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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何蕎卉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任領 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旅途中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仿冒名牌之 皮帶、包包、長夾,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詎 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民法第 514條之11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 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 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土 耳其,回程則返回臺北松山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 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臺北市及我國境外之土耳其,就我國 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 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 、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 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於原 告陳報友泰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乃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㈢承上,臺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8

KSEV-113-雄小-2323-202411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 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 ,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 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 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 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 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 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 ,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 、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 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 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 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 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 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 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 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 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 (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 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 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 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 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 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 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 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 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 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 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 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 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 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 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 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 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 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 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 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 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 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 ,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 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 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 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 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 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 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 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 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 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 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 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 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 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 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 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 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 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 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 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 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 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 ,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 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 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 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 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 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 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 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 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 ,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 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 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 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 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 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 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 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 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 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 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 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 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 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 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 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 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 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 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 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 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 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 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 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 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518-20241114-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退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周詩傑 被 告 陳瑛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差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載客運輸業;兩造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給付下列項目 費用後:㈠9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10月靠行費4 ,0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00元、松山 機場規費3,000元、包車入群頭款2,500元、機場規費急件費 1,000元,共計23,300元,㈡每月再繳納2,000元予被告;被 告應每月介紹定量客人予伊駕車載客營利,如未達約定載客 量,被告則應退還費用,惟伊於載客一週後,認被告未提供 約定之載客量,乃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協議被 告應退還伊12,800元(包含月費4,0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 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嗣被告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拒 不退款,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其上已載明退款之項目)、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9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協 議請求被告返還12,8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小-431-202411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禹彣(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33汽車精品旅館」之209號房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 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30)日 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接受 安檢時,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 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7頁,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08頁、第1 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第27至31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參,又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抽驗之粉末2包與經抽驗 之粉末,其粉末顏色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同一成年男子 購得,並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陽性反應,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 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 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合計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 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倉儲業、需扶養2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佐,因袋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 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二者屬於實質上一罪,因此,如果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規定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 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就該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另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案為警察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 向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被告亦同時 向該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 晶2包,且均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14至116頁 ),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27至31頁)。復 參以上開淡黃色結晶2包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 驗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65至166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其有施用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及佐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0日上午 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 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第165頁、第179頁), 可認被告陳稱其於購買後即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應非子虛而可 採信。 (四)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12日釋放出 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顯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及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尚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原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證   據 一 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編號7,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0.70公克(包裝總重0.19公克),驗前總淨重0.51公克 ⒊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行理字第11360041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二 黃褐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 ⒈編號4至6,經檢視均為黃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203.04公克(包裝總重5.65公克),驗前總淨重197.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 ①淨重71.9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71.8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6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至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19公克。 三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1.0210公克,淨重0.8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3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2024-11-11

