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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56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債 務 人 劉蘇英嬌 劉三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56-202411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許、同 年月20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其申 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該 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陳慧容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我即主動 加入廣告上方的LINE,LINE暱稱「地球」之人(下稱「地球 」)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 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地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 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秀寬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凃韋君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 訴人高婉瑜提供之存簿內頁明細;告訴人黃子舜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惠娟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蘇汶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馨琳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告訴人簡明輝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勝騏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曹昌盛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黃怡玲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芷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 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許志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齊學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知悉現今詐騙猖獗之 現況,且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 學歷及生活經驗,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所詐得 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當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 應有所預見。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地球」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 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地球」,不過我不知道「地球」的真實身份,也沒有 主動去查證「地球」的公司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人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復參酌被告與「地球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地球」互相加入好友後,被告 即開始配合「地球」之指示,進行申設遠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以「擔任幣商」為藉口回覆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等 行為,然全無詳加探究、查證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獲利模 式、須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等事項,是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 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 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而容許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否認 主觀犯意之辯稱,自不足採。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依被告與「地球」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3 分許、同年月20日0時5分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地球」使 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 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故均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分別將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 存之95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21元)外及遠 東銀行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1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 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寬 林秀寬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秀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凃韋君 凃韋君於112年8月20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凃韋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高婉瑜 高婉瑜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3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子舜 黃子舜於112年8月19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永富投顧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永富及泰賀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子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21時32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張楊秀妹 張楊秀妹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等語,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蕭惠娟 蕭惠娟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⑶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⑴50萬元 ⑵120萬元 ⑶200萬元 ⑷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蘇汶珊 蘇汶珊於112年9月某時許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汶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10分許 ⑵112年10月26日10時39分許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陳美玲 陳美玲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 27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9 陳馨琳 (委由沈名媛代為提出告訴) 陳馨琳於112年9月初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馨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 8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0 曾桂花 曾桂花於112年9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華準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桂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 3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 王明慧 王明慧於112年8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普誠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明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2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簡明輝 簡明輝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瀏覽YOUTUBE網站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簡明輝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 ⑵112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3 黃勝騏 黃勝騏於112年9月8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勝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4 曹昌盛 曹昌盛於112年10月初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5 黃怡玲 黃怡玲於112年7月16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花環e指通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怡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12分許 4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6 高芷榆 高芷榆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其朋友,向其佯稱:其叔叔有在投資特定標的,可匯款給其操作獲利等語,致高芷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7 許志明 許志明於112年10月初某時透過TikTok抖音軟體認識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螞蟻消金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志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8 齊學平 齊學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齊學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 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0-30

