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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 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依琳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 1至18所示之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8年。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甲種指揮書中有110年執更字第712號 案件,依指揮書所載,確定日期係民國110年1月5日,處2年4 月,但於編號1至18卻無此案,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 1至11、12至15、17至18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6年、2年8月、 1年10月,連同編號16部分合計為12年;原裁定於該18罪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0年11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18所示18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18所示18罪,酌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 ,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9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再 抗告 人 張美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張美環關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 前裁定)附表編號1、3、6、9、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確定 裁判,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前開程序從舊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再 抗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所指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前裁定附表各罪經前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該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再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 113執聲他1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及第一審駁 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仍憑己見提起抗告 ,指摘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說明理由, 且未審酌前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輕罪 ,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顯然失當等情,已足以認為前裁定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 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撤銷原裁定以為救濟。 六、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已如前 述。經查本件前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確定之前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不合。 七、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柯言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後,論上訴人柯言蓁強 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之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 ,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得心證理由,除說明甲女 之指訴如何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可 佐外,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各詞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固指其於案發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然同時指其於案發時有推開上訴人,並逃離至門外向鄰居 求救,且指稱上訴人並未對其射精,則在甲女並未前往醫院 驗傷之情形下,本案不能證明甲女性器官有遭上訴人侵入或 接合,則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究屬既、未遂即屬未明。原 審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已屬既遂,將舉證責 任反推與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需證明自己陰莖未進入甲女陰 道,始能主張未遂,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甲女雖未於案 發後前往驗傷,但不影響甲女關於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 證詞之憑信性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6列)。而強制 性交非必然在身上留有傷痕,依卷內資料,甲女遭侵犯而未 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持憑己見認定甲女未前往 醫院驗傷即屬虛捏其遭強制性交既遂。原判決本於甲女之指 訴、甲女當時同居男友乙男(姓名詳卷)之證詞及衛生福利 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保護專線 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採信甲女遭強制性 交既遂之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且未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難率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未依憑證據之違 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5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 水,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共同詐得鄭文盛新臺幣(下同)58 萬元後,從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邱俊育(業經判處罪刑並 宣告沒收確定)處取得前開贓款之一部46萬元轉交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 般洗錢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之罪,就 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受邱俊育交付被害人鄭文盛 贓款46萬元乙節,僅有共犯邱俊育之片面供述,且上訴人所 參與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高層討論區」之對話內容, 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參與詐騙行為」之主觀犯意,無 法達到任何人都不致有所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僅以證人 邱俊育之證述及無證明力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為補強證 據,遽認定上訴人有罪,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惟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 人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審已就共犯邱俊 育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已有⑴上訴人自承其手機內「 高層討論區」係負責詐騙、取款、換U(指虛擬貨幣)的聯 繫等語;⑵邱俊育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手機網路歷程資料與邱 俊育所指交付贓款之經過相符;⑶上訴人手機微信通訊內容 之截圖畫面中上訴人曾為「錢在我這裡」、「10萬台」、「 找炮去接應」、「斷點要做好」等表示之證據資料,資為補 強證據,而該等證據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 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詳敘其得 有心證之理由,難率指其違反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之前揭 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4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李慶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慶雲傷害罪刑(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1年4月8日19時許,傷害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國恭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先與陳國恭有 口角衝突,陳國恭與伊面對面、掐伊脖子往外走,伊大喊救命 ,後來繞回伊住處,陳國恭踩到回收物跌倒,伊因此壓在陳國 恭身上,之後陳國恭以膝蓋頂住伊胸口,伊掙扎起身後,就打 了陳國恭一拳,伊是正當防衛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 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 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 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鄰居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詞,暨卷附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或單一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 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告訴人說謊,而王超玄 前後所述不一,上訴人是正當防衛,張益成也說因上訴人喊救 命,所以00弄0號樓梯間2樓、3樓皆有人在看,可派警詢問3樓 證人,7號1樓林太太也目睹,但不敢講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0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余濟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 9724、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余濟安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量刑部分(分處有期徒刑13年 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駁回上訴人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的機器是 要拿來磨成粉末,…壓成塊狀比較不容易壞掉,我加咖啡因 ,因為這樣比較薄…一塊海洛因磚先磨成粉末,加料之後可 以壓成一塊再多一點」等語,已就意圖販賣之主要事實予以 供認,原審審酌就此供述認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上訴 人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供認,亦配合相關調查程序,且扣案 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於查獲後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屬最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且本案係楊仁傑自行拿取毒品 施用,與一般無端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節不同。故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你 一開始買海洛因時,沒有想過要賣,中間有無想過要拿去賣 掉套現?」時,上訴人回答「沒有」,至其後檢察官所訊問 之內容,按其脈絡係針對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楊仁傑施用並 接受其幫忙加壓等情而為,且就上訴人所回答如上揭上訴意 旨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其與楊仁傑如何加工處理海洛因 之過程,關於「意圖販賣」所應包含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之該當事實,則均未提及,自難認其已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有何自白之情。從而,原判決以上 訴人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 等語,顯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 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亦無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且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而本案海洛因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約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流通 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 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復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處有期徒刑13 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均屬允當 ,乃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致相關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2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姜世軒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 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 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 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 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 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 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 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 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 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本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文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 人,極為顯然,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偽造 文書罪名,並無影響。