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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詹宜晨)與相對人丙○○前為 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子女出生後,相 對人長期在花蓮地區擔任臨時工,甚少返回苗栗探視聲請人 及子女,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全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均 無聞問、聯絡或扶養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經判決離 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為避免 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促使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並提升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姓 氏,從母姓「江」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核與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其單獨照 顧、扶養之情事相符。茲審酌上情,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 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長年共同生 活,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自子女2歲後即未與其共同 生活,亦未盡照顧、扶養之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更能對家 庭產生認同及歸屬感,本件准許改從母姓「江」,應符合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3

MLDV-113-家親聲-149-20241223-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秀菊 相 對 人 李集源 關 係 人 李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集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梁秀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沛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秀菊為相對人李集源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因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相對人經認定須受監護 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長女李沛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 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年齡、生日、日期、家中電話、所在處所均以搖頭應 答,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程度,行簡易鑑定 即可,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 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及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 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 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沛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 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李沛穎、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症已無自我表達、照顧、決策 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安排庶務及醫療決 策者,與相對人結縭相處長達42年,相對人子女皆尊重及 支持聲請人之決策及意見,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長女,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 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3

MLDV-113-輔宣-47-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 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規定甚明;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 、甲○○、乙○○之母,因聲請人欲移轉相對人之不動產予相對 人之哥哥風云晴,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 106條規定,不得雙方代理,故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甲○○、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5日內補正 敘明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為何 、提出擬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該通知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 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丙○○、甲○○、乙○○之利益,其 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3

MLDV-113-家親聲-91-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 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 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 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 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 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 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 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 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 父母CT00000000F、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照 顧相對人,希望延長安置,持續失聯。綜合上述,相對人之 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 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無照顧計畫,母親無照顧能力及意願,已朝向由父親 接手給付機構費用之方式進行返家,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 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 需照顧癌末親友,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濟狀況不穩 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宜照顧 ,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 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0

MLDV-113-護-222-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CP00000000於同年2月25日在家中出生後,送醫加護病房 治療,期間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曾探視或準備所需用品 ,亦無照顧計畫,有遺棄疑慮。聲請人接獲通報進行訪查, 盤點相對人親友資源,相對人母於109年產下第四名子女後 ,該子女即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母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對該 子女之親權,又相對人母同居人及其親友均無照顧相對人意 願,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 虞,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9時4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 57條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 母無照顧意願,期待出養相對人,且無適宜親屬資源,經重 大決策會議考量CP00000000M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親 友也皆無照顧意願,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有吸毒、竊盜多項前科,無意承擔照顧責任,且過去有 棄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前例;相對人生父及其他支持系統亦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之親屬資源,建議本件延 長安置,由聲請人進行出養程序。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低落,並有棄養其他未 成年子女之前例,且經常失聯,未能配合社政處遇,復無其 他親屬資源,相對人為嬰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8

MLDV-113-護-220-202412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楊佑平 關 係 人 楊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佑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千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君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千慧為相對人楊佑平之大姊, 相對人因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楊君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當場不知日期、家中電話、住所地等基本常識,鑑 定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躁鬱症及腎衰竭,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 、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之二姊,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吳清蘭、賈哲綱、邱律辰、邱郁雯、邱 郁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君慧,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1歲、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於護理之家受全日照顧,聲請人為企業社負責人,經 營汽車隔熱紙業務,經濟來源穩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君 慧家庭支持功能充足,常前往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為相 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並連結全日型護理 之家服務等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適當 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 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 之二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 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76-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嘉祥 相 對 人 吳素娥 關 係 人 吳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素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嘉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俊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祥為相對人吳素娥之姪子,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俊 峰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不知 日期、生日、歲數、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答非所 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 能障礙,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 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盛雄、吳泓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 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4歲、未婚,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與其弟吳俊峰、其父吳盛雄同住,聲請人居 住於台中,為軟體工程師,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家中事務 處理、協助者,亦協助吳盛雄就醫,聲請人、關係人吳俊 峰為相對人之主要支持、協助、陪伴者,協助相對人重大 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等語,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 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 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57-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鍾美慧 關 係 人 鍾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相對 人因車禍致嚴重腦傷,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相對人之 母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丙○○已 於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獲准,本院於同年6月18日通 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無法受意思表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故請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往大川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 人何仁琦醫師、、相對人、相對人之社工、關係人丙○○、 乙○○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均能以點頭或搖 頭回應,得辨識關係人丙○○、乙○○為其兄長及女兒,具部 分辨識新臺幣數額能力,對於時間、地點、生活常識、日 常生活用品及其年紀不能為正確之應答,此經載明本件監 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因113年5月車禍腦出血開刀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 語言會談、定向感、思考、判斷、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 感明顯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 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兄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甲○○、乙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0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現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養護,積極復建,日後 計畫返回社區生活,居家照顧,關係人丙○○現需負擔兩個 家庭之生活經濟費用,經濟現況窘困,無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綜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由渠等 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相對人之親屬僅存相對人之兄長丙○○及未成年子女 乙○○、甲○○,關係人丙○○因經濟上之困難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乙○○、甲○○尚未成年,足認相對人並無適 宜親屬擔任其監護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 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長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07-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芯 相 對 人 吳○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惟聲請人自幼跟隨 聲請人母親陳○芳遷居娘家,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97 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母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大學畢業止,所需學費 、生活費均由母親及外婆支付,相對人未曾關心探望及給付 扶養費,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之請求,對聲請人自出生至今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等開銷均 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負擔之事實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 片、國泰保險契約一覽表、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 請人均仰賴其母及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 即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 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3

MLDV-113-家調裁-26-20241213-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鄭羽嫻(即鄭碧蓮)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被 告 蔡耀霆 蔡寶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靖紜 陳興忠(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隆(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錠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金錠於民國75年3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錠於75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 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核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589 .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另有訴外人共有此筆土地,土 地之地上物亦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參酌兩造合計13位繼承人 ,倘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兩造受分配之應繼分比例 甚低,土地上亦因有他人之地上物而難以有效利用,按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參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 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 方法,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 ,請求變賣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尚屬公允 、妥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按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業經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堪予認定此分割方法應屬妥 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 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通霄鎮白沙段916地號土地(面積58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0 通霄鎮內島段532地號土地(面積3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通霄鎮白東段998地號土地(面積59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林建鏵 5/14 0 被告鄭羽嫻 5/84 0 被告鄭羽淇 5/84 0 被告鄭羽甯 (即鄭碧蓮) 5/84 0 被告蔡鴻照 1/28 0 被告蔡宜臻 1/28 0 被告蔡玥玲 1/28 0 被告蔡耀霆 1/84 0 被告蔡寶賢 1/84 00 被告蔡靖紜 1/84 00 被告陳興忠 3/28 00 被告陳興隆 3/28 00 被告陳興華 3/28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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