆喝、邀集,或 邀集其他人群而攻之之犯意。 ㈢被告伍國瑋辯稱略以:當下他們發生爭執,我一開始是去勸架 ,被乙○○打到,我才動手。 ㈣被告伍國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伍國瑋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與鄭 振國、詹朝文、唐猷然及李世豐等人於北鳳宮聚餐,因尚品 鐵板燒老闆電話邀約詹朝文前往暖暖街214號尚品鐵板燒品嚐 薑母鴨,詹朝文乃邀約鄭振國等人一同前往,因李世豐酒醉 ,伍國瑋欲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伍國瑋則與鄭振國、唐猷然 一同搭車先載送李世豐返家,再至尚品鐵板燒對面下車,伍 國瑋下車後,隨即進入南山櫻桃鴨,鄭振國則隨後進入店內 一樓櫃檯協助伍國瑋訂位,因巧遇乙○○等人下樓,鄭振國與 乙○○發生口角進而發生鬥毆,口角及鬥毆現場包括店內及店 外,此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憑,可見案發當晚伍國瑋確 實有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之舉動,檢察官起訴稱被告等人並非 係為續攤至現場,被告等人先派人至現場盯哨,待乙○○等人 用餐完畢要出來之際,才一擁而上找乙○○理論等情,顯與證 人甲○○之證述不符,鄭振國與乙○○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 來,A男子係與乙○○同行,隨後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 車後門處發生推擠拉扯,並發生拳頭鬥毆行為之後,伍國瑋 才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勸架,於勸架拉架之際不慎遭乙○○ 毆打,伍國瑋始憤而毆打乙○○,此為獨立於鄭振國與乙○○口 角鬥毆外之突發狀況,此有乙○○之證述可憑,伍國瑋並無與 鄭振國有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與行為分擔,要無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行之問題。 ㈤本院就相關電磁影像勘驗勘驗情形如下:   ⒈「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有3 個檔案,查該3 檔案均為本案發生地點對面監視器所拍 攝,分別為騎樓內往外拍攝、路邊監視器往左側拍攝、路邊 監視器往右邊拍攝,其中往右邊拍攝可攝得本案發生地點前 方之情形,爰以該監視畫面為勘驗標的。在該監視畫面,20 21年12月4日22時24分14秒時,可看見被告詹朝文從監視畫 面左側走出,往右側方向行走,相關位置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馬路,詹朝文邊走邊滑手機,24分29秒,詹朝文走到南山 櫻桃鴨餐廳正對面,繼續在滑手機,25分26秒,詹朝文開始 移動,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失在畫面中,28分18秒 ,乙○○叫的計程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29分10秒,被 告等人的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停在計程車後約3個 車位的路邊右側一點,29分27秒,被告等人陸續下車,從車 輛左側下來2人,走在前方為不知姓名之黑衣男子,走在其 後方為伍國瑋,車輛右側下來2人,其中1人穿橘色衣服為鄭 振國,其後側為唐猷然跟在鄭振國後方,其等下車後,鄭振 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跟不知名 男生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08秒,有客人從櫻桃鴨餐廳 內出來,開啟等待中計程車車門,但是沒有上車,30分16秒 開始,鄭振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並直接往店裡走 ,唐猷然仍然站在對面的位置,30分53秒開始,有人從南山 櫻桃鴨餐廳走出來,穿藍色外套之人,30分57秒,穿藍色外 套之人後面跟著4位男子,其中鄭振國在畫面左邊第2位,30 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58秒 ,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分時,鄭振國 往計程車右後方接近,31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 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 然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 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 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 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 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囂情事)。31分13秒顯示,打鬥過程 中有人試圖拉開對方,計程車於31分15秒時駛離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前,開往前方暫停。直到31分45秒時,仍然有一群人 圍在一起,有人動手,有人拉架,31分46秒,鄭振國跑回車 上,31分51秒,原先停等之計程車駛離現場,31分53秒鄭振 國舉辣椒水噴霧罐從車子處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1分 58秒,告訴人已被人帶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約15公尺遠之 位置,鄭振國跑步前來,在此過程中,戴口罩之不明男子及 伍國瑋都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前來後,先對一人噴 辣椒水,該人雙手矇眼睛,往騎樓方向走,鄭振國走向告訴 人,此時告訴人被穿藍色衣服之丁○○護住,伍國瑋跟戴口罩 之不詳男子仍然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抵達後,有用 腳踢及手持辣椒水噴霧劑,敲擊告訴人頭部,其間又噴灑辣 椒水,有一穿紅衣及背著背包之男子32分08秒接近告訴人時 ,鄭振國拿噴霧劑對其噴灑,32分12秒,伍國瑋出左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方向,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鄭振國打電 話之行為,32分18秒至32分26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 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走來,直接進入櫻桃鴨餐廳店 內。32分32秒,鄭振國又持噴霧罐往告訴人臉部毆打,32分 34秒,伍國瑋有毆打告訴人,32分35秒,帶口罩不明男生用 腳踢告訴人,32分41秒,鄭振國又用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至33分04秒),33分01秒,戴口罩 不明男子用腳踢告訴人,33分03秒,該男子再踢告訴人,33 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 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 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 ,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 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 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 ,33分50秒,往對馬路行走,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 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 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 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 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 ,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 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 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 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 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 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 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 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 警車到場。  ⒉「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 」   該監視器架設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右側第3到4根柱子騎樓 外往外拍攝,可以拍到告訴人被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追打到 右方的畫面。畫面顯示2021年12月4日22時29分52秒,鄭振 國與告訴人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戴口罩不詳男子在 最後面。29分59秒,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車後門處 發生推擠拉扯,30分09秒,計程車駛離,推擠拉扯情形仍然 持續中,期間有人舉起拳頭毆打之行為,30分21秒,有一男 子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辯護人起稱此人為被告伍國瑋) 。店門口之打鬥仍然持續,並且有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方 向追逐打鬥。30分50秒,打鬥地點接近路邊白色轎車停放處 ,30分51秒-52秒時可見伍國瑋用拳頭打向告訴人,30分54 秒可見鄭振國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友人被噴到,有閃躲動作 ,30分55秒,伍國瑋又出拳毆打告訴人,30分56秒,伍國瑋 有拉扯告訴人,30分59秒,鄭振國對告訴人及丁○○噴辣椒水 ,31分丁○○右手摀住眼睛,此時鄭振國繞到告訴人右手邊, 31分03秒,鄭振國對背著背包之男子噴辣椒水,該男子閃躲 ,31分08秒丁○○持續抱住告訴人,護住告訴人頭部,31分10 秒,在告訴人被丁○○抱住護住頭部時,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 男子及鄭振國等人圍在旁邊,31分13秒,鄭振國持噴霧罐敲 打告訴人頭部多下,31分28秒,伍國瑋動手毆打告訴人,31 分28秒鄭振國見背背包男子又靠近,於31分31秒對其噴辣椒 水,31分36秒,鄭振國又用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 此時伍國瑋與戴口罩男子仍在旁邊,31分48秒,鄭振國又持 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4秒,鄭振國又持辣椒水罐 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7秒,伍國瑋用右腳踢告訴人,31分 59秒,又再出腳踢告訴人,32分16秒,詹朝文出現在畫面中 ,從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向告訴人所在地,經過戴口罩男子及 鄭振國前面,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查看告訴人情形,並將 丁○○及告訴人分開,32分38秒離開告訴人所在地點,往南山 櫻桃鴨餐廳方向前進,33分02秒有計程車開至南山櫻桃鴨餐 廳看告訴人所在地中間停車,33分11秒,背背包男子有,計 程車停在原地,33分17秒,詹朝文從計程車旁邊走向告訴人 所在地,該背包男子先於33分15秒向詹朝文方向揮手,於33 分17秒往其後方離去,詹朝文於33分17秒出現後,33分20秒 可見鄭振國在其後方出現,詹朝文直接走過告訴人前方,往 剛才背包男子方向前進,33分20秒離開畫面,此時鄭振國走 到告訴人旁邊,33分2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 人頭部,33分25秒,詹朝文從鄭振國後方接近鄭振國拉住鄭 振國,33分27秒,鄭振國仍然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 部,33分28秒詹朝文將鄭振國拉離,並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 向走去,此時,丁○○護著告訴人往右側離去,33分37秒,見 警車前來。  ⒊「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 」   影像2021年12月4日22時32分0秒開始,可見有人開始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鬥毆,鄭振國有持辣椒水,並用辣椒水罐毆打告 訴人頭部,戴口罩黑衣男子用腳踢告訴人,伍國瑋有用腳踢 告訴人,3人有同時在現場毆打告訴人,於33分52秒左右, 鄭振國有打電話行為,34分06秒詹朝文查看完告訴人傷勢後 ,拉著鄭振國離開告訴人,34分43秒,有計程車靠近告訴人 ,背背包男子攔下計程車,34分48秒,詹朝文走過計程車副 駕位置,計程車開始駛離,背背包男子往詹朝文反方向離去 ,鄭振國跟在詹朝文後方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詹朝文拉走 ,警車隨即到場。  ⒋「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為其他人從南山櫻桃鴨餐 廳店右方15公尺左右的住處樓上往下路面拍攝畫面開始顯示 丁○○護著告訴人頭部,在道路邊線白色轎車車頭前方,詹朝 文經過其等前方,往右側行走,鄭振國在其走過告訴人之後 出現,繼續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在鄭振國毆 打告訴人頭部時,從畫面右側走回並拉住鄭振國,鄭振國仍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走壬○ ○,丁○○帶著告 訴人往畫面右邊離去。  ⒌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準備書狀一第8頁經本院援引為補充勘驗筆 錄   00:00告訴人經友人攙扶立於汽車旁,另有一人雙手扶於汽 車引擎蓋上,背對道路。00:01至00:04被告詹朝文自畫面左 侧走入攝影範圍,行經告訴人與告訴人朋友旁,並未停止, 持續走向攝影範圍右側;該雙手原來扶於汽車引擎蓋上之人 轉身面對道路,站立於汽車車頭之前。00:04至00:05被告鄭 振國自畫面左側走入攝影範圍,走至告訴人身旁,以噴霧器 攻擊告訴人頭部。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 告訴人之友人,均未遭攻擊。00:07至00:08被告詹朝文自 畫面右側走入攝影範圍,同時出聲「好了、好了」(台語) 。00:08至00:10被告詹朝文走近被告鄭振國身旁,被告鄭 振國再度以噴霧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詹朝文稱「阿兄我 用就好了」(台語),同時以雙手推被告鄭振國往攝影範圍 左側方向;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告訴人 之人,均未遭攻擊。00:13被告詹朝文將被告鄭振國推出左 側攝影範圍外。00:13至00:17告訴人經友人攙扶走向攝影 範圍右側,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仍留在原地。  ㈥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 三第178頁告訴人乙○○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毆打你的人是 何人,你答稱鄭振國先拿辣椒水噴我的臉,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唐猷然就在旁 邊喊讓他死、讓他死很多聲,接著鄭振國、伍國瑋及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拿辣椒水的鐵罐敲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也踢我的肚子,鄭振國、伍國瑋還有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一直攻擊我的頭部跟肚子,詹朝文在現場喊 髒話,但他沒有動手,但他也是共犯之一,計程車來的時候 詹朝文不讓我上計程車,把計程車司機趕走,鄭振國再拿辣 椒水鐵罐打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也徒手 打我的頭,用腳踢我的肚子,過程中鄭振國也喊讓他死、讓 他死很多聲,所以我要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詹朝文 還有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殺人未遂、重傷未遂還有150條 的公然聚眾施暴罪,上開是你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 屬實?)當時的記憶是這樣子。(你們當時是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遇到的嗎?)應該是。(是否記得鄭振國看到你的第一 句話為何?)因為這麼多年了,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了。(是 否認識詹朝文跟唐猷然?)認識,都是鄰居。(跟他們有無 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沒有。(所以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 容,因為你認識他們,可否辨識他們的聲音?如何知道是他 們喊讓他死、讓他死?)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我就是憑當時 的記憶講的,現在經過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你 跟詹朝文、伍國瑋是否熟識?)認識。(可否分辨他們的聲 音?)可能沒有辦法,因為人那麼多,應該沒有辦法。(你 當時跟檢察官說唐猷然有喊讓他死、讓他死,詹朝文也在旁 邊喊髒話,計程車來的時候詹朝文不讓你上計程車,是否是 你親眼看到的?)是,是我親眼看到的。(你們在餐廳待了 多久?)1、2個小時。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酒醉。(關 於方才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你於偵訊筆錄中提到你有受傷, 關於傷害部分,你是否有跟伍國瑋達成和解?)我有跟伍國 瑋和解。(是何原因跟伍國瑋和解?)因為偵訊筆錄陳述是 以當時的記憶,發生案件時我有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我去瞭 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認為他是勸架才會大家誤會 ,所以我就原諒他,我就寫和解書給他,就是這樣很單純。 我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後來據你瞭解,詹朝文跟唐猷 然有無打你、恐嚇你或喊話及在場助勢情形?)這麼多年了 ,當初會跟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也有影像,現在我也不記得 了。(你方稱你有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是。(你如何 瞭解?)我問旁邊的店,還有當天案發現場有幾個是我的同 事,有一個姓廖的,當天他是我同事,我們一起聚餐,他當 天也有受傷,他沒有提告,因為我當天有喝一點酒,我同事 可能比較清醒,他喝的酒比較少,他是後來跟我瞭解說伍國 瑋是勸架的。(你同事是否認識伍國瑋?)因為我有拿影像 給我同事看,當初我有影像,我同事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 ,我後來才知道,不然我本來也是要告伍國瑋。我拿影像給 我同事看,他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我同事說的一定是事實 。(你同事除了講伍國瑋以外,還有無講其他人?)沒有, 只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才原諒伍國瑋,我就寫和 解書給伍國瑋。」  ⒉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晚上10 點半在暖暖街南山櫻桃鴨餐廳發生何事?)我是還記得這件 事情,我們當天其中有幾個朋友聚餐,到南山櫻桃鴨餐廳, 後來跟乙○○他們好像是公司聚會,我們在該處不期而遇,我 們就在該處有個聚會,結束以後我們幾位一起走下來,到門 口有遇到鄭振國跟乙○○,可能有誤解,就是有些肢體上的行 為,因為我跟乙○○一起下來,我跟他在一起,後來我大概有 感受到眼睛部分有噴到辣椒水,眼睛睜不開,之後就到醫院 就醫。(你方稱是在門口遇到鄭振國?)事隔已好幾年,我 印象中是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是已經出了店門口走到 人行道還是走到馬路上,還是當時你們剛從樓梯下來還未出 店門口?)現在我的印象有些模糊,大概是已出了店門口。 (出了店門口,然後鄭振國迎面而來嗎?)其實現在讓我回 憶是從何方向過來我沒有印象,我怕我陳述會錯誤,這個部 分我印象不清楚。(是否記得當時走下來時,你跟乙○○何人 走在最前面?)我記得我們一起,但至於誰走前面我現在不 記得。(之前檢察官也有傳訊你去開庭?)是,記得有一次 。(你當時於偵訊筆錄內容所述是否屬實?)我是依照當時 的記憶做陳述,至於陳述當然是以我的印象做陳述,因為當 天我們聚會過程當中也有喝一些酒,我之後的陳述是依當時 的印象做陳述,我是根據提供餐廳相關佐證的訊息、我印象 中的陳述。(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偵訊筆錄所述為依據?) 是不是依據我不敢說,只是當時的印象做陳述,這些陳述當 然檢察官還是會參考其他的佐證。(你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有 無據實以告?)以我當時的印象做的回應。(以你當時的印 象,照著你的印象陳述,沒有加油添醋,也沒有虛偽構陷等 情節?)像剛剛一樣在陳述前有證人具結,我大概是依照這 樣的陳述,但陳述是依我當時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三第30頁證人丁○○筆錄,檢察官問乙○○有在該時間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時被打時,你有無在場,你答稱有,檢察官問發 生經過為何,你答稱當天我和乙○○在2樓用餐,結束之後我 們從2樓下來準備叫計程車要離開,後來看到一個穿橘色衣 服的過來問乙○○,你這幾年過得好嗎,我記得乙○○回答不錯 啊,結果那個人就說你好我不好,然後就出手打乙○○,還有 一些其他人實際上幾位我不清楚,應該有4到5個人,就衝過 來徒手打乙○○,當天我基於我和乙○○的情誼,我就跟他們說 有事好好講,他們還是繼續動手打乙○○,當時想說大家是朋 友,所以我就用身體幫乙○○擋,後來對方的人就噴辣椒水, 眼睛被噴到,我眼睛都張不開,我雖然看得不是很清楚,但 是還是稍微看得到他們在打乙○○,而且他們都往他的頭部敲 ,上開是你當時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是。(依 你警詢筆錄中稱你當時有喝一點酒,所謂喝一點酒是多少的 量?)現在時間久了,我無法衡量多少的量,但一般我們喝 酒來講,以我平常喝酒來說,當天是有一點酒意,但還不至 於有走路上不平衡的問題,至於有多少的量我無法衡量。( 酒喝到一定的量會影響到耳朵的聽力,是否符合你的生活經 驗?)沒有這樣的經驗,現在如果要我再回憶當時的狀況, 我現在無法清楚描述。(當下你看到鄭振國跟乙○○之間的情 況,他們對話內容是否記得?)製作偵訊筆錄時是依照當時 的印象,但是現在事隔這麼久的時間,要我再去回憶當時的 印象,我無法做肯定陳述。(當時你不確定是在店裡或店外 ,你稱是在店門口附近看到鄭振國,當時他穿著橘色衣服, 你當時看到鄭振國以外,還有看到幾個人?)可以參閱我上 次陳述的筆錄內容,因為是依照我當時印象做陳述,可能當 時比較有印象,現在事隔幾年,我無法再陳述這個部分。( 鄭振國跟乙○○發生衝突當時,有無印象有人在勸架?)沒有 印象。(你們從2樓下來大概有幾人一起下來?)應該3到5個 人,我無法很明確數字,現在回憶以我們當天走在一起的人 應該是3至5個人,只是純粹憑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二第145頁乙○○警察局調查筆錄,乙○○在警察局曾經陳述 稱當天晚上10點半我跟丁○○、廖宏斌、丁○○友人馬先生、楊 先生、陳姓夫妻等人一起下樓,準備攔計程車回家,看了乙 ○○當時的說法,可否回想當時是幾人下樓?)印象中應該有 乙○○所說的這些人。(依照乙○○當時所述,算起來至少有7 、8個人一起下來,現在可否回憶?)我現在無法回憶,因為 我們下來有的人各走各的,不見得都一起往外面走。(現在 是否認得毆打乙○○之人?)現在的印象是模糊的,所以還是 以我當時陳述為主。(在庭三位被告有無印象當時有毆打乙 ○○?)我當時比較有印象是鄭振國,其他人我沒有印象。( 當時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你有無聽到在場有人叫囂或喊什 麼聲音?)現在再回憶我記憶模糊,我能夠回憶起的印象, 就是大概回到當時陳述的內容。(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跟檢 察官還有跟警察講的內容為主?)當時是以我當時看到的印 象做陳述。(當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現在忘記了,是否如此 ?)有無聽到人叫囂或是何種情形?)大概比較能夠記得是鄭 振國有跟乙○○說你最近過得好嗎,大概還有些模糊的印象, 其他的部分我現在印象已經有些模糊,不再做這部分的陳述 。(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三第179頁乙○○筆錄,當時檢察官 問乙○○發生衝突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乙○○答稱有人喊讓他 死、讓他死,還有人不讓他上計程車,在打的過程中也有人 喊讓他死、讓他死,你有無聽到?)我沒有這部分的印象。 」  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南山櫻桃鴨餐廳是否 是你所經營?)是。(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當天晚上10點 半時在你店門口有發生鬥毆過程?)是。(是否記得當天在 庭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他們到現場有無先做訂餐動作?)有 。(是否記得他們在訂餐時是在你們店裡的何處?)櫃台。 (你們櫃台在餐廳的何處?)一樓靠門口旁邊。(你們餐廳 有幾個樓層?)兩個樓層。(乙○○當天晚上是否有過去消費 ?)有。(乙○○在哪個樓層?)二樓。(是否記得鄭振國跟 伍國瑋過去餐廳時,乙○○他們是否下樓了?)差不多剛好下 樓。(所以鄭振國是否是在跟你訂餐時剛好遇到乙○○下樓? )是。(按照流程來看,是否是鄭振國他們先進餐廳?)是 。(你是否本來就認識鄭振國?)是。(是否認識很久?) 是客人,當時案發時大概認識1、2年。(你是否本來即認識 乙○○?)是。(認識多久?)差不多案發時也是大概認識1 、2年。(他們二人有無很常去你的店用餐?)是。(頻率 為何?)大概每個月都會來1、2次。(他們去的時候是否直 接進去問有無位置,還是都會先訂位?)都有。(為何能記 得當天鄭振國是去訂位,然後乙○○先走進去之後,鄭振國才 走下來?)因為這件事情在我腦海印象蠻深的,所以記得很 清楚。(是否是訂位時發生何事?)兩個巧遇有點爭執。( 所以在店裡有先吵架?)是。(是在店裡還是店外打起來? )在店內打出去。(所以發生第一拳是在店內?)是。(是 否記得幾個人打幾個人?)不知道,忘記了。(所以你只記 得訂餐的情節?)是。(當天是何人訂位,有無訂位成功? )伍國瑋訂位,鄭振國之後才進來,鄭振國進來遇到乙○○, 就在店裡吵起來,然後從店裡一路打出去。沒有訂位成功, 看到起爭執就沒有再繼續講下去。」  ⒋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尚品鐵板燒是否由你 經營?)是。(你的餐廳斜對面○○街○○號現在是否是梁社漢 排骨?)是。(梁社漢排骨之前是什麼店?)櫻桃鴨餐廳。 (梁社漢排骨現在的2樓跟之前南山櫻桃鴨餐廳2樓可否從對 面或路邊看到2樓內部情形?)無法,因為他們都封起來的 。(今日傳訊你是因為110年12月4日晚上10點半以後,鄭振 國跟乙○○有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發生一些衝突,還有無印 象?)有。(當天晚上詹朝文是否有到尚品鐵板燒?)有, 是我打電話給詹朝文的。(可否說明當時過程為何?)因為 我朋友送我薑母鴨,我就打電話問詹朝文人在何處,叫他來 我店裡一起用。(詹朝文大概何時到?)我們10點下班,我 差不多10點半打電話給詹朝文,他差不多10點半到11點到。 (詹朝文到的時候是一個人來還是有帶朋友?)