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告 黃子瑩
被告 廖青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進行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被告房屋)
廁所施工,明知水閥無法關閉,卻執意施工,導致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在施工期間多次向被告溝
通,並建議尋求專業施工單位協助,惟被告態度強硬,且未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
板滲水滴水,造成客人顧慮安全問題而不敢上門消費,以致
原告收入銳減,更因焦慮症狀多次至身心科看診,進而影響
正常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⑴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修繕完畢
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臨時住宿費,共計80,000元
;⑵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收
入損失,共計80,000元;⑶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每日1,000元精神損害,共計40,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間欲
翻修系爭被告房屋,並事前告知原告施工時間,嗣後原告表
示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狀況,經原告指定之雨
多填公司檢查後發現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滴水及漏
水狀況,僅有水漬痕跡,僅須將天花板重新油漆即可恢復原
樣,被告因而同意雨多填公司提出之修繕方式,並於113年2
月6日修繕完畢。系爭原告房屋屋齡高達40餘年,管線本已
老舊不堪,漏水原因恐係管線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自無從
逕予推測係因被告裝修房屋所造成;且被告委請原告指定之
雨多填公司到場履勘,亦僅發現有水漬痕跡,並無滴水或漏
水情狀,實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顯見原告無需額外支出住
宿費用,況原告並非全日在浴室內工作,縱浴室天花板有損
害,仍無礙其營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及營業損失
,洵無足採。另縱因被告修繕行為,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
花板產生水漬等損害,然並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
益有何加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產權受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
,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退步言之,倘
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則審酌被告加害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拒絕被告雇用之統包入內修
繕,導致修繕期間拉長,原告應屬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請
求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
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
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固據提出天
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浴室天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雖可見天花板
有滴水及水痕,惟縱該影像及截圖確係系爭原告房屋浴室
內之情形,亦僅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
及水痕,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影像及截圖中天花板滴水及
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
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
花板滴水及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是
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系爭原告
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
係被告進行廁所施工所致,則原告以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
工,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為由,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臨時住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0,000元(含臨時住
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EV-113-南簡-24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