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邱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昭維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張譽發(未據起訴)、MFC平
臺(即MFC CLUB網站,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張譽發所創
立之虛擬貨幣易物點GRC投資網站)之經營者、楊糧華(原名
楊至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MFC平臺,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376,
000元;以及事實欄二之㈡與郭齊仁(未據起訴)、樂存NBY(
後轉換成C-BOX,係郭齊仁所創立,設立在大陸地區深圳、泰
國曼谷之「樂存理財基金」投資方案,為虛擬貨幣之理財錢包
)之經營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樂
存NBY,並約定可隨時贖回本金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至少達400,550
元等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且均為沒收之宣告,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核心人員,犯罪所得僅329,452元,且
被害人只有3人、被害金額非鉅,上訴人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客觀犯行,實務上相類案件量刑非重,原審雖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屬過重,且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從輕量刑,
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未能就
此犯後態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未及審酌上訴
人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諭知追徵,亦有不當,是上訴人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
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
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90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