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顏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關於「18時13分許、18時1
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13分許、18時14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地點」欄關於「上海銀行ATM(新北
市○○區○○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統一超商ATM(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關於「臺中市政府」之
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16日作心詢
字第1120512106號函及所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71067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4727號函及所附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12年5月24日北富銀民權字
第1120000008號函及所附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
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
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
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無法繳交犯罪所得6,000
元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即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現行法),本案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胖子」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
款所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言,均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合計5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竊盜前科紀錄,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案竊盜前科與本案
所涉犯詐欺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認其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參以被告曾
有多筆詐欺前案紀錄,益徵其有反覆觸犯同類型詐欺罪之惡
行,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理論,並期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認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竊盜前
科記錄與本案之詐欺雖同屬財產犯罪,仍屬不同種類之犯罪
型態,罪質、犯罪手段亦不相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及其他詐欺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被告前
雖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均係與本案於110年
年底至111年間相接近時期內,先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且被告現已在監執行,亦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反覆再犯同類型詐欺罪之可能,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繳交犯罪
所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
5頁),故本件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均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形。
伍、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
陳稱其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請求本件不定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反面;偵緝卷第25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顏志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9年5月18日入監執行,俟至10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胖子」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顏
志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復由顏志揚依暱稱「CC」、「胖子」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
詐騙款項後交與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柯羽庭、陳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羽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羽庭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告訴人柯羽庭電話紀錄翻拍 3 告訴人陳浩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浩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浩鈞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告訴人陳浩鈞電話紀錄翻拍 4 被害人江欣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欣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江欣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 5 被害人彭賽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彭賽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彭賽華中華郵政匯款明細翻拍 6 被害人郭中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中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志揚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柯羽庭、
陳浩鈞,被害人江欣珉、彭賽華、郭中堅所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觀被告前科資料,其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與
本案所涉犯詐欺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另參以被告曾有多筆詐欺前案紀錄,益徵其有反
覆觸犯同類型詐欺罪之惡行,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理論,並
期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疑
慮,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6,000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柯羽庭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6時55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柯羽庭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解除設定,使柯羽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24分許 11萬5,12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顏志揚 110年12月12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永豐金證券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110年12月12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2 江欣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江欣珉佯稱:操作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使江欣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3分許、18時13分許 10萬元、 4萬8,000元 富邦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49分許 2萬9,135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52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1,54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18時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全家超商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3 彭賽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彭賽華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取消,使彭賽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 1萬9,10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4 郭中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自稱電商客服,向郭中堅佯稱:其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解除,使郭中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9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19時24分許、19時2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11超商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12日19時27分許、19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萬9,005元 萊爾富超商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110年12月12日19時54分許 2萬0,005元 中國信託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20時7分許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富邦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 陳浩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9時7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陳浩鈞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取消,使陳浩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20時22分許 4萬8,12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4萬8,000元 上海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PCDM-113-審金訴-1616-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