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其委由不詳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先後蓋用於106年 7月15日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電商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不知情之 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上傳至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06年8月10 日上傳者,下稱A式合作契約書,嗣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於同年月11日補正上傳者,下稱B式合作契約書),嗣因 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未 蓋用本案印章之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合作契約書)上傳於 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依(1)被告供述,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之前即 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等語、(2)被告與王伯綸於 「天明 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王伯綸知悉天明 皇伊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並予正面回應、(3)天明皇 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 錄內容,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顯示,王伯綸就會中之第二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下稱商務代 理合約案)表達支持立場,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4 )王伯綸並表示其經常出國,公司採經理制等語、(5)上 開會議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之舉措無違、參以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置 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之,則被 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本案印章蓋用 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 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被告縱未具體獲得王伯 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權其先行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被告究否未曾得到王伯綸之授權、主觀上是否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惟卷查,被告妻子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天明皇伊公司大小 章一開始由我們保管,後來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明製藥公司)入股後,就由該公司收回,我不清楚誰保管。 一般要在高雄使用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的流程,要寫用印申 請書,再將要用印的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總公司管考部用 印後才寄回。當時被告說因為公平會要先通過合作契約書, 我們才能跑總公司用印這個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 96頁)。天明製藥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顯示,天明皇 伊公司有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大小章、大小章(便章 、高雄)、勞健保用大小章,其中高雄之大小便章於106年2 月13日啟用(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57、59頁)。 上開證據 資料分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㈥。若果無訛,陳韻如於 偵查中證述,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流程嚴謹;天明皇伊公 司之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上所顯示之該公司印鑑種類,可 知該公司各種印章用途明確,顯不生原判決所謂被告自認經 授權之事。再者,本件合作契約書於106年7月15日已製作完 成,迄同年8月10日上傳至公平會,相距20餘日,應得以依 用印流程完成合法用印,似無被告所辯,惟恐公司遭罰之急 迫情事。況且最後上傳至公平會之C式合作契約書並未蓋用 本案印章,公平會亦未退件或命天明皇伊公司補正,是以上 傳至公平會審查之合作契約書是否須蓋用簽約人印章,亦非 無疑。若果如此,被告又有何為向公平會報備,事急從權偽 刻本案印章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明皇伊會計群 組(2)」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群組內相關會計人員有 上傳合約及檔案予群組成員,共同討論將於106年12月25日 提出之商務代理合約案之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05至412頁) 。而被告與王伯綸均為「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成 員,被告非不得於本件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前上傳本案合作契 約書予王伯綸知悉,並取得其同意。再參以於106年12月25 日之董事會議所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內容,乃出席董事經會 議決議之結果,自形式上觀察,與106年7月15日之A、B、C 式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似有不同。縱王伯綸肯認公司增加電商 行動支付業務,亦不等同王伯綸認可106年7月15日之合作契 約內容。況被告亦為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於有管道(Line 群組對話)、有時間之情況下,未經王伯綸同意或授權、未 經公司所定用印流程,擅自偽刻本案印章蓋用於A式、B式合 作契約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為。況 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之際,已足對天明皇伊公司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縱該公司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原 判決上開認定,顯然不足以說明被告偽刻本案印章製作A、B 式合作契約書上傳至公平會,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 行。 ㈣從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以私刻本案印章,製作如A、 B式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未經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 王伯綸授權,而為其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原 判例見解意旨即有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違背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原判例見解,且其情形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 ,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當庭補充論告,認為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91 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第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同時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已確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經天 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王伯綸 已證稱,經銷商資格經終止後,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 利,所有獎金都要凍結,亦不能將經營權轉讓予他人等語, 是以,被告縱有偽造該2人署押製作「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 權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將該2人會籍轉讓予可瑪 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瑪公司),亦不生轉讓之效果。 可瑪公司之經銷商資格為全新取得,非自該2人轉讓而得, 縱有短繳入會費,亦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伊製作本案 申請書之行為,既不生轉讓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效 果,自不影響其等權益,亦不致使天明皇伊公司之管理產生 錯誤,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認伊之 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3人,顯有違法。再者,伊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天明皇伊公司則拒絕 與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伊未能與天明皇伊公司 達成和解為由,不予伊緩刑宣告或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  三、惟(1)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以文書 經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果生實害為要。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王伯綸、林俊 雄、王建智、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等之證述、被告偽造 之本案申請書及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原 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明知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天明皇伊公司營運規章,於106年10月23日 經該公司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後,2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移轉其等經銷商會籍予他人,仍意圖謀取毋庸支付每一新會 員成為經銷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550元(即入會費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本案申請 書(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上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 ,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其等之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公司, 再持交天明皇伊公司人員李雅絲,分別將該2人之會籍經營 權移轉至可瑪公司(登記名稱為可瑪12、13),並新增2個會 員編號,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71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俊雄 、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 。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王伯綸之證述及該公司之事業手 冊所載規章,可知經銷商資格經公司公告終止與自行移轉, 對經銷商及天明皇伊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再以可瑪公司名義 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 權會籍之正確性(至少短收新會員取得會籍資格之費用)及 林俊雄、王建智得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 所辯其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顯不足採,已就被告所為何 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詳為論述。復詳述如 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包含被告所得利益,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和解,不宜予 緩刑宣告。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宣告被告緩刑,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1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黃世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11894號,1 11年度偵字第1001、4554、9883、120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世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0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其附表各編號(下僅記載各 編號或編號序列)所示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與林彥輝、黃治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 稱共犯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 詐欺褚儒俊、吳易陽2人,並藉由詐欺集團車手從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以銀 行轉匯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各編號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尚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 一予以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共犯等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觀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111年1月2日之職務報告所載: 黃治敏於警詢所供其於110年8月中旬曾提領新臺幣50萬元交 付林彥輝乙節,經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及交 易明細不符等旨,可知黃治敏自始即為虛偽供述,共犯等之 供述反覆矛盾,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審遽採共犯等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依卷附林彥輝之自白書、同意書以及委託書,其內容俱強調 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博遊戲款」。