TPDM-113-審易-1071-202411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張凱鈞 被 告 羅光宇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朱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00元本息,無非 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朱聖暉經 營之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 任導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於同年3月5日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 香奈兒肩背包、LV長夾等仿冒品,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 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 ,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 、80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 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則返回台北松山機場,有旅遊 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可見系爭旅遊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台北市及我國境外 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 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 、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 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朱 聖暉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45頁),其住所地均屬台北地 院管轄區域,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承上,台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簡-1884-20241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何佩青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任領 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旅途中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仿冒名牌之 皮帶,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 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 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 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 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 則返回台北松山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至7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 之桃園縣、台北市及我國境外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 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 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 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原 告陳報友泰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乃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 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由台北 地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㈢承上,台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 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27-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則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認 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父母共同生活於澎湖。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隔 幾周之假日會來澎湖與聲請人、丙○○一起相處再回臺灣本島 。然兩造後續因價值觀不同,多年來分分合合,且遭到相對 人情緒勒索之影響,聲請人曾就診身心科。又相對人對丙○○ 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每每接回臺灣本島必會帶孩子住高級 飯店、買玩具衣服等,任由丙○○向相對人請求即可得到滿足 ,甚至多留臺灣本島或出國旅遊而向幼稚園請假,常造成缺 課情形,此種情形若持續維持,將對孩子價值觀、金錢觀的 建立有莫大傷害。另相對人就約定於臺北松山機場交還丙○○ 於聲請人一事,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二度 遲交,甚至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偕同丙○○ 至日本旅遊完後,竟拒不將丙○○送回澎湖,反而安排丙○○就 讀臺北之幼兒園,並不告知下落,使聲請人焦急不已、非常 擔心。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溝通商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 逕將丙○○帶離其慣居地之澎湖,期間並對於聲請人之聯繫不 聞不問、亦不具體告知孩子下落,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亦 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實屬拐帶行為,有違繼續 性原則,遑論為友善父母,更可能對孩子身心健全發展有極 為不利之風險。反觀聲請人從未阻撓聲請人與丙○○接觸探視 ,並願意釋出最大善意及配合會面交往,爰聲明:㈠改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交付 丙○○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 19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反之聲請 人性情暴躁、個性乖劣,動輒情緒失控,經常發狂咆嘯辱罵 小孩,甚至數次動手痛毆小孩至嚴重瘀傷挫傷,甚至體罰, 導致丙○○恐懼萬分,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771號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不適任丙○○之親權人。丙○○更已明確表達不敢 且不願與聲請人接觸或見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暴力不適任原則,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就改定親權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69條之1、1055條第3項所明定。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 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 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 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 08年4月29日認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住在澎湖,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原就讀於澎湖地區之幼兒園等情,此觀聲 請人與丙○○之戶籍資料均設籍於澎湖縣之同一戶內,且有址 設澎湖縣馬公市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收費袋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29至33頁),參以相對人曾於本案聲 請移轉管轄聲請事件之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每週約有長達 3至4天時間飛往澎湖與小孩同住,相對人亦經常與小孩居住 於新北市板橋區等語,並提出一疊航空公司登機證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第25、101至105頁 ),且不斷持續強調:丙○○早已於112年11月即與相對人同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104、174頁 等),益見丙○○自幼至112年11月間約長達4年之期間,係久 居於澎湖,且由聲請人實際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則是居住 於新北市,並時常前往澎湖與丙○○同住且會面交往或另攜回 丙○○一同至新北住處同住相處,則在112年11月前,前述情 況實為兩造及丙○○行之已久之生活模式及會面交往之方式。