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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 、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 、15253、37533、4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銘、陳世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軍」(綽號「軍哥」)及其他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樺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軍」,由陳威銘於111年11月間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予「阿軍」,作為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威銘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合庫帳戶,陳威銘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臺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指定 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世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彰銀帳戶,陳世樺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或「 阿軍」指定之本案其餘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馨文、陳翠雀、 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張兆宏、吳進福、許綠花、洪惠 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稱其並無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其於原審係辯稱:陳世樺 有申貸成功,我自己也有貸款需求,便透過被告陳世樺認識 「阿軍」,但「阿軍」表示我信用有瑕疵,需要美化帳戶、 製作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但我也不知道錢 的來源,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固不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阿軍」 ,「阿軍」原本有成功幫我辦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車 貸,後來要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叫我開戶並提供帳戶 ,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製作金流,又騙我去領錢,說都是 博奕、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份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所載施用 詐術之經過,及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 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第1 6638號偵卷第38-39頁、第41頁、第230-231頁,第21247號 偵卷第26-28頁,第23696號偵卷第24-25頁,第28431號偵卷 第27-28頁,第29055號偵卷第39-42頁、第47-49頁、第183- 18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1-12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2 頁,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02頁、第482頁、第572-5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 馨文、陳翠雀、許綠花、洪惠玲、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 、張兆宏、吳進福、被害人黃睿妍、陳素珠、證人即被害人 莊紫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第26846號偵卷第25-28頁, 第29055號偵卷第59-61頁,第21636號偵卷第39-43頁、第45 -4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5-21頁、第23-27頁,第22721號 偵卷第25-26頁,第23696號偵卷第41-43頁,第10709號偵卷 第31-36頁,第10709號偵卷第37-38頁,第30137號偵卷第31 -34頁、第35-36頁,第28431號偵卷第29-33頁,第16638號 偵卷第97-100頁、第241-242頁,第37533號偵卷第47-49頁 ,第40489號偵卷第29-34頁,第22769號偵卷第45-46頁,第 21247號偵卷第29-30頁,第1525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 告訴人吳儒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846號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8 46號偵卷第47頁)、⑶彰化縣○○鎮○○○○○○○○○00000號偵卷第3 4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圖示*2」 、「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6846號偵卷第 35-39頁)、被害人黃睿妍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第22769號偵卷第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69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2769號偵卷第51頁)、⑷與LI 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2769號偵 卷第47-49頁)、告訴人莊炫淦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055號偵卷第73、77、8 5-89頁、第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055號偵卷第71-72頁)、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9055號偵卷第68-70頁) 、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對話截圖(第 29055號偵卷第91-95頁)、⑸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91、97-99頁)、告訴人秦台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636號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 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636號 偵卷第47-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636號偵卷 第109頁)、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 截圖(第21636號偵卷第123-127頁)、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 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2687號偵卷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87號偵卷第31-32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第32687號偵卷第63頁、第 64張)、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陳文源」對話紀錄截圖 (第32687號偵卷第37-61頁)、告訴人張馨文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22721號偵卷第37-38頁、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1號偵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2721號偵卷第51頁)、告訴 人陳翠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696號偵卷第49頁、 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 696號偵卷第45-46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3696 號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手機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 客服黃俊銘」對話翻拍照片(第23696號偵卷第65-69頁)、 告訴人許綠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09號偵卷第55-57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09號偵卷第53-55頁)、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0709號偵卷第61頁)、⑷網址「 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9頁) 、⑸LINE暱稱「Charlie」個人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 3頁)、⑹LINE暱稱「琪琪」個人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 709號偵卷第63-67頁)、⑺LINE暱稱「飆股領航188」首頁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3頁、第67-69頁)、 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09號偵卷第77-81 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09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林依儒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3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7號偵卷第59-60頁)、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0137號偵卷第40頁)、⑷與LI 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 「飆股領航8...清退」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7號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胡庭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431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8431號偵卷第59-60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28431號偵卷第38頁)、⑷與LINE暱稱「Charlie張」 、「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助教-琪琪」對話紀錄 截圖(第28431號偵卷第41-45頁)、被害人陳素珠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7號偵卷第91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47號偵卷第89-90 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1247號偵卷第 37頁、第65頁)、⑷與LINE暱稱「琪琪助教」、「琪琪~」、 「飆股領航218」對話紀錄截圖(第21247號偵卷第39-42頁 )、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文漢」對話紀錄截 圖(第21247號偵卷第43-76頁)、告訴人田泰祺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638號偵 卷第127-129頁、第157-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6638號偵卷第131-132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638號偵卷第121頁)、⑷「飆股領航688」 LINE群組、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66 38號偵卷第103、107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 服陳文源」、「Charlie張」對話紀錄截圖(第16638號偵卷 第105-109頁)、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53號偵卷第6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53號偵卷第63 -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15253號 偵卷第41-43頁)、⑷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 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對話紀錄截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 -33頁)、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533號偵卷第53-54頁、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33號偵卷 第51-5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 33號偵卷第73頁)、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 銘」、「Charlie-張」、「Candy琪」對話紀錄截圖(第375 33號偵卷第55-77頁,第80、82頁,第81、83頁)、告訴人 吳進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489號 偵卷第87-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0489號偵卷第85-86頁)、⑶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第40489號偵卷第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 489號偵卷第51-52頁)、⑸「FLOW TRADERS」APP內容畫面截 圖(第40489號偵卷第54-55頁)、⑹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 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頁面截圖(第4048 9號偵卷第56頁)、⑺FLOW TRADERS發布無法兌現聲明公告( 第40489號偵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 2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6638號偵卷第4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 2年3月8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傳票、 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1-14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3月6日函暨檢送本案 合庫帳戶111年11月11日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51-15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112年2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638號偵卷第5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32687號偵卷第109-11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5月8 日函暨檢送被告陳威銘111年11月10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7-149頁)、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112年5月5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1日121萬3 千元取款憑條、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7號 偵卷第115-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5日 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055 號偵卷第131-139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5253 號偵卷第47-5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日函 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4日提領55萬元交易傳票( 第15253號偵卷第53-5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 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提 領140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 55號偵卷第157-161頁,第15253號偵卷第57-61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 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63-167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第32688 號偵卷第109-115頁)、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臺灣土 地銀行大里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8號偵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陳威銘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威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稱:陳世樺於111年11月初要去辦理貸 款,叫我陪他去,因為我本身也有貸款需求,加上陳世樺貸 款有通過,所以我就找「阿軍」幫我申貸,他跟我說叫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有一些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要領出來還給他,好讓我比 較容易通過,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11年11月初就把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 軍」,給他後他就說等消息,對方還叫我開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111年11月初「阿軍」就親自或指派他的小弟載 我去臨櫃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小弟,小弟再拿給「阿軍」, 我當下有疑問,「阿軍」便跟我解釋是做金流的資料,於是 我沒想那麼多就照他指示去做,直到111年11月中旬左右我 接獲合庫銀行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我跟「 阿軍」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大約30幾歲,我不 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8431號偵卷第27頁、第29055號偵 卷第40─43頁)。  ⒉被告陳威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 給「阿軍」,因為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需要金流進出美化 帳戶,就是做個進出紀錄,如何進出我不清楚,他用通訊軟 體飛機跟我聯繫,我有房貸經驗,辦房貸時不用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都交出去,但我當時需要30萬元,想說 代辦是收手續費就辦辦看,因為對方說我信用瑕疵比較嚴重 ,說要我有金流進出,所以叫我去提款,對方說帳戶裡面現 在有多少錢公司叫我領出,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只是做金流 紀錄,我第一天去提款就覺得有點怪,因為辦貸款為何需要 我提款,我提領時覺得奇怪,還繼續提領是因為我當時迫切 需要貸款,且陳世樺確實有辦下來,我領出來就交給「阿軍 」的小弟,兩次都是交給同一人,對方沒有說哪間代辦公司 ,只說在愛國街,我後來有去那裡照相等語(見第16638號 偵卷第230─231頁)。  ⒊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阿軍 」之真實身分,查得「阿軍」之真實姓名為吳軍(見原審金 訴2261號卷第199─325頁),惟被告陳威銘所謂吳軍向其訛 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乙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 (吳軍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威銘,大陸首腦會通知我有金額匯給人頭帳戶,匯到人頭帳 戶後,我再叫陳威銘去領錢,每一筆領出的錢最後都會到我 手上,在30分鐘內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款項拿給集團指 派過來的人,我沒有告訴陳威銘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乙事, 是陳威銘有問過我如何辦理貸款,我有協助他申辦貸款,但 陳威銘去辦帳戶給本案集團使用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242─243頁〉,惟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否認 吳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以此警詢作為本案事證 ;既無何事證,自不足認被告所述吳軍向其訛詐之情屬實) ,況即便上情為真,綜觀被告陳威銘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陳威銘當時不知「阿軍」之真實身分,對於放貸機構、核 貸流程等攸關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 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且被告陳威銘復自承曾有房貸經驗,申辦房貸時毋庸將個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出,是被告陳威銘主觀上 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 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次,被告陳威銘供稱其首次領款時 便已感到可疑,然因當時對貸款有迫切需求,故仍執意繼續 為之,可見被告陳威銘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為求獲得貸款,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 告陳威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領出後, 均係交付予「阿軍」指定之人(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 頁),可知被告陳威銘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阿 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 認識。末查,被告陳威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阿軍」之據點進行拍照 蒐證(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01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11頁),然該拍照蒐證之舉動僅 屬被告陳威銘領款後之行為,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陳世樺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世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份從網路上看到「 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 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 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 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有過,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 ,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辦完後於111年8月中旬將2個帳 戶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 ,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 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後來有一筆款項約 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 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 博弈的錢,跟你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 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他們有時說款 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 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 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領的款項交給「阿 軍」,後來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 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 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 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 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 覆我了等語(見第15253號偵卷第20─21頁、第29055號偵卷 第47─50頁)。  ⒉被告陳世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阿軍 」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 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 ,「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 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 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 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 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 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於111年8月底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 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 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 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 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 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 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 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 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 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 「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 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 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 ,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 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4─186頁)。  ⒊綜觀被告陳世樺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世樺當時不知「 阿軍」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確切憑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 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且被告陳世樺復自陳 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 流,而本案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被告陳世樺起初有表示 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阿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 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陳世樺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彰 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次,被告陳世樺數次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阿軍」 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可見被告陳 世樺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為求獲得小額報酬 ,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告陳世樺對於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⒋被告陳世樺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 訊息(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 申貸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31─147頁),然以 上至多僅能證明「阿軍」在本案前曾為被告陳世樺辦理貸款 ,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 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 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陳世樺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陳世樺雖提出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2份(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49─151頁),惟依被告 陳世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世樺係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 經質問「阿軍」後,「阿軍」始出示上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第15253號偵卷第21頁),被告陳世樺既有強調其 剛開始一直拒絕,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顯無 可能僅因「阿軍」出示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 買賣價金。被告陳世樺又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53─17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  ⒌被告陳世樺另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後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84─188頁,其中第2 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 。依被告陳世樺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裕融貸款 人員楊○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 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阿軍」之對話,時間 為111年11月間,觀諸被告陳世樺有質問「阿軍」款項性質 ,可見被告陳世樺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阿軍」回 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阿軍」之片面空言,被 告陳世樺當無可能徒憑「阿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此外,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 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055號 偵卷第53─55頁),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陳世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阿軍」指定之人,其餘各次提款 則係將款項交付「阿軍」(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頁) ,然參諸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所提之照片中有3人(見第375 33號偵卷第25頁),對此被告陳世樺供稱其中身穿白色外套 者為「阿軍」,配戴眼鏡、身著黑衣者為「志哥」,另一名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者之身分不清楚(見第37533號偵卷第2 1頁),另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有一群人,有 「阿志」跟「阿軍」等語(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5頁),可 知被告陳世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之外尚有第三人 ,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陳世樺聲請詰問證人吳軍、陳威銘,然證人吳 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 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以上各次犯行,各與本案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銘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陳世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 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計2萬元(惟首期分期係1 13年12月15日),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陳世樺此犯後態度,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態樣、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再加重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金融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陳威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陳世樺迄今僅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解,惟 尚未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銘所犯13罪、被告陳世樺所犯5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 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世樺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見第15 253號偵卷第8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共4,0 00元之跑路費(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爰採有利 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雖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被告陳世樺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供 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植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吳儒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35萬41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2萬133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庫建成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10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臺中分行) 2 黃睿妍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睿妍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睿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3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權分行) 4 秦台林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7050元 臨櫃匯款 同上 5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6 張馨文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陳翠雀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8 許綠花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先經由LINE添加許綠花為好友,後將許綠花加入投資群組,再慫恿其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9 洪惠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中旬,先經由LINE添加洪惠玲為好友,後佯稱有股票申購之特別名額,可匯錢申購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時間) 12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0 林依儒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上旬,以LINE向林依儒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胡庭豪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庭豪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2 陳素珠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陳素珠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轉帳68萬8000元(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72萬6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銀健行分行) 13 田泰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以LINE向田泰祺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轉帳55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銀大里分行)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銀大里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 莊紫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張兆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謊稱:可參加投資股票課程,並依網站連結向客服開戶儲值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吳進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誆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需先匯三成保證金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彰銀大里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土銀南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時間) 8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北屯分行)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銀北臺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儒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睿妍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秦台林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馨文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翠雀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綠花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惠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依儒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胡庭豪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素珠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田泰祺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紫綺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兆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進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72-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 、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 、15253、37533、4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銘、陳世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軍」(綽號「軍哥」)及其他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樺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軍」,由陳威銘於111年11月間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予「阿軍」,作為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威銘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合庫帳戶,陳威銘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臺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指定 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世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彰銀帳戶,陳世樺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或「 阿軍」指定之本案其餘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馨文、陳翠雀、 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張兆宏、吳進福、許綠花、洪惠 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稱其並無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其於原審係辯稱:陳世樺 有申貸成功,我自己也有貸款需求,便透過被告陳世樺認識 「阿軍」,但「阿軍」表示我信用有瑕疵,需要美化帳戶、 製作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但我也不知道錢 的來源,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固不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阿軍」 ,「阿軍」原本有成功幫我辦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車 貸,後來要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叫我開戶並提供帳戶 ,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製作金流,又騙我去領錢,說都是 博奕、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份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所載施用 詐術之經過,及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 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第1 6638號偵卷第38-39頁、第41頁、第230-231頁,第21247號 偵卷第26-28頁,第23696號偵卷第24-25頁,第28431號偵卷 第27-28頁,第29055號偵卷第39-42頁、第47-49頁、第183- 18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1-12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2 頁,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02頁、第482頁、第572-5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 馨文、陳翠雀、許綠花、洪惠玲、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 、張兆宏、吳進福、被害人黃睿妍、陳素珠、證人即被害人 莊紫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第26846號偵卷第25-28頁, 第29055號偵卷第59-61頁,第21636號偵卷第39-43頁、第45 -4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5-21頁、第23-27頁,第22721號 偵卷第25-26頁,第23696號偵卷第41-43頁,第10709號偵卷 第31-36頁,第10709號偵卷第37-38頁,第30137號偵卷第31 -34頁、第35-36頁,第28431號偵卷第29-33頁,第16638號 偵卷第97-100頁、第241-242頁,第37533號偵卷第47-49頁 ,第40489號偵卷第29-34頁,第22769號偵卷第45-46頁,第 21247號偵卷第29-30頁,第1525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 告訴人吳儒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846號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8 46號偵卷第47頁)、⑶彰化縣○○鎮○○○○○○○○○00000號偵卷第3 4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圖示*2」 、「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6846號偵卷第 35-39頁)、被害人黃睿妍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第22769號偵卷第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69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2769號偵卷第51頁)、⑷與LI 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2769號偵 卷第47-49頁)、告訴人莊炫淦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055號偵卷第73、77、8 5-89頁、第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055號偵卷第71-72頁)、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9055號偵卷第68-70頁) 、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對話截圖(第 29055號偵卷第91-95頁)、⑸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91、97-99頁)、告訴人秦台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636號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 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636號 偵卷第47-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636號偵卷 第109頁)、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 截圖(第21636號偵卷第123-127頁)、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 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2687號偵卷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87號偵卷第31-32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第32687號偵卷第63頁、第 64張)、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陳文源」對話紀錄截圖 (第32687號偵卷第37-61頁)、告訴人張馨文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22721號偵卷第37-38頁、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1號偵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2721號偵卷第51頁)、告訴 人陳翠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696號偵卷第49頁、 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 696號偵卷第45-46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3696 號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手機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 客服黃俊銘」對話翻拍照片(第23696號偵卷第65-69頁)、 告訴人許綠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09號偵卷第55-57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09號偵卷第53-55頁)、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0709號偵卷第61頁)、⑷網址「 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9頁) 、⑸LINE暱稱「Charlie」個人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 3頁)、⑹LINE暱稱「琪琪」個人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 709號偵卷第63-67頁)、⑺LINE暱稱「飆股領航188」首頁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3頁、第67-69頁)、 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09號偵卷第77-81 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09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林依儒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3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7號偵卷第59-60頁)、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0137號偵卷第40頁)、⑷與LI 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 「飆股領航8...