一個人,就 直接進來我店裡。(坐在你店裡的何處?)包廂。(詹朝文 當天晚上是否坐在該處跟你聊天、吃東西?)是。(從該處 可否看得到或聽得到外面路邊甚至對面談話聲、爭吵聲?) 聽不到。(你們後來如何得知南山櫻桃鴨餐廳有發生糾紛? )因為我們工讀生還沒下班,他就進來說外面有人在吵架, 詹朝文就出去看。(你有無跟著出去看?)沒有。(所以詹 朝文是因為工讀生說對面有發生糾紛,他才出去?)是。( 你有無叫詹朝文找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詹朝文有無 說他會帶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所以詹朝文自己一人 來,也沒有跟你說會帶人來嗎?)是。(請求提示111偵605 5卷第76頁詹朝文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詹朝文有無在110 年12月4日晚上10點多和鄭振國去南山櫻桃鴨餐廳,詹朝文 答稱有,當天我和他們約在尚品鐵板燒,我先到之後,就聽 到店員說外面在打架,我就看到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 李世豐,檢察官問誰在打架,詹朝文答稱不清楚,我出去的 時候就沒再打了,我就看到乙○○受傷了,檢察官問你們為何 要去尚品吃飯,詹朝文答稱本來在北鳳宮吃飯,之後尚品的 老闆打給我說他們有做些菜要我吃吃看,我就找鄭振國他們 一起去,他女性信眾我都叫阿姊,她載我先去,詹朝文稱他 找鄭振國他們一起去,但他進去時只有他,他也沒有說他要 找朋友一起去?)有,詹朝文到店裡,我才知道。(但你方 才不是稱沒有?)我打電話給詹朝文時,他沒有講。(我剛 問你進去店裡時有無其他人會來?)有,詹朝文說有約他們 要來店裡。(所以你現在是看到筆錄才想起來?)是。」  ㈦依上開電磁影像勘驗紀錄,證人乙○○、丁○○、甲○○及丙○○之 證言,可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於110年12月4日30分5 7秒告訴人乙○○出現後,自同日31分03秒起,即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直至34分32秒止,時間長達3分半鐘。毆打過程中被告鄭 振國於31分53秒自其車中取出可充兇器使用之鐵質辣椒水噴 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 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腫、挫傷等傷害),旋即對 告訴人乙○○、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 噴灑辣椒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 頸等部位,被告鄭振國行兇過程中,被告伍國瑋與A男亦持 續徒手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其等施暴期間,有兩台前來載 客之計程車,司機均受驚嚇,不敢停等載客,放棄做生意的 機會選擇離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 顯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及 路過前來阻止之路人實行強暴之行為,並已經造成公眾及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之辯解顯無可採 ,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街之道路處聚集,該處為 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 ,屬公共場所,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上開地點恣意 由被告鄭振國持可充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告訴人乙 ○○、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噴灑辣椒 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頸等部位 ,被告伍國瑋及A男在被告鄭振國行兇之際,同一時間內, 以徒手一同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 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 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 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鄭振國 行為時所持之鐵質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 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 腫、挫傷等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伍國瑋及A男於被告鄭振國甫毆打 告訴人乙○○時,立即參與毆打告訴人,明顯有一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故核被告鄭振國、伍國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 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 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年12月4日23時58分 被告鄭振國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我自己打110報案自首,因我涉及傷害案件。( 你是因何原因起衝突,請詳述當時情形?)我跟乙○○積怨已 久,當時我要去○○街櫻桃鴨對面的鐵板燒與朋友聚餐,巧遇 乙○○等4、5人從櫻桃鴨走出來,我問乙○○說你吃我那麼夠, 他給我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聽到後先動手,我的第一拳沒打 到他,因他身旁有很多人,後來他就還手,我氣不過跑到我 的車上拿辣椒水喷乙○○,再出拳打乙○○,我打完之後我覺得 我本身要面對法律,因此我主動打110報案,因我自己做的 事情我自己要承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110年12月8日15時0分被告伍國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記載「 (你今日因何事來所?)因我的友人鄭振國有跟一名吳姓男 子發生肢體衝突,而我當時也在現場,故於今日主動來所向 警方說明。(請你說明案發的時間及地點?和何人發生肢體 的衝突?)於110年12月0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鄭振國與對方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 在場有不慎出手攻擊該吳姓男子一拳。(請你說明當時案發 的經過?)因我和幾個友人其中有鄭振國等,我們原本在○○ 街379巷暖暖北鳳宮喝酒,喝完後到○○街○○號要跟餐廳訂位 ,於店内訂位時,聽到店外有聲音出去時,看到友人鄭振國 跟一名男子互相毆打,我當時一開始是想把他們分開的,但 當時我有一點酒醉了於勸阻兩人的過程中我也被波及打到, 印象中我也有打了那名男子一拳(當時你們雙方是否有持任 何的武器攻擊對方?)當時我只有用徒手打他,他揮擊的時 候也是以徒手的方式。(當時是否有目擊者人在現場?你和 該名吳姓男子是否認識?)當時是有一些同行的友人及路人 ,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看見此事。我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 乙○○,我認識他但不熟。(你是否清楚當時還有誰動手打乙 ○○?)我只知道打乙○○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鄭振國,至於是 否還有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確 實有在警員尚不知悉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乙○○,涉嫌破壞 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者為 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己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等涉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恣意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施強暴,時間長達3分 半鐘,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 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被告鄭振國、伍國瑋於審理中僅 坦承對告訴人乙○○施暴,否認有妨害秩序,難認有悔意,復 參酌被告2人的前科表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並分別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被告 鄭振國犯罪手段較伍國瑋暴力,妨害社會安寧程度較高), 再依被告鄭振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商,無未成年子 女,跟太太同住,家境小康。被告伍國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拆除業,無未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屬被告鄭振國所有,且係供其於上 開犯行時使用,業據被告鄭振國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於110年12月4日2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 公共場所,與鄭振國、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共同毆打乙○○。因認被告詹朝文 、唐猷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詹朝文、唐猷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乙○○之指訴。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㈣惟查:  ⒈自上開電磁影像勘驗情形,不論是「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或「 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都未見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有公 訴人所指之參與聚眾妨害秩序之行為,只見被告詹朝文一人 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正對面,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 失在畫面中,之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等人的車才 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鄭振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 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之後鄭振國亦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並直接往店裡走,唐猷然仍站在對 面的位置,30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 走,30分58秒,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 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 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然仍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 ,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 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 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 囂情事)。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32分18秒至32分26 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 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 走進櫻桃鴨餐廳店內。33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 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 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 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 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 ,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 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 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33分50秒,詹朝文往對馬路行走 ,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 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 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 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 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 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 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 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 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 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 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 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 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警車到場。