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屬實,相對人抗辯為丙○○之主要 照顧者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相對人確實有與丙○○一同於112年11月27日搭乘同班機前往 日本,並於同年12月2日返臺等情,此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 卷第87、91頁),且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同意,此觀聲請 人提出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112年11月24日親師分享欄所 載「下週一到週五請假,她老爸帶她去日本」等語,及聲請 人以社群軟體LINE於112年12月1日傳訊息向相對人表示「週 日回來吧!畢竟一週沒上課了。他還有一張機票臺北馬公可 以用(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頁)。由此可見 ,相對人起初係告知聲請人以帶丙○○至日本旅遊為由,將丙 ○○帶離澎湖,並獲聲請人同意。然相對人於回國後,竟拒不 將丙○○帶回澎湖,反而擅自安排丙○○自112年12月4日起在臺 北市某私立幼兒園就讀,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且隱 匿丙○○之求學處所,造成聲請人尋覓無果,此經聲請人主張 明確,並提出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間之通話錄音、兩造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自12月3日後幾日之訊息並未已 讀,通話亦無回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且有相對人提出之遮隱版臺北市私立某幼兒園在學證明 書及繳費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由此可見,相對人擅自變更丙○○固有之居住地及就讀學校之 行為,顯未經同為親權人之聲請人溝通商討或取得同意,而 逕自採取突襲性、欺瞞式之手段為之,並持續隱匿丙○○之就 讀學校及相關行蹤至今,甚至自丙○○於112年12月初返國後 至本案審結日止,亦未有主動安排與聲請人實體之會面交往 或相處等,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自不待言。 故應認相對人有明顯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恐影響丙○○ 之價值觀及金錢觀等情,業經相對人之胞姊曾對聲請人表示 :所以我說我沒信他、看明顯是我弟的問題、我也不喜歡他 這樣帶小孩,我跟姊都覺得不要這樣,這樣下去會造成將來 教育出問題、她帶小孩的方式就是一直玩,讓小孩不知道甚 麼是正常生活、如果這樣,你真的讓小孩減少回來,他根本 幼稚無腦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不謀 而合。又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手上小米手錶是爸爸的 朋友送的、跟爸爸繞過臺灣2次、樂高玩具是爸爸買給我的 、媽媽很少買玩具給我、爸爸買很多玩具,所以我才喜歡爸 爸、臺北有一個朋友很討厭,喜歡比較,如果我有喜歡的, 我就叫爸爸幫我買,他老是跟我比較,我在他身上都沒有看 到喜歡的,他在我身上就有看到喜歡的,因為爸爸有買很多 東西給我、爸爸不會叫我罰站,所以我才喜歡爸爸、(法官 問:那你以後會買很多東西給爸爸嗎?)才不要。(法官問 :為什麼不要,爸爸買那麼多東西給妳,妳以後賺錢不買給 她?)要叫爸爸要買給我等語(見限閱卷),可見相對人在 給予丙○○眾多物質上之滿足後,已有影響丙○○之金錢觀及價 值觀,進而產生觀念之偏差,確實有對丙○○產生不利之影響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支持而可 採信。綜上,相對人有前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對丙○○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改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㈥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  ㈦查聲請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內容略為不得對相對人及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騷擾及跟蹤及遠離令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縱然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 家庭暴力事實屬實,此亦僅有「推定」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丙○○之效力,仍可由聲請人舉反正推翻由其適 任之。  ㈧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有四。一為111年3月31日22時許聲 請人對丙○○進行體罰罰站並高舉籃子;二為112年11月23日2 1時30分許相對人與丙○○視訊時,聲請人對丙○○辱罵「我有 一天會捏爆妳」後動手捏痛丙○○;三係113年3月7日聲請人 於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出拳攻擊及拉扯相對人;四為聲請 人113年6月25日傳送訊息騷擾相對人並不顧行車安全強行衝 向運行中之計程車強行開車門及對丙○○大吼大叫。其中,一 、二兩起事件間隔超過1年半之久,且丙○○於本院訊問中自 陳:(法官問:可以示範怎樣罰站的?)轉過去對著牆,罰站 在小的椅子上,舉著籃子。(法官問:這樣的事很常出現?) 只有一次。兩次還是一次,我忘了。(法官問:在澎湖跟媽 媽睡會怎樣?)不睡覺會叫我罰站,有時候是10分鐘,我忘 記了等語(見限閱卷),可見聲請人係於丙○○有夜晚不睡覺 等事由對其進行懲罰,且此較嚴格之手段並非頻繁發生,僅 有1、2次而已。此外,聲請人固然自陳會動手處罰丙○○,然 聲請人並非平白無故進行毆打,而係基於管教丙○○之目的為 之,此經聲請人澄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494頁),況 若丙○○真有長期無故受到聲請人暴力虐待之情形,何以丙○○ 於就讀幼兒園及其他才藝班長達1年半之久,相關教育人員 或師長均未發現丙○○有可疑傷痕?甚至是相對人在112年11 月底前已有經常與丙○○相處之時間,亦均未發現及通報?可 見聲請人對於丙○○之體罰及動手,並非屬於嚴重之虐童情形 ,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有逾越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子女權。至 於三、四之家暴行為,乃係在相對人將丙○○置於實力支配後 所為,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底後至今,均未主動安排聲請 人與丙○○實體會面之機會,身為丙○○之母親,已於數月之久 未見所生子女,加以聲請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有身心性失眠 症及焦慮適應障礙症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 明及藥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自可能因此而導 致反應更加激烈,若聲請人未有以前述突襲性、欺瞞式之手 段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下甚久,聲請人當不可能為如此行為 ,是聲請人所為之三、四家暴行為,尚不可全歸咎於聲請人 。綜上,就系爭保護令所示之聲請人家暴行為,情節並非嚴 重,聲請人之可責性亦不高。    ㈨又丙○○固然於113年2月24日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希望與相 對人同住,但社工亦同時表示丙○○因年幼未能了解親權之意 義,未能具體說明原因,又無法明確具體表示是否與兩造會 面交往之意願,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司家暫字 第4號卷第79、80頁),參以前述相對人對丙○○會給予眾多 物質上及生活上之滿足且不會體罰,以及丙○○正值年幼,心 智發展均尚未完全成熟,丙○○自會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 願,是其所述之意願,並不能作為判斷擇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唯一依據。何況觀之相對人自行提出之相對人與丙 ○○於113年4月27日之錄音譯文:   「相對人:你剛......你剛剛說什麼?   丙○○:你不是都聽到了?   相對人:沒有阿,你再說一次。   丙○○:我說極光冰場外面也守守......守護一個。   相對人:叫誰守護啊?叫誰來守護?爸爸幫你顧著是不是?   丙○○:警察也在守護。   相對人:請警察來幫忙喔?   丙○○:對!然後你帶我去!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什麼?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我還是會怕媽媽......偷偷......偷偷晚上躲在的地 方(模糊不清),偷偷晚上躲在......那個極光冰場。   相對人:你說怕媽媽怎樣?   丙○○:躲在極光冰場   相對人:把你抓走是不是?   丙○○:對!   相對人:爸爸會保護你啊,好不好?你趕快睡吧。   (後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相對人事前已有 對丙○○詢問過或演練過相同之對話內容,而刻意再次詢問後 進行錄音,否則不會再次詢問丙○○:「你剛剛說什麼?」丙 ○○也不會回覆:「你不是都聽到了?」。此外,丙○○於此段 談話中,僅表示會怕媽媽偷偷躲在極光冰場,相對人卻使用 誘導之方式刻意強調聲請人會把丙○○「抓走」,已帶入自身 之評價,踰越丙○○之意思範圍,甚至是以負面之用語來灌輸 丙○○聲請人不好之負面印象。丙○○既已將相對人置於實力支 配數月而未與聲請人實體會面交往,其所陳述之意願,自可 能受到相對人之影響而有失偏頗,亦不能逕採。  ㈩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丙○○自幼即久居於澎湖,本就讀於澎 湖地區之幼兒園及才藝班,且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實際扶養照 顧,已如上述,可見其家庭支持度尚佳,且聲請人名下尚有 多筆高額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等收入及財產,此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其經濟能力亦屬 優渥,以及聲請人於112年11月前,均未妨礙相對人至澎湖 對丙○○會面交往,亦會將丙○○送往臺北與相對人獨處生活等 情,使丙○○繼續獲得父親之關愛,可謂善意父母之表現,暨 考量繼續性原則、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聲請人之 意願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所定之推定效力得與推翻,而認聲請人應為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適任者。  