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鴻

共找到 23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再審被告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 序)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本院卷 一第15至25、645至647、673至675頁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 序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第三審裁定),再審原告於同月 19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伊與前程序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下 合稱周光熹等5人)、陳生琥、吳佩蓉(下合稱陳生琥等2人 )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共同詐欺,致其受有菲律賓披索 (下稱菲幣)369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伊與周光熹等5人連帶給付菲幣 369萬元本息;㈡陳生琥等2人連帶給付菲幣369萬元本息;㈢ 前2項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判命伊如數給付。惟系爭刑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15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審 判決)伊無罪確定,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方世文、陳屹林 、龔暐雲之證述及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等證據,佐以再 審原告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有與周 光熹等5人及陳生琥等2人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 事案件之資料,經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 審原告縱經刑事更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並不發生動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 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7

TPHV-114-再-1-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通訊軟體Letstalk名稱「金木 研」)、被告陳偉銘(Letstalk名稱「978978」)、何嘉豐 (Letstalk名稱「NIKE」、「ART」)、李鴻翊(Letstalk 名稱「MR.RIGHT」、「咖笑」)(何嘉豐、李鴻翊涉犯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 某日,加入Letstalk名稱「原子小金剛」(後更名「掐桃」 )、「馬力歐」(後更名「屎迪奇」)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林裕庭、陳偉 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再由「原子小金剛」以Letstalk群 組「快」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被告林裕庭(車 手頭、收水)聯繫何嘉豐(車手)、被告陳偉銘(車手)共 同搭乘李鴻翊(車手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經由李鴻翊轉交被告林 裕庭上繳「原子小金剛」,何嘉豐獲取詐騙所得款項6%之報 酬,被告林裕庭、陳偉銘及李鴻翊獲取詐騙所得款項2%之報 酬,其等即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偉銘、林裕庭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 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為準。另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 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 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 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 ,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 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日函文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陳偉銘之戶 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被告林裕庭之戶 籍地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且由其等偵查筆錄記載其現住 地址分別位於新北市、屏東縣(偵字第2584號影卷第119、1 43頁),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設 居所於新竹縣市。又被告陳偉銘於110年1月14日入法務部○○ ○○○○○○○○○執行,雖於111年3月4日借提入法務部○○○○○○○執 行,然已於111年3月16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林裕庭於109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雖於111年2月22日借提入法務部○○○○○○○執行,然已 於111年3月23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等 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堪認本案113年10月1 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等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臺中市」 、「臺北市」之所在地,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 在其等所在地附近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匯款,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設於渣打銀行公館分行(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 帳戶,車手再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提 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偵字第8345號影卷第61至65頁),並有人頭帳戶温永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38號不起訴處 分書、車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均不在本 院轄區內。又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等人於警詢時均 未提及其等109年1月10日提領贓款或收水之過程,曾經於新 竹縣市為之,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 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 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並無相同住居所,而本案之犯罪地即提 款地點係在彰化縣,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溫絮如 109年1月1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溫絮如佯稱係金管會公務員欲保護溫絮如個資,須操作ATM配合云云 109年1月10日17時34分 4萬9,999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7時38分至17時41分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10萬元 109年1月10日17時36分 4萬9,999元 2 楊孟穎 109年1月10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孟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 109年1月10日18時24分 3萬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44分 同上 3萬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855-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4-訴-7-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601-20250225-4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國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鴻仁、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05-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鴻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鴻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鴻信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龍井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2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鴻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66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鴻澤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56,666元(含本金51,825元、利息4,841元)及其中51,82 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1825元 李鴻澤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51825元 李鴻澤 民國113年11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790-202502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鴻昌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江國華」及「育仁 」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 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江國華」使用。