且證人李宏元供稱 :林彥輝有在收簿子,也曾經請李宏元領款,李宏元也跟上 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不知道替林彥輝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雖然林彥輝曾供稱上開書面都是上訴 人逼伊書寫的,內容都是上訴人編造的,伊跟黃治敏只是照 抄等語,但林彥輝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訴人並沒有威脅 伊簽上開書面等語。林彥輝就上開書面如何及在何處書立等 情,先後所供不一,復曾佯稱上開書面均非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非在形塑其非詐欺集團上游,爭取較低之刑責。上訴人 信任朋友而幫忙領錢並交付朋友所指定之人,依嚴格證明之 證據法則,不能恣意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審認,即為有罪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 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 就共犯等前後供述中關於上訴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何以非 構陷上訴人,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共 犯等情,已說明:①上訴人自承與共犯等並無過節;②李宏元 於原審證稱其有跟上訴人說過林彥輝怪怪的等語,上訴人無 視李宏元之提醒仍於短短3週內頻繁自林彥輝帳戶提款並交 付不詳姓名之人,且未簽收款項即離開以及交款地點屬不易 為人知悉之屏東縣麟洛國中旁、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認為 上訴人應認識到上開行為係詐欺行為之一部等旨(見原判決 第5至9頁);所為論斷說明,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依卷附資料,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訴人以 及共犯等之供述、被害人指訴、各相關帳戶開戶、匯款資料 、被害人報案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並已說明其得有心證之理由,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可言。再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 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尚不得以共犯等關於各次參與詐欺 犯行之時間、方法,或如何簽署同意書、委託書、自白書以 規避責任等枝節部分略有不符,即指共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全然不足採信,並徒憑上開枝微末節之事實未予調查審 認即任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 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7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邱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昭維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張譽發(未據起訴)、MFC平 臺(即MFC CLUB網站,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張譽發所創 立之虛擬貨幣易物點GRC投資網站)之經營者、楊糧華(原名 楊至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MFC平臺,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376, 000元;以及事實欄二之㈡與郭齊仁(未據起訴)、樂存NBY( 後轉換成C-BOX,係郭齊仁所創立,設立在大陸地區深圳、泰 國曼谷之「樂存理財基金」投資方案,為虛擬貨幣之理財錢包 )之經營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樂 存NBY,並約定可隨時贖回本金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至少達400,550 元等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且均為沒收之宣告,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核心人員,犯罪所得僅329,452元,且 被害人只有3人、被害金額非鉅,上訴人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客觀犯行,實務上相類案件量刑非重,原審雖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屬過重,且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從輕量刑, 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未能就 此犯後態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未及審酌上訴 人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諭知追徵,亦有不當,是上訴人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 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 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04-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張乾隆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被告之姓名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均詳 如附件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 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 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 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如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就被繼承人 張川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理繼承 登記。 ⒊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⒎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⒏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⒐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⒑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六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⒒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七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⒓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八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⒔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九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⒕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⒖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⒙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⒚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⒛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攤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7筆土地,如分別稱之,則 逕稱其地號)後,曾追加被告或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其中陳 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郭秋金(於起訴前死 亡)、陳水萍(於起訴前死亡)、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 李安、李子萱、翁純純等10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後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有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231、2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僅列張坤條及張金福為被告(士調卷第3頁),並於 107年11月5日追加郭秋金、陳水萍、陳義村、陳慧玲、洪麵 、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鄭金爐、張林鶯、 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宏益、連丁基、李阿 昭、陳阿明、陳秀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志強、王美芳 、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強、王國勝、王國龍、李 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李宏恩、李宏群、李宏嘉 、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李新新、李翠 華、汪裕承、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高育敏、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陳劭愷、陳芷瑜(原名 陳若琳、陳芷榆)、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張 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忠、張志峰、張怡君、李張秀 、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 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 峻瑋、張國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正忠 、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即張麗梅、莊雪娥、郭永 秝、郭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 、陳恒祥、陳恒瑞、陳昭棣、陳柏廷、陳洪美、陳美如、陳 苑珍、陳音如、陳秝滄、陳素貞、陳馬忠萍、陳基銓、陳博 仁、陳福來、陳慧容、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陳義忠、 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陳韻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A開頭,因與本案另一被告同名,下稱陳韻 如A,以資區別)、曾秀琴、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楊進貴 、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劉 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麗珠 、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又於 108年10月23日追加連淑珍、陳玉葉(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其中郭秋金、陳水萍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再追加其繼 承人為被告(詳如後述),並撤回對其之訴訟(已如前述) ;另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之母張瑤珍拋棄 繼承其父張川流及其母張鴛鴦之遺產,故陳劭愷、陳芷瑜( 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並無再轉繼承權,故原告撤回對陳劭 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另陳義村亦於起訴前死亡 ,而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雖為陳義村之繼承人,因均拋 棄繼承,原告撤回對陳義村之繼承人之訴訟(已如前述), 因陳義村已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 );另陳慧玲、洪麵、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 、鄭金爐、張林鶯、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 宏益、連丁基、李阿昭、陳阿明、陳秀隆分別於起訴後死亡 ,分別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另高育敏 、陳恒瑞將全部或一部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移轉應有部分予 第三人,已為承當訴訟(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㈡原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張坤條、李張秀、連丁基(已 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124頁至第201頁)。原告原起訴時僅 列被告張坤條,故追加上開李張秀、連丁基(已於追加起訴 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 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 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 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連淑珍為被告 ,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郭秋金於起訴前,已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為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有民事 陳報狀、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繼承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185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57-3至257-19頁)。故原告追加 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 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張川流於起訴前,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等5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76至98頁)。又原告追加 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為被告,應予准 許。