清退」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7號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胡庭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431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8431號偵卷第59-60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28431號偵卷第38頁)、⑷與LINE暱稱「Charlie張」 、「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助教-琪琪」對話紀錄 截圖(第28431號偵卷第41-45頁)、被害人陳素珠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7號偵卷第91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47號偵卷第89-90 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1247號偵卷第 37頁、第65頁)、⑷與LINE暱稱「琪琪助教」、「琪琪~」、 「飆股領航218」對話紀錄截圖(第21247號偵卷第39-42頁 )、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文漢」對話紀錄截 圖(第21247號偵卷第43-76頁)、告訴人田泰祺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638號偵 卷第127-129頁、第157-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6638號偵卷第131-132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638號偵卷第121頁)、⑷「飆股領航688」 LINE群組、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66 38號偵卷第103、107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 服陳文源」、「Charlie張」對話紀錄截圖(第16638號偵卷 第105-109頁)、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53號偵卷第6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53號偵卷第63 -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15253號 偵卷第41-43頁)、⑷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 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對話紀錄截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 -33頁)、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533號偵卷第53-54頁、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33號偵卷 第51-5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 33號偵卷第73頁)、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 銘」、「Charlie-張」、「Candy琪」對話紀錄截圖(第375 33號偵卷第55-77頁,第80、82頁,第81、83頁)、告訴人 吳進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489號 偵卷第87-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0489號偵卷第85-86頁)、⑶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第40489號偵卷第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 489號偵卷第51-52頁)、⑸「FLOW TRADERS」APP內容畫面截 圖(第40489號偵卷第54-55頁)、⑹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 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頁面截圖(第4048 9號偵卷第56頁)、⑺FLOW TRADERS發布無法兌現聲明公告( 第40489號偵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 2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6638號偵卷第4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 2年3月8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傳票、 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1-14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3月6日函暨檢送本案 合庫帳戶111年11月11日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51-15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112年2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638號偵卷第5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32687號偵卷第109-11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5月8 日函暨檢送被告陳威銘111年11月10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7-149頁)、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112年5月5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1日121萬3 千元取款憑條、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7號 偵卷第115-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5日 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055 號偵卷第131-139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5253 號偵卷第47-5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日函 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4日提領55萬元交易傳票( 第15253號偵卷第53-5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 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提 領140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 55號偵卷第157-161頁,第15253號偵卷第57-61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 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63-167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第32688 號偵卷第109-115頁)、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臺灣土 地銀行大里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8號偵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陳威銘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威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稱:陳世樺於111年11月初要去辦理貸 款,叫我陪他去,因為我本身也有貸款需求,加上陳世樺貸 款有通過,所以我就找「阿軍」幫我申貸,他跟我說叫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有一些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要領出來還給他,好讓我比 較容易通過,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11年11月初就把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 軍」,給他後他就說等消息,對方還叫我開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111年11月初「阿軍」就親自或指派他的小弟載 我去臨櫃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小弟,小弟再拿給「阿軍」, 我當下有疑問,「阿軍」便跟我解釋是做金流的資料,於是 我沒想那麼多就照他指示去做,直到111年11月中旬左右我 接獲合庫銀行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我跟「 阿軍」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大約30幾歲,我不 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8431號偵卷第27頁、第29055號偵 卷第40─43頁)。  ⒉被告陳威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 給「阿軍」,因為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需要金流進出美化 帳戶,就是做個進出紀錄,如何進出我不清楚,他用通訊軟 體飛機跟我聯繫,我有房貸經驗,辦房貸時不用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都交出去,但我當時需要30萬元,想說 代辦是收手續費就辦辦看,因為對方說我信用瑕疵比較嚴重 ,說要我有金流進出,所以叫我去提款,對方說帳戶裡面現 在有多少錢公司叫我領出,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只是做金流 紀錄,我第一天去提款就覺得有點怪,因為辦貸款為何需要 我提款,我提領時覺得奇怪,還繼續提領是因為我當時迫切 需要貸款,且陳世樺確實有辦下來,我領出來就交給「阿軍 」的小弟,兩次都是交給同一人,對方沒有說哪間代辦公司 ,只說在愛國街,我後來有去那裡照相等語(見第16638號 偵卷第230─231頁)。  ⒊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阿軍 」之真實身分,查得「阿軍」之真實姓名為吳軍(見原審金 訴2261號卷第199─325頁),惟被告陳威銘所謂吳軍向其訛 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乙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 (吳軍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威銘,大陸首腦會通知我有金額匯給人頭帳戶,匯到人頭帳 戶後,我再叫陳威銘去領錢,每一筆領出的錢最後都會到我 手上,在30分鐘內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款項拿給集團指 派過來的人,我沒有告訴陳威銘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乙事, 是陳威銘有問過我如何辦理貸款,我有協助他申辦貸款,但 陳威銘去辦帳戶給本案集團使用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242─243頁〉,惟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否認 吳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以此警詢作為本案事證 ;既無何事證,自不足認被告所述吳軍向其訛詐之情屬實) ,況即便上情為真,綜觀被告陳威銘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陳威銘當時不知「阿軍」之真實身分,對於放貸機構、核 貸流程等攸關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 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且被告陳威銘復自承曾有房貸經驗,申辦房貸時毋庸將個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出,是被告陳威銘主觀上 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 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次,被告陳威銘供稱其首次領款時 便已感到可疑,然因當時對貸款有迫切需求,故仍執意繼續 為之,可見被告陳威銘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為求獲得貸款,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 告陳威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領出後, 均係交付予「阿軍」指定之人(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 頁),可知被告陳威銘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阿 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 認識。末查,被告陳威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阿軍」之據點進行拍照 蒐證(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01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11頁),然該拍照蒐證之舉動僅 屬被告陳威銘領款後之行為,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陳世樺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世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份從網路上看到「 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 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 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 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有過,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 ,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辦完後於111年8月中旬將2個帳 戶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 ,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 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後來有一筆款項約 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 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 博弈的錢,跟你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 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他們有時說款 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 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 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領的款項交給「阿 軍」,後來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 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 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 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 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 覆我了等語(見第15253號偵卷第20─21頁、第29055號偵卷 第47─50頁)。  ⒉被告陳世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阿軍 」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 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 ,「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 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 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 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 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 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於111年8月底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 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 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 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 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 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 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 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 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 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 「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 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 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 ,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 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4─186頁)。  ⒊綜觀被告陳世樺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世樺當時不知「 阿軍」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確切憑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 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且被告陳世樺復自陳 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 流,而本案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被告陳世樺起初有表示 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阿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 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陳世樺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彰 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次,被告陳世樺數次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阿軍」 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可見被告陳 世樺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為求獲得小額報酬 ,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告陳世樺對於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⒋被告陳世樺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 訊息(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 申貸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31─147頁),然以 上至多僅能證明「阿軍」在本案前曾為被告陳世樺辦理貸款 ,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 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 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陳世樺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陳世樺雖提出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2份(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49─151頁),惟依被告 陳世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世樺係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 經質問「阿軍」後,「阿軍」始出示上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第15253號偵卷第21頁),被告陳世樺既有強調其 剛開始一直拒絕,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顯無 可能僅因「阿軍」出示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 買賣價金。被告陳世樺又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53─17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  ⒌被告陳世樺另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後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84─188頁,其中第2 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 。