嗣「江 國華」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姪子身分向林金郎訛稱「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金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中信帳戶 ,李鴻昌即依「江國華」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信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户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即將如附表一、二所提領款項合計44 6000元交付予「育仁」收受。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鴻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林金郎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9頁) 與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江國華」和「育仁」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保全,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應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 告僅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45萬元中之44萬6000元上繳予「 育仁」,所餘4000元則為被告管領保有供其「繳放款」所用 (警卷第11頁),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 24萬6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 12萬元 附表二:被告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及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轉匯時間 (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 轉出方式 轉出金額 提領時間 (自將來帳戶提領)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28日11時48分 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1時5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網路銀行 3985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1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③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2時6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 6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8分 6000元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83-20250220-1

選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金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3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石金自民國103年起,當選基隆市信義區(下稱信義區) 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屆至第22屆),而我國第1 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日舉行。被告雖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支 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沛祥而為其助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112年1 0月8日18時許,以「替兒子慶生」之不實名義,在基隆市○○區 ○○○000巷0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並自行支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600元之餐費,邀宴並免費招待在地方上具有相 當影響力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銘達、林崇道、張富凱 、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 、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人赴宴,並於餐宴進行中,邀請不知上情,惟有意參 選本屆立法委員之林沛祥到場,林沛祥並逐桌敬酒,而向赴 宴者拜票,懇請該等具有投票權之赴宴者多多幫忙,冀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得以投票支持,藉此拉攏該等地方里長或基隆 市市民支持林沛祥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而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下 稱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時任山東省煙台市臺灣事務辦公室 (下稱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綽號:楊姐)結識,其後2 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繫,期間被告亦曾多次應煙台市臺辦或 楊澤之邀,率眾前往山東省旅遊參訪,而與煙台市臺辦人員建立 長期互動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間,再度聯繫煙台市臺辦前 副主任楊澤(微信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 「林強」)、科長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合 意由陸方資助並安排落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 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隨即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 月27日,邀集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吳銘 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等如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 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 長吳松潔等人接待,煙台市臺辦人員並於行程中及餐會場合 向團員表達關切我國將屆至之大選及政治情勢,故被告對於 中國大陸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與我國敵對之境 外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關心並欲滲透臺灣選舉,且始終均以兩岸統一為宗旨等事 知之甚詳,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近之前夕,勢必將有更積 極之統戰及介選行為,是中共政權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 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任何人或 政黨均不得受該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非法介選 之行為。其竟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介選 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選舉前夕,受煙台市臺辦之指示 、委託或資助,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 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 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 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 5號航班班機返國;被告自知時機敏感,亦明知受煙台市臺 辦之指示及委託舉辦此次介選活動將涉有不法,為掩人耳目 ,逃避偵緝,乃委請不知情之郭文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代為團員辦理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臺胞證及護照等相關事 宜,另委請信義區信綠里里長吳銘達擔任掛名團長,並依煙台 市臺辦之指示,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於赴陸後 ,被告再向煙台市臺辦收取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 相當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 2,133元,復向煙台市臺辦收取針對本團臺灣選舉重要樁腳12 位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共人民幣13,200元(1,100元ⅹ12 ),在大陸地區即退還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人民幣1,100元,依 匯率換算,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被告並取 得自己及部分未交付予里長之特別滲透介選費用作為報酬。 