另原告雖追加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為 被告,惟其母張瑤珍,均已拋棄對其祖父母張川流、張鴛鴦 遺產之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8月21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0229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8日北院忠家福90繼660字第1082000431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56、205頁),是陳劭愷、陳芷瑜並未繼承張川流之 遺產,原告已撤回對陳劭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 予敘明。  ㈤原共有人陳水萍於起訴前,已於8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榮發(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玉葉等5人,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277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一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6頁)。故原告追加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 、陳榮發(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 玉葉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㈥原共有人張春夏於起訴前,已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籍謄本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故原告追加為張程豐、張民庶、張 筱鈴等3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㈦原共有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義村、陳義忠、陳阿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 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阿美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 籍謄本卷第330頁至第353頁)。除陳義村(因無人繼承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故原告追加陳義忠、陳阿明( 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 阿美等6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嗣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分 割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承當訴訟,詳後述)。  ㈧原共有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 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9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 232頁至第257頁)。故原告追加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 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祐銓 、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8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另張小惠部分,因其父張常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榮輝之遺產, 而於張常造死亡時,張小惠拋棄繼承其父張常造之部分(本 院卷一第55頁),故張小惠非張榮輝之繼承人,故原告於107 年11月5日追加張小惠為被告,乃不合法,惟嗣後追加被告 張林鶯於起訴後死亡,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林鶯 之訴訟,詳如後述,張小惠仍為本件之承受訴訟之被告,故 無須再駁回原告追加列張小惠為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㈨原共有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抱娘(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 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 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 謄本卷第39頁至第54頁)。故原告追加李抱娘(已於追加起 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 、洪李麗珠等7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追加闕美玲 、陳邦旭、陳幸宜為被告,惟其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04字第10 8200034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非陳義村之繼承人,故原告已撤回對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共有人陳義村於起訴前,已於94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若霖、陳恩霖、陳邦旭、洪豪志、陳幸宜、陳義忠、陳阿 明、陳阿龍、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緯達、陳緯遠、陳 彥緯、陳闕玲美、陳若霖、陳恩霖、洪豪志均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 04字第10820003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查無 繼承人,嗣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59、289至291頁),故應由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 之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慧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陳慧 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詩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76至7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而洪麵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有義及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4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 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8至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嗣陳有義於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31 日死亡,而陳有義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 惠共3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三第300至30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張美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子 女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兄弟姊妹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3人繼承之,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5至107頁、第23 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被告翁李阿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而 翁李阿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翁正成、翁正修、翁寬寬、翁瓔 瓔、翁正芬、翁正芳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92 至100頁),惟翁李阿妍之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將翁李 阿妍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予翁正成、翁正修,故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聲請命翁正成、翁正修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聲明承受訴訟,雖同年月30日原告 再具狀由翁正成、翁正修承受訴訟,惟並未撤回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故原告聲明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又翁李阿妍之子女翁純純於 85年5月14日死亡,乃於翁李阿妍死亡前即已死亡,原告雖 聲明翁純純承受訴訟,惟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 翁純純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榮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而陳 榮發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蕋及子女陳光輝、陳志鴻、陳志雄 、陳靜雯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8至11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張天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而張 天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妤晏及子女張恩豪、張恩傑、張至 慧、張瑜倫共5人,嗣其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就張天來 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恩傑,而原告於109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1至1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林妤晏、張 恩豪、張至慧、張瑜倫承受訴訟,雖於同年月30日再具狀聲 明由張恩傑承受訴訟,惟仍未撤回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 至慧、張瑜倫承受部分,故原告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至 慧、張瑜倫承受部分,不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㈦被告鄭金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而鄭 金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張秀蘭及子女鄭俊隆、鄭俊林、鄭 美玲、鄭慧智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而張 林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共3人,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㈨被告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李 太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愛子及子女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7人,經原告於109年10月 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李太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0至87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㈩被告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而張 駿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美及子女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張雅紋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至400頁、 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告已於109年8月26日具狀聲明 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 張駿麒之訴訟,於法相符。嗣張陳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 112年2月13日死亡,而張陳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振豐、張 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共5人,惟因張駿麒、張陳 美之繼承人已就張駿麒、張陳美所遺之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予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陳美之訴訟,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 四第352至353頁、本院卷四第238頁),而張雅紋仍為張駿麒 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被告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而陳 阿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韻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為F開頭,下 稱陳韻如F),共1人,並經陳韻如F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李抱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6月1日死亡,而李抱 娘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 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 11人,業經本院裁定上開李抱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11月10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至70頁、第262 至264頁)。  被告李宏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李 宏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何愛蓮1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39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連丁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1月28日死亡,而連 丁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連陳梅及子女連飛玉、連進福、連恭 誼、連晨妤共5人,並經本院裁定上開連丁基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8月28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2至482頁 、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  被告李阿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而李 阿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共3人,本 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3人承受訴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8月1日民事裁定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四第140至148頁、第172至173頁)。  