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一同毆打告 訴人乙○○之整個過程中,被告詹朝文與唐猷然不僅沒有參與 ,被告詹朝文更有拉走鄭振國,阻止其再毆打告訴人乙○○, 被告唐猷然始終在一旁觀看,未有叫囂、鼓噪舉動。被告詹 朝文、唐猷然並未有參與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案情節,尚乏證據可以證明 屬實,無從讓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罪疑惟輕,自應對被告 詹朝文、唐猷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KLDM-113-訴-64-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途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信義國小」側門家長接送區,見該校 沒有警衛看守,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及方法,侵入教室內竊取財物得手。嗣經乙○○、丙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校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警詢指證。 (三)扣案現金、禮券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行竊時 穿著之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上字第2 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至信義國小307教室、401教室行竊,行竊手法不同。其 行竊307教室,乃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教室大門 及其他窗戶均上鎖,僅其中1扇窗戶未上鎖);行竊401教室 ,乃自行打開未上鎖之大門步入教室內行竊,依上述(一)之 說明,被告行竊307教室是「踰越」(未毀損)窗戶為之, 自成立加重竊盜罪;行竊401教室是自教室大門走進去行竊 ,僅構成普通竊盜,不成立「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認係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認。惟起訴 事實已敘明被告是徒手「推開未上鎖教室門」行竊,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予 以變更法條。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 人及被害法益(所有權及監督權)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至被告行竊307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4,500元,其 中31,000元為該班級學生所繳之班費,屬於各該學生所有, 然因班費與導師乙○○個人財物(現金)一起置放於抽屜內, 被告係竊自老師辦公桌抽屜,非行竊學生之桌子或書包,當 無行竊國小學生財物之認知,故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一再 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 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 詢、偵訊、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以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查扣,使被害人乙 ○○所受損害稍能獲得填補等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法、與被害人二人素不相識,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工作(工)、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行竊307教室(附表編號一),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 100元之全聯禮券10張(共計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警方已從被告所有錢財中,查獲並扣得現金22,845元 ,且已將此部分所得連同查獲之全聯禮券10張,發還被害人 乙○○領回保管,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 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等 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 再宣告沒收、追徵。爰就未查扣返還部分之11,655元(34,5 00元-22,845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誤載為「23,845」元,因此結果亦誤算為「11,005」元】=1 1,65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編號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未扣案,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丙○○,所得為現金350元,未 返還亦未扣案,爰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項 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3、至扣案衣褲及香菸(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不能證明確係被告以竊得之金錢(現金)購得,此部 分僅被告個人自白;兼以金錢為不特定物,且相互「混同」 (乙○○、丙○○遭竊之現金及被告個人財產),無證據證明是 以特定之該筆「行竊現金」變得之贓物,本案仍應以沒收現 金為原則。故扣案之衣服及香菸,不予沒收。惟非不可視為 被告財物,經過變價程序,以彌補被害人財物損失,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甲○○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後,翻爬307教室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教室內,徒手拉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4,500元及面額1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10張得手(其中現金22,845元及禮券10張,已發還由乙○○具領保管)。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甲○○行竊上開307教室內財物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走到隔壁401教室,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教室大門,進入教室內,打開教室內、由該班導師丙○○管領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竊得現金350元得手。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KLDM-112-易-589-20250218-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興華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徐唯展 汪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唯展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汪承澤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唐正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汪承澤(下合稱被告2人) 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之社區住戶。緣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開放公有地之廣場電線桿 下餵食流浪貓,被告2人對此心生不滿,嗣因言語齟齬,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嗆聲,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又將告訴人放置於上述地點之貓 糧及食器棄置水溝。因認被告徐唯展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汪承澤則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告 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徐唯展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汪承澤在樓 下停車場看到告訴人餵貓,遂對告訴人表示:要餵貓可以, 但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我們要牽車的時候會踩到 貓大便、餵食之後附近的野貓已經越來越多,其他餵貓的( 人)有幫忙清掃、你不處理很沒品等語,因告訴人未處理即 離開,故將殘留之容器及飼料等廢棄物連同貓大便掃至水溝 ,告訴人返回後見狀大聲碎念,還要被告汪承澤打他,自己 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汪承澤則辯稱:當時我和被告徐 唯展在停車場旁聊天,見告訴人在該地餵貓,遂對表示告訴 人稱要餵貓可以、也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告訴人 離開後,我就拿掃把和畚箕將地上飼料盆、掃落的飼料及貓 大便掃至水溝倒掉,告訴人返回後見狀開始大聲碎念,當時 被告徐唯展與告訴人起爭執,自己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故 叫被告徐唯展不要理告訴人並請被告徐唯展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區域之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意見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傳遞何種將加惡害於告 訴人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㈡被告2人將告訴人離去後遺留 現場而未處理之容器、散落貓糧及排泄物加以清理,出於維 護環境衛生與清潔之目的,縱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遽認 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㈢告訴人固指訴 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事發當 時為凌晨,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他人見聞,更 非輾轉傳述予他人知曉,則雙方在現場之口角爭執,尚與妨 害名譽罪章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然當時係凌晨 且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場,縱有言語爭執,尚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2人出於維護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目 的,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 2人雖有口角爭執,惟被告2人究竟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並非 具體明確,自不能率以刑責相加。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 訴人證稱:我的食器是塑膠碗,另一個是其他愛貓人士提供 的金屬碗,不是我的,哪一個被丟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 汪承澤辯稱:食器一個是不鏽鋼碗,另一個是類似塑膠保特 瓶切一半的感覺等語,被告徐唯展辯稱:(問:告訴人有無 撿回來?)一開始放在那裡放2天,告訴人沒有去撿,後來 鄰居拿去回收掉了等語,佐以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 時未見告訴人遭丟棄的飼料盆及飼料,告訴人亦不知所蹤, 故無拾回食器等物之動作等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食器 遭如何毀損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塑 膠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告訴人認為被告徐唯展起 身,乃為輸贏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觀之,告訴人稱:「還想動手打我(指被告徐唯展)」,被 告徐唯展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 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在卷,足見被告徐唯展縱使有「 起身」,但已明白表示「沒有要打告訴人」,至於「我只是 要和你輸贏」之涵義可能性眾多,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 因在公共場所餵養流浪貓造成之本案糾紛而論,可認為被告 徐唯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爭輸贏」,以求使告訴人不再繼 續餵養流浪貓一事獲得支持,尚難逕與刑法恐嚇罪之加害乙 事劃上等號。