本次旅遊團員赴陸後即受落地招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 陪同,大陸當地交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 支付,其招待之行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 博物館、青島市市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 社區、煙台手造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 山朱柳村、中國地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 抗戰第一槍群英館、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 ,住宿則安排於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 市崑龍溫泉酒店等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 於高價餐廳用餐,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 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 楊澤及山東省青島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 方人員到場,向接受招待之團員發表「兩岸一家親」、「兩岸 和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打 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要支持自己人(意 指國民黨)」、「要支持改變現狀、能恢復兩岸交流的政黨」、 「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國分裂的政黨」、「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我們都是一家人,支持讓我們生活比較安 定的政黨」、「不要支持會帶來戰爭的政黨」、 「大家要團 結,支持國民黨,希望國民黨可以勝選」等大陸官方立場之聲 明及拜票之選舉性言論,而公開表達及要求或誘使團員於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 ,而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造勢、助選及為拜票等非法介選行 為,並表達反對或不要支持民進黨之旨,而約為投票權之行 使或不行使,被告則在場附和,並舉杯及點頭示意,而以此 方式,與陸方人員共同為拜票、助選等非法介選行為,足使本 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使中共政權得以 對我國進行統戰、滲透,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社會秩序,對 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因認被告涉犯 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拜 票、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 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含政黨票)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 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 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 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 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朱志偉、林崇道、翁誠鍾、潘德發 、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 姵綺、游晟昱、吳政賢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莊琬琳、張富 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卿、徐金英、劉淑芬、 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興泉、莊伯丞、王 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楊江南、邱穗蓁 、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貞、許秀麗於警 詢時之證述、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參加團員姓名、職 稱及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 、艙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王子大飯店設宴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王子大飯店設宴,且信義區的里長、黃振 華、林沛祥等人均有到場參與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的上游廠商黃振華想要認識信義區的里 長、林沛祥等地方人士,我才替他設宴邀請,讓他有機會結 識這些人,由我先支付的餐費及酒錢,事後我也有在向黃振 華請領工程款時一併報銷餐費及酒錢,本次餐會與本屆立委 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若被告有意為林 沛祥賄選,林沛祥本人必然須事先知情且願配合行程,被告 亦能以此邀功,但起訴書認定林沛祥本人不知情,顯違常理 ,又被告雖有代墊餐費、酒水,不過光113年就辦過3次類似 餐會,因為被告本身是黃振華的下游包商,不需要為了幾萬 元餐費逐次請款,方才會事後合併各種代墊的禮品、贊助金 一起向黃振華請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餐會是賄選的不正 利益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則為其辯稱:所謂賄選必 然有對價關係,且對價關係需要行賄、受賄方均有約使投票 權行使、不行使之認知,該次餐會只是被告為黃振華引介信 義區的里長、林沛祥等人,之前被告也陸續介紹潘家森、鄭 文婷等地方政治人物給黃振華認識,況林沛祥到場沒有身著 競選背心,林沛祥或被告均沒有用麥克風請求支持林沛祥, 被告也沒有陪同林沛祥敬酒,里長們間本來人情往來就會互 相請客吃飯,根本沒有與會者將餐會與本屆立委選舉一事掛 勾,自然不構成賄選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103年起,當選信義區孝岡里第20屆里長並連任迄今(第20 屆至第22屆),而我國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將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 號之王子大飯店設宴共4桌,邀請其他信義區里長蔡美玉、吳 銘達、林崇道、張富凱、賴姵綺、李王環、郭姵萱、朱志偉、 王柏力及其友人黃振華、潘家森或其等家屬親友共30餘位具 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赴宴,有意參選本屆立法委員 之林沛祥(嗣後確實參選並當選)亦受邀到場參與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朱志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賴姵綺於警詢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美玉、賴 興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王子飯店訂席紀錄及單據等件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49至251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藉由免費「宴飲招 待」,使到場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故意) 及與會者主觀上可否認識「宴飲招待」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立委候選人林沛祥)之對價,厥 為被告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點。 ㈣、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上述地方人士之行為,與 本屆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賄選為政府所嚴禁及積極查緝,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 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縱屬至愚,豈有不虞被舉發查獲之風 險,企圖透過為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是本案依公訴人主張被告為「不知情 」之立委候選人林沛祥,透過公開宴飲4桌之方式賄選,自 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宴飲招待」與本屆立 委選舉之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王子大飯店宴飲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銘達(信綠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我坐在主桌 ,同桌還有黃振華、潘家森等人。被告事前有跟我說過林 沛祥要來,但林沛祥直到餐會快結束才出現,林沛祥到場 有說他想要參選立委,逐桌敬酒請大家多支持等語。證人 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沒跟我說過林沛祥會到場 ,我其實不太記得林沛祥有沒有逐桌敬酒、拜票等語。   ②證人黃振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邀 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有逐桌致意, 還有在我這桌跟我聊天,我跟她說我女兒有看到你在南港 捷運站拜票,林沛祥回答他會努力改善基隆的交通,也請 我多幫忙,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我立法委員支持誰等語 。   ③證人朱志偉(孝德里里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就單純去吃 飯,林沛祥後來有到場,他有坐下跟我們聊個天,他跟我 提到他要參選立委,說會爭取一些公共建設及說明政見, 林沛祥不是公開宣講拜票的話,是敬酒時稍微講一下,被 告也沒有跟林沛祥一起逐桌敬酒或幫忙他拜票拉票,只有 一開始說歡迎林沛祥到場等語。   ④證人賴姵綺(東信里里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天 有出席並到我這桌敬酒,林沛祥沒有向我拉票,就是各桌 寒暄一下,我覺得林沛祥不是特別到這個餐會,就是選舉 期間到處露個臉,利用機會爭取支持等語。   ⑤證人莊琬琳(孝賢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餐與者大多 是信義區的里長和被告的朋友,林沛祥當天有出席並逐桌 敬酒,請我們支持他參選立委,我有向他聊到我這里有新 增客運路線的需求,他回說會再努力等語。   ⑥證人張富凱(仁壽里里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受 被告之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林沛祥當時 在餐會上敬酒時有提到沒有候選人像他這麼認真,在路口 站了400多天拜票等語。   ⑦證人蔡美玉(智慧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我跟被告打個招 呼就走了,沒有印象看到林沛祥等語。   ⑧證人賴興泉(禮東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之 邀參加被告在王子大飯店舉辦的餐宴,但除了幾個里長外 我不記得有什麼其他政治人物出席,也沒印象有林沛祥等 語。 ⒊倘被告確曾於餐宴時表示林沛祥意欲競選立委,請與會者支 持云云,則以與會者多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里長等身分, 自不會無一人如此陳述,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見被告 事前邀約、提供「宴飲招待」過程,未曾表示要其等支持特 定候選人即林沛祥,而與一般賄選行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 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同。 ⒋而向與會者「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此種意思表示固 不以口頭明示為限,即便以間接方式予以暗示亦屬之,然無 論如何,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時,必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相關背 景脈絡,及相對人主觀上之合理認知,予以綜合研判。倘若 僅因行為人給予利益時未表明其來源或目的,即謂此舉足以 暗示相對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似有過度抽離脈絡之情。 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縱使被告介紹林沛祥到場,及林沛祥 逐桌敬酒表示其欲參選立委、懇請在場之人支持之情事,惟 此種在餐會之公開場合,主辦人即被告介紹貴賓(林沛祥當 時為市議員)到場,有意參選立委之林沛祥未避人耳目,於 敬酒時逐一請託支持之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且證人吳 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均證稱:113年不只本案1次 參加被告請客的餐會,里長間本來就會互相邀約請吃飯,主 辦人就是要請客,不會特別說要參與者自己付錢等語,可見 里長們間確有主辦人請客聚餐之慣習,基此,尚不足以逕認 被告藉此暗示在場聽聞林沛祥尋求支持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⒌另被告以信義區孝岡里里長身分,於112年10月29日,在信義 區孝岡里里民活動中心,召開孝岡里里民大會時,邀請林沛 祥到場,公開表示支持林沛祥參選立委,並給予林沛祥致詞 之機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游晟昱(即里民大 會承辦人)、吳政賢(即到場督導里民大會之自治行政科科 長)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里民大會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303至311頁)。被告利 用里民大會之機會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固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 (此非刑事案件所應審究),惟宴飲餐會發生於112年10月8 日,與里民大會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且無證據顯示兩次場 合與會之人高度重疊,縱可因此得知被告就本屆立委選舉乃 支持林沛祥之立場,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無法反推被 告舉辦宴飲餐會之目的,確為意欲為林沛祥參選立委而賄選 。 ⒍至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餐會是被告出錢,被告 向我表示他兒子生日要出錢請客,我覺得被告舉辦餐會可能 是要替林沛祥拉抬聲勢,有幫林沛祥助選的意味等語。證人 朱志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餐宴前約1週邀約我,說他兒 子生日邀里長們吃飯,餐費實際上誰付我不知道,被告可能 想藉此機會做面子給林沛祥,畢竟被告是做生意的,會希望 拓展人脈等語。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時只 有說小孩子生日,朋友間聚聚吃個便飯,誰付錢我不清楚等 語。證人莊琬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餐會誰出錢,被告 舉辦餐會的目的可能有幫林沛祥助選吧等語,似與被告所稱 其欲介紹地方人士與黃振華認識之目的不符。然證人賴興泉 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當初是說「他老闆」想要認識我 們這些里長,來一起吃個飯認識一下,實際上誰付錢我不知 道等語,則與被告辯稱欲介紹地方人士予黃振華相合,難認 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復衡以邀約聚餐時假借由頭,而非逕言 明要請客,以避免對方不好意思占便宜而拒絕,非顯違華人 社會之常情,再佐以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於審理時 均證稱113年間被告不只1次舉辦餐會,至少其中1次確為被 告的小孩生日等情,不能排除證人吳銘達、朱志偉、賴姵綺 混淆數次聚餐目的之可能;且其等「被告可能想利用餐會為 林沛祥造勢」等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並非表示確實有接收 到被告欲以本次餐會為不正利益而為林沛祥行賄之意思。故 不論本次宴飲餐會之邀約名義及實際出資者為何,依現有事 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舉辦餐會邀請地方人士,且有意參 選本屆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林沛祥並有逐桌敬酒,藉 此機會以言語向他人爭取支持,然仍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 意使與會者了解該次餐會即為林沛祥進行賄選。 ㈤、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舉辦本 次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之合意及交付具對價之不正利益,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罪名相繩。 六、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召集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里長及其親友 等如附表所示團員赴山東旅遊,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 參團人僅須負擔5,500元,由其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差 額,旅遊途中,陸方就參與旅遊之里長每位退款人民幣1,100元 ,並給付被告為每位團員代墊之機票費用,其餘旅遊行程均 由陸方招待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反滲透、賄選犯行,辯稱 :我雖然召集赴山東旅遊接受招待,但我個人並沒有取得利 益,機票部分只是因為我聽錯了價格為5,500元,後來發現 搞錯,本來想取消,但陸方又說請我先代墊,之後會把差額 還我,我就自己墊款每人剩餘的4,300元差額,也有把這件 事告知部分團員,他們還說如果陸方沒有還我差額,他們會 自己補給我,陸方原本跟我說身分是里長的才有退款,到了 當地陸方人員要給我所有團員都退款人民幣1,100元,並還 我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團員說只有里長才會 有退款,為了避免麻煩我只有收下里長的退款及代墊之機票 費用,其餘非里長團員的退款還給對方,絕未從中牟利。況 且,我一開始就有向所有團員強調,我們純粹是旅遊,跟政 治、選舉無涉等語。辯護人蔡聰明律師為其以:大陸政府多 年來均有編列經費招待我國人民赴陸旅遊,以此釋出善意、 增進好感的習慣,並不是接近選舉才有這樣的行為,臺灣人 民也有尋找、接收言論的自由,以臺灣人民的政治警覺性、 判斷力,不至於因受旅遊招待就受影響,況被告在出發前已 定調旅遊不談政治,旅遊途中亦未配合陸方人員宣導,實無 從認定被告乃受陸方指示賄選等語置辯。辯護人李鴻維律師 則為其辯稱:我國法律並未限制帶團到大陸遊玩,也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或團員必須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傾向方能 參加本次旅遊,出發前被告有向調查局之調查官報備將進行 本次旅遊,並向團員強調旅遊不談政治,以免在選舉期間惹 人非議。此外,在旅遊前後、期間被告未曾向團員說過要支 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的言論,甚至被告極力避免有這樣的聯 想,本案團員參加的原因無非團費便宜、參觀建設、增加國 際觀等等,沒有一人說到是因為選舉或政治目的而參與,除 非現在定調只要現在接受落地招待的都是賄選,不然被告僅 是抱持的有好康的活動分享給大家,並未比他人多得任何好 處,甚至還自己多付了錢買伴手禮回贈陸方,顯非受到中共 政權資助的行賄行為等語。經查: ㈡、被告自當選里長後之104年12月間,因赴山東省進行公務參訪而與 時任煙台市臺辦副主任楊澤結識,其後2人於多年間仍均保持聯 繫,被告於112年8月間,與煙台市臺辦前副主任楊澤(微信 暱稱「川葉子」)、副主任林強(微信暱稱「林強」)、科長 吳松潔(微信暱稱「無往不復」)等人聯繫,合意由陸方安排落 地招待旅遊行程,被告則負責在基隆地區邀約里長、里民前往大 陸地區旅遊,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邀集信義區 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卿及吳銘達、張富凱等信義區 里長及其親友等10餘名團員赴陸旅遊,旅遊期間則由楊澤、煙台 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等人接待。