被告陳阿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而陳 阿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又嘉、陳雅欣共2人,且於113年1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陳雅欣取得陳阿明所遺應 有部分,並經陳雅欣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雅欣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陳又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0頁、第310至3 43頁)。  被告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陳 秀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蔡和子及子女陳文泉、陳麗香、陳 紫玲共4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上開陳秀隆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3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76至384頁、第408至409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立輝,業據鄭立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6至268頁) ,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進行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 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 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高育敏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將 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共有之375、381、382、382-1、388、4 10、421、422、425、447、449、450、452、466、47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方乃貞,並由方乃貞聲明承 當高育敏之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有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嗣方乃貞雖於112年11月 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陳慧穎,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 冊可稽,惟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冠達(本院卷第1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亦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桓瑞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系爭5 7筆土地其中1筆即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1月29日 移轉登記予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 、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均 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桓瑞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 人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  ㈢被告李阿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 由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承受李阿昭之訴訟,已如前述。 惟李阿昭共有之386、387、389、390、391、392、409、410 、411、416、420、426、427、429、445、446、448、451、 456、464、467、470、473、475、476、478、486、488、49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9月11 日辦理全部移轉登記予盧秉文;嗣盧秉文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盧秉偉,有土 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盧秉文、盧 秉偉於遺產分割登記、贈與登記後均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仍被告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為李阿昭之承受訴訟人即當 事人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 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盧秉文、盧秉偉。  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阿添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另陳阿添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之474、48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22日分別將部分及全部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鳳,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 及異動清冊可稽,而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 宇昕、陳秀鳳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 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阿添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 及於前開繼受人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陳秀鳳。  ㈤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玉葉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林長億、林椀騏,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林長億、林椀騏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玉葉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 林長億、林椀騏。  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洪陳阿勤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 有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有土地建物登 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洪銘進、洪銘揚、洪雅 慧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洪陳阿勤仍有訴訟實施權,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 繼受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  ㈦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秋樺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12 日移轉登記予連泓維,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 動清冊可稽,連泓維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秋樺仍有訴 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 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連泓維。  ㈧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陳義村、陳阿龍、陳阿明、陳義忠、蔡 陳幼、陳樣、陳阿美為被告後,嗣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110年2月26日死亡,於同年3月11日由陳阿龍之繼承人陳 韻如F聲明承受陳阿龍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嗣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陳慶海應有部分登記予陳 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且經邱士 芳律師即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 已分別於111年9月 2、7、5日聲明承當蔡陳幼、陳樣、陳阿 美、陳韻如F之訴訟(本院卷三第176、186至187、198至200 、206至207頁),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150頁),故 不再將陳慶海之繼承人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韻如F列 為本件被告。  ㈨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張林鶯、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 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為被告時,該等 繼承人尚未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 記,嗣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2月11日死亡, 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聲明由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 林鶯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 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正義、張正 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並未分割 繼承登記予劉張阿卿,而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銓、周 張寶、林張阿絲並未聲明承當劉張阿卿部分之訴訟,故基於 當事人恆定原則,劉張阿卿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 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 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  ㈩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李太郎、李抱娘、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為被告時,該等繼承人尚未就李金發所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嗣李太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 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後,李抱娘再於111年6月1日死亡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由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 美、李麗娟承受李抱娘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上開繼承人始就李金發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予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並未分割繼 承登記予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 麗美、李麗娟,而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上開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並未聲明承當 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 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春、洪李麗珠 、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即於109年7月23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 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 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李太郎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人李世雄、李佳文,而李世雄、 李佳文並未聲明承當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吳愛子、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 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世雄、李佳文。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9年8月 1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6日聲明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 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 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張駿麒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並未 分割繼承登記予張陳美、張雅紋,而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並未聲明承當張陳美、張雅紋部分之訴訟,故基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張陳美、張雅紋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 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其後張陳美於112年2月13日起訴後死亡,經本院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由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 陳美之訴訟(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共有人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於 同年6月3日經本院裁定由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 玲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陳秀隆上開 繼承人始就陳秀隆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陳蔡 和子、陳文泉,而陳蔡和子、陳文泉並未聲明承當陳麗香、 陳紫玲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陳麗香、陳紫 玲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陳 蔡和子、陳文泉。 