依被告陳世樺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裕融貸款 人員楊○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 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阿軍」之對話,時間 為111年11月間,觀諸被告陳世樺有質問「阿軍」款項性質 ,可見被告陳世樺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阿軍」回 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阿軍」之片面空言,被 告陳世樺當無可能徒憑「阿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此外,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 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055號 偵卷第53─55頁),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陳世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阿軍」指定之人,其餘各次提款 則係將款項交付「阿軍」(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頁) ,然參諸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所提之照片中有3人(見第375 33號偵卷第25頁),對此被告陳世樺供稱其中身穿白色外套 者為「阿軍」,配戴眼鏡、身著黑衣者為「志哥」,另一名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者之身分不清楚(見第37533號偵卷第2 1頁),另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有一群人,有 「阿志」跟「阿軍」等語(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5頁),可 知被告陳世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之外尚有第三人 ,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陳世樺聲請詰問證人吳軍、陳威銘,然證人吳 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 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以上各次犯行,各與本案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銘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陳世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 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計2萬元(惟首期分期係1 13年12月15日),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陳世樺此犯後態度,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態樣、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再加重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金融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陳威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陳世樺迄今僅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解,惟 尚未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銘所犯13罪、被告陳世樺所犯5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 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世樺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見第15 253號偵卷第8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共4,0 00元之跑路費(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爰採有利 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雖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被告陳世樺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供 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植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吳儒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35萬41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2萬133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庫建成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10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臺中分行) 2 黃睿妍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睿妍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睿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3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權分行) 4 秦台林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7050元 臨櫃匯款 同上 5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6 張馨文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陳翠雀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8 許綠花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先經由LINE添加許綠花為好友,後將許綠花加入投資群組,再慫恿其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9 洪惠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中旬,先經由LINE添加洪惠玲為好友,後佯稱有股票申購之特別名額,可匯錢申購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時間) 12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0 林依儒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上旬,以LINE向林依儒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胡庭豪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庭豪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2 陳素珠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陳素珠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轉帳68萬8000元(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72萬6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銀健行分行) 13 田泰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以LINE向田泰祺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轉帳55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銀大里分行)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銀大里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 莊紫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張兆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謊稱:可參加投資股票課程,並依網站連結向客服開戶儲值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吳進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誆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需先匯三成保證金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彰銀大里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土銀南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時間) 8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北屯分行)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銀北臺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儒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睿妍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秦台林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馨文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翠雀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綠花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惠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依儒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胡庭豪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素珠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田泰祺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紫綺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兆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進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64-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倪嘉鴻 追加被告 王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清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3日 彰土測字第9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20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3.88平方 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23平 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76.13平方公尺之機台及雜物、冷凍櫃 等動產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房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清仁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占用 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仁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77,087元為被告王清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仁如以新臺幣1,731,2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倪嘉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449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3元 ,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備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1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聲明改列 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測量,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王清仁為被告,又 於同年10月4日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倪嘉鴻應將系爭房 屋如彰化地政事所113年4月23日彰土測字936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面積217.26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編號B1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2.73平 方公尺所堆放之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追 加被告王清仁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40.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9.91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 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 所堆放之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793元,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再於113年10月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269頁),暨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2人 分別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附圖 所示編號A2、E1亦請求返還。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 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佔有使用權源 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則 為按測量成果而確定應給付數額之範圍,為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之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開標售拍賣程序標得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並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基地。詎被告倪嘉鴻占用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部分面積合計459.56平方公尺;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用以堆放機台及雜物、D部分放置冷凍櫃及F部分為廁所,面積合計574.1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至於被告倪嘉鴻辯稱其為經營農產合作社就系爭房屋與證人即原屋主曾財旺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為110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19日為止、已經一次繳付全部租金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證人曾財旺所使用,系爭房屋現場亦無雞鴨牛羊或其他農產品;及拍賣公告記載查訪時王清仁聲稱其承租20年等語,衡以王清仁經營之穩誠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始停業,豈有可能於110年8月2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倪嘉鴻?若被告倪嘉鴻確有給付高額租金,又豈能任憑王清仁、曾財旺任意於屋內堆放雜物?被告倪嘉鴻前開所辯難以採信。縱使該租約關係確實存在,然租期為5年未經公證,亦不發生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效力,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衡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生活機能,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則審諸被告王清仁、倪嘉鴻占用建物面積分別為574.16平方公尺、459.56平方公尺,相當於整個建物被占滿,占用建物面積價值分別為1,754,050元、1,403,949元;被告王清仁、倪嘉鴻占用原告合法租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98.03平方公尺、401.9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分別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為65,566元、88,420元(僅計算原告合法租用之448、449地號土地),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據此核算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098元【計算式:(0000000+65566)×0.06×1/12=9098】;被告倪嘉鴻占用建物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461元【計算式:(0000000+88420)×0.06×1/12=7461】,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倪嘉鴻依租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倪嘉鴻承租房屋理應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權利,請求被告倪嘉鴻仍應給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期間之租金45,000元。至於被告倪嘉鴻雖辯稱已經交付租金予曾財旺,然原告並未授權他人收取租金,被告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倪嘉鴻主張承租系爭房屋每年租金僅36,000元,對照系爭房屋面積1583.92平方公尺、原告每年繳納房屋稅53,923元,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868元,該租金數額有悖常理,自有調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數額為每月10萬元。又原告對於被告2人辯稱分別占用之位置無意見,聲明依各被告主張占用之位置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就被告王清仁辯稱編號D冷凍櫃、編號F廁所仍為其所有部分,編號D之冷凍櫃為動產,王清仁自應將冷凍櫃騰空遷讓並將占用房屋返還,然編號F之廁所為不動產,已附著於系爭房屋,拍賣標的範圍已包含廁所,如法院亦認為原告有買受廁所,即不請求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廁所所占用之房屋,縱認廁所先於建物存在,惟廁所既然附著於449地號土地,仍受原告就該筆土地之使用權能拘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清仁遷讓整個廁所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主張:⒈被告倪嘉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7.26平 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 2.73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57.65平方公尺,所堆放之 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清仁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0.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46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76.13平方公尺所堆放之機台、雜物 、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⒊被告倪嘉鴻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461元,追加被告王清仁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9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主張 :⒈被告倪嘉鴻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1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0萬元;⒉被告倪嘉鴻應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倪嘉鴻:  ⒈伊與原屋主即證人曾財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承租期間自1 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為未滿5年租約,有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該租賃關係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 伊係有限責任台灣穩誠農產生產合作社(下稱穩誠合作社) 負責人,當初係為申請稅籍登記才向訴外人曾財旺承租系爭 房屋。伊於110年4月12日向曾財旺協商承租房屋,有卷第10 5頁合作社章程可證,嗣內政部於110年8月間核發合作社登 記文件始正式簽約。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有被檢舉拆除 風險,曾財旺同意以每月3,000元價格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 室及倉庫用。嗣因查封問題,並未以該建物地址辦理登記。 伊只有承租合法土地部分而已。伊有使用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並未使用坐落452地號土地部分,再扣除廁所、冷凍 庫及天車等為王清仁所占用,伊實際使用面積更少,伊使用 系爭房屋堆放與養動物相關的農業用品及飼養羊雞,占用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被告 王清仁使用,屋內編號F廁所、編號D冷凍庫為獨立地上物屬 王清仁所有,原告稱曾財旺仍然使用建物等語並非事實,曾 財旺係居住在右側白色貨櫃屋,僅偶爾協助開門及收信而已 。  ⒉系爭租約為有期限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不適用民法 第442條增減租金數額之規定。反而伊已經繳清租金全額, 若再給付租金給原告,對伊不公平。且原告應買時明知系爭 房屋有租約負擔仍執意投標,堪認其承認租約,事後找理由 毀約,並非可取。伊依據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請求被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清仁:系爭房屋興建前,449地號土地上房屋為伊所有 ,同段448地號土地上房屋則為曾財旺所有,因為合併使用 才改蓋成1棟房屋。系爭房屋伊有出資,前任屋主曾財旺有 同意伊使用不用給錢。機台、雜物、天車等是伊使用範圍。 廁所、冷凍庫也是伊的,廁所是獨立財產,比外面的建物還 早興建,並不包含在建物內。冷凍櫃是用水泥固定在地上應 該算是不動產,廁所及冷凍櫃並未附著於房屋,自非拍賣標 的,仍屬伊所有。夾層則是當初設立公司時作為會議室使用 ,因為附著於房屋而遭一併拍賣,造成伊權利受損。當初原 告就租約及廁所、冷凍櫃等如何移轉隻字未提,而今提起本 件訴訟要求遷讓房屋,這樣廁所、冷凍櫃就沒價值了,分明 想賴帳且損害伊權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4至285頁)  ㈠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38627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如附表所示之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49地號、同段448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 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38627號行政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公告記載:「⒉本分署執行人 員於110年10月20日現場查封時,建物為鋼鐵造廠房,內有 夾層屋,承租人倪嘉鴻在場,稱租約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 5年8月19日止,建物內動產及天車均為前任承租人王清仁所 有。另本分署曾協請轄區員警現場調查承租人王清仁之租約 起訖日,據派出所函復房屋現況調查表所載,在場人王清仁 僅稱租約20年,未提出租約,以上本分署不做實體認定,拍 定後不點交。動產及天車均非屬本次拍賣範圍,另據估價報 告書所載,基地本身不臨路,請應買人注意」等語。  ㈢本院卷第37頁之租屋契約書上記載:「甲方曾財旺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0000號之房屋出租於乙方倪嘉鴻使用,由 1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止,5年房租共18萬元一次付 清。到期後歸還甲方。特立此據」等語。並有訴外人「曾財 旺」及被告「倪嘉鴻」之印文於簽章欄蓋印。  ㈣有限責任台灣穩誠農產生產合作社,經內政部於110年8月13 日台內團字第1100040378號核發合作社登記,其上記載理事 主席為被告倪嘉鴻,理事為王清仁、莊德文2人(。  ㈤穩誠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於85年4月24日,於112年9月 15日停業。  ㈥被告倪嘉鴻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部分 ,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A1、C1、 D、F、A2部分(附圖編號D部分使用人倪嘉鴻係誤載,應為 王清仁,見本院卷第2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拍得系爭房屋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及其合 法承租系爭448、44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 、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稅籍登記證明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倪嘉鴻對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其等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 無權占用,原告不得請求騰空返還;且倪嘉鴻已經將租金一 次給付予訴外人曾財旺,原告亦不得請求再為給付等語;被 告王清仁則辯稱就系爭房屋有出資,曾財旺有同意其無償使 用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 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如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調 整租金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B、B1、E、E1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倪嘉鴻就原告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爭執 ,惟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倪嘉 鴻就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倪嘉鴻為穩誠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主張向曾財旺 租用系爭房屋目的是作為倉庫使用及登記合作社社址等情, 業據其於執行程序中提出其與訴外人曾財旺於拍定前之110 年8月20日簽立之系爭租約影本,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 合作社登記證、穩誠合作社章程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89、105頁)。