又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第57段)。依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被告2人 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而起爭端,雙方各有立場而劍拔 弩張,被告2人為此情緒受激而衝動失言,當可認定。且本 案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縱使告訴人認為廣場回音甚大,鄰 居可能會聽聞,然當時已是就寢時間,衝突時間短暫,衡情 鄰居未必注意雙方爭吵之內容,依照前開憲法法庭之解釋意 旨,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向告訴人恫稱「我 只是要和你輸贏」,足使告訴人警覺到可能被攻擊,更會畏 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實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又被告2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於紛爭後將告訴 人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顯然非立意良善,而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另衝突中僅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口 出穢語,被告2人何來受刺激而失言,況以衝突時間短暫、 鄰居未必注意,即認定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悖於實務通見 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倘 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 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 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 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 是否心生畏懼為憑。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 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徐唯展稱「還想動手打我」,被告徐唯展 方回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 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可見被告徐唯展清楚表達並無攻擊告 訴人之意欲,「輸贏」僅寓有與告訴人就餵養流浪貓一事爭 輸贏之意,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聲請意旨徒以「告 訴人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無非揣測之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 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4

KLDM-113-聲自-13-20250214-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 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 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 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 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 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 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 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 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 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 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 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 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但SUTHIDA S ANSANG不從,同時SUTHIDA SANSANG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 潭亞求助,帕潭亞告知SUTHIDA SANSANG傳送定位訊息供其 循線尋找,SUTHIDA 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與其分享位置, 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A SANS 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 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 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 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 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 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 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 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 ),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 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 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 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 ,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 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 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 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 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 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 G之遺體。 二、案經SUTHIDA SANSANG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I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刊 登廣告招聘幫傭,被害人SUTHIDA SANSANG見該徵才廣告後 ,即與被告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 亞陪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被 告與被害人一同上樓,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 在被告住處客廳外推之處。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自上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左右,獨自從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騎乘機車返家。 ㈢、被告自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返回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藍綠色行 李箱推至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口處放置。 ㈣、被害人於抵達大武崙砲台後,曾撥打電話予帕潭亞,並傳送 定位點予帕潭亞,帕潭亞旋自新竹縣搭乘計程車趕往該處, 幾經搜尋後,在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鄰近山坡處發現被害人, 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自山坡處拉至平台,發現被害人已因刺 破左肱動脈大量出血、小腦挫傷破裂而明顯死亡。 ㈤、員警在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的天花板凹槽處查獲被害人之護 照、財物(包含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 等金飾)。 ㈥、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帕潭亞、林宏宇(即被告之子)、連志達(即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小隊長)、鑑定證人潘至信(即實行解剖之法 醫師)之證言。  ⒊被害人與帕潭亞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⒋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⒍勘驗被告住家電梯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行機車之監視器影 像、搜索現場蒐證影像。  ⒎扣案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⒈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過程中或之後?是否為被告指示或被害人 自行為之?  ⒊是否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 保管?(原爭執事項為「在被告房間內天花板處查獲被害人 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究竟是何人於何時放置」。然 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解,其自承係被告於作案返家後,將該等 物品藏於天花板,故予以變更)  ⒋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 利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㈡、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聘僱被害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   ①依被告偵審之供述,其坦承係自身或透過友人(真實姓名 不詳)仲介(前後說法矛盾,惟無重要差異),於臉書社 團「小鬼找工作」覓得被害人應聘,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小 鬼乃指非法打工、逃逸移工,縱令被告辯稱合法移工亦可 以在該社團內找工作,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排除違法移工 之招聘手段,其對於應聘者可能為違法移工應有預見。   ②依內政部移民署裁處之相關函文暨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 曾有雇用違法移工遭裁罰之紀錄,被告自身亦曾以移工身 分合法於台灣工作,嗣後方與台灣人結婚及取得我國身分 證,且在台生活15年以上,其對於合法聘僱移工之程序, 絕非以臉書社團可輕易招聘,難謂毫無所悉。   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違法移工之身 分。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且為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①依據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案發 當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15分,被害人向帕潭亞表示 「她把我一個人留在高山的黑暗中」、「她說她不在」、 「她假裝忘記帶手機」、「她說去講電話先在這裡等」, 帕潭亞回覆「趕快發定位來」、「快點分享吧」、「在沒 電以前」,接著進行21秒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19分 ,進行49秒視訊通話,被害人以文字向帕潭亞表示「我想 哭」、「她說她不願意」,帕潭亞再次要求「分享位置出 來」,接著被害人進行位置共享,帕潭亞稱「好的,現在 什麼都不要擔心」,被害人回覆「車停了,聽她的聲音」 ,帕潭亞稱「有什麼事我再去找,盡量分享位置,到哪裡 就先分享」,被害人問「她說什麼」,帕潭亞答「她說在 公園」,被害人回覆「看起來很黑根本沒光」,帕潭亞再 次強調「盡量分享位置」,接著進行2分鐘視訊通話。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 「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 帕潭亞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一直撥打到同日晚間 11時20分,被害人均未接通。   