此 後,被告又帶同如附表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 投票權人共33人(含其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 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 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 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 航班班機返國,來回機票含稅價格9,800元,各受邀之團員僅 需支付其中5,5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每人剩餘4,300元,團 員即可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遊玩整趟旅遊招待行程。如附表 所示具有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33人(含被告 本人),於112年11月21日搭乘山東航空股份公司之SC4086號 航班班機前赴山東省青島市,參加由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出 資招待之6天5夜「兩岸基層鄰里山東旅遊團」,至同年11月26日 結束行程搭乘同航空公司之SC4085號航班班機返國;於赴陸後 ,煙台市臺辦給與被告代墊之全團上開機票總差額,即相當 於新臺幣141,900元【(9,800-5,500)ⅹ33】之人民幣32,13 3元,復就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0元(1 ,100元ⅹ12),參與之里長形同整趟行程無須支付費用;旅遊期 間則由楊澤、煙台市臺辦主任于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 松潔等人接待,旅遊過程中有大陸臺辦人員陪同,大陸當地交 通、景點、餐廳、住宿等費用均由陸方全部支付,其招待之行 程景點包含有:青島城市展覽館、青島啤酒博物館、青島市市 南區八大關街頭、八大關社區、煙台所城里社區、煙台手造 展示體驗館、張裕釀酒廠、福地隆城社區、萊山朱柳村、中國地 質博物館煙台館、杰瑞集團、養馬島、膠東抗戰第一槍群英館 、雷神廟戰鬥遺址、煙台車砲台及萬達廣場等,住宿則安排於 青島市崑崙和悅飯店、煙台市東山賓館、煙台市崑龍溫泉酒店等 當地價位較高之高檔飯店,午、晚用餐亦均於高價餐廳用餐 ,於上開高檔飯店用餐飲宴之期間,並由煙台市臺辦主任于 建朝、副主任林強、科長吳松潔、前副主任楊澤及山東省青島 市臺灣事務辦公室副主任趙磊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到場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吳銘達、朱志偉、林崇道、翁誠 鍾、潘德發、陳佩伶、黃毓瑩、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證人莊琬琳、張富凱、林睿騰、陳裕燦、潘誼樺、郭文 卿、徐金英、劉淑芬、郭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姵 綺、莊伯丞、王美華、王朝龍、何明蓉、楊立宜、江春菊、 楊江南、邱穗蓁、高景崇、邱素貞、李文達、郭姵萱、夏貴 貞、許秀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參加團員姓名、職稱及 分房名單、參訪行程表、團費訪價查詢、往返班機資訊、艙 單、旅遊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33至34頁、第15 5至157頁、第175至181頁、第203頁、第233至237頁、第261 至273頁、第293至321頁、第461至463頁、第549至557頁、 第609至621頁、第627頁、第637至645頁、第485頁;112年 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257頁、第269至274頁、第293至297頁 、第451至459頁、第469至47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至5 23頁、第533至534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31至71頁、 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㈢、無法證明被告「組團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行為,與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⒈中共政權過往持續以各種手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 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 國內新聞媒體報導,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大陸官方邀集 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中共政權之向來政治宣傳 手段,並非限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 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 是公訴人主張本案被告透過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赴山東接受 招待旅遊之方式賄選,自需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赴山東接受招待旅遊之機會」與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之 投票間有所關聯。  ⒉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郭文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說只要機票費用5,500元,被告另外委託我代收 團員的費用,但旅行社連絡我時說每人要機票9,800元, 我問被告說數額不對,他說差額他會墊上,我就有幫他收 齊33人的團費交給旅行社。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 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 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 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也 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只知道陸方有還被 告他代墊的機票差額,因為高於每人入境限額人民幣2萬 元,被告還請我、丁大明、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 入境,入境之後我們就還給他了等語。   ②證人吳銘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徐金英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因為我年紀較長,讓我掛名當團 長,實際上事情還是他處理,我身為團長及被告本人在出 發前的車上,就有向團員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同文同種」、「有 空歡迎多回來走走聯繫感情」,除此之外也有介紹當地發 展及特色,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陸方官員言論都 大同小異,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連 我太太的份一起給我了共人民幣2,200元,我沒有特別跟 我老婆說,至於為什麼我太太不是里長為什麼仍有退款我 不清楚,我還有代為轉交人民幣1,100元給潘德發等語。   ③證人徐金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吳銘達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吳銘達有跟我說每人5,500元,我也 貪小便宜就跟著參加,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 有聽到陸方官員說「兩岸一家親」,其他「不希望有戰爭 」、「期望藍白整合成功」、「不要支持民進黨和主張祖 國分裂的政黨」等等言語沒聽到,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 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 ,100元退款,我先生有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等語。   ④證人朱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我跟我太太陳佩伶一起參加,只跟我收機 票錢每人5,500元,有聽被告提到如果有多支出費用,陸 方會幫忙支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吃飯的時候跟陸方官員聊天,他們有說到「同是中 華民族,不希望有戰爭」,但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 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告有給我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里長都有退款,但沒有因此要求要 支持哪個政黨或候選人,我太太不是里長就沒有退款,回 程時我有幫被告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是陸方還他自己墊 付的機票錢等語。   ⑤證人陳佩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朱 志偉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每人收5,500 元,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旅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 們自己的」等等相類政治言語,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過有 聽到是因為檢察官說其他人都有聽到,我急著想回家,就 說有,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 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我先生是里 長才有拿到等語。   ⑥證人林崇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只跟我收機票錢每人5,500元,被告後來 有說機票應該要近萬元,但他講錯,差額他會自己墊付, 被告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 ,請大家配合,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 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的時 候陸方官員有說到「同根同源」、「有空歡迎多回來走走 聯繫感情」,但我沒有聽到、「國民黨是我們自己的」、 「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爭」,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被 告有給我人民幣大約1,000元退款等語。   ⑦證人林睿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我帶我太太黃毓瑩一起去,團費每人5,500元, 機票稅金不夠被告會代墊,不過後來也沒跟我們收,被告 有交代旅遊不談論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 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 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本是同根生」,還有 詢問覺得「藍白合」會不會成功,我說我不知道,但我沒 有聽到「兩岸不要有戰爭」、「希望藍白整合」,也沒有 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 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⑧證人黃毓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林 睿騰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跟他一起去,我先生只跟我 說每人費用大約5,000多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沒有 再收費,自己只有支付一些購買伴手禮的費用,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 ,但我不太關心,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⑨證人翁誠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被告先跟我收5,500元,後來被告再跟我 收4,500元,有聽到被告在電話裡說到稅金的問題,所以 需要補繳,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 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同根同源」、「國民 黨是我們自己的」、「戰爭是很殘酷的,我們都不想要戰 爭」,跟陸方官員聊天也會問到「藍白合」的話題,但沒 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 旅途中被告沒有給我人民幣1,100元退款,後來在調查局 做完筆錄知道大家都有,我還去找被告要,他有還給我人 民幣1,100元等語。   ⑩證人潘德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受吳銘達邀請而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和我太太郭鎂 玲一起去,被告後來有說機票含稅價格應該要9,800元, 但他已經報價了,差額他會自己墊付,被告在出發前的車 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請大家配合,到 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 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 親」、「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爭」,但我沒有聽到「 國民黨是兄弟、不要支持民進黨」、「不要支持臺獨的政 黨」,只有一次吃飯聊到「藍白合」,我們這邊的人說希 望整合成功,恢復兩岸交流,對方就說我們乾杯希望願望 可以達成,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 定人或政黨,是我自己心裡知道中共政權本來就不會支持 民進黨,不是對方跟我這樣說。在旅途中,吳銘達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給我,我原本是想跟他借一些人民幣,他 說這給我就不用還了,私下我要還他也說不用,我就不再 追問等語。   ⑪證人郭鎂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潘德發 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 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 交通都是免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歡 迎我們再來」,但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   ⑫證人丁大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 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被告在出發前就有說 好這次旅遊不談論政治、選舉,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 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 費的,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聊天時有說「國 民黨是自己兄弟」,但我覺得他這句話只是想拉近跟在場 人的關係才這樣說,沒有人向我要求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回程在青島機場,被告表示他補稅金的差額陸方有退給他 ,麻煩我、郭文卿、朱志偉各幫忙帶人民幣1萬元入境, 出境後我們就還他了等語。   ⑬證人莊琬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帶了弟弟莊伯丞、高景崇 一起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 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 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 聽到其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 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⑭證人張富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 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沒有聽到其 他政治性話語,也沒有人向我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 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 100元退款,據我所知只有里長才有等語。   ⑮證人賴姵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 ,我找了我朋友許秀麗、李文達一起參加,李文達也找了 幾個朋友,機票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報錯價格 ,但他會吸收差額,被告平常就很大方,所以我相信他, 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 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跟我們 聊到當下最熱門的「藍白合」,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 ,我們回答不知道,平常一直都有這種大陸參訪團,只是 剛好我們這次比較接近選舉,實則純粹旅遊與選舉無關。 旅途中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零用金,跟我 一起去不是里長身分的朋友如許秀麗就沒拿到等語。   ⑯證人陳裕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後來被告有說他漏計機票稅 金,所以幫每人墊付了4,300元,但既然已經報價就不再 調漲,我不知道最後誰付差額,我帶我太太劉淑芬一起去 ,出發前就有講好不講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多交流 」及詢問「藍白合整合能否成功」,我沒有感覺到陸方有 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提 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旅途中我有 拿到被告給我的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⑰證人劉淑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先生陳裕燦參 加本案山東的旅遊,我先生帶我一起去,費用我不清楚是 我先生支付的,但就我所知里長不用收費,里長報名時先 繳費,之後會退費,團長吳銘達出發前就有交代旅遊不講 政治,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 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 說到「兩岸一家親」,以後多多交流,我沒有感覺到陸方 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也沒有人向我 提到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或政黨。我沒有拿 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當初就有說里長才有退款,眷屬 沒有等語。   ⑱證人潘誼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參加本案山東 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到了當地有中共政權的官員 跟著我們,行程由陸方安排,住宿、餐飲、交通都是免費 的,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到「兩岸一家親」及詢問「藍白 合整合能否成功」,但我就是單純去旅遊我沒有感覺到陸 方有傳遞特定政治傾向,我們只是單純去玩,被告也有再 三跟我強調,旅遊過程不要談政治,本次旅遊跟政治無直 接關聯。旅途中被告私下給我人民幣1,000元,算是把團 費5,500元退還給我等語。   ⑲證人王美華於警詢時證稱:吳銘達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團費每人5,500元,他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給,沒有說 有什麼參加限制,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 在,會說一些歡迎的話,沒有講「兩岸一家親」、「兩岸和 平」、「支持九二共識」、「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 自己的」、「兄弟如手足」、「不希望有戰爭」、「不希望 打仗,戰爭很殘酷」、「要和平相處」、「不要支持主張 台獨的政黨」等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⑳證人莊伯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姐姐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㉑證人高景崇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莊琬琳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記陸 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㉒證人李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沒有說有什麼參加限制, 陸方官員向我們敬酒時有說「兩岸一家親」,沒有說其他 政治或選舉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㉓證人王朝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團費每人5,500元,我跟我太太何明蓉一起去 ,我有聽另一位朋友楊江南說當初機票報錯價格,後續機 票差額誰墊付我不知道,旅途中吃住都是陸方招待,陸方 官員全程有陪同,說一些歡迎我們來觀摩的話,沒有人詢 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就我了解旅途中也沒有人 談起選舉,尤其出發前被告還在車上特別聲明本次旅遊與 選舉無關,只是單純交流。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 款等語。   ㉔證人何明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王朝龍的朋友李文達找 我們夫妻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團費每人9千多元,正確 多少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自行支付,旅途中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 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㉕證人楊江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太太邱穗蓁也一起去, 旅途中除了地陪,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吃 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大概就是一些歡迎 寒暄的話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沒有談論政治。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㉖證人邱穗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李文達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先生楊江南也一起去, 旅途中我不知道陸方官員有無陪同,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 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但沒有聽到針對特定政治立場的言論 ,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 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㉗證人楊立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林睿騰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我帶我媽媽江春菊一起去,費用每人5,500元 ,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不在,會說一些歡 迎的話,沒有講政治言語,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 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㉘證人江春菊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楊立宜的朋友林睿騰找 我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記得一 下飛機就有中國口音的人交代,行程中不談政治、沒有購 物,只是單純交流,旅途中陸方官員有時候有陪同,有時 不在,吃飯時我沒有特別去記陸方官員的言論,也沒有人 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 0元退款等語。   ㉙證人邱素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每人5,000元,旅途中陸方官員有全程陪 同,吃飯時陸方官員有說一下當地吃飯及敬酒的禮儀,沒 有講其他的,也沒有人詢問我的政黨或候選人支持傾向。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㉚證人夏貴貞於警詢時證稱:張富凱找我參加本案山東的旅 遊,費用每人5,500元,我是拿錢給郭文卿,旅途中陸方 人士會陪我們吃飯,介紹一下當地特色或聊聊天,希望我 們玩得愉快,被告有在出發前的車上就有說好這次旅遊不 談論敏感的話題,只是單純參訪,陸方人士來敬酒時有說 到「兩岸一家親」,但沒提到「兩岸和平」、「不希望有戰 爭」、「藍白合」等言語,也沒有任何人要求我本屆總統 暨立委選舉要投給特定人。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 等語。   ㉛證人許秀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賴姵綺找我參加本案山 東的旅遊,費用賴姵綺跟我說每人1萬元,我請他先幫我 墊,回來後沒機會跟他結算,到現在我也還沒還他,他有 提過里長報錯價格,但還沒結算,所以也不知道實際多少 錢,旅途中沒有陸方人士提及與臺獨、選舉有關的話題。 我沒有拿到人民幣1,100元退款等語。  ⒊綜合前開證人等就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之證述情節,可見被告 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即親自或透過吳銘達叮囑團員本次旅 遊不談論政治、與選舉無關,且旅遊過程中、結束後,被告 亦未對本案團員提及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相關之事,更未要 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除部分團員由被告親自邀 請外,亦有不少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顯然並未針 對團員之社群影響力、政黨傾向嚴加挑選,則被告主觀上究 否有行賄之意思,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等均證稱未認知本 次旅遊與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關聯性,縱大部分證人稱陸 方官員於旅遊過程中陳稱「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 本是同根生」等言語,然此僅係空泛拉攏雙方關係之親近辭 令,或有部分證人證稱陸方官員言及「不希望有戰爭」、「 國民黨是自己兄弟、是我們自己的」、「希望藍白合成功」 及詢問「藍白合」能否成功,然大部分證人均證稱沒聽到任 何類似之政治言語,足認縱有該等言論,亦僅係陸方官員個 別與團員閒談中表達政治立場或談論熱門政治話題,並非公 然宣示該等言論,更未有據此要求團員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 舉中支持國民黨,況此些言語均非出自被告之口,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在場積極表示應和,尚難歸責於被告。  ⒋又被告雖自承自煙台市臺辦人員處受領全團機票總差額之人 民幣32,133元及參團之12位里長(含被告)退款人民幣13,20 0元等情。然而,證人朱志偉於審理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 我跟我太太陳佩伶到他房間,他說煙台市臺辦有給他錢,請 我們夫妻見證避免錢款不清楚,我進去前煙台市臺辦人員已 經給他錢了,被告請我們幫忙算出12位里長的退款,每人人 民幣1,100元,再算出他自己代墊的機票費用,其餘剩下的 錢我有看到他還給煙台市臺辦人員等語。證人陳佩伶於審理 時證稱:旅途中被告找我跟我先生朱志偉到他房間,他請我 們幫忙數錢,是我本人幫他數出12份人民幣1,100元,這部 分是要退給里長的錢,其他被告跟我先生的談話我就沒有管 了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請朱志偉、陳佩伶夫妻到場協助點算 煙台市臺辦人員所交付之人民幣,其並僅保留里長退款、機 票差額,其餘則歸還煙台市臺辦人員,若被告有意從中牟利 ,大可逕自私吞,無需如此行事。而具里長身分之團員即證 人林睿騰、莊琬琳雖證稱未曾收到退款等語、證人翁誠鍾則 證稱回台後經其向被告索要方收到退款等語,惟其餘里長均 表示旅途中即有收到,被告並委由朱志偉、陳佩伶夫妻見證 點算款項,且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側面向本案團員 中具里長身分的人詢問,他們都有收到退款等語、證人林崇 道於審理時證稱:我聊天時有問其他里長,里長們應該都有 收到退款等語,如若被告有意以部分里長退款中飽私囊,被 告自會交代已收受退款之里長須祕而不宣,否則里長們閒聊 間遲早東窗事發,況被告供稱其將自己那份退款讓給吳銘達 非里長的配偶,與證人吳銘達於審理時證述其太太非里長但 也有退款等語相符,難謂被告有貪圖里長退款之意,無法排 除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記憶錯誤,抑或有意撇清自身受 領利益之可能,不能逕認被告貪沒林睿騰、莊琬琳、翁誠鍾 等之里長退款。另大部份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漏算稅金而報 錯價格,但其願先行墊付價差之情,部分證人就差額將由陸 方補貼亦知悉,被告甚而委託郭文卿、丁大明、朱志偉協助 帶回部分款項,其等還在機場之公共場所交還款項與被告, 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112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549至5 57頁),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價差補助之行為,且其主觀 上亦認此非不可為他人道之事,則此部分差額雖由煙台市臺 辦承擔,但應係煙台市臺辦為避免本案團員因漲價退縮而無 法達成政治宣傳目的之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中共政權 確實有額外資助被告介入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併佐以前開 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對本案團員約定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案團員亦未認知此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有關,是難以排除被告及本案團員僅係貪此便 宜又可旅遊之機會,而召集或參與本案山東旅遊,亦難認被 告除與其餘團員同樣受領自身里長退款(被告受領後自願轉 讓他人)、旅遊招待外,另有收受中共政權或煙台市臺辦之 滲透介選費用。  