從而,本院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交付子女之判斷: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 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 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 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丙○○現正於相對人之 實力支配下,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請求相 對人交付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就會面交往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與丙○○過往之生活經驗、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兩造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一切事 證,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以維護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賴宥妍之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權: ⑴於丙○○上小學前,得於每年7月至12月之第二或第四週其中一週 (由相對人擇定)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晚上8時30分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至每年1月至6月則 為第二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8時30分止;兩造並 得協調將每月會面天數合併計算安排。 ⑵於丙○○上小學後,亦同;惟不得妨害或影響未成年子女丙○○於 國民小學之進度及課業。(在學期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 ⑶於丙○○上國中後,亦同;但應尊重丙○○之意願。(在學期 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⑷前2項之情形,於寒、暑假期間,變更為自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 起算192小時。 ⑸前4項之會面交往期間,除得聲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外,相對人 不得將丙○○攜同出境。 ⑹兩造得另協調延長之會面、出遊及同宿天數,惟應尊重丙○○之 意願。 ⒉每月第一週之認定,以當月1日該為第一週,以此推定每月 第二週、第四週。 ⒊相對人如臨時有事,無法於⒈之時間與丙○○會面交往,應提前兩 週通知聲請人。如因台澎班機延誤或改班、停班,致兩造 無法於⒈之時間抵達接送地點,兩造得另協調次週會面。 ⒋聲請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等阻斷或延誤交通) 外,不得以丙○○無意願為由拒絕交付。 ⒌兩造於⒈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外之時間,得於每日晚上8時30分起 至9時與之視訊或通話,他方應協助操作通訊設備。於⒈之會面 交往期間內,聲請人亦得經相對人之同意而於每日晚上8時30 分起至9時與丙○○視訊或通話。 ⒍兩造應於交付丙○○時,同時交付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 ⒎丙○○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或其他重大事項,聲請 人有據實告知義務,上開事項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 聲請人亦應即通知相對人。 ⒏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之 觀念,亦不得或放任親友有責備、威脅或操縱丙○○表達選擇親 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⒐兩造應使彼此就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之訊息可以傳達。 兩造均不得於任何通訊軟體設定封鎖對方,使對方之訊息無法 傳達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傳達之困難。 ⒑聲請人需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能將丙○○帶離出境超過14日 之旅遊、遊學或留學

2024-11-01

PHDV-113-家親聲-4-2024110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政 相 對 人 吳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提示日當 日依聲請人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 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0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5月12日 500,000元 347,221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002 110年9月29日 500,000元 437,498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2024-10-30

TPDV-113-司票-27025-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臻 選任辯護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177號、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復與乙○○為朋友。緣甲○○因與丙 ○○感情生變,又不滿乙○○對其在社交媒體發言之公開評論, 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 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帳號「000_00000」登入社群軟體I nstagram,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社群 中,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Keriel 」、帳號、 照片及丙○○之英文姓名「Victor ho」等足以識別個人之 資料,並指謫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及在出境機 場時遭員警逮捕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 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乙○○及丙○○之 利益。 (二)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丙○○之姓名、照片 、年齡、住處、家庭、教育、職業、財務、社會活動、手 機門號均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 貼文及前述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 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未具告訴)作為報 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丙○○對其為違反意願 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甲○○之 指摘內容,據以製作標題為「獨家_廣豐集團小開遭控性 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這樣對我」等 文字新聞,及標題為「霸王硬上弓要『分手炮』廣豐集團小 開丙○○挨告性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 這樣對我」之影音報導,並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 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足以貶損丙○○之社會 評價且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供述證據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引用 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 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人丙○ ○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 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 指控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 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 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 ,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被丙○○強迫打分手砲,將此事公諸於眾顯然有 利於公共利益,應不構成誹謗罪;而為了揭發丙○○的性侵 行為,利用丙○○的個人資料應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免責事由,至於提供丙○○的手機 門號給記者,則是讓記者得以聯繫丙○○,供其自辯之用,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免責事由。 (二)而就發佈針對乙○○之言論以及利用乙○○個人資料部分,係 因乙○○早前得悉被告與丙○○交往後,先立於關心被告之立 場,提供其先前與丙○○交往且遭劈腿之經驗,而後突然於 111年11月28日公開發文暗示被告係神經病並要求第三人 勿信被告所言,被告經友人告知後,才須為此澄清自辯。 