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離開我家她不肯,我就騙 被害人跟我去拔菜,想要趁機丟包被害人,我先騎車載被 害人到瑞芳,她不肯自己下車,我想到大武崙砲台附近很 適合丟包,就載被害人到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邊,我跟她 一起下車沿著步道階梯往山上走,之後我說我忘記帶電話 ,電話在機車車廂,我要打電話給送菜的,叫她自己先在 那裏等,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我只好 載她上車。又騎了一段,到我們肢體衝突的發生地,我停 車講電話,她也下車講電話,我就想趁機騎車離開,但被 害人用雙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手把不讓我走,我警告她我一 旦催動加油門她會受傷,她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後背,我吃 痛就她把安全帽還給我,我們開始爭搶安全帽,我搶到手 ,有用安全帽打她,打到哪裡我不記得,被害人不知道從 哪裡掏出一把刀,對我說「老太婆,是你要留下來,把機 車交出來」,我就拿安全帽攻擊她持刀的手,衝突中刀又 被我搶到,我就右手持刀朝她揮舞,我也不知道揮到她那 裡,但感覺有揮到她,被害人接著說她認輸了,跑到旁邊 草叢躲起來,我就用泰語警告她,不要再回到我家,我會 把她的行李放到地下一樓她自己拿走,貴重物品我會寄還 給她,接著我把她的手機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在旁邊,刀子 也丟在旁邊,把我沾到血的裙子換成我原本帶給被告替換 的黑褲子、上衣,就自己騎車回家了。我到家後把被害人 的東西收進行李箱,貴重的金飾、護照單獨拿出來藏到天 花板,行李箱拿到地下一樓放置,因為很累就睡覺了等語 。   ③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老闆娘(指被告 )晚上要帶她去拔菜,我雖然覺得晚上拔菜很奇怪,但她 受僱人家也只能聽話,我交代她小心一點,跟我保持聯絡 。後來被害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自己被留在山上,我趕緊叫 她發定位給我,並且不斷與被害人通話,雖然是顯示視訊 通話,但實際上鏡頭沒有畫面,只有聲音,我印象中沒有 聽到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害人與他人 爭執,我只能安慰她,叫她給我發位置,後來在電話中聽 到被害人慘叫,大聲叫痛,就沒聲音了,之後電話也沒通 。我趕緊帶著朋友前往先前發的定位點去找,我大概晚間 10時到11時左右趕到,在定位點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分頭 在附近找,我後來在離定位點一段距離外發現一雙帶血的 拖鞋,我知道是被害人的,就叫朋友過來在附近一起找, 我們才在邊坡下發現被害人,我們爬下去,我摸被害人的 身體已經涼了等語。   ④以被告之供述核對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確實於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步道,藉口講電話 而欲留下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孤身一人而緊隨被告上機 車離開,而至肢體衝突的發生地,被告再次停車,被害人 於過程中不斷向帕潭亞求助,且依帕潭亞指示發送地點。 帕潭亞雖證稱不記得哪次通話聽到被害人慘叫,然被害人 仍若能於通話時持續以文字與帕潭亞對話,應尚未發生肢 體衝突,且在前幾通通話時,被害人僅交代被害人記得分 享位置,直至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 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 去找」,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但被害人均未接通, 足認係於該次最後成功通話,聽見被害人發出慘叫時,為 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帕潭亞因而於此時要求被害 人逃離,且多次連續撥打電話,被害人因遇害亦未能接通 。   ⑤因此,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係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且是因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 為之。   ⑥被告雖辯稱係其命被害人傳送定位予帕潭亞,然此與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帕潭亞有要求被害人傳送定位,沒有辦法 反證被告沒有同時叫被害人傳送定位等語,然被告若欲丟 包被害人,叫其傳送定位予男友不就擺明欲留她單獨在此 處不顧,又如何能順利丟包,被告所述矛盾。且被告雖稱 其將被害人之手機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衝突地點旁邊,留給 被害人,但經警方以衝突地點為中心向四周搜索,均未發 現被害人之手機,此為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見被告所言將手機留給被害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該手機 業經其以不詳之方式丟棄,若其有意使帕潭亞可以尋得被 害人,豈會如此使被害人無法繼續使用手機,是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  ⒊不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 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 管:   依勘驗搜索現場畫面影像之結果,可見乃警方主動在被告臥 室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且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僅稱護照是 「死者的」,就其餘金飾,則對警方如數家珍表示「是項鍊 」、「是戒指」,這些「是我的」。如被告自認僅係為被害 人保管貴重物品之後交還,為何向警方謊稱是自身所有?被 告雖辯稱因為其兒子在場才不能說是被害人的,不然其兒子 會怎麼想云云,然而,其既然就被害人之護照直言是「死者 的」,顯然並無忌諱其子可言。  ⒋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利 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含刀 柄)等語,嗣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刀子實際多長沒印象 云云,惟觀諸其偵審程序歷次答辯,大多能切題回答,且 就不利事項能避重就輕,有利事項又能具體主張,顯然具 有充分答辯之能力,自不會無端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再 佐以被害人之傷勢有部分是利器造成無誤,是其於偵查中 曾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刀子是由被害人所攜帶,因其向被害人說要拔 菜,照被害人所居泰北地區之習俗,要拔菜時會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其叫被害人自己去準備拔菜 的工具,刀子應該是被害人準備好帶著的云云。然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自被告住家離去之電梯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僅背著一個香奈兒小包,並無刀子外顯,經檢視扣案香奈 兒小包,顯然無法放置30公分長之刀子卻不顯露於外;又 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出發時身著熱褲,於電梯中亦無任何行 走不自然之動作,身高僅160公分之被害人(法醫檢驗報 告可參),如何能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於腰間或背部;況 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泰國東北部 的人,我沒有聽過泰國東北或北部有任何拔菜要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的習俗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出發時背著藍色後背包及攜帶黑色提 袋,大小無疑更適合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況被告於案發 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住家遭搜索時,警 方在其上開藍色後背包內搜得刀鞘1個及寬版膠帶1捆(含 膠帶切割器),依常情除非使用或清理中,否則不會隨意 將刀子及刀鞘分開擺放,被告雖辯稱刀鞘及膠帶是其犯案 後返家時,整理家裡才發現而隨手放入後背包的,然依被 告所辯其犯案後返家需清理被害人留下之行李,無價值的 裝入行李箱,再運到地下一樓放置,有價值的先藏放在天 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做完即很累要休息了云云,復參以 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很亂,不太好搜索等 語,可見被告並不是擅長收納打掃之人,豈會在忙完收拾 被害人遺留物品後,突然想收拾家務,又豈有可能如此恰 巧,收拾到1個刀子不知所蹤之刀鞘,再更恰巧放入犯案 時所背之背包內,是該刀鞘及膠帶應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 ,且原先含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至刀子本身依被告所稱 已遭其當場以不詳方式丟棄,惟警方於案發地點四周搜尋 亦無所獲。   ③依先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至人煙更為罕至之大武崙砲 台的公廁旁步道,且依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截圖,被告確實有意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步道內而丟包離 去,惟被害人仍跟上被告,倘被告自始有殺意,大可在此 人煙罕至之處下手,無庸以機車將被害人載送至大馬路邊 (更可能有人車經過)的肢體衝突地點方下手,是被告雖 帶著刀子及膠帶,但不能排除其僅係預備用以脅迫被害人 停留或控制其行動不讓跟上之用,不足以據此反推其自始 即有殺意。至於被告雖帶著一套備用長袖衣褲,然其既以 拔菜為由騙出被害人,其所辯被害人要求要借用一套長袖 衣褲防蚊蟲叮咬等語,並非顯違常理,被告及被害人之身 型無顯著差異,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等長袖衣褲為有鬆緊空 間之棉質,則被告於衣物遭血跡汙損後自行更換該套備用 衣物,無法反推其此部分所述矛盾或違背常理,亦難憑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害人仍跟上被告,被載運到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多次表達害 怕、被丟棄之情緒,並未顯現對被告有敵意,證人帕潭亞 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爭吵之聲音等語;而依被告所 述,衝突之起因乃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時,持安 全帽毆打其後背云云,然被害人既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 ,依被害人身高160公分之嬌小身型,若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被告即可趁機脫逃,豈能發生被害人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由其可見,被告就肢體衝突 起因有所隱瞞,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司法機關,應當 涉及不利於自身之事項,方需如此隱瞞;再者,相較於被 害人所受傷害,依被告自述,其充其量僅受有腳掌些許擦 傷,手掌些許表層切割痕跡之傷害,若被害人為先持安全 帽、刀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卻無明顯傷害,亦不合理; 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較 為衝動等語,足認乃被告因被害人執意跟隨且拉住其機車 不放,故被告不滿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未 完全喪失阻擋被告離去之能力,被告進而自後背包中取出 事先攜帶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   ⑤依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就所受鈍力傷集中 在頭部,造成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且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 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頭部之鈍力傷不僅一處,故無法確 切判斷實際上受有幾下、自何方向而來的攻擊,但可以排 除不是撞擊地面造成,因為沒有地面砂石所伴隨的小傷口 ,也可以排除棍棒類的工具,因為沒有顯現棍型攻擊形狀 即棍身部分泛白、周圍發紅,若說是受安全帽攻擊,是合 理的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攻擊 位置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且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內部出 血之鈍力傷及小腦破碎之傷害,顯見力道兇猛。   ⑥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雙手手掌及 手臂有抵抗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 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 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 死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受有多處銳 力傷,一般人受攻擊時會用手掌及前臂去抵擋,這點與被 害人手掌及前臂有一些表淺性切割傷相符,因此我判斷這 是抵抗傷,左大腿中段的傷看起來有點嚴重,但大部分應 該切割在脂肪上,並不致命,主要還是因為左肱動脈遠端 破洞而失血過量致死,照我鑑驗的被害人白血球等反應之 結果,我只能判斷出被害人是在受傷後4小時內死亡,因 為根本還沒出現受傷4小時後會發生的修復反應,至於小 腦中央底部破裂並不致死,不過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力傷是 否傷及腦幹而致死,因為被害人先因為失血過多死亡,這 點我沒辦法檢驗及判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持刀朝被害人 揮砍時,被害人曾伸手抵抗,但被害人除手掌及前臂外, 仍受有數處刀傷,可見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抵擋而放棄攻擊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情況,有兩處大幅度之血跡, 一處在馬路邊緣,一處在較深入步道處,可見被害人是在 該二處分別受到較嚴重之傷勢,因此被告應不僅在道路旁 之機車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至步道內之 行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至旁邊草叢躲藏。至於被害人是 因自行躲藏時不慎掉落邊坡或受追砍而掉落邊坡,均有發 生之可能,惟無充足證據證明此點,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人體最為脆弱之頭 部,且力道兇猛,又持刀向被害人揮砍,於被害人抵抗後 持續追擊,造成足以切割皮肉最深10公分之嚴重傷勢,被 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有智識較為低下之情況,但其於偵審 程序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已如上述,顯然不影響其正常 生活,其對於人體何處脆弱、刀傷太深、失血過多會致命 之情難謂不知,則其選擇先持安全帽出力攻擊被害人頭部 ,再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且有揮中數次,力 道亦足以切割人體,則被告是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 思,已非無疑。   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將裙子換掉是 因為沾到血都溼掉了,其自身並沒受到明顯出血之傷害, 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害人出血量足以浸溼其裙子,若其僅 有傷害之意思,為何未施以救助,甚至還以不詳方式丟棄 被害人之手機,阻斷被害人受及時救治之機會。此外,被 告於犯案後返家時,即開始清理被害人之物品,無價值者 裝進行李箱放到地下一樓,並未有特別保管(嗣後行李箱 亦未能扣案,可見被告並未藏放在她人無法觸及之處,任 由行李箱由她人丟棄、拿取之可能發生),有價值之金飾 及得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護照予以藏匿,其辯稱本意是由被 害人自行返回拿取行李箱或寄交還被害人云云,倘被害人 果真返回理論,被告如何交代行李箱已被丟棄、財物藏在 天花板,足認被告當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已然身死而無法再 次返回。   ⑨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無訛。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經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林佳亨判斷,可知被告雖有 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但據其檢視被 告病歷、訪談調查及評估被告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之下,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到服藥或未服藥之影 響,而有心神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犯案 時能想到要藉故拔菜騙出被害人,又能正常認路、騎行機車 ,犯案後尚知丟棄兇器、被害人手機,並當場更換衣物,返 家後迅速收拾被害人於其家中生活之痕跡,難謂其於案發過 程中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跡象,自與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不符。 ㈡、被告犯罪之目的丟包被害人並無正當性。且被告與被害人無 冤仇,被告行為時也沒有受到任何不當之刺激。 ㈢、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 手機,阻斷她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犯罪手段惡劣。 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的悔意 ,也沒有任何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㈤、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道 德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矯正。 ㈥、被告之行為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姐 姐於偵查中陳述傷痛至深,被害人之小孩亦失所依,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 ㈦、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 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 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 ㈧、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殺 人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13-3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6號、第84號、第43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二包(毛重合計三十二.四 三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十二包)及混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計二十一包(毛重合計 一一四.七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二十一包),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   、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友人張詠翔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之住處樓下;2、109年12月31日 下午5時許(下午5時13分許遭警搜索查獲前),在基隆市○○ 區○○○路00號住處;3、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各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第84號、第228號、第4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1、於同日(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3 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查獲搜索,搜 獲白色透明結晶10包(110年度安證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46號卷第191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約10.5 0公克,採驗其中1包,淨重1.268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 2月23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 偵46號卷第175頁)在卷可佐;2、於同日(109年12月31日 )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成功二路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搜獲白色透明結晶8包(110年度安證字第45號扣 押物品清單—毒偵84號卷第257頁),經送請同上公司鑑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約4.79公克,採驗其中 1包,淨重0.584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2月9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偵84號卷第265頁)在卷;另搜獲混合 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編號10、11之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110年度安證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毒偵84號卷第279 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約15.14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13.36公克,採驗編號11之咖啡包,淨重7.47公 克,除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同時摻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非毒品成分之咖啡因),此有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00585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毒偵84號卷第287頁);3、於同日(110年2月24日) 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包(11 0年度安證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431號卷第177頁), 經送請同上(尖端)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毛重2.00公克,採驗其中1包,淨重1.475公克),此有 該公司110年3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偵431號 卷第155頁)在卷;另搜獲白色毒品咖啡包共計21(編號B1 至B21,110年度安證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毒偵431 號卷第157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包總毛重約 11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8公克,採驗編號B8之咖啡 包,淨重4.63公克,除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同時摻 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非毒品成分之咖啡因),此有刑 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2822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毒偵431號卷第165頁)。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 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郭權御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4、228、431號被告郭權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0.5公 克)、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4.79公克)、安非他命2包(編 號10、11,總毛重15.14公克)、毒品咖啡包21包(編號B1 至B21,總毛重114.7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公克 ),經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110年2 月9日、110年3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爰依首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2025-02-13

KLDM-114-單禁沒-15-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雅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雅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12日)前 所犯;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簡 字第59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29日判決,113年11月26 日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 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 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 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經郵務士於 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受刑人未領取,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本院依受 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近)、行為態樣(均為竊盜)、罪質 (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 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羅雅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7日   113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999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5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度基原簡字第    54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    第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度基原簡字第    54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    第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856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233號