CTDM-113-金簡-37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由卓蘭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駕系爭機車 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 伊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 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94元、 1,240元、5,900元。⒉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1日起,由伊 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⒊工作損失:伊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受有工作損失計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 ,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共計18萬 元。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支出1萬0,075元。⑵ 保健食品支出10萬9,092元。⒌機車維修費用:4,667元。⒍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72萬4,768元,扣除伊就 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上訴人尚 應賠償63萬0,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後小腿因本件事故傷勢萎縮,伊才去中 醫針灸,伊為早日復原才頻繁針灸,但伊仍無法正常行走。 伊經營飲料店,平常就會作筆記作帳。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 重,並受有粉碎性骨折,需健康食品及營養品調理及補充鈣 質以復原,伊所購買之保健用品九九五、樟芝是要補充伊不 足的養分、貝力耐是補骨頭、衛傑是顧胃,上開部分與本件 事故傷勢有關,其餘則僅係一起購買。伊因本件事故被開出 病危通知,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除原審已扣除之部分外,伊就本件 事故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31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進行手術後1 0個月後才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針灸,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逾一般合理醫療次數,故 其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5,900元為無理由。伊不爭執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 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收入記帳表是否為其所經營之「水云茶 堂」之記帳表仍有疑問,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及千代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經營飲料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否認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 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9,875元(計算式:24,000×3+25,250÷2 ×3=109,875)。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 皆有利於傷勢癒合,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其主張營養 品費用10萬9,092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由 其配偶看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上訴人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僅約3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 多元之房貸,並需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 之叔叔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貧窮,又 於000年00月間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駛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 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 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且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 認屬實。又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 查影卷第171至17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23、321頁),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7 94元、1,2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 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之情,業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 仁祐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距其手術完成已逾10個月,且逾 合理醫療次數,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 於骨科手術術後照護與復健治療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惟骨折復原情形及時間因每個人受傷的 嚴重性和部位不盡相同,所需就診次數及頻率亦因個人病情 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參以被上訴人為55年次,因本件事 故所受下肢傷勢部分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是被上訴人已非年輕,其骨折情形嚴重,又係 下肢骨折,自骨折傷口開始癒合至患部真正穩固即需要數月 以上之時間,骨折癒合後亦常出現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 縮等症狀,欲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往往需要更長時間之復健治 療。而觀諸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所載(見 本院卷第159至228頁),被上訴人就醫所患病名為「右側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治療之症狀為右大指緊 繃疼痛、右踝外側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右脛前肌腫脹痠痛 、右小腿僵硬、疼痛等,經核確實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就其 骨折癒合後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情形進行治療, 雖與其手術完成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亦與常情無違;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宜久站久走,建議長期回門診治療等 情,有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該診所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持續施以治療,難認其就醫 次數或頻率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 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為與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共10萬0934元(計算式:93,794+1,240+5,900 =100,934),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10月1日起專人照護60日 ,而由其配偶看護,業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 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而參諸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8日函文所載(見原審卷第71、115頁),東勢農 民醫院合作公司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00元至2,5 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600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 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並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 計算式: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而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 ,且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其收入損失之標準等情,業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手寫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375至389、395至397頁 ),並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 ,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手寫之收入記帳表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 主張之每月收入損失標準過高,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細觀上開收入 記帳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44頁),記帳表中支 出項目包括鮮奶、叫貨、房租、袋子、養樂多、冬瓜塊、水 費、電費等,確實均與飲料店之經營相關,且所載「叫貨」 部分之日期及金額,經核與飲料店之加盟主千代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交易明細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 另所載每月水費或電費支出之金額亦與其水電費通知單暨繳 費憑證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由此足認上 開收入記帳表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按其經營飲料店 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製作,並非臨訟偽製,應堪作為認定 其每月收入金額之參考。而依上開收入記帳表之記載,被上 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後 之每月盈餘為4萬7,042元至6萬4,809元不等,均高於4萬元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開店 所受之工作損失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 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共18萬元(計算式:40,000×3+40,000÷2×3=180,000 ),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受傷 治療期間,因需使用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0,075元之必要費 用等情,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應堪採信。  ⒌保健食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 保健食品,而支出10萬9,092元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 頁)。惟綜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9至228、 251頁),均未見有醫生根據被上訴人病情之需要,要求其 食用或服用特定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之指示。且東勢農民醫院 112年7月18日函文檢送之附件亦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 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341至343頁),可見該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 個人意願自行選購,並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 ),且徐瑞嘉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391至3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參見原審卷第393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 ,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7,262×0.536×(8/12)=2,59 5;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2-2,595=4,667),此部分金額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49),是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院2度 發給家屬病危通知,住院10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及長期復健,迄113年6月14日仍持續就醫治療,有其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治療收據、仁祐堂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33至225頁、本院卷第15 9至228、247至249、2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治療所需 時間甚長,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 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 車等情,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輛汽車,需負擔房貸及扶 養祖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291至29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 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1萬5,6 76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4,667+2 00,000=615,676)。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被 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 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前 揭賠償金額61萬5,676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尚餘49萬1,409元(計算式 :615,676-93,948-30,319=491,40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112 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9萬1,409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5