且從社會一般交往下之用詞習慣觀之,婊子在定義上除了 性關係不單純外,另有工於心計之意,蝦(瞎)妹則常用 於形容行為令人難以理解之價值觀膚淺女性,是衡酌乙○○ 所為前後立場反覆,應認被告所言屬基於特定事實而為之 意見表達,雖屬尖酸,但非抽象謾罵之侮辱言論,尚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又關於乙○○之社群軟體帳號、照片及暱稱 等資訊,屬其自行公開之資料,被告所以公開其與被告間 私人對話,亦係被告為捍衛名譽所必要,亦合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免責事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 內容,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人丙○○之姓名、 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 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告 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 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 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 ,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 卷第41-43頁、第81-83頁、第184-186頁、偵字第20177號 不公開卷第91-93頁、本院訴字卷第58-60頁、第248-250 頁),並有被告張貼之附表一所示社群網站貼文截圖、yo utube影音平台新聞報導截圖、告訴人丙○○接獲高鈞麟寄 發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蘋果新聞網報導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8-12頁、第14頁、第18-19 頁、第29-34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指謫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以及在機場 遭員警逮捕等節,均為不實:   1.查,被告固曾指訴告訴人丙○○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客廳,以即將分手為由,要求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不顧被告表達不願,將被告拖進房間內並施以強制力,使被告不能抗拒,而將被告所著之長褲褪去後,以生殖器插入被告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對告訴人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前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業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性行為未違反被告之意願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3號對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於該案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復於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沒有強迫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237頁),且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起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紀錄(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163-169頁),被告陸續傳訊息稱:「Can you call me back. I need talk. Can u help. I feel so much worse. 不要喝太多,我在家等你消息。」等訊息,聯繫至凌晨時分,其間告訴人丙○○曾回應:「與長輩喝酒:今晚你早點睡吧。」而後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起又陸續傳訊息表示:「網路電話無回應。早安起床打給我吧。Are you alright? Why don't you pick up. Call me back. Can you call me back.」,甚至又於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10分傳訊息表示:「Is it possible you don't drink too much tonight, so we can meet n cuddle?」,及於110年3月25日上午9時47分起陸續傳訊息表示:「你幹嘛都不接了,也不回:是不是你根本不在乎?只有我一個人難過,我根本不想要那樣分開,我需要你。在旁邊陪我,像以前一樣,你不要丟下我一個人傷心,你答應人家要make up for me的,Why don't you make it right for me for us. 結果你消失了…When I came find you on Tuesday. I didn't expect the break up sex because all I want is a make up sex, you knew we can get back already. Why letting us suffer alone. I need you to come back for me. Just for you n for us.」,可見被告雖宣稱其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告訴人丙○○以強制手段為性交行為,卻在其後數日間一再聯繫告訴人丙○○,向其傾吐思念之情,懇求能與告訴人丙○○重溫兩人相處之時光,甚至情真意切地向告訴人丙○○表示自己在110年3月23日想要的不是「break up sex」而是「make up sex」(註:寓有復合砲之意)。   2.本院衡酌性侵害案中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所可能反 應於外界之言行舉措,固每因個人受創後之自我調適能力 而異,但遭他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 乃是夢魘,不免有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對於加害 人萌生厭惡、怨恨等情緒,自難以想像宣稱其為性侵害被 害人之被告,卻在性侵害事件發生後,仍有迴避加害人之 可能性下,猶會主動聯繫其所稱之加害人即告訴人丙○○甚 至溫情懇求告訴人丙○○能陪伴在其身邊,向其表示自己當 初想要的不是「break up sex」而是「make up sex」, 已顯見被告對於發生性行為係明知且同意;更甚者,被告 又與告訴人丙○○於110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見他字第364 號不公開卷第205頁),約定「乙方(即告訴人丙○○)得 以承諾甲方(即被告)於2021年5月7日到6月14日一個月 半時間,彌補甲方為臨時男友,應該帶甲方出去玩過夜, 並且不得見其他約會對象…」,甚至偕同告訴人丙○○前往 警局,請員警見證兩人之協議,並就協議內容錄音存證, 而觀諸上開錄音內容之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5頁 ),被告再三強調告訴人丙○○必須一周與其見面及過夜3 次,倘有例外情形無法見面及過夜3次,也須在隔周補齊 ,綜觀上情,可見被告一方面宣稱告訴人丙○○是強暴犯, 其對告訴人丙○○厭惡至深,不會容忍告訴人丙○○在其身邊 出現,但又深恐告訴人丙○○不能常伴左右,此等矛盾而完 全不合情理之作為,實再再證明,被告指謫告訴人丙○○對 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乙節,均屬虛構至明。   3.被告固另提出其於110年5月7日與告訴人丙○○談話之錄音 譯文(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 欲證明其確有遭告訴人丙○○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在談話中雖一再向告訴人丙 ○○表示當日其遭告訴人丙○○強迫為性交行為,要求告訴人 丙○○認錯,而告訴人丙○○在對話中也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歉 意,但觀以告訴人丙○○在當時對於被告指責其所為之具體 內容,如強行將被告拖入房間、強脫被告褲子等,均明確 否認有其事,爭執中甚至表示:「我錯了,我不該讓你愛 上我」,顯然告訴人丙○○在當下所謂之認錯,僅係遭被告 一再質問後,為安撫被告情緒所為之敷衍之詞,無從認為 告訴人丙○○已然承認其有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況 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又一再要求告訴人丙○○必須對其彌 補,而所謂彌補,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顯然就是要求告 訴人丙○○必須於110年5月7日到6月14日一個月半時間,帶 被告出去玩並過夜,且一周甚至必須有三次,可見被告心 心念念在意者,根本不是其宣稱遭告訴人丙○○違反意願而 為性交,而是希望告訴人丙○○能再當其男友,此等作為與 其宣稱遭告訴人丙○○強制性交乙事,顯不合情理且有巨大 矛盾,業如前述,本院自難逕以上開對話譯文,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   4.另告訴人丙○○前遭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固曾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於110 年6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限制告訴人丙○○出境,然告訴 人丙○○在該期間僅曾於110年10月24日在臺北松山機場搭 乘國内線班機前往臺東機場,並於同年月27日於臺東機場 搭機時,為警員使用M-POLICE盤查有無符合居家隔離禁止 搭機規定,並無其他攔阻、逮捕或限制出境情事,有內政 部移民署111年12月28日移署入字第1110146631號函及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月7日航警刑字第112000092 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177號不公開卷第99-101頁) ,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貼文指謫告訴人丙○○在機 場試圖飛出去時遭員警逮捕云云,亦為不實。