六、本件被告王志強、王美芳、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 強、王國勝、王國龍、李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 李宏群、李宏嘉、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 、李翠華、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張錫麟、張錫牙、張 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 、張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峰、張坤條、張怡君、李 張秀、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國 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小惠、劉張阿卿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莊雪娥、郭永秝、郭 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陳恒 瑞、陳昭棣、陳洪美、陳美如、陳音如、陳素貞、陳馬忠萍 、陳福來、陳義忠、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曾秀琴、楊 進貴、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 、劉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 麗珠、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連淑珍、陳玉葉、鄭張秀 蘭、鄭俊隆、鄭俊林、鄭美玲、鄭慧智、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 、翁正成、翁正修、張恩傑、陳蕋、陳光輝、陳志鴻、陳志 雄、陳靜雯、陳韻如A、方乃貞、何愛蓮、連飛玉、連進福 、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陳 雅欣、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玲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分割方案 如士調卷一第38頁即將附圖綠色所示部分周圍土地分歸由原 告取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分割方案變更為如 本院卷五292至295頁之分割示意圖及土地分割方案表所示,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予敘明。 八、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死亡、被繼承人張川流死亡、被 繼承人張榮輝死亡、被繼承人張邱幼死亡、被繼承人連丁基 死亡(為張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郭秋金死亡(為張 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陳水萍死亡、被繼承人陳有 義死亡、被繼承人李宏益死亡、被繼承人張春夏死亡,原告 遂追渠等各自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此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惟於原告為訴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李金發之 繼承人、張榮輝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 人、李宏益之繼承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就其被 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 已無需再訴請此部分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乃撤回請求李金發之繼承人、張榮輝 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人、李宏益之繼 承人,分別就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本 院卷三第426至427頁、本院卷四第432至433頁、第454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十七所示共 計57筆土地,下若分別稱之,各逕稱各地號土地,例如301 號土地,依此類推,57筆土地合稱系爭57筆土地),因系爭 57筆土地面積廣大,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張川流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尚未就被繼承人張川流 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張秀、連 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 、張裕源、汪裕承尚未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之490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尚未就被繼承 人張春夏所遺之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亦尚未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 遺之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之分割方案示意圖及土 地分割方案表(下合稱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 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 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 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 所遺之490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程豐、張 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 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之428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之系爭57筆土地應准予分割,並按原告之分割 方案為原物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汪裕承、張金福、張峻瑋、陳秝滄、林詩妮、陳柏廷、陳慧 容: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王志強:   伊同意分割系爭57筆土地,但不同意合併分割,伊不知應如 何分割等語。  ㈢李宏恩、李宏嘉、李新新: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全部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 等語。  ㈣方乃貞、陳昭棣、陳美如、陳音如: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等語 。  ㈤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國忠、鄭慧智: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但伊等並無分割方案。而 張峻瑋之祖厝坐落在系爭57筆土地上,張峻瑋之父親及哥哥 均係共有人,其家裡的人均住在該處,有使用系爭57筆土地 種植水果,張峻瑋偶爾會回去。張國忠之父親有留下竹林, 有在系爭57筆土地種植竹筍等語。  ㈥張煌:   伊同意合併分割。伊之曾祖父出售12甲土地時,有簽立分管 契約,已出售土地部分,有部分作為風水土地使用,伊不希 望分到風水土地,故伊希望將12甲土地分割出去,剩下土地 由張能、張水、張臨、張富等4房之繼承人共有。依原告之 分割方案,伊取得之土地位置為陡峭山上,且420、421地號 土地是疏洪排水道,無經濟利用價值,而原告自己卻分配取 得近中華路3段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較高,則伊與原告分 別取得土地之價值已相差甚多,況系爭57筆土地上之地上物 均係未經共有人同意之違建,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 張榮輝之繼承人經分割後也不願和其他人共有。而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伊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即382-1地 號土地、386地號土地及388號土地如本院卷五第336頁所示 橘紅色部分,分由伊等取得,始符公平等語。  ㈦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伊對於原告合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提分割方案等語。  ㈧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   伊同意分割,惟伊請求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同意合併 分割等語。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關國有持分集中單獨配置如附圖K處 ,並逕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分割前後持分價值計算分割後 面積,惟公告現值僅為核課稅額之依據,不能作為市場交易 價格,依原告計算方式為分割後之價差找補,難謂公平之分 割方案,應依循鑑價程序較為妥適,故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又伊所經管之系爭57筆土地其中27筆,持分來源均為 抵稅土地,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 「扣繳之實物應盡速處理原則」,從速解繳國庫,以維課稅 公平、誠信原則,故伊請求變價分割;縱認有原物分割之必 要,伊希望應之應有部分單獨集中配置於無任何占用情事之 土地上,以利後續管理等語。  ㈩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   系爭57筆土地應為公平分配,不能把較不好的墳墓區土地全 部分給伊等,伊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將系爭 57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7筆土地多達57筆,不適合合併分 割,且使用分區不一樣,依法亦無法合併分割。況並無於分 割後各共有人均能獲分配取得滿意部分之土地之分割方案, 且57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之人,無法公平達成完美 分割方案,而分割共有物的立法理由是為避免細分土地,原 告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57筆土地分割成154筆,導致部分共 有人會分到更零碎、畸零、細分之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合併分割修法意旨不符,亦不合法律規定,故伊等不同 意合併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況系爭57筆土地, 其中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基於物之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若認系爭57筆土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而為原物分割, 伊等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又原告提出 之估價報告沒有針對現況對於土地價值的影響,故無參考價 值,無法作為找補償依據等語。  張志忠、張坤條、郭色:   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林張阿絲: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 ,且伊不同意分割後仍與他人共有,伊希望分割後能取得38 6b地號土地與388地號土地鄰近之土地等語。  張祐銓: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由伊取 得之土地為4筆畸零地,其中兩筆緊鄰墓地,實難耕作,亦 無實際經濟效益,顯然分配不均;又分配予伊之土地面積亦 不足伊應有部分之全部應分得土地面積,少了面積554.72平 方公尺。伊希望由伊獨自分得一塊土地,即386-b與鄰近388 地號土地之土地,且不希望於分割後仍與不同房親戚共有, 避免將來難予分割使用,更無經濟價值。又原告與伊及張榮 輝之其他繼承人同為張英之子孫,係屬同房同輩,土地持分 亦相同,伊請求與同房之親戚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或變賣共 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李佳文:   原告之分割方案與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及伊提出之分割方案詳如74年5月20日地 籍圖謄本等語。  周張寶:   伊希望能分割取得可耕作農地,與具有實際價值之土地即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圖中之386-B與38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等語 。  張正忠: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劉邦漢、劉邦煜、劉邦鼎、劉騰騰、劉邦樑:   伊等同意分割共有物,希望將伊等5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一筆土地,伊等願就該筆土地共有,並請分配相對合宜位置 之土地予伊等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而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五十七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另編成卷宗, 外放)。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經查:  ⒈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張邱幼尚生 存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李張秀、連飛玉、 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 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 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 源、汪裕承尚未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五十 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李張秀、 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 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 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 色、張裕源、汪裕承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 據。  ⒉共有人張川流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已如前述,渠等尚未就張川流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錫 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 遺之374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⒊共有人張春夏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程豐、 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已如前述,尚未就張春夏所遺之374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就被繼承人張春夏 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35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⒋共有人郭秋金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色、張裕源、 汪裕承、汪芮甄,已如前述,尚未就郭秋金所遺之428地號 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就郭秋金所遺 之42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 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 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 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 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 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 關係。復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 ,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茲查:  ⒈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至系爭57筆土地現 場勘驗,結果為:⑴388地號土地上有頂樓鐵皮加蓋一層建物 (門牌號碼中華路3段145巷5號)(下稱A建物)。被告張竣瑋稱 A建物由張坤條、張文銘及其,還有家人共同居住。A建物後 方有圍牆(編號a1圍牆),圍牆上方種植蔬菜、竹筍、相思樹 。388地號土地近392地號土地之後方處,有3座墳墓(編為a2 、a3、a4墳墓),再往東南方走,亦有3座墳墓(編為a5、a6 、a7墳墓),及1座非共有人祖先之墳墓(編號a8墳墓)。388 地號土地靠近中華路3段145巷部分,有一部分現為中華路3 段145巷既成道路通過,其餘範圍(往北、東、東南等方向) 除前述有地上物坐落部分外,均為山坡地、雜林,且僅能以 步行方式通行,並無已開闢之道路。⑵386、387、389地號土 地均為雜林、山坡地,現無人使用。⑶392地號土地現為菜園 ,被告張國賢稱該部分係由其使用。⑷39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 物4棟(編號B、C、D、E建物),D、E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 5巷7號。D建物為磚造一層建物,E建物為水泥磚造三層建物 ,據被告張國賢稱D、E建物為其及其兄弟居住使用。C建物 為磚造一層建物,B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據張坤條稱B、C 建物之門牌亦為中華路3段145巷5號,係由其弟居住使用, 其亦會使用。⑸388地號土地欲通行至中華路3段145巷,須經 391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與410地號土地間有經鋪設柏油 路面,往下向即可達中華路3段145巷。⑹409、410、411地號 土地上,現有地上建物4棟(編為F、G、H、I建物),F、G、H 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5巷9號,F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G 、H建物為磚造三層建物,且H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413地號 土地。據被告郭色稱F、G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H建物 為張裕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I建物為一層鐵皮建物,一部 坐落409地號土地,一部坐落400地號土地,現況無人使用。 ⑺從391、411地號中間之小路往東步行至388至390地號土地 附近,有一路平坦低陷之土地,其上有種植布袋蓮及搭設竹 架。據郭色稱該部分是溜地(指390地號土地),可以供下方 即412等地號土地農作用水使用,布袋蓮為其種植,竹架會 在產季種植絲瓜。⑻沿林間小路向東步行至416地號土地,現 況係開闢做為菜園使用。據郭色稱該部分係郭色及張國賢兄 弟使用。⑼沿林間小路繼續步行至420地號土地及其周圍421 地號土地較為平坦之處,現況係種植蔬菜、果樹。據郭色稱 該部分為其與張國賢兄弟種植使用。⑽421地號土地除臨近42 0地號土地之上述範圍,與422地號土地皆為山坡林地,無人 使用。⑾301、374、375地號土地為山坡林地,無人使用。38 1、382、382-1地號土地,一部為中華路3段145巷道路、一 部為林地。⑿沿中華路3段轉入157巷抵達428地號土地。157 巷為產業道路,坐落428、425地號土地上並有鋪設柏油、行 至157巷底部即為門牌157巷11號房屋(有建物2棟,編為J、K 建物),K建物後方尚有一鹿舍(編號L地上物)。J建物為磚造 一層建物,K建物為磚造二層建物、L地上物為造一層地上物 。據被告張金福稱J、K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L地上物 現雖未飼養鹿,然其會放置農具。又157巷自路口計算11號 大門口之距離為159米。約449、448、447、446、445地號土 地處,現有種植柚子樹。據張金福稱該柚子樹是其父親所種 植。⒀425、449、448、447、446、424、423、451、450地號 土地均為山坡林地。429號土地現有一土地公廟,並經張金 福在土地公廟周圍中種植綠竹筍。428地號土地除經設置產 業道路部分外,亦為山坡林地,山坡林地均無人使用。⒁473 、476至478地號土地供做墓地使用,現場有多座填墓,且分 屬不同家族所有。⒂477、464地號土地除供墓地使用之範圍 則為山坡地或樹林。⒃463地號土地位於路旁,惟現況樹林雜 草叢生,462地號土地位在更裡側,無路可步行通達,故無 法確認462、463地號土地上有無墳墓。⒄465、467地號土地 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及47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及雜林。⒅ 466、458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土地為山坡地、 雜林,且步行至465、466與422地號土地交界附近,即無路 可繼續前行。從前述474地號土地至466地號土地為止,現況 有道路可通行,該道路行至465地號土地上之某處(編為b點 ,並標示於圖上),即僅為泥石路面,在b點前為鋪設柏油 之路面。⒆42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樹林,現況無路可通達。 ⒇489、490地號土地有小部分為墳墓坐落,現況並有鋪設柏 油既成道路,48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樹林,490地 號土地上有一部分現況係做為種植果樹使用,據在場之張坤 條稱種植果樹係南邊的人,但不知為何人。486、488地號 土地為經駁坎圈圍之山坡地,而駁坎緊鄰既成道路。454地 號土地範圍狹長,因454地號土地與交接處之450地號土地上 有經搭設鐵皮棚架,供擺放農具工作物及養鴨使用。454地 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452、457、456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無法步行通達,又自坐落46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旁 之泥水小路才有辦法步行通達至45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 09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109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26至228頁)。復系爭57筆土地上之 上開建物、圍牆、鐵皮棚架、土地公廟、墳墓及鋪設之柏油 道路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後,其中388、391 、392、409、410、411、42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3 88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以及388、391、410、425、428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386、388、391、392地號土地上有圍牆 ,454、458、46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388、391、425地 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465地號土地上之泥石路、柏油路面 ,而388、422、458、462、464、465、466、467、472、473 、474、475、476、477、478、489地號土地上均有墳墓,且 上開各建物、地上物、鐵皮棚架、柏油路及墳墓坐落之位置 及面積各分別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大多為 山坡地,且其中部分土地於分割以前對外已無適當出入通行 之道路;又系爭57筆土地大部分土地上均有供作墓地使用, 有無名墓,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道路、地上物或種植農作等 情。而系爭57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且查 無農舍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4日 新北建字第110731276號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0年9月15 日新北八工字第11028671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可見上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所指因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本件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雖抗辯:系爭57 筆土地上,其中有道路用地及已闢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因供 公眾通行使用,不能分割等語。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7 4、381、382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且4 65、489、490地號土地上現設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分 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 用或使用目的,上開土地雖現為公用道路用地或規劃為道路 用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 於分割後之土地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公用目 的之限制,即系爭57筆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 ,故尚難認謂因系爭57筆土地現有公用道路設施或預定道路 用地,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渠等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 採。  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 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3條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 之:……二、依法不應受理。……」;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 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依上 開規定合併申請土地複丈者,於都市土地須使用分區相同, 其目的在於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其限制使用條件有所不同, 而無從合併。又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鎮 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 別表明之:……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第22條 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 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 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 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 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 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 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 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 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3及4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 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 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 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 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 制事項。(第4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 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制定之 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 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 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司法院釋字第51 3號解釋)。是以,於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 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就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 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 災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又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 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 計畫實施,並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都市 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以及將土地使用分 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然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 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 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則相應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亦應予配合修正。