TCDV-113-簡上-105-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79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債 務 人 葉文蕙 陳俊華 一、債務人葉文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葉文蕙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俊華負清償責任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0079-20241024-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詹玲娟 訴訟代理人 詹素幸 原 告 詹子杰 被 告 徐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玲娟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子杰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詹玲娟配偶之大嫂,原告詹子杰係原 告詹玲娟之弟弟,3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巷00號,因原告詹玲娟、被告之婆婆即訴外人劉 吳阿嬌之照護費用問題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3   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本應注意避免有誤傷他人之身體情事,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一時情緒激動而以劉吳阿嬌之東勢區農會存摺拍擊原告詹玲 娟之右臉頰,並徒手抓原告詹子杰之左手臂,而不慎傷及原 告2人,致原告詹玲娟因而受有顏面部疼痛腫脹之傷害;原 告詹子杰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詹玲娟、詹子杰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玲娟50,000元、原告詹子 杰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所以情緒激動打人係因為伊婆婆農保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33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8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本院卷第39頁)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詹玲娟5,000元、原告詹子杰5,000元及均自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小-819-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79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葉文蕙、陳俊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債務人陳俊華連帶給付之記載是否有誤?如 是,請具狀更正請求之聲明。(依狀附契約書影本所示, 陳俊華僅為一般保證人。)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79-202410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楀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以下稱「天」)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 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張楊秀妹等 2人,致張楊秀妹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 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層 轉至本案帳戶,旋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求職,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就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要分 散資金,是合法的,對方還有跟我要身分證及二個銀行帳戶 ,都是網銀,我又詢問對方身分證何用,對方說要做政府實 名制,還要我辦虛擬貨幣帳號。我那時沒想那麼多,想要賺 錢,我當下缺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暱稱「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LNI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楊秀妹等 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層轉至本案帳 戶,旋再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喬瀚之台 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 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 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 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 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 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4歲,自述 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會計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檢警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 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 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 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 質之本案銀行帳戶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27,47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職業為會計;對方給我薪水 的部分是提供一間銀行的帳戶每日可獲報酬1,000到3,000元 ,提供兩間銀行帳戶每日可獲報酬2,000到6,000,每兩周結 算一次薪水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 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 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沒想那麼多 ,想要賺錢,我當下缺錢等語,顯見被告於就對方取得本案 帳戶之目的、用途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報 酬,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無所謂。則被告為 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張楊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張楊秀妹誆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匯款26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瀚)。 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轉匯26萬0,500元至本案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瀚)。 112年10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匯7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徐靖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靖宜誆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靖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瀚)。 112年10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匯70萬元至本案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

2024-10-15

CTDM-113-金簡-488-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80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債 務 人 林倉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80-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清於民國113年2月6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號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醫院起步駛出,適告訴人劉簢 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忠孝 街由豐勢路往本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腹壁擦挫傷、右腳踝脫位及右腳踝雙踝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秋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簢嘉已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5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交易-1362-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兆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旁之鐵皮屋前,因噪音問題與蘇彥琦發生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開處所,接續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 罵蘇彥琦,並以右手輕拍蘇彥琦之下巴,足以貶損蘇彥琦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兆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8、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閻樹勳、楊佳威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部分見偵卷第19至25、8 1至83頁;證人閻樹勳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楊佳威 部分見偵卷第31至3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蘇彥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蘇彥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39至57頁、本院 易卷第29、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右手輕拍告訴人之下巴等情,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在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分論併罰等語,惟參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就診(見偵卷第47頁),距案發日期相隔7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輕拍告訴人下巴之行為,與告訴人就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間存在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輕拍告訴人下巴行為與其言語辱罵告訴人,係一整個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應該納入刑法第309條第1項併同評價,只論一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此部分罪名之更正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僅因里民反應告訴人公司噪音問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以輕拍下巴之輕蔑舉動,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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