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丙○○之言論及所為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構成誹謗、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被告知悉告訴人丙○○並無對其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亦無在 機場遭員警逮捕:竟對告訴人丙○○為事實欄一㈠之指謫, 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以此方式向友人及不特定公眾指 謫告訴人丙○○為強暴犯、強迫其為性行為以及在機場出境 時遭員警逮捕等不實事項,顯然均足以減損告訴人丙○○之 社會評價。至被告雖辯稱係受友人Linda Selene告知告訴 人丙○○出境失敗,方會理解成告訴人丙○○遭警方逮捕云云 ,然觀被告提出其與Linda Selene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 字第20177號不公開卷第81-83頁),該名友人係稱「當初 你為什麼報警嗎」、「是不是keriel跟你說victor要離開 台灣,你就報警了」、「因為你的報警,victor就沒有成 功離開台灣,他一直懷恨在心就是這一點」,被告則回覆 :「他被警察抓走了」,可見被告之友人根本並未提及告 訴人丙○○有在機場遭到警方逮捕之事,反係被告對友人自 行加油添醋,宣稱告訴人丙○○遭警方帶走,本院衡酌告訴 人丙○○不能出境與是否確有在機場遭警方逮捕,顯屬二事 ,依一般社會經驗並不至會將二者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 辯詞,自屬無稽,其所為自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 告利用告訴人丙○○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整體觀之,全係 為了讓友人及不特定公眾得以特定其誹謗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丙○○,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 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於蒐 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是其所為亦已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 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 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貼 文,辱罵告訴人丙○○為「狗」,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丙○○ 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 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丙○○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所為,而係被告在汙衊告訴人丙○○為強暴犯當下,又將 告訴人丙○○貶低為狗,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丙○○之人格, 實具有高度非難性,依上揭說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丙○○部 分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言論,構成公然侮 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1.查,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言論,不論是 一再辱罵告訴人乙○○為婊子、hoe、bitch、「wanna be s leeping around」等,均係直接貶抑告訴人乙○○之人格名 譽,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辱罵告訴人乙○○之言論,不 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 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或被 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已具有高度非 難性。   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乙○○早前得悉被告與告訴人丙○○交往 後,先立於關心被告之立場,提供其先前與告訴人丙○○交 往且遭劈腿之經驗,而後突然於111年11月28日公開發文 暗示被告係神經病並要求第三人勿信被告所言,被告經友 人告知後,才須為此澄清自辯云云,然澄清或自辯,顯然 並不需要一再辱罵告訴人乙○○為婊子、hoe、bitch、「wa nna be sleeping around」,況且,被告對外宣稱其遭告 訴人丙○○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一事本屬虛妄,業如前述,告 訴人乙○○見到被告對告訴人丙○○做出嚴重詆毀社會評價之 不實指控,公開發文請第三人勿信被告所言,亦屬人情事 理所當為,實不能認為係告訴人乙○○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從而,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 言論,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3.另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為了網 路上之爭論,但此等爭論之起因,係被告於網際網路誣指 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遭告訴人乙○○駁斥 後,不僅不思停止其誹謗行為,反惱羞成怒進一步對告訴 人乙○○為公然侮辱行為,此等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 目的顯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於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事由,是其所為亦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昭昭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接續非法利用告訴人 丙○○、乙○○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及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公然侮辱告訴人丙○○ 、乙○○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乙○○個人資料之犯行,及 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及非法利用告訴 人丙○○個人資料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罪,前者係透過網路社群平 台Instagram以個人貼文方式為前開犯行,後者則是透過 提供報章雜誌記者報導素材並出面配合拍攝之方式為前揭 犯行,其犯罪手段差異甚鉅,訊息外溢性造成告訴人丙○○ 損害之程度亦有天淵之別,已難認其行為獨立性薄弱,自 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並無 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竟因與告訴人丙○○感情生變 ,以及不滿告訴人乙○○對其在社交媒體發言之公開評論, 即以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 ,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並為達 前揭目的不惜非法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尤其事實欄一㈡ 所示方式係透過知名媒體廣泛向不特定公眾誹謗告訴人丙 ○○之名譽,行為之惡性及對於告訴人丙○○之名譽所造成之 損害,遠較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為鉅,自應予以嚴厲評價 ,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丙○○、乙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為任何致歉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二、三專肄業,自 述於國立臺灣大學念EMBA、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就關於 告訴人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   2.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 訴人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 ,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 配合拍攝,指訴告訴人丙○○涉嫌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 ,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 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 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又刑法之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 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 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而 言。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 列貼文內容,就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不論是「婊子」、 「hoe」、「bitch」等文字,均僅屬抽象之謾罵,顯然無 涉具體事實之指謫,而就「wanna be sleeping around」 而言,因wanna意指中文之「意欲」、「想要」之意思, 然他人意欲如何,係存在於其內心世界,無法透過客觀證 據明確求證,且從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脈絡觀之,顯然也 不是要具體指謫告訴人乙○○想要跟多少人睡或發生性關係 ,因此上開詞句,應當與前揭「婊子」、「hoe」、「bit ch」一脈相承,均係謾罵告訴人乙○○放蕩、不檢點之辱罵 之詞。