從而,非屬同一都市計畫範 圍之土地,縱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且原使用分區相同, 然不同之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而就細部計畫為修正後,其使 用分區即可能加以修正,而有所不同,如准許土地所有權人 依協議辦理土地合併,將導致因都市計畫而分割之地籍線消 失,並使各別之都市計畫無法據以實施,而有違都市計畫法 制定之目的,另參以首揭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之說明,對土地 申請複丈合併,應以同一都市計畫範圍為限,否則即無從准 許,而不應受理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3號 判決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有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土地分 割及分配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據(本院卷三第327-3至327- 46),惟為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否認,並 爭執由未曾到庭被告署名之同意書之真正。而縱認原告所提 以未曾到庭被告之名義所出具的同意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且 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等 情為真,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01、374至375、381至38 2、382-1、386至392、409至411、416、420至421、424至42 9、445至452、454、456至457、462、474至478、486、488 至490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而422至423 、458、463至467、470、472至473地號土地則屬林口特定區 都市計畫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 0171409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且其中301、3 75、382-1、386至392、409至411、425至429、445至450、4 74至476、478、486及488至49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農業 區;416、420至424、451、452、454、456至458、462至467 、470、472、473、477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保護區;以及 374、381、382地號土地則則屬都市土地道路用地(分別詳見 附件二或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57筆土地乃分屬不同使 用地類別,依前開規定,系爭57筆土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 604296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且按「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 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 日正式廢除」,及「本案擬辦理合併之土地係於不同之都市 計畫區,其既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分割 之地籍線,如因辦理土地合併而消失,將造成未來該都市計 畫辦理檢討變更時都市計畫範圍疑議,且與上開規定意旨不 符,故不宜辦理土地合併」,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225條之1、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 號函及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明文規 定。且關於「不同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亦不同之土地,可 否辦理合併分割」及「不同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相同之土 地,可否辦理合併分割」,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之1規定,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不得辦理合併 ,再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規定, 土地分屬不同時期發布都市計畫範圍,惟使用分區相同之相 鄰土地,不宜辦理土地合併,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112 年2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2669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 446至447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分屬四類不同使用 分區,即分別為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臺北港 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依法自無從將系爭57筆土 地全部合併分割;若要合併分割,亦僅能就相同時期發布且 位於同一計畫區內且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並均須具有相鄰 之關係,始得合併分割。然查,系爭57筆土地,部分列為臺 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用地、臺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 之保護區用地、林口特定都市計畫區保護區用地、臺北港特 定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縱不考慮系爭57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僅以坐落位置觀之,各筆土地 之單價已有顯著差異,有原告提出之城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五第280至291頁),更遑論 以得利用情形,價額差距更大,而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 共有人非相同之人,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57 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又因系爭57筆土地非全屬同一時期同 時發布之同一都市計畫區之同一使用分區,亦非所屬各使用 分區之全部土地均具有相鄰關係(見附件二及本院卷五第426 頁),尤其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並未全部具相 鄰關係,因有其他非本件系爭57筆土地地號之土地坐落位置 夾雜其間,致未有相鄰;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 其實係就各筆土地為各別分割,然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及說明、與系爭5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圖(本院卷五第292、42 6頁)相比對後,可知原告之分割方案實際上仍係將系爭57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可自各筆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之分割方案之 土地分割方案表看出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竟得分配取得該筆 土地原物分配(本院卷一第167至1197頁、本院卷三第336至3 63頁、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 可採。另雖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亦有部 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示渠等不同意、也不願意於分割後仍就 特定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甚且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之被告未表示於 分割後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故系爭57筆土地若要合併分割,即縱將同一時期發布同一 計畫區且為同一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會因同區但 因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等不同,於分割後土地 分得部分及位置,無法讓同區土地之共有人大多數獲得滿意 ,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分得面積較小,無疑將 土地細分,故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顯有困難,亦有上開所 述不合法之情事。  ⒋又系爭57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不同,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而系爭57筆 土地分別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 路用地、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及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 區,已如前述;復部分土地上現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部分土地上有建物,惟該等建物均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以及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小,若以原物 分配,所分得土地面積相對較少,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系爭 57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或數筆土地,如以原物分配,無疑將 土地細分,產生更多畸零地,致土地零碎化,無法為整體開 發利用,恐有損土地經濟價值及效能。況若依系爭57筆土地 目前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恐產生共有人間嚴重不公 平,亦會造成先占用者即可優先取得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現 象,致使共有人以此僥倖之方式,藉而取得客觀上較有利用 或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導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經濟價值較輕微,甚至無法自由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況部 分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也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 就特定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 示於分割後就某特定部分土地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 係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 時,亦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亦無法將面積較大之同一地 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欲取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一部分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予未取得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再者374、381、382地號土地,因部分之土地上 供做道路用地,如以原物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僅 能提供公用道路使用而無法自由利用,雖得以金錢找補,惟 仍對於分得該部分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明顯不公平;況若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方法為分割,均恐 將土地細分、零碎化,損及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恐形成 更多袋地、畸零地,亦有以地換地之不公平之情形,致將來 分割後共有人間仍有通行問題待解決,若屬保護區土地,亦 非得由共有人自由開墾利用或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所涉法 規及程序均甚繁瑣,亦有無法預先規劃合法之可預設道路通 行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共有人共有,以便將來開設道路供通行 之困難。  ⒌又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共有人非 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且部分共有人僅其中1筆或數筆 土地為共有人或為公同共有,而多數共有人均希望能獲分割 取得農業用地或較有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不希望有嫌惡設 施(例如墳墓)部分之土地,而希望能分得農業用地,但就相 同特定部分之土地,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願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關係,又農業用地亦不適宜分割過細,致功能 效用及經濟價值減損,無法滿足大部分共有人均想分得農業 用地之方案;為避免以原物分割或將相同使用分區土地為合 併分割,可能導致將來分割面積不足或超過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所應分配取得之面積(原告分割方即已有此問題),而衍生 出共有人間相互複雜之找補償問題;況系爭57筆土地,其中 同一使用分區內土地多為山坡地,且列為保護地,法律上關 於使用之限制甚多,亦為避免以原物分配可能衍生之袋地通 行或因細分而喪失土地之效益、或因分得原物者仍無法實際 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等情,系爭57筆土地,各如採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為分割,則若有意取得各該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亦 得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況縱部分共有人所主張系爭57筆 土地原有分管約定乙節為真實,惟於系爭57筆土地分割後, 該原分管約定亦因分割共有物而終止分管關係。再者,系爭 57筆土地如以各筆土地分別整筆土地為整體通盤規劃利用, 亦較能發揮各筆土地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並得避免因共有人 之人數過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而應有部分比 例較小之共有人亦不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導致分割過細,衍生將來土地利用上之困難,減損經濟效 益。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5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各筆土地分別變 價分割,且將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依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57筆土地,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各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將 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各自於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總和除以系爭57筆土地總面積換算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08-訴-604-2025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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