本院審酌前開章程於110年4月12日訂定及申 請合作社登記時,已將社址設於系爭房屋地址「彰化縣○○鄉 ○○村○○路000000號」,並非臨訟編纂。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 113年4月25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人使用 堆放物品,在場之被告倪嘉鴻、王清仁均可具體指明各自占 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冷凍庫為王清仁使用,附圖 應予更正),原告對被告各自占用部分並無意見,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第209 至219頁)。是以前開使用情形之客觀事實觀之,已堪認被 告倪嘉鴻確有承租使用系爭房屋。  3.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倪嘉鴻與證人曾財旺間就系爭租 約之約定,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 係曾財旺使用,如倪嘉鴻確有支付高額租金,豈可能任由王 清仁、曾財旺堆放雜物等語。然查,以被告倪嘉鴻占用B、B 1、E、E1共計459.56平方公尺,及原告主張倪嘉鴻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7,461元,佐以系爭房屋約有一 半面積為被告王清仁所使用並堆置大量雜物,及系爭房屋實 際上僅為鐵皮內有夾層屋之倉庫,且有約一半坐落於並未承 租之中崙段452地號國有地而屬違建等情,應認系爭租約之 租金顯然應較常情為低,則以租金偏低之情況下,倪嘉鴻僅 租賃部分作為倉庫使用,其餘在租賃契約成立前即占用在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其並未請求王清仁或曾財旺清除,尚未違 反常情。又債務人常為求不動產免受拍定,而與他人簽訂長 期租約,除可藉此獲利外,亦可使投標人意願降低,然此動 機不得即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使曾財旺在系爭房屋遭 拍賣前與被告倪嘉鴻約定租金偏低,且要求簽約時一次給付 全部租金,然尚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虛偽,系爭建物實際上仍為曾財 旺所使用等語,惟系爭租約上記載倪嘉鴻承租系爭房屋,並 未特別標明倪嘉鴻僅承租使用部分區域,如曾財旺、倪嘉鴻 欲以虛偽之租賃契約繼續使曾財旺得占有系爭房屋,理應主 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倪嘉鴻所使用,然被告倪嘉鴻自始即辯稱 與王清仁承租使用範圍不同;而王清仁原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後追加改列為本案被告,所述亦大致相同,則亦難認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為可採。又原告雖聲請王清仁到 庭作證,然王清仁到庭所為之證述,就系爭租約表示是合作 社成立時,倪嘉鴻跟曾財旺簽的,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且於現場履勘時,王清仁亦能明確區分其與倪 嘉鴻使用範圍,是亦未能以王清仁之證詞,做為有利於原告 之主張。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難認以盡其證明責任,而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4.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 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明 定租期為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為期限未逾5年 之定期租約,非屬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例外,且原告係經執 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1日經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 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對 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 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則被告倪嘉鴻於系爭租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用,且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179條,請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 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 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 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 。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 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 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 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期增減之允當也。是租金為 租賃契之要素,而定期租賃契約原則上應認當事人於租賃期 限內有不變更租金金額之意思,至於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 租金調整,因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 原告雖主張若認被告倪嘉鴻與曾財旺之系爭租約並非虛偽, 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顯然過低,而有調整之必要,爰以備 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112年11月1日起調整 租金為每月10萬元,及被告倪嘉鴻應將111年8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5,000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然民法 第442條得因不動產價值昇降調整租金者,依前揭說明,僅 限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定期租約則不與焉,而查系爭租約 為定期5年之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 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查系爭租約之租屋契約書載明:「5年房屋租金共18萬一次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曾財旺到庭證述略 以:出租給倪嘉鴻的租約時間忘記了,租約只有寫過1次, 租金1個月3,000元,寫完當下就付錢給了,被告1次給付5年 的租金,我會租那麼便宜是因為很久前就在法拍,我有跟倪 嘉鴻講說如果有人檢舉或法拍我不會再退錢給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依系爭租賃契約及證人曾財旺之證述 ,足認被告倪嘉鴻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依約一次繳付全部 租金,被告倪嘉鴻既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清償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該租金債務已然消滅,縱使原告 日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不得就已消滅之債權向被告 倪嘉鴻請求清償,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C、C1、D部分,為有理由。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 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 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 之間;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 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 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房屋使 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 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利,換言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1948號 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D、F部分 由被告王清仁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由被告王清仁就 其有權使用前開占用部分,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王清仁 雖辯稱早期其有出資興建建物、經地主同意不必給付租金即 可使用,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承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285頁)。核其所述,無非係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原 屋主曾財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揆諸前開見解,可知苟 非經受讓借貸物之第三人同意者外,該第三人不當然受原使 用借貸關係拘束,即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則查原告係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系爭 房屋權利,縱認被告王清仁與曾財旺間確有前開所述之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為該借貸關係之第三人,除經原告 同意者外,原告不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拘束。而查系爭借貸 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清仁亦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其使用 ,自不能徒以其與曾財旺間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王清仁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清仁將系爭 房屋內占用之動產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3.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 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67條定有明文。另參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揭櫫:「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 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 應認為不動產」之意旨,易言之,所謂「定著物」,係指繼 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且不易移動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而 言。王清仁另辯稱冷凍櫃、廁所屬於不動產,不包含在系爭 房屋內,拍賣時並未列入,仍屬其所有等語,然查,編號D 部分之冷凍櫃僅雖然以水泥固定於地面上,然本質上並非密 切附著於土地上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仍屬動產;而編號F 廁所則係附著於土地上以達使用上之目的,即應屬不動產。 又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現場動產不列入拍賣,如不爭執事項 ㈡所載;原告亦主張冷凍櫃不包含在拍賣標的內,然廁所因 附著於土地而屬於不動產已包含於拍賣標的內,如法院亦認 為拍賣標的包含廁所,則被告王清仁無須遷讓返還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該冷凍櫃因為動產非屬拍賣所 及,仍屬被告王清仁所有,廁所則為不動產而為拍賣標的範 圍,其權利已經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概括取得 其所有權,則編號D之冷凍櫃坐落原告系爭房屋內,原告請 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自屬有據。然編號F之廁所既已由 原告所取得,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以物品占用廁所空 間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編號F部分,則 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王清仁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A1、C1 、A2之機台及雜物、編號D之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將 占用之房屋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然編號F之廁所部分 已由原告標買取得,被告王清仁自無將廁所部分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1.查被告王清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 、C、C1、D部分,業如前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房 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且被告王清仁迄今仍無遷 讓返還之意,自有以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即明。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 理房價之估定,僅得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或評定現值計算 建物價額。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應以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倘 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 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 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占用他人土地建屋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 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為核算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 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 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爰審酌系爭房屋為鐵皮棚房 ,坐落於租賃之國有448、449地號及未租用之452地號土地 ,內有二層夾層、另有雨遮及陽台,現況作為倉庫使用,並 未直接臨路,須藉由私設通道連接山安路,周遭區域並無明 顯商業活動,此有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梁永森建築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系爭房屋周遭商業程度不高,生活 機能亦非便利,並斟酌土地價值、使用時間久暫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占用部分建物及基地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循此,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經履勘測量為1033.72平方公尺 ,其中被告王清仁占用部分面積合計566.7平方公尺【計算 式:140.2+89.91+3.88+42.35+14.23+276.13=566.7,占用4 48、449地號土地分別為230.11、60.46平方公尺】,加以系 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2,696,200元;系爭448、449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此有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以此核算 被告王清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25元【計算式:(220×230.11+220×60. 46+0000000×56670/000000)x0.05÷12=64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清仁自1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㈡狀送達被 告王清仁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該 更正聲明㈡狀係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王清仁,經10 日於同年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當庭辯論時,被告王清仁已知悉原告更正聲明㈡狀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原告上開所請求按月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 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於原告追加更正聲明時 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就上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自113年10月24日即被告王清仁 當庭知悉原告更正聲明㈡狀之請求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25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清仁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之機台及 雜物、編號D之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 原告,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即113年10月24日至騰空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王清仁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49地號、同段448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 廠房、一層 一樓:1036.20 第一層夾層: 404.33 第二層夾層: 143.39 合計:1583.92 第一層雨遮: 141.34 第二層夾層陽台:28.17 全 部 備考 未登記建物,現場無門牌

2024-11-25

CHDV-112-訴-712-20241125-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113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被 上訴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吉意土木包工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 上訴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9 萬7,523元,及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謝金城自民國1 07年12月30日起,被上訴人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 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 公司、趙月霞、謝金城連帶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3萬2,508元為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 霞、謝金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 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如以新臺幣 369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下稱金吉意土木)、謝金城、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趙月霞(下分稱 姓名或名稱,合稱金吉意土木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臺北市政府觀光 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將其中不鏽鋼防火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 司施作,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02年1月3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追加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與金吉意土木等4 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 木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裕豪公司所提交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於 105年6月6日廢止,經業主認定系爭工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 不合格,經伊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補正未果,致 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12萬1 38元。    ㈡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被上訴人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龍公司)買受由被上訴人聯合美防火科股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推開窗及橫拉窗(下稱系爭防火 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 簽訂之防火窗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內政部 核發之防火認可通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伊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 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163元。   ㈢聯合美公司因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與伊於104年8 月19日協調會議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 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該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 ,致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412萬138元。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金吉意土木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聯 合美公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代位裕豪公司擇一請求九龍公司如數給付。金吉意 土木等4人與聯合美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求為命:⒈金吉 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412萬138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 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 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聯合美公司再給付412萬138元 ,及加計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⒊九龍公司應 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3元,及加計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⒋前3項給付,其中任1人給 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前審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前審另判命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依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費用88萬6,025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就金吉意土 木與謝金城107年12月5日至同月29日間、裕豪公司與趙月霞 107年12月5日至同月30日間、聯合美公司107年12月5日至10 7年12月18日間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未據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聯合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2萬1 38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金吉意土木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2萬138元 ,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 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免清償之責。