從而,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關於告訴人 乙○○部分,既非具體指謫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所為 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四)另被告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 人丙○○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並親自出 面配合拍攝,指訴告訴人丙○○涉嫌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 為,致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 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 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部分,係指謫並傳述 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不實事項,並非無 涉具體事實之辱罵或攻訐,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 成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關於告訴人乙○○部 分,尚不能認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為事實欄一㈡ 所示行為,亦不能認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此部分犯 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Instagram貼文內容 0 110年11月24日凌晨0時51分至1時50分間之某時分許 「I'm wonderning why are you still friends with a rapist.」(中譯:我想知道為什麼你們和強暴犯仍然是朋友。) 0 110年11月28日凌晨1時46分至3時45分間之某時分許 1.「婊子與狗 天長地久 拜託沒事不要來跟我套近乎裝熟 我受不了蝦妹跟渣男 真心噁爆 不要來煩我謝謝 你們盡量去當 p(炮)友」; 2.「I can just point out who the fuck tried to mess up my life and I tried to get rid of you guys in different cases Victor ho【註:即為告訴人丙○○】Keriel smth【註:即為告訴人乙○○】Rachael smth Blair sheng)」(中譯:我可以指出誰他媽的試圖搞砸我的生活,而且我試著在不同情況下擺脫你們這些傢伙Victor ho Keriel smth Rachael smth Blair sheng); 3.「Honestly Why would ppl still made friendship with a rapist and hoe【註】?」(中譯:說實在的,為什麼人們仍然會和強暴犯及婊子交朋友?)【註:即「whore」婊子之意】 0 110年11月28日晚間5時40分至6時39分間之某時分許 1.「AN OFFICIAL STATEMENT ─ VICTOR HO AND I WAS DATING FOR A WHILE. DUE TO SOME REASON I BROKE UP WITH HIM HALF YEAR AGO. BUT ONE DAY I GO PICK UP STUFF. HE WANTS TO HAVE SEX FOR AN ENDING THAT I REJECTED HIM ALREADY.HE FORCED ME TO AND UNSEEN MY REJECTION,...HE JUST ONLY CARE ABOUT HIS SEXUAL NEEDS. HE VIOLATED MY WILLNESS OF SEX...」(中譯:正式聲明─Victor Ho和我曾經交往一陣子。半年前基於某些理由我和他分手了。但有一天我去拿東西。他想要發生性行為作為結束,我已經拒絕他。他強迫我而且看不見我的拒絕,···他只在乎他的性需求。他違反我的性意願...) 2.「I'M ALSO CAUTIOUS ABOUT VICTOR HO...IF YOU CHOOSE TO MAKE FRIENDS WITH A RAPIST...I WON'T TOLERATE LETTING A RAPIST HANG AROUND ME AGAIN PERIOD.(中譯:我也對Victor Ho非常小心···如果你選擇和一個強暴犯交朋友...我將不會容忍讓一個強暴犯再次在我附近徘迴。) 0 110年12月8日晚間7時2分至8時2分間之某時分許 1.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在Instagram上公開告訴人乙○○於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帳號及照片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及2人私人對話 。 2.被告公開貼文「YOU WANNA BE SLEEPING AROUND THAT'S YOUR PROBLEM」(中譯:你想要到處睡,那是你的問題) 0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44分間之某時分許 「The screenshots I provided with all the conversion【按:應為conversation之誤繕】in chinese with Kare Bear (Keriel) proves her relationship with Victor in which she denied in her public post…… And bitch you shall just go back with him as you care so much for him. NVM he just see you as sex benefits friend la….」(中譯:我提供的所有和Kare Bear(Keriel)中文對話的截圖,證明了她在她的公開貼文所否認的和Victor的關係……婊子既然妳這麼關心他,妳應該就回到他身邊。沒關係他只是把妳當作炮友啦…。) 0 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And it got me laugh when I know that rapist got caught when he tried to fly out the airport.Police took him away instead... 」(中譯:當我知道强暴犯在機場試圖飛出去的時候被逮捕讓我笑了。取而代之,警察把他帶走了...)【註:同日貼文指明該人即為Victor告訴人丙○○】

2024-10-29

TPDM-112-訴-1588-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士)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芳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含胎盤素 成分之針劑伍拾劑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余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 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 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打所用)、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 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 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頭50支、無菌注射器(帶針)18支,雖屬被 告所有,惟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與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輸入 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尚難認該等針頭及注射器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考量前開針頭及注射器均為一般生活容 易購得之物,究非違禁品,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 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 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 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   被   告 余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本應注意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後,將之藏放於行李 箱中,並於113年4月3日自大陸地區福州省搭乘MF883號班機 欲從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逕自從免申報檯報關,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當場開箱查驗,發覺其 內有上述針劑50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未申報即擅自輸入上揭含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詢問筆錄、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上揭胎盤素成分針劑50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之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50劑,為被告所有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23

PCDM-113-審簡-118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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