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接受大 陸邀約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山東旅遊,屬以不正利 益約使有投票權人,於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中,投票支持國 民黨及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或不支持民進黨及民進黨推出 之候選人之行為,自難以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邀約地方人士宴飲,且有意參選本屆 立委之林沛祥亦受邀到場逐桌敬酒;又召集如附表所示團員 受中共政權招待至山東旅遊,時機均在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 前夕,雖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本屆總統暨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其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足 以使參與餐會或旅遊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團員姓名 身   分 備   註 0 吳石金 團長、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  本件境外介選活動主辦及招攬人 0 郭文卿 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受吳石金委託代辦購買來回機票、申辦證照等事宜 0 吳銘達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長 受吳石金委託掛名團長 0 徐金英 吳銘達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朱志偉 基隆市信義區孝德里里長 團員 0 陳佩伶 朱志偉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莊琬琳 基隆市信義區孝賢里里長 團員 0 莊伯丞 莊琬琳胞弟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 林崇道 基隆市信義區孝忠里里長 團員 00 張富凱 基隆市信義區仁壽里里長 團員 00 賴姵綺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里里長 團員 00 林睿騰 基隆市信義區東安里里長 團員 00 黃毓瑩 林睿騰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翁誠鍾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里里長 團員 00 陳裕燦 基隆市信義區東光里里長 團員 00 劉淑芬 陳裕燦配偶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潘誼樺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里里長 團員 00 潘德發 基隆市安樂區六合里里長 團員 00 郭鎂玲 潘德發配偶 團員,基隆市安樂區住民 00 王美華 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社區發展協會監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丁大明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王朝龍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何明蓉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楊立宜 親友 團員,新北市瑞芳區住民 00 江春菊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楊江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邱穗蓁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00 高景崇 親友 團員,新北市汐止區住民 00 莊淑芬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山區住民 00 邱素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李文達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夏貴貞 親友 團員,基隆市信義區住民 00 許秀麗 親友 團員,基隆市中正區住民

2025-02-20

KLDM-113-選訴-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及麥銘澤、邱志偉、李健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瑩、陳 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 、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 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待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 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所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水房(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據點,並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其等尚負責 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 帳戶或報警,而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 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 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 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 知包含被告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 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 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之 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LI 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所有 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匯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共計204,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總計204,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 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則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 轉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 204,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即204,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0 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所有之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楊沅翰、麥銘 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除被告外,上開集團成員同 屬詐欺原告204,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 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 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 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22,667元(204,000元9=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與上開集團成員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以總額300,0 00元在另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 6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2,667元),然原告就 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總計6,000元之款項(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8,000元(計算式 :204,000元-6,000元=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花 於111年4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社長」,與蔡玉花聯繫,並向其訛稱若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至少20%,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陳小姐」,訛詐原告依照指示下載應用軟體、操作該應用軟體投資,蔡玉花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6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將39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將308,000元由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將41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將18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將204,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2025-02-19

TYDV-113-訴-2764-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