⑷九龍公司應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 3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⑸九龍公司為前項給付,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時,於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裕豪公 司免清償之責;其餘被上訴人於裕豪公司免為給付之範圍內 ,免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裕豪公司、趙月霞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以:   裕豪公司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玻璃,並依九龍公司提供之工法 施作,且系爭工程施作時,系爭認可通知書尚未經撤銷,裕 豪公司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並表明願意處理,上訴人表示暫時 不用處理,亦未要求裕豪公司測試或更換防火窗,自行與聯 合美公司達成系爭協議,裕豪公司無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 且該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金吉意土木、謝金城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等於原審辯以:   系爭工程係由裕豪公司負責購買防火窗,並於簽立系爭移轉 契約前已施作完成,金吉意土木僅施作收尾工作,自無須負 責,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㈢九龍公司辯以:   裕豪公司僅向伊購買系爭防火窗所使用之系爭玻璃,未包含 窗框、五金配件及施工,自不適用系爭認可通知書。且系爭 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且 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聯合美公司辯以:  ⒈系爭防火窗所使用玻璃(下稱系爭玻璃)之防火性能及風雨 試驗均符合規定,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啟 達事務所)亦認試驗結果符合規定,伊並委託訴外人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下稱明道實驗室)及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固公司)分別完成耐火及風雨試驗, 符合系爭新建工程規定,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下稱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 過,竟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通知伊,即自行僱工處理, 衍生高昂費用,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⒉伊依系爭協議僅負有將系爭防火窗送交試驗之義務,縱認伊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就上訴人因重新施作之費用,亦不 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⒊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7至330、471頁,本院 卷二第54、55頁):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 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司施作,並於101年3月14日、102年1 月3日與裕豪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與金吉意土木等4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裕豪公司於102年6月4日與九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九 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玻璃(不含窗框、五金 配件及施工),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6,880元,再由裕豪公 司負責施作防火窗及安裝。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九龍公司應於裕豪公司結 清款項後,出具出廠證明及標章等文件予裕豪公司。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玻璃依裕豪公司要求,中 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且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 驗證過程。  ㈥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於102年6月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 爭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且系爭玻璃未經防火 實驗室測試通過。  ㈦九龍公司交付予裕豪公司之系爭玻璃,為九龍公司向聯合美 公司買受。  ㈧系爭工程安裝之系爭防火窗因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 璃與原核定發文日期101年4月20日、核准文號:内授營建管 字第1010803369號,及發文日期101年11月20日、核淮文號 :内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150號「内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即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 標準不符,經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由上訴人辦理取樣試驗 作業。  ㈨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104)坤(95)字第8號備忘錄,通 知金吉意木土、裕豪公司依104年5月27日會勘結論,辦理取 樣及檢測;104年6月15日以(104)坤(95)字第10號備忘 錄,通知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聯合美公司依104年5 月2 7日會勘結論完成試燒及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通知書。  ㈩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台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上 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並保證取得認可通知書,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坤(95)字第20號備忘錄, 通知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於 105年4月18日以105坤造字第24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儘 速依系爭協議,辦理取得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5 年8月22日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豪公司、金吉意土 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 5年10月28日以105坤造字第120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依 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 。  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3日支付40萬元予聯合美公司;另為系 爭防火窗測試而分別支付7萬4,025元予三固公司、34萬8,00 0元予明道大學、6萬4,000元予臺科大。  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日以台内營字第105080 65881號函廢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 、臺科大,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2次討論會,針對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辦理後續申請 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後續辦理方式, 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啟達事務所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啟聯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會議結論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第1053803 7800號函,檢送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上訴人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397萬5,114元予 任威金屬有限公司(防火窗,下稱任威公司)、13萬3,789 元予艾非爾有限公司(鷹架,下稱艾非爾公司)、1萬1,235 元予利勇工程有限公司(圍籬,下稱利勇公司)。  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 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轉作保 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金吉意土木等4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裕豪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嗣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由裕豪公司 、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裕豪公司所提交系爭認 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系爭工 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不合格,經其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 豪公司補正未果,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金吉意土木等4人固不爭執雙方訂有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 止,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412萬138元之事實 ,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吉意土木既與 上訴人、裕豪公司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移轉契約第2 條、第4條載明,裕豪公司自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中脫離,裕 豪公司脫離後,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由金 吉意土木承攬;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應負擔之 責任,金吉意土木均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 所對裕豪公司主張之權利,得以之直接要求金吉意土木,金 吉意土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 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裕豪公司均無條件 讓與金吉意土木(原審卷一第45頁)。亦即,裕豪公司因系 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無條件承擔,系爭移 轉契約應屬契約承擔,依照前揭說明,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予金吉意土木。金吉意土木辯稱:其僅負責系爭工程收尾部 分,就系爭認可通知書之爭議,不負契約責任云云,並不可 採。  ⒉依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依報價單、 施工細則、圖說、單價分析及附件資料;而系爭追加契約附 件之報價單說明欄第4點載明,系爭防火窗應符合圖面、規 範、防火時間、防火證明等要求;送審書之圖說亦載明系爭 防火窗應具半小時防火時效,有系爭追加契約、附件、圖說 (原審卷一第20、21、38頁)可稽。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契 約,負有使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並提出防火認可 通知書等防火證明文件之義務,裕豪公司所提交之系爭認可 通知書既經內政部廢止,系爭防火窗即欠缺防火證明文件, 金吉意土木既為契約承擔,自負有補正防火證明文件,證明 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之義務。  ⒊金吉意土木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先 定期通知金吉意土木改善缺失,不得請求金吉意土木賠償損 害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 日廢止後,業以105年8月22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 防火認可通知書,該函文於105年8月24日寄發後,經金吉億 土木於同月25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204 頁)、 掛號函件執據(原審卷二第20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一第179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通知金吉意土木補正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金吉意土木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防火窗經上訴 人及聯合美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合意取樣,檢送明道防火實 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依CNS-14815相關規定,執行30分鐘 加熱試驗,依實際測試結果可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 具備之遮焰性能,固有試驗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14至260頁 )可參。然該試驗報告書既記載,試驗件與工地抽樣時之狀 態有所差異(窗框上壓條之表面烤漆已遭磨除且重新點焊固 定),該實驗室僅對試驗件之試驗結果負責,不負抽樣及運 作試驗件之責(原審卷一第252頁)。是以該試驗結果雖認 試驗件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具備之遮焰性能,仍無 法佐證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施作之系爭防火窗具備相同防 火效能。又金吉意土木經上訴人通知,未能補正系爭防火窗 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防火窗因 可歸責於金吉意土木之事由,致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且無 其他防火證明文件能證明合於約定防火效能,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應為可採。  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 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臺科大、內政部 營建署、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 2次討論會,針對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 議辦理後續申請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 後續辦理方式;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於該 次會議中均表示,系爭防火窗如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即違 反相關建築法規,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8、49頁)可參 。其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 第1053803780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 48頁)可佐。足認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所施作之系爭防火 窗,因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違反建築法令,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對上訴人而言毫無利益,上訴 人主張其因金吉意土木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 ,致受有支出重新施作費用之損害,亦應可採。  ⒍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就系 爭承攬契約,與金吉意土木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有系爭移 轉契約(原審卷一第45、46頁)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金吉意土木既因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對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 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即應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責 任。  ⒎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任威公司(防火 窗)397萬5,114元、艾非爾公司(鷹架)13萬3,789元、利 勇公司(圍籬)1萬1,235元,合計412萬138元,有上訴人與 任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報價單、 追加單、追減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 )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諸前揭事證,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項目、數量,未逾系爭承攬契約 之範圍,且上訴人係參酌各廠商報價後,擇定由最低報價者 施作,金吉意土木等4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等費用有何不實 之處,僅泛稱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⒏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如有屬金吉 意土木責任所生損壞,金吉意土木未於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修 繕或拒不修繕,上訴人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衍生費用概由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若有不足則依系爭工程契 約相關規定求償(原審卷一第13頁)。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 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103年6月4日至105 年6月3日,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 金吉意土木需配合上訴人,經業主正式驗收核可簽章,取得 核備文後,始得認為系爭工程完工,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3年6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系爭工程契約( 原審卷一第12頁)為證,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迄日應同 為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又系爭防火窗係於103年8月 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 準不符,其後,系爭認可通知書亦遭內政部廢止;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 內政部105年6月6日函(原審卷一第46頁)為證,且為雙方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防火窗有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情事, 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所發現。上訴人既因金吉意土木未依 其通知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而自行僱工重新施作系爭防火 窗,其所生費用,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先自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不足部分始得另向金吉意 土木求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2頁)。又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 轉作保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有立沖 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39頁)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費用412萬138元,於扣除保固 金42萬2,615元後,尚餘369萬7,523元(4,120,138-422,615 =3,697,523)。  ⒐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連帶給付369萬7,523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金吉意土木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0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金吉意土木及謝金城、同月20 日寄存送達裕豪公司及趙月霞,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75 、75-1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 於107年12月29日、同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金吉意土木 等4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金吉意土 木及謝金城給付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及趙月霞給 付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⒒上訴人雖以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一第331頁),另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金吉意土木為重新施作系爭 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請求。然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請求權 基礎所為請求,既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同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損害,而該 重新施作費用,應先扣除保固金42萬2,615元,扣除後僅餘3 69萬7,523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前揭各項 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判決,自毋庸再就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 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關於九龍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九龍公司買受由聯 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防火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 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其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412萬1 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 163元等語,然為九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記載,「產品 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推開窗」,「系統概述:由 內外框鍍鋅鋼框架嵌裝32±2mm防火玻璃,玻璃與框架之間填 實木角材及防火填縫劑之推開窗系統」,「主要構成材料」 包含「防火玻璃…玻璃組成(2層玻璃【鋼化玻璃】+1層膠, 每層厚度:5/22/5mm)」、「框架材料」;另內授營建管字 第1010811150號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225頁)記載 ,「產品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橫拉窗」,「系統 概述:由不銹鋼框架嵌裝5mm防火玻璃,玻璃與不鏽鋼框架 之間氧化鎂板、陶瓷棉、防煙條及防火填縫膠之防火橫拉窗 系統」,「主要構成材料」包含:「複層型玻璃…玻璃組成 (2層玻璃1層膠,其組成厚度為5/18/5mm)」、「框架材料 」;足見系爭認可通知書及另紙認可通知書之產品「夢美家 防火推開窗」及「夢美想家防火橫拉窗」,均為主要構成材 料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且防火玻璃係由2層玻璃 及1層膠所組成。  ⒉而依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0條 約定:「本合約買賣標的物玻璃(不含窗框、五金配件及施 工),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 (含稅)」、「乙方(即九龍公司)就甲方(即裕豪公司) 與業主做最後驗收時,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基於履行契約內容,乙方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 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雙方另簽訂之切結書第2 條亦約定:「此批玻璃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乙方概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此未經防火實 驗室測試通過,特此告知,但甲方執意要求此製作方式,於 後,乙方不負責驗證」(原審卷一第109頁)。可見裕豪公 司僅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系爭玻璃,而非購買系爭認可通知書 所示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成品,系爭玻璃亦係按裕 豪公司之要求,玻璃中間呈現中空構造,未如系爭認可通知 書所示以2層玻璃及1層膠組成,雙方復已約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九龍公司不負責驗證。則九龍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未灌防火膠且未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之系爭玻璃予裕豪公司,自難認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九龍公司交付之 系爭玻璃有何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之事實,則其主 張九龍公司應對裕豪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不可採;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給付500萬6,163元,並由其代為 受領,亦屬無據。  ㈢關於聯合美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聯合美公司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聯合美公司未 依系爭協議取得,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聯合美公司固不爭執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協議及未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臺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 上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聯合美公司保證取得認可通 知書,若有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有協調會議 紀錄(原審卷一第69頁)可參。足見雙方已成立系爭協議, 約定由聯合美公司負責取樣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並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⒉又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申請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經台科大以聯合美公司所提交資料,欠缺玻璃原生產者詳述 玻璃之成分及類型,且無法確認玻璃來源,及玻璃訂購者、 進口者與耐火試驗報告委託人即聯合美公司之關係仍應釐清 ,無法符合評定申請為由,將申請文件併同申請費用支票退 回聯合美公司,有臺科大105年9月30日建評字第2016093001 號函(原審卷一第171頁)可稽。堪認該防火認可通知書申 請案件,係由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提出,聯合美公司自應知 悉該申請案件未獲評定通過,而無法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辯稱:上訴人自行向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過,未 經通知,即自行僱工處理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聯合美公司既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復自認其無法依臺科大前揭函文要求,補正評 定所需文件(本院前審卷二第22、23頁),堪認聯合美公司 就前揭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義務,已因 可歸責於聯合美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聯合 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責任,應為 可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包括主 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與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或債 務不履行),尚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 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防火窗係由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向上訴人承攬並施作,且裕豪公司僅向 九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玻璃,而非包含玻璃及框 架之防火窗系統,該玻璃復係依裕豪公司要求,於玻璃中間 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與原有防火窗系統之玻璃 構造亦不相同,致系爭防火窗遭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 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準不符,堪認系爭防火窗之契約關 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之間,且系爭防 火窗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原因,以及上訴人因此可能須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致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係因裕豪公司、 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與聯合美公司均無 關連。嗣上訴人雖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委由聯合美 公司辦理相關試驗及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事宜 ,然系爭防火窗能否符合申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評定條件, 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非聯合美公司所能完全掌控及決定, 為雙方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知悉,此由系爭協議約定「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即明。上訴人既知悉其 情,且聯合美公司亦已依照系爭協議,辦理相關試驗並向臺 科大申請評定防火認可通知書,縱因前揭原因,致聯合美公 司最終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所 負給付不能責任,應僅為上訴人因該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及報酬。至於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既因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 聯合美公司事後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尚非不可欠缺之 條件,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聯合美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 通知書,雖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然其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上 訴人因系爭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合計88萬6,025元 (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命聯合美公司給付,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與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所受412萬138元 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即屬無據。又聯合美 公司既無補正取得系爭防火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可能,即屬 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移轉契 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369萬7,5 23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 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職權宣告金吉意土木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2-建上更一-2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榮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榮裕(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罪嫌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 行羈押,至同年9月19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0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9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罪刑 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判決駁回 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非具保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陳稱:請求交保等語,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706-20241107-3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5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BK000-A112055B(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男)係BK000-A 112055(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外婆之妹(即姨婆)之同居男友。甲男明知甲女於112年間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甲女於112年農曆春節間某日至甲男住處過夜時,違反 甲女之意願,在住處臥室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又於000 年0月間,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 暫住甲女住處時,在住處臥室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BK000-A112055A(下稱乙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 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為甲女姨婆之同居男友,告訴人乙 女為甲女之母親,證人BK000-A112055E(下稱丙童)、BK00 0-A112055F(下稱丁童)為甲女之同學,證人BK000-A11205 5D(下稱戊師)、BK000-A112055H(下稱己師)、BK000-A1 12055G(下稱庚師)為甲女之老師,若揭露被告、乙女、丙 童、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 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上開之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 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 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已依法 完成(甲女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 過交互詰問,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事發當時我有 跟甲女及甲女姨婆一起睡覺,我只是幫甲女蓋棉被不小心碰 到甲女身體,我沒有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的行為。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阿嬤妹妹的男朋友,第一 次發生時間大概是我五年級過年的時候,當時我在姨婆家跟 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伸 過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就起來把被告的手拍掉,之後我 就沒有睡了,起來滑手機到早上去上學。第二次是112年5月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感覺到被摸時 就轉身過去,被告還要親我臉,我把他推開,他就跟我比噓 的手勢,我說走開,我就再轉回去,然後被告又摸我胸部, 我就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之後我也就沒有再睡了,因為 學校有教身體不能給人家觸碰,有的話要跟老師或同學講, 所以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在學校先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鼓勵 我要跟老師說,我才跟老師說,我沒有跟爸媽說,我怕他們 會傷心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45-4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因為姨婆認識被告,我有二次跟姨婆及被告睡在一起 ,第一次是在姨婆家,我跟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 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繞過姨婆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 當時是睜開眼睛,我是正躺的,我有瞄到被告(見本院卷第 78頁),印象中被告摸了有一段時間,第二次是我六年級時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打被告的手 ,被告就發出笑聲並跟我比噓的手勢,這次摸的時間比第一 次短,第二次之後我就有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叫我要去跟 老師說,後來老師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81頁)。 ㈡證人丙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跟甲女平常相 處都很好,甲女講話都講實話。我記得甲女是在5年級有天 早自習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丁童,甲女是說有位 阿公有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59-61頁)。   ㈢證人丁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記得甲女是在5 年級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丙童,甲女是說她有看 到阿公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65-67頁)。   ㈣證人戊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老師,甲女於112年有天 早上8點多,在學校跟我說說被告及姨婆睡在她埔里家的房 間地板,甲女是睡在床上,然後清晨的時候,被告有爬上她 的床,有摸甲女的下體和胸部,然後還有對她比安靜的手勢 ,要她不要出聲,她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有去擋他,然後 被告下去地板沒有再上床,之後甲女就睡不著了,但她也沒 有離開房間,甲女孩說這次不是第一次,第一次是在去年的 時候,那時候甲女去日月潭姨婆家,被告也是有摸甲女的身 體,甲女在112年去日月潭戶外教學時,還有說這個地方有 不好的回憶,會讓她想到被告摸她的身體,我覺得甲女不會 故意說謊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71-77頁)。   ㈤證人己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兼任輔導老師,我有輔 導過甲女二次,第一次甲女還不太敢說,第二次甲女比較願 意講,甲女說案發時原本在睡覺,被告就抱她、摸她,還比 手勢叫她不要講,但她不停反抗,所以被告就做罷離開,甲 女在談論時有點焦慮,我覺得她需要安撫休息,所以下學期 請專任老師即庚師陪她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㈥證人庚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專任輔導老師,我是經 由己師介紹輔導甲女,甲女向我描述過程是說第一次發生時 ,他們是睡在通鋪,甲女睡最裡面,中間姨婆,旁邊同居人 ,甲女說睡到一半,被被告摸下體,所以甲女有驚醒。第二 次一樣是睡到一半,被被告摸胸部和下體,還說被告跟甲女 比「噓」的動作,甲女就覺得被騷擾了,並有掙扎說不要, 甲女有說到之後父親有出面要求被告不要見面,所以甲女覺 得比較有安全感,且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甲女對於一些親密 接觸會有一些抗拒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良好,甚或擔 心說出案情將影響家庭感情,而不敢盡早向學校師長求助, 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是由甲女主動向丙童、丁童揭 露上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再比對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甲女對丙童、 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指述之案發經過,其對於被告如何 猥褻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相符,是此既非一般孩童日常 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參以戊師證稱甲女於陳述時情緒壓抑、焦慮,庚師證 稱甲女於案件發生後對於親密接觸會排斥,對於不再見到被 告會有安全感等反應,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猥褻後,會對 對方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應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 指訴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只有伸手幫甲童蓋被,惟既然能 伸手蓋被,則被告理應可碰觸到甲童身體,且按照日常生活 經驗,如果幫人蓋上棉被,手部位置應在該人軀體兩邊外側 ,實難想像如何會碰觸到胸部或外陰部之位置,被告所述顯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判例)。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 之為猥褻行為,竟仍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 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且甲女於案發時間係未滿 14歲之兒童。是核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即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二、被告分別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先後摸甲童胸部及下體之 方式,對甲童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 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各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 ,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 發展甚鉅,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似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侵訴-2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弘作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得財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得財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民國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39年1月20日止。   三、張弘作其餘上訴及謝得財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弘作(下稱張弘作)原僅就第 一備位之訴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由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得財(下 稱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二備位之訴關於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年數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 、130頁)。嗣就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 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卷 第231、267、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賴○傳、賴○順、賴○○、 賴○銘(下合稱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 1月2日與訴外人蔡○○簽訂房屋及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謝○○及謝得財既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 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亦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爰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判決;㈡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謝得財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㈢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決(張弘作於原審 就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另請求謝得財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經原審為張弘作敗訴之判決,未據張弘作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謝得財辯以:  ㈠謝○○及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系 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反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系爭 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效。  ㈡張弘作前以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伊給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亦肯 認系爭地上權存在。張弘作迄今始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空白,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 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符,張弘作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無理由。  ㈣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000-00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依建物耐 用年數加計可收益年數為85年至95年,尚可使用55年。縱認 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亦應參照前揭年數定之。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7年,且駁回張弘作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張弘作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 。  ⒉就謝得財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謝得財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張弘作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449頁):  ㈠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  ㈡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房屋,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房屋交付謝○○ ,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土地部分註記 有「張○濱、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 繼承登記,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 」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 ○昌、張○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則 登記為蔡○○所有。000-0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為蔡○ ○所有,嗣於44年1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1/4予謝○○,謝○○、謝 得財、謝○○、謝○○於64年12月14日自謝○○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1/16。  ㈣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存 續期間、地租等欄位均為空白。  ㈤000-0土地於70年11月40日分割出000-00土地,000-00土地再 於71年12月27日分割出000-00土地。  ㈥系爭建物係由謝得財以起造人之身分,於72年12月3日取得建 造執照,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現登記 為謝得財之女謝○○所有;目前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 」餐廳使用,現狀如原審卷第75、77頁照片。  ㈦000-00土地現為謝得財、謝○○、謝○○、詹○○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㈧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得財給 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 確定即前案判決。  ㈨張弘作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證9文書(本院卷第73頁)向彰化 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有義務 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政府,要求告知相 關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 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000-0土 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謝得財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甚明。又按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 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謝得財 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之磚木混造房屋、豬舍,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 房屋交付謝○○,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 其後,蔡○○於44年1月4日移轉000-0土地應有部分1/4予謝○○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9、70頁)、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 卷第297至30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謝得財之 父謝○○自43年11月起,受蔡○○交付而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及豬 舍,因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且 於44年1月4日自蔡○○受讓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1/4。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註記有「張○濱 、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 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等文字,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0頁)可參。佐以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昌、張○ 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於80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7月4日,始先後由賴義成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31年6月3日)取得賴○昌之應有部分,由賴○順、賴○○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3年7月30日)取得賴○頭 之應有部分,由張弘作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1 年9月30日)取得張○濱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205至215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91至294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參,足見43年 11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賴○昌、賴○頭、張○濱均已 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註記內容相 符。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 知悉蔡○○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蔡○○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兩造未曾主張於69年1月5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 爭地上權前,蔡○○、謝○○及其繼承人曾將前揭註記權利讓與 乙事,通知賴○頭、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則 蔡○○縱曾向賴○頭、賴○傳、賴○昌、張○濱買受系爭土地,並 將該權利讓與謝○○,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賴○頭、 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亦不生效力,謝○○及 謝得財自無從本於與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係基於與蔡○○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謝得財主張 :其及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屬有據。  ⒋至於謝得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是其父謝○○於43年所購買,原有地上物為平房,後來要重建 現有建物,因需要就基地有興建的權限,且其及謝○○已和平 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後,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據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32、133頁),並有張弘作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然謝得財前揭陳述,僅在表明其與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豬舍,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地上 權之緣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認 為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⒌況且,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 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 得財給付租金,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5年11月20日以 上證9文書向彰化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 就系爭土地有義務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 政府,要求告知相關程序;有前揭判決書、文書(本院卷第 67、68、7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弘作當時 亦未否認謝得財已合法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  ⒍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 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張弘作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均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另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 ,為謝得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位 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系爭地 上權係因謝得財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單獨申請登記取得,非 由謝得財與張弘作及賴○傳等4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 意而登記取得,雙方無從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約 定,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有期限。又謝得財係於69年1月5日 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達44年,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且系爭地上權雖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增訂前所設定,仍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 ,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 符云云,自無可採。  ⒉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即以系爭土地 及相鄰000-00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72年12月 3日取得建造執照,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74年4月22日為 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興建系 爭建物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終止與否,自應斟 酌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耐用年限等一切情形 為斷。  ⒊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進行鑑定,該所依據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四號公報及 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認為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應調整為 65年,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21日完成計算,賸餘經濟耐用 年數為25年,加計合法建物所有權可收益年數為45至55年,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華聲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可稽。觀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第5條、第6條規 定(本院卷第77頁),以合法建物賸經濟耐用年數加計20年 至30年作為可收益年數,係用以評估合法建物所有權價值之 方式,與建物本身耐用年數無關,是關於建物之耐用年數, 仍應以建物本身之經濟耐用年數為其依據。又系爭建物自74 年1月21日建築完成迄今雖已逾39年,然該建物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完好,目前出租予 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餐廳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41頁)、現狀照片(原審卷第75、77頁)可稽,堪認前 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具有與相同構造建物相當之耐用年 數即65年,應為可採。系爭建物係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 ,以其經濟耐用年數65年計算,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 月20日。  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屬形成訴 訟,關於存續期間之酌定,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存續期 間,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月20 日,則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及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參酌系爭建物可 使用期間,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為適當。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年;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本院認應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張弘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所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尚有未洽,張弘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謝得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並駁回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張弘作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弘作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屬形成之訴,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弘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得財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易-383-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詹貽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王芊佩 送達處所:台中逢甲○○○00○00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記 載被告住所地為台中市○里區○○路000號(僑泰高級中學),因 原告不知被告身分證字號,無法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再 經本院發函命被告陳報自己戶籍謄本,惟被告不願陳報,僅 於電話中表示自己住所地在台中,並告知自己已離職,最新 聯絡地址為台中逢甲○○○00○0000○○○○○ ,此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5日電話紀錄可稽。又本件原告未記載侵權行為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 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1069-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盛發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張祐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 共有狀態,原為張儀煌、張文耀所共有,民國(下同)82 年3月2日張文耀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3年3月1日因繼承登 記而移轉予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 、張小惠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張謝春霞7分之1,其餘繼 承人各14分之1;嗣張謝春霞於108年8月26日亡故,其7分 之1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6日因繼承登記,而移轉予張錦 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公同共有;又張 儀煌於111年4月16日亡故,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予張志誠、張祐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20分之5。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為張儀煌與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 張杏梅、張小惠等人所共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因 繼承取得張謝春霞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祐誠因繼承 取得張儀煌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使用現狀相符,兩 造之上一代都是這麼使用的。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坵塊 皆臨路,抽水設施是被告張祐誠在使用,該部分分給被告 張祐誠,至於價差的部分有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依該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補償,應符合公平性。 (四)不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並未要與被 告張祐誠保持共有,且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長達200多公 尺之坵塊,深度不夠不利於利用,不利耕作又沒有留路。 (五)變價分割是變通的辦法,但系爭土地分起來每個人都可以 種植,沒有很小,原告也有一分多,沒有變價分割之必要 。 (六)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華估字第83 344號函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無意見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郎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兩造有就耕作部 分約定,水源並非專屬於被告張祐誠所有,原告方案對於 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人相當 不利,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及被告張祐誠需分在臨路。 ⑵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 從無約定誰於何處耕作之分管或其他任何約定,沒有共有 人當然應分配於何處,為考量兩造完全公平起見,提出此 方案。 ⑶伊原始意見亦認為系爭土地整塊出售對大家最有利,但有 部分共有人有不同意見,請法院職權參酌。同意被告張祐 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可由市場上去取得本 件共有物,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⑷就鑑價報告認為伊的方案不用補償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 提之方案,伊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以公平性而言,兩造並 未約定任何人臨馬路,將來會造成市場上價格不公平的狀 況。故主張伊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或者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祐誠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該方案將伊分配於B 坵塊,該部分未與E部分之道路相鄰,通行不便,且坵塊 面積狹長,不易使用,土地價值短少。 ⑵不同意被告張錦郎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其餘 被告之B坵塊,伊的水源地在那邊,現在係伊在耕作,也 不是被告張錦郎所花費建造。水源地雖非伊專屬,但是是 伊建造的,出口都是伊家族開發的,並不是被告張錦郎他 們出資的,臨路的切口要申請、要花費,他們就是要這個 切口。 ⑶不同意另分割出道路,因為登記道路後就無法回復原有權 狀,形同浪費土地,且系爭土地狹長不方正,造路沒什麼 用,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才能達到公平,沒有所謂前 後之分。 (三)被告張盛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可以臨路。   ⑵同意被告張錦郎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為西側之埔心鄉柳橋東路3段 ,東側為砌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西 半側為稻田,係被告張祐誠所種植,東半側為雜樹林、香 蕉樹、芒果樹等,係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 梅、張小惠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耀、張謝春霞占有使用, 另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一編號A、佔地4.26平方公尺之 工具間,為被告張祐誠搭建之工具間等情,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被告 張錦郎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等三 個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為使分配於裡 地之共有人得進出,而留設六公尺寬、1338.08平方公尺 之道路,該部分已佔系爭土地面積5分之1以上,卻僅能供 通行使用,而無其他產值,過於浪費,對於全體共有人不 利,並非妥適。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方案,雖然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得以臨現有道路,然該方案仍將原告與被告 張祐誠維持分別共有,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 ,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 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依該坵塊之面積,將來已不能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其 二人單獨所有,對於原告及被告張祐誠損害過大,另外, 此方案所分割出之坵塊過於狹長,亦難以耕種使用,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僅西側單面臨路,寬度約35公尺,深度約212公尺 (見鑑價報告第17頁),地形狹長,若以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臨路寬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會導致各坵塊過於狹 長,難以耕種,若留設道路,供共有人進出,則會因道路 之長度,所需之土地面積過大,徒增土地之浪費,系爭土 地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本件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分 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則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然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 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張錦 郎、張美蓉亦同意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張祐誠所 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錦郎 14分之1 14分之1 2 張盛發 14分之1 14分之1 3 張美蓉 14分之1 14分之1 4 張杏梅 14分之1 14分之1 5 張小惠 14分之1 14分之1 6 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張錦郎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7 張祐誠 20分之5 20分之5 8 張志誠 20分之5 20分之5

2024-11-05

CHDV-112-訴-715-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宸睿創意設計企業社即羅素渝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15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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