2025-02-12

KLDM-114-聲-1-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並於112年8月24日0時16分 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6,506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補充為「並接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 0時16分許、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 ,706元、31,800元,合計36,50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 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2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1頁);依被告行為時(112年8月2 4日)法或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 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 是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報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 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 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 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自警、偵詢迄至本準備程序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 輕縱;兼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 有財產損害36,506元,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困)及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條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 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 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間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以「玉鑑翡翠」、「龍騰 珠寶」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平台直播販 售翡翠珠寶,並在直播中佯稱選中的玉石倘滿色可以分到錢 云云,胡妃菲瀏覽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24日0時 16 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間,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 3萬   6,50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胡妃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與朋友「大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知道這個不是詐欺,對方真的有玉石並在出貨,買方覺得有問題,對方就會退款云云。 ⑵坦承不知道「大為」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詳細地址。 ⑶偵查中多次表示欲和解,惟告訴人聯繫後並無消息,且亦未陳報相關資料,堪認被告為將上開詐欺犯行偽以民事私權糾紛,而假意和解,實際上自始即無退款真意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胡妃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妃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妃菲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LDM-113-金訴-610-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麗淳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為相信人 性本善,才被騙去當了詐欺幫手,之後絕對不會再犯,另被 告尚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出去後會好好上班,也會盡 力賺錢賠償被害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時間內多次犯 下詐欺取財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 之羈押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20日 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 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月 22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法務 部○○○○○○○○○○收狀戳章可憑,故本案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 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 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 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 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 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本案 除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 俊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羅玉香、蘇德賢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件可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 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自承除本案 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外,另於113年10月底尚有2次依上游成員 指示前往取款上繳之行為,佐以被告於113年10月間實際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其所涉被害 人數應非僅有如起訴書所示2名告訴人;又被告更依上游成 員指示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足見本案係有組織 之犯罪,被告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等情狀,顯見被告確 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從 而,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 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事證,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 未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7

KLDM-114-聲-97-202502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4月25日前某日」,更正並補充 為「112年4月21日至23日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4月25日15時44分」,更正為「1 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7分」。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3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48頁、第53頁);被告行為(112年4月23日)後,洗錢防 制法二度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月7日)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1次自 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規定 ;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則被 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較結果,亦 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 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偵詢時,猶矢口否認 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 坦承認罪,並表示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兼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並已賠償被 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金額(詳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 及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 ,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等情,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過節,及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職業(職業 軍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調解,且履行賠償 金額,被害人已獲彌補(詳前述);可見被告經本次偵審教 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條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1、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非屬被告 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有獲取報酬,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廖亞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亞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亞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以 期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方 式詐騙戴仕豪,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5時44分許 ,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廖亞名再依指示轉匯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經戴仕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戴仕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亞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認識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辯稱:我透過網路找到代收貨款的工作,故而提供本案帳戶為雇主代收貨款,並依雇主指示轉匯,已無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戴仕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KLDM-113-金訴-25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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